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22號
TYDM,102,訴,522,20150604,1

2/2頁 上一頁


,應屬真實。
5.綜上,被告詹詒庄廖國貴怠為處理汽車過戶一事又避不 見面,為使廖國貴出面處理,遂以償還借款為由誘使廖國 貴前往被告詹詒庄之住處後,被告梁忠榮呂國銘即與之 共同限制廖國貴行動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是否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強盜罪嫌部分: 廖國貴於警詢時固證稱:伊一進去後,梁忠榮就拿一支鐵 棒朝伊的頭部敲,後來梁忠榮又拿一把劍打伊,因為伊反 抗,詹詒庄就拿電擊棒電擊伊的雙腳,呂國銘就用雙拳猛 打伊的頭部,此時詹詒庄就從客廳桌子的抽屜內拿出一把 黑色手搶抵住伊的胸口,他們三人就一直痛打伊,呂國銘 就搶走伊身上的皮夾、現金180 元、汽車1 部、附表一所 示物品,並脅迫伊簽立6 張50萬元面額的本票及300 萬元 面額借據及保管條各1 張等語(見偵字第2660號卷㈠第35 至36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日現場有梁忠 榮、呂國銘詹詒庄梁忠榮先拿木劍開始打伊,呂國銘 用拳頭打伊,詹詒庄一開始先拿電擊棒電伊的腳及身體, 後來詹詒庄又拿出一把黑色的槍,用槍敲伊的胸口,並稱 「打給他死」等語,之後換梁忠榮拿該電擊棒繼續電伊, 詹詒庄趁隙從伊的身上口袋取走車鑰匙及皮夾等物,並叫 呂國銘去伊車上將伊車上的側背包等物拿下來,詹詒庄還 要伊簽下本票、借據及保管條,合計300 萬元,而伊僅領 回皮夾及身分證等物,其他物品如側背包、車牌等物均未 找回等語(見偵字第2660號卷㈡第153 頁至第154 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伊開黑色的TOYOTA ALTIS前往詹詒 庄住處,車子停在他家門口,下車之後進去他家,該處是 社區,大門沒有管制,伊到詹詒庄家敲門之後有人來開門 ,伊忘記是誰,進去後門就被反鎖,忘記是誰反鎖,反正 伊出不去,然後有人搜刮伊身上,後來又去伊車上拿伊的 背包、證件,還叫伊簽三百萬元的本票。伊一進去就被打 ,然後被搜身,好像是呂國銘去車上拿伊的包包,伊一直 被被告三人打,他們分別用木劍、電擊棒、鐵棒打伊,他 們逼著伊寫本票,伊就簽下六張各五十萬元的本票共三百 萬元,伊簽之後又繼續凌虐伊。後來梁忠榮有開伊的車先 離開,伊一樣在裡面被他們凌虐,繼續拿棍棒敲打伊,伊 全身的東西都被他們搜光光,連拖鞋都沒有。後來伊趁他 們不注意把鐵門拉開衝出來,伊喊救命,隔壁鄰居開燈, 伊就喊殺人,伊跑到路邊暈倒時,整身都是血,跑出來後 伊先到公共電話打110 ,然後往平鎮北勢派出所跑,伊一 開始跑出來時,詹詒庄呂國銘有追出來,把伊壓到他們



家斜對面的車子底下,直到隔壁鄰居開燈及汽車的警報響 ,他們才回去,伊就先自救跟報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197 頁)。惟查:
1.依廖國貴上開所證遭強取之物品及已領回之物品(見偵字 第2660號卷㈠第46頁正、反面)互核觀之,廖國貴尚未取 回之物品應僅有現金180 元及汽車1 部,其餘物品均在警 方搜索被告詹詒庄上開住處時業已尋得並交付予廖國貴收 受,然廖國貴卻仍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僅領回皮夾及身 分證等物(見偵字第2660號卷㈡第154 頁)。復觀以廖國 貴於警詢時先證稱係被告呂國銘強取其身上之皮夾、現金 等物,然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係被告詹詒庄趁隙從其身上 口袋取走車鑰匙及皮夾等物,廖國貴前後所言均見齟齬, 真實性並非無疑。
2.另參以廖國貴所稱遭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強取之180 元、 汽車1 部及附表一所示物品中,除現金180 元、汽車1 部 外,其餘物品均在被告詹詒庄家中尋回。然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廖國貴均為朋友關係,而廖國貴又知悉被告詹詒 庄之住處(見偵字第2660號卷㈠第35頁、第45頁、偵字第 2660號卷㈡第4 頁),且廖國貴在逃離被告詹詒庄住處時 乃大聲呼救,故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因擔心警方抵達現場 後會遭逮捕,方立即駕車逃離被告詹詒庄之上開住處(見 偵字第2660號卷㈡第52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29 號卷 ㈠第40頁反面、第54頁至第56頁)。衡情,若被告梁忠榮 確有與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共同強盜廖國貴如附表一所示 物品之意,而渠等亦認警方會前往上址,豈會將足資證明 己身強盜犯行之物證即廖國貴所有之附表一所示物品悉數 遺留在案發現場,使偵查機關得以輕易扣得相關物證。故 被告梁忠榮與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廖國貴所有之附表一 所示物品是否具有不法意圖且自廖國貴身上強取而得,顯 然有疑。復參以廖國貴逃離被告詹詒庄上址時確實甚為匆 忙,故被告詹詒庄呂國銘陳稱附表一所示物品乃廖國貴 離去之際未及帶走,並非渠等強盜而得等語,並非無憑。 而被告梁忠榮陳稱並無強盜廖國貴等語,亦非無稽。 3.又廖國貴所稱遭強盜之180 元雖未領回,然參以於被告詹 詒庄家中所尋回之附表一所示物品,其中不論平版電腦、 手機、甚或汽車車牌之價值均高於180 元,被告詹詒庄呂國銘豈有捨棄價值高之附表一所示物品並將之遺留在現 場,反僅對數額甚低之180 元具有不法意圖。故被告詹詒 庄、呂國銘是否有強盜廖國貴所有之現金180 元之不法意 圖及行為,亦屬有疑。再就廖國貴之汽車遭梁忠榮駛離之



部分,查廖國貴就孰人自其身上強取汽車鑰匙乙節,已見 前後反覆,真實性實屬有疑。另參以於臺灣監視器甚多, 汽車又得以依據車牌尋得,以監視器畫面及汽車車牌交相 比對,不難查得汽車駕駛之路線而尋得汽車及拍得實際駕 駛上開汽車之人。又被告梁忠榮詹詒庄呂國銘與廖國 貴認識多年,廖國貴對於被告詹詒庄呂國銘梁忠榮基 本資料亦具有基本之認識(見偵字第2660號卷㈠第37頁、 偵字第2660號卷㈡第153 頁),只要廖國貴出面指認,被 告詹詒庄呂國銘梁忠榮實難逃法網,被告詹詒庄、呂 國銘及梁忠榮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是否甘冒涉犯重罪 風險而強取廖國貴之車輛,亦屬有疑。再者,依據監視器 畫面所示,梁忠榮將車駛離時,尚有一位女子陪同從容離 去,梁忠榮豈會在為上開強盜重罪後,使用得以輕易遭查 獲之車輛搭載友人,並使該友人亦有身陷囹圄之風險,並 非無疑,故被告梁忠榮呂國銘詹詒庄均供陳渠等就廖 國貴之汽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並非無據。另廖國貴 雖證稱遭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強押而簽立本票、借據等語 ,然廖國貴於警詢時證稱其遭脅迫簽立6 張50萬元面額本 票、300 萬元面額借據及保管條各1 張,另於檢察官偵訊 時則稱其乃簽下本票、借據及保管條,合計300 萬元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就是三百萬,本票有寫三百萬, 借據還是現金保管條忘記是簽哪一張; 伊簽兩樣,另一樣 是金保管條還是借據忘記了; 伊稱的總共三佰萬是指借據 與本票都是三佰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8 頁)。觀 諸廖國貴所證,其所簽署者,係單就本票而言即為金額30 0 萬元,或係本票、借據及保管條加總之金額為300 萬元 ,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亦查無廖國貴所稱之本票、借據 及保管條等物品,是否確有上情,尚非無疑。是廖國貴所 證非無瑕疵可指,實難僅依廖國貴上開證述即認被告梁忠 榮、詹詒庄呂國銘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有向 廖國貴索求財物之行為。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忠榮詹詒庄呂國銘上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 人強盜罪嫌,被告3 人於強盜過程中限制廖國貴行動自由 及傷害廖國貴之行為,係被告二人於強盜過程中施強暴行 為之當然結果,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妨害自由及傷 害罪等語,惟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就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 強盜犯行既有所疑,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 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強盜犯行,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結夥 三人強盜罪,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梁忠榮呂國銘詹詒庄分別就犯罪事實欄 所載各項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梁忠榮呂國銘詹詒庄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 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 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就收受贓物、故買 贓物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為 論罪依據。
(二)被告呂國銘部分:
核被告呂國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呂國銘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呂國銘前有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非佳,今再 犯本件收受、故買贓物犯行,增添被害人追回財物之困難 ,所為非是,惟被告呂國銘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呂國銘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 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詹詒庄部分:
核被告詹詒庄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詹詒庄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詹詒庄前有毒品、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今又 為本件收受、故買贓物犯行,增添被害人追回財物之困難 ,所為非是,且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 ,並審酌被告詹詒庄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以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梁忠榮部分:




1.核被告梁忠榮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載犯行係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 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 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兩罪名。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 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或剝奪行動自由,縱其目的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 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132號、29年 上字第2359、3757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梁忠榮 共同與被告詹詒庄呂國銘控制廖國貴之行動自由,並持 續實施強制力至廖國貴逃離,時間長達3 小時,再被告梁 忠榮係在被告詹詒庄質問廖國貴汽車過戶一事之過程中, 因自身之借款問題與廖國貴發生爭執,方持電擊棒毆打廖 國貴成傷,顯係另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並非施強暴剝奪 其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應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梁忠榮與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就上開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梁忠榮所犯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收受贓物罪; 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與傷害罪,三者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忠榮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 係與被告詹詒庄呂國銘犯結夥三人強盜罪,尚有未洽, 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梁忠榮 與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共同犯上開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爰審酌被告梁忠榮前有毒品、槍砲等前科,素行非佳,今 又為本件收受贓物犯行,增添被害人追回財物之困難,所 為非是,又僅因債務問題不思正途處理糾紛,擅自以剝奪 廖國貴行動之方式,逼迫廖國貴積極處理,且僅因口角即 漠視法律,率而侵害他人身體,誠屬不該,兼衡廖國貴



受之傷勢、遭妨害自由之時間,並衡酌被告梁忠榮所為各 項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梁忠榮共同與被告詹詒庄呂國銘為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傷害犯行,分別由詹詒庄梁忠榮使用之木劍、電擊棒均未 扣案,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木劍、電擊棒仍然存在,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屬廖國貴所有 (見偵字第2660號卷㈠第45至47頁),而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梁忠榮所涉上開犯行具有關連性 ,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詹詒庄明知麻黃( Ephedrine)、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 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4日前某日起,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0 弄00號詹詒庄居所內,製 造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 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 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 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 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 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 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 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 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 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詒庄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以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詹詒庄 則堅決否認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100 年6 月 、7 月間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喜」之成年男子所放置, 伊只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集中在一起,當時有問「 小喜」說要他把東西拿走,他說是海鹽,後來就一直聯絡不 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詹詒庄於100 年12月24日16時30分許在其上揭居所經 警依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上開扣案物品中經送 驗後,如附表三編號3 、4 之物驗出麻黃、假麻黃等 毒品先驅原料等情,為被告詹詒庄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以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660號卷㈠第70頁至第74頁、第94頁 至第191 頁、偵字第2660號卷㈢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足 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 之物品經送驗後,僅有附表 三編號3 、4 之物檢出麻黃、假麻黃等成分,其餘白 色晶體均無毒品反應,若被告詹詒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製 造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之犯行,依檢驗結果顯示 被告詹詒庄當有製成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之能力 ,當無僅有部分成品可驗出麻黃、假麻黃之理,是被 告詹詒庄是否有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尚屬有疑。矧上開 編號3 、4 之物,只能驗出純度值未達1%之「微量」四級 毒品,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低於儀器可估算 之純度值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1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法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48 頁),要難認為可供實用之製造完成成品。又依卷附現場 照片觀之(見偵字第2660號卷㈠第131 頁至第138 頁)扣 案如附表三之物之擺放方式零亂,並與其他雜物堆置一處 ,與一般製造毒品情形有別,而核與被告詹詒庄所辯: 伊 只有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堆置一處等語相符,是被告 詹詒庄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又現場扣案物,除盛裝白色晶 體之容器外,可能供作製造毒品之器具亦僅有燒杯一只, 又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該燒杯內含衛生紙顯屬棄置不用之物,是否供作製造毒品



之用更顯有疑(見偵字第2660號卷㈠第72頁)。又依上揭 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現場並無其他供作製造 第四級毒品用以精製、純化之輔助化學藥劑,甚至連用以 加速風乾,便於毒品結晶之電風扇均無所見,自難僅憑附 表三編號3 、4 之物確有檢出麻黃、假麻黃等成分即 為被告詹詒庄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詹詒庄確有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 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 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詹詒庄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 行,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詹詒庄犯罪, 自應為被告詹詒庄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 備 註 │
├──┼──────────────────────┼─────────┤
│1 │黑色平板電腦1 臺 │廖國貴所有 │
├──┼──────────────────────┼─────────┤
│2 │被害人廖國貴手提包1 只 │廖國貴所有 │
├──┼──────────────────────┼─────────┤
│3 │廖國貴身份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 張 │廖國貴所有 │
├──┼──────────────────────┼─────────┤
│4 │楊木平身份證1 張 │廖國貴所有 │




├──┼──────────────────────┼─────────┤
│5 │手機SAMSUNG 、NOKIA 各1 支 │廖國貴所有 │
├──┼──────────────────────┼─────────┤
│6 │汽車鑰匙1 把 │廖國貴所有 │
├──┼──────────────────────┼─────────┤
│7 │名片簿1 本 │廖國貴所有 │
├──┼──────────────────────┼─────────┤
│8 │徐明義渣打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各1 張 │廖國貴所有 │
├──┼──────────────────────┼─────────┤
│9 │葉國兆開立之本票11張 │廖國貴所有 │
├──┼──────────────────────┼─────────┤
│10 │陳秀美身分證及行照影本1 張 │廖國貴所有 │
├──┼──────────────────────┼─────────┤
│11 │正一當舖流當證1 張 │廖國貴所有 │
├──┼──────────────────────┼─────────┤
│12 │陳雪琴車號0000-00 號車籍資料及清償證明2 張 │廖國貴所有 │
├──┼──────────────────────┼─────────┤
│13 │YS3FF49Z000000000 車身號碼牌3 片 │廖國貴所有 │
├──┼──────────────────────┼─────────┤
│14 │賴鐵城車號0000-00 號車籍資料1 份 │廖國貴所有 │
├──┼──────────────────────┼─────────┤
│15 │車號0000-00 、1385-DC 、2491-DC 、1571-MW 、│廖國貴所有 │
│ │1572-MW 、3722-TU 、MJ-6205 、3N-4603 、3161│ │
│ │-VX 號等行照、保險卡、驗收單收據正本等各1 份│ │
│ │(共9 份) │ │
├──┼──────────────────────┼─────────┤
│16 │車號0000-00 號之車牌2 面 │廖國貴所有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 備 註 │
├──┼──────────────────────┼─────────┤
│ 1 │紅、黑(VERTO) 手機1 支 │與本案無關 │
├──┼──────────────────────┼─────────┤
│ 2 │手銬1 付 │與本案無關 │
├──┼──────────────────────┼─────────┤
│ 3 │粉紅色(SONY)手機1 支、黑色(NOKIA) 手機1 支 │與本案無關 │
├──┼──────────────────────┼─────────┤
│ 4 │車籍資料1 包 │與本案無關 │
├──┼──────────────────────┼─────────┤




│ 5 │空氣搶1 把 │與本案無關 │
├──┼──────────────────────┼─────────┤
│ 6 │黑色(NOKIA) 手機1 支、銀色(SONY) 手機1 支 │與本案無關 │
├──┼──────────────────────┼─────────┤
│ 7 │偽造車號0000-00 車牌2 面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三
┌───────┬──────┬──┬────┬───┬──────────┐
│桃園縣政府警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毛重 │鑑定書│ 檢驗結果 │
│局平鎮分局扣押│ │ │(公克)│編號 │ │
│物品目錄表現場│ │ │ │ │ │
│編號 │ │ │ │ │ │
├───────┼──────┼──┼────┼───┼──────────┤
│ 1 │白色晶體 │ 1包│63.6 │ 1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反應、四級毒品│
│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 │ │、假麻黃成分 │
├───────┼──────┼──┼────┼───┼──────────┤
│ 2 │白色晶體 │ 1包│134.08 │ 2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反應、四級毒品│
│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 │ │、假麻黃成分 │
├───────┼──────┼──┼────┼───┼──────────┤
│ 3 │白色晶體及咖│ 1包│1942.64 │ 3 │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
│ │啡色液體 │ │ │ │、假麻黃成分,純度│
│ │ │ │ │ │約小於1%。 │
├───────┼──────┼──┼────┼───┼──────────┤
│ 4 │白色晶體及黃│ 1包│1736.73 │ 4 │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
│ │色液體 │ │ │ │、假麻黃成分,純度│
│ │ │ │ │ │約小於1%。 │
├───────┼──────┼──┼────┼───┼──────────┤
│ 5 │白色晶體 │ 1包│559.74 │ 5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反應、四級毒品│
│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 │ │、假麻黃成分 │
├───────┼──────┼──┼────┼───┼──────────┤
│ 6 │白色晶體 │ 1包│437.21 │ 6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反應、四級毒品│
│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 │ │、假麻黃成分 │




├───────┼──────┼──┼────┼───┼──────────┤
│ 7 │白色晶體 │ 1包│309.03 │ 7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反應、四級毒品│
│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 │ │、假麻黃成分 │
├───────┼──────┼──┼────┼───┼──────────┤
│ 8 │白色晶體 │ 1包│75.72 │ 8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反應、四級毒品│
│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 │ │、假麻黃成分 │
├───────┼──────┼──┼────┼───┼──────────┤
│ 9 │白色晶體 │ 1包│41.91 │ 9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反應、四級毒品│
│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 │ │、假麻黃成分 │
├───────┼──────┼──┼────┼───┼──────────┤
│ 10 │燒杯 │ 1個│ │ │ │
│ │ │ │ │ │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