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35號
TYDM,108,侵訴,35,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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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生 殖器放入甲○的嘴巴及陰道,當時甲○可以與我對話,過程 中也不斷變換姿勢,都可以證明甲○當時意識清醒,且同意 發生性行為,並沒有乘機或強迫等語。辯護人則以:依甲○ 及B 男之證詞,甲○酒量並不差,而當日甲○飲酒量僅2 杯 啤酒,甲○並證稱離開居酒屋時得自行上車,B 男亦證稱事 後與甲○見面時,並沒有聞到太濃的酒氣,可見當時甲○並 無陷入泥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的情況,以被告的年紀、體能 亦難以將泥醉的甲○憑己力扛上樓,且當時被告就讀高中的 兒子也在家,若甲○當時意識清醒,隨時呼救都可能造成被 告的行為曝光,而事發後甲○亦得自由使用手機,並依其意 願由被告駕車搭載其返家,故認當時甲○應是在自由意志下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殊難想像被告對甲○實施任何違反意願 的舉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3 月6 日與甲○一同聚餐、飲用啤酒,隨後 駕車搭載甲○至被告上址住處,並於同年月7 日凌晨0 時 許至凌晨3 時許間之某時,在該處房間內,以將生殖器放 入甲○口中、陰道內抽動後射精之方式,與甲○進行性交 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並 據證人甲○、B 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 ○、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9 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68頁、第91頁至第92 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本院卷 一第244 頁至第291 頁、卷二第11頁至第55頁),且有上 述LINE對話紀錄、通話錄音譯文等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字 卷第37頁至第66頁、第105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一第79 頁至第173 頁、第321 頁至第331 頁、卷二第73頁至第74 頁、第77頁至第78頁),先予認定。
(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凌晨0 時許至凌 晨3 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趁甲○酒醉不 能抗拒之際,對甲○實施乘機性交行為等情節,固經證人 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然查: 1.甲○就此部分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3 月6 日下班回家後,被告約我去 吃消夜,我們在他家附近的串燒店吃串烤,有喝酒,要離 開時我已經是喝醉的狀況,但我有辦法自己上他的車,上 車後我就有點昏了,被告直接開往他家,我不知道我是怎 麼下車跟怎麼進他家門的,我只有感覺他把我推到床上, 我當下有感覺他親我並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性侵我,但 我都是片段記憶,我有印象他還把生殖器放入我嘴巴內,



我醒來時已經是半夜3 點多,我身上沒有穿任何衣服,被 告睡在我旁邊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
⑵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晚上被告約我去吃串燒,有喝一瓶約 500cc 的生啤酒,但當時我有點沒力氣,我平常酒量這樣 的量不會讓我喝醉,被告開車載我離開餐廳,我的意識已 經不是很清楚,我怎麼去被告家中我完全沒有印象,我的 記憶很片段,但我記得我躺在被告床上,他生殖器有插入 我陰道,把東西放進我嘴巴,我眼睛有睜開一陣子,被告 當時跨坐在我頭部,我想那個放進我嘴巴的東西應該是生 殖器,被告有無戴保險套或有無射精我完全不知道,隔日 凌晨3 點多時,我全身沒有穿衣服,被告睡在我旁邊等語 (見偵字卷第26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3 月6 日或7 日晚上,我跟被 告去吃串烤,有喝酒,印象中是喝1 、2 杯大杯子的,我 記得我踏出串燒店門口後,我意識就有點不清楚了,後來 是怎麼到被告家裡我都沒印象,唯一有印象是他扶著我在 電梯裡,就是片段的印象,我有印象我躺在床上,被告在 我的上方,他把生殖器放到我嘴巴、對我陰道性交,接著 有擦拭我肚子的動作,我沒有與被告發生肢體上的推擠或 拉扯,我只記得我躺在床上,完全沒有力氣,當時我的意 識狀態沒有辦法對被告的動作做出反應,等我起來已經是 凌晨3 點多,然後被告在旁邊蓋棉被睡覺,而我是全部沒 有穿躺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至第249 頁、第 268 頁、第276 頁、第288 頁)。
2.由上述甲○之證詞可知,甲○於當日與被告聚餐時,飲酒 之量非多,如此酒量平常不致使其喝醉,其並於本院審理 中稱:我不常喝醉,通常會喝醉是哥哥有在身邊的時候, 我們家出去唱歌酒都是一箱箱的叫,大概4 、5 人喝一箱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B 男亦證稱:107 年3 月 7 日我去接甲○時沒有聞到太濃的酒氣,他有提到他喝的 酒量沒有很多,不懂為何這樣會醉,因為他平常喝酒的量 遠比當時喝的還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則甲○於 107 年3 月6 日晚間,是否確因飲酒過量而陷入泥醉,即 有疑問,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甲○係因疾病、藥物等 其他理由失去意識,而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從而, 此部分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即屬不能證明。 3.而甲○表示因酒醉之故,就107 年3 月6 日與被告聚餐後 發生之情節,多無印象。本院固然理解在失去意識之情形 下,無從見聞當時發生之情況,或有精準之記憶,然本案 因此欠缺具體明確之指證,亦為事實。一般性侵害案件,



因多發生於密閉空間內,且少有他人見聞,隱密性甚高, 是經常高度仰賴被害人前後一致且清晰之證述,再輔以充 足之間接證據作為補強,進而使法院形成有罪心證。惟就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甲○如何陷入不能或不知抗拒之 狀態,已非無疑,而現存甲○對案發情節所為之證述,亦 難使本院核其細節而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則縱證人 B 男、丁○○就事發後甲○之情緒反應有所證述,亦難僅 憑此等間接證據,遽認被告確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 地,對甲○為乘機性交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 交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此被 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二(一) │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處有期徒刑貳年。 │ │ │一【二】所載部分) │ │
├──┼──────────┼────────────┤



│ 2 │事實欄二(二)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期徒刑參年陸月。 │ │ │一【三】所載部分)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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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