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3年度,14號
TYDM,103,矚訴,14,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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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後,徐福誼楊憲奎林書玄就開車載我離開,後來我去 車上拿錢,徐福誼看到我車上還有其他錢,就叫楊憲奎跟林 書玄把我擋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顯見被告楊 憲奎亦有一同返回帥哥檳榔攤,並共同與被告徐福誼、林書 玄迫使證人潘志韋交付現金82,000元,被告楊憲奎上開辯詞 ,顯與事實不符。
㈦、至起訴書認定被告徐福誼林書玄楊憲奎潘志韋車上尚 有72,000元現金,遂喝令潘志韋交出乙節,查被告張修成於 案發當日下午某時許,轉帳返還42,000元予證人潘志韋,而 被告張修成於警詢中供稱:回到家接到林書玄的電話,說潘 志韋剛回到車上時拿82,000元給他等語(見偵卷㈠第10頁) 被告徐福誼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從潘志韋車上拿走82,000元 等語(見偵卷㈠第126 頁);被告林書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潘志韋拿82,000元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 );再佐以證人潘志韋證稱:我本來欠他們40,000元,宋國 榮借我20,000元,加上我身上的10,000元,我應該只欠他們 10,000元,但是他們就是要跟我要50,000元,他們說10,000 元當做是他們找我的錢、檳榔錢、煙錢,且被告張修成要我 再支付30,000元車馬費等語(見偵卷㈠第48頁、本院卷第11 7 頁反面)。是被告張修成等5 人於案發當日要求證人潘志 韋需支付80,000元,扣除已向證人宋國榮收取之20,000元, 及證人潘志韋交付身上及車上各10,000元後,尚差40,000元 ,因被告徐福誼潘志韋車上取走82,000元,故被告張修成 將42,000元匯回予證人潘志韋。顯見證人潘志韋回到帥哥檳 榔攤後,交付其車上之10,000元現金予被告徐福誼後,被告 徐福誼林書玄楊憲奎潘志韋車上尚有82,000元現金, 遂令證人潘志韋交出等情,堪以認定。起訴書上開認定,容 屬誤會,應予更正。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修成等5 人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 條或第30 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 780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



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 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 ,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 號判例參照)。被告張修成等5 人為解決被告張修成、林書 玄與證人潘志韋間之債務糾紛,強押證人潘志韋上車並將其 載至被告徐福誼租屋處,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潘志韋之行動自 由,其等雖於限制潘志韋行動自由期間,以強暴脅迫方式, 迫使潘志韋簽立本票、借據、切結書及撥打電話向友人籌款 還債,使潘志韋行無義務之事,然此等行為應屬非法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張修成等5 人共同 實施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之過程中,被告林書玄徐福誼楊憲奎徒手毆打潘志韋,致其受有身體多處傷害,屬非法剝 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㈡、核被告張修成5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修成等5 人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為接續犯。被告張修成等5 人,先在帥哥檳榔攤 強押潘志韋上車前往被告徐福誼租屋處,於被告徐福誼租屋 處迫使潘志韋簽署本票、借據等,搭載潘志韋返回帥哥檳榔 攤後,復喝令潘志韋交付車上其餘82,000元以抵償債務,其 等上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顯係基於一個犯罪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張修成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0月2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徐福誼前於101 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2 年7 月1 日始執行完畢,是被告徐福誼為本件犯行時 ,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徐 福誼亦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張修成等5 人僅因與證人潘志韋間有債務糾紛, 竟不思理性解決債務問題,共同非法剝奪證人潘志韋行動自 由長達6 小時,對其人身自由及身體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傷



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等犯後猶否認犯行,避重就輕,相 互迴護,未見悔意,復未與證人潘志韋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參與程度、證人潘志韋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所受傷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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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