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69號
TYDM,101,訴,969,201308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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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 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 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 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復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 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 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 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 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 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上開部分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孫春菊之指述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犯行 ,辯稱:孫春菊說要出去找工作,伊只是要跟著她,她不同 意就認為伊阻礙她,伊也沒有擋住她,也不清楚後來她為什 麼沒出門,伊跟孫春菊吵架時並沒有說「不會放過你家任何 一個人,要給他們好看」等語;辯護人並以證人孫春菊所述 與證人田鳳英、林志遠、曾威程所述不符,故證人孫春菊所 述並不足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⒈證人孫春菊於警詢證稱:伊當天在女兒房間收拾東西,且有 鎖門,但被告硬把門撞開,伊要出門時,被告說不讓伊出門 ,還要跟著伊去找工作,伊不同意被告就擋在伊前面、不讓 伊出門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210 號卷第9 頁反面至10 頁);於偵訊中證稱:伊要出門找工作但被告不讓伊出門, 還說不然一起去,然後一直擋在伊前方,伊後來跑去廁所將 門關起來傳簡訊給朋友,要朋友幫忙報警,約5 分鐘後警察 就來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210 號卷第23頁);於審 理中證稱:伊要出門找工作,被告攔住伊,還一直擋在伊前 方不讓伊出門,然後伊就去廁所傳簡訊報警,後來警察在樓 下按電鈴,有聽到樓下員警說「我們是警察,有人報警」, 也可能是被告去聽對講機,被告對伊說有警察來,是不是伊 報警的,伊說對啦就開門衝下去,被告也沒有攔阻,就是跟 著伊到樓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6 頁反面)。是證人 孫春菊歷次證述雖均稱被告當天不讓其出門,想跟著她,並 擋在其前方,但其於偵訊、審理中稱有傳簡訊請友人報警, 審理中並稱當警察來之後就衝下樓,被告並沒有阻擋,只是 跟著下樓,則依其所述,被告僅係單純阻擋其出門,是證人 孫春菊自行躲到廁所,故被告並沒有以任何拘禁或其他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式剝奪證人孫春菊之行動自由,且警方到達現 場後,證人孫春菊亦未受阻擋即自行下樓,本難以證人孫春 菊所述情節認定被告有剝奪證人孫春菊自由之不法行為。 ⒉證人林志遠及曾威程於審理中亦均稱到現場與證人孫春菊聯 繫上後,證人孫春菊就從樓上下來,然後被告也跟著下來( 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168 頁反面),益顯證人孫春菊之 行動未受拘束,可自由行動,故依證人孫春菊、林志遠、曾 威程所述,即不足認定被告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⒊另證人孫春菊、林志遠、曾威程就警方到場後如何聯繫證人 孫春菊之過程,渠等所述聯絡方式略有不一,但僅為通報警 方及聯繫之過程,並不足影響上情認定,併予敘明。



㈡恐嚇部分
⒈證人孫春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說會跟蹤伊也會跟蹤伊家人 ,並對他們不利、讓他們很好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 210 號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說「 好啊,你要死我就跟你去死」、「我也不會放過你家任何一 個人,要給他們好看」,並且要大家都沒有工作等語(見10 1 年度偵字第21210 號卷第23頁),於審理中證稱:在發生 口角時被告還有說會跟蹤伊、也會跟蹤伊家人,不會放過伊 家裡任何一個人,要給他們好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 6 頁反面),故證人孫春菊歷次證述雖均稱被告有說要對其 家人不利、讓他們好看等話語,惟被告始終否認有說上開恐 嚇話語,則本件僅有證人孫春菊之指述,且查無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確有以上開話語恐嚇證人孫春菊,自不得僅以證人孫 春菊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以前開話語恐嚇之。
⒉又被告與證人孫春菊於案發當時尚為同住之夫妻,且育有3 名子女,則證人孫春菊之家人亦包括被告之子女,故被告縱 有意恐嚇證人孫春菊,亦不可能以自己子女之人身安全做為 要脅,從而證人孫春菊稱被告以上開話語對其恐嚇,亦有不 合情理之處,是證人孫春菊上開片面指述更不足作為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恐嚇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 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該部分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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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