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1352號
TYDM,103,桃簡,1352,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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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景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景安邱重霖係同事,民國102 年12月7 日12時許,二人 在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村○○街00 號公司內發生口角,詎謝景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模 具揮向邱重霖之頭部,邱重霖遂伸手阻擋而使其先前因車禍 骨折甫癒合不久之左手,因受此外力致生左側橈骨骨折併遠 端橈尺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邱重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景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重霖發生 爭執,並持鐵製模具揮向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我有拿模具衝上去,告訴人是用閃的,之後 告訴人就用手打我的頭;是因我們互相拉扯,告訴人手才斷 掉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鐵製模具揮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因伸手阻擋而受有 前揭傷害等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44號卷,下稱 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與證人即目睹雙方部 分爭執過程之外籍同事Emocling Reggie Basbas具結證稱( 以下簡稱Reggie):伊看到時他們已經在打了,伊沒有看到 全程;被告有拿著一個鐵的東西,大概手臂粗;伊有衝過去 拉住被告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頁),並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18頁),復經檢察官 二度函詢,該院覆函略以:病患邱重霖因左側橈骨陳舊性骨 折、脫臼,於102 年11月11日來院進行鋼板去除手術。102 年12月8 日因骨折處再斷裂,遂來院再次進行鋼板固定手術 。病患係102 年12月7 日13時27分因鋼板去除後,左側橈骨 再次斷裂來院急診,復於次(8 )日8 時45分辦理住院;病 患邱重霖於102 年12月8 日左側橈骨骨折處再次斷裂,確實 係受外力所造成等語,此有該院103 年3 月28日北總骨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同年5 月13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



足佐(見偵卷第28、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之傷勢係因「外力」導致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覆附卷可稽,則告訴人之傷勢顯 係受被告施以相當程度之力道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 以被告亦不諱言口角時,有持鐵製模具欲攻擊告訴人一節, 證人Reggie更證述斯時有衝過去拉住被告等情,依一般經驗 法則,當可想見證人Reggie親臨衝突現場之際,被告確有手 持鐵製模具攻擊告訴人之舉措,告訴人則係處於較為劣勢之 一方,證人Reggie始有攔阻被告之必要,益徵告訴人稱其傷 勢係因伸手阻擋被告之攻擊所致,應符實情。被告前揭所辯 ,無非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 理性溝通解決,即手持鐵製模具傷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 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自應受一 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無任 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3 頁),素行良好;業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藍 麗錦以證明告訴人打被告之事,惟本案爭點在於告訴人 之傷勢是否為被告之攻擊行為所致,縱證人藍麗錦得證 明告訴人有打被告,因該證人為被告之主管,並非醫學 專業人員,實無從就此斷言告訴人之傷勢係因告訴人打 被告所致。況人體有自我保護之機制,則被告辯稱告訴 人以骨折傷癒不久之左手毆打被告致自身再次骨折云云 ,顯有違常情。是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藍麗錦於本案無 直接影響,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不必 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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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