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行為,並已然妨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 育,至為明確。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女之直系 血親關係,雙方並同居在上開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被告與 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上揭足以妨害其身 心健全及發育之凌虐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自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之對於 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並引用最高法院96 台上3481號、第6560號判決意旨,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6 條第1 項 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因法規競合,而應依傷害致人於死罪論 處。考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作成時之時空背景,刑法第 286 條並無加重結果犯之規定,故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該當 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286 條第1 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之構成要件時,屬法規 競合,而僅得選擇依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惟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286 條業已修正施行,現行刑法第286 條已有增訂第 3 項凌虐致人於死及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且被告上開所為 毆打、剝奪被害人睡眠令其於深夜罰站、以吹風機燙傷頭皮 、徒手推倒站立之被害人使其頭部撞擊堅硬地面等行為,實 屬凌虐無疑,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故核被告所為,應依較為 狹義之刑法第28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之對於未滿18歲之 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論處,而非刑法第277 條第 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方足以整體評價被告之犯行, 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自無 礙被告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 ㈣又被告先後如事實欄一所示多次對被害人為凌虐之行為,時
間密接、互為局部重疊而同時侵害之身體健康法益及生命法 益,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 死罪,係對於未滿18歲之人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86 條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 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㈥刑法第19條之適用:
⒈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個性要求完美,有控制慾及 強迫症,且產後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承受挫折,身心壓力 大,疑似有產後憂鬱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頁)。 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沒有因為強迫症、控 制慾去就醫,曾經因為失眠去看過身心科有吃助眠藥等語( 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4 頁);而經本院函詢之結果,被告 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19日止,未曾因其他精神 或心理疾病前往醫院或診所就診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10 年1 月29日健保桃字第1103008198號函暨所檢 附被告之就醫紀錄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實未 曾因精神疾病而就診過乙節,足堪認定。
⒉經本院檢附本案全部卷證,將本案委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摘錄如下:「被告為 32歲女性,已婚。其於原生家庭是長女,下有二妹一弟(小 弟和小妹為龍鳳胎),…,據其夫和大妹所述,被告的個性 較為急躁、注重細節,有主見,有完美主義傾向等。據大妹 陳述,過去就學時期廖女的課業成績普通,與同學、老師相 處未見明顯問題。就讀高中時因住校,假日多由父母開車到 校載其返家,於住宿期間曾擔任宿舍室長。大學時期廖女原 就讀中南部某技術學院,…,婚後廖女搬到先生家與公婆同 住,約不到半年便和先生討論需要個人空間,想搬出去住的 想法,兩人遂在外租屋約1 年多,期間四處找房子,約105 年買桃園平鎮區的房子並定居,假日則不定時返公婆家或娘 家探望。約106 年,兩人經健康檢查後,發現先生為無精症 者,遂決定做試管嬰兒,雙方曾討論孩子性別,被告表示想 生男孩子,先生自述自己當時回答喜歡女孩子,懷孕期間先 生會陪同被告去產檢。產前因醫師評估胎兒體重已在生產安 全範圍,提前剖腹誕下龍鳳胎。因考量被告一次照顧兩個孩 子負荷大,在做完月子後兩人帶著孩子返回公婆家同住。先 生表示被告因認兒子愛哭、較黏人、為不好帶的孩子,遂請 公婆協助照顧女兒。…,但先生表示在期間被告對於公婆照
顧方式常有微詞,如:孩子們的餐具應分開使用、應避免吃 過多零食等,被告會找先生抱怨,先生自述夾在被告和公婆 之間,彼此關係較為緊繃。108 年先生分別在3 月和8 月出 差到中國一星期,其中108 年8 月9 日,先生曾帶被告一起 到中國出差,出發前兩人因討論孩子由誰帶而鬧得不可開交 ,被告認兒子不好帶,應由公婆協助,女兒則應讓娘家父母 協助照顧,先生則認女兒長期給公婆帶,若給娘家父母帶不 妥,但先生表示被告認為公婆在欺負娘家父母,把不好帶的 小孩交給娘家照顧,自此對公婆較多埋怨,衝突有所增加。 兩人自中國返台後,先生表示為了避免婆媳間的衝突,遂帶 被告和兒子返回自家居住,獨留女兒一人給公婆照顧。約民 國108 年8 月返回住處後,被告和先生及兒子同住,先生表 示廖女在其邀請下,平均2 至3 個星期會被動返公婆家探視 女兒一次。但約返回自家居住1.5 個月後,被告開始沒去探 視女兒,且不准先生返回公婆家,先生表示曾偷偷趁中午休 息時間買東西返公婆家找女兒,約108 年10月至11月期間, 被告發現先生偷偷返回公婆家而對先生開始懷疑,會詢問先 生的去向,也禁止先生和公婆及女兒碰面,直到109 年2 月 農曆過年期間,被告和公婆及女兒藉由過年相聚,當時互動 情況尚可,彼此才稍有釋懷。關於此段先生所陳述之內容, 廖女在鑑定時表示自己於返回住處後,大都有每週返回公婆 家探視女兒。後因娘家父母有建議被告把女兒帶回家親自照 顧,認為女兒應由親生父母養育,長期給公婆帶,會讓母女 關係疏離,且被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分享帶兩個孩子不一定 會比帶一個孩子辛苦,所以被告跟先生討論,想嘗試把女兒 帶回家照顧。在過渡期間女兒顯得抗拒,先生表示廖女在相 處過程中備感挫折,不斷向先生表達不滿。約109 年5 月, 被告決定採取較強硬的方式,直接帶女兒返家,為了讓女兒 能盡速適應家人和環境,夫妻決定請公婆不要到住處探視女 兒,而先生則在下班後協肋廖女照顧子女們,包括替子女洗 澡、吹頭髮、穿衣服、和包尿布等。先生表示自從女兒返家 後,被告情緒顯得更為暴躁,時常用言語、傳訊息等方式向 先生表達照顧子女的無力感,尤其是照顧女兒,先生認為被 告在教養子女上堅持己見的部分,他很難阻止,因此會順著 被告以她的意見為主。大妹則表示被告在產後照顧孩子過程 中,情緒顯得更為暴躁,曾向大妹抱怨照顧子女不易,略有 提到和婆家及先生相處之間的衝突,…,被告表示案發當天 女兒剛回家住不久,是對新環境不習慣,當天女兒可能自己 撞到牆角或門框,發現時已經是妹妹倒在地上了,後送醫不 治。被告由法警陪同進行精神鑑定,其對於精神鑑定之目的
與程序經解釋可有基本瞭解,外觀整潔無明顯異狀,意識清 楚,情緒大多平穩,於鑑定時注意力可持續集中,整體言語 速度正常,在語言表達和理解上沒有障礙。被告表示自己沒 有酗酒問題,過去也無使用過任何非法毒品。其否認過去曾 出現過任何幻聽或幻視的經驗,也沒有出現過系統化的被害 或其他特異之妄想,主觀上被告否認過去或現在曾出現過明 顯的自殺(自傷)或殺人(傷人)之想法。被告表示自己有 類似強迫的特質,對於環境整潔上會很在意,例如在家時每 天早上會整個打掃一遍,大約從上午九點半打掃到快十一點 。被告自訴在過去不曾出現過長時間明顯且嚴重的憂鬱症狀 ,只有在懷孕期間因身體不舒服吃不下而想很多,之後復因 先生參加公司人才計畫(受訓7 個月)必須早出晚歸而覺少 人陪伴,當時心情比較焦慮,但自訴先生結束人才計畫後心 情已經恢復很多,只是偶而仍有難以入眠的失眠情況。被告 否認曾出現過類似躁症之症狀。在身體疾病上,被告表示自 己沒有罹患重大的身體疾病,不曾發生過嚴重的頭部外傷、 沒有癲癇或其他可能影響自身意識或判斷之重大疾病。於心 理師進行心理衡鑑時,觀察到被告外觀合宜,精神狀態可, 無明顯憂鬱症狀,依測驗時觀察所見,被告的配合度佳,語 言表達流暢,理解尚可,注意力可集中,肢體動作協調,速 度快。測驗結果顯示: 廖女的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 版(WAIS-IV ): 全量表智商=103(中等)。被告之整體認 知功能屬中等程度,處理速度是其優勢能力,與一般人相較 屬於優秀程度,其餘能力則無明顯差距。據被告的先生陳述 ,在生產後被告認為兒子較黏人、不好帶,故請公婆照顧女 兒,盡管和女兒住在同一個屋簷下,但和兒子相處時間較多 ,後因照顧子女的細節和公婆想法不同,彼此衝突漸增,被 告將重心放在兒子身上,對女兒較少關懷,先生表示108 年 8 月初至109 年2 月間,被告和女兒幾乎無碰面,關係疏離 ,直到109 年2 月過年後,被告想把女兒帶回家照顧,嘗試 跟女兒建立關係,在109 年2 月到109 年5 月期間,夫妻倆 採取週末跟女兒碰面,藉出遊、和帶回家短暫照顧等方式建 立關係,但女兒明顯顯得排斥。先生表示被告認為女兒依賴 公婆才會有此表現,遂採取較強硬的方式,在109 年5 月帶 女兒返家,據先生和大妹表示,被告對子女嚴格,會要求子 女聽話,若不順其意,一開始會嘗試哄子女,若子女在安撫 後仍舊哭鬧,被告會音量變大,不耐煩,甚至罵子女,會罵 『北爛』等不雅語句,倘若子女們依然『不聽話』,被告則 採取體罰。先生認為兒子較會看被告臉色,多半能依照規矩 接受處罰,且被告也較了解兒子的表達方式。但先生和被告
認為女兒性格較倔,不太願意口語表達,會以哭和啜泣表達 需求,被告也因此情緒更加暴躁,認為女兒與其作對。一陣 子下來母女衝突多,被告也曾向先生抱怨不知道要如何教養 女兒。被告表示兒子吃的慢,女兒吃的快,但認為女兒太挑 食,喜吃零食,『被爺奶養到胸部很大了。』(見附件Line 資料)被告稱在生長發育上女兒平衡感比較好,兒子比較會 跌倒,但卷宗中提及被告表示女兒身上的傷勢為女兒自己跌 倒所致,反觀兒子身上卻無瘀傷。女兒返家同住後,在居住 安排上,兒子仍於主臥室和父母同睡(睡嬰兒床上),女兒 則獨自睡在客房。被告表示她會等女兒睡著才離開。被告表 示女兒比較靜,比較不會難帶,也不像哥哥那麼調皮,據大 妹提供被告與娘家家人的LINE顯示(如附件):廖女表示『 一個好好的女兒被爺奶顧成這樣,個性孤僻,不愛說話,病 懨懨的。』
根據卷宗中被告先生提供的LINE顯示,被告稱女兒是『那個 女的』,認為她故意弄自己。鑑定時被告則表示很生氣時她 會稱女兒為『那個女的』。
據大妹陳述,被告的兒子相較於女兒,確實黏人和比較難帶 ,被告和其先生都曾透露女兒個性淡漠,會用哭的方式,而 不太願意用口語表達想法,也會不遵從處罰。事發後告曾向 大妹透露自己的教養方式害了孩子,表示後悔,希望能再見 到兒子。
被告表示自己會用愛心小手或徒手打孩子的手或大腿,主要 原因是因為『妹妹會挑食,不太喝奶。』或是『希望妹妹用 說的,不要假哭』。關於使用鞋拔,被告的說法包括:在女 兒返家同住後,因為『愛心小手被先生丟掉所以自己才順手 用鞋拔打女兒』,後又表示剛帶回家時『不只有自己,先生 也曾用鞋拔打女兒』。在教養方式上,被告表示自己會先跟 女兒用說的說幾次,如果女兒不講的話,自己就會打,打手 掌或腳。其自認會因兒子不乖或女兒假哭等原因處罰小孩, 約一週打兩三次,自認打兩個小孩的程度一樣,但打女兒的 次數較多。
被告表示,女兒返家同住的那一段時間裏頭,先生幾乎都沒 有加班或出差,算規則上下班,下班後都會幫子女洗澡,先 生未曾向被告反應有發現女兒身上有受傷或發現瘀青之情況 。
在罰站方面,被告表示希望女兒喝奶可以喝到150cc ,但女 兒只有喝35到50cc時會處罰她,並表示因為晚上九點到十點 間應喝奶,她會泡180cc ,如果女兒有喝比較多就不會處罰 ,但喝的比較少等原因就會處罰,至少有三次在深夜罰站女
兒,罰站到凌晨四五點。被告表示自己罰站女兒是因『她不 喝奶』,但自認有『帶著她罰站』。據卷宗裡被告先生所提 供LINE紀錄顯示:在109 年7 月2 日、109 年7 月3 日、和 109 年7 月19日的深夜,夫妻兩人都還讓女兒罰站中。 據被告的先生陳述,在民國109 年5 月中到民國109 年7 月 期間,他曾目睹廖女用愛的小手揮打女兒3 至4 下,處罰的 力道有如失控狀態,但先生當下僅口頭阻止(這部分先生於 稍後又提到曾為了阻止被告用愛的小手打小孩,不小心有讓 廖女的手扭到)。後來被告與先生曾討論處罰子女的方式, 先生表示自己把愛的小手及鞋拔丟掉,建議改用罰站的方式 ,在罰站、半蹲等處罰方式的部分,先生表示自己只會在客 廳觀察房間光線,無特別留意廖女處罰女兒的情形或處罰時 間長短,但被告曾經在洗澡前,為了繼續處罰女兒,而要求 先生協助處罰。
據被告大妹之陳述,被告在產後,常因孩子教養的問題等生 活瑣事跟先生起爭執,被告會在事後用通訊軟體(LINE)或 在言談中向大妹透露,期間被告曾跟大妹提過自己親眼看到 先生會用鞋拔打子女、以及要求子女半蹲等處罰行為。 被告表示她之前都不知道有骨折,是8 月20日才知道的。事 後推想她覺得應是有一次女兒坐在IKEA餐椅上跌下來所致, 被告與先生都未曾發現女兒有左手骨折受傷,也未曾因此帶 女兒就翳。有關IKEA餐椅,被告家中有兩個IKEA餐椅,但因 喝奶習慣不同,女兒被放在IKEA餐椅上喝奶,兒子則是坐在 沙發上喝奶,被告在上午九點半到十一點間因為要打掃家裡 ,會讓孩子們各自喝奶。鑑定者詢問在女兒從椅子上摔下來 後是否有做任何安全上的改善或為何仍要求女兒坐此餐椅呢 ?被告則表示坐椅子上時會繫上安全帶。
被告表示7 月7 日自己沒發現女兒有異狀或任何受傷,是7 月8 日才發現女兒頭皮有水泡,被告形容水泡大小大於五十 元銅板面積,但表示事後回想應是自己疏忽了,在7 月7 日 替女兒洗澡後,自己因為被兒子的事分心了,將吹風機交給 女兒要訓練她自己吹,所以可能女兒自己拿吹風機燙傷了頭 皮。
7 月8 日廖女告知先生此事(女兒頭皮燙傷的事),由先生 帶女兒就醫。被告表示據她理解,看診後醫師表示『不用回 診』,而傷口照顧的方式是用清水洗,等水泡乾,一天抹三 次藥膏。被告自覺女兒燙傷的傷口在其後有變好,在床邊有 時會看到一些掉落的皮和頭髮。在7 月18日因被告的小妹結 婚,被告表示和先生商量後用紗布蓋著女兒的傷口,又加上 髮帶遮掩住傷口。據先生所述,他當時相信被告是因當下無
法同時顧及兩名子女才發生意外,僅提醒被告以後一定要等 先生下班後協助子女洗澡,避免再受傷。
通報紀錄,兒少保護(109 年7 月8 日):先生表示109 年 7 月7 日當晚加班,無法協助子女洗澡,自述當天不清楚女 兒的狀況,下班後也沒有發現女兒有異樣,直到109 年7 月 8 日,被告傳訊息給先生說發現女兒頭皮疑似被吹風機燙傷 流膿,因此先生在下班後隨即帶女兒到桃園聯新國際醫院急 診求治,醫療人員發現女兒除頭皮燙傷外,身上也有瘀青, 懷疑家屬虐童,遂通報兒少保護。
成人保護(109 年8 月2 日): 先生表示當天為假日,他和 被告因家務分工及相處模式而有口語衝突,廖女想要講清楚 ,但先生認為她當時情緒高漲,不願多談。被告憤而揚言要 帶子女們離家,先生擔心被告當下若帶子女們外出會有危險 ,不斷阻止被告,並想打電話給被告父母,希望他們能勸被 告,結果被告激動報警,至警察到府協調後才平息此事。 關於109 年8 月2 日的通報,被告表示,和先生因為妹妹吃 東西和哥哥調皮的事情爭執,先生覺得餓了就會吃,自己唸 兒子玩具亂放,先生就發脾氣,後來『我打110 報警』『我 想帶小孩出門,帶孩子回娘家,他擋在門口,我就報警。』 被告表示可能的原因是自己有一次推女兒,不小心她跌到額 頭,或是有一次先生叫女兒罰站,也有不小心讓女兒頭撞到 茶几。被告表示女兒的額頭可能有撞到兩次左右,一般自己 都是用手給她揉一揉,不曾帶其就醫。
當詢問為何女兒受傷處不只額頭時,被告則表示可能是有一 次換尿布時女兒不乖又假哭,於是自己推她撞到後腦所致。 廖女表示當時她在幫兄妹洗澡,哥哥洗完之後,哥哥去客廳 ,換妹妹洗澡,妹妹洗完之後她將妹妹抱到床上穿好衣服, 之後把妹妹放在客廳和臥室間的地上,自己則是蹲下來要去 拿吹風機的那一瞬間,妹妹似乎跌倒跌到房門的門框上,才 造成受傷,廖女表示印象中,這次應是摔在額頭受傷。 根據卷宗提供事發後案發現場蒐證照片顯示,廖女手上沒有 血跡,有美甲,表情平穩,手指門框,現場全無血跡。鑑定 時廖女表示自己事後沒有打掃或清潔過現場。對於被害人頭 皮上有流血現場卻無血跡一事無特別解釋,也無法解釋為何 年僅一歲之被害人僅是在站立姿時自行跌撞到門框卻受有如 卷宗所載之顱內出血、左前臂骨折、全身多處瘀傷及挫傷( 包括頭部、頸部及四肢)和頸椎至腰椎損傷等傷勢。 通報紀錄兒少保護(109 年8 月19日):據被告先生陳述, 當時自己正在會議中,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後來有透過訊 息得知女兒送醫急救,先生大約晚上7 點從公司離開直達醫
院。先生強調至今仍沒問到被告和女兒當晚到底發生什麼事 情,案發前一天(109 年8 月18日)先生有幫女兒洗澡,被 告先生自認當時女兒身上已看不到瘀青,且之前頭皮燙傷的 傷口已結痂脫落,先生表示不知道為何女兒傷勢如此多(此 處有詢問報告結果顯示被害人瘀青新舊雜陳,為何先生前一 天替其洗澡時身上完全沒有瘀青?被告先生聞之改口說:『 事發前一天我幫女兒洗澡,她身上是瘀青幾乎快看不到,我 根本不知道為什麼身上有那麼多明顯瘀青,還有頭皮為什麼 這麼大一包還流血,我完全不知道。』)被告表示自己小時 候也曾被父母罰跪,但記憶不很清晰,自認小時未曾被過份 嚴厲的體罰過。被告在產後不曾餵哺母乳,主要原因是因廖 女說自己『很怕痛』,其表示看網路上說乳腺發炎塞乳等情 況覺得很可怕,於是沒有考慮餵母乳。鑑定者詢問處罰女兒 時女兒怕痛嗎?被告則表示『她很少真哭,都是假哭』。在 事件發生期間,兩個小孩都已能吃副食品,但被告希望女兒 喝奶仍可喝到某個量,或是不要假哭,用說的,如果無法達 到的話會處罰。被告表示自己會處罰女兒主要原因有三:第 一種情況是女兒太挑食,只愛吃零食,第二種情況是『她哭 哭,她很少真哭,都是假哭』。第三種情況是『她不說她要 做什麼』『我希望她用說的,不要假哭』。
被告表示『我希望他們能聽話,把奶奶吃完』。鑑定者詢問 過去小孩更小時還住在公婆家時被告是否也有處罰女兒,被 告表示沒有,對於被告到底覺得應該幾歲之後小孩會懂她的 話,被告表示應該是一歲多一點吧,被告表示自己會捏小孩 ,會處罰小孩,主要是因為『我說的話,他們懂,卻又不乖 』,至於怎麼確定那麼小的孩子是懂還是不懂,是真哭還是 假哭?被告表示『我有實驗過,確定她會聽懂話』,例如叫 她吃糖果就會吃,喝奶奶就不喝。
據大妹提供被告與娘家家人的Line顯示(如附件):廖女表 示『沒事一胎生兩個幹嘛』『而且好笑的事,生不出一個小 孩也不是我的問題,為什麼我要去做試管,懷了個大肚子, 累的是我,生下來也是苦到我。』『不是妹妹幹嘛都是我用 的喔。跟她相處的不只是我,還有爸比和昂(指兒子)。』 『我會跟○偉商量,如果我們經濟允許,就請一個24小時的 保母,請他帶宋○涵,免得她以後怎麼了我又要被說話,這 種孩子太高貴我帶不起啦』『等等你來,他如果歡,不要怪 我,我會直接打下去,幹你娘,雞八毛,好睡不睡,去死。 』大妹觀察到被告自照顧2 名子女後,脾氣更加暴躁,曾勸 被告求助,自從被害人過世後,大妹認為被告的先生對廖女 不聞不問,態度疏離。先生並不否認自從被告產後,兩人在
教養子女的部分常有衝突,也曾為了家務分工而吵架,甚至 嚴重到109 年8 月2 日,曾因口語爭執到被告憤而報警,並 揚言要帶子女們離家,後來警察到府協調,事後還被通報到 家暴防治中心。
廖女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連貫,言 語表達和理解流暢,並未罹患嚴重之精神病症,於行為當時 ,廖女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明顯 減損之情況。
鑑定結果及結論: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節,有亞 東紀念醫院110 年4 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至59頁),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 ,乃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其談吐、應答正常,並未 有何責任能力異於常人之表現,是本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行 為時,精神狀況有何異常,致其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辯護人僅 以被告有強迫症、控制慾,且照顧未成年子女,疑有產後憂 鬱為由,即遽認被告責任能力有所欠缺,尚嫌速斷。基此,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餘地。 ㈦另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 雖是由被告撥打119 經消防人員到場查看並將被害人送醫急 救,惟觀諸被告報案內容之對話譯文所示(詳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353 頁),被告僅係向消防局人員敘述被害人撞倒頭昏 倒、有一點聲音及眼睛有一點翻白眼情形,而未供述其對被 害人有何傷害、毆打及凌虐犯行,且自檢察官提起公訴迄至 本院審判程序辯論終結止,亦僅承認有令被害人於深夜罰站 、以鞋拔或徒手毆打被害人及徒手推站立中之被害人使其頭 部撞及磁磚地面,惟矢口否認有對被害人有傷害致死或凌虐 致死之行為,並辯稱:伊一個媽媽同時帶兩個小孩,狀況真 的太多了,伊會有伊的疲累,伊還要整理家務,顧小孩,伊 小孩每天吃六餐,除了第一餐及睡前都是喝奶,其他的四餐 都是現煮的副食品,還要帶兒子女兒念故事書,有時候心很 累,但也是伊真的愛伊的兒女,伊才把女兒接回來住,伊跟 伊先生說的話,是氣話,但是帶小孩不像工作一樣,有一點 情緒想要喘息的時候,可以放下手邊的工作休息一下,帶小 孩是連這樣的權利都沒有,連生理期來的時候,伊都沒有辦 法好好上廁所,這就是一個為人母親母愛的表現,或許帶小
孩每個人都有經驗,但是同時帶兩個小孩的經驗又有誰有, 因為孩子是伊的骨,是伊的肉,伊想要親力親為全心全意陪 他們成長,但是伊還是人,伊也有情緒等語(詳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340 至341 頁)。因之本院認被告僅係撥打119 電話 ,委請消防局人員派遣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未坦承 其有對被害人為凌虐致死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 思,核與前揭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期間對被 害人多次施以凌虐致傷,僅有於被害人將擔任花童之際,因 頭皮受傷而送醫救治,就被害人遭被告推倒而使頭部遭重擊 及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害,均未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嗣於109 年8 月19日被害人因頭部受到重擊而暈倒,被告客觀上已預 見若不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將可能肇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 生,方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然被害人終因傷重而發生死亡之 憾事。是在被害人極為短暫之生命歷程中,非但未能獲得母 親之妥善照護,反須在與身為其母之被告同住期間內,忍受 被告動輒凌虐,而致被害人頭皮遭吹風機燙傷、左手橈骨骨 折,且遭被告徒手推倒而頭部撞擊磁磚地面,被告並曾3 度 要求被害人是深夜罰站至黎明。衡諸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強度 、恐懼程度及時間上之持續性,已然超過通常以上之強烈肉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或恐懼,實非常人所能忍受,更遑論僅係 年甫1 歲有餘猶屬天真稚嫩之被害人,被告竟然如此漠視被 害人送醫救治之需求,被告之無情、冷漠,不僅客觀上無法 獲得一般人之同情,且犯後依然否認犯行,甚至將被害人身 上所受之瘀傷,託詞為被害人自行跌倒,被害人頭部所受重 傷,係被害人之胞兄替其穿戴安全帽所致,反更令人憤怒、 撻伐而難以原諒。綜觀被告情節,實難認屬輕微,自應嚴厲 規範,不容輕縱,誠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同住之生母, 為被害人之日間主要照顧者,本應給予被害人必要之照顧, 且應基於耐心、細心而善盡教養、照顧被害人之責,卻捨此 不為,僅因被害人不吃正餐,只吃零食而不聽管教,對於同 時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心生怨懟(此可觀被告傳送之LINE對 話紀錄:「沒事一胎生兩個幹嘛」、「而且好笑的事,生不
出一個小孩也不是我的問題,為什麼我要去做試管,懷了個 大肚子,累的是我,生下來也是苦到我」「我會跟○煒商量 ,如果我們經濟允許,就請一個24小時的保母,請他帶宋○ 涵,免得她以後怎麼了我又要被說話,這種孩子太高貴我帶 不起啦」、「等等你來,他如果歡,不要怪我,我會直接打 下去,幹你娘,雞八毛,好睡不睡,去死」等語即明,詳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61至65頁)及不滿為了婚姻、生育子女而辭 去工作(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覺得進入婚姻之 後,伊沒有了自己,因為要配合先生的休假,伊被迫離職機 場的工作,也因為先生輸精管堵住讓伊沒有辦法自然受孕, 選擇試管嬰兒的方式得到被害人及宋○昂,這樣的犧牲,都 是為了成全這個家,可是伊是一個非常害怕打針的人,也非 常熱愛伊在機場的工作,打黃體素不是一二次就解決等語可 明,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7 頁),不思理性教導被害人或 循求親人協助以獲得喘息空間、或向醫療、社福機構求助以 期解決育兒困境,竟無視於被害人當時未滿2 歲,身心發展 均未臻成熟,相對於成人處於弱勢地位,多次自恃其為主要 照顧者及成年人體型、力道之優勢,恣意徒手、持鞋拔毆打 毫無防備能力之被害人,且3 度處罰被害人自深夜罰站至凌 晨,時間長達5 小時之久,並以吹風機燙傷被害人之頭皮, 徒手推倒正在站立換尿布之被害人,使其頭部直接撞擊磁磚 地面,再以不詳方式毆打、凌虐被害人,使被害人左手橈骨 骨折,導致被害人送醫急救時,有顱內出血、左前臂骨折、 全身多處瘀傷及挫傷,包括頭部、頸部及四肢之傷害,且到 院前心跳已停止等情,有上揭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 害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詳見偵字卷第79頁、第127 至 145 頁),嚴重侵害被害人之人性尊嚴。再者,被告於推倒 被害人使其頭部撞擊堅硬地面後及以不詳方式致使被害人左 手橈骨骨折後,仍不將被害人送醫治療之不作為手段,亦可 徵被告對被害人極其冷漠、無情,洵非一般正常有血性之人 所可接受或容忍,因此被告所為犯罪手段自應受到嚴厲之非 難;又被告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致被害人死亡,本院 盱衡生命之價值乃所有法益當中之最高價值,被告所為上開 之犯罪心理層面,固然有其脈絡與成因,對於被告處於育兒 壓力之處境,實屬讓人同情或感同身受,惟仍不得以此合理 化其凌虐被害人致死之作為,且被告以上述方式凌虐被害人 並導致其死亡,未滿2 歲之生命就此殞落,造成無可彌補之 損害,使宋○煒痛失其女,年長者竟要早一步泣送年幼者, 傷痛萬分自可想像,故被告於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殊屬重 大,且無可彌補。再衡以被告係對被害人施以上揭持續之凌
虐,使被害人無從抵抗,長時間內飽受凌虐傷害之苦,終致 死亡始得以解脫,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強度、恐懼程度及時間 上之持續性,超過通常以上之強烈肉體或精神上之痛苦或恐 懼,更見被告所生損害之鉅大。是被告所為已嚴重違反兒童 權利公約施行法所欲追求「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 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範意旨(該施行法第1 條 規定參照),除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所造成之重大損害,危 及社會治安外,亦足使我國社會對於保護兒童制度之建立、 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而不利兒童之保護;又衡酌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誠屬惡劣;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見 被告素行良好;被告行為時為31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已婚,育有一子一女(被害人已歿);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復參以檢察官於量刑 辯論時表示:被告為被害人之母親,本應善盡照顧之責,縱 被告力有未逮,無法妥善照料被害人,然被告之家庭支持系 統完善,當可尋求家人協助照顧被害人以減緩其壓力,且被 告之家人亦發覺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教養方式已有所偏差,並 多次提醒被告應予以改變,然被告仍不思反省自身作為並克 制情緒,明知被害人年紀未滿2 歲,毫無反抗能力,竟數次 將被害人作為其宣洩壓力之客體,終至被害人死亡,犯罪情 節嚴重,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346 頁),並參酌被害人生父宋○煒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 量刑表示之意見為:伊相信被告是愛小孩子的;白天都是由 被告在照顧2 個小孩,其實在伊心裡面還是充滿了感謝,因 為帶2 個小朋友然後也照顧大人,的確是不容易跟很辛苦; 對於被害人死亡是否願意原諒被告這個問題,伊暫時不回答 ,交由司法來決定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4 頁、第25 6 頁、第266 頁)及告訴代理人即桃園市政府社工對刑度均 無意見(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6 頁),兼顧被告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吹風機1 支,並非被告持之以燙傷被害人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3 頁) ,則上開吹風機1 支與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及宋 ○煒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等扣案物,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凌虐致死犯行有何關連,且均非違 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