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賢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董育誠
選任辯護人 廖彥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賢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董育誠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德賢與董育誠為室友,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 3 樓之租屋處,其等2 人因無力繳交房租且缺錢花用,於民 國104 年1 月1 日某時,由陳德賢向董育誠提議前往其任職 之桃園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 ○○○街00號3 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桃園市中壢 區公七停車場」地下1 樓管理室(下稱管理室),一同強盜 他人財物,經董育誠應允後,2 人商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德賢於同年 月2 日某時前往上開管理室假意與管理員余國俊寒暄,實則 進行勘察管理室之現場擺設狀況,待確認完畢後,於同年月 6 日凌晨3 時許,由陳德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董育誠前往上開「桃園市中壢區公七停車場」, 且其等2 人為避免遭人認出,均覆戴頭套,嗣抵達「桃園市 中壢區公七停車場」附近時,董育誠即撿拾1 支約30公分長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欲作為強盜財物時控制他人 之武器,並將之交予陳德賢,再一同步行下樓至「桃園市中 壢區公七停車場」地下1 樓管理室,於進入管理室前,即先 由陳德賢將管理室內之電燈關閉,管理室內之管理員余國俊 察覺情況有異,欲起身查看時,即遭陳德賢持木棍朝頭部敲 擊2 至3 下,余國俊因此受傷倒地(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董育誠為防止余國俊起身掙脫、反抗,遂以身體壓制余國俊 ,再以管理室內之膠帶綑綁余國俊之雙腳,以此等強暴方式 致使余國俊無法抗拒,再將余國俊身上之皮包【內有新臺幣 (下同)2 萬7,000 元、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 張】強行 取走,復又喝令余國俊供出停車場管理室內存放預備金3,00 0 元之位置,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余國俊至不能抗拒 ,因而供出預備金存放之抽屜位置,陳德賢即強行取走余國
俊所保管之預備金3,000 元,並將管理室內之監視器主機2 臺拆卸拔除,其等2 人得手上開皮包、預備金及監視器主機 2 臺後,旋即一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余國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 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 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 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董育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依被告董育誠於 104 年1 月10日警詢筆錄之錄影畫面,被告董育誠有多次面 露痛苦之表情,可見得被告董育誠當時是處於提藥狀態,意 識不清,另於同日偵訊時,檢察官雖然有詢問被告董育誠是 否承認強盜、毒品犯行,但是董育誠並未直接回答承認,惟 偵訊筆錄中卻記載被告董育誠承認強盜、毒品犯行,且其承 認犯罪之簽名,亦是偵訊完畢,經由通譯指示後才簽名,故 被告董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104 年 度訴字第475 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155 、190 頁), 然則:
1、經本院勘驗被告董育誠於104 年1 月10日之警詢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該次警詢筆錄之製作,係採一問一答,並依被告 董育誠所為供述製作筆錄內容,且核閱警詢錄影光碟之問答 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均屬相符,並無任何造假或誘導被 告董育誠回答之情事,而就其與被告陳德賢共同強盜告訴人 余國俊之動機、分工方式、取得財物及分贓情形,被告董育 誠係於員警提問後,始就員警提問之問題具體敘明,又員警 於詢問前亦有告知被告董育誠關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 告知事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訴字卷二,第166 頁背 面至第183 頁)在卷足憑,顯然被告董育誠在接受警方詢問 之過程中,並未遭到詢問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式對待。再者,觀諸前開勘驗筆錄, 被告董育誠另有明確指出於被告陳德賢提議後,其有試圖阻 止被告陳德賢進入停車場管理室行搶(播放時間00:22:58 ),且於被告陳德賢動手打告訴人時,其亦僅負責壓制告訴
人,並無出手毆打(播放時間00:25:16、00:28:13、00 :29:27、00:29:30)等節(訴字卷二,第174 頁背面、 第175 頁背面、第176 頁),是被告董育誠於警詢時仍有特 意向員警表示曾有阻止被告陳德賢之舉動,且於犯案過程中 僅負責壓制告訴人,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足見被告董育誠 於警詢時對強盜案件事發經過之描述,並非抽象空泛或全然 悖於常理,且對於告訴人遭毆打之部分,亦刻意撇清責任, 強調自己並未動手,足見被告董育誠當時之思慮清晰,並非 處於提藥中之意識不清狀態。
2、另被告董育誠於偵訊時所為之偵訊筆錄,該偵訊筆錄亦係採 一問一答方式,且依被告董育誠所為之供述製作,此有本院 勘驗被告董育誠於104 年1 月10日之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錄 影1 份(訴字卷二,第183 至190 頁)可佐,而核閱偵訊錄 影光碟之問答內容與偵訊筆錄之記載,均屬相符,亦無任何 造假或誘導被告董育誠回答之情事,且檢察官係先告知被告 董育誠關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事項後,始為本件 案發經過之訊問,而被告董育誠亦就案發經過為具體之陳述 ,且互核被告董育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案發經過之供述, 大致相符,則被告董育誠於偵訊時之神智應屬清楚,方能對 於案發經過為與警詢筆錄相一致之陳述,另就檢察官訊問其 有無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董育誠亦明確表示並沒有打等語 (播放時間00:15:47,訴字卷二,第188 頁),此情核與 其於警詢時刻意撇清自己責任之舉相同,足見被告董育誠於 偵訊時仍持續有意識到此事,故其精神狀態應無不清楚之情 形。
3、被告董育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董育誠於警詢時仍在提 藥,意識不清、精神不佳云云,惟觀諸被告董育誠之警詢錄 影畫面,被告董育誠固有數次面露痛苦之神色(播放時間00 :28:04、00:34:05、00:37:54、00:41:09、00:41 :19、00:41:43、00:47:19,訴字卷二,第175 頁背面 、第177 頁及背面、第178 頁、第179 頁),惟被告董育誠 係於104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39分至同日下午2 時41分製作 警詢筆錄,再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至10時53分進行偵訊筆錄 ,此有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4至16、86至88頁 )在卷可稽,被告董育誠雖於警詢時曾面露痛苦神色,然於 偵訊時則全無上開痛苦之神色出現,若被告董育誠於警詢時 係在提藥之狀態下而有痛苦之神情,何以同日製作之偵訊筆 錄卻無此情形,又若被告董育誠在警詢時有受提藥影響,於 偵訊時始因藥力退去而未受影響,故無痛苦之神情,然對照 被告董育誠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尚屬前後一致,是被告董
育誠及辯護人前開辯詞,自非有據。另辯護人又辯稱被告董 育誠於偵訊時並未承認強盜犯行,且簽名是於偵訊完畢後始 由通譯指示簽名云云,然則:觀諸被告董育誠於偵訊時已先 就其與被告陳德賢所為之強盜犯行經過交代陳明,嗣於偵訊 結束前,於(播放時間00:22:40)時,檢察官再次詢問: 「承不承認你犯強盜,還有施用毒品?」,於(播放時間00 :22:44)時,被告董育誠答以:「強盜這我知道一定會啦 ,阿就我…(點頭)」,於(播放時間00:22:49)時,檢 察官再詢以:「你有嗎?」,於(播放時間00:22:50)時 ,被告董育誠先點頭並答稱:「嘿,是我,這我知道」,有 勘驗筆錄(訴字卷二,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可憑,是 本件偵訊結束前,檢察官再對被告董育誠確認是否坦承強盜 犯行,被告董育誠亦有表示坦承及點頭之行為,至屬明確, 辯護人辯稱被告董育誠於偵查中並無承認強盜之意云云,顯 屬無稽,又被告董育誠既已坦承犯行,其緊接於偵訊結束後 在筆錄上由通譯指示簽名,自是表彰其承認犯行之意,亦難 認有何違背其意願之處。
㈡、據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董育誠前開於警 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顯見被告 董育誠之自白並無任何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確係 出於任意性,自可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上述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陳德賢及其辯護 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被告董育誠、證人余國俊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爭執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63頁背面),惟於 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捨棄傳喚被告董育誠及證人余國俊,並表 示對於被告董育誠及證人余國俊之供述沒有意見等語(訴字 卷二,第116 頁;104 年度訴字第475 號卷三,下稱訴字卷
三,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另被告董育誠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僅就被告陳德賢、證人余國俊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爭執證據能力,惟經對質結問後,則同意 有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二,第88頁背面),本院認本案所 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且 被告陳德賢、證人余國俊業於本件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 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董育誠及其辯護人就其等之陳述行 使對質詰問權,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陳德賢、董育誠及其各自之選任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德賢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董育誠共同為強 盜告訴人余國俊之事實,惟猶辯稱:當時是董育誠動手打余 國俊,我並沒有毆打余國俊,我還有用手幫余國俊擋,董育 誠用手將余國俊壓制在地上後綁起來,然後叫我去拿預備金 、拆監視器,我不知道董育誠有拿余國俊的皮包云云,被告 陳德賢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陳德賢於本案中 僅有拆除監視器、取走預備金並持膠帶纏住告訴人腳部之行 為,而被告董育誠則是持鉗子攻擊告訴人並取走告訴人皮包 ,再者,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與其警詢之證詞,有前後不 一之情,足見告訴人因案發時間短暫、急迫,致其對於案發 情形之記憶有錯誤,而就告訴人之皮包是遭被告董育誠取走 乙節,被告陳德賢於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屬一致,可 見被告陳德賢所述屬實,另被告陳德賢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 未提及被告董育誠持鉗子攻擊告訴人,於審理時始證稱此事 ,實係因為先前受到被告董育誠之請託,而於偵查中為了作 有利於被告董育誠之供述,因此才未說出實情,又被告陳德 賢於審理時既已願意坦承犯行,是其於審理時證述之內容, 自屬信實,亦方為當日案發之實際經過云云;被告董育誠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陳德賢一同前往該處停車場管理室, 並使用膠帶捆綁告訴人,且將其壓制在地上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陳德賢說要還我之 前先代墊的房租,因此叫我載他到停車場那邊,到達停車場 後,他才跟跟我說要搶停車場管理室值班人員余國俊的事情 ,我當時跟陳德賢說去跟余國俊借錢就好,不要用搶的,可
是當我停完機車走到地下1 樓的管理室時,我就看到管理室 的燈己經熄滅,陳德賢和余國俊就在扭打,我趕快過去幫忙 把余國俊壓制在地上,之後陳德賢跟我說要去拆監視器,預 備金3,000 元應該也是被陳德賢拿走的,我當天並沒有要和 陳德賢一起強盜的想法云云;被告董育誠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之利益辯以:被告董育誠僅有以膠帶綑綁告訴人,然此行為 尚未達到完全限制告訴人自由之程度,故僅構成強制罪,而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在場2 名歹徒如何分工之證述 ,互有歧異,且又與其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持木棍毆打、控制 綑綁其雙腳、拿取預備金及拆除監視器之歹徒均為同一人, 互相矛盾,另被告陳德賢對於何人提議前往管理室強盜之事 ,說詞反覆,且就案發時,究竟係由何人關閉管理室之電燈 、攻擊告訴人及使用之兇器為何等節,亦有前後不一之情, 顯見被告陳德賢之詞,並非可信,又被告陳德賢於準備程序 辯稱:偵查中之說詞是為了幫被告董育誠頂罪云云,然若被 告陳德賢於偵查中係為被告董育誠頂罪,才會說自己是提議 行搶及攻擊告訴人之人,為何於警詢、偵查中卻又將被告董 育誠供出,實與常理不符,顯見被告陳德賢之證述有推諉卸 責、栽贓嫁禍之虞,自不足採信云云。
㈡、經查:
1、被告陳德賢於104 年1 月6 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董育誠前往桃園市○○區○ ○○路00號「桃園市中壢區公七停車場」之地下1 樓管理室 ,被告2 人於抵達管理室後,管理室之電燈即被人關掉,且 告訴人余國俊遭人毆打後又被壓制於地上,被告陳德賢則將 管理室內之監視器主機2 臺及預備金3,000 元取走之事實, 業據被告2 人坦認在卷(104 年度訴字第475 號卷一,下稱 訴字卷一,第153 頁背面、第176 頁背面、第193 至194 頁 ;訴字卷二,第18、6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國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2509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26至27、150 至151 頁;訴字卷二,第 117 至121 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壢分局轄內余國俊遭強盜傷害案初 步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轄內余國俊遭強盜傷害案現 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8 日刑紋 字第1040001277號鑑定書、104 年5 月1 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33至52、56至73、106 至145 頁 ;訴字卷一,第30至38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2、證人即告訴人余國俊於第1 次警詢時證稱:我於104 年1 月 6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停 車場管理室管理車輛出入,突然有2 名歹徒衝進管理室,他 們先將電燈關掉,然後就拿木棍敲我的頭,並且要拿膠帶封 我的嘴巴,我當時用手要搶下歹徒手上的木棍,並叫歹徒不 要封我的嘴巴,持木棍的歹徒跟我說不會打我,叫我放手不 要搶木頭,但是另1 位歹徒就拿膠帶纏住我的腳,那位纏住 我腳的歹徒,又再去拆掉現場監視器,並且趁我在搶木棍時 ,直接將手伸入我口袋裡,將我口袋裡的皮包及現金拿走, 我皮包內有行照、駕照及現金2 萬7,000 元,我當時隱約有 看到那2 個歹徒都有帶頭套,其中有1 位歹徒的體格跟以前 離職的員工陳德賢相似,而且陳德賢在案發前幾天還有來跟 我寒暄幾句等語(偵字卷,第22至25頁),次於第2 次警詢 證稱:當時我在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室內執勤,電燈就突然暗 掉,然後我就發現有人打我,我隱約看到有2 個人影還有1 支棍子,我有向那2 名歹徒喊話說:「你們要錢,我給你」 ,然後其中1 名歹徒就用手伸到我外套口袋,把我的錢包拿 走,皮包裡面有現金2 萬7,000 元、駕照及行照,還用管理 室裡的膠帶綑綁我的雙腳,其中另1 名歹徒將管理室內的監 視器主機拔掉,這2 名歹徒是由1 名控制我的行動,叫我不 要動,並且貼我膠帶,而另1 位歹徒則負責搜刮抽屜內的現 金及拔走監視器主機,負責搜刮財物的那位歹徒都沒有講話 ,都是控制我的那位歹徒在講話,而那名沒有講話的歹徒體 型很像我們公司之前離職的員工陳德賢,陳德賢於案發前幾 天還有過來找我寒暄等語(偵字卷,第26至27頁),再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停 車場的管理員,於104 年1 月6 日凌晨3 時許,我突然發現 管理室的電燈被關掉,接著我的頭就被木棍敲了2 、3 下, 我伸手抓木棍,並發現有2 個歹徒跑進來,我就喊救命,其 中有1 名歹徒對我說不會打我,並且叫我不要動,接著我的 腳就被膠帶綁起來,歹徒還有試圖用膠帶封我的嘴巴、眼睛 ,但是我不願意,歹徒就沒有封我的嘴巴、眼睛,接著監視 器電源就被拔掉,我的皮夾(裡面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 現金約3 萬元)也都被搶走,另外抽屜裡的現金也被拿走等 語(偵字卷,第150 至15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於104 年1 月6 日凌晨3 時,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地下1 樓停車場管理室擔任管理員,當時我在上班,電 燈忽然暗掉,我以為是停電,忽然我的頭就被敲了2 下,感 覺有人從我後面勾著我的脖子,我就掙扎反抗,我害怕會再
被打,就伸手去搶木棍,當時應該有2 名歹徒,他們都帶著 頭套,歹徒拿膠帶本來要纏我的手,但是我不給他纏,後來 他才纏我的腳,我的腳被纏完之後,有1 名歹徒在翻找抽屜 有沒有錢,管理室的抽屜裡面會放交班時的3,000 元,歹徒 還有把監視器拔走,當時控制我的行動的歹徒好像是拿木棍 的,他木棒拿走就沒有打我,可能就是拿木棒的那個人貼我 的腳,其中有1 名歹徒很像離職員工陳德賢,他在管理室裡 面將電燈關掉、還有打我、翻抽屜、拿膠帶纏我的腳、拔監 視器主機等語(訴字卷二,第117 至122 頁),觀諸證人余 國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對於當日案發 經過均係證稱管理室之電燈先遭歹徒關掉後,隨後即被歹徒 持木棍毆打頭部,歹徒再以膠帶綑綁其雙腳,且又將其身上 之皮包取走,並搜刮抽屜內之預備金、拔走管理室內監視器 等情節,是當日證人余國俊所證述遭強盜之經過應非子虛, 又證人余國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 詞誣陷被告陳德賢、董育誠,故證人余國俊前開證述情節, 應堪採信。又審酌證人余國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告陳德賢 、董育誠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訴字卷二,第93、94頁 )在卷可稽,故證人余國俊更無構陷被告陳德賢、董育誠之 動機,是證人余國俊前開證詞,應屬信實。
3、再者,參酌現場勘查採證結果所示,警方在管理室之室內地 板確扣得使用過並呈現綑綁狀之膠帶1 段,另於監視器機電 控制箱門上亦採得指紋1 枚,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轄內余國俊遭強盜傷害案初步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轄內余國俊遭強盜傷害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卷 ,第46至73、106 至145 頁)可憑,而上開膠帶1 段及指紋 1 枚經送鑑定後,確在膠帶上檢出被告董育誠之DNA ,比對 該指紋則確認與被告陳德賢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 日刑生字第1040001273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8 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訴字卷一,第30至38頁),據此觀之, 該膠帶應係由被告董育誠所使用,方會留存其生物跡證於上 ,另監視器機電控制箱門上會留存被告陳德賢之指紋,亦應 係被告陳德賢拆除監視器主機時而遺留於上,再對照證人余 國俊前開證述遭歹徒強盜之經過情節,是案發當時使用膠帶 綑綁證人余國俊雙腳之歹徒即係被告董育誠,而拆除監視器 主機之歹徒則是被告陳德賢,堪以認定。
4、此外,觀諸被告陳德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詞,以及被告董育誠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德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
①、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董育誠是打工認識的朋友,我們於103 年7 月開始同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內,因積 欠房租,所以我於104 年1 月1 日左右,向董育誠提議去我 之前上班的停車場強盜,因為我之前有在停車場任職過,知 道管理室抽屜內有放預備金,董育誠因為也沒有錢,所以就 答應我。之後我有先騎乘MNU-551 號機車去停車場內勘察, 確認哪個時段人比較少、何處有監視器,並向管理員攀談, 確認管理室擺設有無變更過。於104 年1 月6 日凌晨3 時左 右,我便騎乘MNU-551 號機車搭載董育誠前往該處,我們2 人因為怕被查緝,都有戴頭套,董育誠並在停車場附近撿拾 1 個長約30公分的木棍,做為控制被害人的武器,我將機車 停放在停車場的電梯旁邊,便與董育誠一同經由樓梯走到地 下1 樓的管理室,因為我怕余國俊會認出我的長相,所以先 將管理室的電燈關閉,再由我持木棍敲打余國俊的頭部數下 ,並脅迫余國俊不准動,再使用膠帶將余國俊手腳捆綁,之 後我將管理室抽屜裡的預備金3,000 元拿走,並將監視器主 機拆卸下來,以避免警方之追查,我與董育誠回到停放機車 的地方,董育誠有跟我說他拿了余國俊的皮包,裡面約有2 萬7,000 元云云(偵字卷,第8 至10頁)。②、於偵訊時供陳:我於104 年1 月1 日向董育誠提議行搶,我 跟他說我之前工作的停車場有放預備金3,000 元,我於104 年1 月2 日有先去找余國俊寒暄,確認管理室環境佈置有無 改變,於1 月6 日我就和董育誠到管理室行搶,到達時,是 我先去關燈,余國俊就往我這邊衝過來,我便持木棍打他的 頭部,他當場倒地並大叫,我便壓住余國俊,再由董育誠用 膠帶將余國俊的雙腳綑綁,並由董育誠看管余國俊,我去拿 抽屜裡的3,000 元預備金並拆卸監視器,後來董育誠有撿到 余國俊掉在地上的皮包,裡面有2 萬7,000 元云云(偵字卷 ,第90頁)。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於104 年1 月6 日前幾天,董育誠 問我這個停車場有沒有預備金,並且提議去行搶,後來於1 月6 日凌晨3 時許,我和董育誠騎乘機車到停車場旁,在往 停車場的途中,董育誠有撿到1 支木棍,另外他還有帶1 支 鐵棍,我們走樓梯下去停車場地下1 樓後,我看到停車場裡 面有人,我就跟董育誠說我們不要行搶,但是董育誠還是執 意要搶,之後董育誠就先將電燈關掉,並拿木棍及事先準備 的鉗子打余國俊,並且叫余國俊不要動,不然要一直打他的
頭部,之後再拿膠帶把余國俊的手綑綁起來,並將余國俊壓 制在地上,然後董育誠就叫我去把預備金拿出來,還有將監 視器主機拆掉,我當時不知道董育誠有去拿余國俊的皮包云 云(訴字卷一,第176 頁背面、第193 至194 頁;訴字卷二 ,第18、61至62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4 年1 月6 日凌晨3 時,由我騎乘 機車載董育誠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停車 場之管理室,騎去停車場時,董育誠有從路邊撿到木棍,本 來是想要去那邊偷預備金,沒想到去的時候,遇到余國俊在 管理室裡面,我就勸董育誠管理室裡面有人,不要進去行竊 ,但是董育誠執意要進去,我本來要拉他但拉不住,所以我 也跟著進去,進去管理室之後,我就看到董育誠壓制余國俊 ,而且當時燈已經被關掉,董育誠用膠帶綑綁余國俊後,因 為余國俊要掙脫,董育誠好像有拿木棍打余國俊,後來我去 拿完預備金跟拆完監視器之後,就看到董育誠拿鉗子打余國 俊,我之前在準備程序說鐵棍的事情,是我說錯了,另外董 育誠有撿到余國俊皮包的事情,是後來回去的時候他跟我說 的云云(訴字卷二,第122 至129 頁)。
⑵、被告董育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①、於警詢時供稱:我與陳德賢是打工認識,本件是陳德賢向我 提議要去地下停車場行搶,我原本說不要,因為房租還有2 、3 天才會到期,但是就算借到錢繳房租,還是沒有生活費 ,所以我就答應了,後來於104 年1 月6 日,我先在停車場 附近的公園撿1 支長約30公分的木棍拿給陳德賢,我和陳德 賢便徒步走下地下1 樓停車場,陳德賢先進去將管理室的電 燈關閉,再以木棍敲打余國俊的頭部,我見余國俊有反抗, 便上前幫忙壓制,並拿膠帶將余國俊的雙腳綑綁,由陳德賢 搜刮財物、拆走監視器主機,我和陳德賢當天有戴頭套云云 (偵字卷,第14至16頁)。
②、於偵訊時供陳:陳德賢跟我說他要去向余國俊借錢,我說余 國俊不會借你,陳德賢就說要去行搶,我原本說不要,不過 後來還是有答應,我們在公園撿了1 支木棍,並且為了隱藏 身分,還有戴頭套,到管理室之後,由陳德賢先進入管理室 將燈關掉,並叫余國俊不要動,但是余國俊要反抗,陳德賢 就拿木棍打余國俊的後腦勺,我就趕快壓住余國俊,並且用 膠帶綁住余國俊的雙腳,余國俊本來一直反抗,後來因為我 壓他的關係,他就無法反抗,此時陳德賢就去拆監視器,我 就將地上的東西撿起來裝在袋中撿走,余國俊的皮包不是我 拿的云云(偵字卷,第86至87頁)。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當天是陳德賢在停車場上面的公園
,跟我提議要去搶停車場,因為陳德賢以前在那邊工作過, 知道現在值班的人是他的朋友余國俊,當時我有跟陳德賢講 叫他去跟余國俊借錢,不要去搶,陳德賢跟我說要去講講看 ,就先下去,後來我停完摩托車下去樓下時,就看到地下室 管理室的燈已經熄掉,而且有人在打鬥,我進去管理室看, 就看到陳德賢在跟對方扭打,我就過去幫忙壓制余國俊,並 將余國俊壓制在地上叫他不要動,後來陳德賢跟我說要去拆 監視器,因為我在跟余國俊打鬥時東西掉在地上,我叫陳德 賢幫我收,可能在收的時候,有拿到余國俊的東西,而預備 金應該是陳德賢拿的云云(訴字卷一,第153 頁背面;訴字 卷二,第66至67頁)。
⑶、參酌被告2 人前開歷次供述,固然對於當日2 人進入管理室 內後,究竟係由何人為何種行為之分工,互有歧異,惟對於 當時案發之經過,均供稱余國俊有遭人持木棍敲擊頭部、腳 部有被膠帶綑綁、管理室內之電燈有被關掉、抽屜內之預備 金3,000 元及監視器主機有被拿走之情節,而此等情節亦核 與證人余國俊之證述大致相符,故綜合證人余國俊之證詞與 被告2 人之前開供述,堪認當日歹徒是先將管理室之電燈關 閉後,再持木棍襲擊告訴人頭部,並以膠帶綑綁雙腳壓制在 地,歹徒再將管理室內之預備金及告訴人身上之皮包強行取 走,並將監視器主機拆走等情,堪以認定。衡以被告陳德賢 曾於該處工作,對於該處之環境應較被告董育誠清楚了解, 且為順利遂行攫取財物之行為,當係由被告陳德賢進行拔取 監視器主機及拿取預備金之行為,方得以在最短之時間內完 成強盜財物犯行,此情亦與被告陳德賢之歷次供詞均稱自己 有拿預備金及拔監視器乙情相符,再依被告陳德賢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及被告董育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明確供稱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之歹徒為被告董育 誠,是案發當時,應係由被告董育誠將告訴人之腳部以膠帶 綑綁並壓制在地,而由被告陳德賢進行搜刮財物,應可認定 。
⑷、再者,被告董育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係供稱:當日是由陳德賢持木棍攻擊余國俊等語(偵字卷, 第15、87頁;訴字卷一,第153 頁背面;訴字卷二,第66頁 ;訴字卷三,第85頁),反觀被告陳德賢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供稱:是由其持木棍攻擊證人余國俊云云(偵字卷,第9 、 90頁),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則改口辯稱:當日是由 被告董育誠持木棍攻擊證人余國俊,且當時還有攜帶鐵棍云 云(訴字卷一,第176 頁背面、第193 頁;訴字卷二,第18 、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改口證稱:董育誠持木棍打余
國俊時,我正在拿預備金及拆監視器,後來我拿完之後,我 就看到董育誠拿用來鎖消防器材的鉗子毆打余國俊云云(訴 字卷二,第126 頁背面),被告陳德賢對於當時持木棍攻擊 告訴人之歹徒究竟是何人,所述有明顯前後不一之情,已屬 可疑,況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被告董育誠有持鉗子攻擊余 國俊云云,然證人余國俊於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係遭 歹徒持木棍攻擊,從未表示有遭歹徒持鉗子攻擊之事,被告 陳德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前開證述,顯然與證 人余國俊之證詞不符,自難採信。又衡以被告陳德賢曾於警 詢、偵查中自承其為攻擊告訴人之歹徒,若無此等情事,被 告陳德賢何須為此等對己不利之供述,況此等供述又核與被 告董育誠之歷次供詞相互契合,是本案中持木棍攻擊告訴人 之歹徒當係被告陳德賢無訛。
⑸、又證人余國俊於第1 次警詢時先證稱:我跟1 名歹徒在搶奪 木棍時,另1 名歹徒直接伸手將我口袋裡的皮包搶走等語( 偵字卷,第23頁),而於第2 次警詢時則證稱:我發現有人 打我,我向歹徒喊話時,其中有1 名歹徒就用手伸入我的外 套右邊將皮包拿走等語(偵字卷,第26頁背面),次於偵查 中證稱:歹徒將我的腳就綁起來,接著監視器電源就被拔掉 ,我的皮夾也都被搶走等語(偵字卷,第151 頁),於本院 審理時另證稱:我不知道皮包何時被拿走等語(訴字卷二, 第118 頁),其歷次證述固略有不同,然於警詢、偵訊時均 證稱當日確遭歹徒取走皮包乙情,且雖就遭搶之時間點歷次 證述略有歧異,然均證稱其皮包係遭歹徒至管理室強盜時取 走,而衡情當日持木棍攻擊告訴人、搜刮預備金及監視器主 機之人均為被告陳德賢,另綑綁及壓制告訴人之人則為被告 董育誠,是於被告2 人行搶期間,被告董育誠在告訴人身邊 之時間較長,自較有可能是實際下手攫取告訴人皮包之人, 且依證人余國俊於第1 次警詢證述遭搶走皮包之時點,告訴 人正逢被告陳德賢持木棍毆打之際,衡情告訴人因突遭被告 陳德賢攻擊而出手抵抗,而被告陳德賢見此情狀,當會竭盡 全力再與告訴人對抗,避免強盜犯行失敗,故被告陳德賢斯 時應無暇再慮及出手攫取告訴人身上之財物,復參酌證人余 國俊於偵查時之證述,其遭壓制綑綁後,被告陳德賢均係忙 於搜刮管理室內之預備金並拔取監視器主機,則告訴人身上 之財物自應是由當時在遂行壓制行為之被告董育誠所為,況 被告董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供稱:我在收東西的時候 ,有拿到告訴人的東西等語(訴字卷二,第66頁),據此足 認強取告訴人皮包之人為被告董育誠無訛。又告訴人雖就遭 搶走皮包之時間點未能明確指述,然衡情告訴人當時已遭木
棍毆打頭部,意識應非十分清晰,又事發突然,當下自有可 能未及反應,而經事後數次回想,始生歷次證述稍有歧異之 處,惟此尚不至影響其證述之憑信性,復酌以當時管理室之 電燈已遭關閉,視線不佳,則被告董育誠要於瞬間即取走告 訴人身上之皮包,應非輕易之事,故證人余國俊於第1 次警 詢證述之時間點,自屬較難以想像,但若依證人余國俊於偵 查中證述係遭綑綁後始遭取走皮包之情節,斯時因被告董育 誠已將告訴人綑綁並壓制在地上,自較有充裕之時間拿取告 訴人之皮包,且告訴人已處於不能抗拒之處境,更易於完成 其強盜犯行,從而,被告董育誠應係於將告訴人綑綁後,至 使其不能抗拒,再強盜告訴人之皮包等情,堪以認定。5、被告2 人及其各自之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然則:⑴、被告陳德賢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毆打告訴人之歹徒為被告 董育誠,被告陳德賢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參酌 前開貳、一、㈡、4、⑴之說明,被告陳德賢曾於警詢、偵 查中坦承其為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歹徒,故被告陳德賢嗣後翻 異之辯詞,自不足採信,況就被告陳德賢供述被告董育誠毆 打告訴人之兇器,先後供詞即有木棍、鐵棍及鉗子之不同, 更見其供詞缺乏憑信性可言。又被告陳德賢之辯護人雖又辯 稱:被告陳德賢係受被告董育誠之請託,故於偵查中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