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31號
TYDM,94,重訴,31,20060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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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共同被告地位,尚無疑問,對於其等自白及其中不利於他 被告之陳述部分,其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方法,應遵循本 院前述所論述之證據法則,始謂合法適當。
三、訊據檢察官指為共犯之共同被告卯○○、寅○○癸○○三 人,固不否認前述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意圖,癸○○ 係於三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始知前述意圖,共同擄走被害人丁 ○○,以及卯○○竊取車牌、偽簽住宿旅客姓名等事實。惟 三人均辯稱(略以):我們在與壬○○分開去找尋取贖地點 前,即說好不論有無取得贖款,都要將被害人釋放,並非被 逮捕或得知共犯被逮捕才要求壬○○放人云云;卯○○另辯 稱(略以):整件擄人勒贖計劃都是乙○○策劃,我祇負責 找人及下手綁人,都是聽令乙○○,要求贖款自三千萬降到 二千萬也是經過乙○○同意云云。寅○○另辯稱(略以); 案發前卯○○未向我說擄人計畫,祇說賭債糾紛要押人,要 我幫忙找人,我在被捕前晚在車上卯○○要我開車時告訴我 是擄人勒贖,我才知道云云。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前曾 在「東聯光訊公司」任職,及提供公司小老闆即被害人丁○ ○所駕汽車及下班情形予卯○○等情,惟矢口否認為本案幕 後策劃者,辯稱(略以):是卯○○知道我上班公司老闆很 有錢,他想要綁票,我原先還以為他是開玩笑的,但他一再 要求我提供情資,我因為受不了他一再要求,綁人當日鄭又 打電話來探詢被害人行蹤,我剛好看見被害人要出門而被動 的單純提供情資,之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後來卯○○打電 話告訴我,我才知道他已經將被害人擄走云云。被告乙○○ 之辯護人並因而為其利益主張乙○○僅係幫助犯行等語。訊 據被告己○○對於前述不知其他共犯意圖勒贖而擄人之事實 ,以為係為幫人討債才參與綁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堅決否 認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變更法條,認其涉犯意圖勒贖而擄 人之犯嫌,辯稱(略以):前曾受僱於壬○○、寅○○,經 壬○○告知要至桃園押人討債,在旅館認為已經達成任務, 所以要求離開,未再理會其他被告等語。查共同被告卯○○ 駕車,搭載癸○○己○○二人,共同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 ,追撞丁○○之座車,進而趁丁○○下車察看時,強行架走 丁○○,並將之載桃園縣大溪鎮「歐寶別墅汽車旅館」一0 二號房,業經證人丁○○結證其被綁經過在卷,核與證人丁 ○○之警詢筆錄、偵查訊問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諭知調查證據程 序分離,依據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準用」( 依據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實應為「適用」)證人之調 查證據程序,並告以對於自己犯罪事項仍得行使拒絕證言權



之程序要旨下,使證人即共同被告卯○○、癸○○己○○ 三人均具結並接受檢察官、對方被告之辯護人交互詰問下, 結證相符在卷。再查於上述旅館內,進而由卯○○於房間內 撥打丁○○之父丙○○父親行動電話,索求贖款,卯○○原 要求三千萬元,經數度降價妥協之結果,降為二萬元,接下 來交付贖款之地點一再改變,並曾約定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 南下五九.二公里及南下六十.三公里處取款,直到九十四 年三月八日凌晨五時許,決定在榮星花園付款,丙○○將裝 有二千萬之現金的手提袋放在電話亭等待有人取款之事實,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父丙○○結證在卷,核與丙○○之警詢 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相符,並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詰問證 人卯○○、寅○○癸○○結證在卷,與證人之證述亦符。 此外,復有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書,其 上記載自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至同年三 月九日凌晨六時二十分許,被告卯○○、寅○○與丙○○通 話要求贖款、討價還價,以及指示如何於何處地點交付贖款 之譯文在卷足證(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三0號卷一第 六十四頁至第九十一頁);及丙○○與丁○○,丙○○與卯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一件在卷可證;另有攝有現金二 千萬元及手提袋之相片二幀在偵查卷足證。是前述共同被告 之自白,經與上述補強證據互核,足認共同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至被告寅○○辯稱係事中始知情擄人勒贖云云,經 核與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坦承自始即明知係擄人勒贖,且經由 其介紹壬○○予卯○○任識,以及找來己○○,偵查中並坦 承卯○○於下受綁人前一天打電話告知要動手擄人等情,已 有前後不符,且其先辯稱叫我開車時我仍以為係債務糾紛, 且我幫忙找丟款的地點云云,惟檢察官質疑以既係債務糾紛 怎會不與債務人碰面,反要丟包處理時,復改稱係開車時就 知道是擄人勒贖云云,其審判程序所述亦明顯前後不符,且 審判中亦不否認其亦幫卯○○與家屬通話,要求拿出贖款贖 人等語,審判中否認至榮星花園係取贖款,祇是單純載卯○ ○、癸○○,警詢筆錄記載係至榮星花園取贖款遭逮捕等語 ,其所辯前後有眾多且重大之岐異。又卯○○亦以證人身分 結證稱(略以):「案發前兩星期我把乙○○要擄人的提議 ,像聊天一樣告訴寅○○,說是有人要我找人處理錢的事情 ,因為乙○○一直催促我實行,我才去問寅○○到底找到沒 ,寅○○經我一再催促才把壬○○的電話給我,叫我自己跟 壬○○聯絡,我只有問壬○○何時上來,因為我知道寅○○ 有跟壬○○提過,至於他們怎麼說的我不清楚」等語。足證 寅○○所辯事先並不知情,顯係事後為圖減輕罪刑所辯之詞



,而應以其偵查中自白事先即知情並參與之供述,較為可信 ,審理中所辯顯不足採。至其他共同被告上述之辯稱,涉及 本案重要之爭點,本院分別自㈠乙○○與卯○○是否共同謀 議,抑或乙○○僅係單純提供情資;及㈡己○○是否有參與 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抑或主觀上係以 為討債押人而下手綁人及看管;及㈢參與擄人勒贖之共同被 告是否係在未經查獲前即主動釋放被害人丁○○,抑或係被 查獲或得知共犯被查獲始釋放被害人。至未經取贖即釋放被 害人之減刑規定是否適用於本案,乃屬法律上爭議,亦一併 論述如下。
四、乙○○與卯○○是否共同謀議,抑或乙○○僅係單純提供情 資之爭點部分。經查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確有參 與本案,審判中仍重覆其偵查中之陳述,其分別基於被告及 證人之身分陳述時,辯稱(略以):「我告訴卯○○我任職 公司的老闆情況很好,卯○○主動提議意思是說想要擄人勒 贖,我回答說我不敢做,在他還沒有提議要擄人勒贖前,卯 ○○就常常藉聊天機會問我丙○○父子的上下班情形,開什 麼車子。後來他要擄人勒贖,我不敢,他要我祇負責提供老 闆上下班之情形,我告訴他被害人所駕車子、車型、車牌, 我也不知道他決定什麼時候下手,他祇要我提供情資,其他 部分沒有提及。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下午我回東聯光訊公司去 ,不是卯○○要我去,我不是做內應,而是同事約我吃飯才 去。後來是卯○○持續來電問我有無看到我的老闆,我說沒 有看到,因為我人在宿舍看不見外面,而且有同事在我旁邊 ,我只能跟他說沒有,後來我發話給他,說我看到老闆,正 要走了。當天晚上八點多卯○○來電告訴我,他把老闆綁走 了,我才知道」云云。被告卯○○則否認提議綁架,對於證 人乙○○所言辯稱(略以):「是乙○○來找我聊天好幾次 ,有次問我想不想賺錢,我回答怎麼賺,他說上班公司的老 闆很有錢,我那時都還不知道他要的綁的是大老闆或小老闆 ,他叫我負責找人來參與就可以,並要求我要在他離職後才 下手。在綁架案前幾天他就三番二次進去探聽他老闆行蹤, 並說他會打探清楚。我到要下手當時連要綁的老闆是誰我都 不知道,他從頭到尾都只跟我說老闆,沒有說是誰,只有乙 ○○知道肉票是長什麼樣子,我只知道車型、車號、車子顏 色。下手的日子也是乙○○說老闆要回來,要我趕快找人, 我才去找己○○等人。他們車子到時,乙○○還要求我一個 人下車去談,說他不能曝光,車子要停遠一點,所以我一個 人下車去見面,當天是壬○○與己○○一起上來。案發當天 下午李的確是去印名片,但他打電話提醒我記得今天下午要



做的事,我才匆忙的打電話給己○○等人,乙○○還要求我 要在下午六點前趕到公司,我到公司時打電話給他,說我連 老闆臉都沒見過,他說就之前跟我講的那部車,要我等他電 話再下手,我與癸○○己○○開車在公司附近繞,直到我 接到電話告知老闆出去了,我才看到老闆的車出來。綁到人 後,我一再打電話要求他來看管肉票,他不出來,我說這件 事情都是你惹出來的,又不出面,我在電話裡跟他吵很久, 有一通說的特別久。到半夜二點多至三點他打電話說我如果 不放心就換賓館,這中間我們通很多電話,都在討論要求多 少贖金,是經過乙○○的同意才確定二千萬元,而且不管拿 到多少贖金他都要一半,一直到隔天下午我才通知被害人父 親錢準備好,乙○○要我依照他原先他所講在大溪快速道下 交款,後來寅○○來才變成在榮星花園。我還都一直告訴其 他共犯要好好拼,後面還有一個『藏鏡人』」云云。卯○○ 並以證人身分結證,對於乙○○與其如何共同謀議,以及如 何分工之事實,結證稱(略以):「動手綁人那天是乙○○ 通知,始能確認被害人丁○○的行蹤,乙○○當日進到公司 就是要告知我們被害人的確實行蹤,以利下手。而且我們都 是依照乙○○之前所規劃,製造假車禍方綁人,綁到被害人 開車往竹圍方向途中打四通電話給乙○○,主要是告訴他, 我們已經綁到人了,並有問他被害人的車子如何處理,他說 他會回去看,並說依原來說的到賓館去,但哪家賓館是我臨 時決定的。乙○○說贖金他要分一半,我也同意,因為這是 我們之前說好的,至於我找來的其他人怎麼分尚未講清楚, 只是說要平分。我從來沒有賺過這麼多錢,我自己覺得分到 一千萬元再去平分,後來將被害人換到『愛麗園旅館』,也 是因為我跟乙○○通話,要他來看顧被害人,他一直不願出 面,我覺得他主導又不出面很生氣,乙○○說如果會害怕就 換旅館,而我也真的很怕,所以我就打電話跟癸○○說我們 換旅館,我往新屋方向開車,剛好看到愛麗園旅館,就決定 進去」等語。足證被告乙○○、卯○○二人均不願承自己為 本案提議者,並且乙○○辯稱其僅單純提供情資云云;卯○ ○則辯稱不論起意、擄人方式,乃至勒贖金額及藏放人質等 ,均係聽命乙○○之命行事。經查:
 ㈠就被告卯○○、乙○○二人自己陳述之憑信性言:經核被告  卯○○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均坦承為本案犯行,並均堅 稱被告乙○○為提議及負責提供情資者。司法警察亦係基於 卯○○之供述,始得拘捕乙○○到案。卯○○審判中之陳述 ,與其偵查中所述大致相同。相較乙○○之警詢筆錄自始否 認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不論是否策劃、選定被害人為擄



人人選、提供情資及商議如合分配贖款等情,均一概否認。 至偵查中始向檢察官坦承其提供情資,並陳稱事後卯○○會 決定其所得分配之贖款數字。於審判中又否認參與犯行,辯 稱係受不了卯○○一再來電,才會被動提供情資云云。足證 被告乙○○陳述前後不一,且先係試圖推卸全部責任,嗣始 避重就輕的坦承僅提供情資云云,令本院對其憑信性產生懷 疑。又查證人即乙○○離職前之同事蔡宇隆於偵查中證稱( 略以):案發前被告李錦琪曾多次打電話,詢問有無看到總  經理(丁○○)車子在公司內,及蔡宇隆曾告知被告乙○○ ,丁○○出國之訊息;平日蔡宇隆上班均係從廠區後面繞去  上班,惟乙○○二次要求其上班時走廠區前面,觀看總經理  的車子有無在公司內,以及案發當日下午五時許,乙○○主 動至東聯光訊公司等語。證人亦為李錦祺離職前之同事徐光 祥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案發當日下午四時許,曾撥打電話 邀約乙○○吃飯乙○○表示沒空,惟當天下班後卻發現乙○ ○出現在公司蔡宇隆之宿舍,始又相邀外出吃飯,李錦琪期 間並曾離開宿舍,前往公司之廁所等語。甫以卯○○所辯「 在綁架案前幾天他就三番二次進去探聽他老闆行蹤,並說他 會打探清楚」等語。足見乙○○所辯僅案發當日被告告知卯 ○○老闆行動等語,顯不足採。乙○○試圖推卸罪責因而為 不實陳述,堪以認定。
㈡次查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就共同被告列為證人,詰問證人寅 ○○結證稱(略以):「『「阿新』(卯○○之綽號)有告 訴我幕後還有人『要分一半』,但沒有說『一定』要,他沒 有講他們的關係,沒有說是否老大,也沒有說是否朋友,這 是還未犯案前就講的,卯○○說那是提供資料的人。我在偵 查中向檢察官說,本來在三千萬元時候我可以拿到八百或一 千萬元,後來降到二千萬元時,卯○○說幕後人無論如何一 定要拿到一千萬元,剩下的由我們均分等語實在,至於從三 千萬元可以分八百至一千萬元是我內心自己想的數額」等語 。詰問證人癸○○於審判、警詢及偵查訊問中均陳述一致謂 卯○○曾講幕後主使者要分一半,其他人均分另一半等語。 檢察官質以如何認同這樣的分配,癸○○陳稱(略以):「 因為我事前聽胖哥壬○○說我的那一份算在胖哥這邊,因胖 哥可以說是老大,怎麼分,我想他不會苛薄我,但我也不會 跟他開口要求。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警察問我怎麼分,我說大 概是平分吧,警察就以一千萬元除以五,說一個人是二百萬 元。參與過程中,我沒想到幕後有人主使的問題,因為我跟 他們都不認識,過程中也未聽人提起過『乙○○』三個字, 但我聽起來好像卯○○跟幕後人蠻熟的,聽卯○○說起來的



感覺,幕後的人對被害人背景有些了解。我剛進『歐堡』旅 館還未離開前,聽到他打電話給別人,但不是家屬,因為口 氣不一樣,他跟家屬講幾句話都會稱『林先生』,該通電話 並沒有,在跟『林先生』(指丙○○)的電話中,我也有聽 到卯○○講他不能做主,後來卯○○跟在另通跟別人的電話 中說到現在已經談到多少錢,例如我有聽到他說要『二千』 ,這些我都是片斷聽到的,不祇一通電話」等語。經核此與 癸○○於偵查中所述「我有聽到卯○○與電話那頭的人講金 額,還表示本案不是他主事,對金額他還要再問幕後指使之 人,在與被害人(家屬)掛完電話,還有再打電話給某人談 論金額」等語(參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訊問筆錄) ,適相符合。詰問證人己○○結證稱(略以):「九十四年 三月七日下午約五時多快六點時,我與癸○○、卯○○三人 是否同坐一部車子,等待被害人出現。卯○○在等的時候一 直在與人家通電話,內容都是直接問被害人什麼時候會出來 ,有沒有在等語,每次通完電話就告訴我們準備的行動,我 想應該是電話裡面的人確定,告訴卯○○後,卯○○再告訴 我們,卯○○未說電話裡的人是誰,我只知道電話中的人認 識被害人等語。經核與癸○○所述(略以):我記得卯○○ 是說有人打電話來再動手,那個人是在公司裡面,在等待這 段期間,卯○○有接電話也有打電話」等語。己○○另稱( 略以):「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凌晨,我在大興西路、文中路  的交流道第一次見到卯○○,當時我跟壬○○從高雄北上, 到定點我打電話給卯○○,他問有無看到路口一台車子,我 回答有,他就叫我們停在該車後面,原本我跟壬○○要下車 ,卯○○先下車,示意我們留在車上,他過來直接坐上車, 問我們二個人知道今天來幹嘛,我回說知道(因之前聽寅○ ○說是要處理一條債務),壬○○告知我們有地方可以休息 ,我們就走了」等語。經核與卯○○、乙○○均不否認於三 月七日凌晨曾見面之情相符,而卯○○所稱「乙○○還要求 我一個人下車去談,說他不能曝光,車子要停遠一點,所以 我一個人下車去見面」等語,與己○○上述陳述與卯○○見 面之經過,亦相符合。查癸○○己○○二人與卯○○分別 係在三月七日凌晨及下午擄人前始認識,先前相互間均不認 識,此業據卯○○、癸○○己○○寅○○分別證述在卷 ,是癸○○己○○實無曲意附和卯○○陳述,而刻意陷害 乙○○之理。其等轉述卯○○當時之陳述,又係在共同正犯 於犯罪行為謀議或實施中所為之相互陳述,其甚具真實性( 符合美國法上所謂「共謀關係之陳述」法理),自不能以傳 聞法則排除之。是足證寅○○癸○○所言之可信性,甫以



上述卯○○、乙○○之陳述,卯○○所指「幕後之人」正係 乙○○,且乙○○所參與者,絕非僅單純提供情資,而應係 二人事前即謀議,並曾於擄人過程中參與擄人方式、贖金數 額等,應堪認定。
 ㈢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丁○○之父忠義結證稱(略以):與歹徒  討價還價從三千萬談到二千萬的過程,我本來開價三百萬元 一直加,加到二千萬元,對方約我三月八日下午六點以前要 拿到錢,如果沒有拿到錢,我兒子就會被朋友做掉,與歹徒 約定的交款地點已數不清了,五十個小時中我常常要一邊開 車一邊與歹徒聯絡找尋他們指示的地點,改來改去。三月八 日晚上從中山高六十點三公里處把錢拿回來,因為歹徒懷疑 有警察在跟蹤,錢放在那裡有一、二小時都沒人來拿,我怕 被別人拿走所以我把它拿回來,在中壢某公車停車場等候到 凌晨三點,歹徒來電話說要到台北,先說車站、後說百貨公 司,後來決定在榮星花園。應該是卯○○與我在電話中聯繫 。我從三百萬元出價、五百萬元、八百萬元等等,我需要向 親友調錢及暫緩發薪,印象中在三月八日下午三、四點才湊 齊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並非一次成交,電話都是突然來,突 然掛,不知道有無說要問同夥人,我也沒有聽到他說要請示 他人,卷附監聽譯問就是我與歹徒的對話內容等語。足證與 丙○○接洽實行勒贖者均為卯○○(及據卯○○、寅○○稱 有時係寅○○與丙○○對話),並無乙○○,且依據監聽譯 文及證人丙○○證述,卯○○仍可以主導勒贖金額,無需聽 從他人指示,尤其在擄人後,因為乙○○不願出面,卯○○ 與之發生口角,更已執意一人主導擄人勒贖計畫,應堪推想 ,是卯○○所辯一切均係聽命於乙○○,自己無主導權云云 ,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係乙○○與卯○○共同謀議,並由乙○○提  供被害人作息、座車等情資,二人並決定平分勒贖金額,乙 ○○以其曾為被害人公司員工,不便出面為由,而由卯○○ 負責找尋幫手,以利遂行實施擄人勒贖之計畫,待擄人成功 後,因乙○○始終不願分擔實行其他行為,如談判贖金、看 管人質等,而仍表示要分得一半贖款,致卯○○不悅,或許 單方面萌生不願與乙○○平分贖金之想法,轉而與壬○○為 首之其他共犯談妥分配贖金之比例。因未久即為警查獲,卯 ○○因氣憤乙○○祇願「躲」在背後出主意,因而供出乙○ ○,且意圖「塑造」乙○○為主使者,卯○○僅係聽令行事 ,以圖減輕罪責之說詞,應屬合理推論。是被告乙○○、卯 ○○二人所辯均不足信,其二人共同謀議及策劃本案,而由 卯○○下手,二人並無孰為主謀或所謂「幕後指使者」之問



題。至於初始係誰先提議,因二人已達成共識及實行,此非 重要關係事項,附此敘明。
五、己○○是否有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抑或主觀上係以為討債押人而下手綁人及看管部分。經查  偵查檢察官雖以被告己○○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 自由罪提起公訴,惟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己○○綁架 被害人之方式有別於一般討債押人之方式,以及卯○○在空 間不大的旅館空間內撥打電話勒贖告,推論己○○應早已知 悉本案係擄人勒贖,而非一般押人討債行為,因而變更起訴 法條,主張被告己○○係與其餘共同被告共犯本案擄人勒贖 犯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罪嫌,且以具重罪及 勾串共犯壬○○之虞,聲請羈押被告己○○。經本院當庭評 議後,認被告己○○犯嫌重大,所犯為重罪罪嫌,且推論有 逃亡之虞,准予聲請應依職權羈押被告己○○。惟此係自由 證明下,基於大致相信為真之心證程度,所為之決定,蓋羈 押裁定在決定是否保全被告(及共同被告)陳述此一證據方 法,被告己○○是否確涉有擄人勒贖犯行,應基於嚴格證明 法則,以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排除任何合理懷疑,始得 為此實體上有罪之判決。本院基於下列證據理由,認被告己 ○○僅犯妨害自由罪,分述如下: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此即學說上所稱 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 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 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 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 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 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 被告無罪。




 ㈡查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其知情其餘共同被告係實行擄人  勒贖犯行,而參與綁人及看管行為,因而為如上辯稱之詞。 固然正如公訴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時所主張:「己○○究竟知  否本件係擄人勒贖,祇藏在於他的心中,因此我們只能夠由 事後的客觀上事實來確認他主觀上的認知。本案被害人被綁 上車後,手、腳、眼、嘴巴被用膠帶綑綁,是誰做的?是己 ○○、癸○○二人;之後車子開到竹圍附近將全身綑綁的被 害人藏入行李廂中,是誰做的?是己○○癸○○、卯○○ 三人;之後車子開到歐堡汽車旅館,再將被害人綁在按摩椅 上,也是己○○癸○○、卯○○三人所為;卯○○從三月 七日晚上八點零八分開始,先打了幾通電話聯絡被害人的太 太,這個時候己○○人仍在汽車旅館內,三月七日晚上八點 十七分卯○○用被害人的電話打了第一通電話給丙○○勒贖 ,這個時候己○○就在旁邊,同日晚上八點十八分打了第二 次通電話給丙○○勒贖,這時候己○○人也在旁邊,同日晚 上八點四十三分打了第三通電話給丙○○,己○○還是在旁 邊,事後卯○○帶著被害人電話到中壢,還與寅○○見面, 己○○仍留在汽車旅館內看守被害人;之後卯○○再回到汽 車旅館打了多通電話要找丙○○,但沒有接通,到了晚上十 點四十五分又打了一通電話給丙○○接通,這通電話說了二 百八十八秒,也是在談勒贖,這個時候己○○離開旅館了嗎 ?還沒有!從己○○自己的通聯紀錄可知,己○○是在當天 晚上十一點多,才由寅○○載離汽車旅館,如果己○○祇是 誤認為討債,為什麼要換車牌來偽裝?又為什麼要用膠帶將 被害人眼睛、嘴巴、手腳綑綁?又為什麼要將被害人放到汽 車的行李廂內?講了這麼多通勒贖電話,己○○都在現場, 難道己○○說他沒有聽到通電話內容,卯○○也說己○○沒 有聽到通話內容,己○○就真的沒有聽到?由以上客觀事實 ,檢方認為,己○○在客觀上參與擄人勒贖的事實,主觀上 也知道擄人勒贖事實,祇是事後他沒有再參與取贖的事實, 是否他自己放棄參與本案,此部分不得而知」等語。惟查己 ○○受僱於寅○○,而寅○○、壬○○於高雄合夥開設砂石 場,己○○於砂石場認識壬○○,業據寅○○以證人身分陳 述時結證在卷,核與己○○陳述相符。且寅○○證述稱(略 以):案發前兩星期,卯○○就有講要擄人勒贖,我半信半 疑,有天在高雄我與壬○○還有其他股東在談公司的事,後 來剩下我與壬○○時,我向壬○○大概提到這件事,己○○ 大概到快中午才過來,當時我與壬○○已經大致講妥了,己 ○○有聽到後面一些,並問我們要幹嘛?我們說要處理一些 債務,我問他要不要一起來,他沒回答要或不要。上來桃園



那天我是要壬○○去問己○○要不要上來,後來我接到卯○ ○或壬○○的電話說己○○會上來等語。又依卯○○如上證 述,其以為寅○○、壬○○已經向己○○說明,所以在文中 路口見到壬○○、己○○時,僅詢問己○○知道上來幹嘛, 己○○答稱知道之證言觀之,寅○○、卯○○二人並未向己 ○○明說係要擄勒贖,反係寅○○告以係要上桃園處理債務 問題,至於癸○○己○○二人於三月七日下午見面前,完 全不認識,癸○○係壬○○另外找來之人,且係聽壬○○指 示,始與卯○○、己○○同車,進而共同下手綁走被害人丁 ○○,亦據癸○○陳述在卷。又據癸○○證稱其曾與壬○○ 共同至屏東向債務人討債,並分紅之經驗,以及己○○陳述 稱其亦有討債,但無押人之經驗等語。正如己○○之辯護人 所辯「所有共犯除己○○外,均始終坦承擄人勒贖犯行,他 們與己○○並無任何深刻交情,為什麼要從頭到尾積極替己 ○○隱匿擄人勒贖之犯行」等語,本院查無卯○○、癸○○寅○○己○○間有特別之情誼關係,卯○○、癸○○甚 至於本案行為前,與己○○根本不認識,卯○○均係與寅○ ○、壬○○連繫,足證卯○○、癸○○寅○○關此部分之 陳述可信,癸○○己○○二人與壬○○間,係類似「大哥 」(主事者)、「小弟」(聽命者)之關係,二人受壬○○ 之指示分別北上桃園時,主觀上係以為本案係為討債押人之 妨害自由犯意,而與卯○○共同擄人時,關於本案細節亦未 多所交談,二人下手綁人時,尚不知情本案係擄人勒贖。雖 公訴檢察官提出己○○、卯○○及癸○○三人以膠帶綑綁被 害人手、腳、眼、口,並且車子開到竹圍附近時,將全身綑 綁的被害人藏入行李廂中等手段綁走被害人之方式,異於平 常一般的押人討債,惟亦如己○○之辯護人所辯「惡劣的暴 力討債集團,下手前可能需先更換車牌掩人耳目,過程中可 能需要綑綁、藏匿被害人,並加以看守,但不能因此認定這 是一個擄人勒贖集團」等語,參以現今社會以更為惡劣,甚 至嚴重犯行手段討債情事,時有所聞,另甫以證人即被害人 丁○○在遭綁上汽車時,聽卯○○告以是否欠人債務、得罪 某人等語,丁○○於甫遭綁架時亦尚不能立即確定係擄人勒 贖之證言,本院認被告己○○此時認知係幫壬○○以較為激 烈之手段押人討債,並非不合理的懷疑。偵查檢察官於起訴 時,亦同樣認定癸○○此時係以妨害自由之犯意參與綁人之 故,否則如認己○○於此時已明知係擄人勒贖,對癸○○亦 應為相同之認定。是於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消弭本院於 此合理懷疑前,基於前述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僅能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己○○癸○○亦同)於此時係基於



討債之妨害自由犯意下手綁人,應堪認定。
 ㈢再查檢察官以卯○○於空間不大之旅館房間數次撥打勒贖電  話,且曾有多達二百八十八秒之通話內容,合理推定在房間 內之己○○不可能未聽到內容,其進而參與看守人質的行為 ,主觀上應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意及行為,欲以此等客觀上 情狀及行為,反證被告己○○至少於此時係基於擄人勒贖犯 意看管被害人。雖如檢察官所指「己○○究竟知否本件係擄 人勒贖,祇藏在於他的心中,只能夠由事後的客觀上事實來 確認他主觀上的認知」,惟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上述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強調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之原則,查三月七日晚間在汽車旅館內,卯 ○○以被害人的電話接通與丁○○之妻及父之電話不祇四通 之多,癸○○己○○均在現場,有被害人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可證,亦為被告卯○○、癸○○己○○所是認,然卯 ○○撥打電話時,癸○○己○○二人正觀看旅館內之電視 節目及聊天,而卯○○有時係至廁所內通話,二人雖聽到談 及金額等事,惟對於詳細內容均未聽見,亦據卯○○、癸○ ○及己○○證述在卷。又查卯○○、癸○○離開旅館,僅留 己○○一人單獨看管,以及卯○○至遲於晚上十時之後回到 旅館,再次撥打電話給丙○○之際,己○○雖人仍在房間內 ,即令己○○因為聽聞卯○○之陳述,開始啟疑本案並非單 純押人討債(癸○○亦不否認其已有此懷疑),惟己○○於 此期間係數次撥打電話要求卯○○回來,或要求壬○○、寅 ○○駕車前來載其離開,而終於當日夜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 之後,搭寅○○之汽車離開,此除據己○○、卯○○及寅○ ○陳述在卷外,並有寅○○所持有0000000000號 、卯○○所持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均有與己○○當時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數通通聯可證,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以為, 同樣基於上述罪疑唯輕原則,檢察官所為之推論固非無稽, 惟查無其他證據消弭本院所生己○○當時仍無從確定此為擄 人勒贖之合理懷疑前,即令其可能生疑非單純押人討債,惟 基於共犯功能性支配理論,己○○並無將其他共犯擄人勒贖 之犯行視為自己之行為支配之意,其反係選擇積極的脫離, 並且於離開後並無再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連絡,此據己○○ 陳述,後來都不接他們的電話,以及之後再無相互通話之通 聯紀錄可證,此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換言之,此時己○○ 即令有所懷疑好似擄人勒贖,祇要其選擇消極不再參與,且



未積極將其他共犯之前後行為視為己之行為,尚不能以己○ ○僅係單純「逃避」不再參與,而未積極進而釋放人質乃至 報警之行為,而認己○○應有共同支配,應共同擔負擄人勒 贖罪責之理。
 ㈣綜上所述,基於上述無罪推定原則下所生「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在公訴檢察官祇能提出間接證據,推 論被告己○○之主觀犯意下,被告對此提出反面之推論及質 疑,非不合理之懷疑。是檢察官既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 有為檢察官人所指犯行之程度,被告是否犯擄人勒贖犯行, 有該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即應從輕為有利於被告 之妨害自由犯行認定。因此部分與擄人勒贖之基本事實尚屬 同一,自得變更法條,無須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六、參與擄人勒贖之共同被告是否係在未經查獲前即主動釋放被  害人丁○○,抑或係被查獲或得知共犯被查獲始釋放被害人  部分。訊據被告卯○○、癸○○寅○○均陳述稱在被逮捕 前就已經與壬○○說好,不論有無取得贖款都要釋放被害人 ,且被告卯○○、癸○○陳述稱在不知道寅○○被逮捕前就 已經打電話叫壬○○放人云云。
 ㈠經查訊據證人即被害人丁○○結證稱(略以):我因為有手  錶,被釋放時有看時間,大約是早上七時半之後,當時祇有 一個人看管我,將我從後車廂放出來就將車開走了,我自己 將眼睛上的膠帶慢慢解開的,我不敢直接回家,攔下計程車 並請司機繞一下路才到桃園市○○路朋友家,途中有經過楊 梅國小,應該是在楊梅釋放我的,到朋友家大約是八時半左 右,請我朋友打電話給我母親等語。惟證人丁○○於偵查中 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均證稱被釋放時間為早上六、七時之 間,到朋友家約七時三十分左右,且丁○○於偵查中之陳述 均未提及其有帶手錶一事,丁○○又稱被告將其身上之手機 、皮夾、鋼筆等物均收走,衡情應亦將其手錶沒收,是丁○ ○於本院所稱依據手錶記載為七時半之後釋放之時間,又係 距案發五個月餘所為陳述,應以其甫於案發後之警詢筆錄記 載時間早上六、七時之間,較為可信。又查訊據證人丙○○ 結證稱(略以):歹徒決定在榮星花園交款時,大約是清晨 五點鐘天已經亮,來運動的人也多了,我找到電話亭依約把 錢放進去,歹徒密集跟我聯絡,當中有一通說如果錢放進去 了就可以離開了,我不敢離開繞了一圈,確定錢在。我往前 開,歹徒又來電話說『你有通知警察,今天不玩了』,要我 把錢拿回去,我把錢拿了往回程走,我從建國南北路上高速 公路後不久,在三重附近歹徒又來電說我報警,叫我回家去



等我兒子的手指頭。到榮星花園旁要付款的過程中,我沒有 看到歹徒,但我感覺我在哪個地方,歹徒都知道,錢是我與 丁○○太太一起抬下去放的。在我前往台北高球場吃飯路程 程中,警察沒有告訴我,有一個歹徒被逮捕之事。我跟警察 回到南竹所約早上九、十點鐘才看到歹徒被抓,我是警員口 中得知我兒子獲釋,我事後了解我兒子有打電話跟家人報平 安等語。另經核被告卯○○不否認真正之偵查卷所附監察作 業譯文內容,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上午五時五十九分許,卯 ○○與丁○○之妻通話,經丁○○之妻詢問是否收到錢,卯 ○○質疑:「你有人在(現場)啊」;六時零四分許卯○○ 稱:「老闆娘你把妳的錢拿走」;六時二十分許復與丁○○ 之妻通話稱:「林太太我跟你說,你們林家能犧牲你兒子, 我與兄弟商量要把你老公手指頭剁起來用限時寄到你家」, 丁○○之妻回以:「我要給你錢你不拿」等語(參見九十四 年度偵第四五三0號卷㈠第九一頁監察作業譯文)。足見卯 ○○已懷疑警察在現場,且當時時間係早上六時許,應堪證 明。
 ㈡再查訊據證人辛○○,即逮捕第一位共犯寅○○之警員結證  稱(略以):「我們在榮星花園附近埋伏,因為約定交付贖 款地點在電話亭,發現寅○○在電話亭附近四下張望,一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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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聯光訊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