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案),以一字│ │1 (型號 │ │
│ │ │ │起字破壞車牌│ │2565RT plu│ │
│ │ │ │號碼6975-M7 │ │s ,序號:│ │
│ │ │ │號自用小客車│ │2BV048196 │ │
│ │ │ │之車窗後,行│ │號)各1 台│ │
│ │ │ │竊車內財物得│ │。 │ │
│ │ │ │手。(毀損部│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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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2 │桃園縣桃園市│攜帶客觀上足│ 謝雅雯 │華碩12吋筆│徐家政攜帶凶器│
│ │月25日晚│中華路8 號普│以對人之生命│ │記型電腦、│竊盜,累犯,處│
│ │間9 時許│客停車場 │、身體、安全│ │行車紀錄器│有期徒刑捌月。│
│ │ │ │構成威脅而具│ │各1台。 │ │
│ │ │ │有危險性可供│ │ │ │
│ │ │ │凶器使用之一│ │ │ │
│ │ │ │字起子(未扣│ │ │ │
│ │ │ │案),以一字│ │ │ │
│ │ │ │起字破壞車牌│ │ │ │
│ │ │ │號碼0530-L2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之車窗後,行│ │ │ │
│ │ │ │竊車內財物得│ │ │ │
│ │ │ │手。(毀損部│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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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3 │桃園縣桃園市│徒手竊取店內│ 柯添得 │藍綠色針織│徐家政竊盜,累│
│ │月14日凌│中正路62巷30│之財物得手。│ │毛線外套、│犯,處有期徒刑│
│ │晨2 時5 │號「尚豔服飾│ │ │寶藍色合成│肆月,如易科罰│
│ │分許 │店」 │ │ │外套各1 件│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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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3 │桃園縣桃園市│趁被害人吳瑞│ 吳瑞玲 │車牌號碼00│徐家政竊盜,累│
│ │月15日晚│中華路62號前│玲進入包心粉│ │E-936 號重│犯,處有期徒刑│
│ │間7 時45│ │圓商店購買粉│ │型機車1 台│陸月,如易科罰│
│ │分許 │ │圓時,疏未將│ │。 │金,以新臺幣壹│
│ │ │ │車牌號碼00E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936號重型機│ │ │ │
│ │ │ │車熄火,且車│ │ │ │
│ │ │ │鑰匙亦未取下│ │ │ │
│ │ │ │之際,將該機│ │ │ │
│ │ │ │車竊取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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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3 │桃園縣桃園市│徒手竊取被害│ 鄭伊庭 │白色三星廠│徐家政竊盜,累│
│ │月15日晚│中正五街與永│人鄭伊庭所有│ │牌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
│ │間9 時52│康街口 │放於外套上之│ │1 支(序號│伍月,如易科罰│
│ │分許 │ │白色三星廠牌│ │:00000000│金,以新臺幣壹│
│ │ │ │行動電話1 支│ │0000000 號│仟元折算壹日。│
│ │ │ │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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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 年3 │桃園縣桃園市│徒手竊取店內│ 柯添得 │黑色HTC 廠│徐家政竊盜,累│
│ │月17日晚│中正路62巷30│之被害人柯添│ │牌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
│ │間6 時46│號「尚豔服飾│得所有之黑色│ │1 支(型號│伍月,如易科罰│
│ │分許 │店」 │HTC 廠牌(型│ │:ONEX;序│金,以新臺幣壹│
│ │ │ │號:ONEX)行│ │號:53043 │仟元折算壹日。│
│ │ │ │動電話1 支得│ │000000000 │ │
│ │ │ │手。 │ │號,含SIM │ │
│ │ │ │ │ │卡1張:門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8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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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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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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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扣案之愷他命4包 │⑴驗前總淨重98公克,驗│
│ │ │ 餘總淨重97.3528 公克│
│ │ │ 。 │
│ │ │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
│ │ │ 無須宣告沒收。 │
├──┼────────┼───────────┤
│ 2 │包裝如編號1 所示│因與編號1 所示愷他命無│
│ │愷他命之夾鏈袋4 │法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
│ │個 │品之部分,而屬違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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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刮卡1張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轉│
│ │ │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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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K盤2個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轉│
│ │ │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 │ │物。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