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135號
TYDM,112,訴緝,135,2024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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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温聰明間有債務糾紛,不思法律途徑和 平解決,竟委由共犯楊聖凱為其處理前開債務,使告訴人温 聰明無端遭共犯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BOSS」分別持 伸縮棍、椅子等物品,朝渠頭部毆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再遭被告與共犯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小陳」及「 BOSS」共同對渠私行拘禁達16小時之久,對於告訴人温聰明 之人身自由侵害甚鉅;又被告明知其、共犯楊聖凱均與告訴 人李宜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強取他人財物,乃與 共犯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共同為上開加重強盜 犯行,致告訴人李宜芳於上述時地無端遭共犯楊聖凱持木棍 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背部挫傷、左髖挫 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勢非微,更遭共犯楊聖凱、潘朝 麟、黃振燊張偉竣對其施以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任 由被告至告訴人李宜芳之6597號車輛內搜刮財物以遂行強盜 犯行,顯見被告無視法規範,任意對告訴人温聰明為私行拘 禁,恣意強取告訴人李宜芳之財物,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況 告訴人李宜芳於另案審理時表示:我決定要原諒他們,希望 法院對他們可以判輕一點,是因為我不希望他們關出來後, 還會來找我麻煩,我擔心會惹事情等語(見訴1009號卷二第 99頁),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節,是其所為私行拘禁、加重強盜等犯 行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予敘明。㈥、爰審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為強迫告訴人温聰明清償 債務,竟任由共犯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毆打告訴人温聰 明成傷,並與共犯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小陳」及「 BOSS」對告訴人温聰明施以私行拘禁,以及強迫告訴人温聰 明簽寫本票、借據,嗣因警方臨檢儷星汽車旅館,告訴人温 聰明始重獲自由,致告訴人温聰明遭其等私行拘禁長達16小 時之久;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其明知其、共犯楊聖凱 均與告訴人李宜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在場見聞共犯潘 朝麟、黃振燊張偉竣對告訴人李宜芳施以強暴行為,共犯 楊聖凱持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毆打告訴人李宜 芳,至使告訴人李宜芳不能抗拒後,而不法取走告訴人李宜 芳置放在渠所駕駛6597號車輛內之現金16萬5,000元,並占 為己有,其前開所為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更分別致告 訴人温聰明及李宜芳身心受創,應嚴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就 事實欄一之犯行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二之犯行矢口否認,被 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各自參與之程度,已與告訴人李宜



芳達成和解,並賠償15萬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訴1142號卷第17頁)、家庭工作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所犯之私行 拘禁罪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102年5月19日為事實欄二所示強盜告訴人李宜芳之財 物現金16萬5,000元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 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 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強盜告訴人李宜芳之財 物現金16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其雖與 告訴人李宜芳於102年5月19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達 成和解,約定由被告以20萬元賠償告訴人李宜芳,並應於10 9年10月20日給付告訴人李宜芳15萬元,餘款5萬元則於同年 月26日前給付,然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於109年11月23日函知 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被告尚有5萬元未履行完畢,此有 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北市士 調字第1096027799號函文(見調偵緝卷第5、9頁),復經告 訴人李宜芳於偵訊時表示確尚有5萬元尚未履行完畢(見調 偵緝卷第67頁反面),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字卷第351 頁),足見被告仍保有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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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