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97號
TYDM,99,訴,397,2012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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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證人黃盛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晚11點多他們事情處 理完後在龍潭保齡球館,我有聽到郭旭明家的人郭學堯及郭 ○○說郭旭明開口跟鍾博光說將高校女孩檳榔攤無條件頂讓 郭旭明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424 頁),則 證人陳宏樂黃盛宏於案發當日,分別聽聞證人鍾博光及郭 旭明等人陳述上情,亦足為證人鍾博光所證之佐。綜上,證 人鍾博光所證遭被告郭旭明鍾緯宸及共犯郭○○毆打後, 被告郭旭明旋即藉此向其要求交付高校女孩檳榔攤之經營權 及店內財物等證詞並非虛妄,上揭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 潘秀貞於審理中證稱:郭旭明沒有要鍾博光將檳榔攤無償頂 讓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反面),不僅與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證人鍾博光鍾緯宸張均志所證均不符, 已有可議,且恐因其與被告郭旭明曾同居且為男女朋友關係 (見98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㈡第364 、389 頁、本院卷㈡第 106 頁),而有迴護被告郭旭明之可能,是其於審理中翻異 之詞,洵無足採。
⒋復查,關於被告郭旭明等人前往高校女孩檳榔攤暨毆打證人 鍾博光之原因,被告郭旭明於警詢中先稱:「我跟我弟弟郭 俊輝、郭○○及女友潘秀貞等確實有前往『高校女孩檳榔攤 』,係因為鍾博光在外誣指我及毀謗我名聲,我因一時氣不 過,前往找鍾博光理論。」等語,後稱:「該『高校女孩檳 榔攤』係陳宏樂頂下後交給鍾博光管理經營,後因經營不善 ,鍾博光常以其他名目向陳宏樂要錢,我因為看不過去,加 上鍾博光在外中傷我名聲,所以我才會毆打鍾博光。」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6 頁反面、第7 頁),而於偵 查中先稱:「我認識陳宏樂10多年了,鍾博光是因為我女友 在那裡工作認識的,後來是鍾博光騙了陳宏樂的錢,我看不 慣,就到平鎮市○○路南勢一段17號的『高校女孩檳榔攤』 找他理論,出手打了他。」,後稱:「到了之後,我問鍾博 光說為什麼香煙不見,是郭俊輝偷的,鍾博光才跟我說對不 起,我還跟他說這間店根本不是他開的,還騙我是他開的, 他說是陳宏樂指使的,我才會氣不過用拳頭打陳宏樂【筆錄 誤繕,應為「鍾博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 第234 至235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會過去主 要是因為鍾博光在外面毀謗我,我過去是要剛鍾博光把事情 問清楚... 」等語(本院卷㈢第124 頁);被告鍾緯宸於偵 查中供稱:「... 郭旭明一到場,就跟鍾博光起衝突,因為 郭旭明認為該店是陳宏樂利用郭旭明的資源、人面... 」等 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304 、305 頁);證人即共 犯郭○○於偵查中證稱:「是郭旭明找我們一起去的,是因



陳宏樂鍾博光的事情,我們是去幫陳宏樂出頭的,陳宏 樂說原本高校女孩檳榔攤只是給鍾博光顧的,結果卻被鍾博 光騙走,所以我們去和陳宏樂出頭。」等語(見98年度偵字 第2549卷㈡第453 、45 9頁);證人潘秀貞於警詢中證稱: 「... 隱約聽到他們有說:『鍾博光在外面講他們郭家兄弟 的壞話,等一下準備要去高校女孩檳榔攤打鍾博光』的那些 話... 」等語;於偵查中稱:「因鍾博光講郭家的壞話,亂 講話,要過去高校女孩檳榔攤去打鍾博光。」等語(見98年 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365 、390 頁),及被告郭學堯於警詢 及偵查中稱:「當天晚上大約6 、7 點,我原本跟老闆鍾博 光聊天,後來鍾博光跟我講說我哥那群人拿菸、檳榔沒付錢 就走了,他用很挖苦我們的語氣,還有挖苦我弟弟的朋友, 我當時感覺很不舒服,然後就打電話給我大哥郭旭明,跟他 說鍾博光一直在罵我們,暗地裡設計我們,我就叫他們全部 過來看要怎麼講,結果我大哥郭旭明、弟弟郭○○、郭俊輝 、鍾勇良(阿良)、張均志(阿志)、黃盛宏游芳美、潘 秀貞等一群人,他們分別駕駛2 、3 臺轎車及機車到場後, 我跟他們說鍾博光在設計你們,表面當你們是朋友,暗地裡 都在弄你們,然後我大哥郭旭明就罵他,開始爭論就是鍾博 光平時都騙我們檳榔攤是他的,然後自己講一套話說店裡少 了幾條香菸及飲料,然後我大哥郭旭明及弟弟郭○○就用拳 頭揮打鍾博光...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181 、202 頁),就被告郭旭明等人至高校女孩檳榔攤之原因, 被告郭旭明於警詢中先稱係證人鍾博光在外毀謗其名譽,後 稱係證人鍾博光常以其他名目向其友人陳宏樂要錢,其因為 看不過去而找證人鍾博光理論,於偵查中又稱因證人鍾博光陳宏樂錢,其要去找證人鍾博光理論,再稱其至高校女孩 檳榔攤之目的係為詢問證人鍾博光何以認為同案被告郭俊輝 竊香菸一事,於審理中復稱係因鍾博光在外誹謗其名譽;被 告鍾緯宸於偵查中供稱係因為郭旭明認為高校女孩檳榔攤是 陳宏樂利用郭旭明的資源、人面(指雇請共犯郭○○之女友 即證人游芳美販賣檳榔),而與證人鍾博光起爭執;共犯郭 ○○於偵查中稱本案係因陳宏樂認為證人鍾博光有騙取高校 女孩檳榔攤,渠等係為陳宏樂出頭;潘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 稱係因證人鍾博光說被告郭旭明等人之壞話;被告郭學堯則 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係證人鍾博光認為被告郭旭明等人至高校 女孩檳榔攤消費卻未付帳,證人鍾博光對其語帶挖苦,在其 電話告知下,被告郭旭明始率眾前往。上揭理由,眾說紛紜 ,莫衷一是,惟證人鍾博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郭旭明打完 我之後有跟我說打我的原因是因為我講他們的壞話,講到最



後才知道是陳宏樂講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55 8 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郭旭明他們打我一頓之後,有 說打我的原因,是因為我懷疑店內東西無故短少為郭俊輝所 拿取,且因陳宏樂去追郭旭明的女朋友,陳宏樂一直講郭旭 明的壞話,剛好我幫陳宏樂做事,就被波及到了等語(本院 卷㈠第183 、184 頁),即被告郭旭明告知證人鍾博光之原 因為其認為證人鍾博光陳宏樂誹謗其名譽及因陳宏樂追求 其女友等原因,並無提及被告郭旭明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郭○○於偵查中所證之證人鍾博光騙取陳宏樂錢財一事,況 證人鍾博光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沒有騙陳宏樂的錢,這 是郭旭明的藉口,因為他知道我對他提出傷害的告訴,才編 出來的藉口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558 頁),是 被告郭旭明稱證人鍾博光騙取陳宏樂及證人郭○○此節所證 ,顯為不實,況縱認為屬實,亦與被告郭旭明等人並無關聯 ,非足以為渠等強盜取財之正當事由。又郭旭明認為陳宏樂 經營高校女孩檳榔攤有利用其人面、資源等理由,證人鍾博 光於偵查中證稱:游芳美有在高校女孩檳榔攤上班,她以前 是郭○○的女友,我雇用她的薪水一日為1,000 元,高校女 孩檳榔攤完全沒有利用到郭旭明他們的資源,但因為郭旭明 硬要說潘秀貞游芳美是他們家人(即郭○○)的女友,請 他們這兩位當員工,還不多分一點給他們等語(見98年度偵 字第2549卷㈢第558 至559 頁),則證人鍾博光雇用游芳美 並有給付薪資,何以能僅因游芳美為共犯郭○○之女友即認 為被告郭旭明等人得以取得高校女孩檳榔攤之經營權?至被 告郭學堯所稱證人鍾博光以語帶挖苦,懷疑其店內物品遭同 案被告郭俊輝取走一情,尚乏證據足佐,然縱為真實,證人 鍾博光出於其合理懷疑店內物品遭同案被告郭俊輝取走,何 以能認為其有誹謗同案被告郭俊輝郭旭明名譽之主觀意思 ,而認被告郭旭明對證人鍾博光有何賠償請求權?又證人鍾 博光之老闆陳宏樂縱有追求被告郭旭明之女友或在背後指責 被告郭旭明之不是,與證人鍾博光有何關聯?被告郭旭明執 上揭理由作為其毆打證人鍾博光,並索取高校女孩檳榔攤之 經營權及店內財物之正當理由,洵屬無稽,顯係事後狡飾之 詞,均無足採,而堪認被告郭旭明鍾緯宸及共犯郭○○對 於高校女孩檳榔攤之經營權及店內財物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
⒌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 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



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又所謂使被害人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者,即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 上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 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亦即依行為人當時行為之 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情狀可抑制被害人之抗拒即足當 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亦 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83號、87年度臺上字 第3064號、83年度臺非字第223 號、80年臺4075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證人鍾博光於上揭時、地,先遭被告郭旭明以腳踹 而倒臥在地,隨後被告郭旭明鍾緯宸及共犯郭○○輪流對 鍾博光施以拳打腳踢,被告鍾緯宸並拾起店內之木棒,與被 告郭旭明、郭○○輪流毆打鍾博光之背部,被告郭旭明並於 此時,向證人鍾博光索取高校女孩檳榔攤之經營權及店內財 物等事實,均據證述如前,本院審酌當時證人鍾博光已遭被 告郭旭明鍾緯宸及共犯郭○○以腳踹倒在地,並毆打成傷 等強暴行為之具體情狀綜合斟酌之,堪認證人鍾博光之意思 決定自由已被剝奪,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令證人 鍾博光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尚難認證人鍾博光答應無償讓 與高校女孩檳榔攤之經營權及店內財物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嗣於被告郭旭明等人前往蝴蝶檳榔攤復返回高校女孩檳榔攤 之際,被告郭旭明鍾緯宸及共犯郭○○固無再對證人鍾博 光施以何強暴、脅之行為,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前已遭暴力 對待達不能抗拒之際,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剝奪,而密接時間 之同日晚間再度為同一之財物之索求,當係延續上開遭強暴 之心理壓力及遭剝奪之自由意志,而不能抗拒,是證人鍾博 光應被告郭旭明之要求將檳榔攤鑰匙交予郭旭明使用,實係 上揭於高校女孩檳榔攤被告郭旭明鍾緯宸及共犯郭○○三 人對其施以強暴,而至使不能抗拒情境之延續,此觀證人鍾 博光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被毆打之後,有與郭旭明、郭俊 輝及鍾緯宸蝴蝶檳榔攤後再返回高校女孩檳榔攤,郭旭明 有要我交付店章、營利事業登記證、鑰匙,雖然當時郭旭明 他們沒有再打我,但我不敢拒絕他們,因為我怕再度被毆打 ,我當時並非自願將鑰匙、店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與郭旭明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正、反面、第186 頁正、反面) 甚明。
⒍繼查,被告鍾緯宸於審理中固辯稱:因鍾博光不付綽號「餃 子」的女子薪水還供應她施用K 他命,我一時氣不過才動手 打鍾博光1 下等語(本院卷㈡第112 頁、第127 頁反面), 然尚乏證據足佐,且證人鍾博光不付「餃子」薪資,及供給 「餃子」施用毒品等節縱為實情,亦與被告鍾緯宸並無相關



,倘其有不滿欲檢舉,應係訴諸司法,而非可任意動用私刑 ,亦即,此非其可毆打證人鍾博光之正當理由,又被告鍾緯 宸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是郭旭明發起並邀集其前往高校女孩 檳榔攤,處理郭旭明鍾博光之私人恩怨等語(見98年度偵 字第2549卷㈡第290 至293 頁)、共犯郭○○於偵查中證稱 :是郭旭明找我一起去高校女孩檳榔攤,要去幫陳宏樂出頭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452 、453 、459 頁), 則被告鍾緯宸及共犯郭○○應知悉被告郭旭明要求其至高校 女孩檳榔攤,係從事不法行為,況被告郭旭明至高校女孩檳 榔攤店內將證人鍾博光踹倒在地,被告鍾緯宸及共犯郭○○ 復與被告郭旭明聯手對證人鍾博光施以拳打腳踢,並以棍棒 毆打證人鍾博光之背部,及證人鍾博光遭渠等毆打後,被告 郭旭明向證人鍾博光索求高校女孩檳榔攤之經營權及店內財 物之際,被告鍾緯宸及共犯郭○○均未予制止或反對,足見 被告鍾緯宸及共犯郭○○對於證人鍾博光遭施以強暴行為,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財物,係屬明知且不違背其等本意 ,其等具有犯罪之故意甚明,是被告郭旭明鍾緯宸及共犯 郭○○確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證人鍾博光既遂之犯行,被告 郭旭明鍾緯宸及共犯郭○○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堪認定。
⒎再查,被告郭學堯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當天晚上大約6 、 7 點,我原本跟老闆鍾博光聊天,後來鍾博光跟我講說我哥 那群人拿菸檳榔沒付錢就走了,他用很挖苦我們的語氣,還 有挖苦我弟弟的朋友,我當時感覺很不舒服,然後就打電話 給我大哥郭旭明,跟他說鍾博光一直在罵我們,暗地裡設計 我們,我就叫他們全部過來看要怎麼講,結果我大哥郭旭明 、郭○○、郭俊輝、鍾勇良、張均志黃盛宏游芳美、潘 秀貞等一群人,他們分別駕駛2 、3 臺轎車及機車到場後, 我跟他們說鍾博光在設計你們,表面當你們是朋友,暗地裡 都在弄你們,然後我大哥郭旭明就罵他,開始爭論就是鍾博 光平時都騙我們檳榔攤是他的,然後自己講一套話說店裡少 了幾條香菸及飲料,然後我大哥郭旭明及弟弟郭○○就用拳 頭揮打鍾博光...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181 、202 頁),細繹被告郭學堯之供詞,本案事端係因其以電 話告知被告郭旭明其與證人鍾博光談話內容之感受,在其慫 恿之下,被告郭旭明始率眾前往高校女孩檳榔攤,又其於警 詢時供稱:我心裡有想過我哥(即被告郭旭明)和一群人過 來鍾博光可能會被毆打,但是還是一樣叫他們先過來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183 頁)明確,即被告郭學堯已 能預見被告郭旭明率眾前來,證人鍾博光恐遭被告郭旭明



人毆打,並不違背其本意,且觀其於偵查中稱:「(問:當 天,郭旭明帶人過去檳榔攤時,是否有人帶東西?)答:沒 有,我確定,我們都用拳頭都打而已。」、「(問:你們有 無毆打鍾博光的頭部?)答:有,我們打他的身體跟臉部。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201 、202 頁),就被 告郭旭明以何方式毆打證人鍾博光,證人鍾博光及毆打證人 鍾博光何部位,其用語均稱「我們」,亦即有將被告郭旭明鍾緯宸及共犯郭○○之毆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一部至為 明確;又本案事端為其所發起,其於證人鍾博光遭毆打之際 ,被告郭旭明向證人鍾博光索求高校女孩檳榔攤之經營權及 店內財物之時,其均未為阻止或反對之意,足見被告郭學堯 對於證人鍾博光遭施以強暴行為,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 付財物,係屬明知且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具有犯罪之故意甚 明,是其與被告郭旭明鍾緯宸及共犯郭○○之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既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同堪認定。
⒏另查證人鍾博光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郭旭明有要我把店章、 營利事業登記證、鑰匙交給他,我把這些東西放在桌上,但 不知道他有沒有有拿走,案發後「餃子」有把店內之鑰匙給 我,我再度進入高校女孩檳榔攤時,看到店章、營利事業登 記證仍還在我當天放的桌上,看起來是原封不動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86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核與證 人宋○○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有看到鍾博光將檳榔攤 的鑰匙交與郭旭明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㈠第110 頁)大致相符,且被告郭旭明於歷次警詢中,均就其有將高 校女孩檳榔攤之鑰匙取走交給綽號「餃子」之女子,而未將 該店之店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取走一節,坦認不虛(見 98 年 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7 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2549卷 ㈢第564 頁反面),堪信證人鍾博光證稱被告郭旭明將高校 女孩檳榔攤之鑰匙取走,而將店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留在高 校女孩檳榔攤一情屬實,至被告郭旭明於審理中改稱:伊並 未取走高校女 孩檳榔攤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7頁) ,不僅與證人鍾博光、宋○○所證不符,亦與其於歷次所述 齟齬,不足採信。再查被告郭旭明於警詢自承:綽號「餃子 」之女子為我女友潘秀貞之好友,因為綽號「餃子」之女子 都是睡在檳榔攤內,我因為要方便「餃子」開店繼續營業, 才會將檳榔攤鑰匙交給「餃子」使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 2549卷㈠第8 頁),益證被告郭旭明儼然以高校女孩檳榔攤 之經營者自居,支配該店鑰匙之使用,而欲使綽號「餃子」 之女子為其繼續經營高校女孩檳榔攤甚明,而被告郭旭明雖 未將高校女孩檳榔攤之店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取走,然衡諸



常情,一般商號之店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均係置於店內使用 ,本無攜出店內之必要,是無從以被告郭旭明未將此二物品 取走即認其無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
㈢ 事實欄二之竊盜罪部分(被告張均志):
訊據被告張均志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前往上址高校女孩檳榔 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香 菸和零錢,我都和鍾博光在一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 號卷㈠第77至78、100 頁、審訴卷第140 頁反面、本院卷㈢ 第85頁、本院卷㈣第87頁反面),被告張均志之辯護人則以 :公訴人所指遭竊之香菸品牌、數量均不詳,且沒有證據證 明;而鍾博光稱係於案發後4 日即97年9 月16日回到店內始 發現香菸和現金遺失,而稱「因為鑰匙在他們身上」、「所 以我想是被他們拿走的等語,惟檳榔攤之鑰係匙遭何人取走 ,而該取走鑰匙之人是否有在案發後4 天內返回高校女孩檳 榔攤取走香菸及零錢,均無從得知,屬於不能證明;另就張 均志是否有取走高校女孩檳榔攤之香菸,證人宋○○、游芳 美之證詞顯不相符而有瑕疵(見本院卷㈢第173 頁、本院卷 ㈣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經查:
⒈證人鍾博光於警詢中證稱:「我今16日19時40分許與我店裡 早班小姐綽號餃子一起到店裡,發現店裡之香菸七星6 包、 峰10包及零錢銅板約1000元被拿走,因為鑰匙在他們身上且 這幾天我並未營業,所以我想是被他們拿走的」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4881卷㈢第5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回高 校女孩檳擴榔攤清點物品,大概有6.7 條煙(7 星、大衛、 峰) 跟大約2 千多零錢都不見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 49號卷㈢第557 、558 頁);於審理中證稱:「我後來有叫 餃子去對帳,有些零錢和飲料、煙不見了,我不知道帳怎麼 算,到底現場少了多少錢我不清楚」、「(指香菸)是有少 ,但是也沒有少六、七條這麼誇張,是有少,我是大概看一 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40 頁),證人鍾博光雖對於案發後,高校女孩檳榔攤店內究竟 有多少香菸及現金遺失一節,前後齟齬,然證人之記憶隨時 間經過,而就證述內容之細節,由其就物品之數量略有出入 ,或不復記憶,事屬正常,與常情不違背,且證人鍾博光於 歷次所述,均明確證稱有香菸及現金遺失,此節復為被告張 均志所不爭執,是於事實欄二案發時,高校女孩檳榔攤內之 香菸及現金有遺失等節,堪以認定。
⒉又查,游芳美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編號2 (小君)【即 證人宋○○】、4 (均志)【即共同被告張均志】拿香煙, 編號6 (郭輝)【即被告郭俊輝】、7 (小宇)【即共犯郭



○○】、12(安迪)【即被告郭學堯】、13(小良)【被告 鍾冠榆】拿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250 頁) ;於偵查中證稱:香菸是宋○○和張均志當天拿走的,錢我 事後才知道是郭俊輝郭學堯、郭○○拿走的等語(見98年 度偵字第2549卷㈠㈡第276 頁);於審理中證稱:「... 我 看到有人伸手從檳榔攤平常擺香煙的地方把那裡的香煙拿走 ,但是是誰拿走,我不曉得,但是我記得一個什麼輝的人把 香煙拿走,當時我是沒有看到有人拿走零錢。」、「(問: 你在檢察官面前所製作的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2549號 卷㈡第274 至278 頁),你說香煙是宋○○跟張均志拿走的 ,錢是事後我才聽說是郭俊輝跟郭○○他們拿走的,與你剛 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答:時間太久了,以我在偵查中 當時講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2頁),證人游芳美 於警詢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指高校女孩檳榔攤之香菸 係被告張均志及宋○○所竊,而於審理中改稱係一個名字有 「輝」字之人取走香菸,經檢察官提示其所述與偵查中不符 之處,即改稱其已記憶模糊而以其偵查中所陳為準,本院審 酌證人游芳美與被告張均志素無仇恨怨隙,當無甘冒刑事偽 證罪之處罰,而誣指被告張均志竊取香菸之理,是其所證被 告張均志有竊取香菸一節,堪予採信。惟證人游芳美歷次所 陳,僅能證明被告張均志有竊取香菸之事實,而無從證明被 告張均志所竊香菸之數量為何,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 張均志所竊之香菸數量應為1 包。
⒊再查,被告張均志之辯護人稱證人鍾博光徒以鑰匙遭人取走 ,而認為係鑰匙之持有人將店內之香菸及零錢取走,惟無從 證明係何人取走鑰匙云云,經查,證人鍾博光固然於警詢中 稱其懷疑係「他們」將高校女孩檳榔攤店內之香菸及現金取 走,惟其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無明確指稱究係何人 將香菸及現金取走,又證人鍾博光將高校女孩檳榔攤交付與 被告郭旭明一節,業據證明如前(見理由欄㈡⒏),而與 被告郭旭明共犯事實欄二之強盜罪者,為被告郭學堯、鍾緯 宸,郭○○,亦如前述,則證人鍾博光本無提及或影射被告 張均志取走店內香菸及現金,而僅係就高校女孩檳榔攤於案 發後確實有香菸及現金遺失一情詳為證述,本院並非係依證 人鍾博光之證詞而認定被告張均志有竊取香菸之犯行;又被 告張均志之辯護人復稱:將高校女孩檳榔攤鑰匙取走之人, 是否有在事後回到高校女孩檳榔攤取走店內香菸及現金,無 從得知云云,似暗指香菸及現金恐為高校女孩檳榔攤鑰匙之 持有者(即被告郭旭明)於案發後迄97年9 月16日間返回該 店所取走,而難以判斷被告張均志有取走香菸及現金之犯行



,此部分固然有其可能性,惟本院並未認定證人鍾博光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其所遺失之七星牌香菸6 包、峰牌香菸10包 及現金約1 、2000元均為被告張均志所竊,而證人游芳美已 就被告張均志於案發時有竊取香菸之犯行,確實目睹,並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縱有其他被告或案外人於案發後 將其餘香菸及零錢取走,亦無解於被告張均志之竊盜犯行, 被告張均志之辯護人所指,容有誤解;又被告張均志之辯護 人又稱:竊盜部分僅有證人游芳美之供述,並無客觀證據證 明云云,然證據方法有多端,人證、物證均為其一,被告張 均志有無竊取香菸之行為,係依證人游芳美之感官即可充分 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或任何物證始能偵測得知,被告張均 志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⒋至被告張均志之辯護人稱證人游芳美所證,與證人宋○○證 稱高校女孩檳榔攤之香菸及零錢係被告郭俊輝所取走等節, 顯然不一,其證詞有瑕疵云云,查證人宋○○於警詢中稱: 我有看到那些七星牌香煙6 包、峰牌香煙10包及零錢銅板約 1000餘元等財物是郭俊輝他拿走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 49卷㈠第110 頁),及偵查中證稱:我完全沒有動香菸及零 錢,我有看到郭俊輝拿香菸(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12 7 頁),然據證人游芳美前揭證詞,均指係證人宋○○及被 告張均志竊取香菸,且證人宋○○就本案竊盜亦有涉嫌,則 證人宋○○是否能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而為證述,已屬有疑 ,況證人宋○○於審理中改稱於案發當日並無看見有人竊取 高校女孩檳榔攤店內物品,而因於警詢及偵查中過於緊張始 稱看見被告郭俊輝竊取香菸及零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1至 44 頁 ),其證詞反覆不一,而難遽信,實無法憑其有瑕疵 之證詞,對照證人游芳美所證,而認證人游芳美所證不實, 至為顯然。
㈣ 事實欄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被告郭旭明張均志郭俊輝鍾緯宸郭學堯):
訊據被告郭旭明張均志郭俊輝鍾緯宸郭學堯固均坦 承有於案發時,至上址蝴蝶檳榔攤,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被告郭旭明辯稱:我們沒有打陳宏樂, 我也沒有指使郭俊輝郭學堯強押陳宏樂前往郵局提款,係 陳宏樂主動提議要求郭俊輝郭學堯陪同提款,且陳宏樂簽 立本票時亦無人脅迫他;而陳宏樂交給我的錢都是與我和解 之賠償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235 頁、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565 頁正、反面、 審訴卷第140 頁、本院卷㈡第112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24 頁反面);被告張均志辯稱:案發當日我之所以會去找陳宏



樂是因為他欠我2,500 元,而我沒有拿刮紅灰的刀敲陳宏樂 的頭,我只有拿遙控器摔在地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 卷㈠第100 頁、審訴卷第86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本院卷 ㈡第112 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125 頁);被告郭俊輝辯 稱:我沒有拿報表板打陳宏樂的頭,也沒有強盜陳宏樂的財 物等語(見審訴卷第86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被告鍾緯 宸辯稱:我沒有毆打陳宏樂或強盜其財物,陳宏樂之所以會 去郵局領錢是應鍾博光之要求,而本票是陳宏樂簽給郭旭明 的和解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294 、295 頁、 審訴卷第86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 第112 頁);被告郭學堯辯稱:我們是去找陳宏樂談和解的 ,我沒有毆打陳宏樂也沒有強盜他的財物,而陳宏樂去領錢 時我只是陪同他一起去,並沒有脅迫他等語(見審訴卷第85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94 頁、本院卷㈡第11 2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25 頁);被告郭旭明之辯護人則以 :本件起因係陳宏樂因為欠鍾博光3 個月的薪水,以及搶被 告郭旭明的女友潘秀貞,而雙方達成和解之結果是陳宏樂要 給付6 萬6,000 元,故陳宏樂將領得之2 萬2,000 元與及簽 立本票4 萬4,00 0元(為4 萬4,400 元之誤,下同)交給被 告郭旭明,這都是鍾博光出於自願之行為,且該本票在翌日 已請鍾緯宸返還本票與陳宏樂,故郭旭明應無強暴、脅迫之 強盜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5 頁、本院卷㈣第96頁反 面);被告張均志之辯護人則以:張均志是應鍾博光請託才 到蝴蝶檳榔攤,而陳宏樂張均志之間確實有金錢借貸糾紛 ,此亦為張均志蝴蝶檳榔攤的緣由之一,另自案卷內事證 無從證明張均志有持刮紅灰之刀敲陳宏樂的頭部,實則張均 志係因不滿陳宏樂否認該筆債務才將遙控器往地上摔,而此 與陳宏樂前往郵局領錢或簽本票一節,均無直接因果關係, 亦即張均志陳宏樂之間衝突純粹係因二人間之的金錢借貸 關係所引發,實與本案強盜犯行無關等語(見審訴卷第90、 91頁、本院卷㈢第125 頁反面、第173 頁、本院卷㈣第98頁 );被告鍾緯宸之辯護人則以:本案係陳宏樂明知潘秀貞郭旭明之女友,仍然執意追求,又在背後說郭旭明的壞話, 故郭旭明鍾緯宸等人一同前往蝴蝶檳榔攤往找陳宏樂理論 ,又因鍾博光不願意再為陳宏樂受僱管理高校女孩檳榔攤, 而向陳宏樂辭職並請領積欠之薪資,鍾緯宸乃隨同郭旭明等 人至蝴蝶檳榔攤陳宏樂,當時鍾緯宸是站在蝴蝶檳榔攤的 店外,並沒有進入,所以一開始是先由鍾博光陳宏樂商討 7 萬元的薪水後,再由郭旭明出面與陳宏樂協商,商議以6 萬6,000 元和解,不夠的部分另簽立4 萬4,000 元的本票,



該本票在隔天就由鍾緯宸交還陳宏樂,故所在此過程中,鍾 緯宸並沒有動手毆打或出言恐嚇陳宏樂之事,亦無分得任何 的金錢,此部分實與刑法第330 條強盜罪構成要件不合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97頁),經查:
⒈被告郭旭明張均志郭俊輝鍾緯宸郭學堯及共犯郭○ ○(以下合稱被告、共犯等6 人)均於案發時至告訴人陳宏 樂所經營之蝴蝶檳榔攤,嗣由被告郭俊輝郭學堯及證人鍾 博光等三人與陳宏樂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某郵局,由告 訴人陳宏樂提領7 萬元,復返回蝴蝶檳榔,告訴人陳宏樂又 應被告郭旭明要求而簽下4 萬4,400 元之本票予被告鍾緯宸 再轉交被告郭旭明等情,為被告郭旭明張均志郭俊輝鍾緯宸郭學堯所不爭執(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8 至 9 、78至81、100 、183 至186 、202 至203 、235 、239 頁、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293 至295 、305 頁、98年度 偵字第2549卷㈢第565 頁正、反面、審訴卷第86頁正、反面 、本院卷㈠第194 頁、本院卷㈡第21頁正、反面、第112 頁 正、反面、本院卷㈢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宏樂於偵、審中(見他字卷第65至67頁、98年度 偵字第2549卷㈡第583 、584 頁、本院卷㈡第14頁、第15頁 正、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20至21頁)、證人即在場之李寶 鳳於警詢中(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107 頁反面至第10 8 頁反面)、證人即共犯郭○○、證人即在場之宋○○於警 詢及偵查(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111 、112 、127 、 128 頁、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435 、436 、454 、456 頁)、證人鍾博光於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至第186 頁反面、第189 頁、本院卷㈢第212 頁)、證人即在場之潘 秀貞、游芳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見98年度偵字第2549 卷㈡第250 至253 、277 、278 、367 至369 、391 、392 頁、本院卷㈡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本院卷㈢第82頁反 面至第8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陳宏樂之郵局存摺 內頁明細影本、本票影本各1 紙、蝴蝶檳榔攤監視錄影器擷 取畫面暨該店之內、外觀及陳宏樂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7 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27至30、41至48、 87、90頁),首堪認定。
⒉繼查證人陳宏樂於偵、審中證稱:郭旭明郭俊輝、郭○○ 、郭學堯、鍾勇良、潘秀貞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共約10多人 到我店內,把我店的鐵門拉下,後面的側門也有人站在那邊 ,郭旭明就說「你很屌,在外面放話中傷我們」,郭○○說 「你很屌,你想在龍潭插旗子」,郭俊輝則說「幹你娘,要 不是你這家檳榔攤是我們在罩,你還想開店開那麼久」等語



(見他字卷第65、66頁、本院卷㈡第13頁、第14頁正、反面 )明確,核與證人李寶鳳於警詢中證稱:郭旭明帶著前離職 員工潘秀貞郭俊輝、鍾勇良、綽號「安迪」之男子(即被 告郭學堯,下同)與郭○○、及郭○○之女友綽號「小美」 之女子(即證人游芳美,下同)等十多人分別由檳榔攤之前 、側門進入,接著他們把檳榔攤鐵門拉下,鍾勇良也把側門 關上,然後進入蝴蝶檳榔攤內後方休息室,郭旭明語氣很兇 對陳宏樂說「你很屌!你在外面放話中傷我們!」。這時, 郭○○接著說「你很屌!你想在龍潭插旗子!」。然後,郭 俊輝又罵「幹你娘!要不是你這家檳榔攤是我們在罩的,你 還想開店開這麼久!」等詞,綽號「安迪」之男子在旁幫腔 作勢。之後,郭俊輝一直以「幹你娘!」辱罵陳宏樂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4881卷㈢第107 頁反面)大致相符,倘非親 身經歷,衡情自無法建構於案發日之事發過程而憑空陳述, 且證人陳宏樂李寶鳳與被告及共犯等6 人無任何怨隙糾紛 ,當無一致虛偽證述之可能,參以共犯郭○○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承:案發時我有向陳宏樂說「你很屌! 你想在龍潭插旗 子」,那是因為陳宏樂跟我們講他想要在龍潭當老大,插旗 子意指是他的佔地盤在龍潭當老大的意思等語(98年度偵字 第2549卷㈡第436 、455 、456 頁),且被告郭旭明於於警 詢中供稱:我要找陳宏樂問明為何常私下跟我女朋友講我的 壞話,誹謗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8 頁、審訴 卷第86頁正、反面),則其有向證人陳宏樂稱:「你很屌! 你在外面放話中傷我們!」等詞非無可能,足徵證人陳宏樂李寶鳳所證非虛,應堪採信,是被告郭旭明郭俊輝固否 認有稱對證人陳宏樂稱上開言論,惟顯與上揭證人所述不符 ,並無足採。
⒊又查被告郭俊輝持報表板,毆打證人陳宏樂之頭部,被告鍾 緯宸並向證人陳宏樂表示要拿6 萬6,000 元出來處理等節, 迭據證人陳宏樂於偵查中證稱:郭俊輝罵完我之後並從我的 辦公桌上拿報表板,敲我的頭,又邊敲邊罵,一個不知名的 男子拿刮刀刀柄敲我的頭,邊敲邊罵,問我這件事要怎麼處 理,另其中一人就說:「很簡單,你拿6 萬6,000 元出來」 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6頁)、證人郭學堯於警詢證稱:郭 俊輝拿報表砸向老闆(即證人陳宏樂,下同),鍾勇良向老 闆問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然後因為鍾勇良跟他說要拿錢出 來處理這件事情,老闆現場沒有這麼多現金,所以只好去領 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184 、185 頁)、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郭俊輝有拿報表板打陳宏樂的頭,鍾勇良有 跟陳宏樂說:「這件事要好好處理,要拿6 萬6,000 元」等



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203 頁)、證人游芳美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郭俊輝拿起報表板朝著陳宏樂的頭 部毆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281 頁)、證人宋 ○○於偵查中證稱:鍾勇良有有向陳宏樂表示這件事要好好 處理,要拿6 萬6,000 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 128 頁),及證人李寶鳳於警詢中證稱:郭俊輝一直以「幹 你娘!」辱罵陳宏樂,然後拿起桌上報表板,直接朝陳宏樂 頭上打下去,把陳宏樂的頭壓在低在桌面上,有一個人再拿 刮紅灰的刀子,以刀面敲擊陳宏樂的頭頂,郭俊輝就一邊罵 「幹你娘! 你很屌」,一邊以手掌打了陳宏樂幾巴掌。隨後 ,鍾勇良跟陳宏樂說「陳老闆!這件事你要好好處理!」, 嗣有人說「很簡單,你拿6 萬6,000 元出來,這件事就到此 為止,你有沒有意見?」,旁邊就有人在附和「你店還要不 要開,要就拿6 萬6,000 元出來,否則一定讓你出事」等語 詳實(見98年度偵字第4881卷㈢第108 頁),且互核相符, 其中證人郭學堯為被告郭俊輝之胞弟,其等為手足至親,復 與被告鍾緯宸無何仇隙,更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誣陷被告郭 俊輝、鍾緯宸之動機或理由,所為證詞應非虛妄,上揭事實 ,應堪認定。況被告鍾緯宸於偵查中先稱:「(問:是你叫 陳宏樂拿66,000元出來?)答:不是,是郭俊輝說這個數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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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