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75號
TYDM,104,訴,475,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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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董育誠之陳述,因此方稱自己是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之歹 徒云云,然若被告陳德賢於偵查中確實有為隱匿被告董育誠 犯行之計算,當係將全部犯行由其自己1 人獨自扛下,又何 需將被告董育誠供出,並指稱被告董育誠亦有為共同強盜之 犯行,是被告陳德賢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自無足採信 。被告陳德賢雖又辯稱不知道被告董育誠有拿到告訴人之皮 包云云,惟被告2 人當日即係為強盜財物而一同前往該處, 被告陳德賢除曾事先勘查環境外,於案發當日更持木棍攻擊 告訴人,倘非係為強盜洗劫告訴人及管理室內之財物,何須 如此大費周章進行此事,是被告陳德賢此部分之辯詞,自屬 無稽。
⑵、被告陳德賢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不一,實有可能是因事發經過短暫而記憶錯誤所 致,相較於此,被告陳德賢於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告 訴人皮包是遭被告董育誠取走,前後一致,且於審理時亦已 坦承犯罪,故被告陳德賢審理時之證述應較可採信,實為本 件事發之經過云云,惟被告陳德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所述之詞,對於提議行搶之人、下手攻擊告 訴人之歹徒、使用之兇器等情節,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實無 從僅憑被告陳德賢對於告訴人皮包係遭被告董育誠取走之供 述始終如一,即逕認被告陳德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全屬信 實,況被告陳德賢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加重強盜犯行, 然對於其等2 人之行為分工情形,卻為不同於其先前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自有啟人疑竇之處,且衡以共犯間本有推諉 卸責、匿飾己身犯行,以冀減輕刑責之情事,本屬人之常情 ,是被告陳德賢縱然自陳願意坦承犯行,然非無可能仍為謀 減輕自身之刑責,對於共犯間之行為分擔,刻意規避對己不 利之部分,並將部分犯行推卸由其他共犯承擔,是被告陳德 賢之證詞既有上開疑慮存在,自非無瑕疵可指,實難逕予全 盤採信。
⑶、被告董育誠雖辯稱:當天不知道陳德賢要行搶,也沒有要一 起行搶之意思云云,惟查:參酌前開本院認定之案發經過( 詳貳、一、㈡、1至4部分),被告陳德賢關燈後即持木棍 攻擊告訴人,然此時被告董育誠若無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 實可逕行離開,毋須再將告訴人綑綁並壓制於地上,甚或可 以出手阻止被告陳德賢遂行後續強盜財物之行為,然被告董 育誠均捨此不為,反而綑綁及壓制告訴人,並攫取告訴人身 上之皮包,另由被告陳德賢同時進行搜刮管理室內預備金之 行為,故觀諸被告董育誠前開舉止,實難認被告董育誠並無 與被告陳德賢共同為加重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其所辯,自難採信。
⑷、被告董育誠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對於在場之2 名歹徒分工情形如何,前後不一,故不 足採信云云,惟查:審酌證人余國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其於第1 次警詢時證稱:1 名歹徒是持木棍敲 擊其頭部,並叫其不要搶木棍,而另1 名歹徒則是以膠帶綑 綁其雙腳,並取走其皮包及管理室內之監視器主機等語(偵 字卷,第22至23頁),於第2 次警詢時證稱:1 名歹徒要求 其不要動並控制其行動,且拿膠帶綑綁其雙腳,另1 名歹徒 則負責搜刮抽屜內之現金並拔走管理室內之監視器主機,而 且都沒有講話(偵字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於審理時 證稱:拿木棍毆打其之歹徒在控制其行動之後,就沒有再繼 續毆打,而且這名歹徒還有關電燈、翻抽屜、拔監視器主機 (訴字卷二,第119 頁、第120 頁背面),證人余國俊前開 歷次證述,固就案發當時2 名歹徒之行為分工存有前後不一 之情,且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關電燈、翻抽屜、拔監視器主 機均為同1 名歹徒所為,然證人余國俊對於案發當時之經過 ,即從管理室被關燈、遭木棍毆打、被膠帶綑綁、皮包與預 備金及監視器被取走之經過,歷次之證述則大致相符,若非 確實親身經歷此事,應無可能杜撰此等情節,且又與被告2 人所供述之犯案經過大致相符,且有遺留之膠帶1 段、指紋 1 枚等物證可佐,更見證人余國俊之證述內容,絕非子虛。 而衡酌證人余國俊之歷次證述,會存有歧異之原因,依其第 1 次警詢時證稱:因為電燈遭歹徒關掉,我隱約有看到他們 戴頭套,其他特徵沒看到等語(偵字卷,第23頁),是證人 余國俊於案發之際,實已囿於現場光線不足,且被告2 人又 刻意戴頭套遮掩,本難以詳細區分2 名歹徒各自之行為,自 有可能在歷次供述時,又因事後回想當時受創之情況及日後 生活經驗累積、周遭環境等外在因素影響,間接導致內在原 本記憶中之事實場景有所增減,而對於2 名歹徒之分工情況 屢為不同之證述,然縱證人余國俊之證述有此等瑕疵,惟綜 合被告2 人之供述及現場物證,已足認定證人余國俊之證述 並非憑空杜撰之詞,故仍堪採信,辯護人僅以證人余國俊之 證詞存有瑕疵即逕認全盤不可採信,自非有理。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德賢使用之 木棍足以將告訴人毆打擊傷倒地,堪認質地堅硬,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自當構成威脅,顯具危險性,自屬兇 器無訛,被告陳德賢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後,被告董育誠又將 告訴人壓制在地並以膠帶綑綁,告訴人實已因被告2 人之強 暴、脅迫手段,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任令被告2 人強盜財 物,是核被告陳德賢董育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陳德賢董育誠就前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董育誠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1年度訴字第3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7年12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假釋期間之98年間再犯 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7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 年9 月24日及上開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1 月2 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訴字卷一, 第10至13頁)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陳德賢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訴字卷二,第149 頁背面),惟本件陳德賢董育誠2 人 於凌晨時分,趁告訴人1 人獨自看守停車場管理室之際,持 木棍毆打告訴人以遂行強盜犯行,無視法規範,並任意強取 他人財物,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本件被告陳德賢雖於本院 審理時承認強盜犯行,然對於案發經過仍避重就輕,不願如 實全盤托出,難認已有悔悟之心,且本件亦係由其提議行搶 後,被告董育誠應允始共同為之,自難認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節,併予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德賢董育誠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並用膠帶綑綁及壓制 告訴人以強取財物,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影響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陳德賢犯後之 認罪態度,被告董育誠則猶飾詞否認,復兼衡被告2 人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戒。
三、沒收: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 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用之 物沒收、追徵,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得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宣告沒收、追徵,且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該條 沒收及追徵應審酌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以符衡平,另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
㈡、經查:
1、被告2 人於本件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係於公園所撿拾,自 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另綑綁告訴人所使用之膠帶,依證人 余國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能確定膠帶是於管理室內取得 或是歹徒所帶來的等語(訴字卷二,第121 頁背面),至被 告陳德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膠帶是被告董育誠帶去的云 云(訴字卷二,第123 頁),然被告董育誠則於警詢時供稱 :是自管理室內順手取得云云(偵字卷,第15頁),是被告 2 人所述亦不相符,惟考量被告董育誠方係實際以膠帶綑綁 告訴人之人,故應以其供述較為可信,故該膠帶既非屬被告 2 人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被告2 人因強盜犯行而取得告訴人保管之預備金3,000 元、 監視器主機2 臺及其所有之皮包(內有2 萬7,000 元、駕駛 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 張),此部分自均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2 人已於106 年2 月3 日各自以5 萬元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訴字卷二,第93、94頁)可佐, 如被告2 人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等犯罪利得, 且若被告2 人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憑此作為民事強制執行 之名義,對被告2 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2 人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2 人 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造成對被告2 人甚為不 利之狀況(重複剝奪利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爰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2 人強盜取得告訴人之駕駛執照1 張 及行車執照1 張,雖均未據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 上開物品,其客觀價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 被告2 人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 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 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又 被告陳德賢拔取之監視器主機2 臺,均經由被害人即「桃園 市中壢區公七停車場」之老闆徐詹棟取回,此業據被害人徐 詹棟陳明在卷(偵字卷,第28至3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字卷,第45頁)在卷可稽,故前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 取回,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行就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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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