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3號
TYDM,104,訴,103,20191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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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我請朋友前往幫忙,經我指認現場有江博章趙霖、陳 家傑、康鴻儒葉修呈,我過去時帶10多人一起過去,然後 我就打電話給江博章江博章趙霖及叫犀牛藍宏文一起 來,我承認我阻止人家出貨是我們的錯,我聯絡這些人到場 是為了壯膽並阻止詹呂菊把貨搬走,去擋住工廠的車有我的 車黑色8881-M7 一台,我開車去擋,另一台車我不記得,我 承認我有大聲,說不好聽的話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23 號卷五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73 頁至第81頁)、被告鍾武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晚我是 接到陳家傑的電話,稱被害人他們要將工廠之貨物搬走,後 來我到場時員警已經到現場了,我有看見陳家承陳家傑已 經跟詹呂菊大小聲了,我當晚是給賴誌鴻劉進誠他們載過 去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23號卷二第105 頁反面、第 193 頁)、告訴人即證人詹益書於警詢中證稱:因我弟媳詹 呂菊向地下錢莊借貸無法償還金錢,於100 年10月27日23時 50分在蘆竹鄉龍安街二段1581號之智弘企業社,遭30餘人圍 場,我有前往關心卻遭地下錢莊的人叫罵「幹你娘雞八」( 台語),並要我住嘴不要管事,以致我害怕而不敢在出聲, 恐嚇我的男子經指認就是陳家承. . 當時我弟媳詹呂菊遭30 餘人圍住無法離開,而工廠員工遭阻止出貨,期間不斷叫囂 罵三字經,恐嚇要叫人出來簽字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9423號卷一第107 頁)、告訴人即證人詹益書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晚上有很多人圍工廠,那些人我不認識,有部分人穿 黑衣服,有人拿支票來說我弟媳欠錢,要出來解決,不然就 搬工廠財物抵債,我本來在該工廠的對面,我住那裡,我看 到很多人,我一下就過去了。我弟媳告訴我有人圍廠,我就 馬上報警,一群人進入工廠,站在工廠的入口,說不讓我弟 媳離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23號卷六第172 頁至第 173 頁)、告訴人即證人詹聖豪於警詢中證述:於100 年11 月27日23時50分由陳家傑鍾武桓2 人率同黑幫分子約30人 至桃園縣○○鄉○○街○段0000號我們家經營之「智弘企業 社」圍廠展現黑幫勢力,並於現場態度囂張並極為惡劣的怒 罵我母親詹呂菊及我伯父詹益書,當天晚上在場車輛車牌號 碼經警方提示,我認得黑色的8881-M7 是陳家傑哥哥陳家承 在開的;1138-KE 銀色賓士是「康哥」康鴻儒在開的:98 68-YP 白色CRV 是「故障」江博章在開的;1237-J3 黑色賓 士我看過「阿比桐」葉修呈開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9423號卷一第96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被告江博章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天晚上我確實有去,陳家承聯絡我過 去的,當天情形是詹聖豪陳家傑錢,拿支票給他答應讓他



入股詹聖豪家人詹呂菊的公司,後來該公司惡意倒閉,趁晚 上把公司的貨品搬走,晚上陳家承回家時發現這個情形,馬 上連絡我們去現場阻止他們出貨,陳家承跟我說要搬貨走, 就叫我們去看住貨車不要讓他們把貨搬走,現場沒有人指揮 。陳家承陳家傑葉修呈趙霖康鴻儒在現場,還有一 些我不認識的人也在現場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23號卷 二第12頁反面、第86頁)、被告徐俊強於警詢時供稱:當天 晚上我確實有在場,有聽到有人以三字經「幹你娘機八」等 語辱罵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23號卷四第14頁至第15 頁)、被告葉修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有在現場, 錄影畫面中有我,我跟方惟渙康鴻儒賴文斌都有去(見 101 年度偵字第9423號卷一第151 頁、第238 頁)、被告鄒 文順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們到工廠的時候已經快晚上12點 了,我們到的時候陳家承葉修呈康鴻儒就已經在工廠和 一名女子在講事情,還有一群搬貨的工人,7 、8 輛大貨車 ,我有聽到陳家承康鴻儒在現場大小聲等語(見101 年度 偵字第9423號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賴文斌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當日我與鄒文順方惟渙康鴻儒等人,在大 竹路加油站旁吃薑母鴨,因為時間過太久我忘記是他們當中 何人接到電話後,就一起過去蘆竹鄉龍安街二段1581號之工 廠,我們這邊大概有30人,他們那邊大概有超過5 個人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9423號卷三第83頁、第147 頁)、被告 趙霖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有去現場,當時是因為債務人想 要趁黑夜偷搬機器變賣,意圖脫產,陳家承經路過工廠看見 此事,立即打電話告訴江博章,當時我和江博章一起吃消 夜,聽聞此事後,趕到現場想要阻止他們脫產,因為債務人 向陳家傑借款200 多萬尚未還款,所以我和江博章一同到現 場後,有看到陳家傑陳家承葉修呈等人(101 年度偵字 第9423號卷四第97頁至第98頁)、被告方惟渙於偵查中證稱 :當晚鄒文順開他的休旅車載我們所有人,到上開地點工廠 ,到那邊後我看到很多人,約20、30人在場等語(見101 年 度偵字第9423號卷六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藍宏文於警詢 中供稱:我當時是給打電話給趙霖,當時趙霖說在附近,於 是我說要去找他,就叫黃昱翔開車載我過去上記地址找趙霖趙霖當時告訴我現場之工廠有人倒閉等語(見101 年度偵 字第10440 號卷二第153 頁)、被告康鴻儒於警詢中供稱: 當天我與賴文斌鄒文順方惟渙陳家承等5 人在附近吃 薑母鴨,之後陳家承接到來電說其胞弟陳家傑在上記之工廠 有事情,所以我等5 人就跟陳家承前往查看了解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10440 號卷三第167 頁反面)、被告黃昱翔



警詢中供稱:當天晚上我有去,因為當天我打電話給「故障 」(指江博章),他叫我過去那邊找他,我才去到現場,現 場是陳家承指揮的,現場經警方給我指認有編號1 是江博章 (故障)、編號2 是陳家承、編號3 是康鴻儒、編號4 是陳 家傑、編號5 是葉修呈、編號6 是趙霖、編號7 是我本人、 編號8 是張茗傑、還有曾彥博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三第159 頁至第160 頁)、被告劉進誠於偵查中供稱 :我當天晚上有去,當時是因為鍾武桓沒還我錢,當時我跟 他逼錢,他說借錢是要投資做生意,那天他打給我,說他跟 我借的錢借給一個工廠,說那間工廠倒掉,我問在哪裡,他 說在大竹,我就問他在哪裡,叫他來載我,他就跟賴誌鴻來 載我,就去大竹工廠那裡,現場有陳家傑陳家承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7648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被告賴誌鴻於 偵查中供稱:當天晚上是我載鍾武桓一起過去,現場有鍾武 桓、陳家傑陳家承我當時開的車是我母親的汽車車號00-0 000 號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7648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均相互一致,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詹呂菊詹聖豪詹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 9423號卷一第74頁、第100 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現 場照片及員警抄錄圍廠當天現場人員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 第9423號卷一第161 頁至第163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江博章鍾武桓鄒文順賴文斌徐俊強趙霖陳家傑陳家承方惟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 年 度偵字第9423號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 ,101 年度偵字第9423號卷三第14頁至第16頁、第85頁至第 87頁,101 年度偵字第9423號卷四第18頁至第20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101 年度偵字第9423號卷五第17頁至第18頁 、第105 頁至第106 頁,101 年度偵字第9423號卷六第13頁 至第14頁)、光碟及現場錄影擷取畫面截圖25張、門號0000 000000號(使用人陳家傑)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偵 字第9423號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陳家承陳家傑鍾武桓葉修呈藍宏文江博章、趙 霖、康鴻儒賴文斌鄒文順徐俊強方惟渙劉進誠賴誌鴻曾彥博張茗傑確實共同為如事實欄三㈢所示之強 制、恐嚇危害安全方式,遂行剝奪詹呂菊詹益書行動自由 無訛。
②被告雖均辯稱:到場時已有員警在場,並無遂行妨害自由犯 行云云,然查:告訴人詹呂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陳家承陳家傑所叫來的人有的去跟我的廠商說那些貨都不可以搬 動,叫他們把貨物搬回去放,不准載走,有的去我工廠的出



入口把守,有的就在我與陳家傑陳家承談話的現場旁助勢 ,讓我不敢離開. . 但是沒想到警察在現場,陳家承、陳家 傑及康鴻儒無視於警察的存在,還是一直以「幹你娘機八」 三字經辱罵我的二伯詹益書及我本人,當場讓我覺得這幫人 真的是無法無天,他們圍廠及恐嚇的行為當時讓我非常害怕 ,雖然現場因為有警察在所以他們沒有暴力的行為出現,但 是他們一直圍我的工廠到大約快2 點左右才散去等語(見10 1 年度偵字第9423號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足認現場因人 數多達30幾人,雖然警方到場,然被告陳家承陳家傑、鍾 武桓、葉修呈藍宏文江博章趙霖康鴻儒賴文斌鄒文順徐俊強方惟渙劉進誠賴誌鴻曾彥博、張茗 傑仍然共同為如事實欄三㈢所示以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方式 ,遂行剝奪詹呂菊詹益書行動自由。
⒉綜上,本案關於妨害自由部分(即事實欄三㈢)事證明確, 被告陳家承陳家傑鍾武桓葉修呈藍宏文江博章趙霖康鴻儒賴文斌鄒文順徐俊強方惟渙劉進誠賴誌鴻曾彥博張茗傑之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㈢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事實欄四㈡㈢)
⒈訊據被告鍾武桓對於事實欄四㈡㈢之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確 實有向鍾武桓借款之證述(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94 號卷 二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陳惠燕於警詢證稱:101 年2 月 18,我上午大約10點多出門,到了下午我回家的時候發現我 家大門(玻璃門)下方有磚塊,玻璃門上也留有被丟擲磚塊 的痕跡,但是當時我以為是附近小朋友在玩所造成的,所以 沒有特別留心,一直到了隔天19日(星期日)上午大約8 點 的時候,我鄰居通知我我才趕回家,一到家門口就發現我家 大門被人以油漆噴上「欠錢還錢、文哲還錢」等字,當時我 很害怕,所以我就打電話叫警察到現場,因為我兒子黃文哲鍾武桓錢沒有還,鍾武桓希望透過這種手段要我兒子黃文 哲出面處理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0440 號卷三第60頁 反面至第61頁)互核一致,此外復有101 年2 月19日14時36 分08秒鍾武桓持用0000000000與陳惠燕持用0000000000之通 聯譯文、101 年3 月23日00時52分53秒鍾武桓持用00000000 00與黃文哲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3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鍾武桓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綜上,本案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事實欄四㈡㈢)事證 明確,被告鍾武桓之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重利部分(即事實欄三㈠㈡、四㈠)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家傑鍾武桓李傳文、江博 章等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 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則變更為「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 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 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有期徒刑由一年以下提高為 三年以下,罰金由銀元一千元以下,提高到新臺幣三十萬元 ,構成要件則增加「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類型,足認舊法 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劉進誠鍾武桓2 人,就事實欄三㈠、四㈠部分,均 係犯修法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陳家傑就事實欄三㈠ 、三㈡部分,均係犯修法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⒊被告劉進誠鍾武桓就事實欄三㈠與四㈠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劉進誠鍾武桓就事實欄三㈠附表二所示之10次重利犯 行及事實欄四㈠之1 次重利犯行,均係趁詹呂菊每次急需週 轉始貸以現金而分別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顯係分別起意, 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陳家傑就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附表一所 示開票張數雖高達34張,本院審酌同一天開出之票據,應認 定係同時開出,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本於罪疑惟輕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附表一所示借款認定27次,被告 陳家傑就犯罪事實三㈠暨附表一所示之27次重利犯行、及事 實欄三㈡之1 次重利犯行,均係趁詹呂菊每次急需週轉始貸 以現金而分別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顯係分別起意,其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⒍關於起訴書所載事實欄三㈡原認共犯李傳文江博章亦共同 參與等節,除被告江博章此部分應證據不足,另為無罪判決 (詳見後貳、乙無罪部分)外,被告李傳文部分,本院審酌 被告陳家傑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帶詹聖豪去過桃園市○○ ○街00號李傳文那邊借錢,借款資金是將我家房子拿去借二 胎貸款,再借給詹聖豪詹呂菊,與李傳文無關等語(見10 1 年度偵字第9423號卷五第14頁反面至15頁)、江博章於警 詢中供稱:沒有陳家傑帶同詹聖豪李傳文借款20萬這件事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23號卷二第11頁反面至12頁), 足認被告江博章陳家傑均否認資金來源係被告李傳文,且 與李傳文無關,是本院是關於事實欄三㈡犯行,被告李傳文 並非共犯,附此敘明。
㈡關於妨害行動自由部分(即事實欄三㈢)
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 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 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 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 字第4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家承陳家傑鍾武桓葉修呈藍宏文江博章趙霖康鴻儒賴文斌、鄒文 順、徐俊強方惟渙劉進誠賴誌鴻張茗傑等人與同案 被告曾彥博、黃昱翔間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陳家傑指揮現 場同夥於暴力討債時,以強暴、脅迫手段將告訴人詹呂菊



詹益書團團圍住,不讓詹呂菊詹益書離開,且讓詹呂菊詹益書不敢離開,而剝奪詹呂菊詹益書等人之行動自由, 核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陳家承等30人其中一名以 強暴、脅迫方法擋車,阻擋貨車駛離廠區而使協力廠商無法 將自己之貨物運走,並要求詹呂菊就未到期之票據債務立即 清償,亦屬妨害人行使權利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該犯行核 屬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渠等另以「如果敢跑,所積欠之債 務就要向她的的員工要」或「閉嘴,不要管事」等危害他人 自由之語恫嚇詹呂菊詹益書,致使詹呂菊詹益書心生恐 懼,該犯行核屬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從而,被告 陳家承陳家傑鍾武桓葉修呈藍宏文江博章趙霖康鴻儒賴文斌鄒文順徐俊強方惟渙劉進誠、賴 誌鴻、曾彥博張茗傑等16人為達討債之目的,而當場實施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僅論以刑法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不另論以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核被告陳家承陳家傑鍾武桓葉修呈藍宏文、江 博章、趙霖康鴻儒賴文斌鄒文順徐俊強方惟渙劉進誠賴誌鴻張茗傑就事實欄三㈢所為,均係犯刑法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以此強制、恐嚇危 害安全行為,為高度之妨害行動自行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家承陳家傑鍾武桓葉修呈藍宏文江博章趙霖康鴻儒賴文斌鄒文順徐俊強方惟渙劉進誠賴誌鴻張茗傑等與同案被告曾彥博、黃昱翔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30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再其等以一行 為同時對告訴人詹呂菊詹益書2 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423號、第1044 0 號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三㈢被告陳家承等涉犯妨害行動自 由部分,漏載被告鍾武桓為共同正犯,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內,均詳列被告鍾武桓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 罪,並與被告陳家承等論列為共犯,本院審酌該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所犯法條均在詳載被告鍾武桓涉 犯事實藍三㈢涉犯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之證據與論列所 犯法條,且檢察官已於104 年2 月5 日以桃園地方檢察署10 4 年度蒞字第581 號補充理由書補正被告鍾武桓此部分之起 訴事實,應認被告鍾武桓此部分僅為起訴書事實欄漏載,既 經檢察官補正,本院自應就被告鍾武桓此部分予以審理。



⒋被告陳家承江博章趙霖葉修呈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陳家承江博章葉修呈3 人前均係犯妨害自 由罪、趙霖前係犯公共安全罪,渠等上開所犯案件執行完畢 後5 年內,猶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執行無成效,亦徵 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事實欄四㈡㈢)
⒈核被告鍾武桓就事實欄四㈡、四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鍾武桓就事實欄四㈢,與案外人陳信隆,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原論列鍾武桓於101 年1 月23日凌晨 零時50分53秒,撥打電話向黃文哲恫稱:「你娘機掰,你就 不要讓我抓到,我一定給你剝皮」等節,然本院經核對101 年3 月23日00時52分53秒鍾武桓持用0000000000與黃文哲00 00000000之通聯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10440 號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31頁),該通聯譯文內容顯示被告鍾武桓確實向 黃文哲恫稱:「你娘機掰,你就不要讓我抓到,我一定給你 剝皮」無訛,是關於該部分事實之犯罪時間(即撥打電話時 間)應為「101 年3 月23日00時52分53秒」,起訴書此部分 顯屬誤繕,本院逕予更正時間。
㈣被告鍾武桓就事實欄三㈠附表二所示之10次重利犯行、事實 欄四㈠之1 次重利犯行、事實欄四㈡㈢之2 次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事實欄三㈢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顯係分別起意 ,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劉 進誠就事實欄三㈠附表二所示之10次重利犯行、事實欄四㈠ 之1 次重利犯行、事實欄三㈢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顯 係分別起意,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 罰。被告陳家傑就事實欄三㈠附表二所示之27次重利犯行、 事實欄三㈡之1 次重利犯行、事實欄三㈢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顯係分別起意,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應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劉進誠鍾武桓陳家傑為趁他人急迫而圖謀重利 率為事實欄三㈠㈡、四㈠之重利犯行,被告陳家承陳家傑鍾武桓葉修呈藍宏文江博章趙霖康鴻儒、賴文 斌、鄒文順徐俊強方惟渙劉進誠賴誌鴻張茗傑, 僅為迫使詹呂菊還債,率爾共同以圍廠、強制、恐嚇等強暴



、脅迫之方式,限制告訴人詹呂菊詹益書之行動自由,致 告訴人詹呂菊詹益書心生畏懼,對他人自由及身體法益顯 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鍾武桓僅因為迫使 告訴人黃文哲還債即率為四㈡㈢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 至不足取,惟念被告鍾武桓陳家傑對於就事實欄三㈠㈡、 四㈠重利犯行及被告鍾武桓就事實欄四㈡㈢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家承陳家傑、鍾武 桓、葉修呈藍宏文江博章趙霖康鴻儒賴文斌、鄒 文順、徐俊強方惟渙劉進誠賴誌鴻張茗傑,對於事 實欄三㈢妨害自由犯行均否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詹呂菊遭重利損害、行動自由受 限制及恐嚇黃文哲陳惠燕之程度,暨其迄今均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鍾武桓陳家傑劉進誠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被告劉進誠陳家傑鍾武桓為事實欄三㈠㈡、四㈠重利行 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 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既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重利罪所處罰者, 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是被告陳家傑事實欄三㈠暨附表一之犯罪所得,應限於其 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不包含本金,且無庸扣除 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是附表一被告陳家傑之犯罪所得為 929,000 元,而被告陳家傑就事實欄三㈡之犯罪所得為 54,000元,合計犯罪所得為983,000 元,業經審認如前,雖 均未扣案,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⒉共同犯罪行為人間之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中分配 較少甚至未獲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應 就各人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之金額宣告沒收;如不能確認實際 分得金額,可依一般經驗法則,認定「按人數平分」而宣告 沒收。被告鍾武桓劉進誠共犯事實欄三㈠、四㈠重利罪部 分,被告劉進誠於警詢時供稱:我放款給鍾武桓前後共收取



到20萬元利息費用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440 號卷三第 147 頁反面),是關於被告鍾武桓劉進誠共犯事實欄三㈠ 、四㈠重利罪部分,合計不法犯罪所得為542,500 元,本院 依據被告劉進誠之供稱認定被告劉進誠犯罪所得為200,000 元,而被告鍾武桓犯罪所得應為342,500 元,雖均未扣案, 仍分別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1 張,為員警執行搜索時在被告鍾 武桓住處抽屜內所查扣,為其所有之物一節,此據被告供承 在卷;該等支票係被告要求告訴人詹呂菊智弘企業社名義 所開立,以為還款之擔保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 詳,足認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本文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博章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詹呂菊需款孔急 之際,以票貼之方式,貸予詹呂菊60萬元,其中20萬元透過 被告江博章交付詹聖豪,隨即交付面額60萬元,1 個月後到 期之支票1 張供擔保;陳家傑先扣利息5 萬4000元,實際交 付詹聖豪現金54萬6000元。檢察官因認被告江博章此部分共 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證明 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始可為有罪的認定。倘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證明力 未達到此種「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仍存在被告可能 未構成犯罪之合理懷疑,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本於上述「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則亦無禁止僅憑單一 證據作為判斷。但所謂「自由心證」,乃是藉由舉證、整理 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於推理作用而形成。只憑單一證據, 通常難以獲得正確心證,必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尤其是 被害人之指認,往往涉及被害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等因素 所影響,除非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已有長期認識,而 不易指認錯誤,較屬可信;若是僅有一次乃至數次短暫接觸 ,距離案發時間一久,記憶逐漸模糊,其指認之正確性即有 可疑,未必與事實相符。此時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



指認之可信度,始足以形成有罪之確信,不能單憑被害人之 指認作為唯一證據,輕率認定被告參與犯罪,避免指認錯誤 而造成冤枉。
三、檢察官認被告江博章涉犯此部分重利罪嫌,主要是以被害人 詹聖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作為認定之證據。被告江博 章則始終否認參與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也 不認識詹聖豪詹呂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陳家傑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帶詹聖豪去過桃園市○○ ○街00號李傳文那邊借錢,借款資金是將我家房子拿去借二 胎貸款,再借給詹聖豪詹呂菊,與李傳文無關等語(見10 1 年度偵字第9423號卷五第14頁反面至15頁)、被告李傳文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詹聖豪所指我曾於99年 6 、7 月間透由陳家傑借款給詹聖豪20萬的事情,根本沒這 回事,我根本不認識詹聖豪詹聖豪也沒到過我公司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9423號卷一第23頁反面、本院103 審訴第 1950號卷第167 頁反面),核與被告江博章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我沒有和陳家傑一起帶詹聖豪李傳文借款20萬這件 事,我知道詹聖豪有向陳家傑借錢,但沒有透過我拿錢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9423號卷二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84頁 )互核一致,顯見被告江博章之辯稱,並非子虛烏有。 ㈡告訴人即證人詹聖豪於警詢事先證稱:我曾經於99年6 、7 月間曾與陳家傑前往位於桃園縣○○市○○○街00號向他老 大「黑哥」拿20萬元借我,所以部分資金應由他老大「黑哥 」提供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9423號卷一第96頁),證人 詹聖豪後於偵查中改證稱:照片中之人就是黑哥,我沒有與 黑哥見面,是陳家傑說他黑哥拿20萬元借我,所以是陳家傑 借我的,不是黑哥(見101 年度偵字第9423號卷六第190 頁 ),足證證人詹聖豪證稱借款20萬元的對象究竟是李傳文? 還是陳家傑?前後矛盾,然本院審酌不論詹聖豪證稱該20萬 借款的對象為何人,證人詹聖豪並未證稱被告江博章有參與 或該20萬確有經由江博章轉交等節甚明,足認被告江博章否 認有參與該部分犯行,應與事實相符。是本院是關於事實欄 三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博章為參與之共犯。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博章所涉此部分共同重利犯行 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江博章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詹呂菊陳家傑借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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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即│支票到期日│票面金額│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利率│利息金額│
│號│推測借款時│ │(元) │ │ │ │ │(元) │
│ │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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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9.24 │99.10.24 │20萬 │YQ0000000 │智弘社 │合庫蘆竹分行 │9% │18000 │
├─┼─────┼─────┼────┼─────┼────┼─────────┼──┼────┤
│2.│99.09.24 │99.10.24 │30萬 │YQ0000000 │智弘社 │合庫蘆竹分行 │9% │27000 │
├─┼─────┼─────┼────┼─────┼────┼─────────┼──┼────┤
│3.│99.10.10 │99.11.10 │25萬 │YQ0000000 │智弘社 │合庫蘆竹分行 │9% │22500 │
├─┼─────┼─────┼────┼─────┼────┼─────────┼──┼────┤
│4.│99.10.08 │99.11.08 │30萬 │YQ0000000 │智弘社 │合庫蘆竹分行 │9% │27000 │
├─┼─────┼─────┼────┼─────┼────┼─────────┼──┼────┤
│5.│99.10.25 │99.11.25 │30萬 │YQ0000000 │智弘社 │合庫蘆竹分行 │9% │27000 │
├─┼─────┼─────┼────┼─────┼────┼─────────┼──┼────┤
│6.│99.10.27 │99.11.27 │10萬 │YQ0000000 │智鴻公司│合庫蘆竹分行 │9%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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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9.10.27 │99.11.27 │25萬 │YQ0000000 │智鴻公司│合庫蘆竹分行 │9% │22500 │




├─┼─────┼─────┼────┼─────┼────┼─────────┼──┼────┤
│8.│99.11.11 │99.12.11 │30萬 │YQ0000000 │智鴻公司│合庫蘆竹分行 │9% │27000 │
├─┼─────┼─────┼────┼─────┼────┼─────────┼──┼────┤
│9.│99.12.09 │100.01.09 │20萬 │YQ0000000 │智弘社 │合庫蘆竹分行 │9% │18000 │
├─┼─────┼─────┼────┼─────┼────┼─────────┼──┼────┤
│⒑│99.12.09 │100.01.09 │30萬 │YQ0000000 │智弘社 │合庫蘆竹分行 │9% │27000 │
├─┼─────┼─────┼────┼─────┼────┼─────────┼──┼────┤
│⒒│99.12.29 │100.01.29 │50萬 │YQ0000000 │智弘社 │合庫蘆竹分行 │9% │45000 │
├─┼─────┼─────┼────┼─────┼────┼─────────┼──┼────┤
│⒓│99.12.29 │100.01.29 │20萬 │YQ0000000 │智弘社 │合庫蘆竹分行 │9% │18000 │
├─┼─────┼─────┼────┼─────┼────┼─────────┼──┼────┤
│⒔│100.01.07 │100.02.07 │20萬 │YQ0000000 │智弘社 │合庫蘆竹分行 │9% │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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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100.01.10 │100.02.10 │50萬 │YQ0000000 │智弘社 │合庫蘆竹分行 │9% │4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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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100.01.28 │100.02.28 │80萬 │YQ0000000 │智弘社 │合庫蘆竹分行 │9% │7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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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100.02.10 │100.03.10 │30萬 │YQ0000000 │智弘社 │中小企銀龍潭分行 │9% │2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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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100.02.28 │100.03.29 │30萬 │YQ0000000 │智鴻公司│合庫蘆竹分行 │8% │2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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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鴻紡織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