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51號
TYDM,106,原訴,51,201907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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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誠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唐竟恩


選任辯護人 王珽顥律師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唐子浩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王志強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
被   告 黃顥翔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湯仕豪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林峻毅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被   告 蘇承奇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吳永清



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
被   告 陳斯傑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林承緯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蕭安伸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劉明昌律師
被   告 李浩傑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張紘銘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邱傳銘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趙士賢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洪瑞豐



選任辯護人 謝政義律師
      辛佩羿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0081、11168、13085、2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傑黃顥翔邱品誠邱傳銘趙士賢共同犯修正前傷害罪,李浩傑黃顥翔邱品誠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邱傳銘趙士賢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斯傑蕭安伸湯仕豪王志強洪瑞豐林峻毅林承緯蘇承奇唐子浩唐竟恩張紘銘吳永清均無罪。 事 實
一、李浩傑黃顥翔邱品誠邱傳銘趙士賢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2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 號附近,由邱傳銘趙士賢、部分成年男子 等人駕駛約5 至10部車輛接應並搭載李浩傑黃顥翔、邱品 誠與其餘成年男子,其等先超車阻攔甄浩鈞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葉秀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陳震洋葉錦富),李浩傑黃顥翔邱品誠與其他成年男子再分持棍棒、刀械砍傷甄浩鈞、葉 秀文、陳震洋葉錦富並砸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AGC- 8178號之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並使甄浩鈞受有左側 臉部、鼻子撕裂傷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葉秀文受有左眼瞼 開放性傷口、左肘關節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肉損傷、胸壁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陳震洋受有右膝深度切割傷及髕骨韌帶斷裂 ,小腿多處切割傷、左小腿深度切割傷及肌肉、肌腱損傷等 傷害,葉錦富受有右側血胸、右上臂撕裂傷、右後胸壁多處 撕裂傷、右肩膀開放性傷口、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葉秀文陳震洋葉錦富甄浩鈞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李浩傑黃顥翔邱品誠邱傳銘、趙士 賢部分《下稱被告李浩傑等5人》)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



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 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 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 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 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 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 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本案各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及本院 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其 餘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復未釋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 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 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葉錦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述 與警詢中不同;而證人即告訴人葉秀文陳震洋雖於審理 中所述未與警詢中有重大出入,然其等亦一再表示案發時 情況太混亂、審理時已距離案發時間太久已致記憶不清, 自有細譯其警詢證述之必要;證人即告訴人甄浩鈞則於本 案審理時傳喚不到、為另案通緝中(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紀錄表,本院卷六第71頁),因葉秀文陳震洋甄浩鈞葉錦富等4 人(下稱葉秀文等4 人)均係親身體驗本件 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甄浩鈞雖僅有一次警詢證述,然其 對當時如何聯絡葉秀文、如何開車前往案發現場、對方如



何持刀衝進砍殺、自己如何躲避等細節均證述歷歷,並稱 「(問:你與其他人受傷情形為何?)當時遭該名犯嫌持 刀往我臉部砍殺,致我左側臉部、鼻子受有15公分左右撕 裂傷併開放性骨折,事後知道葉秀文的朋友一個腳筋遭砍 斷、一個被砍很多刀都進加護病房急救,詳細情形我並不 清楚。」等語(他710 卷一第43至44頁),可見其當時記 憶清晰,對如何、何時得知相關資訊、是否親自見聞或聽 聞友人所述等情亦清楚說明,並無刻意指攀或誇大己方所 受傷勢之情,而葉錦富陳震洋之警詢指認亦較為可信( 理由詳見下述二(二)、(三)部分),本案在場攻擊葉 秀文等4 人者又多達10、20餘名,則葉秀文等4 人於各次 警詢、偵訊中如何指認下手、在場之人的過程及原因、細 節實為認定被告李浩傑等5 人是否涉犯本案之重要證據, 其等警詢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據以嚴格證明 被告李浩傑等5 人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 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李浩傑等5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被告李 浩傑、黃顥翔邱品誠均辯稱:我沒有到現場云云,被告邱 傳銘、趙士賢均辯稱:我只有載人去附近,沒有參與本案犯 行云云。經查:
(一)案發時甄浩鈞葉秀文約同見面後,甄浩鈞即駕駛車號00 0- 0000 號自小客車,與葉秀文駕駛AGC-8178號自小客車 搭載葉錦富陳震洋至案發現場,與其餘友人碰面聊天、 討論換票事宜,突有5 至10餘部自小客車前後圍堵葉秀文 之車輛,車上之10至20餘名男子即分持棍棒、刀械下車衝 向葉秀文等人攻擊,甄浩鈞回到AFL- 6998 號自小客車上



駛離,然因駕駛座車窗未關,在過程中甄浩鈞遭對方以刀 械劃傷臉部,該車左後車窗亦遭砸毀,而葉秀文葉錦富 見狀即坐上AGC- 8178 號自小客車欲駛離現場,葉秀文坐 在駕駛座、葉錦富坐在副駕駛座,葉錦富並將陳震洋由副 駕駛座車窗拉進該車前座,陳震洋遂橫趴在葉秀文及葉錦 富身上,雙腳仍露在車窗外,對方自車窗外將棍棒、刀械 向內敲破車窗、攻擊葉秀文葉錦富陳震洋等人並砸毀 葉秀文駕駛之車輛,葉秀文試圖以前後衝撞包圍車輛之方 式離開現場,然未能成功,該等人攻擊一陣後即自行散去 ,造成葉秀文等4 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為被告李 浩傑等5 人所不否認,並經葉秀文等4 人證述在卷,且有 診斷證明書、臉書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05 年5 月18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567號函、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車籍資料( 他672 卷一第59頁,偵22649 卷六第152 、160 頁,他67 2 卷三第1 至41、52至225 頁,他710 卷一第76至97,他 710 卷二第73頁,偵10081 卷一第67至73、119 至125 頁 ,偵10081 卷二第171 、172 頁,偵22649 卷二第59至63 、98至104 頁,偵10081 卷五第30、105 頁,偵22649 卷 三第26至31、64、66、131 至134 頁,偵10081 卷七第33 至34頁,偵22649 卷五第33至35、101 、103 至105 、11 4 至119 、133 至135 、154 頁,偵22649 卷六第20至23 、74至75、86、153 、154 、170 頁,偵22649 卷七第8 至28頁)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二)葉秀文等4 人之證述:
1、葉秀文指出被告卓承毅、被告李浩傑、被告黃顥翔參與: 葉秀文於案發當天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是誰攻擊我們, 也都不認識攻擊我的人等語(他672 卷二33頁反面),於 104 年12月15日警詢指出其知道是綽號「卓毅」、綽號「 小宇」的被告黃顥翔、綽號「浩傑」之男子攻擊其等,於 警方質以為何可指出此3 人時,葉秀文證稱「是另外一位 被砍的陳震洋告訴我的,他說當時有認到這3 個人,然後 我有透過我的朋友去找這些人FACEBOOK的照片,所以知道 是誰。」等語,並提供該3 人在臉書上之照片(他672 卷 二第34頁),於104 年12月29日警詢時亦為相同證述外, 並補充:當時我們也不清楚對方為何會砍殺我們,我們不 認識他們也沒有仇怨,後來經打聽才知道他們是砍錯人了 ,(警方提供包含被告陳斯傑在內之指認照片予葉秀文辨 識後,葉秀文認出被告陳斯傑並稱)案發當天人多,我並 未注意被告陳斯傑有無參加,但他曾經砸過我朋友的車所



以我認識他,他是信堂的幫派份子,另被告李浩傑是當天 指揮之人,被告卓承毅(按:目前通緝中,俟到案後由本 院另行審結)、被告黃顥翔當天都有砍殺我等語(他672 卷第53頁),於105 年4 月20日偵訊中亦為相同證述(他 672 卷122 至124 頁)。葉秀文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 :我最有印象的就是被告李浩傑,當時他坐在車內,手拿 著球棒或刀子向外面指,口稱「就是他」,並當庭指出在 庭之被告黃顥翔為綽號「小宇」之人、被告李浩傑為綽號 「浩傑」之人及被告陳斯傑,然亦補充:事發前我就知道 被告陳斯傑,但我不知道案發時被告陳斯傑有沒有去現場 ,我是後來才聽說被告黃顥翔是我高中隔壁班的同學,被 告黃顥翔當時手上有拿棒子或刀子,他有打人或砸車,好 像也有打我等語(本院卷六第35至48頁)。雖葉秀文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警詢時如何指認、被告等人之臉書照片係自 行列印或警方列印等詢問細節已記憶不清,然其亦稱是因 時間久遠之故,並強調當時筆錄是據實陳述,自應以其警 詢及偵訊所述為主。
2、甄浩鈞指出被告卓承毅、被告李浩傑、被告黃顥翔、被告 邱品誠參與:
甄浩鈞於104 年12月22日警詢中指出其確定被告卓承毅、 被告李浩傑、被告黃顥翔、被告邱品誠就是砸毀其車輛之 人,其中被告李浩傑持刀砍傷其臉部,且甄浩鈞明確表示 均不認識被告卓承毅、被告李浩傑、被告黃顥翔、被告邱 品誠等人(該等被告之年籍姓名係甄浩鈞指認後經警方告 知並與之確認),但是有聽葉秀文說砍人的人都是竹聯幫 信堂的人,並稱「(問:你是否知道是何人砍殺你們?) 砍殺我們的人我都不認識,但是我可以認得他們的長相。 (問:現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 至6 供你 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其中,你是否能指認犯罪嫌疑 人?)我確定編號1 、3 、4 、5 是當時持刀毀損我車的 ,其中編號1 就是持刀砍我臉部的人。(問:經警查詢編 號1 是為李浩傑、編號3 是綽號卓承毅、編號4 是邱品誠 、編號5 是黃顥翔,是否為你所指犯罪嫌疑人?)是」等 語(他710 卷一第44頁)。
3、陳震洋指出被告卓承毅、被告李浩傑、「小吳」參與: 陳震洋於案發當日警詢中稱「(問:你是否認識攻擊你們 的人?)現在很混亂,事後有想起來再告訴警方。好像有 名綽號「浩傑」(音譯)」等語(他672 卷二第32頁反面 ),於104 年12月29日警詢時表示其與前來砍殺自己的男 子完全不認識,警方聞之詢問其為何知道係綽號「浩傑」



之人下手,陳震洋遂稱「我曾經在KTV 唱歌時經朋友介紹 過他,所以我看過他的臉1 次,我被砍當時覺得其中有1 名男子很像他,事後去臉書搜尋,找到浩傑臉書暱稱「有 權利」頁面,我才確認他有參與,另外我在現場也認出1 名綽號卓義男子也有參與,因為我之前就認識他,只是不 熟,之後我的友人向我提及當時還有1 名綽號小宇男子也 有參與,但是因為現場一片混亂,我沒有特別注意。(問 :你的朋友因何知道綽號小宇男子也參與犯案?)因為事 發3 天後,朋友到林口長庚醫院探視我,我跟他們聊及上 開我被砍傷的事情,我朋友說他有打聽這件事情,聽說綽 號小宇男子就是帶頭的。」等語,並指認出被告李浩傑即 為綽號「浩傑」之人、被告卓承毅即為綽號「卓義」之人 、被告黃顥翔即為綽號「小宇」之人,並稱綽號「小吳」 之人亦有參與,更指出「小吳也是竹聯幫信堂的主要幹部 ,我曾經聽過他,因為我的國中同學綽號小月以前就跟他 的,他曾經秀臉書的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小吳的樣子」 等語(他672 卷一第56頁),於105 年4 月20日偵訊具結 後亦持相同證述(他672 卷二第128 至129 頁)。至陳震 洋雖曾稱被告黃顥翔涉案,然其既已敘明此係朋友事後打 聽到來告知自己,顯非其親身見聞被告黃顥翔在場,自不 能認陳震洋指認被告黃顥翔部分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 據。
4、葉錦富指出被告黃顥翔、被告陳斯傑、被告卓承毅、被告 李浩傑、被告邱品誠、被告林承緯、被告蘇承奇、被告唐 子浩、被告張紘銘
葉錦富於104 年12月18日警詢時稱:砍殺我們的人是綽號 「卓毅」、綽號「浩傑」、綽號「小宇」的黃顥翔、陳斯 傑等男子云云,於警方質問為何知道是這些人砍殺時,葉 錦富更加以解釋:因我有朋友告訴我對方是竹聯幫信堂的 人,我就從綽號「卓毅」臉書共同好友照片去找,發現這 幾個人就是砍我們的人云云,並指出綽號「卓毅」臉書暱 稱為「骨天熱」,警方再提供照片予葉錦富指認,葉錦富 即指出被告黃顥翔、被告陳斯傑、被告卓承毅即為綽號「 卓毅」男子、被告李浩傑即為綽號「浩傑」男子,並表示 要對其等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他672 卷二第36至37頁), 於105 年3 月24日警詢時,除上揭人等外,又再指認出綽 號「瘋狗」的被告邱品誠與上揭人等均是從前面幾台車下 車並手持開山刀、西瓜刀、棍棒等物之人,綽號「神豬」 的被告林承緯持鋼棍敲擊其所乘坐車輛的A 柱、另記得有 看到被告蘇承奇、被告唐子浩、被告張紘銘(當時葉錦富



表示不知被告蘇承奇、被告唐子浩、被告張紘銘之姓名, 僅指出其等照片)等語(他672 卷二第27頁),於105 年 4 月20日偵訊時亦為相同證述(他572 卷二第122 至12 5 頁),可見葉錦富所為之上揭指認顯係基於其記憶及案發 後自行詢問友人、查詢臉書等方式認出嫌疑人,其非但對 於如何指出該等被告之原因、細節指述歷歷,並照其記憶 分別陳述所指認之人在現場之具體行為,對於不了解的事 情亦能直陳不知,根本無附和本案其他被害人證述之情形 。
5、綜以葉秀文等4 人上揭證述,可知其等異口同聲表示不知 攻擊者為何人,然於歷次訊問中、提告訴時均能向警方或 檢察官坦白告知其等確於案發後曾經互相討論、並詢問友 人欲究明攻擊者究係何人等情,此與一般人莫名遭不認識 之人攻擊,而欲追究提告時會先回頭思考來龍去脈、詢問 是否為同行友人之仇家、透過關係查明究係何人為之、為 何為之等節相符,自其等坦然告知查得部分攻擊者姓名綽 號之途徑(甚至詳細敘明如何自臉書查得、自友人處聽聞 )以觀,自非刻意勾串或教導證詞,更何況葉秀文等4 人 所指出之被告均非完全相符,且就對方人數及車輛數目, 觀諸葉秀文等4 人之初次警詢證詞,葉錦富於104 年12月 18日警詢時係稱「10幾台車」、「大約20多人」(他672 卷二第37頁),陳震洋於104 年12月11日警詢時係稱「5 部車以上」、「超過10人」(他672 卷二第32頁),葉秀 文於104 年12月11日警詢稱「5 部自小客車」、「超過10 人」(他672 卷二第33頁),甄浩鈞於104 年12月22日稱 「10幾部車」、「20多人」(他710 卷一第43頁反面), 亦有些許出入,此確係乍見多輛車及多人圍毆攻擊時因場 面混亂而無法辨識之正常反應,更足認其等雖曾互相討論 案情,但並未因此影響或附和彼此證詞,可見葉秀文等4 人於警詢、偵訊中均係按照對案發時之記憶陳述,雖陳震 洋於108 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時稱:是葉秀文葉錦富說 有看到這些人,我才跟警察指認這些被告云云,於辯護人 詰問其事發時是否見到其於警詢中所指出的被告時、是否 可以回憶起攻擊者之相貌時,陳震洋一再表示「不知道」 、「不能確定」、「當時太混亂了」、「過太久,現在忘 記了」,並對在庭被告均表示沒有印象,然其亦表示「( 檢察官問:《提示105 他672 卷一第56頁最後一個問答》 警察是否有找你去看照片做指認?)好像有。(檢察官問 :你在指認時,你講出『浩傑』、『卓義』、『小宇』、 『小吳』?)因為看照片發現有印象,但我真的是不認識



他們,應該是有聽過這些人的綽號,但不認識,『小吳』 是竹聯幫幹部的事情我也是聽別人說的。(檢察官問:《 提示105 他672 卷二第129 頁第二個問答》在地檢署時, 檢察官問你說你是否知道遭誰砍傷,你回答說李浩傑、卓 承毅、陳斯傑黃顥翔,當時你已經知道你先前指認的人 的真實姓名了?)我是先知道綽號,名字我忘記是如何知 道的,應該是先跟朋友討論出來,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 ,我才跟檢察官講的。(檢察官問:陳斯傑是『小吳』嗎 ?)不知道。(檢察官問:你現在可以看一下在庭的被告 ,你現在對哪些人有印象嗎?)我認不出來。」云云(本 院卷六第23至32頁),然此係因葉秀文等4 人不認識攻擊 之人,與之又無恩怨糾紛,並無刻意設詞誣指之動機,係 於事後慢慢回想、詢問、討論後方得知攻擊者之姓名、綽 號等人別資料進而告知警方及檢察官甚明。可認葉秀文等 4 名被害人均指證被告李浩傑葉秀文甄浩鈞葉錦富 等3 名被害人均指證被告黃顥翔甄浩鈞葉錦富等2 名 被害人均指證被告邱品誠攻擊者之一,該等數名被害人 之證述均屬可採,而可互為補強,足認定被告李浩傑、黃 顥翔、邱品誠確有為本案傷害、毀損之犯行,雖其等在現 場承擔之角色或有不同(可能係砸車、可能係針對葉秀文 等4 人中之某人為毆打砍傷),然傷害及砸車既為其等犯 意聯絡範圍內,則其一致性傷害、毀損犯意及攻擊行為, 均為肇生葉秀文等4 人受傷及車輛毀損之原因,不因推由 何人下手而異其評價,核屬共同正犯無訛。另綽號「小吳 」之人僅有陳震洋指證(至僅有葉錦富所指證之被告陳斯 傑、被告林承緯、被告蘇承奇、被告唐子浩、被告張紘銘 詳如下述「貳、無罪部分」),及被告卓承毅仍在通緝中 ,尚未進行其卷證提示及辯論程序,自不宜在本判決內將 其等認定為本件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至葉錦富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院卷六第87至96頁): 當天葉秀文來載我之前,好像有去砸別人的車子、發生爭 執,案發時葉秀文在一個民宅前要與他朋友換票,葉秀文 載來的另一個朋友(按:應係陳震洋,以下均稱陳震洋) ,我在車上等,然後左後方就來了10多輛車,車上的人拿 著刀械、棍棒朝我們的車來,我坐在副駕駛座,就趕快把 陳震洋從副駕駛座的窗口抱進來抱在我身上,叫葉秀文趕 快開車,但他撞不出去,他可能是藥吃太多才往牆壁撞, 對方一群人就圍上來從車外敲破車窗玻璃從窗口往我們追 打砍殺,我就把陳震洋丟到後座,把葉秀文抱在懷裡,所 以只有我跟陳震洋被砍傷,葉秀文沒有受傷,他的傷是到



醫院時被車上的碎玻璃刮到的,當天我無法講話,快死掉 了,急救了26小時,「(檢察官問:現場這些被告,你還 有無印象當天誰在場?)一陣混亂,我不清楚,我只能確 定沒有去的,邱品誠李浩傑張紘銘陳斯傑沒有去, 陳斯傑當天跟我在一起,他在我的洗車場洗車,案發時他 在洗車場。還有一個叫唐顥翔(我記不得真實名字)的, 他當天與我、陳斯傑一起吃飯,那天我生日,他們請我吃 飯,案發那天是12月12日,這些我剛才說沒有去的,我們 平常都是好朋友,不可能殺我的」,當時一陣混亂,我也 不確定被告唐子浩有無在場,(當庭檢視包括被告黃顥翔 等人在內之在庭被告)我認不出來在庭被告內有無被告黃 顥翔,我在警察局會指認那些被告是當時我腦震盪、眼睛 受傷看不清楚,警方這些筆錄都是打好的,跟我講這些人 有去,有指認的也都是由警方引導式的,(一度改稱)是 葉秀文在旁邊說這些人有去的,這些人都是他講的,警詢 時我是聽到葉秀文這樣講,我才跟著講,事後我才發現怎 麼我朋友都在上面云云(本院卷六第87至96頁),且葉錦 富雖與葉秀文甄浩鈞陳震洋同時經歷本案,並與葉秀 文等人認識,然其所指認出之嫌疑人與葉秀文甄浩鈞陳震洋所指認出者非完全相同,其中葉秀文更始終證稱其 並未見到葉錦富於警詢、偵訊中所堅指之被告陳斯傑有在 案發現場,而葉錦富於105 年4 月20日偵訊與葉秀文同庭 訊問(檢察官並未隔離訊問),在聽聞葉秀文證稱:是被 告卓承毅、被告李浩傑、被告黃顥翔砍傷我並砸我的車等 語後,葉錦富再次強調105 年3 月24日警詢中所指認之人 外,更補充「(問:李浩傑等人要拿凶器砍傷你們時,有 無說是為何?)沒有。我只聽到他們是信堂。(問:你們 在交流道有無遭人跟蹤?)不知道。」等語(他572 卷二 第122 至125 頁),對不了解之事直陳不知,更仍堅持指 認出葉秀文從頭到尾均未指稱之被告陳斯傑、被告邱品誠 、被告林承緯、被告蘇承奇、被告唐子浩、被告張紘銘等 人,根本並無神智不清、胡亂附和警方、檢察官或葉秀文 證詞之情形;且其既於審理時當庭都無法認出被告黃顥翔 (甚至將其名字說錯),又表示當時情形極盡混亂以致無 法確認被告唐子浩是否在場,其又如何能確定案發時被告 黃顥翔「必然」不在其內?再者,先不論葉錦富所稱之「 將陳震洋拋向後座後緊抱住葉秀文」一節與葉秀文及陳震 洋所述均不符一事,葉秀文所駕駛之車輛為雙門自小客車 ,雖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有相當空間(即排檔桿、中央扶 手置物處),然車內空間並未特別寬敞,有該車照片在卷



可證(偵22649 卷七第9 至10頁),陳震洋又係體型正常 之成年男子,案發時既其等在赤手空拳的狀況下在狹小的 車內空間突遭對方數名男子持棍棒刀械攻擊,躲避尚且不 及,葉錦富如何會有餘裕及空間以一人之力將橫趴於其與 葉秀文身上、正在遭受攻擊而已受傷之陳震洋自前座縫隙 中迅速塞往後座,再轉而將葉秀文攬抱入懷?且果如其所 述,因其將葉秀文抱在懷裡故而葉秀文並未受傷,表示其 以自己背部向外而將胸腹緊靠葉秀文,然何以葉錦富之胸 部仍受有血胸、胸壁多處撕裂傷(見葉錦富於104 年12月 24日診斷證明書,偵22649 卷六第170 頁)?其於案發後 既已傷重瀕危,何以仍能明確知悉葉秀文之傷勢是「到醫 院時被車子碎玻璃刮到」?凡此種種,足認葉錦富於審理 中翻異所為之證詞有諸多不合理、無法自圓其說之部分, 再觀諸葉秀文於審理時證稱「. . . 葉錦富事後有打給我 說對方也有要找我講和,沒有講名字,但有講信堂的,但 後來沒有談好,好像是金額不合還是怎麼樣,因為我借我 朋友的車,修車錢是我賠的。(檢察官問:你有出面跟對 方談過嗎?)我沒有出面過,是葉錦富打給我,他跟我說 羅美玲律師葉錦富的乾媽,他說看怎麼談,我說可以, 但金額該給的要給,我不知道葉錦富怎麼跟對方接洽,總 之結論就是沒有談成,葉錦富說他去講就好了,可是葉錦 富也欠我錢。」等語(本院卷六第40頁),葉錦富於審理 時不待他人詢問,數度主動強調葉秀文「吃太多藥」、「 身邊都吃藥的」云云,顯刻意著墨葉秀文之非,且葉錦富 雖於審理時一再堅稱被告李浩傑等人絕對沒有參與本案, 然一方面堅持提告、更未有一言主張應予其等無罪判決, 一方面甚至於案發約2 年後即106 年11月9 日仍具狀對「 絕對沒有去的好朋友」即被告邱品誠、被告李浩傑、被告 張紘銘、被告陳斯傑、被告黃顥翔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案號:106 年度原附民第63號),至今亦未有撤回 之意思表示,可見葉秀文葉錦富應係於其等接受交互詰 問前因本案和解事宜或其他糾紛而產生不快,加諸可能係 葉錦富欲以在刑事案件中對其曾指認的被告李浩傑等人為 有利之證述作為其後與其等談判和解條件之籌碼,方才翻 異證詞而為此等不合理之證述,其審判中翻異所言自不可 採。
(四)被告邱傳銘、被告趙士賢部分
被告邱傳銘稱:我並沒有動手,是LINE群組裡一名綽號「 野獸」之男子通知我到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對面的宏奇 婦產科旁邊的7-11搭載人,當時我開車號000-0000號的自



小客車,有人叫我我就會跟著去,車上的人我只知道一位 綽號叫「小呆」的及另名男子,但我是出發後才知道他們 有拿鋁製棒球棍、也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事情,到了之後 一到場大家就都一起下車去攻擊對方,我就調頭把我的車 停在路邊,站在車旁邊看等語(偵10081 卷六第129 至13 0 、132 、172 頁);被告趙士賢稱:我沒有參與,是我 當天遇到一個綽號「阿肥」的男性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姓 名年籍等資料)叫我載他去,他報路讓我載他到案發現場 附近後他就下車步行過去,我就在車上等,我看到前面約 50至100 公尺的距離有10幾個人在聚集,然後我就在車上 玩手機,因為我在玩手機所以沒有看到砸車、砍人的情形 ,也沒看到「阿肥」有無砍人,也沒聽到任何奇怪的聲音 ,也沒有看到任何狀況,監視器畫面中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是我駕駛的,當時車上載著「阿肥」等語(偵10 081 卷五第10至12、54至55頁,本院卷二第134 頁反面) ,且有拍攝到被告邱傳銘及被告趙士賢所駕駛之上揭車輛 的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他710 卷一第75、79、85、94、97頁,偵10081 卷五第30頁); 然被告趙士賢既在車上等待「阿肥」,理應會注意周圍狀 況以便立即得知「阿肥」是否要上車、何時上車,何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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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