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1556號
TYDM,110,桃交簡,1556,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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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NGO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AN NGOC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所載「謝 光遠」,應予刪除;另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DO VAN NGOC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違法 性,經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多年,被告雖為外國人士,但已來台居留一段時日, 且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 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持僥倖心 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7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碰撞 其他用路人停放在路旁之車輛,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後 駕車行為係初犯,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 實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製造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 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111 年9 月29日,亦有居 留資料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94號
被 告 DO VAN NGOC (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4月1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路0段000巷00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AN NGOC(中文姓名:杜文玉,下稱杜文玉)自民國110 年1月22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大園市 場附近某不詳地點之小吃店,飲用某不詳酒精類飲品,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號、9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 慎與謝光遠鄭婷尹所有分別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MDM-6982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杜文玉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翌(23)日 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光遠鄭婷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 份及照片3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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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