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樹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林秀蘭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鳳慧子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莉莉
楊謝祥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楊聖玲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選偵字第102 號、第113 號、第115 號),本院認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原選簡字第2 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壬○○、己○○、辛○○、庚○○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為民國107 年11月 24日所舉辦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興區第2 屆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第2 選區區民代表之參選人及當選 人,其與被告丙○○、壬○○、己○○、辛○○、庚○○均 明知桃園市復興區第2 選區區民代表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 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 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然 為求被告戊○○得以順利當選,被告戊○○竟分別與被告丙 ○○、壬○○、己○○、辛○○、庚○○共同基於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戊○○分別以附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取得 身分證、印章,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市復興 區戶政事務所,將被告壬○○、己○○、辛○○、庚○○( 以下合稱被告壬○○等4 人)之戶籍,自附表「原戶籍地」 欄所示地址,虛偽遷徙戶籍至「桃園市○○區○○里0 鄰○ ○○00號」(下稱上奎輝27號),以此方式使被告壬○○等 4 人取得前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嗣被告壬○○等4 人均 因此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並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 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前揭區民代表選舉之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戊○○、丙○○、壬○○、 己○○、辛○○、庚○○共同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丙○○、壬○○、己○○、辛○○、 庚○○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上開被告6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107 年1 月1 日至7 月25日止遷入奎 輝里名冊、107 年桃園市第2 屆直轄市、區長、里長、直轄 市議員及區民代表選舉桃園市選舉人名冊、上奎輝27號現場 照片、被告壬○○手機門號查詢資料(含中華電信系統查詢 資料)、被告己○○手機門號查詢資料(含台灣大哥大公司 回函資料)、被告辛○○手機門號查詢資料(含遠傳公司回 函)、被告庚○○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申登人為案外人黃介 男)查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為「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 市復興區第2 屆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區民代表 候選人及當選人,且於附表「方式」欄所示方式,取得被告 被告壬○○等4 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並於附表「申請遷戶日 」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被告壬○○等4 人之戶籍地遷徙至 「上奎輝27號」;被告丙○○固坦承被告戊○○有請其幫忙 將家人戶籍遷徙至「上奎輝27號」,且有將其女兒即被告庚 ○○之證件交給被告戊○○辦理遷徙戶籍;被告壬○○固坦 承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戊○○辦理遷徙戶籍至「上奎輝 27號」,且於107 年11月24日有至投票所投票;被告己○○ 固坦承有將其及兒子及被告辛○○之身分證、印章交由被告 戊○○辦理遷徙戶籍至「上奎輝27號」,且於107 年11月24 日有至投票所投票;被告辛○○固坦承其身分證、印章係由 其母親即被告己○○交給戊○○辦理遷徙戶籍至「上奎輝27 號」,且於107 年11月24日有至投票所投票;被告庚○○固 坦承其母親即被告丙○○有向其提到可以將戶籍遷到「上奎 輝27號」,且其有將身分證、印章委託被告丙○○交給被告 戊○○辦理遷移戶籍,並於107 年11月24日有至投票所投票 。惟上開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各自辯解如下: ㈠被告戊○○辯稱:被告壬○○等4 人只是將戶籍回他們上奎 輝27號的老家,且復興區福利與權利有提高,必須把戶籍遷 回才有福利,我們聚會時他們有請我幫忙把戶籍遷回家裡, 而他們的父母都是兄弟皆住在那,被告丙○○之丈夫楊金來 與被告己○○之丈夫楊有明是兄弟,被告壬○○等4 人每周 五下班後會回到山上參加教會,也會住「上奎輝27號」;我
確實有在教會裡鼓勵教友遷戶籍,但目的跟原因是生活補助 ,107 年時剛好碰到選舉,所有區長候選人都提出政見提高 生活補助金,而我主要是宣導,希望他們把孩子戶籍遷回山 上,享受基本的權益跟福利;107 年選舉那年,復興區增加 了304 戶,主要原因我相信還是在領生活補助金,因為原住 民在社會裡比較弱勢,生活補助金對他們生計多少有幫助, 基於這想法,我確實有鼓勵他們遷戶籍等語(本院原選簡卷 第105 至107 頁、原選訴卷二第422 至423 頁)。辯護人為 被告戊○○辯護稱:刑法第146 條所處罰者係「幽靈人口」 ,而所謂幽靈人口是指這戶籍地完全沒有關,純粹是虛偽遷 徙戶籍的人,被告壬○○、己○○、辛○○、庚○○從小都 在奎輝長大,他們的至親,包括先生、父親、公公都實際上 住在奎輝,而他們從小就參加奎輝教會,那是信仰中心,即 使因為生計關係、山上沒有工作機會,不得不到山下工作, 假日時還是都會回到奎輝教會參加活動,其中也有擔任重要 幹部包括執事、長老,被告壬○○等4 人絕對與奎輝有關連 ,這些人本來就是以奎輝為生活重心,由這些人來決定奎輝 的去向,完全符合真實民意;而被告壬○○等4 人遷移戶籍 重點是可以獲得補助,被告戊○○是否當選其實與他們無關 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卷二第423 至426 頁)。 ㈡被告丙○○辯稱:我否認犯行,雖然有跟庚○○說戊○○要 選舉,把戶籍遷到上奎輝27號,但目的是為了生活補助,不 是為了選舉(見本院原選訴卷一第119 至131 頁、卷二第42 0 頁)。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非為使被 告庚○○取得戶籍,才將被告庚○○的身分證、印章交給被 告戊○○代辦遷戶籍,被告庚○○係因離婚及生活補助緣故 才遷回上奎輝27號老家,而該處為凝聚家人感情之重要處所 ,假日家人仍會聚集該處;被告庚○○原來的本籍就是設在 上奎輝27號,期間或因工作、婚嫁之關係將戶籍遷出或遷回 上奎輝27號住所,但實際上這個地方還是被告庚○○在復興 區的老家,被告庚○○的生活重心仍以該處為主,包括親族 人際互動、宗教參與,被告庚○○透過被告丙○○轉交證件 辦理遷徙戶籍,係為將戶籍回原來的本家,此部分應與刑法 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虛設戶籍幽靈人口的情況有別,不該 當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被告丙○○是受女兒庚○○的託 付交付證件,故非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共犯等語(見 本院原選訴卷一第325 至327 頁、卷二第428 頁)。 ㈢被告壬○○辯稱:上奎輝27號是我老家,且有福利金可以申 請,所以才遷入戶籍,我一直都知道有復興區有福利金,之 前住新竹因為福利金比較多,後來因為復興區福利變高,所
以才把戶籍遷回去,因為我比較忙,所以才把身分證、印章 交給辦告戊○○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卷一第119 至13 1 頁)。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被告壬○○係遷入公 公楊金來之戶籍即上奎輝27號,且時常留宿,107 年確實有 實際住在該址,被告壬○○遷戶籍原因是為親情血緣及領生 活補助,非為使被告戊○○當選等語,上奎輝27號與被告壬 ○○有合理正當關聯,壬○○也確實領有生活補助金;被告 壬○○在警詢、偵訊及審理中的證述與供詞均一致,皆稱遷 移回山上是為了領生活補助金,而之所以107 年6 月才遷徙 ,是因為到這個時間點的生活補助金金額有提高,對被告壬 ○○而言才是個足夠的誘因,所以她這時才遷徙戶籍,且她 遷戶籍並非經過戊○○的遊說,而是自己決定要遷移戶籍, 與這一屆的選舉沒有關連性,也沒有目的性,且她與候選人 戊○○之間也沒有犯意聯絡。被告壬○○其實每個週末都會 回山上老家居住,且會參加教會的活動,所以壬○○在她遷 移戶籍的戶籍地有實際居住的事實,她並不是所謂的幽靈人 口,被告壬○○遷移戶籍是基於親情、血緣及領生活補助金 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卷一第331 至334 頁、卷二第 426 頁)。
㈣被告己○○辯稱:107 年1 月至12月間,我現居地跟上奎輝 27號兩邊都有住,大溪區的房子是上班時會住,上奎輝27號 的房子假日會去住,並參加教會聚會,我老公、婆婆是住在 上奎輝27號的老家,假日時或禮拜五我就會回去參加教會活 動,並且一起住山上,平日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我住在大溪 區,而被告戊○○也是我們教會會員,剛好那時也有參加教 會聚會,被告戊○○就上去講復興區的福利,有生活補助、 瓦斯補助、設籍復興區會有意外險等,我想復興區有這麼多 福利,且又是我的老家,所以我把戶籍遷回復興區等語(見 本院原選訴卷一第55至64頁)。被告辛○○辯稱:我平日一 到五住大溪區,六日回上奎輝27號住,因為家人在那裡;遷 戶籍主要原因是我參加教會時,被告戊○○有宣導福利政策 ,我跟母親即被告己○○有聽到,所以才把戶籍遷入上奎輝 27號,可以領補助,而投票也是原因之一,因為被告戊○○ 是我叔叔,我也要支持他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卷一第319 至 323 頁)。
㈤被告己○○、辛○○之辯護人為被告己○○、辛○○辯護稱 :被告辛○○、己○○原來就是設籍在上奎輝27號,期間或 因工作、求學、之關係將戶籍遷出或遷回上奎輝27號住所, 然被告己○○之先生楊有明仍居住於上址,被告己○○、辛 ○○部分的生活重心仍以上輝27號為主,包括渠等的親族人
際互動、宗教參與,其中被告己○○為奎輝教會長老,教會 每星期三、五、六、日均有活動,被告己○○星期三晚上必 須至上奎輝、星期五晚上至星期日即回上奎輝27號與先生同 住,故被告楊謝莉莉、辛○○辦理遷徙戶籍,係為將戶籍回 原來的本家,而他們跟奎輝還是有相當高度緊密的關連,並 非與復興區奎輝里無利害關係之人,此部分應與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虛設戶籍幽靈人口的情況有別,不該當該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又被告二人如何行使其參政權或如何遷徙 ,係受憲法、選罷法或相關的補助規定保障,無論是逐復興 區原住民權益而居,或基於制度保障原住民自治參政權而居 ,本件遷徙戶籍之行為,應屬被告二人認為對他們而言比較 優的理性選擇,此部分係受制度保障,且他們選擇的結果也 是制度設計原住民參政保障或社會福利保障制度預定達成的 結果,此部分也不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主觀構成要件 (見本院原選訴卷一地67至71葉、卷二第27至29頁、第428 頁)。
㈥被告庚○○辯稱:我是因為離婚,所以才把戶籍遷到「上奎 輝27號」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卷一第119 至131 頁)。辯護 人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庚○○遷徙回上奎輝27號老家 ,其自小生活在該地,也時常參加相關的宗教及教會的活動 ,即便因為經濟的關係在外居住,而原住民的狀況無法單純 用或平常不在那邊生活就認定是虛偽遷徙或幽靈人口,因為 這其實應該是部落生活的常態,辯護意旨狀中也提出數張片 照片,包括被告庚○○在教會的或跟其他教友或其他當地人 民活動的狀況,可以證明即便她平常工作在外,但在山上是 有教會,有宗教的生活,她確實有居住的事實,且被告從警 、偵訊以來,一直提到其實離婚後就有想遷回老家的念頭, 或許時間點只是一個巧合,也可從她歷次的戶籍遷徙可知, 她在先前也曾多次遷出及遷入,並不會單純僅為了一次選舉 而做這樣的動作,另外原住民這樣的遷徙並沒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正當,除了方才所提到的有宗教的生活、平常有上山共 同的生活外,其實在原住民的部落,如果單純用戶籍來認定 此人有無在此生活,並不準確,因為原住民生活的特殊性, 在認定虛偽遷徙的解釋上,認為應該有一個更大的空間,且 被告庚○○確實有回部落生活的事實,本件構成要件應該不 相當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卷二第427 頁)。
五、經查:
㈠被告戊○○設籍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下 稱上奎輝35號),於107 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107 年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興區第2 屆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
為桃園市復興區第2 選舉區之區民代表候選人及當選人,業 據被告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107 選偵102 卷第14頁反 面至15頁),並有地址「上奎輝35號」之全戶基本資料、桃 園市復興區第2 屆區長暨區民代表、里長選舉選舉公報、中 選會選舉資料庫「107 年直轄市區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得票數 」在卷可參(107 選偵115 卷第9 頁;本院原選訴卷一第 341 頁至342 頁、第34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壬○○委託被告戊○○,由被告戊○○於107 年6 月5 日,至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將戶籍由原戶籍地即「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遷徙至「上奎 輝27號號」;被告己○○、辛○○委託被告戊○○,由被告 戊○○於107 年6 月20日,至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將 渠等2 人戶籍由原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遷徙至「上奎輝27號」;被告庚○○則同意 被告丙○○將其證件、印章交予被告戊○○,由被告戊○○ 於107 年6 月5 日,至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將原戶籍 地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遷徙至「上奎 輝27號」。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遂將被告壬○○等4 人 編入桃園市復興區第2 選區區民代表選舉人名冊,被告壬○ ○4 人亦因此取得投票權,且被告壬○○等4 人於同年11月 24日選舉投票日,有前往桃園市第0586號投票所領取選票, 並投票給被告戊○○等情,業據被告壬○○等4 人於調詢、 警詢、偵查供陳在卷(見107 選偵102 卷第第40頁、42頁反 面、第47頁反面至49頁、第55頁、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第 72頁、第76至80頁、第90頁),並有被告壬○○等4 人遷入 戶籍登記聲請書及委託書、全戶戶籍清單、第2 屆直轄市長 、區長、里長、直轄市議員、區民代表選舉桃園市第0587號 投票所(復興區奎輝里)選舉人名冊影本1 份、桃園地方法 院函索107 年1 月1 日至7 月25日止遷入奎輝里名冊、遷入 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3 份、委託書影本3 份、被告壬○○等 4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 107 選偵102 卷第44頁至45頁、第65頁至66頁、第85頁至86 頁、第64頁、第93至120 頁、第121 至129 頁;本院原選訴 卷一第165 頁至第172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六、按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 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幽靈人口為特定選舉之 目的而遷移戶籍地址,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層面在 於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非僅止於投票結果之正確與否 而已。刑法第146 條,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 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 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 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 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2 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 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以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範之意旨,主要是指在 遷移戶籍之前,未實際居住該地,純以選舉之目的而遷移的 情況,從而本院應究明者係被告壬○○、己○○、辛○○、 庚○○等4 人,主觀上是否係意圖使復興區區民代表候選人 即被告戊○○當選、客觀上是否並未實際居住在「上奎輝27 號」,而為虛偽遷徙戶籍行為即所謂之「幽靈人口」?及被 告戊○○、丙○○與被告壬○○等4 人是否有犯意聯絡?七、被告壬○○、己○○、辛○○、庚○○等4 人主觀上非純係 意圖使復興區區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戊○○當選,而為遷徙 戶籍行為,理由如下:
㈠被告壬○○部分:
⒈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7 年6 月5 日將戶籍遷 入上奎輝27號,戶長是我公公楊金來,我是為了拿到復興 區生活補助才遷入,我委託我先生的叔叔即被告戊○○辦 理,因為他時間比較多;104 年1 月18日結婚後,未遷入 復興區,是因我娘家在新竹縣尖石鄉,原住民的補助每人 7000元,105 年間遷到大溪區是為了領桃園市生育補助, 原本復興區生活補助印象中只有1500元,覺得幅度不高, 沒有想要申請,後來公婆說提高到3500元,所以我才在107 年6 月5 日將戶籍遷入復興區等語(見107 選偵102 卷第 39至4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戊○○在107 年6 月5 日前幾天有打電話及當面跟我說可以幫我遷戶籍,因為我 們都沒時間,他說他有時間我就委託他,後來他來我家裡 向我拿證件和印章;遷戶籍原因是因為,被告戊○○是我 先生的叔叔,我婆婆即被告丙○○跟我提到被告戊○○要 參選,建議我可以遷戶籍過去,我想說我可以幫忙投票給 他,且也想說可以申請補助;被告戊○○沒有跟我說遷戶 籍可以投票給他,是我婆婆建議可以遷戶籍並投票,被告 戊○○是復興區代表,他知道很多補助,所以他跟我講是 講補助,沒有講遷戶籍投票,我是自發想遷戶籍過去,去 投票又可以領補助等語(見107 選偵102 卷第42至43頁) 。依上開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壬○○就遷移戶籍 原因於警詢中僅提及生活補助金,未曾提到選舉因素,而
偵查中則同時提及選舉及補助金,則其遷移戶籍之主要目 的為何,尚待釐清。
⒉壬○○復於審理時證稱:我107 年遷戶籍原因是因為要辦 理生活補助金,遷入上奎輝27號後,有實際領取生活補助 金;原本我戶籍在尖石鄉,嫁過來給我先生後,沒有把戶 籍遷過來,因為我們原本的補助金有7000元,後來因為領 取桃園市的生育補助要設籍半年,所以我才把戶籍遷到大 溪區,設籍後有實際領到每月3000元的生活補助,戶籍遷 到復興區後還是有領,因為生育補助是領2 年,2 年領就 會停;我105 年就知道復興區有生活補助金,因為當時只 有1000元,後來復興區的生活補助金一直再調高,變成為 3000元才決定要遷戶籍到復興區,因為107 年6 月份開始 辦理生活補助金,所以才在那時遷回去;是我主動打電話 給戊○○請他幫我遷戶籍,因為我當時有2 個小孩不方便 出門,我公公人在山上,我婆婆在上班,所以才請戊○○ 幫忙;上奎輝27號的戶長是我公公楊金來,他實際住在那 ;我有參加奎輝基督長老教會擔任執事工作,我從嫁過來 到現在已經參加教會6 到7 年,我會參加教會每周日的主 日禮拜,及一般的婚喪喜慶及聖誕節、感恩節活動,有時 候假日參加教會活動會住在山上即上奎輝27號,有時星期 五也會住山上,過年也會回去山上,另外有時先生休息比 較久時,就會住在山上比較久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卷二第 342 至348 頁)。
⒊是依前開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其就遷移戶籍目的是為了生活補助金乙節,前後尚屬一致 。復參卷附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7 年度及108 年石門水庫 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辦理生活補助金申請表、檢據核銷 申請表(見本院原選訴卷一第219 至231 頁、第249 至259 頁),被告壬○○確實有申請107 年度及108 年度石門水 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生活補助金,而107 年因僅設籍7 月,故僅獲核發2333元、108 年因設籍滿12月,故獲核發 4200元,足認被告壬○○確實有向復興區公所申請前揭生 活補助金。又查被告壬○○於103 年2 月8 日與楊誠淨登 記結婚,104 年8 月27日自新竹縣○○鄉○○村○○000 號遷入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於107 年6 月5 日再遷入上奎輝27號等情,有被告壬○○之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原選訴 卷一第165 至166 頁)。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大溪區 公所,該公所以109 年1 月15日桃市溪社字第1090001344 號函覆稱:經核定自105 年9 月至107 年7 月每月核發
3000元育兒津貼補助至壬○○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原選 訴卷一第199 頁),綜上以觀,被告壬○○確實曾將戶籍 自尖石鄉遷移至大溪區,並實際領取育兒補助,則被告壬 ○○稱前有因補助關係而遷移戶籍,堪信為真實,則被告 壬○○前既有曾有因領取補助目的而遷移戶籍,其在此次 遷移戶籍前,將復興區生活補助金一事納入遷移戶籍之考 量因素,亦屬合理,且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壬○○及辯護 人辯稱遷移戶籍係為了領取復興區生活補助目的,將戶籍 由大溪區遷移至復興區,應非子虛。
⒋是以,依被告壬○○前揭供述,其於偵查中雖曾提及其遷 移戶籍之目的,有幫忙被告戊○○選舉之因素在內,惟就 遷移戶籍之目的仍有領取復興區生活補助金,已如前述, 則被告壬○○遷移戶籍時,主觀上是否純係以「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為目的,已非無疑。
㈡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上奎輝27號戶長楊金來是我爸 ,我於107 年6 月5 日遷戶籍是因為離婚所以就將戶籍遷 到老家,我委託我堂叔即被告戊○○幫我將戶籍遷到上址 ;當初我離婚時我以為遷戶籍要兩邊的戶口名簿才可以遷 移,我不想再跟前夫他們家有任何聯絡或見面,所以就委 託我堂叔戊○○幫我代辦,因為被告戊○○是我們奎輝里 的代表,我當時認為找他辦應該比較快;我本想遷到大溪 區仁和路2 段517 巷121 弄19號媽媽家,但我媽媽即被告 丙○○跟我說復興區公所有發放生活補助金,所以我想一 想後將戶籍遷上山;被告戊○○沒有要求我將戶籍遷入上 奎輝27號,以用選票支持他,我不是為了選舉才遷戶籍到 老家即上奎輝27號,我遷戶籍的原因也不完全是為了補助 金,因為那本來就是我老家,我要遷就遷等語(見107 選 偵102 卷第76至8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媽媽丙○○ 建議我遷戶籍上去上奎輝27號,所以我就將印章及證件放 在家裡,因為我媽說有生活補助,我忘記我媽有無跟我說 戊○○要選舉順便可以幫他,我知道是戊○○幫我辦理遷 戶籍,因為是我打電話給戊○○請他幫我辦理等語(見107 選偵102 卷第89至90頁)。
⒉庚○○於審理時證稱:107 年我爸爸楊金來住復興區上奎 輝27號;我107 年遷戶籍原因是因為離婚,在這次遷戶籍 之前,也有因為離婚而遷戶籍的經驗;我本來在106 年離 婚時就想遷戶籍,但當時我認為一定要有戶口名簿才能遷 戶籍,我跟我前夫家關係不好,我就不想要去跟他拿,之 後就一直拖著,後來我想到這件事,我有先告訴我媽媽說
要遷戶籍,並問媽媽要遷到媽媽大溪區仁和路2 段517 巷 121 弄19號之住處還是上奎輝27號的老家,我媽媽告訴我 因為上奎輝有補助金,所以要我遷回上奎輝27號老家,我 就跟她說我會把身分證放在大溪區住處鋼琴上,然後戊○ ○會過去拿;我107 年遷戶籍後一直到現在都有領取生活 補助金;我有問我媽媽怎麼遷戶口,我媽媽要我打電話給 戊○○,所以我就打給戊○○,戊○○就跟我說只要身分 證跟印章就可以辦;戊○○沒有來找我請我投票給他,但 是有在教會跟會友說可以支持他;107 年我有參加奎輝教 會擔任司琴,教會每周日有主日禮拜,也有聖誕節、母親 節、父親節等活動,我都會參加,我從小就參加奎輝教會 ,結婚後有離開,離婚後就回來,因為我從小在那,已經 習慣了,所以雖然在山下工作,還是參加山上的奎輝教會 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卷二第332 至341 頁)。 ⒊又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戊○○在107 年6 月5 日 前幾天打電話請我幫忙,就是有投票權的人遷戶籍去山上 ,當時我女兒庚○○跟我說她的證件在家裡,我就跟女兒 說有生活補助,且可以剛好幫忙戊○○選舉,所以戊○○ 就來我家拿我女兒的證件,因為庚○○有告訴我證件放在 哪邊,我就告訴戊○○,後續辦理遷戶是戊○○(見107 選偵102 卷第35至37頁)。復於審理時證稱:庚○○有打 電話問我她離婚了戶籍要遷到大溪的家還是山上的家,我 跟他說山上有生活補助福利好,然後因為戊○○是民意代 表,我請庚○○自己跟戊○○聯絡,也有跟他說年底可以 幫忙戊○○選舉,但沒有說一定要,我想說他是成年人可 以自己選擇;戊○○有在教會宣導幫忙支持他,並且強調 山上福利很好;107 年6 月間是庚○○請戊○○來家裡拿 證件,當時是庚○○打電話給我說他委託戊○○去幫忙遷 戶籍,然後證件放在家裡的鋼琴上面,他說戊○○會找時 間去拿,戊○○之後有來家裡拿庚○○的證件;戊○○有 打電話給我說要拿庚○○的證件,他當時是候選人所以有 順便拜託;警詢跟偵查時與審理時之證述有不符之處,是 因為我剛下大夜班,思緒不是很清楚、狀況不好等語(見 本院原選訴卷二第349 至355 頁)。
⒋則依前開被告庚○○之供述、證述及共同被告丙○○之證 述,就被告庚○○遷移戶籍前曾向被告丙○○詢問要將戶 籍遷入何處,被告丙○○向被告庚○○表示因復興區有生 活補助,建議遷入復興區,故被告庚○○選擇將戶籍遷入 上奎輝27號等情,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⒌另參卷附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7 年度及108 年石門水庫水
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辦理生活補助金申請表、檢據核銷申 請表(見本院原選訴卷一第219 至231 頁、第249 至259 頁),被告庚○○確實有申請107 年度及108 年度石門水 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生活補助金,而107 年因僅設籍7 月,故僅獲核發2333元、108 年因設籍滿12月,故獲核發 4200元,是被告庚○○於遷移戶籍後確實有向復興區公所 申請前揭生活補助金,則其辯稱其選擇遷移戶籍之目的係 因生活補助,並非無憑。
⒍又參卷內被告庚○○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見本院原選訴卷一第171 至172 頁),被告庚○○於101 年9 月27日與案外人穆羅驍兩願離婚,於104 年7 月2 日 與案外人黃介男結婚,並於105 年9月29日自大溪區仁和路 二段517 巷121 巷19號遷入戶籍至上奎輝27號,嗣於106 年3 月4 日與黃介男兩願離婚,又於106 年6 月23日與穆 羅驍結婚,並於同日將戶籍遷入桃園市○○區○○路○段 00巷00號,後於106 年6 月26日與穆羅驍兩願離婚,是依 前開戶籍遷移紀錄,被告庚○○確實曾因結婚或離婚後而 遷移戶籍,雖被告庚○○於106 年6 月26日即離婚,而遲 至107 年6 月5 日始將戶籍遷至上奎輝27號,然配偶離婚 後未遷出戶籍本有諸多原因,不能因其離婚後相隔一定時 日始自配偶戶籍地遷出戶籍,即遽認被告庚○○於107 年6 月5 日始遷移戶籍,全然無離婚之因素,況依前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被告庚○○前亦曾將戶籍遷回上奎輝27號, 則其辯稱離婚為其將戶籍遷回上奎輝27號老家原因之一, 非全然無據。
⒎是以依上開證據資料,被告庚○○辯稱遷移戶籍之目的, 係因離婚之故,而其之所以選擇遷移戶籍至上奎輝27號, 包含福利、地緣等因素而選擇遷移戶籍至上奎輝27號,並 非無憑,縱然被告丙○○曾向被告庚○○提及支持被告戊 ○○,惟此是否為影響被告庚○○遷移戶籍之因素(即投 票給被告戊○○一事,是否影響其遷移戶籍至上奎輝27號 之意願),及被告庚○○主觀上是否純係以「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為目的,已非無疑。
㈢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先生的堂哥即被告戊○ ○要出來選區代表,所以他在107 年的4 、5 月份,在復 興區奎輝長老教會,叫我把戶籍遷到我先生的戶籍地,就 是我老家,在選舉時投他一票,戊○○沒有跟我說山上有 生活補助,因為我先生戶籍在奎輝里,所以我知道山上有 生活補助。我不是因為生活補助才遷戶籍上去,是為了幫
他選舉,但心裡也想說遷上去幾個月也可以領幾個月的生 活補助等語(見107 選偵102 卷第54至55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在107 年6 月20日遷入戶籍至上奎輝27號 是因為在教會時,戊○○也是教會會員,那時剛好參加教 會聚會,戊○○就上台講復興區福利,有生活補助、瓦斯 補助、意外險等,也有提到在選舉時投他一票,我想說有 這麼多福利,且又是我老家,所以把戶籍遷回復興區,剛 好戊○○是現任代表,也是親戚,因為以上種種原因,所 以遷回復興區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卷一第55至64頁)。復 於審理時證稱:107 年遷戶籍之原因,是因為107 年6 月 中,戊○○有去奎輝教會分享區公所的福利,例如把戶籍 遷回山上,可以有生活補助、意外險、瓦斯補助、禁伐補 償,我想說山上有福利,就把戶籍遷回去;因為當時戊○ ○也是現任民意代表,當時他有在教會拜託弟兄姊妹讓他 有機會為大家服務,剛好他要出來選,加上是自己家人, 想說幫忙他;遷戶籍目的主要是為了補助,還有戊○○剛 好要選舉,想說幫忙他;戊○○是在教會聚會完的時候, 跟弟兄姊妹宣導福利;(問: 你在檢察官訊問時回答,你 不是因為生活補助才遷戶籍上去,是為了幫戊○○選舉, 但心理也想說遷上去幾個月也可以領幾個月生活補助,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