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652號
TYDM,98,訴,652,201007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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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將C車右後座車門關上,被告庚○○取得棍棒狀物1支 後直接走到B 車右側車頭旁圍著吳睿勳,畫面時間播至2分 44秒時,被告辰○○又打開C車右後座車門而自C車右後座取 出另1支棍棒狀物;⑪畫面中完全照不到E車;⑫被告辰○○ 在C車右側車身旁向右後方側身面朝被告戊○○及E車車內之 人,此時被告寅○○辛○○未○○庚○○巳○○及 「許桑」便已直接走到B車右側車頭旁圍著吳睿勳,乙○○ 在B車左側車身旁觀望,被告辰○○以右手平舉棍棒狀物1支 ,面朝後方,以棍棒狀物指向後方,此時被告甲○○自A車 副駕駛座下車,坐在A車駕駛座之己○○便駕駛A車前行往畫 面上方慢速駛去,被告甲○○下車後只對被告寅○○說了一 句話而無做任何手勢或示意,被告甲○○自B車右側車頭旁 退往B車左側車頭旁,被告寅○○甲○○及乙○○均在B車 左側車頭旁面朝吳睿勳為人圍住之處觀望,被告戊○○自D 車左側車身旁繞過D車車後走往D車右側車身旁;⑬被告酉○ ○、癸○○丑○○子○○自E車下車之情形超出畫面範 圍;⑭畫面時間播至2分50秒,被告子○○走到C車右側車身 旁傾身拿取被告辰○○交付之棍棒狀物1支,畫面時間播至2 分56秒,被告辰○○便立刻走到B車右側車頭旁圍著吳睿勳 ,被告子○○手執棍棒狀物1支自C車右側車身旁繞過C車車 後走往C車左側車身旁,畫面時間播至2分55秒,被告戊○○丑○○經過C車右側車身旁直接走到B車右側車頭旁站在眾 人圍著吳睿勳之處,畫面時間播至2分50秒,被告壬○○由 畫面下方手插口袋經過C車左側繞道B 車前方,與被告子○ ○前後加入圍繞之人群,被告子○○手執棍棒狀物1支經過C 車左側車身旁直接走到B車右側車頭旁站在眾人圍著吳睿勳 之處;⑮畫面時間播至2分46秒,由被告申○○所駕駛之F車 ,從畫面上方左轉駛入案發街道,畫面時間播至2分52秒,F 車尚未停妥,被告卯○○即立刻自F車之副駕駛座下車,被 告卯○○一下車便立刻直接走到B車右側車頭旁圍著吳睿勳 ,此時,被告申○○仍然在F車車上負責停車,畫面時間播 至3分32秒,被告申○○自F車之駕駛座下車,被告申○○一 下車,手持木刀,便立刻往畫面下方直接走到B車右側車頭 旁圍著吳睿勳,畫面時間播至3分47秒,被告申○○一走到 吳睿勳倒地之處,就立刻以木刀毆擊倒在地上之吳睿勳;⑯ 畫面時間播至2分52秒,戌○○自店門走到B 車左側前方與 乙○○交談,隨後轉身見吳睿勳已被人打,隨後於畫面時間 3分22秒時自畫面右方上樓;⑰被告申○○走到吳睿勳身旁 時,吳睿勳已被他人打倒在地;⑱B車左側車頭旁有路燈持 續照明,B車、C車、D車均有車燈持續照明,除被車體或人



體擋住的部位外,現場動作清楚可見;⑲畫面時間播至3分7 秒,吳睿勳在B車右側車頭旁,面對畫面左方站立,丁○○ 在吳睿勳身前約1步的距離,面對包圍吳睿勳之人,丁○○ 也是面對畫面左方站立,此時,吳睿勳、丁○○均尚未被人 傷害,畫面時間播至3分11秒,吳睿勳、丁○○均遭人毆擊 ,此時,吳睿勳、丁○○雖遭人毆擊,但仍能站立,卻持續 為數人毆擊,並遭數人推擠,畫面時間播至3分16秒,吳睿 勳、丁○○雙雙被打倒在地,並均倒在B車右側車頭前,但 均被B車遮住以致無法見到吳睿勳、丁○○,但仍持續有數 人朝吳睿勳、丁○○倒地之處繼續毆擊,畫面時間自3分11 秒起至3分30秒止,陸續多人朝向吳睿勳、丁○○倒地之處 繼續毆擊,畫面時間播至3分30秒,才停止毆擊之動作。」 (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0號卷卷4第142頁背面-第145頁) ⒉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乙○○抵達案發現場後約 3-5分鐘後,就有一群人開了幾台車過來,前後都有車陸續 過來,這群人下車後,就有10餘人往吳睿勳靠近,其中有人 手持棍棒狀物,伊聽到有人喊問「是誰?」並看到被告甲○ ○用手比向吳睿勳,有人便往吳睿勳身上打,沒有特定打哪 個部位,吳睿勳雖已倒地,仍有人繼續毆打吳睿勳,嗣由伊 妻午○○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0號卷卷3第 156頁背面-第159頁背面)。
⒊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男子一下車就問「哪一個 ?」然後有人就指了吳睿勳,接著有一群人衝上打吳睿勳, 伊有聽到其中有人喊「打他!」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290號卷卷3第162頁正面及背面)。
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由乙○○將被告甲○○帶 出店外,被告甲○○表示不願離開,之後被告寅○○、辛○ ○等一行人抵達,伊看到有人手持棍棒狀物,有鋁棒、木製 球棒及木刀,這群人一下車就直接前行圍住吳睿勳,伊向被 告寅○○辛○○甲○○表明警察身分並表示由伊進行協 調即可,且伊尚請其等先行離開,但其等均未聽從,被告辛 ○○帶頭向吳睿勳詢問是否打人之事,被告辛○○寅○○ 到場聽到是吳睿勳打人,吳睿勳尚未解釋完畢,被告辛○○ 即以手指向吳睿勳,後面之他人就上前毆打吳睿勳吳睿勳 便被打倒在地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0號卷卷3第165- 167頁)。
⒌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未○○手持鋁棒毆 打吳睿勳,最後由被告申○○打完吳睿勳後,吳睿勳仍有發 出聲音尚活著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0號卷卷4第15頁 正面及背面)。




⒍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到達案發現場後,看到 一群人毆打吳睿勳,且吳睿勳已倒地,伊即手持木刀毆打吳 睿勳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0號卷卷4第25頁正面及背 面)。
⒎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案發現場有聽到「就是 他!」這句話,接著大家開始動手毆打吳睿勳,被告戊○○ 係持鋁棒,伊亦手持鋁棒跟著毆擊吳睿勳,有看到被告申○ ○毆打吳睿勳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0號卷卷4第107 頁背面-第110頁背面)。
⒏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持被告子○○所交付之木 製球棒毆擊吳睿勳約2-3下,吳睿勳因遭群起攻擊而倒地, 被告申○○到達案發現場便持木刀衝過來毆打吳睿勳等語( 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0號卷卷4第112頁背面-第113頁)。 ⒐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多人攻擊吳睿勳 ,伊見被告未○○動手毆擊吳睿勳,伊即跟著動手毆擊倒地 之吳睿勳,且有看到被告巳○○亦動手毆擊吳睿勳等語(見 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0號卷卷4第112頁-第117頁背面)。 ⒑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達案發現場即往前走, 於拿取被告辰○○所交付之鐵棍後,前行走至吳睿勳身旁, 伊見到被告未○○戊○○巳○○均有毆擊吳睿勳,尚有 別人亦在毆擊吳睿勳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0號卷卷5 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
⒒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達案發現場即往前走, 於拿取被告辰○○所交付之木製球棒後,前行走至吳睿勳身 旁,而與眾人共同圍住吳睿勳,後來見到被告巳○○把手伸 出,伊就將木製棍棒交給巳○○,接著多人毆擊吳睿勳使其 倒地,伊有見到被告未○○巳○○戊○○均有動手,但 吳睿勳尚仍發出聲音並未死去,被告申○○則持木刀攻擊倒 地之吳睿勳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0號卷卷5第13頁- 第14頁背面)。
吳睿勳經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雙側 腦室引流管置放手術,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 料在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810 號卷第29、60-169頁),但吳睿勳仍於97年11月17日下午3 時許不治死亡,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附卷可 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810號卷第58 、210-215頁),又吳睿勳之傷勢及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與鑑定認為:死者受有雙額及右顳挫傷、肋膜於肋 椎關節周圍瘀青出血、左股外側挫傷、顱內出血、腦部硬腦



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疝脫併腦室出血、局部 腦實質出血等傷害,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該 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810號卷第282-290頁)。至扣案之鐵 棍、木刀型制,經本院勘驗確認:鐵棍全長約100公分、寬 約3公分,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成物品,重量厚重達約1.826 公斤,中空但未貫通,中空部分長81公分、另端接上長約19 公分之實心接頭,故未全部貫通,客觀上可用作傷害人之生 命、身體與安全之器械;木刀全長約101公分、寬約3公分, 為質地堅硬之木製品,重量達約0.539公斤,實心,客觀上 可用作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之器械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0號卷卷3第111頁背 面)。
㈣被告寅○○等10人雖分別辯稱如前,否認犯行。惟查: 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健全 與否、陳述能力之良好與否及證人之性格等因素影響而具有 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 真正之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之存在或狀態為 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故比較言之 ,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於供述證 據為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寅○○等10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前往案發現場之緣由 ,縱分別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稱係出於陪同被告寅○○前 去了解狀況之意、或稱係誤認要去續攤飲酒作樂云云,流於 空言泛辯已嫌失據,且此關乎其等之刑責輕重及成立與否, 顯有偏袒遮掩盡為有利於己敘述之嫌,況經本院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所得內容(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0號卷卷4 第142頁背面-第145頁)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 片所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0號卷卷4第151、153、155 、157、159、161、163、165、167、169、171、173、175、 179、181頁),可知:①被告甲○○於其餘被告到達案發現 場前,明知乙○○、己○○均已到場維護自己,且被告甲○ ○身在A車副駕駛座內,處於行動自由隨時可得離去之狀態 ,並無坐任其餘被告圍住吳睿勳生事之必要,被告甲○○既 為本案肇端而致其餘被告到場協助處理之事主,又深知吳睿 勳不再刁難已儘可速離現場以策安全,倘非眼見被告寅○○ 帶同眾人到場之勢壯大而思乘此機會教訓吳睿勳,自無留滯 該處觀看他人為己一洩怨氣之理,是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甚明;②被告寅○○到達案發現場時,親見被告甲○○處於 行動自由隨時可得離去之狀態,且明知其所帶同前往之D車 、E車一行人人數眾多且車內更有棍棒可得攜帶下車、尚有 被告申○○即將到場相助等節,為其所不否認,其有共同傷 害之犯意聯絡亦明;③被告辛○○未○○巳○○、戊○ ○、庚○○子○○辰○○等人到達案發現場時,未曾觀 望或猶豫便旋向前圍住吳睿勳,洵非僅為協助帶走被告甲○ ○或誤認要去續攤之情,被告辛○○身為聯繫被告未○○到 場之帶領者,且在民族路橋下又知悉被告未○○尚帶同D車 、E車一行人前往,眼見吳睿勳不再刁難,既不立刻弭平可 能產生之衝突,甚至甫一到場即急於向被告甲○○確認何人 甩其巴掌,可見被告辛○○存有認定特定對象以使他人下手 教訓之心,其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至明,而被告未○○巳○○戊○○庚○○子○○辰○○明知當下敵寡我 眾之勢,眼見吳睿勳不再刁難,且己方人數眾多並逐一向前 圍住吳睿勳,呈現一觸即發便將動手生事之緊張局勢,除上 前圍繞吳睿勳並分取前開將用以毆人之器械,其等具有共同 傷害之犯意聯絡自明;④被告申○○到達案發現場時,即持 木刀下車,未曾觀望或猶豫便旋向前圍住吳睿勳,眼見吳睿 勳已遭人毆擊倒地無法抵抗抑或反擊,明知當下敵寡我眾之 勢,全無搭救被告甲○○之需要,仍執木刀接續揮擊倒地之 吳睿勳,被告申○○存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亦明。 ⒊揆諸上揭說明,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及案發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均係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評 價上之裁量自較於供述證據為強,可見被告寅○○等10人前 揭所辯各詞,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取。 ㈤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 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 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經查被告寅○○等10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 被告未○○持鋁棒、被告巳○○持木製球棒、被告戊○○持 鋁棒接續執器械或以徒手、腳踹等方式痛毆吳睿勳,再由被 告申○○持木刀毆擊吳睿勳,使吳睿勳受有雙額及右顳挫傷 、肋膜於肋椎關節周圍瘀青出血、左股外側挫傷、顱內出血 、腦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疝脫併腦室 出血、局部腦實質出血等傷害,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 情,已詳如上述,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與被告寅○○等10



人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多人亂棒朝向孤 立未持護具難以自救之人攻擊,當可能使人發生死亡之結果 ,而多人於深夜痛毆孤立之人,當下局勢含有毆打到人體重 要部位之極大危險,一致人身重要部位受毆擊,即便身強體 壯之人仍難免有受傷致死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能 預見,被告寅○○等10人在客觀上亦有預見之可能。因之, 被告寅○○等10人共同決意多人毆擊吳睿勳之行為,於主觀 上雖無置吳睿勳於死之故意,然該行為於客觀上有使吳睿勳 受傷致死之可能,且為被告寅○○等10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 要屬無疑,故被告寅○○等10人之傷害行為與吳睿勳之死亡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於客觀上可得預見彰彰明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等10人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
核被告寅○○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 害致死罪。被告寅○○等10人於密接之時間內,並在同一地 點,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毆打吳睿勳,因而致人於死,為單 純一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寅○○等10人及「許桑」 雖彼此間並不均有直接之聯絡,但已透過被告寅○○而有意 思聯絡,則被告寅○○等10人及「許桑」間,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申○ ○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恰,因起 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另被告寅○○固主張曾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 派出所所長蔡國華透過電話自首云云,然觀證人蔡國華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經伊查訪案發現場附近之檳榔攤小販,得 知肇事者綽號為「小豪」,經查證始知「小豪」即為被告寅 ○○,伊再查得被告寅○○之電話號碼,由伊主動撥打電話 聯繫被告寅○○,被告寅○○方對伊陳明有在案發現場之情 ,係伊依查訪所得而知被告寅○○涉案在先,被告寅○○始 同意配合在後,伊未接獲任何自首訊息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19號卷第215-216頁),得證 被告寅○○尚非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不知其已犯罪前主動 自首,要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被告寅○○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寅○○等10人僅因細故即決意傷人,顯見 被告寅○○等10人本身暴戾之氣甚重,且行為結果造成正值



盛年之吳睿勳死亡,侵害法益嚴重,帶給被害人雙親永遠之 沈痛影響,忖度被告寅○○等10人就犯行參與之程度、賠償 被害人雙親損害之誠意,兼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木刀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申○○所有,業據其供承無訛(見本院98年度訴字 第290號卷卷3第111頁背面),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併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棍1支 ,係被告寅○○公司之物,非屬任何被告所有,亦據被告寅 ○○陳述在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0號卷卷5第26頁背面 ),自不得宣告沒收。
貳、被告寅○○甲○○辛○○未○○巳○○戊○○庚○○子○○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甲○○辛○○未○○、巳 ○○、戊○○庚○○子○○辰○○9人於上述案發時 、地,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丁○○見吳睿勳遭 人毆打而擬上前救助之際,復以亂棒毆打丁○○,致其受有 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流血等傷害,因認前開被告9人就此 部分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丁○○告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寅○○甲○○辛○○未○○巳○○戊○○庚○○、子○ ○、辰○○9人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 ○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 98年度訴字第290號卷卷5第40-41頁、98年度訴字第652號卷 卷7第147-148頁)。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叁、被告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於上述案發時、地,與被告申○ ○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駕車趕至案發現場下車後 ,推由被告申○○手持木棍走向倒地之吳睿勳並朝吳睿勳之 腿部毆打3下,致吳睿勳受有左腿4x4公分挫傷,因認被告卯 ○○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 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 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 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 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 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 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 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 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有上述普通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 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詞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卯○○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由被告申○○駕駛F車搭載到達案發現場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意。經查:觀以檢察官起訴書 上之記載,未認被告卯○○有動手毆擊吳睿勳之情形,僅因 被告卯○○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於到達案發現場前,由 在旁聽聞被告申○○接獲被告寅○○來電之交談語氣,判斷 現場可能將會發生衝突等語,公訴意旨便以被告卯○○既已 推斷可能產生衝突,卻仍願與被告申○○一併前往,甚者到 場後亦有下車觀望之舉等情,認定被告卯○○具有普通傷害 之犯意云云,且其非為事主或聯繫者,其於抵達案發現場時 ,亦未攜帶可供毆擊他人之物下車,並於發現敵寡我眾之勢 後,心知已無協助友人之需要,即選擇冷眼旁觀之表現而言 ,尚難推論被告卯○○於案發時存有普通傷害之犯意,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直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足以認定其確有傷害 吳睿勳之決意,因認不能證明其犯該罪,就此部分應即為無 罪之諭知。
肆、被告癸○○酉○○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酉○○丑○○3人於上述案 發時間,經由酉○○駕駛車牌號碼5P-8662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到達案發現場,被告癸○○酉○○丑○○旋即下車圍



在現場助勢,因認前開被告3人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83 條前段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283條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 多數人,且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而言, 若參與鬥毆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 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是在結合特定人 之場合,無論人數之多寡,仍非可認該當聚眾之定義(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酉○○丑○○3人涉有上述聚眾 鬥毆在場助勢之犯行,無非係以其等主觀上均可預見有衝突 產生,仍尾隨他人下車,並在現場圍觀助勢之情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癸○○酉○○丑○○固均坦承於上開時、 地圍觀吳睿勳遭人毆擊之事實,惟皆堅決否認有何助勢之舉 。經查:觀以檢察官起訴書上之記載,已認定發動聚集參與 本案犯行之人數特定,此點亦與本院所認列之事實一致,則 參與傷害犯行之人數既已確定,而非隨時增加之狀況,揆諸 上揭說明,顯見被告癸○○酉○○丑○○所為要與聚眾 鬥毆在場助勢罪中「聚眾」之意義不合,本院復查無其他證 據可得認定本案之情形符合該罪構成要件,因認不能證明其 等犯罪,就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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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