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41號
TYDM,109,訴,1341,202109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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爺爺奶奶負責照顧,之後由伊與宋○煒共同照顧;伊是被害 人與宋○昂之主要照顧者,白天都是由伊照顧他們2 個人, 偶爾會有朋友帶小朋友來家裡玩,其他時候都是由伊一個人 照顧等語(詳見偵字卷第48頁、第252 頁)。且證人即被告 之公公宋○炉於警詢時證述以:伊不知道宋○涵有顱內出血 、手部骨折及身體多處瘀傷,宋○涵在伊們家住的時候沒有 這些傷勢,伊兒子宋○煒把宋○涵接回去後,伊就沒有跟宋 ○涵見過面,其間有透過臉書看到宋○涵的照片,發現宋○ 涵身形略瘦,臉部沒有什麼笑容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1至72 頁),由此可知,被害人於109 年6 月27日以前,係與其祖 父母同住,且同住期間被害人並無任何外傷。是以,被害人 於109 年8 月19日由長庚醫院所診斷其所受之顱內出血、左 前臂骨折、全身多處瘀傷及挫傷、受虐性腦傷,必係被告或 其丈夫宋○煒之其中1 人於109 年6 月27日至同年8 月19日 之期間內故意傷害、毆打、凌虐造成乙節,應堪認定。 ⒉證人宋○煒於警詢時證稱:宋○涵為伊女兒,從出生時宋○ 涵與被告及宋○昂都是在伊父母家生活,約於108 年7 月, 伊與被告、宋○昂搬至目前住處,而宋○涵至1 歲6 個月以 前都是由伊的父母照顧,直至109 年6 月間才將宋○涵接回 目前住處,主要由被告負責照顧;宋○涵個性文靜,表達能 力正常但不太愛講話,食量正常,不會頂嘴也不會不服管教 ,宋○涵可以獨自一人睡在客房;宋○涵從出生至今沒有生 過重病,都很健康,目前亦無過敏病史;宋○涵如有不服管 教情事,大部分是由被告責罰,會請宋○涵罰站或半蹲;伊 有於109 年6 、7 月間伊有看過被告持鞋拔與愛的小手管教 宋○涵雙手前臂及大腿,但伊發現這件事後,有制止被告並 與被告溝通後達成共識,並將鞋拔、愛的小手丟棄等語(詳 見偵字卷第21至34頁、相字卷第13至17頁)。 ⒊證人宋○煒復於偵訊時證稱:有測試過宋○涵可以自己1 個 人睡1 間,所以就試著讓宋○涵1 個人睡;宋○涵、宋○昂 之主要照顧者是廖○娟,被告沒有工作,是全職帶2 個小孩 ,白天不會有其他人去幫忙,家裡就是他們3 個人;伊有親 眼看到被告持愛的小手及鞋拔打宋○涵的次數是1 次,伊看 到後有跟被告討論過不要再這樣打小孩,伊看到被告是用愛 的小手及鞋拔打宋○涵的大腿及前手臂,被告也會處罰宋○ 涵罰站;如果伊看到宋○涵身上有沒看過的傷,伊就會問被 告傷怎麼來的,被告說是有些傷是用手捏的,有些傷是宋○ 涵自己撞到的,有些傷是宋○昂跟宋○涵在玩的時候不小心 造成的;宋○涵身上1 個星期伊大約會看到1 到2 個新的傷 ,傷勢都不大,通常是瘀青或小傷,但是宋○昂身上比較少



受傷,伊有問過被告為什麼宋○涵這麼容易受傷,而且傷也 很不容易好,被告說可能是環境不熟悉,被告的體力也比較 不好,容易跌倒;伊雖然有懷疑過這些傷勢,但是被告說不 是她造成的伊就選擇相信,伊於109 年8 月18日幫宋○涵洗 澡時,宋○涵身上只有頭皮的傷及膝蓋的瘀傷,伊不知道其 他傷勢是怎麼來的;伊與被告一開始沒有說要由誰幫小孩洗 澡,就是誰有空誰幫忙洗,伊於109 年7 月7 日加班,所以 由被告幫宋○涵、宋○昂洗澡,結果就發生宋○涵頭皮燙傷 的事,所以伊後來就跟被告說,一定要等伊下班後,有2 個 大人在家時才可以幫小朋友洗澡;被告有跟伊提過她不喜歡 宋○涵,因為被告不喜歡宋○涵以哭鬧的方式表達情緒,被 告覺得很吵,加上宋○涵跟被告不親,被告也覺得不舒服等 語(詳見偵字卷第239 至245 頁、第391 至394 頁)。 ⒋證人宋○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宋○昂、宋○涵都是伊的小 孩,這2 個小孩剛出生的時候是伊與被告一起跟公婆居住, 主要當時宋○昂是由伊跟被告照顧,宋○涵是由公婆也就是 伊的爸媽照顧,大概是小孩出生6 個月左右,伊與被告帶著 宋○昂,搬到伊自己的房子居住。大概是宋○涵1 歲8 個月 時,伊與被告再把她接回來照顧;宋○涵接回來之後,伊的 2 個小孩主要的照顧者是被告,晚上跟假日是伊與被告一起 照顧。宋○涵的情緒上比較平穩跟沒有像一般小孩子這麼的 活潑好動,言語上的話會做簡單的表達,但是那個時候還不 會說很多的詞彙。宋○涵比較文靜,宋○昂比較好動。言語 表達上面2 個小孩差異不大,但宋○昂比較願意說話,伊有 看到宋○涵的手、腳都有瘀傷,經詢問被告,瘀傷是因為被 告在教養上有用愛的小手及鞋拔打宋○涵,伊有看過被告拿 愛的小手打宋○涵1 次,當時被告的力道應該打大人也會痛 ,因為聲音聽起來是大的,關於宋○涵1 個星期就會出現新 的傷,這麼常受傷的頻率,伊詢問被告後,被告是回答有時 候宋○昂在玩,因為他比較好動,他會去碰傷宋○涵,被告 後來是以罰站的方式代替打宋○涵,1 個禮拜應該有2 到3 次,罰站的時間有幾次是滿長的,就伊知道最長的一次應該 有4 個小時左右。那次是發生在凌晨要睡覺的時候,具體是 因為什麼原因我不太記得,但就我知道大致上都是因為可能 宋○涵比較不順從大人的意見,就是說大人叫她做什麼,她 不聽,才去處罰她;在宋○涵燙傷事件之後,伊與被告協商 都由伊來幫小孩子洗澡,在2 個大人都在場的時候再來進行 洗澡會比較安全;伊幫小孩子洗澡之後,伊會幫小孩子吹頭 髮,但不會讓小孩子自己拿吹風機吹頭髮,伊給小朋友洗澡 的浴室是在主臥室裡面的浴室,所以在洗澡的時候2 個小孩



子是分開來的,伊洗的話會一個小孩子、一個小孩子洗,是 用月亮澡盆來洗澡,會先幫小孩子洗下半身之後就會把小孩 子抱到澡盆裡面洗頭跟上半身,洗完之後就是起來用浴巾包 著,包到外面主臥放在床上,給他擦乾、撲痱子粉、擦乳液 、換尿布、換衣服,好了之後下來,再吹頭髮,會把小朋友 放到遊戲床裡面,小朋友會扶著欄杆,伊是這樣給他吹頭等 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9 至266 頁)。 ⒌由證人宋○煒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出生後原係由證人宋 ○煒之父母照顧,後於被害人1 歲8 個月大時,被告與證人 宋○煒才將被害人接回家中同住。被告係被害人之白天主要 照顧者,且被告會因為被害人不順從大人之意見,而以鞋拔 或愛的小手毆打被害人的四肢,毆打的力道相當大,即使是 成年人遭被告以此力道毆打,也會感覺到痛,後經證人宋○ 煒制止後被告前開毆打行為,被告才改以罰站方式處罰被害 人,處罰的時間有幾次相當長,且是在凌晨將就寢之時處罰 被害人罰站,被告曾向證人宋○煒表示被害人不為其所喜, 因為被害人喜歡以哭鬧方式表達情緒等情,此與被告自承: 其於109 年6 月27日至109 年8 月19日之間,為被害人之主 要照顧者,且曾以鞋拔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全身多處瘀傷 ,並曾3 度處罰被害人自深夜罰站至凌晨,每次罰站時間長 達5 小時等節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期間為被害人之主要照 顧者,被害人身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毆打所致之事實,堪可 認定。
⒍被害人於109 年7 月7 日晚間遭被告以吹風機吹出熱風之方 式燙傷頭皮,受有頭皮局部紅腫流膿之傷害乙節,被告僅承 認有在當晚幫被害人吹頭髮,惟否認有故意以吹風機燙傷被 害人。惟查:
①被告先於警詢時供述:伊要讓宋○涵自主訓練,故讓被害人 自行吹頭髮,當天晚上沒有發現異狀,隔天才看到頭皮有水 泡,伊沒有以吹風機燙傷宋○涵等語(詳見偵字卷第48至52 頁)。
②被告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伊幫宋○涵吹頭髮時,因為 宋○昂吵著要玩具,伊中途離開,回來之後繼續幫宋○涵吹 頭髮,那時開熱風,有吹比較久,宋○涵有閃躲,但沒有喊 痛,整顆頭吹熱風吹了5 分鐘等語(詳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7 至28頁),復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述:伊在幫宋○涵吹 頭髮,然後宋○昂要玩具,伊就要宋○涵自己吹頭髮,伊去 幫宋○昂找玩具,安撫宋○昂之後伊再回房間幫宋○涵吹頭 髮,然後宋○昂又在鬧,伊就一心二用,不小心燙到宋○涵 的頭等語(詳見本院偵聲字卷第27頁)。




③再參以被告於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對被害人頭皮遭燙傷 表示:被告表示7 月7 日自己沒發現女兒有異狀或任何受傷 ,是7 月8 日才發現女兒頭皮有水泡,廖女形容水泡大小大 於五十元銅板面積,但表示事後回想應是自己疏忽了,在7 月7 日替女兒洗澡後,自己因為被兒子的事分心了,將吹風 機交給女兒要訓練她自己吹,所以可能女兒自己拿吹風機燙 傷了頭皮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0 年4 月27日精神鑑定 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至59頁)。 ④是由被告上開所辯可知,被告歷次辯解前後不一,時而稱係 要讓被害人自主訓練吹頭髮,時而稱係因一心二用而不小心 燙傷被害人,甚至稱被害人頭皮燙傷是被害人自己所為,顯 見被告前開所辯,說詞反覆不一,已難遽信為真。再衡以吹 風機所吹出之熱風溫度甚高,縱使成年人亦難忍受長時間以 吹風機之熱風吹頭髮,且以被害人所受頭皮局部紅腫流膿之 傷勢以觀,豈有可能被害人在遭吹風機吹出熱風為燙傷當下 ,不會有任何異狀,復參以被告亦自陳被害人在109 年7 月 7 日之前未曾自行拿過吹風機吹頭髮等情(詳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338 頁),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 信。據此,綜合被告對於被害人不服管教已心生厭煩,又被 告曾以成年人被打也會覺得痛之力道毆打被害人,且曾向證 人宋○煒表示被害人喜歡以哭鬧的方式表達情緒,讓被告覺 得很吵等情,已如前述,對照被害人之受傷方式,被告應係 於上開時、地,因同時間要幫被害人吹頭髮,又遭遇宋○昂 在旁哭鬧,一時情緒失控,故意以吹風機吹出熱風之方式, 燙傷被害人之頭皮等情,應堪認定。
⑤再者,被害人出生至今並無生過疾病,身體狀況係屬健康, 亦會以簡單文字表達,已據證人宋○煒證述在卷,業如前述 ,假如被害人係遭被告因一心二用而分神,不小心吹頭髮吹 太久而燙傷,被害人是活生生的人類,感受到燙或痛是會表 達的人類,而且會基於本能去閃躲,如果不是被告故意用吹 風機去燙傷被害人的頭皮,被害人的頭皮不會受有頭皮局部 紅腫流膿之傷害,況且才1 歲多未滿2 歲的被害人,也不可 能會自己拿吹風機燙傷自己而毫無任何表達,故被告辯稱幫 被害人吹頭髮時,因為宋○昂吵著要玩具,那時開熱風,有 吹比較久,被害人有閃躲,但沒有喊痛,整顆頭吹熱風吹了 5 分鐘,不是故意要燙傷被害人云云,本院實在難以採信。 ⑥至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在一週後將擔任花童,被告不可能會在 此時故意燙傷被害人,而讓大家發現被害人之傷勢云云。然 查,被告於被害人遭其以吹風機故意燙傷後,隨即於隔日要 求證人宋○煒帶同被害人前往醫院就醫,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且有109 年7 月8 日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病歷、醫藥囑、急 診外傷圖檔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在卷 可查,已如前述,綜觀被害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僅有此一頭皮燙傷之傷勢,被告曾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其餘 故意傷害被害人之傷勢(詳後述),諸如全身多處瘀傷、挫 傷、左手橈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被告均未曾將被 害人送醫救治,可徵被告會在被害人頭皮遭其故意燙傷之後 ,於隔日要求證人宋○煒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乃係因畏懼自 己前揭犯行遭眾人發現所為亡羊補牢之舉。再者,被告亦曾 與證人宋○煒討論購買髮帶遮掩被害人頭部傷勢,亦據被告 坦認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2頁),並有卷附被告與證 人宋○煒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詳見本院被告與配偶LINE紀 錄卷二第92至100 頁),益徵被告因證人宋○煒將被害人送 醫救治後,眼見被害人當花童之日逐漸到來,為求不讓他人 發現己身劣行,因而起心動念購買髮帶遮掩,至為明灼,是 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⒎被害人於109 年6 月27日至109 年8 月19日之某日,遭被告 以不詳方式毆打後,造成被害人受有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 且未送醫救治;被害人於109 年7 月間某日,徒手推倒站立 之被害人,使被害人頭部直接撞擊磁磚地面,致其受有硬腦 膜下出血之傷害,亦未送醫救治;被害人又於109 年8 月19 日晚間,遭被告以不詳方式毆打其頭部,造成被害人顱內出 血、頸椎至腰椎損傷乙節。被告否認其有以不詳方式毆打被 害人之左手及頭部,並辯稱:伊是109 年8 月19日送宋○涵 去長庚醫院,才知道宋○涵左手有骨折,但伊不知道骨折傷 勢是如何造成的,伊猜測是在7 月的時候,宋○涵從餐椅上 掉下來時所造成的,隔天洗澡宋○涵有說痛痛,伊有發現宋 ○涵手有腫脹,伊就幫宋○涵擦藥,因為伊以為只是扭傷, 過陣子就會消腫;至於109 年8 月19日那天,伊幫宋○涵洗 澡,把宋○涵擦乾後,抱宋○涵到床上穿衣服,穿尿片,然 後伊抱著宋○涵到房門口吹頭髮,伊放下宋○涵,伊就去拿 地板左邊的吹風機,伊就聽到碰一聲,伊發現宋○涵倒在地 板上,伊印象中宋○涵是趴著,伊就抱宋○涵起來,發現宋 ○涵很像昏倒了,伊就搖宋○涵,發現沒有意識,整個是癱 軟的感覺云云。惟查:
①被害人送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時,經醫師診斷發現有左手橈 骨骨折,並經本院函詢該院被害人之左手橈骨骨折為新傷或 舊傷,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會有何種表現,該院回函略以 :依X 光影像顯示,宋君左手除橈骨骨折外,尺骨亦有骨折 之現象,此應為二根附近骨頭一起受傷所致,X 光影像顯示



其骨折已癒合且有骨痂形成,理學檢查左手已無皮膚腫脹, 故可判斷應為二至四週前之舊傷,依一般臨床經驗,兒童左 手橈骨之通常致病原因為外傷所致,雖難判斷是否與「自離 地73公分高之兒童安全座椅上跌至地面」有關,但依臨床經 驗其應有異常疼痛及有左手無力之現象,卻無接受左手治療 之病史,故可高度懷疑係因不當外力施虐及不當後續照護所 致;依通常情形,未滿2 歲之幼童無法清楚表達自我意思, 在骨折急性期,常有哭泣、吵鬧不安、食慾變差及患肢無法 施力之表現等節,有林口長庚醫院110 年3 月30日長庚院林 字第1091251480號函、110 年5 月4 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15 0118號函在卷可參(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3 至334 頁、卷 二第37至38頁)。則由上開醫院函文可知,兒童左手橈骨之 通常致病原因為外傷所致,依臨床經驗兒童應有異常疼痛及 有左手無力之現象,但被害人卻無接受左手治療之病史,故 可懷疑係因不當外力施虐及不當後續照護所致,且依通常情 形,未滿2 歲之幼童無法清楚表達自我意思,在骨折急性期 ,常有哭泣、吵鬧不安、食慾變差及患肢無法施力之表現等 情甚明。
②另以被告與證人宋○煒於109 年6 月29日至109 年8 月7 日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詳見本院被告與配偶LINE對話 紀錄卷一第87至98頁、卷三第55至56頁)觀之,被告曾傳送 「妹妹真的打不怕欸」、「真的很欠揍」、「真的我怎麼打 怎麼罵都不怕」、「他就是那副死樣子,沒表情的看著我, 這樣講當然聽得懂但不甩你」、「很北爛」、「我怕我先氣 死或是她被我打死」、「因為早上打很多了」、「再打下去 後果不堪設想」、「所以你也不用心疼」、「因為他也的確 欠揍」、「當千金這麼久」、「現在的確該還了」、「我在 打昂的時候她還在開開心心任性著呢」、「我會這麼白癡打 黑青然後帶回去給大家看嗎」、「我說是我打的我不會不承 認,我本來就會海k 孩子」、「真的這孩子我想放棄了」、 「我認賠殺出」、「妹妹回來後,我變的好不快樂」等訊息 給證人宋○煒,顯見被告對於養育被害人不如己意而心生挫 折、憤怒,且屢次以被害人不聽話、不服管教、不理會為由 ,並以毆打為手段,欲合理化「教養」被害人之過程。復參 酌被告曾向證人宋○煒表示被害人不為其所喜愛,認為被害 人只會以哭鬧來表達等情,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照顧被害人 時,迭次因被害人不服管教、不理會而感到不快,應可認被 告確有動機以不詳方式毆打被害人之左手,致使被害人左手 橈骨骨折,足堪認定。
③又被害人於109 年8 月1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時,該院診



斷有受虐性腦傷,經本院函詢該院臨床觀察上受虐性腦傷之 定義及表現為何,經該院回函以:依病歷記載,宋君於109 年8 月19日至本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院外心跳停止、顱內 出血(蜘蛛網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脊髓損傷及 硬腦膜外出血、左前臂(橈骨及尺骨)陳舊性骨折、全身多 處(包括頭部、頸部及四肢)瘀傷及挫傷、雙眼視網膜出血 及受虐性腦傷,給予消腦水腫藥物治療,惟宋君腦部功能無 改善或恢復情形,上開住院期間接受腦電波圖及腦部影像檢 查君顯示嚴重不可逆之腦損傷,於家屬同意後,接受緩和醫 療,於同年9 月10日撤除呼吸器,於同日死亡離院。「受虐 性腦傷」於臨床之意義為不當外力所致嬰幼兒頭部傷害,常 見病徵為意識模糊、硬腦膜下出血及視網膜出血,常見傷害 為劇烈搖晃嬰兒頭頸部,或將嬰幼兒頭部直接撞擊堅硬平面 ,使頭部驟然減速而致腦組織及硬腦膜下橋接靜脈產生剪力 傷害。宋君確符合上開受虐性腦傷之表現等節,有林口長庚 醫院110 年3 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480號函在卷可參 (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3 至334 頁)。由上開林口長庚醫 院回函可知,被害人經診斷之受虐性腦傷,乃係將嬰幼兒頭 部直接撞擊堅硬平面,使頭部驟然減速而致腦組織及硬腦膜 下橋接靜脈產生剪力傷害所致至明。
④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伊幫女兒換尿片 ,尿片是拉拉褲,女兒哭鬧不配合,伊跟她說數次,請把腳 抬高,讓伊換尿片,但女兒沒有回應,是哭鬧的,也不看伊 ,伊手輕伸推一下,目的是想要她注意伊說的話,請她把腳 抬高換尿片,可能是重心不穩,正要抬腳的當下,沒有防備 心,重心不穩,讓女兒跌倒,頭撞到磁磚地板,但是伊不是 故意要傷害她,換尿片是平常輕鬆的事情,伊只是請女兒配 合;伊有給宋○涵的頭擦藥,這部分伊沒有想太多等語(詳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卷二第331 頁)。由上開被告供述 可知,被告僅因被害人於更換尿布時哭鬧不配合,明知被害 人僅為1 歲有餘之幼童,腦部及頭骨均甚為脆弱且正在發育 當中,竟於被害人抬起一腳重心不穩之際,出手推倒被害人 ,使被害人頭部撞擊堅硬之磁磚地面,且事後未將被害人送 醫救治,衡諸常情,一般為人父母若見親生骨肉由站立姿態 跌倒在地,頭部撞擊堅硬地面,無不立刻送醫急救,方屬事 理之常,豈會如被告一般,對於被害人頭部跌倒受傷,僅以 自行塗藥敷衍了事,足徵被告在照顧被害人時,容易因被害 人不配合而發怒,並動手傷害被害人,且事後之照護亦反於 常理,毫不關心被害人之傷勢,在在可見被告係於盛怒之下 ,出於故意而推倒被害人使其頭部撞擊堅硬地板,並因此使



被害人受有受虐性腦傷之傷害,甚為明確。
⑤又被害人送往林口長庚醫院後,經該院醫師進行急救,該院 醫師與偵查機關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略以:被害人身上瘀傷 ,除額頭外還有下肢,並不符合撞到門框一次所致,另外左 手下臂有一二個月前的舊骨折,家屬無法解釋也說沒有注意 到被害人左手活動異常,以上不合理的傷勢是可疑的。目前 被害人瞳孔放大、嚴重昏迷併發多重器官衰竭,預期死亡率 極高,未來最好也只是植物人狀態等情,有林口長庚兒保中 心醫師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詳見本院聲羈字卷 第9 頁)。復衡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被害人身體外部明顯 傷痕有些確實是伊體罰所肇成,但內部骨折及頭部創傷部分 是因被害人自己不慎跌倒所致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7頁), 可見被告絲毫不認為自己推倒被害人,使被害人頭部撞擊地 面此節,是造成被害人受有受虐性腦傷之成因之一,且試圖 將被害人頭部傷勢,推諉給被害人自行跌倒,倘被告並非下 手以不詳方式毆打被害人之人,又有何需要將被害人頭部傷 勢推由被害人自行跌倒所肇致,足徵被告確有於109 年8 月 19日晚間,以不詳方式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顱內 出血、頸椎至腰椎損傷等傷害,故其辯以109 年8 月19日晚 間被告幫被害人洗完澡後,正要吹頭髮時,被害人自行跌倒 ,而使被害人頭部撞到門框云云,不足為採。
⑥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女兒經常挑食,無論是副食 品無論是奶量,她都沒有興趣,她愛的就是麵包、零食、餅 乾,對伊來說這對兒女是雙胞胎,早產兒,體重不及一般的 孩子,所以伊非常注意他們的飲食,女兒吃的量太少或挑食 伊就會懲罰女兒,讓她罰站,途中伊會告訴女兒妳因為沒有 吃,因為挑食這樣長不大、長不好,畢竟哥哥是營養健康, 伊當然希望女兒也是一樣,女兒在罰站的期間,伊並不是要 罰她這麼久,途中伊會告訴女兒妳哪裡不對,妳東西沒吃完 ,沒喝完,媽咪是希望妳是好的,妳是健康的,但女兒從來 沒給伊回應,也沒有看伊,伊不得已時間才往上加,罰站途 中伊可能上個廁所,回過頭來發現女兒在偷懶休息,對伊來 說伊一籌莫展,伊要的是她能好好吃一餐等語(詳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330 頁)。倘若被告確如其所述,對於被害人之健 康及營養相當注重,甚至不惜以罰站方式來逼迫被害人進食 正餐,身為被害人主要照顧者之被告,與被害人朝夕相處, 又豈會對於被害人左手橈骨骨折毫無所知?怎有可能會出手 推倒抬起一腳重心不穩之被害人,使其頭部撞擊堅硬地面? 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所述不實,難以採信。更足以強化本院 認定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蜘蛛網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



、瀰漫性脊髓損傷及硬腦膜外出血、左前臂(橈骨及尺骨) 陳舊性骨折、全身多處(包括頭部、頸部及四肢)瘀傷及挫 傷、雙眼視網膜出血及受虐性腦傷等傷害,均係因被告故意 以不詳方式毆打所導致。
⒏按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 項、 第286 條第3 項,並修正第286 條第1 項等規定,其中增訂 第10條第7 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 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 一、刑法第126 條第1 項、第222 第1 項第5 款及第286 條 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 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 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 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 條 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 條強脅取供罪、第177 條之加重 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 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 即不計時 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 ,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 ,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 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 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 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 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 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至同法第286 條第 1 項修正理由雖謂:「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 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旨在說明增訂第10條第7 項前 之實務見解,自不得據此認為該條所稱之凌虐構成要件,以 具有持續性為必要,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以被害人不服管 教為由,持鞋拔及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手、腳,致其受有全身 多處瘀傷及挫傷等傷害,復以不詳方式毆打被害人,造成被 害人受有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又徒手推倒站立之被害人, 使被害人頭部直接撞擊磁磚地面,造成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 出血之傷害,且被告在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後,均未將被害 人未送醫救治,使被害人傷勢無法痊癒。且幼童發育成長所 依賴無非為充足之睡眠與均衡之營養,被告僅因被害人不服 管教,竟令未滿2 歲之被害人3 度從深夜11時罰站至淩晨4 時,時間長達5 小時,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睡眠時間,亦



使被害人整夜處於恐懼之下。被告並以吹風機吹出熱風之方 式,燙傷被害人之頭皮,使其受有頭皮局部紅腫流膿之傷害 ,以此方式虐待被害人,使被害人承受非人道之待遇。被告 復於109 年8 月19日晚間,在其住處,以不詳方式毆打被害 人頭部,致使被害人頭部受創而昏迷,受有顱內出血(蜘蛛 網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脊髓損傷及硬腦膜外出 血、全身多處(包括頭部、頸部及四肢)瘀傷及挫傷、雙眼 視網膜出血及受虐性腦傷等傷害,終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 果,顯見被告上揭所為對被害人而言,其所受到身、心之傷 害程度甚重,絕非一般家長合理懲戒、管教可比,該持續性 傷害之程度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7 項所定之凌虐行為。又兒 童之成長發育仰賴健全之生理機能,若兒童身體長期有舊傷 未癒,並反覆再添新傷,依通常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難期 待兒童身體能自然發育、健全成長,是被告所為前揭反覆毆 打被害人成傷、令被害人於深夜罰站之行為,於一般客觀經 驗上,已足以妨害其身體之健全發育,依上揭說明,被告確 有基於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犯意,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行為 等事實,至臻明確。
㈣被告就其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頭部施以不當外力,會造成 被害人死亡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
⒈按刑法第286條第3項係同條第1 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 定故意,而施以前開凌虐行為,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 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 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即成立該項前段之 罪。倘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則屬故意犯之 範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殺 人罪。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行基本犯罪後,另 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須對 該項加重結果負其加重處罰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 生,係行為人實行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此 項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然因行為人所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 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項加重結果 之發生在客觀上係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行基本犯 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 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因此具有可罰性。而傷害致 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綜觀上述被告之供述及本院認定被告徒手推倒正在站立之被 害人,使被害人頭部撞及磁磚地面,又以不詳方式毆打被害 人頭部之行為過程,及被害人因而顱內出血(蜘蛛網下出血 、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脊髓損傷及硬腦膜外出血、全身 多處(包括頭部、頸部及四肢)瘀傷及挫傷、雙眼視網膜出 血及受虐性腦傷,並因之發生昏倒失去意識後,被告撥打11 9 將其送醫急救,被害人曾恢復呼吸心跳並入住加護病房觀 察,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死亡 結果亦非其所願。惟本件被害人甫1 歲餘,腦部發育未臻完 全,較一般成人的腦部柔軟且脆弱,故被告徒手推倒被害人 ,使被害人頭部撞擊磁磚地面之行為,或以不詳方式毆打被 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頭骨與腦部組織移動的加減速度不一 致,而使被害人腦部組織撞擊頭骨,因而致顱內出血及腦部 對衝傷,導致腦脊髓損傷,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乙情 ,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揭持續性凌虐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⒊又凌虐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 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 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 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 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 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 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 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查腦部是由稱為神經 元的神經細胞所組成的神經系統控制中心,是人體中最複雜 的器官,構成中樞神經系統,亦是人體感情、思考、生命得 以維持的中樞。頭部屬人體極為脆弱而重要之要害部位,應 審慎不得重擊,衡以被告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曾經從事桃 園機場中華電信櫃臺服務員、創世基金會行政人員、伊甸基 金會行政人員、汽車零件工廠採購人員等職業(詳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41頁),具有相當社會經歷,本案行為時已為而立 之年,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害人僅為1 歲餘之稚齡, 腦部發育仍未穩固,當頭部迅速撞擊地面時,腦部組織與頭 骨容易因此而有加減速度之對衝傷,足以造成顱內出血、腦 神經之嚴重損傷,甚至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被告客觀上應能 預見。此外,被告之凌虐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準此,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之持續凌虐行為致 死亡之加重結果,為被告客觀上可得預見其危險性,則被告 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之發生,應負凌虐致人於死罪責 ,至可肯定。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



預見可能性云云,實無足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辯以被告對於被害人所為毆打、罰站僅為 父母之合理管教,屬於父母懲戒權之範圍,為依法令之行為 而得以阻卻違法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86 條第1 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 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所謂「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 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其具體認定標準,則得審酌待 遇之期間、所產生之生、心理影響、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 、健康狀況、待遇本身之內容、執行之態度與方式等因素, 加以綜合判斷。又按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 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 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 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為聯合 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所明文保護,而聯合國兒童權 利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有國內法 及參照效力。而體罰程度雖有不同,但均有辱人格,是體罰 行為顯與尊重兒童之人性尊嚴、人身安全之平等與權利直接 相衝突,且兒童之依賴性、發育狀況、獨特與特殊之潛力及 其脆弱性,均需獲得更多之法律或各方面之保護,以免遭受 一切形式之暴力侵害,至於體罰、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 之懲罰均屬暴力形式。因之,當兒童之照護者依刑事法經起 訴時,照護者絕不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之做 法,作為屬於其等權利或社會傳統之辯護理由,照護者之責 任應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力舉止,並為兒童提供適當之指 導及引導。從而,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於 解釋前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自應參照前開公 約之規定,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以 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於 刑法第286 條之法益保護範圍之外。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 子女,有保護或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 其子女,民法第1084條及第108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懲戒權 之行使,有一定之限度,不得超過必要之範圍,始能阻卻違 法,是否超過必要之範圍,端視其有否違反社會相當性而定 ,即是否為社會健全之通常觀念所容許,如為通常社會觀念 所無法容許者,則已超出懲戒之範圍,而可能屬於凌虐,至 於是否妨害被害人身體之自然發育,則為行為之結果,與凌 虐之概念及是否成罪無關,即行為人所為,依照一般經驗適 於或足以招致刑法第286 條所要求之特定危險,即屬構成要 件該當,是否因其行為致生實害結果,則非所問;準此,倘 行為人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於一般客觀經驗上可認足



以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如:可能使之發育停滯等),即可 成立本罪。
⒉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3 度處罰被害人自 深夜罰站至凌晨,時間長達5 小時之久,核屬不當體罰之行 為無誤。又兒童之成長發育,端賴充足良好之睡眠及均衡豐 富之營養,且深夜至凌晨是兒童生長激素分泌之時段,若遭 剝奪睡眠,難以期待兒童能健全發育成長,此為眾所皆知之 事,而以被告行為時為31歲,乃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櫃臺人員、行政人員、採購人員之社會經驗,對此應無 不知之理,但被告卻僅因被害人挑食,即3 度令被害人自深 夜罰站至清晨,被告所為上開體罰,已嚴重侵害被害人身心 健全發展,超出懲戒權之合理範圍,而屬於凌虐無疑。再者 ,被害人於109 年7 月8 日送醫救治時,身上已可見瘀傷及 挫傷,復於109 年8 月19日送醫急救時,身上仍有新舊雜陳 之瘀傷,均如前述,若兒童身體長期有舊傷未癒,並反覆再 添新傷,依一般人養兒育女之通常經驗,殊難期待兒童身體 能自然發育、健全成長,縱使被告初為人母,亦難謂對此不 知,然被告仍以前述方式,反覆毆打被害人,至被害人受有 前揭傷害,於一般客觀經驗上,已足以妨害其身體之健全發 育,依上揭說明,被告確有基於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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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