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04年度,1號
TYDM,104,軍訴,1,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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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懲處程序應該召開人評會,因為我沒有承辦過牽涉懲處 之相關業務,陳啟興所製作的簽呈我沒有仔細看,因為這件 懲處案件並不是我的業務範圍等語。⑶被告吳翼竹供稱:案 發當時我對於士官兵違規攜帶照相功能手機等資訊產品之懲 處如何規定並不瞭解,我的理解依照其他單位相關的前例, 義務役的士官兵是禁閉,志願役是行政處分為主;我不知道 懲處程序應該召開人評會,當時副連長劉延俊拿兩份我需要 用印的文件,即禁閉三聯單及身心狀況評量表,這是我業管 的項目,其餘相關的簽呈附件我都沒有看過等語。⑷被告趙 志強供稱:當時張佳雯來詢問時,我有翻閱規定給他看,發 現針對義務役士官部分,規定上沒有詳細記載,所以我依據 前例回答他比照義務役士兵辦理,當時不知道這個答案跟規 定不符;我也不知道懲處程序應該召開人評會,石永源送悔 過的文要我蓋章,當初我經驗不足,僅審查觸犯法條是否跟 我業管有相關即用印等語。⑸被告蘇建瑋供稱:我在本案簽 呈用印之前曾因執行禁閉三聯單格式不符而予以退件兩次, 審查該公文時我有看見附件人評會的簽到表及會議紀錄,也 有連長徐信正的批示,另外公文文頭也有其他人的用印,代 表他們已經審核完畢,我就認為程序完備,就沒有詳加去看 人評會的會議紀錄;我於101 年10月到任後有看過同旅下士 鄭宇軒也因資安而實施悔過懲處,所以我當時認為下士違反 資安應實施悔過等語。⑹被告張治偉供稱:當時我是看石永 源所上呈的簽呈有無重大瑕疵,包含主旨跟說明有無不符, 及該會辦的人員有無用章,附件人評會的紀錄我只有看表頭 部分,也有看到連長批示認可,所以我當時認為是符合規定 ;對於違規攜帶照相功能手機等資訊產品之懲處,印象中士 官是要送悔過,當時我看資訊官也核章,所以我就以為是符 合規定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洪仲丘違反資訊安全規定,無論依102年5月22日廢止前 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修正後之「國軍資通安 全獎懲規定」,均僅得施以申誡1至2次之懲罰,而不得施以 禁閉、悔過處分;又依104年5月6 日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24條之1 第4項、104年9月4日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 細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本案對洪仲丘、宋昀燊之悔過、禁 閉處分應經士評會初審、人評會複審之程序始屬正當;本案 洪仲丘不應施以悔過處分、其與宋昀燊遭悔過、禁閉處分未 經人評會決議,致洪仲丘受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與宋昀燊 同遭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有前開公訴意旨所引之證據在卷足 憑,復為被告張佳雯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張家雯等人就何江忠徐信正、劉延 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人之前述行為,有無共犯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間接故意),刑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 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 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 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亦即刑 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個要 件;即使「間接故意」亦必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能成立。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能預見其可能發生,但因特殊因素而 自信不致發生者,依刑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仍屬過失而 非故意。本案被告張家雯等人涉犯之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 2 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刑法第134 條、第 302條第1項之職權妨害自由罪,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均須 以行為人「故意」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或「故 意」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始能成罪。倘若行為人欠缺「故意」之主觀意思要件,即不 能成立犯罪。次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 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2字,乃指 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 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 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 ,亦即只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 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 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 確信不致發生,其間分野,應予區辨。
㈢被告張家雯等人是否知悉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不得施 以悔過處分?又渠等對於洪仲丘違反資安規定受悔過處分乙 事,是否有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
⒈對於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 (磁片、光碟、MP3 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



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或未經核准攜 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 媒體出入營區之行為,無論係停止適用之「國軍資訊安全獎 懲基準規定」或現行「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均規定核 予申誡處分;又士兵之懲罰方式在「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 規定」中明定得施以禁閉處分,「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 則規定志願役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以禁閉、禁足為主 (見103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二第212頁反面至第221 頁反面 )。是新舊規定均未於法律文字中直接寫明「士官」之懲處 方式,對於未具法律專長背景或較少接觸士官違反資安規定 懲處案件之人,就法條文義之解釋,尚非全然無混淆誤解之 可能。
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曾於101年11月8日以國陸 通安字第1010003005號函覆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砲兵第21指 揮部稱:「針對『義務役』士官(兵)違犯『國軍資訊安全 獎懲基準規定』第6、7、8 點時,得依規定條文第12點,施 以禁閉(悔過)處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軍上 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156至158頁)。又100年4 月23日修正之 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通信資訊設備(媒體)管製作業規定,其 中有關懲處部分「拾壹、懲處」第2項第2款規定:攜帶具有 攝(錄)影及資訊儲存功能(可外接記憶卡)之行動電話進 入營區者,志願役軍、士官、士兵(聘僱人員)記過2 次、 義務役軍官檢束30日、義務役士官悔過30日、義務役士兵禁 閉30日處分(見同上卷第170頁反面)。再陸軍542旅裝步營 機步二連下士鄭宇軒,於101年8月28日派駐大漢營區支援站 崗勤務時,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被查獲,經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諭令陸軍542 旅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檢討議處後 報部憑辦,嗣經陸軍542 旅於同日召開「士評會」,依國軍 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規定核予「悔過3 日」處 分(見同上卷第171至175 頁)。復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 年10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30414號函所示,陸軍司令部 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6 月30日止,因資安違規而處以禁 閉(悔過)之人數案件,義務役士官計有542 旅戰三營戰三 連下士黃騰鋒、542旅機步營機步二連下士鄭宇軒、542旅通 資連下士范宏毅、269 旅機步二營營部連下士劉晉哲、北測 中心教勤營假想敵連下士李鑫、542 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 333旅幹訓班下士朱耿興、564旅機步一營營部連下士邱博威 、澎防部防空連下士李忠益等9員(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軍上重訴字第3 號卷四第105至113頁)。由上可見,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國防部憲



兵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等高階專業單位,對於國軍 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中就義務役士官得否施以悔過處分之 規範及相關法條文義,容有普遍性之誤解,且陸軍542 旅自 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即有4件義務役士官因資安 違規而處以悔過之例,本件洪仲丘案並非首例。 ⒊被告張佳雯供稱:案發當時我不清楚士官兵違規攜帶照相功 能手機等資訊產品之懲處如何規定,查閱法條後,就義務役 士官如何適用規定仍不清楚,故而以電話詢問趙志強,趙志 強答稱義務役士官應比照士兵處罰等語;被告簡芸芝供稱: 案發當時我對於士官兵違規攜帶照相功能手機等資訊產品之 懲處如何規定並不瞭解等語;被告吳翼竹供稱:案發當時我 對於士官兵違規攜帶照相功能手機等資訊產品之懲處如何規 定並不瞭解,我的理解依照其他單位相關的前例,義務役的 士官兵是禁閉,志願役是行政處分為主等語;被告趙志強供 稱:當時張佳雯來詢問時,我有翻閱規定給他看,發現針對 義務役士官部分,規定上沒有詳細記載,所以我依據前例回 答他比照義務役士兵辦理,當時不知道這個答案跟規定不符 等語;被告蘇建瑋供稱:我於101 年10月到任後有看過同旅 下士鄭宇軒也因資安而實施悔過懲處,所以我當時認為下士 違反資安應實施悔過等語;被告張治偉供稱:對於違規攜帶 照相功能手機等資訊產品之懲處,印象中士官是要送悔過, 當時我看資訊官也核章,所以我就以為是符合規定等語。此 外,證人即陸軍542 旅旅部連中士江翊榕(負責旅部人事線 傳業務)於本院102年度軍重訴字第3號案件(以下稱另案一 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志願役士官,在本案之前我知道如果 是我自己違反資安規定,例如帶照相手機入營區,會受到申 誡處罰,但我不知道若是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帶照相手 機進入營區,會受到如何處罰,我想說志願役、義務役可能 會有差別等語(見102年度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84頁正反面 );證人即陸軍542 旅旅部連上士簡心怡於另案一審審理時 證稱:當時我知道攜帶照相功能手機進入營區義務役士官悔 過,義務役士兵是禁閉,志願役是申誡,因為我之前在戰三 營開士評會時也是這樣,以前在戰三營開會時都會講規定, 有講說義務役士官是悔過,義務役士兵是禁閉,所以我很清 楚這規定等語(見102年度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255至257頁 );證人即陸軍542 旅旅部連副連長劉延俊於另案一審審理 時證稱:我是連上的資安長,當時是張佳雯翻開規定來找我 ,他說士官記申誡,但是他覺得很奇怪,我就翻了一下,也 沒看到針對義務役士官,我就請他去問資訊官,資訊官後來 的答覆是義務役士官懲處規定比照義務役,我的認知就是洪



仲丘應該受到的處罰依規定就是比照士兵執行禁閉等語(見 102年度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271至275頁反面);證人即陸 軍542 旅旅部連連長徐信正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旅上有 違反資安事情的義務役士官兵都是送禁閉或悔過,因此當時 想法應該會送禁閉與悔過,我知道是攜帶照相手機、智慧手 機及攜帶MP3部分,是處禁閉、悔過等語(見102年度軍重訴 字第3號卷六第199頁正反面);證人即陸軍542 旅人事科代 理科長石永源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以我人事專業經驗, 當時我不知道違反資訊安全的規定士官、士兵、義務役、志 願役處分有無差別等語(見102年度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11 2頁反面);證人即陸軍542旅副旅長何江忠於另案一審審理 時證稱:我是陸軍542 旅資安長,從以前一直到本案事發之 前,這段時間只要違反資安規定,甚至於到軍團開會都有宣 導義務役士官兵就是施以禁閉及悔過處分等語(見102 年度 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164頁反面);證人即陸軍542 旅旅長 沈威志於另案一審審理時供稱:我從軍到現在我認知的義務 役士官兵的處分都是同一類型,不管是內部管理的規定,不 管是軍風紀規定、酒駕、吸毒,所有士官兵都是同一類型, 如果義務役士兵是禁閉,義務役士官是悔過,我沒有聽過同 樣違規的案例義務役士兵是禁足,義務役士官是行政處分, 我確實不知道義務役士官是申誡處分,我知道有國軍資安的 規定,但內容包含懲處內容我不記得,因為我不是這業管等 語(見102年度軍重訴字第3號卷十第13頁);證人即陸軍54 2 旅人事科科長何永欽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依我在人事科的 經驗及所學,我當時的認知士官兵違反資訊安全規定,志願 役的士官兵是給予行政處分,義務役的士官兵給予悔過或禁 閉,因為以往所看過的案例都是以這個模式辦理,在我任職 人事科的期間,我沒有佈達過國軍資安規定相關法令等語( 見本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四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 據上可見,陸軍542 旅旅長、副旅長、該旅業管資安規定及 人事業務之軍官、人事科長、具核定懲罰種類權責之軍官、 連級軍士官等人,就義務役士官及志願役士官違反同款資安 規定時之懲罰種類有無差異乙節,皆因不諳規定及既往部隊 管理常態而生誤解,參以我國義務役及志願役士官在敘薪、 休假、福利及服役期間本有差別,是於懲罰種類之適用上產 生混淆,並沿襲成習而為軍隊管理上之普遍認知,並非難以 想像,能否僅因上開資安規定實則明定士官之違規僅得處以 申誡,或個人軍旅生涯之久暫,即逕認其必熟稔或知悉該規 定,要非無疑。
⒋況以:⑴被告張佳雯對於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機等資訊產



品進入營區之違規行為得否施以悔過處分乙節,係先向陸軍 542 旅旅部連副連長劉延俊詢問,嗣因劉延俊亦無法確知, 故指示被告張佳雯詢問業管資安規定之陸軍542 旅資訊官即 被告趙志強,經被告趙志強答覆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功能手 機應為禁閉(悔過)處分後,遂將該回覆之結果報知劉延俊 ,再依其人事業務承辦人之職務於士評會中宣達,此除據被 告張佳雯趙志強供明在卷,並核與證人劉延俊於另案一審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2年度軍重訴字第3 號卷六第271至 275 頁反面),可見被告張佳雯對於上開規定之正確適用情 形並不知悉,且受被告趙志強之誤導而誤認義務役士官違反 資安規定得施以悔過之處罰。⑵被告簡芸芝在士評會中曾以 洪仲丘退伍在即,提議對洪仲丘施以較輕微之罰勤或禁足懲 罰,此業據被告張佳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 見本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四第9 頁),核與證人即陸軍 542 旅旅部連上士簡心怡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02年度軍重訴字第3 號卷六第254頁反面),足見被告 簡芸芝對上述國軍資安規定之懲罰種類詳情並不熟悉,方會 於士評會上發言提出與資安規定所無之「罰勤」,及對士官 亦無(僅士兵有禁足之懲罰)之「禁足」懲罰種類,且被告 張佳雯於士評會召開之初即向與會眾人佈達其向被告趙志強 查詢而得之懲處規定,此業如前述,自不能排除被告簡芸芝 因此受誤導而最終投票同意對洪仲丘處以悔過之懲罰。⑶被 告趙志強擔任陸軍542 旅資訊官,經被告張佳雯詢問義務役 士官攜帶照相手機等資訊產品進入營區之違規行為應如何處 罰時,雖有查證相關法規正確見解之義務,惟其供稱因對於 相關規定不清楚,故憑藉前案即下士范宏毅案之印象,答覆 被告張佳雯可以送悔過處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六第189頁),而義務役下士范宏毅確於101年11月7 日 因備份筆記型電腦相關資料時,非法使用隨身碟存取裝置, 造成資料回傳至司令部而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 終經陸軍542旅人評會決議給予悔過7日處分等情,有該案相 關之函文及簽呈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 卷五第81至127 頁),是不排除被告趙志強因先前接觸上開 案件,而獲得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得施以悔過處分之資 訊,致對該規定有所誤認。⑷被告吳翼竹蘇建瑋張治偉 固曾分別於洪仲丘送請執行禁閉案之簽呈及附件通知單三聯 單及領回單二聯單上蓋章並按捺時間,有上開簽呈及附件在 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一第115至120 頁反面) ,除外即無參與或助力洪仲丘受悔過處分之作為,渠等雖未 進一步查證正確規定,逕予會簽送請執行悔過案簽呈,而有



可議之處,然若以此遽認渠等明知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 ,不得施以悔過處分,或對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不得施 以悔過處分存有認識,且施以悔過處分亦不違本意,尚嫌速 斷。
⒌綜上,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被告張佳雯等人知悉義務役 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不得施以悔過處分,亦無從認定渠等對於 洪仲丘違反資安規定受悔過處分乙事具有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或與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 等人有何共犯之犯意聯絡,渠等所為尚難認該當陸海空軍刑 法第45條第2 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之主觀不 法要素,即非得以該罪相繩。
㈣被告張佳雯等人是否具有明知禁閉或悔過處分,須經人評會 決議,而故意違背相關法規不召開人評會,逕對洪仲丘、宋 昀燊為懲處之犯意?或被告張佳雯等人對禁閉或悔過處分, 須經人評會決議存有認識,而對洪仲丘、宋昀燊未經人評會 決議即予懲處亦不違背其本意?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以具有妨害自由即非法剝奪他人自由之故意 與行為為要件。就私行拘禁而言,指知悉不應拘禁,而故意 私自予以拘禁;如誤以為應對他人為拘禁而予以拘禁,縱有 未當,因本罪並無處罰過失犯明文,即不能令負刑責。此並 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325號解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民之行動 自由,如係出於誤會,而無犯罪之故意,自不能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罪。」在案,另有院解字第3760號解釋可資參照 。至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就其誤行拘禁之行為,屬應負 行政責任之問題,亦不能以本罪相繩。
⒉查被告張佳雯因排定自102年6月25日18時起實施休假,故於 同日17時許之士評會會議結束,繕打士評會紀錄完畢及製作 洪仲丘、宋昀燊關於本案懲處之人勤令後,即將其擺放於辦 公室之抽屜,並請被告簡芸芝及職務代理人即一兵陳啟興代 為處理後續程序,旋離營實施休假,迄6 月27日24許收假等 情,除據被告張佳雯供承及被告簡芸芝陳啟興以證人身分 證述在卷(見102年度軍重訴字第3號卷七第270 頁、另案一 審102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24頁),並有陸軍542 旅旅部連 102年6月官兵點名紀錄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2號 卷二第5 頁)。是被告張佳雯於上述休假期間即未參與洪仲 丘、宋昀燊等人之懲處作業,而悉委由被告簡芸芝及被告張 佳雯之職務代理人陳啟興代為處理;此外,證人陳啟興於另 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張佳雯於102年6月25日晚上就開始休假 ,職務代理人是我,張佳雯在休假當時沒有特別交代尚未完



成的事項給我,是連長徐信正要我做洪仲丘、宋昀燊禁閉室 的文等語(見另案一審102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24至25頁) ,依現存之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張佳雯於休假前有交付後 續應處理之事項、應進行之程序予其代理人,且於休假期間 與該連相關人員保持密切之聯繫,並於返營後主動參與後續 人事懲處作業等情,故縱陸軍542 旅旅部連嗣未經人評會評 議即決定對洪仲丘、宋昀燊分別施以悔過、禁閉之處分且完 成相關之懲處簽呈,亦難逕認被告張佳雯即必然知情並逕予 歸責。
⒊被告簡芸芝在編制上屬陸軍542 旅旅部連情報士,負責協助 連隊管理及旅部人事科文檔業務,其中在旅部人事科之業務 執掌係依序為:①兵力現況素質分析;②士兵不定期晉任作 業;③士兵需求申請;④士兵退除服役作業;⑤士兵撥交分 發作業;⑥士兵改分配作業;⑦志願役士兵送訓作業;⑧退 伍旅費申請作業;⑨志願役士兵戶籍地媒合作業;代理職務 (代理中尉人事官林政諭)除上述外另包括:①員額管制作 業;②精進士官計畫性作業;③智力測驗申辦;④士官外島 輪調、交流作業等,此有陸軍542 旅高勤官業管編組表及人 事科業務執掌分配表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 一第153頁、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31至132頁)。又證 人即陸軍542 旅人事科科長何永欽於本案審理時證稱:關於 義務役士官違反資訊安全規定的懲處及簽呈流程,人事科裡 只有承辦人或代理人才會知道,如果懲處的話是我們的行政 官,有關禁閉跟悔過的承辦人員是憲兵官,簡芸芝不曾擔任 過上開兩個職務,依據102年6月間簡芸芝在人事科作業期間 的業務管理範圍,不會涉及或參與士官兵禁閉悔過案件的承 辦,也不會代理到憲兵官的業務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軍訴 字第1號卷四第5至6 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簡芸芝原非 被告張佳雯之代理人,平時職掌及代理業務亦未涉及士官兵 懲處事項,是其始終堅稱不知懲處程序應該召開人評會,無 承辦過牽涉懲處相關業務之經驗等語,並非子虛。再者,被 告張佳雯於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當時連上的職務 代理人是二兵陳啟興,過去休假時業務都是由陳啟興代理, 我處理連上的業務跟簡芸芝之間沒有直接聯繫往來,本案我 實施休假前,因為陳啟興是義務役,所以我請簡芸芝幫忙協 助他看一下狀況,並沒有說明具體的交辦事項或處理方式, 也沒有實體文書交接,該簽呈的主要作業,依我的認知應該 還是由陳啟興為實際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軍訴字 第1號卷四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又證人陳啟興於另案一審 審理時證稱:洪仲丘的懲處案是由我將相關資料上呈到旅部



,呈文是從舊檔改的,文頭格式都一樣,檔案是長官張佳雯 給的,給我時是類似的文,也是禁閉或悔過的簽呈,我再將 洪仲丘、宋昀燊的相關資料填載後據以上呈,呈文後所附的 相關資料也是我所彙整,張佳雯給我的資料也有附件的電子 檔,附件1 到11都有電子檔,是別人的名字我再改,我在改 的途中簡芸芝尤鉅都有進來在旁邊協助我等語(見另案一 審102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16至26頁)。據上可見,被告張 佳雯於士評會後休假離營前,私人臨時請託被告簡芸芝從旁 協助其職務代理人陳啟興完成上開懲處案之文書作業,然該 文書作業實際上仍係由陳啟興負責處理,則被告簡芸芝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陳啟興所製作的簽呈我沒有仔細看,因為這 件懲處案件並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我沒有發現簽呈裡有提及 洪仲丘等2 人經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處分,及簽呈附件中有 記載人事評審會紀錄等情形,在本案簽呈製作時,我不知道 本案的懲處尚未經人評會決議,我也不知道應該要經過人評 會(見本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三第49頁反面);當時承 辦人張佳雯休假時,打電話請我將她繕打好的會議資料拿給 士官長范佐憲看,後續我經由長官請我協助,我跟其他單位 的人事要了他們曾經辦過禁閉的資料,寄給參一代理人陳啟 興辦,所有的製作過程、文件送達至旅部,我都沒做過文件 的辦理,我僅到辦公室看是否有將我傳給他的檔案印出來, 但是製作過程不是我做的,我也沒有協助他們將做好的文件 送到我們的旅部(見本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第188頁) 等語,尚非不足採信。被告簡芸芝基於同袍交情協助被告張 佳雯處理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懲處作業程序,未發覺上開 懲處案未經人評會議決,且未進一步查證正確之懲處流程規 定,而逕於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上蓋印並上呈,雖 有可議之處,然若以此遽認被告簡芸芝明知禁閉及悔過處分 須經人評會決議或存有認識,而故意不召開人評會逕對洪仲 丘、宋昀燊為懲處或不違背其本意,稍嫌速斷。 ⒋被告吳翼竹固於102年6月27日19時55分在洪仲丘、宋昀燊送 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附件之送請執行通知三聯單及領回 二聯單之存根聯「輔導長」欄位上蓋印,此有上開文件在卷 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一第117至121頁)。惟證 人即陸軍542 旅旅部連副連長劉延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102年6月27日傍晚,我有拿禁閉(悔過)人員通知單一式四 聯及禁閉(悔過)人員領回單一式三聯交給吳翼竹,因為需 要輔導長用印,就我自己的認知很像是報備的功能,將上開 文件交給吳翼竹時沒有跟他說懲處案發生的原由及流程,也 不記得是否有連同其他文件一起交付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



軍訴字第1 號卷四第109至110頁),參以上開懲處案簽呈及 附件中經被告吳翼竹用印之文件,僅有通知三聯單、領回二 聯單及身心狀況評量表(見103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一第133 至134 頁反面),則被告吳翼竹始終堅稱:當時副連長劉延 俊只拿兩份我需要用印的文件,即禁閉三聯單及身心狀況評 量表,這是我業管的項目,其餘相關的簽呈附件我都沒有看 過等語,尚堪採信。被告吳翼竹於用印時既無從審閱簽呈及 附件中有關人評會決議之文件(包括會議簽到表、人評會紀 錄),劉延俊亦未向被告吳翼竹談及任何有關洪仲丘等人決 定送悔過、禁閉處分之原因及決議過程,則被告吳翼竹於上 開通知三聯單、領回二聯單及身心狀況評量表上用印後即交 還予劉延俊,未進一步查證上開懲處案有無經人評會議決, 固有可議之處,然能否遽謂被告吳翼竹明知禁閉及悔過處分 須經人評會決議或存有認識,而故意不召開人評會逕對洪仲 丘、宋昀燊為懲處或不違背其本意,非無疑問。 ⒌被告趙志強固於102年6月27日22時許在洪仲丘、宋昀燊送請 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簽稿會辦欄上蓋印,此有該簽稿 1 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一第115頁),惟因 資訊官之業務執掌為綜理旅上相關資訊通信業務,對於士官 (兵)違規懲處,尚非權責主官,不具決定或批核懲處之權 責,故其無須於送請執行通知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之任何欄 位上簽章蓋印,此有前開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送請執行禁 閉(悔過)人員通知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在卷為憑,是以, 有關禁閉、悔過之處分是否經人評會決議之程序事項,即非 其審查範圍,僅因本案為資安違規事件,屬資訊官之業務管 理範圍,被告趙志強又曾於被告張佳雯詢問義務役士官(兵 )攜帶照相手機等資訊產品進入營區之違規行為應如何處罰 時,回覆「義務役士官之懲處應比照士兵辦理」之意見,遂 於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簽稿上會簽用印。從而 ,被告趙志強既堅稱:我在蓋印時簽呈的公文內容稍微看過 ,其餘附件不屬於我的權責範圍有大約翻一下,但認為不是 我的權責範圍所以沒有細看,石永源將上開文件交給我時說 這份文件很急,要我趕快看完蓋章,我大概看約1、2分鐘就 蓋章,當時僅認為所觸犯法條是否跟我業管有相關,有觸犯 資安法條即用印,我不知道該案沒有召開人評會,因為不是 我業管範圍,所以我也不知道該案需要召開人評會等語(見 本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二第24至25頁反面),其自認無 須審閱非業管項目以外之文件,故未發覺上開懲處案未經人 評會議決,縱有未當,然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趙 志強具有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即無法遽認其即



具有私行拘禁(或明知無經過人評會決議)洪仲丘、宋昀燊 之主觀犯意。
⒍被告蘇建瑋固於102年6月27日22時10分許在洪仲丘、宋昀燊 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簽稿會辦欄,及附件送請執行 通知三聯單之第一、二聯擬辦欄、領回二聯單之第一聯擬辦 欄上蓋印,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2 號卷一第115頁、第117至121 頁),惟其供稱:我在審查時 先看公文的簽呈,他的說明欄第二點有表示經該連人評會決 議予以禁閉7 日處分,後來我翻閱裡面附件,有看見人評會 的簽到表及人評會的會議紀錄,也有連長徐信正的批示,接 下來看洪員國軍醫院的體檢表、洪員的自白書、洪員的放棄 申覆權益切結書、禁閉悔過的送達證書、體能績效卡,看完 之後,我就翻回來看公文的文頭,上面已經有人事官石永源 少校、資訊官趙志強、心輔官廖益儀少校他們都已經用印, 代表他們已經審核完畢,我就認為程序完備,我就在10時10 分用印,但人評會的會議紀錄,我沒有詳加審查,未發現簽 到表上寫士官評議委員會而且該會議均由士官出席,如果我 那時認真審查的話,我絕對不會讓他通過,我會提出糾正等 語(見104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二第104頁正反面)。衡以上 開陸軍542旅旅部連102年6 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0000000000 號呈報該旅人事科洪仲丘、宋昀燊懲處案簽呈,其附件之 一為:「陸軍裝甲542 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其 內容,案由為「下士洪仲丘等2 員攜帶違禁品懲處人事評審 會」;「主席致詞:本件會議針對下士洪仲丘等2員於102年 6 月23日攜帶違禁品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承辦單位報 告:㈠本次會議針對下士洪仲丘等2員於102年6 月23日攜帶 違禁品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均載稱「人評會」,且該會 議紀錄末由542旅旅部連長徐信正批示「可」(見103年度偵 字第6642號卷一第116頁、第123頁正反面),倘未詳加審查 ,確實可能因受上述「人評會」文字內容及連長批示認可之 誤導,而未查覺上開會議實為士評會,並非人評會,是被告 蘇建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其未詳閱洪仲丘等2 人禁閉(悔 過)懲罰案簽呈內涵(說明欄二、誤載經連人評會決議予以 禁閉7 日處分,實際上僅召開士評會,未召開人評會,程序 未符規定),致未查覺該等處分未經正當程序係屬非法懲罰 即予簽核蓋印,固有可議之處,然本案並無證據足可證明被 告蘇建瑋洪仲丘、宋昀燊遭剝奪行動自由結果之發生有所 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此自被告蘇建瑋在102年6月 27日22時10分用印前,曾二度以簽呈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 格式有誤而予以退件乙情明顯可見,有證人即陸軍542 旅憲



兵官蔡忠銘及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可 稽(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30頁、卷二第127頁正反面 ),蓋若被告蘇建瑋具有希望或容任發生剝奪洪仲丘、宋昀 燊行動自由之「意欲」,即無須在上開簽呈附件之格式予以 刁難。
⒎被告張治偉固於102年6月27日22時20分許在洪仲丘、宋昀燊 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簽稿承辦單位欄,及附件送請 執行通知三聯單之第一、二聯營長欄位、領回二聯單之第一 聯營長欄位上蓋印,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憑(見同前卷頁) ,惟在此之前,其並無任何涉及本案之作為,較諸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人自102年6月23日晚間 起至102年6 月28日上午先後將洪仲丘、宋昀燊送至陸軍269 旅禁閉室止期間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積極作為,尚難遽認被告 張治偉何江忠等5 人有何對洪仲丘、宋昀燊剝奪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張治偉供稱:石永源將簽呈上呈時,我 才知悉洪、宋2 人攜帶照相手機違反資安規定一事,我是看 石永源的簽呈有無重大瑕疵,包含主旨跟說明有無不符,及 該會辦的人員有無用章,實際上我審查的結果,該簽呈主旨 跟說明是一致的,該會辦的人員也有用章,也沒有附加的意 見,附件部分我有看人評會的紀錄,此部分只有看表頭部分 ,後面我也有看連長批可了,當時我沒有發現該人評會實際 上是士官所組成的,如果只完成士評的話,是不符合規定, 但當時簽呈的說明攔已經提到經人評會決議予以悔過,且會 議紀錄標題是寫人評會紀錄,且連長批可,所以我當時認為 是符合規定,完成程序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 二第105 頁正反面)。衡以上開簽呈及附件內容中有多處記 載「人評會」之文字內容,業如前述,倘未詳加審查,確實 可能未查覺該懲處案程序之欠缺,是被告張治偉所辯尚非不 可採信。其未查覺、指正洪仲丘、宋昀燊之禁閉(悔過)處 分未經人評會正當程序之瑕疵,仍予批核送請執行禁閉(悔 過)案簽呈,有所疏誤,固屬事實,然除此之外,本案並無 其他證據足可證明被告張治偉洪仲丘、宋昀燊遭剝奪行動 自由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具有希望或容任發生剝奪洪仲 丘、宋昀燊行動自由之「意欲」。至被告張治偉雖另於 102 年6月28日8時40分許於102年6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10200021 24號函稿上批示同意發函予陸軍269旅,請陸軍269旅協助執 行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禁閉(悔過)案,此有該函稿1份附 卷足稽(見103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一第114頁正反面),然 此係因陸軍542旅旅長沈威志業於當日7時許批示同意將洪仲 丘、宋昀燊2人送請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



過)(見上卷第115頁),被告張治偉身為陸軍542旅之參謀 主任,當應承旅長之命同意發函陸軍269 旅,此部分並無足 對被告張治偉為不利之認定。
⒏綜上,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被告張佳雯等人對洪仲丘、 宋昀燊遭剝奪行動自由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或存有認識,亦 無從認定渠等具有希望或容任發生剝奪洪仲丘、宋昀燊行動 自由之「意欲」,即無法評價被告張佳雯等人具有私行拘禁 (或明知無經過人評會決議)洪仲丘、宋昀燊之直接或間接 故意,或與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人 有何共犯之犯意聯絡,渠等所為尚難認該當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之主觀不 法要素,即非得以該罪相繩。
六、從而,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 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張佳雯等人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渠等未查證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不得施以悔過處分,且 未查覺洪仲丘等2 人禁閉(悔過)懲罰案未經正當程序係屬 非法懲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佳雯等人所為係屬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應屬過失犯。然檢察官認 被告張佳雯等人涉犯之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對部屬施 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 項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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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