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成
鄧顯祥
林書玄
徐福誼
楊憲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修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顯祥、林書玄、徐福誼、楊憲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志韋於民國101 年7 月間,向張修成及林書玄借款新臺幣 (下同)共50,000元,並簽立1 張50,000元本票,因遲未還 款,張修成(綽號「金剛」)、鄧顯祥、林書玄、徐福誼、 楊憲奎(下稱張修成等5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14日凌晨 0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 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桃 園縣中壢市中豐路與中央西路口之帥哥檳榔攤前遇到潘志韋 ,由林書玄向其討債未果後,徐福誼、楊憲奎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潘志韋反手壓制後,強押入徐福誼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楊憲奎坐在副 駕駛座,林書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坐在潘 志韋左右兩側以控制其行動,並套上黑色毛線帽,避免其辯 識路線;同日凌晨1 時許,抵達徐福誼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之 某租屋處後,由張修成、鄧顯祥下令,林書玄、徐福誼、楊 憲奎即徒手毆打潘志韋之頭部、背部、胸部、腹部等處,致 潘志韋受有臉(眼除外)、頸及頭皮、肩及上臂、軀幹之表 淺損傷等傷害;張修成等5 人復要求潘志韋撥打行動電話向 友人籌錢,經潘志韋詢問到友人宋國榮願意借款,張修成、 鄧顯祥遂於同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天晟醫院門口,向宋國榮拿取20,0 00元後返回上開租屋處;鄧顯祥再以「今天不拿出200,000 元,不讓你離開」等語脅迫潘志韋,張修成亦向潘志韋表示 「你自己想辦法,看有沒有地方借錢」,並要求潘志韋簽立 150,000 元本票及借據、欠款50,000元之切結書及再支付30 ,000元車馬費;待潘志韋簽署上開文件,並同意再支付30,0
00元車馬費,且願以身上現有之10,000元現金及其停在帥哥 檳榔攤旁停車場車上之10,000元現金償還借款後,始由徐福 誼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林書玄、楊憲奎 陪同潘志韋返回帥哥檳榔攤,於同日上午6 時許抵達帥哥檳 榔攤旁停車場後,潘志韋交付10,000元予徐福誼,然徐福誼 、林書玄及楊憲奎見潘志韋車上尚有82,000元現金,遂基於 前開接續之妨害自由犯意,喝令潘志韋交出82,000元現金以 抵償債務,待潘志韋交出現金後,其等始駕車離去,潘志韋 始得以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潘志韋行動自由達6 小時許。嗣 張修成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82,000元款項中之42,000 元轉帳返還予潘志韋。
二、案經潘志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張修成等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張修成等5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被告張修成辯稱:我沒有指示徐福誼、林書玄及楊憲奎押 人、動手打或拘禁潘志韋,也沒有逼迫他簽本票,當天潘志 韋在徐福誼租屋處只有聊天、看電視和打電話,大部分都是 林書玄跟潘志韋在講錢的事,後來林書玄因為沒有提款卡, 就打電話請我先轉帳給潘志韋云云;被告鄧顯祥則辯稱:我 沒有指示徐福誼、林書玄及楊憲奎押人、動手打或拘禁潘志 韋,也沒有逼迫他簽本票,當天林書玄在跟潘志韋講債務的
事,只有看到潘志韋在徐福誼租屋處打電話云云;被告林書 玄則辯稱:我借潘志韋50,000元,沒收取利息,當天沒有押 他上車,我請他還50,000元給我,沒有毆打他,他都在客廳 看電視、聊天,回到帥哥檳榔攤停車場後,潘志韋自己拿車 上現金82,000元給我們,多出來的錢是潘志韋自願幫他的朋 友小偉償還債務,但後來潘志韋反悔,所以要我還他42,000 元云云;被告徐福誼則辯稱:當天沒有人強押潘志韋上車, 他自己坐上副駕駛座,在我租屋處也沒有人毆打或拘禁他, 他在我租屋處看電視、聊天,林書玄有跟他協調還款的事情 ,但潘志韋都說沒錢,不願意還,我與林書玄就跟他說能處 理就處理,快早上的時候潘志韋說他累了,我們就載他回帥 哥檳榔攤,我看到他包包裡有錢,就跟他說有錢為什麼不還 ,林書玄有跟潘志韋吵了一下,潘志韋才把錢拿出來云云; 被告楊憲奎則辯稱:我沒有押潘志韋上車,在徐福誼租屋處 只有林書玄跟潘志韋協調還錢的事,沒有人打他,我吃完宵 夜之後就去睡覺了,我沒有跟著一起回去帥哥檳榔攤停車場 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修成等5 人於102 年4 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中豐路與中央西路口之帥哥檳榔攤前遇到證人即告訴 人潘志韋後,由被告林書玄、徐福誼、楊憲奎下車向證人潘 志韋追討債務,之後由被告徐福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證 人潘志韋、被告林書玄、楊憲奎至被告徐福誼位於桃園縣大 溪鎮之某租屋處,被告張修成、鄧顯祥則另行開車前往被告 徐福誼租屋處,其等抵達被告徐福誼租屋處後,被告張修成 有幫證人潘志韋傳送Line訊息予證人潘志韋之妻游馥亘,且 與被告鄧顯祥至桃園縣中壢市天晟醫院門口,向證人潘志韋 之友人宋國榮拿取欲出借予潘志韋之款項,嗣於102 年4 月 14日上午6 時許,被告徐福誼、林書玄開車搭載潘志韋返回 帥哥檳榔攤,被告徐福誼、林書玄見證人潘志韋車上尚有現 金82,000元,由被告徐福誼向潘志韋拿取該現金82,000元, 嗣被告張修成於同日下午將上開款項中之42,000元轉帳返還 予潘志韋等情,業據被告張修成等5 人供陳明確(見偵卷㈠ 第7 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第17頁反面至第21頁、第23頁反 面至第25頁正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第35頁反面至 第36頁正面、第124 頁、第126 頁、第128 頁、第130 頁、 第133 頁、第151 頁),核與證人潘志韋、宋國榮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游馥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詳下述),復有手機簡訊翻拍畫面1 張、潘 宇祥存摺內頁影本、證人潘志韋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59頁、第58頁、第97頁反面)。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張修成有與被告林書玄共同借款予證人潘志韋: 1.被告張修成於警詢中自承:潘志韋於101 年7 月30日向我跟 林書玄借50,000元,這筆貸放款50,000元,我們與潘志韋約 定好20天左右歸還,貼我及林書玄每人2,000 元走路工;林 書玄在102 年4 月13日晚上剛好要去吃宵夜時碰到潘志韋, 林書玄向前問潘志韋這筆錢為何未歸還,當時林書玄用徐福 誼的電話打給我說看見潘志韋,且稱潘志韋要還錢,請我回 家拿本票還給潘志韋;後來我回到家接到林書玄的電話,說 潘志韋剛回到車上時拿82,000元給他等語(見偵卷㈠第7 頁 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10頁正面);被告林書玄則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潘志韋借15天會還50,000元,借款當時潘志韋說 4,000 元給我當利息,實拿46,000元;當初我身上只有20,0 00元,錢不夠借給潘志韋,我有向張修成借30,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核與證人潘志韋於偵查中證稱: 我借款50,000元,實拿46,000元,利息10天4,000 元等語( 見偵卷㈠第102 頁)相符,復有證人潘志韋開立,發票日10 1 年7 月30日,金額50,000元,未載明受款人之本票1 紙在 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77 頁)。
2.依被告張修成、林書玄上開供述,足認被告張修成亦係借款 予證人潘志韋之人,且如被告張修成非借款予證人潘志韋之 人,理當不會保管證人潘志韋簽立之本票;參以,被告林書 玄於帥哥檳榔攤碰到證人潘志韋後,隨即撥打電話告知被告 張修成此事,且被告林書玄陪同證人潘志韋返回帥哥檳榔攤 後,見證人潘志韋車上尚有現金82,000元,被告林書玄取得 該82,000元現金後,復立即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張修成此事, 如證人潘志韋僅向被告林書玄借款,被告林書玄又何須向被 告張修成回報在帥哥檳榔攤遇到證人潘志韋,以及取得潘志 韋車上現金82,000元之事,況嗣後亦係由被告張修成於102 年4 月14日下午,將上開款項中之42,000元轉帳返還予證人 潘志韋,足認證人潘志韋積欠之款項實與被告張修成攸關, 證人潘志韋係向被告張修成及林書玄借款共50,000元等情, 應堪認定。
3.上開證人潘志韋簽立之金額50,000元本票1 紙,固由被告林 書玄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8095號 裁定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175 頁),惟上開本票並未載明 受款人,且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並未實質審查實體法律關係 ,是縱由被告林書玄聲請本票裁定,亦無從對被告張修成為 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張修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改稱其與證人潘志韋無借貸關係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殊難憑採。起訴書認證人潘志韋係向林書玄借貸50,000元云 云,與證人潘志韋、被告張修成及林書玄上開供述不符,應 予更正。至證人潘志韋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向被告林 書玄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惟證人潘志韋於 偵查中對被告張修成等5 人提出重利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797 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96至98 頁),本院審酌被告林書玄明知證人潘志韋已對其提起重利 罪之告訴,如非確有借款予證人潘志韋,豈可能自承有借款 予證人潘志韋,而自甘冒重利罪被起訴之風險,顯見被告林 書玄亦有借款予證人潘志韋甚明。
4.再者,證人潘志韋對於其於借款時簽立之本票,固於本院審 理時先證稱係簽立1 張100,000 元之本票等語,復改稱係簽 立兩張各50,000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 119 頁反面),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借款時係簽立 50,000元本票1 張等語(見偵卷㈠第47頁、第155 頁),本 院審酌證人潘志韋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記憶較 為模糊,應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證人 潘志韋借款時有簽立一張50,000元本票等情,堪以認定。㈢、被告張修成等5 人有剝奪證人潘志韋之行動自由: 1.被告張修成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潘志韋的老婆打電話來他沒 接到,後來叫我拿他的電話傳LINE給他老婆說晚一點回電, 我跟潘志韋說時間也不早了,叫他趕快將此事圓滿解決,我 當時留林書玄、楊憲奎、徐福誼3 名小弟看守潘志韋,當時 囚禁潘志韋大概3 至4 小時等語(見偵卷㈠第9 頁反面至第 10頁正面),足證案發當日證人潘志韋之行動自由確受有限 制。
2.證人潘志韋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2 年4 月14日凌晨0 時許 ,在中壢市中豐路跟中央西路之帥哥檳榔攤跟我朋友聊天, 當我自該檳鄉攤離開,正要開車門時,被4 名不明男子衝上 來圍住,並以兇狠的口氣質問我是不是小韋?我回答是後, 該4 名男子就把我強押上來接應的自小客車5L-8656 ,他們 強押我上車時,其中一人以國語對我說「我老闆金剛跟阿祥 有事找你」;我當時坐在後座中間位置,我的左右邊各一人 、駕駛及副駕駛各一人總共4 人押走我,我上車後就被左邊 的人用全罩的毛帽套住、並把我的頭向下強押,不讓我看開 到哪裡,後來我就被帶到一處不明之透天厝內,他們把我押 上二樓後面的小房間後把我的頭罩拿掉,有1 人持武器毆打 凌辱我,致我的頭部、頸部、肩部、背部、腰部多處受傷。 當時我有聽到有人喊說「打給他死、打給他怕」,他們打完
後就在我面前吸毒,其中一人還對我恐嚇說「等我充完電你 就知道了」,他們休息了一下子,就又開始持武器毆打凌辱 我;金剛跟阿祥都有對我恐嚇說「今天沒有拿出200,000 別 想走」等語,之後他們拿我的電話叫我跟朋友借錢,我朋友 綽號「國農」答應借我20,000元,我跟綽號「國農」的朋友 約在中壢天晟醫院旁之超商見面,金剛指派阿祥及手下一同 前往取款,他們到了之後我朋友「國農」有打電話給我,跟 我確認是不是要拿錢給阿祥,我說是,之後阿祥他們拿到錢 就回來了,我就跟金剛、阿祥等人求饒說「可不可以利息不 要算,我朋友借我20,000元、我身上有10,000元、車上有10 ,000元,總共40,000元本金還你好不好?」金剛、阿祥等人 均稱「今天沒有200,000 元就別想走」,致我非常害怕;我 在被押的期間,我老婆有以0000000000打給我,因為我沒辦 法接,金剛就拿我的手機0000000000於102 年4 月14日2 時 51分假藉我的名義傳簡訊給我老婆說「我和朋友討論事情你 下班打給我」,後來金剛就對我恐嚇稱「你自己想一想還有 沒有地方借錢」等語,他說完留下三名手下看守我後就帶阿 祥他們出去了。我被他們囚禁了2 、3 個小時後,金剛、阿 祥等人回來對我恐嚇稱要我簽面額150,000 元的本票、借據 、欠款50,000元之切結書等,金剛還恐嚇我說因為今天的事 情,要我再付他30,000元車馬費,因為我很害怕,且不簽、 不答應這些無理的要求我就走不了,迫於無奈之下我才簽立 這些本票、借據、切結書等,還答應要再付30,000元車馬費 ,他們才答應讓我走,才又以毛線頭套套住我的頭,再把我 押上車載我到帥哥檳榔攤,拿我車上的10,000元,我把錢交 給開車的人之後,該男子看到我車上還有很多錢,就直接把 我車上的現金約80,000元全部拿走,他們拿到錢還不肯放我 走,還繼續搜我的車,我見他們拿走我車上的現金約80,000 元,我就問說「我不是拿1 萬就好嗎?」等語,該男子就回 嗆稱「我先拿走,有什麼事情跟我老闆講」,他們拿錢走了 ,我才被他們釋放等語(見偵卷㈠第47至48頁)。 3.證人潘志韋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帥哥檳鄉攤,綽號「金剛 」的張修成,綽號「阿祥」的鄧顯祥叫4 個我不認識的人來 找我,有兩人把我手押到身後,開車門把我推到車子後座; 後來他們用黑色歹徒帽,就是露兩個眼睛的毛帽,反戴遮住 我的眼睛,叫我好好配合不要亂動,不然要修理我。約坐了 1 、20分鐘車程,到了某處把我眼罩拔掉,金剛跟我講債務 的事情,我跟他說給我幾天時間我會還錢,金剛就說不要跟 我講,就走出房間外面,約有7 個我不認識的人拿東西毆打 我,阿祥沒有打我,但是金剛、阿祥都有叫其他人修理我,
他們主要打我頭部、身體。哪一個人持什麼工具打我哪裡, 我都不記得了。打到一半,他們講說要先充電吸毒一下再教 訓我,後來金剛進來我跟他求情,說一定會還他錢,金剛跟 阿祥說今天如果沒有拿到錢不會放我走,他們叫我打電話跟 朋友借錢,打完之後,我老婆有打電話過來,金剛不讓我接 電話,把我電話拿走,拿我手機發簡訊給我老婆,內容是我 正在講事情,待會回電。我老婆打電話來後,金剛拿我手機 要直接幫我撥,他問我要撥給誰,我說撥給我一個朋友叫國 榮,我跟國榮借錢,他說他有20,000元先借我。後來金剛就 叫我跟宋國榮約時間地點,金剛叫阿祥跟另一名我不認識男 子去跟宋國榮拿錢,拿錢回來後,金剛叫我繼續想辦法,我 叫他給我幾天時間,我說我身上有10,000元先給他,他們說 不夠不讓我走,金剛、阿祥先出去,約2 個多小時後回來, 我說我車上有朋友的錢,我先拿其中10,000元還他們,我要 他們載我回車上拿錢,他們不肯,說我朋友跟他們借150,00 0 元沒有還,要我簽本票擔保150,000 元,還要還他們50,0 00元才肯讓我走;我從大溪離開前,張修成逼我簽一張借據 、一張本票,還有一張債務處理完的憑證,本票上寫150,00 0 元,借據150,000 元,憑證上寫我與張修成的債務以50,0 00元解決等語(見偵卷㈠第101 至103 頁、第158 頁)。 4.證人潘志韋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4 月14日凌晨我在 帥哥檳榔攤看到張修成、鄧顯祥、徐福誼、楊憲奎,還有3 、4 個我不認識的人,徐福誼問我是不是潘志韋,我那時候 因為害怕就說我不是,然後徐福誼就說他們等我等很久了, 說他老闆金剛哥要找我,我跟徐福誼說錢我會跟金剛哥處理 ,徐福誼跟楊憲奎叫我先上車再說,後來我被楊憲奎、徐福 誼還有那3 、4 名不認識的人押上車,上車後楊憲奎坐在副 駕駛座,不知名的人坐我左右,我坐在後座中間。後來我左 邊的人拿歹徒帽把我套住,並且把我頭壓下去,開差不多2 、30分鐘,下車之後把我帶到一間透天房子裡,他們把我帶 到屋子裡面的小房間才拿掉頭套。之後張修成、鄧顯祥就跟 徐福誼、楊憲奎、還有其他3 、4 個人說要先修理我,張修 成跟鄧顯祥就走出房間去外面的客廳,徐福誼、楊憲奎等人 就拿安全帽、電擊棒打我全身,總共打我兩次,這是第一次 ,他們打完第一次後說「等我抽完K 他命、充完電,你就完 蛋了」,第一次打完後,張修成跟鄧顯祥有進來房間,那時 候我有求張修成跟鄧顯祥說,我會還錢,不要再打我,然後 他們兩人就說機會已經給我太多了,後來張修成、鄧顯祥又 走出房間,對徐福誼等人使眼色,我又開始被打第二次約5 分鐘,第二次打完之後,徐福誼等人就把我帶到房間外面張
修成跟鄧顯祥所在的客廳,張修成、鄧顯祥就叫我打電話借 錢,鄧顯祥說今天沒有拿出200,000 元,不會讓我走。後來 他們拿我的電話出來,幫我打電話給宋國榮,我問宋國榮有 沒有錢可以借我,宋國榮說他剩20,000元,我叫他先借我, 我有急用,宋國榮說好,並問我要約在哪裡拿,後來我問宋 國榮在哪裡,他說在中壢市,我說我過去找你拿,我們約在 醫院門口。掛完宋國榮的電話後,張修成、鄧顯祥叫我跟宋 國榮說,我有事不能自己過去,會叫別人去拿錢,所以我又 打一通電話給宋國榮這樣說。之後是張修成、鄧顯祥去跟宋 國榮拿錢;我在那棟房子裡大概待4 、5 個小時,大概是快 凌晨1 點到早上6 點多,我在那棟房子裡的時候,我老婆游 馥亘有打電話來,那時我的手機被徐福誼拿著看,所以我老 婆打來的電話我沒有接起來,後來張修成就拿我的手機發簡 訊給我老婆,說我現在在講事情,晚點再回撥。後來張修成 跟鄧顯祥有拿20,000元回來,我跟張修成、鄧顯祥說我身上 還有10,000元,我本來欠他們40,000元,宋國榮借我20,000 元,加上我身上的10,000元,我應該只欠他們10,000元,但 是他們就是要跟我要50,000元,他們說10,000元當作是他們 找我的錢、檳榔錢、煙錢。所以我就跟他們說我車上還有錢 ,請他們載我回我的車上拿錢,他們還叫我簽一張50,000元 的證明,上面寫是我自願還這50,000元,還叫我簽一張150, 000 元的本票,因為我有朋友跟他借錢沒有還,他們說因為 那個朋友是我介紹給他們的,所以那個朋友的債也要我一起 還。簽完上開單據後,徐福誼、楊憲奎、林書玄就開車載我 離開,載我離開時也有讓我套頭套,接近帥哥檳榔攤時才拿 掉我的頭套,帶我回我的車上,後來我去車上拿錢,徐福誼 看我車上還有其他錢,就叫楊憲奎跟林書玄把我擋著,徐福 誼跑去翻我的車,把我車上的錢拿走,我記得有70,000多元 ,那時候我有跟他們說,我欠你們的錢已經還清了,你們這 樣子是搶劫,徐福誼就打電話給張修成,內容我不知道,後 來徐福誼說是張修成叫他拿走錢,有什麼事跟張修成講,之 後他們就離開了;之後我去載游馥亘下班,那時候游馥亘看 到我身上有傷,有問我,之後才一起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 頁反面至第118 頁正面)
5.證人游馥亘於偵查中證稱:潘志韋在102 年4 月13日晚上11 點多打給我,口氣很怪,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問他為何要 錢,他說他等一下再打給我;凌晨時我有打給他,但他沒接 ,後來他傳訊息說他在跟朋友談事情,等一下打給我;102 年4 月14日早上8 、9 點,他開車來桃園凱悅KTV 接我下班 ,當時他身上都是傷,臉、頭的後腦杓、身體背都有淤青等
語(見偵卷㈠第154 至155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2 年4 月13日到14日間,潘志韋被張修成跟鄧顯祥他們 押走,當時是潘志韋打電話給我,問我身上有沒有錢,大概 是晚上11點多的時候,我回他說什麼錢,後來潘志韋就把電 話掛掉,之後我打給潘志韋,潘志韋都沒有接,他傳一封簡 訊跟我說他在處理事情,叫我下班再打給他。我當時跟潘志 韋通電話時,潘志韋講話支支吾吾的,他平常講話不會這樣 ,當下我沒有多問。後來我在早上看到潘志韋,當時他身上 有傷,我當下有問他為什麼身上有這些傷,他說被張修成、 鄧顯祥押走,被他們打,之後我就陪他一起去看醫生;我有 打電話問張修成為什麼要打潘志韋,張修成說因為潘志韋欠 他錢,都不接他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正反面)大 致相符。
6.本院審酌證人潘志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於 上述時、地,因積欠債務遭強押上被告徐福誼之自小客車後 座中間,並遭人套上黑色毛帽後載至被告徐福誼之租屋處, 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期間遭被告林書玄、徐福誼、楊憲奎毆 打,為求脫身而向友人宋國榮借款20,000元,且遭逼迫簽立 150,000 元本票及借據、欠款50,000元之切結書,並被迫同 意再支付30,000元車馬費,及以其身上及車上之各10,000元 現金償還借款等條件後,始得以離開被告徐福誼租屋處;於 被告徐福誼搭載其回到帥哥檳榔攤旁停車場後,復遭被告徐 福誼、林書玄、楊憲奎喝令交出車上其餘現金,始得以離去 等重要基本事實,記憶清晰、深刻,陳述明確,前後說法相 符,亦與證人游馥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是其上開證言應係本諸其自身親身經歷,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證人潘志韋遭強押上車後,如未依被告張修成等5 人之指 示償還借款,即無法全身而退,其行動自由係在被告張修成 等5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控制下,遭其等以非 法手段剝奪等情,堪以認定。
7.被告林書玄、徐福誼、楊憲奎均辯稱:當日未強押證人潘志 韋上車,且潘志韋當天坐在副駕駛座云云。惟證人潘志韋對 於其遭人強押入被告徐福誼車輛後座中間位置等情,在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均相同,業如前述,而證人潘 志韋當日有停放車輛在帥哥檳榔攤,如其未遭人強押上車, 且同意至被告徐福誼租屋處商討債務問題,衡情應會自行開 車一同前往,然證人潘志韋卻係在凌晨0 時許乘坐被告徐福 誼駕駛之車輛至其租屋處,直至早上6 時許始由被告徐福誼 開車將證人潘志韋載回帥哥檳榔攤,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 徐福誼自承:在檢察官開庭前,有討論過本案(見本院卷第
86頁正面);被告楊憲奎亦自承:案發後我們幾個人有討論 過,覺得怎麼會變成這樣子,我們在檢察官第一次傳喚之前 討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審酌被告林書玄、徐 福誼、楊憲奎均為本件共犯,復於案發後共同討論本件案發 經過,其等所述或為淡化自己參與本案之角色行為,或為相 互迴護,其等辯稱係證人潘志韋自願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云云 ,自難採信。
8.被告張修成等5 人雖辯稱:當天在被告徐福誼租屋處都在聊 天及看電視,並未與證人潘志韋發生爭執,且潘志韋回到帥 哥檳榔攤後,是自己將車上的現金拿出來云云。惟被告林書 玄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徐福誼租屋處時,我跟潘志韋確 實有一些拉扯,但是並沒有像潘志韋講的拿電擊棒或棍子打 他那麼誇張,我當時身上也有傷,只是我沒有去驗傷而已; 我跟潘志韋拉扯完後,潘志韋才打電話跟宋國榮借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 頁正面),顯見當日在被告徐福誼租屋處, 證人潘志韋確有與在場之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張修成等5 人上開辯詞,已不足採信。參以,證人潘志韋與被告張修成 、林書玄間有金錢債務糾紛,與其餘被告復無特殊情誼,其 於案發當日在被告徐福誼租屋處待至早上6 時許始離開,已 與常情有違,證人潘志韋應係在行動自由受限之情況下,被 迫打電話向證人宋國榮借款,應屬實情。再者,被告徐福誼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潘志韋之所以在我的租屋處待到早上 ,是因為潘志韋那時都說沒錢,不願意還,我跟林書玄就跟 他說能處理就處理,趕快把錢拿出來;快早上的時候,我跟 林書玄載他回帥哥檳榔攤,回到帥哥檳榔攤後,潘志韋在講 電話,我看到他的包包裡有錢,我們就跟他說有錢為什麼不 還,潘志韋還不想還錢,林書玄有跟潘志韋吵了一下,潘志 韋才把錢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 ,顯見潘志韋回到帥哥檳榔攤後,僅同意交付10,000元予被 告徐福誼,並未同意交付車上其餘款項,然因其當時行動自 由仍受控制,僅能任由被告徐福誼拿取車上其餘款項等情甚 明。是被告張修成等5 人辯稱當日僅係與潘志韋協調債務問 題,並未限制潘志韋之行動自由云云,殊難採信。 9.證人潘志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凌晨0 時許,林書玄 並未出現在帥哥檳榔攤,係在被告徐福誼租屋處始出現云云 。惟被告張修成、鄧顯祥、徐福誼、楊憲奎均供稱被告林書 玄當天凌晨0 時許有至帥哥檳榔攤,被告林書玄亦自承其確 有至該處。衡情被告張修成等5 人並無虛構被告林書玄有至 帥哥檳榔攤之動機及必要,而證人潘志韋既於警詢中證稱: 我被4 名不明男子衝上來圍住,並遭該4 名男子強押上車,
上車後就被用全罩的毛帽套住等語(見偵卷㈠第47頁),顯 見其遭4 人強押上車之時間甚為短暫,上車後復即遭毛帽遮 住眼睛,是其證稱當天沒有看到被告林書玄在帥哥檳榔攤等 語,自有可能係記憶錯誤所致。
10.證人潘志韋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張修成指示被告鄧 顯祥及另名不明男子向證人宋國榮拿取款項云云(見偵卷㈠ 48頁、第102 頁),惟證人潘志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張 修成、鄧顯祥去跟宋國榮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正面 ),且證人宋國榮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認被告張修成係 當日從副駕駛座車窗跟伊拿錢之人(見偵卷㈠第104 頁、第 61頁、本院卷第122 頁正面),核與被告張修成、鄧顯祥之 供述相符,是當日係被告張修成及鄧顯祥至天晟醫院向宋國 榮拿取款項等情,堪以認定。
11.綜上,被告張修成等5 人確有剝奪證人潘志韋之行動自由, 其等上開置辯,殊難憑採。
㈣、被告張修成等5 人復辯稱其等於徐福誼租屋處未傷害告訴人 云云,惟查:
1.證人潘志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被告徐 福誼租屋處,遭被告林書玄、徐福誼、楊憲奎毆打,核與證 人游馥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業如前述。 而被告林書玄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徐福誼租屋處時,我 跟潘志韋確實有一些拉扯,但是並沒有像潘志韋講的拿電擊 棒或棍子打他那麼誇張,我當時身上也有傷,只是我沒有去 驗傷而已:我跟潘志韋拉扯時,楊憲奎有過來阻止,徐福誼 在旁邊看我跟潘志韋拉扯;我跟潘志韋拉扯完後,潘志韋才 打電話跟宋國榮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正面),且證 人潘志韋於102 年4 月14日上午8 時41分至陽明醫院急診當 時,確受有臉(眼除外)、頸及頭皮、肩及上臂、軀幹之表 淺損傷等傷害,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院102 年10 月7 日(102 )陽字第102084號函暨檢附病歷、同院103 年 7 月9 日(103 )陽字第103037號函暨檢附潘志韋傷勢照片 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55頁、第113 至118 頁、本院卷 第92至95頁),足證證人潘志韋確有與被告林書玄、徐福誼 、楊憲奎在被告徐福誼租屋處發生肢體拉扯,證人潘志韋離 開被告徐福誼租屋處時,確受有臉、頸及頭皮、肩及上臂、 軀幹之表淺損傷之傷害等情,堪已認定。
2.至證人潘志韋雖證稱其遭被告林書玄、徐福誼、楊憲奎持電 擊棒、棍子、安全帽毆打,第一次打10分鐘,第二次打5 分 鐘云云,惟證人潘志韋所受之上開傷勢無法判斷係遭電擊或 棍棒重擊所致等情,有陽明醫院102 年10月7 日(102 )陽
字第10208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13 至118 頁),且 依證人潘志韋於102 年4 月14日急診時拍攝之照片顯示,其 所受之傷勢多為局部紅腫之輕微傷勢;而案發當日如證人潘 志韋確遭眾人以電擊棒電擊或以棍棒、安全帽重擊長達數十 分鐘,則證人潘志韋之傷勢應無可能僅有表淺損傷之傷害。 證人潘志韋雖稱係因當時冬天,其衣服穿比較厚云云,惟案 發當時為102 年4 月間,非冬天,衡以證人潘志韋於急診當 時拍攝之傷勢照片,其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已堪質疑。況證人 潘志韋返回帥哥檳榔攤後,尚能自行開車前去接證人游馥亘 下班,再自行開車前往陽明醫院就醫,是被告林書玄、徐福 誼、楊憲奎是否有持電擊棒、棍子、安全帽毆打潘志韋,已 有可疑,自僅能認定被告林書玄、徐福誼、楊憲奎係徒手毆 打證人潘志韋,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起訴書認被告林書玄、 徐福誼、楊憲奎有持電擊棒、棍子、安全帽毆打潘志韋云云 ,容屬誤會,應予更正。
㈤、被告張修成、鄧顯祥雖辯稱證人宋國榮交付之款項僅10,000 元云云。惟查,證人宋國榮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潘志韋打電 話跟我說有急用,要跟我借20,000元,潘志韋稱有人會過來 拿錢,當時是2 人過來拿錢,大約在102 年4 月14日凌晨2 時左右,在中壢天晟醫院門口將20,000元交給他們等語(見 偵卷㈠第6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潘志韋問我身上有無 20,000元,是否可以先借他,我說好。他跟我約了地方,我 要送錢過去給他,我等不到他,又打電話給他,他叫我送到 中壢天晟醫院門口,他說他朋友要過來拿。他的2 個朋友都 壯壯的,都約30多歲,我就交給他們,他們就離開了等語( 見偵卷㈠第10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4 月14日 凌晨有接到潘志韋的來電,來電顯示是用潘志韋的電話打來 的,是潘志韋本人跟我通電話,電話中潘志韋說要跟我借20 ,000元,當下就要。印象中原本是約在中壢SOGO二館,我等 他10分鐘,結果沒有看到人,又再電話聯絡,他叫我看方不 方便送到中壢的天晟醫院,他說會請朋友跟我拿錢,他本人 不會到,所以我就去天晟醫院,碰到潘志韋說的朋友,是我 不認識的人,對方就直接把車開到我身邊,當時我有跟潘志 韋電話聯絡確定來拿錢的是他的人,確定後我就把錢交給對 方,我確定我交出20,000元,印象中對方是兩個人開一台車 來拿錢,只記得坐副駕駛座的人跟我拿錢,就是在庭的被告 張修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正面)。核 與證人潘志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宋國榮有沒有錢借我 ,宋國榮說他剩20,000元,我就叫他先借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17 頁正面)、被告徐福誼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知道
林書玄有叫張修成去收錢,收回來的錢是20,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85頁正面)相符一致,足認宋國榮交付予被告張修 成、鄧顯祥之款項確為20,000元無誤。
㈥、被告張修成、鄧顯祥辯稱其等先行離開被告徐福誼租屋處, 不清楚之後發生的事情,亦未出手毆打證人潘志韋云云,然 被告張修成於警詢中自承:我留林書玄、楊憲奎、徐福誼3 名小弟看守潘志韋,我跟他說時間也不早了,叫他趕快將此 事圓滿解決等語(見偵卷㈠第9 頁反面),且被告鄧顯祥明 知被告張修成、林書玄要向證人潘志韋催討債務,仍一同前 往被告徐福誼租屋處,並與被告張修成一同至天晟醫院向證 人宋國榮收取20,000元,是被告張修成、鄧顯祥與被告林書 玄、徐福誼、楊憲奎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又被告 楊憲奎辯稱其未陪同證人潘志韋返回帥哥檳榔攤云云,惟被 告徐福誼於偵查中證稱:我、林書玄、楊憲奎、潘志韋待到 差不多凌晨5 、6 點才離開等語(見偵卷㈠第126 頁);被 告林書玄亦於偵查中證稱:抵達帥哥檳榔攤停車場後,我、 徐福誼、楊憲奎在潘志韋車上看到一個男用包包,包包鼓鼓 的,我就問他說「你是不是包包裡有錢不還我」,他才承認 他包包裡有錢,拿了82,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㈠第128 至 129 頁),核與證人潘志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完上開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