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80號
TYDM,100,訴,880,20121009,2

2/2頁 上一頁


A :小Q 她做過呢,那給ㄚㄚ(雅雅)去,因為小Q 跟ㄚ ㄚ(雅雅)在同一個地方做,一個好兩個都好了。60 1 收35。
17.(99年6 月24日0 時29分36秒,A :丁○○、B :丙○ ○)
A :載ㄚㄚ去愛來601 收35。
B :好。
18.(99年6 月24日3 時49分48秒,A :丁○○、B :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男性)
B :有嗎?
A :剛做事。
B :你幾個?
A :一個人。
B :誰?
A :小Q 。
B :年輕嗎?
A :19歲。
B :好,等一下打給你
19.(99年7 月4 日21時2 分28秒,A :丁○○、B :馬哥 )
B :今天有誰?
A :小雨、雅雅。
B :我知道了。
20.(99年7 月4 日22時41分44秒,A :丁○○、B :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A :簡訊:雯雯20歲160 ,C 、雅雅,24歲165 ,B 、紅 豆,23歲,160B,文林。
21.(99年7 月5日0 時44分23秒,A :丁○○、B :丙○○ )
B :我帶雅雅去見工。
A :好。
(七)由上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丁○○在未事先詢問被告丙○ ○前可以自行與他人聯繫並安排證人A1、A2性交易,並直 接指示被告丙○○證人A1及A2性交易場所、費用,其亦發 送簡訊介紹A1、A2以招攬男客,及被告丙○○向被告丁○ ○回報載送情形,此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通 話譯文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3973 卷一第15至17頁 、第77至93)。足見被告丁○○並非僅係單純介紹被告丙 ○○與證人A1、A2聯繫,而係實際媒介證人A1及A2從事性 交易乙情至為灼然,益徵被告丁○○確實曾有媒介證人A1



、A2性交易,而有營利之意,被告丁○○前開所辯,亦難 憑採。
(八)綜上,被告丁○○、丙○○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圖利使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丁○○就事實欄三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 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己○○○就事實欄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 利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三圖利媒介性交罪,分別與被 告丁○○、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丙○○、丁○○彼此間,就圖利使未滿十八 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 正犯。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 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之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丁○○、己○○○自99年1 月間某日起就開始經營應召站 ,被告丙○○自99年4 月間起反覆載送應召女子與男客為 性交易之行為,及被告丁○○、丙○○自99年6 月18日起 至被查獲之99年7 月8 日止,反覆媒介、載送未滿18歲之 A1、A2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 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 丁○○、丙○○等人以反覆、延續之一集合行為,同時犯 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罪論處。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己○○○前雖因恐嚇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惟其犯本案時,其所犯上開恐嚇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 月,因定應執行刑結果,並未執行完畢,而與累犯之要件 不合,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書認上開恐嚇案件已執行完畢 ,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 所需,妄以詐欺方式獲取財物,供其花用,其行為實不值 取,顯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利用被害人務信其為員警職 務及逃避司法調查心態,施以詐術,嚴重破壞警察與司法 信譽,又被告丙○○與被告丁○○僅為謀取己利,即媒介 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性交易,危害少女之身心健康,及扭 曲少女之正確價值觀,所為均不足取,被告己○○○前已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為圖營利,媒介 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 為亦應非難,並兼衡其等各自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斟酌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丙○○、丁○○坦承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求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 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 ,且係供本件媒介女子性交易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3 萬元,為被告丙○○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 於被告丙○○及分別有共犯關係之被告丁○○、己○○○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附表三編 號1 所示之物,分屬被告丁○○、己○○○所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業據渠等供承明確,依共同正犯連帶責任 之原則,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丙○○、丁○○所犯 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就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於被告丙○○、己○○○主 文項下沒收。至於其餘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 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品,雖分別為被告丙○○ 、被告丁○○、被告己○○○所有,惟均否認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也查無證據與本 案犯罪相關,自難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73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㈤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夥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 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8年11月9 日下午2 時30分 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未扣案,來源不詳) 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另名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桃園縣桃園市富國路90巷旁,由丙 ○○向該處設攤販賣中古電動工具之戊○○出示未繳回之警 察證件假冒警員,佯稱因抓到竊賊,需戊○○回警局協助指 認,嗣戊○○同意上車後,丙○○即以手銬銬住戊○○,以 此強暴之方式,要求其將口袋內之物品取出,使戊○○不能 抗拒,而交付口袋內之1 萬8,000 元,並由某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將戊○○攤位內之中古電動工具全數搬離。復於 98 年11 月12日上午9 時50分許,亦由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 0 號前,由丙○○向該處設攤販賣中古電動工具之辛○○出 示未繳回之警察證件假冒警員,並佯稱因抓到竊賊,需辛○ ○回警局協助指認,辛○○遂收拾擺攤之電動工具( 計有發 電機4 台、電焊機3 台、打地機5 支、電鑽35支、切割機30 台、抽水馬達1 台、木工角度機3 台等) 放置於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並將該自用小貨車交由丙 ○○之同夥先行駛離,而後辛○○隨同丙○○搭乘車號0000 -00 自用小客車後,車門即上鎖,車內並出示手銬,以此脅 迫之方式,要求賴永光配合將口袋內之物品取出,使辛○○ 不能抗拒,而交付2 萬1,000 元,嗣辛○○下車後返回設攤 地點,發現汽車及電動工具均已不知去向。因認被告丙○○ 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 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加重強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 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強盜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 無非係以證人戊○○、辛○○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99年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62 號、第28885 號起訴 書、全國前案記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 記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離職通知單各1 份、警證 1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 ○堅詞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結夥3 人強盜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找過戊○○、辛○○,也沒有駕駛過車牌號碼00 00 -V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且當初指認 程序有瑕疵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以:㈠被告 丙○○於離職後不曾使用過服務證,且戊○○僅一瞬間印象 ,竟能清楚描述服務證內容並繪圖,此屬不合理;㈡被告丙 ○○並無系爭自用小客車,也不在該車上,且並無查扣手銬 一物,顯見戊○○所言不實;㈢戊○○於偵查中所陳假冒為 警員之犯嫌印象與被告不符,且99年7 月8 日戊○○作證稱 印象模糊,卻於100 年11月17日審理程序能指認被告丙○○ ,其指認實有瑕疵;㈣被告丙○○若對外表示身份,必稱「 偵查隊」,而非如辛○○所述「刑事組」,且被告丙○○體 型亦不符合辛○○所指之「身材瘦小」、「較瘦」之描述, 又現行偵查隊亦無所謂臂章,僅有刑警服務證,顯然辛○○ 所陳並非事實;㈤被告丙○○曾為警務人員,怎可能大費周 章安排第三人加入共犯,而使刑責加重為加重強盜;㈥辛○ ○先指認陳永誠為共犯,於審理時卻又指認丁○○、己○○ ○才是共犯,所言不足憑信;㈦本件指認過程非採列隊式指 認,而是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該指認程序不應作為證 據;㈧被告丙○○於案發當日上午確實是在家中睡覺,並未 在場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陳述,乃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 指證確認實行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 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 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是如何由指認 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決定。案發 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 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 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 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 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 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 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 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矧之本案於98年11月18日證人潘勇光之指認過程,依卷內 警詢筆錄所示,雖有提示6 張指認照片予證人潘勇光指認 ,惟依卷附之6 張指認照片觀之,其中5 人均為背後有身 高量尺之檔案照片,僅被告丙○○為彩色之一般相片而且 臉部幾乎佔滿照片空間(見99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第15頁 ),其特徵已有明顯之差異,是否有暗示、誘導之虞,並 非無疑。又證人戊○○、辛○○均到庭證稱:「製作筆錄 時,員警有拿很多人的照片給我指認,被告丙○○被抓之 後,員警有叫我到警局當面指認,當時係提供2 個人輪流 進入供我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第 118 頁)。而證人即員警壬○○則結證稱:「我們是根據 線報丙○○有對被害人為強盜行為,才請被害人來說明案 情,製作的指認表並無特別挑過體型、年齡跟被告丙○○ 比較類似的,被害人製作筆錄時,有請被害人指認行為人 ,被告丙○○拘提到案那天,是讓被害人隔著玻璃指認, 指認時並沒有準備其他不相干的人與被告丙○○一起列隊 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足見警方將被 告拘提到案時,亦未採真人列隊指認,而係採一對一之單 一當面指認,其指認過程已難認為適法。是證人戊○○、 辛○○對原不認識之被告之印象,究係存在於指認程序之 前,或在警局經提示被告照片,或當面請證人指認所形成 ,證人之知覺記憶是否已受污染,而是否仍具備可信賴性 ,實有疑慮,其上開指認過程,顯不符前開規定而有缺陷 ,要難以排除因此缺陷而使證人有先入為主印象之可能。(三)況且,人之記憶隨時間之經過將越來越模糊,為眾所週知 之事,亦即距離事發時間越久,記憶模糊情狀理應加深, 然證人戊○○於99年3 月2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證述:「我 在98年11月9 日遭冒用警察身份之人帶走,他們共有3 人 ,其中一名出示員警服務證之矮胖男子臉部黝黑,並有很 多痘疤,約30餘歲,操國台語口音,未戴眼鏡;開車之男 子較為瘦瘦的,不高,印象中有戴眼鏡,操國台語口音,



年約20餘歲不滿30,留在現場的男子是3 個人中最高,約 20出頭,特徵我沒有印象。警方提示指認相片中印象中沒 有前述3 名嫌犯,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10 0 年度偵字第6818號卷第45至49頁)。復於99年7 月8 日 偵查中證稱:「今日至警局指認之被告丙○○為當日涉案 之犯嫌,被告丙○○是蠻像當天假冒警察的人,但是對於 事發當日印象模糊,只剩下矮矮胖胖、臉上坑坑疤疤、很 黑的印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349 號卷卷三第39 至42頁)。嗣於本院100 年11月17日審理程序中則指認在 庭之被告丙○○為案發當日假冒警察之人,並陳稱其很確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以,證人戊○○於99年 3 月23日距案發4 個多月後經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在其中),證人戊○○稱無法指認,卻於99年 7 月8 日至警局指認被告丙○○係強盜案之歹徒,此舉顯 然有違常理,況證人戊○○於99年7 月8 日至警局指認時 仍稱無十足把握,於距離案發後二年有餘之審理程序,反 當庭表示非常確定在庭之被告丙○○就是強盜案件的犯嫌 ,顯見證人戊○○之記憶已受之前指認程序之影響,且該 錯誤之一對一單一指認方式,足污染證人戊○○之記憶。(四)另證人辛○○於98年11月17日警詢時證稱:「98年11月12 日我遭假冒為刑事警察之人稱我涉及刑事案件,將我帶走 ,並取走我身上財物及所販賣之中古電動工具,3 名嫌犯 中,一位體型微胖,身高約160 公分,年齡約40歲,未戴 眼鏡;第二位體型瘦小,身高約175 公分,年齡約40歲, 有戴眼鏡,平頭;第三位中等身材,身高約170 公分,年 齡約28歲,有瀏海。3 人都操台語口音偶爾說國語。」等 語。並於99年11月18日警詢時指認照片編號6 (即被告) 之人即為當日之犯嫌。另於99年3 月8 日警詢時指認照片 編號8 (即被告)及編號4 (即陳永誠)之人為當日在場 之嫌犯,照片編號6 之人很像當日開伊車子的嫌犯。又於 99年3 月31日偵查時證稱:「(提示丙○○個人戶籍及相 片影像資料及指認照片)被告丙○○很像當日之3 名嫌犯 之一,正確率有5 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第 9 至13頁、20頁、36至37頁)。再於99年7 月8 日偵訊時 證述:「今日經拘提到案之被告丙○○,我有去分局指認 ,確認是今日看到的丙○○,正確機率為百分之百,另一 名指認的陳永誠也是當日涉案的同夥」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18349 號卷三第28頁至31頁)。惟其於本院100 年11 月17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指認被告丙○○及被告丁○○、 己○○○均為當日之犯嫌(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是



證人潘勇光雖於警詢時曾指認被告丙○○為強盜案件嫌犯 ,然該指認照片以及指認程序均顯有相當之瑕疵,且足以 影響證人之記憶,造成嗣後指認或證述之偏誤,已如前述 ,另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記憶模糊之情狀理應加深,佐以 證人潘勇光亦於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之指認反較距離較近時 之指認更能確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竟指認無關之丁○○ 、己○○○,其當面指認之結果顯有出入,亦足證證人潘 勇光之指認係在其記憶已受污染之情形下所為,自難期待 回復案發當時之記憶而作出正確指認。
(五)另自公訴人所舉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見100 年度 偵字第6818號卷第52頁)觀之,因拍攝角度之故,無法辨 識該歹徒之面貌,而難以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另被 告丙○○雖於離職後仍保留其刑警服務證,且有假冒警員 向民眾詐騙財物之前案記錄,然本院難以憑此遽以推論被 告丙○○涉有本件之犯行。又公訴意旨雖以通聯記錄可證 被告丙○○於白天仍會活動,並非如其所述都在睡覺云云 ,然該通聯記錄所載,僅為被告丙○○某日之作息,縱使 曾於日間通聯,亦屬被告丙○○個人之生活習慣,而難認 有何被告丙○○涉犯強盜、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可疑。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無非以證人戊○○ 及潘勇光之證述,及前開物證等件資為佐證,惟證人之指認 及證詞,已有前開明顯之瑕疵可指,而起訴書所列之積極證 據,亦不足證明被告丙○○確為起訴書所指之強盜、僭行公 務員職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丙○○被訴加重強 盜之犯行,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 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一(被告丙○○扣案之物):
┌───┬───────────┬────┐
│ │ │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
│ 1 │警察制服 │1件 │
├───┼───────────┼────┤
│ 2 │警察服務證 │1張 │
├───┼───────────┼────┤
│ 3 │新臺幣4萬元 │ │
├───┼───────────┼────┤
│ 4 │指險套 │2個 │
├───┼───────────┼────┤
│ 5 │行動電話( 含sim 卡,門│1支 │
│ │號:0000000000) │ │
├───┼───────────┼────┤
│ 6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1支 │
│ │0000000) │ │
├───┼───────────┼────┤
│ 7 │寒單爺名片 │1張 │
├───┼───────────┼────┤
│ 8 │丙○○刑警名片 │1張 │
├───┼───────────┼────┤
│ 9 │家宏名片 │8張 │
├───┼───────────┼────┤
│ 10 │非管制槍枝 │1支 │
├───┼───────────┼────┤
│ 11 │筆記本 │1本 │
├───┼───────────┼────┤
│ 12 │雙卡行動電話( 含sim 卡│1支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 13 │新臺幣3萬元 │ │
└───┴───────────┴────┘

附表二(被告丁○○扣案之物):
┌───┬───────────┬────┐
│ │ │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 │ │ │
├───┼───────────┼────┤
│1 │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1支 │
│ │號:0000000000 ) │ │
├───┼───────────┼────┤
│2 │行動電話( 含sim 卡,門│1支 │
│ │號:0000000000) │ │
├───┼───────────┼────┤
│3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1支 │
│ │:000000000) │ │
└───┴───────────┴────┘

附表三(被告己○○○扣案之物):
┌───┬───────────┬────┐
│ │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 │ │ │
├───┼───────────┼────┤
│1 │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1支 │
│ │號:0000000000號) │ │
├───┼───────────┼────┤
│2 │sim卡(門號:0000000000)│1枚 │
└───┴───────────┴────┘
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