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36號
TYDM,109,侵訴,36,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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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A 女於107 年8 月2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知道伊當 時的年紀,因為伊BEETALK 的個人資料裡面有寫伊14歲,被 告沒有問過伊的年紀,但是他知道伊在念國中等語(詳見丙 ○107 偵18800 號公開卷第62頁);於107 年9 月4 日偵訊 時亦證稱:BEETALK 個人資料有寫伊的年紀,被告加好友的 時候一定會看見個人資料頁面,所以被告知道伊年紀,而伊 使用BEETALK 個人資料從一開始就是這樣設定,沒有改過個 人等語(詳見新北檢107 他5381號不公開卷第14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知道伊當時年紀是14歲,因為BEE TALK 都有直接顯示個人資料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公開卷第 120 頁、第134 頁),是證人A 女前後有關被告知悉其於案 發當時年齡為已滿14歲部分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況且,本 院檢視證人A 女所提供之其於BEETALK 交友軟體頁面翻拍照 片(詳見丙○107 偵18800 號不公開卷第33頁),可見在BEE TALK 交友軟體之個人檔案頁面上,確有顯示軟體用戶之年 齡,且證人A 女確有標示個人之真實年齡為14歲於其上,核 與證人A 女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BEETALK 都有直接 顯示個人資料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公開卷第134 頁),顯見 證人A 女上開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此外,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一再辯稱不認識A 女,且被告於警詢過程中,警方 僅單純詢問被告是否認識A 女,從未提示A 女照片給被告觀 看,至於偵訊過程中,檢察官雖曾提示A 女照片給被告確認 是否認識,但檢察官從向被告未告知或提及A 女之真實年紀 或就學現況為何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 (詳見丙○107 偵18800 號公開卷第5 至7 頁、第89至91頁 ),似可認被告對於證人A 女之真實年齡或就學情形為何應 屬全然無所知悉之狀態,方為合理,然被告卻於本院109 年 4 月22日準備程序時,經法官提示證人A 女之照片給被告確 認是否看過A 女時,被告脫口說出「她國中生,我沒有看到 」等語,後經法官質之為何會脫口說出照片中之人為國中生 ,被告僅辯稱「我的意思是疑問句,我的意思是國中生嗎, 法官一開始不是說她是國中生嗎?」等語,經法官再次質問 被告稱其於今日庭訊過中僅有表示A 女案發當時是學生,從 未提及A 女究竟是小學生、國中生、高中生後,被告隨即改 口辯稱「我記錯了,我是在起訴書的第2 頁上面看到的」等 情,此有本院109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詳見本院 審訴公開卷第63頁),由上開訊問內容可知,被告前後供詞 明顯矛盾,閃爍其詞,若非被告早已認識證人A 女,且已知 悉案發當時為國中生,否則被告焉有可能在上開法官訊問過 程中,不經意脫口說出法官提示照片所示之人(按即證人A



女)為國中生,而被告上開關於證人A 女為國中生之說法, 亦與證人A 女先前於偵訊時所證被告知悉其為國中生之內容 相吻合。準此,上開證據已足補強證人A 女前開有關被告知 悉其於案發當時年齡為年滿14歲部分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益徵證人A 女前揭證述應非虛妄,堪予採信。綜參上情,應 認被告確於本件案發當時已知悉證人A 女年滿14歲,未滿18 歲之人甚明。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之前雖有用「BEETALK 」交友軟體,但只用到 107 年年初就沒有用了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即坦認: 伊於107 年年初有使用BEETALK 交友軟體,用到107 年6 、 7 月間就沒有使用等語明確(詳見丙○107 偵18800 號公開 卷第90頁),可見被告就其於107 年6 、7 月有無使用「BEE TALK 」交友軟體乙節,說詞前後不一,迥不相侔,已見情 虛,且被告上開辯解,亦與證人A 女之上開證詞迥異,實難 遽信被告前開所辯為真。
⒉被告另辯稱其不認識A 女,案發當天也沒有對A 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伊在107 年7 月9 日當天有從○○住處帶6 張椅子 回其母親乙○○位於○○區○○路之住處,其大概是3 點左 右到達,之後其母親就說要去○○嶺,其就開車要載其母親 去○○嶺,但其母親上車後,說要去中華電信去問合約的事 情,因為當時她的門號是使用中華電信,她準備跳到別家電 信業者,之後其有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有駕車搭載伊母親至 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中華電信,其母親有下車進 到中華電信去問合約的事情,其是在車上等,其母親進去一 下就出來了,之後就開車去○○嶺,後來到○○嶺附近的廟 停車,並下車走走十來分鐘,之後駕車載伊母親去家樂福, 後來並送她回家,伊就回○○住處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伊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28分許,有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過新北市○○區○○路00號該 處,但是沒有載人上車,因為當天伊的車上副駕駛座、後座 都載滿了白色折疊椅,所以無法載人,當天伊的路線是從○ ○家開回伊媽媽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 的家,伊當天是要把10幾個椅子載去給伊媽媽,而伊當天有 開車行經○○區的○○國小,經過○○國小後上○○嶺,伊 不知道那裡是不是○○○,伊很久沒有回去那,所以那天刻 意走那條路,去那裡看風景,不到10分鐘後伊就離開該處, 而伊行車的過程中經過很多間廟,伊有把車停在○○嶺山下 的廟前,伊把車停好後自己走到○○嶺,伊不知道山下的那 間廟是不是叫○○宮,伊沒見過0000甲107091,也不知道他



是誰,當天車內只有伊一個人等語(詳見丙○107 偵18800 號公開卷第90至91頁),依被告上開辯解可知,被告從未提 到其於107 年7 月9 日當天駕車過程中有搭載過其母親乙○ ○,亦未提及其駕車經過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中 華電信是要讓其母親乙○○去處理中華電信之合約問題,且 一再表示當天其所駕車輛之車上僅有其1 人,別無他人同車 ,顯見被告說法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其前開所辯為真。再者 ,被告既可於本院審判中明確提出107 年7 月9 日當天有搭 載其母親乙○○先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中 華電信及○○嶺等地點之辯解,則其在遭檢警懷疑涉案之際 ,於警方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有關107 年7 月9 日當天之行程 時,當可據實陳述當天其有陪同其母親乙○○先後前往新北 市○○區○○路00號附近的中華電信及○○嶺等地點,以利 檢警為調查以排除其涉有本件犯行之嫌疑,被告實無隱瞞當 天同行之人身分為何之必要,然被告捨此不為,直至本院審 理時方明確提出上開辯解,在在顯示,被告上開抗辯,實值 存疑。此外,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被告於案發當天是要陪 其母親處理中華電信之合約問題,因為其母親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要轉換到別家電信業者,所以才會駕車到新北市○ ○區○○路00號附近的中華電信,則於本件案發當時,被告 母親乙○○所使用之門號之所屬電信業者理應為中華電信, 方有前往中華電信詢問合約到期狀況之必要。而查,被告母 親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公開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母親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詳見本院公開卷 第141 頁),堪認上情為真。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為何,發現證人乙○○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先確為中華電信用戶,然 門號已於105 年10月1 日經由行動號碼可攜服務(即俗稱NP )移轉至亞太電信,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詳見 本院公開卷第81頁),後經本院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詢 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何時從中華電信攜碼至該公司 ,該公司函覆表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05 年10 月1 日由中華電信攜碼至該公司等情,亦有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函暨檢附之申請書資料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公開卷第 99至104 頁),由此可知,於本件案發當天即107 年7 月9 日,證人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早就於 10 5年10月1 日從中華電信攜碼移轉亞太電信,已非中華電 信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戶,則證人乙○○焉有可能仍為中華電 信之用戶,而有委請被告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附近的中華電信門市,並進入該門市詢問門號合約到期事宜 之必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本院查證資料不符。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意圖誤導法院、混淆視聽之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前開辯詞,而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7 年7 月9 日有與被告一同前往○○ 嶺,當天被告先從○○拿六張椅子回來,因為伊有看到伊小 兒子拍的○○嶺影片,所以就叫被告開車帶伊去○○嶺,伊 是先坐副駕駛座,途中有先去一家中華電信,因為當時伊的 門號是中華電信,要去問合約何時到期,伊想換別家電信公 司,當天伊是穿黑色衣服,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所 示站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旁之人為伊,而伊與被告開車上○ ○嶺後,因為天氣熱,只有停留10分鐘左右,之後下山時, 伊因為前面曬,所以坐後面,離開○○嶺後就到家樂福云云 (詳見本院公開卷第138 至140 頁、第142 至144 頁)。然 查,證人乙○○於本件案發當天即107 年7 月9 日,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早就於105 年10月1 日從中華 電信攜碼移轉亞太電信,已非中華電信之用戶,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徵證人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107 年 7 月9 日當天下午有被被告駕車搭載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附近的中華電信及○○嶺等地點之證詞,核與客觀事 證有違,難認可信。此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 詰問之過程中,經檢察官詢問案發當天為何要前往中華電信 時,證人乙○○改口證稱「要去問合約,但我不確定是手機 還是MOD 的合約。因為時間久了,我有一點記不清楚,我確 定7 月那天他帶椅子回來,叫他帶我去遶一遶,然後讓我去 中華電信問合約到期,但我真的不確定是手機還是MOD 的合 約,MOD 現在也停掉,我記憶不好,不知道是何時停掉的。 」等語,後經檢察官以被告先前在本院準備程序有關證人乙 ○○前往中華電話門市之目的是要詢問門號合約到期事宜之 說法質之證人乙○○,證人隨即又改口證稱:以被告說法為 準,是要去問中華電信門號,但經檢察官質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早已於105 年10月2 日移轉至亞太電信要如何 於案發當天至中華電信詢問門號合約到期一事,證人乙○○ 僅得以「是記憶不好,我忘記了。」為回應,此有本院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公開卷第144 至145 頁),由此可 知,證人乙○○對於案發當天其所使用之門號已屬亞太電信 用戶,為何案發當天要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 中華電信門市詢問合約到期乙事,無法自圓其說,則證人乙 ○○之上開說詞,難認可信。況且,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中



華電信詢問有關以證人乙○○名義申辦MOD 之合約相關內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證人乙○○曾以室內電話 00-00000000 申辦MOD ,使用時間是從103 年2 月18日至10 3 年8 月13日等情,亦有該公司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公開卷第165 頁),可見證人乙○○ 於案發當時早非中華電信所屬MOD 之用戶,與中華電信並無 任何有關門號或MOD 之合約關係甚明,則證人乙○○上開有 關案發當天為何要前往中華電信門市之說法,顯與本院查證 結果不符,難認可採。
⒋另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中有提到 去中華電信是要和之前工作同事打招呼,是被告誤認證人乙 ○○要將門號轉換至亞太電信,後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10分許,被告有與其母親乙○○使用LINE通訊軟體進行對 話,告知其已到達,之後兩人即無對話,之後至當天下午5 時38分許,被告曾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剛我忘了把巧克 力牛奶帶走,記得拿去冰,下週一我再去拿」給被告母親乙 ○○,被告母親乙○○隨即於當天下午5 時50分許,曾使用 LINE通訊軟體傳送「好啦!」給被告,顯見案發當天被告係 與其母親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中華電信 及○○嶺,自不能與A 女相約而為本件犯行,並有提出被告 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截圖及椅子照片為據(詳見本院公 開卷第183 至197 頁),以證明被告前開辯詞及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真。惟查,證人乙○○在LINE通訊軟 體所使用之暱稱為「林○綠」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在卷(詳見本院公開卷第271 頁),並有被告辯護人所 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可佐(詳見本院公開卷第178 至181 頁),可見上情為真。再者,觀諸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 與證人乙○○之對話內容所示,LINE暱稱為「林○綠」之人 (按即證人乙○○)有於107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59許有傳 送「下星期一過來帶我去電信局和○○嶺」之訊息給被告, 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1 分許有傳送「妳要跳去祥亞太」之訊 息給LINE暱稱為「林○綠」之人,LINE暱稱為「林○綠」之 人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傳送「和之前工作的同事打 招呼啦」之訊息給被告(詳見本院公開卷第185 至189 頁) ,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證人乙○○有傳訊告知被告要於下 星期一(按即107 年7 月9 日)前往電信局及○○嶺,去電 信局是要跟之前同事打招呼,顯見依照證人乙○○之說法, 證人乙○○之前應該有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否則 證人乙○○於107 年7 月9 日焉有探視先前在中華電信同事 之必要可言。然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或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 關證人乙○○是否曾在公司任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表示:證人乙○○非本公司員工等情;神腦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表示:本公司現行有效留存之人事資料及人事 管理系統,並無乙○○於本公司之任職服務紀錄等情,此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4日信人二字第10900018 22號函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6日109 神 企函字第1091116001號函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公開卷第227 頁、第241 頁),由此可知,證人乙○○並非中華電信或中 華電信關係企業(即神腦國際)之員工,則證人乙○○有何 可能去探視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門市內員 工之必要,故被告辯護人上開有關證人乙○○前往中華電信 是要和先前同事打招呼之說法,已與本院查證結果不符,難 認可採。準此,應認上開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乙○○ 之LINE對話截圖之真實性,顯值存疑,已不足為有利被告認 定之依憑。
⒌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伊於11月的時候有換手機 ,但伊有請通訊行特別把107 年7 月6 日至同年7 月9 日之 這段LINE對話保存下來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公開卷第259 頁 、第272 頁),且對照被告辯護人亦有於刑事辯護意旨狀內 檢附被告與證人乙○○於107 年7 月6 日至同年7 月9 日之 LINE對話截圖給本院,以作為證明被告前開辯詞及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真實之證據,顯見上開被告與證人 乙○○於107 年7 月6 日至同年7 月9 日之LINE對話內容對 被告而言,攸關清白,至關重大,且被告亦有委請通訊行於 更換行動電話之際予以保存其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內容 ,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理應仍留存其與證人乙○○確 實有在107 年7 月6 日至同年7 月9 日進行LINE對話之內容 ,方屬合理。然查,本院於109 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當庭 請被告提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有關其被告與證人乙○○之 LINE對話原始畫面供本院核實與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LINE對 話截圖是否相符,經被告當庭當庭操作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並打開LINE APP之頁面,並進入其與母親乙○○之對話視 窗尋找其於本案案發時間與母親乙○○之對話內容,惟尋找 不到任何有關107 年7 月6 日至107 年7 月13日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可見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 截圖之真實性,已啟人疑竇。嗣經本院將被告庭呈之行動電 話進行勘驗,且依被告指示方式進入其LINE的頁面,並進入 與暱稱「林○綠」的對話內容,在滑動LINE的對話內容中, 出現暱稱「林○綠」之人與被告進行本件案發當日行程的串



證對話。另被告與暱稱「林○綠」的對話內容中並無被告辯 護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中所載曾於107 年7 月6 日、107 年 7 月7 日有相約至○○嶺之對話內容及相關影片,亦無曾於 107 年7 月9 日有被告撥打LINE網路電話給暱稱「林○綠」 之通聯紀錄及被告曾傳「剛我忘了把巧克力牛奶帶走,記得 拿去冰,下週一我再去拿。」,亦無暱稱「林○綠」回答稱 「好啦!」,被告行動電話內與暱稱「林○綠」之LINE的對 話內容僅有其於107 年7 月5 日星期四與暱稱「林○綠」之 人進行對話,之後再次對話的時間為107 年7 月17日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公開卷第259 至260 頁、第291 至363 頁),由此可見,被告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內,並沒有任何其與暱稱「林○綠」之證人乙○○於 107 年7 月6 日或7 日有提及或相約要前往中華電信及○○ 嶺之LINE對話內容之電磁紀錄,亦無渠等二人曾碰面,但被 告與證人乙○○分開後,證人乙○○傳送LINE訊息提醒被告 有物品漏拿之LINE對話內容之電磁紀錄,而被告行動電話內 本件案發時間相近之其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僅有被告 曾在107 年7 月5 日當天傳送訊息給證人乙○○後,被告與 證人乙○○從107 年7 月6 日起至107 年7 月16日止之該段 期間,雙方並無任何LINE對話紀錄存在,直到107 年7 月17 日兩人才再次有LINE對話紀錄等情,在在顯示,被告辯護人 於刑事辯護意旨狀內所檢附被告與證人乙○○於107 年7 月 6 日至同年7 月9 日之LINE對話截圖,應係虛假證據,為刻 意偽造之不在場證明而企圖使被告脫罪,意圖污染本件司法 審判之公正性,完全不足採信,更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認 定之依憑。
㈦此外,本院勘驗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過程中,在進入被 告與暱稱「林○綠」之證人乙○○之LINE對話中,於滑動被 告LINE的對話內容中,出現暱稱「林○綠」之人與被告進行 本件案發當日行程的串證對話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此外,觀諸被告與暱稱「林○綠」 之證人乙○○之LINE對話所示,證人乙○○先於109 年4 月 20日下午3 時17分許有先傳送「這些是參考,你還是要把桃 園法院的事!處理掉才重要的。」之LINE訊息給被告,又於 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傳送「家樂福那是騙人的。」之LINE訊 息給被告,之後被告於109 年4 月22日有多次傳送LINE訊息 給證人乙○○後,有將LINE訊息為收回之情形存在,此外, 被告又於107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6 分許有先撥打LINE之網 路電話給證人乙○○(通話時間為6 分12秒),之後被告於 109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24分傳送「107 年7 月9 日下午,



我和媽約好,將6 張從早餐店不做了送的白色椅子,載回○ ○路的家,媽媽說弟弟上傳的大同山廟附近的影片很美想去 看,我就載媽媽,從○○路的家,往樹新路→經中華電信暫 停一下→我待在車上,媽去中華電信問合約何時到期後上車 →上大同山,因為太陽滿曬的,在○○嶺下的廟停好車,走 一圈,前後大約只待10分鐘。下山後去○○家樂福買生活用 品,載媽媽回○○路,我延著河堤回○○」之LINE訊息給證 人乙○○,隨後又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先後傳送「我們每 一~二週都會見面,有時我回○○路,有時媽來○○,有時 約在台北」、「那次因為約好有載白色椅子,順便去大同山 ○○嶺走一下,再去逛家樂福,印象深刻。」之二則LINE訊 息給證人乙○○後,被告又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撥打LINE之 網路電話給證人乙○○(通話時間為21分58秒),之後證人 於隔日即109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17分許傳送「兒子我背好 以下重點就可以了吧!------107 年7 月9 日( 星期一) 下 午約好了!兒子從早餐店不做了,送給六張白色椅子載回○ ○家,弟弟上傳大同山附近廟影片很美想去看!兒子載我從 ○○路往新樹時我去問中華電信合約何時到期,再上車往大 同山,當然太陽蠻曬酷熱的。就在○○嶺繞一下!就再去逛 家樂福看飲水機,印象深刻的。兒子的工作星期一、二排休 ,我是每星期二、五有點工作,其他日子沒工作的。」之LI NE訊息給被告,被告隨即於該日上午9 時20分許傳送「號」 之LINE訊息給證人乙○○,證人乙○○旋於同日上午9 時20 分許,傳送「(是當天太蠻曬酷熱)(當然是錯的) 」之LI NE訊息給被告,被告則在收到訊息後於同日9 時21分許回傳 「不用誇張,就說悶熱即可」給證人乙○○,並於同日晚間 9 時41分許傳送「兒子我背好以下重點就可以了吧!------ 000 年7 月9 日( 星期一) 下午約好了!兒子從早餐店不做 了,送給六張白色椅子載回○○家,弟弟上傳大同山附近廟 影片很美想去看!兒子載我從○○路往新樹時我去問中華電 信合約何時到期,再上車往大同山,當然太陽蠻曬酷熱的。 就在○○嶺繞一下!就再去逛家樂福看飲水機,印象深刻的 。兒子的工作星期一、二排休,我是每星期二、五有點工作 ,其他日子沒工作的。」之LINE訊息給證人乙○○等情(詳 見本院公開卷第291 至303 頁),細繹被告與證人乙○○之 上開LINE對話內容,明顯可見被告在證人乙○○作證前,已 鉅細靡遺指導證人乙○○將來要如何針對107 年7 月9 日案 發當天之行程為證述,且被告亦於109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 時委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乙○○作證,而參照證人 乙○○於本院109 年8 月4 日審理時之證詞,均係按照被告



於109 年4 月22日所提供之案發當天即107 年7 月9 日之故 事版本為作證,亦有本院109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 9 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公開卷第67頁、 第137 至147 頁),由此可見,被告於本件審判過程中有勾 串證人乙○○作偽證,意圖偽造不在場證明藉以卸責,昭然 若揭。準此,被告與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之被告有與證人乙○ ○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有同處一車之不在場證明云云,委 無可採。
㈧至證人A 女及謝○○固均證稱案發當時之車輛顏色為白色, 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色為 銀色未合,且被告辯護人亦以此作為質疑證人A 女證詞憑信 性之依據云云。惟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 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 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 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 難免較為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 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 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 同,亦可能導致其等對於細節之陳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 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 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自無法僅因證人一部分陳述之不明 確,或有不相符合之處,即全盤否認該證人所有供述內容之 憑信性。且查,證人謝○○於108 年4 月11日警詢時僅有證 稱對方車輛早就開走,並未就犯案車輛顏色為任何證述,此 有該次警詢筆錄可按(詳見丙○107 偵18800 號公開卷第11 1 至113 頁),而係108 年5 月28日偵訊時始證稱:那台車 輛為白色,對於廠牌、車號沒有印象,對於提示之車輛照片 沒有印象等語(詳見丙○107 偵18800 號公開卷第130 頁) ,由此可知,證人謝○○於案發當時僅驚鴻一撇,本不易窺 得全貌,部分證詞矛盾,在所難免,且證人謝○○係於108 年5 月28日始接受檢察官訊問,並針對犯案車輛之顏色為何 作證,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10個月之久,且證人謝○○為與 本案無關之第三人,其並不會一再回憶、描述案發當時情節 ,則其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而描述車色有誤,亦尚稱合 理,自難執證人謝○○上開證述,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此外,被告犯案案發當時為白天下午有陽光之天氣等情, 此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詳見丙○107 偵 18800 號公開卷第29頁、第41頁、第43頁),且參以證人A 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亦有證人A 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 (詳見丙○107 偵18800 號不公開卷第31頁),則證人A 女



於案發當天在有陽光照射之情況,可否對於色系接近之銀色 或白色有正確辨識顏色之能力,已非無疑。況且,證人A 女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 銀色車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給證人A 女為顏色確認,證 人A 女卻答稱:有點銀又有點白等語(詳見本院公開卷第13 0 頁),顯見證人A 女之辨色能力並非完整,非無受限於輕 度智能障礙所致,故證人A 女之上開證詞,恐係誤認顏色而 描述有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辯護人所 執前詞,難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證人A 女為93年1 月生 ,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知悉證人A 女於案發當時為年滿14歲之少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然起訴 書已敘及被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有應依法加重之情事,且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罪名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對前開事實及罪名為防禦,本院自毋須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持續撫摸證人A 女之 胸部,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尚難將各舉動強行割裂視之,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 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 女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年紀尚輕,仍係成長階段之少年,尚 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斷能力,竟為滿足一 己之慾望,利用網路交友之機會,誘騙告訴人A 女與之碰面 ,並將告訴人A 女載至山區後為本案之強制猥褻行為,使告 訴人A 女身心受有難以抹滅之傷害與陰影,亦損及告訴人A 女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足徵被告惡性重大,應予深責, 且被告犯後,不僅飾詞否認犯罪,甚至勾串證人乙○○及偽



造證據,意圖營造不在場證明,企圖脫免罪責,意欲影響法 院對事實認定之判斷,誤導該刑事案件之正確結果,明顯浪 費司法資源,且已逾越被告防禦權之合理行使範圍,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侵害之情 節、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在臺北市 ○○區從事有關國中、國小之補教業老師之生活狀態及未與 告訴人A 女或甲 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㈤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於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 案發當天是否與被告有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附 近之中華電信門市及○○嶺等地點乙節,於具結後為前開迴 護被告之陳述,有涉犯偽證罪之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 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 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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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