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18號
TYDM,107,訴,618,2020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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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辛○○上揭加重強盜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 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 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辛○○、甲○○、庚○○、丙○ ○、戊○○與乙○○等人在案發現場,藉詞告訴人拍攝被 告戊○○裸照之事為由,結夥三人以上,以上開強暴、脅 迫之手段強盜告訴人財物,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場 共同實施犯罪,均應計入結夥人數,則被告辛○○、甲○ ○、庚○○、丙○○、戊○○與乙○○等人所為之強盜犯 罪,自合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他人財物之加重條件;又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辛 ○○、甲○○、庚○○、丙○○、戊○○與乙○○等人共 同為上開強盜犯行時,所持改造手槍部分已經另案查獲, 且該改造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被告丙○○供 陳明確,且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107 訴618 卷四第336 頁、第301 至304 頁), 是該改造手槍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係所謂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辛○○、甲○○、庚○○、丙○○與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 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被告丙○○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 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辛○○、 甲○○、庚○○、丙○○與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 分,係依同一強盜犯意所為之舉動,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又刑法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 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 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查 被告辛○○等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及三 部分),過程中雖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此等傷害行為



均已包含於強盜行為之同一意念中,皆應屬強盜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以傷害罪。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行為而言,即不同犯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係為強 盜財物之目的,而拿取告訴人上開帳戶提款卡,並以自動 提款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故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及以不正方法 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具有局部同一,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三)被告辛○○、甲○○、庚○○、丙○○、戊○○與乙○○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加重強盜 罪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辛○○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0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2 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駁回上訴確 定,並於102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6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10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辛○○、甲○○、庚○○、丙○○所犯之前案均為毒 品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 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 ,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六)爰審酌被告辛○○、甲○○、庚○○、丙○○、戊○○等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拍攝被告戊○○裸照 或性交影片欲索討賠償為由,共同謀議強盜取財,對告訴 人施以強暴、脅迫及私行拘禁,惡性非輕;另被告丙○○ 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之2 萬元,行為



可議,造成告訴人共受有38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告訴 人之身心受到無法彌補之傷害。惟審酌被告甲○○、庚○ ○、丙○○、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被告辛○○犯後飾詞狡辯犯行,並將責任推給其他共 同被告,並無任何悔意,再衡酌被告甲○○及辛○○在本 件加重強盜犯行係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暨被告辛○○ 、甲○○、庚○○、丙○○、戊○○等人因本件犯行分別 獲取之利益、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素行、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丙○○另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 機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辛○○所有,且係供聯 絡被告甲○○至上開環中東路處所所用,業據被告辛○○ 供陳在卷(見本院107 訴618 卷五第264 至265 頁),自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記憶卡1 張,係告訴人所有之物 ,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雖 被告丙○○承認為其所有,惟否認與本件犯罪相關(見本 院107 訴618 卷五第265 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證明上開 扣案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被告庚○○所持用未扣案之鐮刀1 支,被告庚○○否認為 其所有,並稱該鐮刀係在環中東路現場門邊隨手拿取之物 等語(見本院107 訴618 卷五第139 頁),而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該鐮刀係被告庚○○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五)至被告甲○○等人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改造手槍1 支,業經另案即本院108 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違 禁物,並已宣告沒收,故於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實務上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應再 予援用,此為近來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查被告等人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被告 丙○○另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其等個別獲取之不法所得如下:
1.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均自承:我 有分得16萬元等語(見107 他2244卷第150 頁、第228 頁 反面、107 偵8871卷第137 頁),核與被告甲○○於偵訊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第1 次提款12萬元後,辛○○ 分4 萬元,第2 次領24萬元後,由我跟辛○○1 人分12萬 元等語相符(見107 偵8877號卷第125 頁反面、第172 頁 反面至173 頁、本院107 訴618 卷二第66至67頁),是認 被告辛○○因本件犯行獲取16萬元之不法所得,扣除其分 給被告庚○○1 萬元,應認被告辛○○實際取得之不法所 得為15萬元。
2.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丙○○、庚 ○○於第1 次提款後,我有分到4 萬元;第2 次領款後, 我有分到12萬元,並且分給丙○○2 萬元、乙○○1 萬元 等語(見107 偵8871卷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本院107 訴618 卷二第66至67頁),是認被告甲○○因本件加重強 盜犯行共取得16萬元,扣除分給被告丙○○2 萬元、被告 乙○○1 萬元部分,應認被告甲○○因本件犯行而實際取 得之不法所得為13萬元。
3.被告戊○○否認有收到任何不法所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於丙○○、庚○○第1 次提款後有分到錢,但又將分 到的錢寄放在辛○○處,所以我沒拿到錢云云(見本院10 7 訴618 卷四第334 頁),惟被告甲○○於偵訊時及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第1 次領到錢是由我、辛○○、戊 ○○各分4 萬元等語(見107 偵8871卷172 頁反面、本院 107 訴618 卷二第66頁),核與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 :告訴人支付的36萬元是由我與甲○○各分得16萬元,戊 ○○分得4 萬元等語(見107 他2244卷第150 頁)大致相



符,且與證人邱楨純於警詢時證稱:丙○○拿12萬元給辛 ○○後,辛○○將12萬元分給戊○○4 萬元、甲○○4 萬 元、辛○○自己留4 萬元等語(見107 偵23161 卷第58頁 )互核一致,是被告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4 萬元不法 所得之情,堪以認定。
4.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及行準備程序 時均自承:第1 次提款12萬元,我沒有分到錢,第2 次領 款24萬元,我有在甲○○那裡分到2 萬元;另外2 萬元是 我自己在告訴人的提款卡提領的等語(見107 他2244卷第 171 反面、第225 頁、107 聲羈187 卷第35頁反面、本院 107 訴618 卷二第34頁),核與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 :我有分給丙○○1 萬5,000 元或2 萬元等語(見107 偵 8871卷第125 頁反面、第173 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有分給丙○○2 萬元等語(本院107 訴618 卷二 第67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丙○○因本件加重強盜犯行 而取得之不法所得為2 萬元、另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不法所得亦為2 萬元。
5.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本案有分到1 萬元, 是辛○○拿給我的;辛○○沒有講說是什麼錢,是我們第 1 次提款之後,離開環中東路處所,辛○○在車上給我這 個1 萬元的等語(見本院107 訴618 卷五第142 至143 頁 、第152 頁、第155 頁),是認被告庚○○因本件加重強 盜犯行而取得之不法所得為1萬元。
6.以上為被告辛○○、甲○○、戊○○、丙○○、庚○○各 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0 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 1 │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 │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7 │ │
│ │、000000000000000/7) │ │
├──┼────────────┼──┤
│ 2 │SDXC記憶卡 │1張 │
├──┼────────────┼──┤
│ 3 │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 │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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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