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75號
TYDM,104,訴,475,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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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賢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董育誠
選任辯護人 廖彥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賢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董育誠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德賢董育誠為室友,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 3 樓之租屋處,其等2 人因無力繳交房租且缺錢花用,於民 國104 年1 月1 日某時,由陳德賢董育誠提議前往其任職 之桃園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 ○○○街00號3 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桃園市中壢 區公七停車場」地下1 樓管理室(下稱管理室),一同強盜 他人財物,經董育誠應允後,2 人商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德賢於同年 月2 日某時前往上開管理室假意與管理員余國俊寒暄,實則 進行勘察管理室之現場擺設狀況,待確認完畢後,於同年月 6 日凌晨3 時許,由陳德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董育誠前往上開「桃園市中壢區公七停車場」, 且其等2 人為避免遭人認出,均覆戴頭套,嗣抵達「桃園市 中壢區公七停車場」附近時,董育誠即撿拾1 支約30公分長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欲作為強盜財物時控制他人 之武器,並將之交予陳德賢,再一同步行下樓至「桃園市中 壢區公七停車場」地下1 樓管理室,於進入管理室前,即先 由陳德賢將管理室內之電燈關閉,管理室內之管理員余國俊 察覺情況有異,欲起身查看時,即遭陳德賢持木棍朝頭部敲 擊2 至3 下,余國俊因此受傷倒地(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董育誠為防止余國俊起身掙脫、反抗,遂以身體壓制余國俊 ,再以管理室內之膠帶綑綁余國俊之雙腳,以此等強暴方式 致使余國俊無法抗拒,再將余國俊身上之皮包【內有新臺幣 (下同)2 萬7,000 元、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 張】強行 取走,復又喝令余國俊供出停車場管理室內存放預備金3,00 0 元之位置,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余國俊至不能抗拒 ,因而供出預備金存放之抽屜位置,陳德賢即強行取走余國



俊所保管之預備金3,000 元,並將管理室內之監視器主機2 臺拆卸拔除,其等2 人得手上開皮包、預備金及監視器主機 2 臺後,旋即一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余國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 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 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 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董育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依被告董育誠於 104 年1 月10日警詢筆錄之錄影畫面,被告董育誠有多次面 露痛苦之表情,可見得被告董育誠當時是處於提藥狀態,意 識不清,另於同日偵訊時,檢察官雖然有詢問被告董育誠是 否承認強盜、毒品犯行,但是董育誠並未直接回答承認,惟 偵訊筆錄中卻記載被告董育誠承認強盜、毒品犯行,且其承 認犯罪之簽名,亦是偵訊完畢,經由通譯指示後才簽名,故 被告董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104 年 度訴字第475 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155 、190 頁), 然則:
1、經本院勘驗被告董育誠於104 年1 月10日之警詢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該次警詢筆錄之製作,係採一問一答,並依被告 董育誠所為供述製作筆錄內容,且核閱警詢錄影光碟之問答 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均屬相符,並無任何造假或誘導被 告董育誠回答之情事,而就其與被告陳德賢共同強盜告訴人 余國俊之動機、分工方式、取得財物及分贓情形,被告董育 誠係於員警提問後,始就員警提問之問題具體敘明,又員警 於詢問前亦有告知被告董育誠關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 告知事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訴字卷二,第166 頁背 面至第183 頁)在卷足憑,顯然被告董育誠在接受警方詢問 之過程中,並未遭到詢問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式對待。再者,觀諸前開勘驗筆錄, 被告董育誠另有明確指出於被告陳德賢提議後,其有試圖阻 止被告陳德賢進入停車場管理室行搶(播放時間00:22:58 ),且於被告陳德賢動手打告訴人時,其亦僅負責壓制告訴



人,並無出手毆打(播放時間00:25:16、00:28:13、00 :29:27、00:29:30)等節(訴字卷二,第174 頁背面、 第175 頁背面、第176 頁),是被告董育誠於警詢時仍有特 意向員警表示曾有阻止被告陳德賢之舉動,且於犯案過程中 僅負責壓制告訴人,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足見被告董育誠 於警詢時對強盜案件事發經過之描述,並非抽象空泛或全然 悖於常理,且對於告訴人遭毆打之部分,亦刻意撇清責任, 強調自己並未動手,足見被告董育誠當時之思慮清晰,並非 處於提藥中之意識不清狀態。
2、另被告董育誠於偵訊時所為之偵訊筆錄,該偵訊筆錄亦係採 一問一答方式,且依被告董育誠所為之供述製作,此有本院 勘驗被告董育誠於104 年1 月10日之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錄 影1 份(訴字卷二,第183 至190 頁)可佐,而核閱偵訊錄 影光碟之問答內容與偵訊筆錄之記載,均屬相符,亦無任何 造假或誘導被告董育誠回答之情事,且檢察官係先告知被告 董育誠關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事項後,始為本件 案發經過之訊問,而被告董育誠亦就案發經過為具體之陳述 ,且互核被告董育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案發經過之供述, 大致相符,則被告董育誠於偵訊時之神智應屬清楚,方能對 於案發經過為與警詢筆錄相一致之陳述,另就檢察官訊問其 有無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董育誠亦明確表示並沒有打等語 (播放時間00:15:47,訴字卷二,第188 頁),此情核與 其於警詢時刻意撇清自己責任之舉相同,足見被告董育誠於 偵訊時仍持續有意識到此事,故其精神狀態應無不清楚之情 形。
3、被告董育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董育誠於警詢時仍在提 藥,意識不清、精神不佳云云,惟觀諸被告董育誠之警詢錄 影畫面,被告董育誠固有數次面露痛苦之神色(播放時間00 :28:04、00:34:05、00:37:54、00:41:09、00:41 :19、00:41:43、00:47:19,訴字卷二,第175 頁背面 、第177 頁及背面、第178 頁、第179 頁),惟被告董育誠 係於104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39分至同日下午2 時41分製作 警詢筆錄,再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至10時53分進行偵訊筆錄 ,此有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4至16、86至88頁 )在卷可稽,被告董育誠雖於警詢時曾面露痛苦神色,然於 偵訊時則全無上開痛苦之神色出現,若被告董育誠於警詢時 係在提藥之狀態下而有痛苦之神情,何以同日製作之偵訊筆 錄卻無此情形,又若被告董育誠在警詢時有受提藥影響,於 偵訊時始因藥力退去而未受影響,故無痛苦之神情,然對照 被告董育誠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尚屬前後一致,是被告董



育誠及辯護人前開辯詞,自非有據。另辯護人又辯稱被告董 育誠於偵訊時並未承認強盜犯行,且簽名是於偵訊完畢後始 由通譯指示簽名云云,然則:觀諸被告董育誠於偵訊時已先 就其與被告陳德賢所為之強盜犯行經過交代陳明,嗣於偵訊 結束前,於(播放時間00:22:40)時,檢察官再次詢問: 「承不承認你犯強盜,還有施用毒品?」,於(播放時間00 :22:44)時,被告董育誠答以:「強盜這我知道一定會啦 ,阿就我…(點頭)」,於(播放時間00:22:49)時,檢 察官再詢以:「你有嗎?」,於(播放時間00:22:50)時 ,被告董育誠先點頭並答稱:「嘿,是我,這我知道」,有 勘驗筆錄(訴字卷二,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可憑,是 本件偵訊結束前,檢察官再對被告董育誠確認是否坦承強盜 犯行,被告董育誠亦有表示坦承及點頭之行為,至屬明確, 辯護人辯稱被告董育誠於偵查中並無承認強盜之意云云,顯 屬無稽,又被告董育誠既已坦承犯行,其緊接於偵訊結束後 在筆錄上由通譯指示簽名,自是表彰其承認犯行之意,亦難 認有何違背其意願之處。
㈡、據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董育誠前開於警 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顯見被告 董育誠之自白並無任何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確係 出於任意性,自可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上述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陳德賢及其辯護 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被告董育誠、證人余國俊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爭執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63頁背面),惟於 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捨棄傳喚被告董育誠及證人余國俊,並表 示對於被告董育誠及證人余國俊之供述沒有意見等語(訴字 卷二,第116 頁;104 年度訴字第475 號卷三,下稱訴字卷



三,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另被告董育誠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僅就被告陳德賢、證人余國俊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爭執證據能力,惟經對質結問後,則同意 有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二,第88頁背面),本院認本案所 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且 被告陳德賢、證人余國俊業於本件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 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董育誠及其辯護人就其等之陳述行 使對質詰問權,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陳德賢董育誠及其各自之選任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德賢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董育誠共同為強 盜告訴人余國俊之事實,惟猶辯稱:當時是董育誠動手打余 國俊,我並沒有毆打余國俊,我還有用手幫余國俊擋,董育 誠用手將余國俊壓制在地上後綁起來,然後叫我去拿預備金 、拆監視器,我不知道董育誠有拿余國俊的皮包云云,被告 陳德賢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陳德賢於本案中 僅有拆除監視器、取走預備金並持膠帶纏住告訴人腳部之行 為,而被告董育誠則是持鉗子攻擊告訴人並取走告訴人皮包 ,再者,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與其警詢之證詞,有前後不 一之情,足見告訴人因案發時間短暫、急迫,致其對於案發 情形之記憶有錯誤,而就告訴人之皮包是遭被告董育誠取走 乙節,被告陳德賢於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屬一致,可 見被告陳德賢所述屬實,另被告陳德賢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 未提及被告董育誠持鉗子攻擊告訴人,於審理時始證稱此事 ,實係因為先前受到被告董育誠之請託,而於偵查中為了作 有利於被告董育誠之供述,因此才未說出實情,又被告陳德 賢於審理時既已願意坦承犯行,是其於審理時證述之內容, 自屬信實,亦方為當日案發之實際經過云云;被告董育誠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陳德賢一同前往該處停車場管理室, 並使用膠帶捆綁告訴人,且將其壓制在地上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陳德賢說要還我之 前先代墊的房租,因此叫我載他到停車場那邊,到達停車場 後,他才跟跟我說要搶停車場管理室值班人員余國俊的事情 ,我當時跟陳德賢說去跟余國俊借錢就好,不要用搶的,可



是當我停完機車走到地下1 樓的管理室時,我就看到管理室 的燈己經熄滅,陳德賢余國俊就在扭打,我趕快過去幫忙 把余國俊壓制在地上,之後陳德賢跟我說要去拆監視器,預 備金3,000 元應該也是被陳德賢拿走的,我當天並沒有要和 陳德賢一起強盜的想法云云;被告董育誠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之利益辯以:被告董育誠僅有以膠帶綑綁告訴人,然此行為 尚未達到完全限制告訴人自由之程度,故僅構成強制罪,而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在場2 名歹徒如何分工之證述 ,互有歧異,且又與其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持木棍毆打、控制 綑綁其雙腳、拿取預備金及拆除監視器之歹徒均為同一人, 互相矛盾,另被告陳德賢對於何人提議前往管理室強盜之事 ,說詞反覆,且就案發時,究竟係由何人關閉管理室之電燈 、攻擊告訴人及使用之兇器為何等節,亦有前後不一之情, 顯見被告陳德賢之詞,並非可信,又被告陳德賢於準備程序 辯稱:偵查中之說詞是為了幫被告董育誠頂罪云云,然若被 告陳德賢於偵查中係為被告董育誠頂罪,才會說自己是提議 行搶及攻擊告訴人之人,為何於警詢、偵查中卻又將被告董 育誠供出,實與常理不符,顯見被告陳德賢之證述有推諉卸 責、栽贓嫁禍之虞,自不足採信云云。
㈡、經查:
1、被告陳德賢於104 年1 月6 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董育誠前往桃園市○○區○ ○○路00號「桃園市中壢區公七停車場」之地下1 樓管理室 ,被告2 人於抵達管理室後,管理室之電燈即被人關掉,且 告訴人余國俊遭人毆打後又被壓制於地上,被告陳德賢則將 管理室內之監視器主機2 臺及預備金3,000 元取走之事實, 業據被告2 人坦認在卷(104 年度訴字第475 號卷一,下稱 訴字卷一,第153 頁背面、第176 頁背面、第193 至194 頁 ;訴字卷二,第18、6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國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2509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26至27、150 至151 頁;訴字卷二,第 117 至121 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壢分局轄內余國俊遭強盜傷害案初 步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轄內余國俊遭強盜傷害案現 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8 日刑紋 字第1040001277號鑑定書、104 年5 月1 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33至52、56至73、106 至145 頁 ;訴字卷一,第30至38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余國俊於第1 次警詢時證稱:我於104 年1 月 6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停 車場管理室管理車輛出入,突然有2 名歹徒衝進管理室,他 們先將電燈關掉,然後就拿木棍敲我的頭,並且要拿膠帶封 我的嘴巴,我當時用手要搶下歹徒手上的木棍,並叫歹徒不 要封我的嘴巴,持木棍的歹徒跟我說不會打我,叫我放手不 要搶木頭,但是另1 位歹徒就拿膠帶纏住我的腳,那位纏住 我腳的歹徒,又再去拆掉現場監視器,並且趁我在搶木棍時 ,直接將手伸入我口袋裡,將我口袋裡的皮包及現金拿走, 我皮包內有行照、駕照及現金2 萬7,000 元,我當時隱約有 看到那2 個歹徒都有帶頭套,其中有1 位歹徒的體格跟以前 離職的員工陳德賢相似,而且陳德賢在案發前幾天還有來跟 我寒暄幾句等語(偵字卷,第22至25頁),次於第2 次警詢 證稱:當時我在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室內執勤,電燈就突然暗 掉,然後我就發現有人打我,我隱約看到有2 個人影還有1 支棍子,我有向那2 名歹徒喊話說:「你們要錢,我給你」 ,然後其中1 名歹徒就用手伸到我外套口袋,把我的錢包拿 走,皮包裡面有現金2 萬7,000 元、駕照及行照,還用管理 室裡的膠帶綑綁我的雙腳,其中另1 名歹徒將管理室內的監 視器主機拔掉,這2 名歹徒是由1 名控制我的行動,叫我不 要動,並且貼我膠帶,而另1 位歹徒則負責搜刮抽屜內的現 金及拔走監視器主機,負責搜刮財物的那位歹徒都沒有講話 ,都是控制我的那位歹徒在講話,而那名沒有講話的歹徒體 型很像我們公司之前離職的員工陳德賢陳德賢於案發前幾 天還有過來找我寒暄等語(偵字卷,第26至27頁),再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停 車場的管理員,於104 年1 月6 日凌晨3 時許,我突然發現 管理室的電燈被關掉,接著我的頭就被木棍敲了2 、3 下, 我伸手抓木棍,並發現有2 個歹徒跑進來,我就喊救命,其 中有1 名歹徒對我說不會打我,並且叫我不要動,接著我的 腳就被膠帶綁起來,歹徒還有試圖用膠帶封我的嘴巴、眼睛 ,但是我不願意,歹徒就沒有封我的嘴巴、眼睛,接著監視 器電源就被拔掉,我的皮夾(裡面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 現金約3 萬元)也都被搶走,另外抽屜裡的現金也被拿走等 語(偵字卷,第150 至15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於104 年1 月6 日凌晨3 時,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地下1 樓停車場管理室擔任管理員,當時我在上班,電 燈忽然暗掉,我以為是停電,忽然我的頭就被敲了2 下,感 覺有人從我後面勾著我的脖子,我就掙扎反抗,我害怕會再



被打,就伸手去搶木棍,當時應該有2 名歹徒,他們都帶著 頭套,歹徒拿膠帶本來要纏我的手,但是我不給他纏,後來 他才纏我的腳,我的腳被纏完之後,有1 名歹徒在翻找抽屜 有沒有錢,管理室的抽屜裡面會放交班時的3,000 元,歹徒 還有把監視器拔走,當時控制我的行動的歹徒好像是拿木棍 的,他木棒拿走就沒有打我,可能就是拿木棒的那個人貼我 的腳,其中有1 名歹徒很像離職員工陳德賢,他在管理室裡 面將電燈關掉、還有打我、翻抽屜、拿膠帶纏我的腳、拔監 視器主機等語(訴字卷二,第117 至122 頁),觀諸證人余 國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對於當日案發 經過均係證稱管理室之電燈先遭歹徒關掉後,隨後即被歹徒 持木棍毆打頭部,歹徒再以膠帶綑綁其雙腳,且又將其身上 之皮包取走,並搜刮抽屜內之預備金、拔走管理室內監視器 等情節,是當日證人余國俊所證述遭強盜之經過應非子虛, 又證人余國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 詞誣陷被告陳德賢董育誠,故證人余國俊前開證述情節, 應堪採信。又審酌證人余國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告陳德賢董育誠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訴字卷二,第93、94頁 )在卷可稽,故證人余國俊更無構陷被告陳德賢董育誠之 動機,是證人余國俊前開證詞,應屬信實。
3、再者,參酌現場勘查採證結果所示,警方在管理室之室內地 板確扣得使用過並呈現綑綁狀之膠帶1 段,另於監視器機電 控制箱門上亦採得指紋1 枚,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轄內余國俊遭強盜傷害案初步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轄內余國俊遭強盜傷害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卷 ,第46至73、106 至145 頁)可憑,而上開膠帶1 段及指紋 1 枚經送鑑定後,確在膠帶上檢出被告董育誠之DNA ,比對 該指紋則確認與被告陳德賢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 日刑生字第1040001273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8 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訴字卷一,第30至38頁),據此觀之, 該膠帶應係由被告董育誠所使用,方會留存其生物跡證於上 ,另監視器機電控制箱門上會留存被告陳德賢之指紋,亦應 係被告陳德賢拆除監視器主機時而遺留於上,再對照證人余 國俊前開證述遭歹徒強盜之經過情節,是案發當時使用膠帶 綑綁證人余國俊雙腳之歹徒即係被告董育誠,而拆除監視器 主機之歹徒則是被告陳德賢,堪以認定。
4、此外,觀諸被告陳德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詞,以及被告董育誠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德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
①、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董育誠是打工認識的朋友,我們於103 年7 月開始同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內,因積 欠房租,所以我於104 年1 月1 日左右,向董育誠提議去我 之前上班的停車場強盜,因為我之前有在停車場任職過,知 道管理室抽屜內有放預備金,董育誠因為也沒有錢,所以就 答應我。之後我有先騎乘MNU-551 號機車去停車場內勘察, 確認哪個時段人比較少、何處有監視器,並向管理員攀談, 確認管理室擺設有無變更過。於104 年1 月6 日凌晨3 時左 右,我便騎乘MNU-551 號機車搭載董育誠前往該處,我們2 人因為怕被查緝,都有戴頭套,董育誠並在停車場附近撿拾 1 個長約30公分的木棍,做為控制被害人的武器,我將機車 停放在停車場的電梯旁邊,便與董育誠一同經由樓梯走到地 下1 樓的管理室,因為我怕余國俊會認出我的長相,所以先 將管理室的電燈關閉,再由我持木棍敲打余國俊的頭部數下 ,並脅迫余國俊不准動,再使用膠帶將余國俊手腳捆綁,之 後我將管理室抽屜裡的預備金3,000 元拿走,並將監視器主 機拆卸下來,以避免警方之追查,我與董育誠回到停放機車 的地方,董育誠有跟我說他拿了余國俊的皮包,裡面約有2 萬7,000 元云云(偵字卷,第8 至10頁)。②、於偵訊時供陳:我於104 年1 月1 日向董育誠提議行搶,我 跟他說我之前工作的停車場有放預備金3,000 元,我於104 年1 月2 日有先去找余國俊寒暄,確認管理室環境佈置有無 改變,於1 月6 日我就和董育誠到管理室行搶,到達時,是 我先去關燈余國俊就往我這邊衝過來,我便持木棍打他的 頭部,他當場倒地並大叫,我便壓住余國俊,再由董育誠用 膠帶將余國俊的雙腳綑綁,並由董育誠看管余國俊,我去拿 抽屜裡的3,000 元預備金並拆卸監視器,後來董育誠有撿到 余國俊掉在地上的皮包,裡面有2 萬7,000 元云云(偵字卷 ,第90頁)。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於104 年1 月6 日前幾天,董育誠 問我這個停車場有沒有預備金,並且提議去行搶,後來於1 月6 日凌晨3 時許,我和董育誠騎乘機車到停車場旁,在往 停車場的途中,董育誠有撿到1 支木棍,另外他還有帶1 支 鐵棍,我們走樓梯下去停車場地下1 樓後,我看到停車場裡 面有人,我就跟董育誠說我們不要行搶,但是董育誠還是執 意要搶,之後董育誠就先將電燈關掉,並拿木棍及事先準備 的鉗子打余國俊,並且叫余國俊不要動,不然要一直打他的



頭部,之後再拿膠帶把余國俊的手綑綁起來,並將余國俊壓 制在地上,然後董育誠就叫我去把預備金拿出來,還有將監 視器主機拆掉,我當時不知道董育誠有去拿余國俊的皮包云 云(訴字卷一,第176 頁背面、第193 至194 頁;訴字卷二 ,第18、61至62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4 年1 月6 日凌晨3 時,由我騎乘 機車載董育誠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停車 場之管理室,騎去停車場時,董育誠有從路邊撿到木棍,本 來是想要去那邊偷預備金,沒想到去的時候,遇到余國俊在 管理室裡面,我就勸董育誠管理室裡面有人,不要進去行竊 ,但是董育誠執意要進去,我本來要拉他但拉不住,所以我 也跟著進去,進去管理室之後,我就看到董育誠壓制余國俊 ,而且當時燈已經被關掉,董育誠用膠帶綑綁余國俊後,因 為余國俊要掙脫,董育誠好像有拿木棍打余國俊,後來我去 拿完預備金跟拆完監視器之後,就看到董育誠拿鉗子打余國 俊,我之前在準備程序說鐵棍的事情,是我說錯了,另外董 育誠有撿到余國俊皮包的事情,是後來回去的時候他跟我說 的云云(訴字卷二,第122 至129 頁)。
⑵、被告董育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①、於警詢時供稱:我與陳德賢是打工認識,本件是陳德賢向我 提議要去地下停車場行搶,我原本說不要,因為房租還有2 、3 天才會到期,但是就算借到錢繳房租,還是沒有生活費 ,所以我就答應了,後來於104 年1 月6 日,我先在停車場 附近的公園撿1 支長約30公分的木棍拿給陳德賢,我和陳德 賢便徒步走下地下1 樓停車場,陳德賢先進去將管理室的電 燈關閉,再以木棍敲打余國俊的頭部,我見余國俊有反抗, 便上前幫忙壓制,並拿膠帶將余國俊的雙腳綑綁,由陳德賢 搜刮財物、拆走監視器主機,我和陳德賢當天有戴頭套云云 (偵字卷,第14至16頁)。
②、於偵訊時供陳:陳德賢跟我說他要去向余國俊借錢,我說余 國俊不會借你,陳德賢就說要去行搶,我原本說不要,不過 後來還是有答應,我們在公園撿了1 支木棍,並且為了隱藏 身分,還有戴頭套,到管理室之後,由陳德賢先進入管理室 將燈關掉,並叫余國俊不要動,但是余國俊要反抗,陳德賢 就拿木棍打余國俊的後腦勺,我就趕快壓住余國俊,並且用 膠帶綁住余國俊的雙腳,余國俊本來一直反抗,後來因為我 壓他的關係,他就無法反抗,此時陳德賢就去拆監視器,我 就將地上的東西撿起來裝在袋中撿走,余國俊的皮包不是我 拿的云云(偵字卷,第86至87頁)。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當天是陳德賢在停車場上面的公園



,跟我提議要去搶停車場,因為陳德賢以前在那邊工作過, 知道現在值班的人是他的朋友余國俊,當時我有跟陳德賢講 叫他去跟余國俊借錢,不要去搶,陳德賢跟我說要去講講看 ,就先下去,後來我停完摩托車下去樓下時,就看到地下室 管理室的燈已經熄掉,而且有人在打鬥,我進去管理室看, 就看到陳德賢在跟對方扭打,我就過去幫忙壓制余國俊,並 將余國俊壓制在地上叫他不要動,後來陳德賢跟我說要去拆 監視器,因為我在跟余國俊打鬥時東西掉在地上,我叫陳德 賢幫我收,可能在收的時候,有拿到余國俊的東西,而預備 金應該是陳德賢拿的云云(訴字卷一,第153 頁背面;訴字 卷二,第66至67頁)。
⑶、參酌被告2 人前開歷次供述,固然對於當日2 人進入管理室 內後,究竟係由何人為何種行為之分工,互有歧異,惟對於 當時案發之經過,均供稱余國俊有遭人持木棍敲擊頭部、腳 部有被膠帶綑綁、管理室內之電燈有被關掉、抽屜內之預備 金3,000 元及監視器主機有被拿走之情節,而此等情節亦核 與證人余國俊之證述大致相符,故綜合證人余國俊之證詞與 被告2 人之前開供述,堪認當日歹徒是先將管理室之電燈關 閉後,再持木棍襲擊告訴人頭部,並以膠帶綑綁雙腳壓制在 地,歹徒再將管理室內之預備金及告訴人身上之皮包強行取 走,並將監視器主機拆走等情,堪以認定。衡以被告陳德賢 曾於該處工作,對於該處之環境應較被告董育誠清楚了解, 且為順利遂行攫取財物之行為,當係由被告陳德賢進行拔取 監視器主機及拿取預備金之行為,方得以在最短之時間內完 成強盜財物犯行,此情亦與被告陳德賢之歷次供詞均稱自己 有拿預備金及拔監視器乙情相符,再依被告陳德賢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及被告董育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明確供稱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之歹徒為被告董育 誠,是案發當時,應係由被告董育誠將告訴人之腳部以膠帶 綑綁並壓制在地,而由被告陳德賢進行搜刮財物,應可認定 。
⑷、再者,被告董育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係供稱:當日是由陳德賢持木棍攻擊余國俊等語(偵字卷, 第15、87頁;訴字卷一,第153 頁背面;訴字卷二,第66頁 ;訴字卷三,第85頁),反觀被告陳德賢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供稱:是由其持木棍攻擊證人余國俊云云(偵字卷,第9 、 90頁),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則改口辯稱:當日是由 被告董育誠持木棍攻擊證人余國俊,且當時還有攜帶鐵棍云 云(訴字卷一,第176 頁背面、第193 頁;訴字卷二,第18 、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改口證稱:董育誠持木棍打余



國俊時,我正在拿預備金及拆監視器,後來我拿完之後,我 就看到董育誠拿用來鎖消防器材的鉗子毆打余國俊云云(訴 字卷二,第126 頁背面),被告陳德賢對於當時持木棍攻擊 告訴人之歹徒究竟是何人,所述有明顯前後不一之情,已屬 可疑,況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被告董育誠有持鉗子攻擊余 國俊云云,然證人余國俊於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係遭 歹徒持木棍攻擊,從未表示有遭歹徒持鉗子攻擊之事,被告 陳德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前開證述,顯然與證 人余國俊之證詞不符,自難採信。又衡以被告陳德賢曾於警 詢、偵查中自承其為攻擊告訴人之歹徒,若無此等情事,被 告陳德賢何須為此等對己不利之供述,況此等供述又核與被 告董育誠之歷次供詞相互契合,是本案中持木棍攻擊告訴人 之歹徒當係被告陳德賢無訛。
⑸、又證人余國俊於第1 次警詢時先證稱:我跟1 名歹徒在搶奪 木棍時,另1 名歹徒直接伸手將我口袋裡的皮包搶走等語( 偵字卷,第23頁),而於第2 次警詢時則證稱:我發現有人 打我,我向歹徒喊話時,其中有1 名歹徒就用手伸入我的外 套右邊將皮包拿走等語(偵字卷,第26頁背面),次於偵查 中證稱:歹徒將我的腳就綁起來,接著監視器電源就被拔掉 ,我的皮夾也都被搶走等語(偵字卷,第151 頁),於本院 審理時另證稱:我不知道皮包何時被拿走等語(訴字卷二, 第118 頁),其歷次證述固略有不同,然於警詢、偵訊時均 證稱當日確遭歹徒取走皮包乙情,且雖就遭搶之時間點歷次 證述略有歧異,然均證稱其皮包係遭歹徒至管理室強盜時取 走,而衡情當日持木棍攻擊告訴人、搜刮預備金及監視器主 機之人均為被告陳德賢,另綑綁及壓制告訴人之人則為被告 董育誠,是於被告2 人行搶期間,被告董育誠在告訴人身邊 之時間較長,自較有可能是實際下手攫取告訴人皮包之人, 且依證人余國俊於第1 次警詢證述遭搶走皮包之時點,告訴 人正逢被告陳德賢持木棍毆打之際,衡情告訴人因突遭被告 陳德賢攻擊而出手抵抗,而被告陳德賢見此情狀,當會竭盡 全力再與告訴人對抗,避免強盜犯行失敗,故被告陳德賢斯 時應無暇再慮及出手攫取告訴人身上之財物,復參酌證人余 國俊於偵查時之證述,其遭壓制綑綁後,被告陳德賢均係忙 於搜刮管理室內之預備金並拔取監視器主機,則告訴人身上 之財物自應是由當時在遂行壓制行為之被告董育誠所為,況 被告董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供稱:我在收東西的時候 ,有拿到告訴人的東西等語(訴字卷二,第66頁),據此足 認強取告訴人皮包之人為被告董育誠無訛。又告訴人雖就遭 搶走皮包之時間點未能明確指述,然衡情告訴人當時已遭木



棍毆打頭部,意識應非十分清晰,又事發突然,當下自有可 能未及反應,而經事後數次回想,始生歷次證述稍有歧異之 處,惟此尚不至影響其證述之憑信性,復酌以當時管理室之 電燈已遭關閉,視線不佳,則被告董育誠要於瞬間即取走告 訴人身上之皮包,應非輕易之事,故證人余國俊於第1 次警 詢證述之時間點,自屬較難以想像,但若依證人余國俊於偵 查中證述係遭綑綁後始遭取走皮包之情節,斯時因被告董育 誠已將告訴人綑綁並壓制在地上,自較有充裕之時間拿取告 訴人之皮包,且告訴人已處於不能抗拒之處境,更易於完成 其強盜犯行,從而,被告董育誠應係於將告訴人綑綁後,至 使其不能抗拒,再強盜告訴人之皮包等情,堪以認定。5、被告2 人及其各自之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然則:⑴、被告陳德賢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毆打告訴人之歹徒為被告 董育誠,被告陳德賢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參酌 前開貳、一、㈡、4、⑴之說明,被告陳德賢曾於警詢、偵 查中坦承其為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歹徒,故被告陳德賢嗣後翻 異之辯詞,自不足採信,況就被告陳德賢供述被告董育誠毆 打告訴人之兇器,先後供詞即有木棍、鐵棍及鉗子之不同, 更見其供詞缺乏憑信性可言。又被告陳德賢之辯護人雖又辯 稱:被告陳德賢係受被告董育誠之請託,故於偵查中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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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