講這段話當時內心在想什麼?)因為戊○○是我們家裡的 親戚,他剛好出來選,我們就想說要幫忙他,因為我也順 便可以領補助,所以就將戶籍遷回去山上,我也許在偵訊 當時很緊張,才會這樣子講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卷二第256 至267 頁)。是依被告己○○前開供述,被告己○○遷移 戶籍之原因,確實有投票支持戊○○之因素。
⒉另參卷附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7 年度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 護區回饋費辦理生活補助金申請表、檢據核銷申請表(見 本院原選訴卷一第233 至245 頁),被告己○○確實有申 請107 年度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生活補助金, 而因僅設籍7 月,故僅獲核發2333元,是被告己○○於遷 移戶籍後,確實有向復興區公所申請前揭生活補助金,則 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遷移戶籍之目的 係兼有選舉投票及領取生活補助等福利等情,非全無可採 之處。
⒊故被告己○○遷移戶籍雖確有投票支持戊○○目的存在, 惟尚有其他如福利、地緣等因素,是則告己○○遷移戶籍 時,主觀上是否純係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非 全然無疑。
㈣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將戶籍從實際居住 地遷到上奎輝27號?)投票,是戊○○叫我遷的,在107 年4 、5 月間,在復興區山上見到戊○○,他叫我遷戶籍 投票給他,我就同意了,後續不是我在做,後來我母親也 有叫我遷戶籍,我忘記何時將身分證拿給我母親,後來回 家就看到我新的身分證在家裡等語(見107 選偵102 卷第 71至7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星期六、日 到復興區參加教會時,有遇到戊○○,牧師有請他上台講 話,戊○○有宣導復興區有一些福利,說可以把戶籍遷入 山上,可以領取生活津貼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卷一第55至 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遷戶籍原因是因為 山上有生活補助金,我把戶籍遷到山上可以領補助及一些 意外險;補助資訊,是戊○○有在教會宣導復興區的福利 ,在參加教會時有告知這些福利;補助金實際領了多少要 問媽媽己○○,補助金是給戶長,實際金額我不清楚,錢 都放在媽媽那邊;戊○○在奎輝長老教會聚會時,有跟我 說要我把戶籍遷到復興區幫忙選舉投票給他,實際內容跟 時間不記得;警詢及偵查中稱遷戶籍目的是為了投票給戊 ○○,所述實在;警詢及偵查中沒有提到福利金,因為當 時是忽然接到電話,就被找去警局,也不知道當時發生甚
麼事,當時講的沒有完整;警詢跟偵查中,警察或檢察官 沒有問到福利的事情;媽媽己○○說戶口遷回去山上有生 活補助金,然後在奎輝教會參加活動時,有遇到戊○○, 他在教會也有宣導一些生活補助資訊等語(見本院原選訴 卷二第268 至277 頁)。依被告辛○○前開供述,堪認投 票支持戊○○係被告辛○○遷移戶籍之目的之一,另被告 辛○○偵查中固未提及遷移戶籍目的係生活補助金乙節, 惟觀諸被告辛○○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見107 選偵102 卷 第58至60頁、第71至72頁),警察及檢察官確實未就領取 生活補助金乙節詢問或訊問被告辛○○,難因此認被告辛 ○○遷移戶籍全然無領取生活補助金之目的存在。 ⒉復參卷附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7 年度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 護區回饋費辦理生活補助金申請表、檢據核銷申請表(見 本院原選訴卷一第233 至245 頁),被告辛○○申請107 年度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生活補助金,而因僅 設籍7 月,故僅獲核發2333元,是被告辛○○確實有向復 興區公所申請前揭生活補助金,則被告辛○○辯稱稱遷徙 戶籍有領取生活補助之目的,非全然無據。至公訴人稱: 被告辛○○於審理中連生活補助費之領取金額都不清楚, 足認其非為生活補助金而遷移戶籍等語。惟查,依上開107 年度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辦理生活補助金申請 表及所附檢據核銷申請表、代辦委託書、代表申請同意書 、申請人證件、存摺影本(見本院原選訴卷一第233 至247 頁),上開補助金之代表聲請人係戶長被告辛○○之父親 楊有明,且款項係核撥入楊有明復興區農會之帳戶,故被 告辛○○對於生活補金請領之細節未能實際知悉,尚屬合 理,公訴人據此即認被告辛○○遷移戶籍之目的全然無生 活補助金因素存在,稍嫌速斷。
⒊是以依上開證據資料,被告辛○○遷移戶籍之目的,雖確 有選舉之因素在內,惟尚有其他如福利因素,則被告辛○ ○遷移戶籍時,主觀上是否純係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為目的,尚有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壬○○等4 人遷移戶籍之目的,除選舉投票 外,尚有其他如福利、地緣、離婚等因素,則渠等主觀上非 純係意圖使復興區區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戊○○當選,而為 遷徙戶籍行為。
八、被告壬○○、己○○、辛○○、庚○○等4 人之社會生活居 住之重心仍為「上奎輝27號」,並非「幽靈人口」,渠等遷 徙戶籍之行為並非虛偽遷徙戶籍,理由如下:
⒈按生活重心為何,實際上如何認定,本存有極大之彈性空
間,蓋此涉及工作、求學便利性、家庭生活、個人情感依 賴性、喜好性等因素而決定居住處所為何,非定以居住時 間之長短或日常生活瑣事處理地即狹隘認定何處是生活重 心地。又民主政治之理念並非植基於狹隘之地域、宗族政 治,憲法之民主原則就此僅期待、要求公民為理性自主之 決定,至選舉區之劃分或選舉權人之確定,不過係選務行 政上為利於選舉權之行使所為之措施,自不能僅以居住或 停留日數之多寡為決定是否觸犯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之唯 一標準。尤以現代社會資訊之流通,既廣泛且迅速,身處 國際化下地球村之一員,欲了解某一特定區域之人與事, 實非僅居住於該地區一途,此所以民主先進國家為鼓勵在 世界各地生活、工作之公民,亦能有適當管道關心並促進 國家公共事務之進步與發展,尚設有通訊投票等制度以擴 大國家事務之參與基礎,並保障維護公民之參政權,益見 其等所重視者無非公民理性自主之意思決定,而非居住或 停留於國內某區域時間之多寡。另山地原住民部落居民因 迫於先天環境之不良、謀生、就學皆不易,故部落大量青 壯人口多須前往平地、都市以謀生、就學或工作,其處境 已較一般公民為艱難,但除工作外,其實際社會生活活動 ,仍然以自己的部落為中心,並無捨棄原籍地之意,致其 等必須經常往返工作地及原籍地,待工作完畢後才返回原 籍地安居,故於認定山地原住民遷移戶籍是否為幽靈人口 時,應將山地原住民生活之特殊性納入考量,是縱山地原 住民因生計、就學等因素,平日多於部落以外之山下、都 市等地區活動,而非每日或長期居住於部落中,惟如山地 原住民無切斷與部落連結之意思,而仍有持續回部落活動 、居住之事實,且與部落地區具有親屬、宗教、特定社會 福利措施等社會活動、事務之正當關聯,則將戶籍遷回至 部落地區即應認其非虛偽遷徙戶籍之幽靈人口。 ⒉查被告壬○○等4 人具有山地原住民身分,有渠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原選訴卷 一第161 至172 頁),故於本案判斷被告壬○○等4 人遷 移戶籍行為,是否為虛偽遷移戶籍之幽靈人口時,不能僅 因渠等平日未居住於上奎輝27號,即認渠等係虛偽遷徙戶 籍,而應考量上開山地原住民之特殊環境因素,及審酌被 告壬○○等4 人與上奎輝27號,是否有親屬、宗教、特定 社會福利措施等社會活動、事物具有關聯性而設籍於該處 ,及由渠等投票選出原住民區區民代表,是否符合民主政 治之理念及彰顯原住民族政治參與的精神。
⒊被告壬○○等4 人與「上奎輝27號」具有宗教信仰上之連
結:
⑴證人即奎輝長老教會卸任長老乙○○於審理時稱:我10幾 年前在奎輝教會擔任長老,長老算是教會志工的策畫跟帶 動的人;被告己○○在教會擔任長老,是選舉產生的,被 告壬○○是楊家的媳婦,嫁過來以後就是我們奎輝教會幹 部,嫁過來以後當選執事,執事是幫助教會活動、志工都 由他們召集商議以後才能執行,被告庚○○是我們教會青 少年的師工代班人,等於是青少年的志工是他們來編排、 執行,被告辛○○沒有職務,他是在外面工作,禮拜日會 到教會來聚會,我們都固定禮拜日大家一起聚會,其他時 間,禮拜三有家庭禮拜,禮拜五有團體的祈禱會;被告己 ○○、壬○○、辛○○、庚○○從小就參加教會的主日學 ,禮拜日他們都一定要回到教會做禮拜;被告己○○世居 奎輝,但為了現代化,年輕人都會外出工作,現在山上變 成很多保護區,做農賺不到錢,為小孩教育都外出工作或 在外面租房子,但是他們每個禮拜日都要回來做禮拜;被 告辛○○在復興區有住處,禮拜六會回去睡覺,禮拜日參 與禮拜;被告庚○○他們家在山上,做禮拜一定會回來; 被告壬○○等4 人107 年間有在教會擔任工作,被告壬○ ○、庚○○從前年開始擔任幹部,被告己○○好像比較早 開始,他們有時候禮拜六就回到山上來住,他們如果在外 面就職就要去工作,禮拜六、日算是他們的時間,也是配 合教會各項志工的推動;被告壬○○等4 人參加教會活動 的頻率不一定,但至少每個月的假日都一定會來參加(見 本院原選訴卷一第354 至363 頁)。
⑵另證人即奎輝教會長老甲○○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奎輝教 會的長老,到今(109 )年卸任;被告己○○是教會的長 老、被告壬○○是總務、被告庚○○是司琴,他們擔任職 務大概有3 至4 年,被告辛○○是教友,沒有擔任職務; 教會禮拜三有家庭禮拜、禮拜五是祈禱會、禮拜六是松年 會跟青年團聚、禮拜日全部都來教會做禮拜;被告己○○ 、辛○○結束教會活動後,晚上會住在山上的家裡,隔天 才下山;被告己○○每個禮拜天都有參加教會的禮拜,除 非他有上班、不能請假;被告壬○○等4 人平日禮拜一至 五不住在山上,禮拜六、日才回山上,他們都會出席禮拜 六、日的教會活動,因為他們從小都在教會等語(見本院 原選訴卷一第365 至373 頁)。
⑶是依前上開證人乙○○、甲○○之證述,足認被告壬○○ 等4 人長期為奎輝教會之成員並有參與教會各項活動,且 被告壬○○、己○○、庚○○另擔任教會之幹部。
⑷另參卷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奎輝教會(下稱奎輝教會) 107 (2018)年行事曆、108 (2019)年教會活動資料( 見本院原選簡卷第85至91頁、本院原選訴卷一第73至74頁 ),上開資料顯示被告丙○○、壬○○、己○○、庚○○ 、證人甲○○、乙○○於該年度奎輝教會活動中,有被安 排各項工作,另經本院函詢奎輝教會有關被告壬○○等4 人於教會參與情形,奎輝教會以109 年5 月20日台基長泰 (52)奎小字第004 號函附表示:「己○○、辛○○、庚 ○○、壬○○均是教會會友,信仰十餘年;己○○為長老 、壬○○為執事,辛○○、庚○○為一般信徒」等語(本 院原選訴卷二第23頁),核與證人乙○○、甲○○證述相 符。再參被告庚○○及被告丙○○、己○○、辛○○提出 之教會活動照片(本院原選訴卷一第475 至499 頁、本院 原選訴卷二第31至45頁),觀諸上開照片內容係被告壬○ ○等4 人參與奎輝教會各項活動所拍攝,再細譯照片中被 告壬○○等4 人及其他參與活動者之穿著及容貌,可知上 開照片並非相同時間所拍攝,則依上開證人乙○○、甲○ ○之證述及各項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壬○○4 人確實長期 為奎輝教會之教友或幹部,並參與教會之活動,以奎輝教 會為其宗教信仰之中心,而與奎輝地區具有宗教信仰上之 關聯性。
⒋被告壬○○等4 人與「上奎輝27號」具有血緣及地緣之關 聯性:
⑴依卷內「上奎輝27號」全戶戶籍謄本(楊金來戶為108 年 2 月18日列印、楊有明戶為108 年2 月26日列印,見本院 原選訴卷一第229 頁至231 頁、第243 頁)顯示「上奎輝 27號」設籍者有楊金來戶及楊有明戶,其中楊金來戶長戶 尚有被告丙○○(妻)、被告庚○○(次女)、被告壬○ ○(長媳)、黃介男(寄居)等人設籍;楊永明戶長戶尚 有被告己○○(妻)、辛○○(長子)等人設籍,另參卷 內楊氏家族直系表(見本院原選簡卷第55頁),楊有明與 楊金來係兄弟關係,依上開資料可知,設籍於上奎輝27號 者,除寄居之黃介男外,與被告壬○○等4 人分屬至親或 有親戚關係,故被告壬○○等4 人與上奎輝27號具有血緣 之關聯性。
⑵另依被告己○○、辛○○、庚○○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原選訴卷一第161 至172 頁),顯 示被告己○○、辛○○、庚○○原本即設籍於「上奎輝27 號」,後經數次遷籍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遷入「上 奎輝27號」,堪認被告己○○、辛○○、庚○○辯稱上奎
輝地區為渠等之老家等情,並非杜撰,故被告己○○、辛 ○○、庚○○與上奎輝27號具有地緣關係。
⑶再參卷內「上奎輝27號」屋況照片顯示,該址房屋係1 層 樓白色水泥建築,該屋內有客廳、廚房及4 間房間(房間 內有床墊、棉被、枕頭及少許衣物),建物空間甚大,亦 有足夠房間供被告壬○○等4 人居住,則被告壬○○等4 人倘居住於上址,並非不可能,另佐以被告丙○○、己○ ○、辛○○提出之「上奎輝27號」家庭生活活動及居家環 境照片數張(本院原選訴卷二第47至67頁、第69至77頁) ,該照片顯示被告壬○○4 人於「上奎輝27號」活動之情 形,亦可證被告壬○○等4 人於上奎輝27確實有家庭生活 ,且以該址為凝聚家族感情之處所。
⑷是以被告壬○○等4 人與「上奎輝27號」有一定之地緣及 血緣聯繫關係,渠等家庭生活之重心仍在上址,核與一般 幽靈人口案件多係數位設籍同戶者,係毫無關係或相互不 認識或設籍地址無足夠空間可供設籍者居住之通常態樣迥 異。
⒌至於公訴人聲請調閱被告壬○○等4 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帳記地址,經本院調閱及函查後,顯示「被告辛○○00000 00000 之門號106 年11月2 日至108 年11月02日帳寄地址 在大溪區仁和路2 段509 巷27弄16號、108 年11月02日起 迄今帳寄地址在上奎輝27號」、「被告己○○0000000000 門號105 年7 月9 日起迄今帳寄地址在大溪區仁和路2 段 509 巷27弄16號;另有0000000000門號帳寄地址在大溪區 仁和路2 段509 巷27弄16號」、「被告壬○○0000000000 之門號101 年2 月19日迄今帳寄地址在大溪區仁和路2 段 517 巷121 弄19號」、「被告庚○○所持用黃介男名下000 0000000 之門號,104 年1 月11號迄今帳寄地址在大溪區 仁和路2 段517 巷121 弄19號」,有被告辛○○000000000 0 之門號查詢資料、遠傳電信公司回函、被告己○○00000 00000 之門號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回函及所附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資料、被告壬○○000000000 0 之門號查詢資料、中華電信系統查詢資料、訴外人黃介 男0000000000之門號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原選訴卷一 第391 至401 頁、第413 至415 頁、第419 至421 頁、第 425 至427 頁、原選訴卷二第13至14頁、15頁、第17至21 頁、),惟上開帳單地址僅係申請當時之狀況,被告壬○ ○等4 人或係基於使用上便利或主觀上認為無須隨時更新 等情而便宜行事未作更改,然凡此並無法推論其等與上奎 輝27號無居住之關聯性,且被告壬○○4 人生活重心仍於
「上奎輝27號」,且有居住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縱然 渠等行動電話帳記地址並非在「上奎輝27號」,亦難以憑 被告壬○○等4 人之電信費帳記地址,遽認被告壬○○等4 人未實際居住於「上奎輝27號」,而係虛偽遷徙戶籍以取 得投票權。
⒍綜上以觀,被告壬○○等4 人雖因工作等生活、環境因素 ,平日未居住於上奎輝27號之戶籍地,但無切斷與奎輝地 區連結之意思,且渠等假日仍會返回奎輝地區參與教會活 動,並居住於上址,故於遷徙戶籍前後確實有居住於上奎 輝27號,且渠等與上址及所屬選區不僅有地緣血緣、認同 關係與住民意識,對於附近之人、事較為熟悉,亦有宗教 信仰上之連結,且就上址之地域環境、自治、福利事項等 自然息息相關,亦知之甚詳,此與公訴人所稱已經和原居 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僅於節日、休假或親友婚 喪喜慶而有重返,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之情 形相異。因此奎輝地區公共政策之形成,自與被告壬○○ 等4 人具有重要利害關係,則渠等於投票日進行投票,實 質上並無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況,亦無違民主政治 之選舉本質,且符合原住民自治之精神,當與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5條規定欲藉由繼續居住4 個月建立人、地連 結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渠等因此而取得該選區區民代表 選舉權,亦難謂違反民主精神而有不當,即非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要處罰之對象。
⒎至公訴人稱:本案關乎不僅是復興區民代表職位,倘若我 國司法肯認此種以領取生活補助或其他荒謬理由為掩飾, 於選舉前大量移入之幽靈人口,影響選舉結果,將導致實 際居住於復興區之人民無法藉由投票制度傳達真實民意, 爾後復興區各級民意代表選舉將會充斥著大量幽靈人口, 復興區民之真實民意無法藉由選舉制度表達,民主制度將 於桃園市復興區永不復見等語。惟本院係綜合上開各項理 由,認被告壬○○等4 人非幽靈人口,非徒以被告壬○○ 等4 人辯稱遷移戶籍目的係為生活補助即遽認渠等不夠成 本罪,又桃園市復興區設置區長及區民代表,並由區民投 票選出區長及區民代表,而未如同桃園市轄下各區區長係 由市長指派且無區民代表之設置,考其原因應係為落實保 障原住民族政治參與的精神,並積極回應原住民社會意見 ,而本案被告壬○○等4 人既係山地原住民,且渠等與復 興區及奎輝地區有一定之關聯性,並以之為生活重心,則 奎輝地區的自治、福利等事項,自然與渠等攸關,由渠等 藉由投票行為決定奎輝地區之公共事務,不僅反應民意,
更落實保障原住民族政治參與之精神,核與我國民主政治 之理念相符,併此敘明。
九、被告戊○○、丙○○與被告壬○○等4 人間欠缺犯意聯絡: 被告戊○○先後取得被告壬○○等4 人之印章及證件,代為 辦理將被告壬○○等4 人之戶籍遷入上奎輝27號,其行為固 屬可議,惟被告戊○○為區民代表,且與被告丙○○及被告 壬○○等4 人有親戚關係,被告壬○○等4 人因工作關係及 時間因素,而委託被告戊○○辦理戶籍遷徙,被告戊○○則 係基於選民服務或基於親戚關係,屬於一般社會活動常情, 無法遽此即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丙○○係受被 告庚○○之委託,將身分證、印章交由被告戊○○辦理遷移 戶籍,被告丙○○與被告庚○○是否有犯意聯絡,已屬有疑 ;另依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等4 人之證述,渠等均係 基於自身之種種考量(如生活補助、離婚等原因),並非只 是單純考量選舉是否進行投票或為了妨害投票,而將戶籍遷 入,且渠等將戶籍遷入上奎輝27號並非虛偽遷移戶籍之幽靈 人口,而不符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戊○○與被告丙○○及被告壬○○等4 人自 亦無共犯關係。
十、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丙○○、壬○○、 己○○、辛○○、庚○○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虛偽遷徙 戶籍而妨害投票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戊○○、 丙○○、壬○○、己○○、辛○○、庚○○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戊○○、丙○○、壬○○、己○○、辛○○、 庚○○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戊○○、丙○○、壬○○、己○○、辛○○、 庚○○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均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康惠龍、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姓名 │原戶籍地 │遷入戶籍地 │申請遷戶日│辦理人│方式 │
├──┼────┼───────┼───────┼─────┼───┼─────────┤
│1 │壬○○ │桃園市大溪區仁│桃園市復興區奎│107 年 6 │戊○○│於107 年6 月5 日前│
│ │ │和路 2 段 517 │輝里上奎輝 27 │月 5 日 │ │某時,將身分證及印│
│ │ │巷 121 弄 19 │號 │ │ │章交付與被告戊○○│
│ │ │號 │ │ │ │,由被告戊○○前往│
│ │ │ │ │ │ │桃園縣復興區戶政事│
│ │ │ │ │ │ │務所代為辦理。 │
├──┼────┼───────┼───────┼─────┼───┼─────────┤
│2 │己○○ │桃園市大溪區仁│桃園市復興區奎│107 年 6 │戊○○│於107 年4 、5 月間│
│ │ │和路 2 段 509 │輝里上奎輝 27 │月 20 日 │ │復興區山上教會活動│
│ │ │巷 27 弄 16 號│號 │ │ │時,被告戊○○當面│
│ │ │ │ │ │ │請求被告己○○將戶│
│ │ │ │ │ │ │籍遷入現戶籍地,並│
│ │ │ │ │ │ │在活動後數日,至被│
│ │ │ │ │ │ │告己○○之現居所取│
│ │ │ │ │ │ │得己○○之身分證及│
│ │ │ │ │ │ │印章後,代為辦理。│
├──┼────┼───────┼───────┼─────┼───┼─────────┤
│3 │辛○○ │桃園市大溪區仁│桃園市復興區奎│107 年 6 │戊○○│於107 年4 、5 月間│
│ │ │和路 2 段 509 │輝里上奎輝 27 │月 20 日 │ │復興區山上教會活動│
│ │ │巷 27 弄 16 號│號 │ │ │時,被告戊○○當面│
│ │ │ │ │ │ │請求被告辛○○將戶│
│ │ │ │ │ │ │籍遷入現戶籍地,並│
│ │ │ │ │ │ │在活動後數日,至被│
│ │ │ │ │ │ │告辛○○之現居所取│
│ │ │ │ │ │ │得辛○○之身分證及│
│ │ │ │ │ │ │印章後,代為辦理。│
├──┼────┼───────┼───────┼─────┼───┼─────────┤
│4 │庚○○ │桃園市大溪區復│桃園市復興區奎│107 年 6 │戊○○│於107 年6 月5 日前│
│ │ │興路 1 段 28 │輝里上奎輝 27 │月 5 日 │ │某時,由庚○○之母│
│ │ │巷 39 號 │號 │ │ │親丙○○轉知庚○○│
│ │ │ │ │ │ │,經庚○○同意並取│
│ │ │ │ │ │ │得庚○○之身分證及│
│ │ │ │ │ │ │印章後後,轉交與楊│
│ │ │ │ │ │ │春樹代為辦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