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掉,把錢給他們等語(見108年度他字5364號卷第4至5、7 3至74頁;108年度偵字26342號卷第79至85頁)。此部分事 實,亦有借款契約書、收據、金典當舖典當單、汽車買賣合 約書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26342號卷第147至153頁) ,且由典當契約上之記載日期,可特定典當聯結車40萬元之 發生時間為108年5月2日。
⒋證人趙子壽於審理中證稱:4月26日隔天「扇子」(即單德淳 )就打電話來跟我要錢,後來我賣掉一部挖土機,我兒子趙 家宏及趙洧鋐於5月5日拿現金20萬元至陳慶誠的中古車行給 他,陳慶誠才交還我的地籍謄本、身分證、健保卡及土地的 印鑑證明;我及趙洧鋐又於5月6日再拿現金40萬元去他車行 ,陳慶誠當時有叫來一個當舖人員,要我簽立挖土機的讓渡 書(金額40萬元)給當舖,當天陳慶誠才將拖車還給我。我 很確定單德淳有打電話給我討債,他有留他的電話給我等語 (見110年度訴164號卷一第287至301頁)。 ⒌證人趙家宏於審理中證稱:我知道一開始是陳慶誠請我弟弟 去處理他們廠內低窪的地區,鋪平灌水泥,在這當中有填一 些磚塊、磚角,陳慶誠他們就說這是我們自己亂填的,把我 們的挖土機、拖車扣住,叫我弟弟跟父母簽本票賠償他們金 額。當時陳慶誠一直叫我們交付贖金給他們,他們上面的股 東才會暫緩處理我們,把挖土機、拖車還給我們。我當時聽 到陳慶誠說四海幫海壢堂上面的股東大哥要處理我們,我當 下就覺得很有壓力,生命受到威脅,再加上我們家的房地契 、拖車還被扣押在他們那裡,所以我們才陸續交付60萬給陳 慶誠等語(見110年度訴164號卷一第357至370頁)。 ⒍再查被告陳慶誠提供與趙洧鋐之LINE對話紀錄(見108年度他 字5364號卷第94至98頁),其上載有: ⑴5/2(四),14:43 卡車阿宏(即趙洧鋐):「誠哥我等等 這邊弄好能過去跟你聊聊嗎?」17:53 卡車阿宏:「哥哥 ,沒什麼事,只是拜託您挖土機給你押著這幾天,我會趕快 處理掉那台挖土機,行情真的有一百多,看哥哥能不能把拖 車還給我,一個爬起來的機會,本票看能再寫幾個月,一個 月五萬還,不然我壓力真的很大!!!」17:56 陳慶誠: 「能幫助你,我會幫你。」17:57 卡車阿宏:「我知道我 沒什麼立場跟哥哥拜託,希望哥哥能考慮,小弟有機會一定 會還哥哥這個人情。」17:58 陳慶誠:「過來車行陪我泡 茶。」
⑵5/5(日),12:26 陳慶誠:「電話也沒有,答案也沒有, 這樣感覺不好喔。」16:58 卡車阿宏:「哥因為今天領不 到錢,所以明天早上。」17:02 卡車阿宏:「我的意思是
我跟我哥哥有先籌到60萬元,挖土機先給您押,卡車還我先 跑,不然壓力太大我會撐不住。」17:04 陳慶誠:「嗯。 」
⑶5/7(二)22:00 陳慶誠:「公司有講話了,結果不是很理 想,但能幫你講的,我都說了。」
⑷5/8(三)15:24 陳慶誠:「你是不是有什麼事,需要幫忙 嗎?」15:41 卡車阿宏:「哥哥我來就行。」 ⑸5/10(五)06:58 陳慶誠:「有空打電話給我。」08:25 卡車阿宏:「哥哥我剛起來在洗澡,準備出門。」08:53 陳慶誠:「到底處理得如何,我真的等的很不耐煩,機會也 給你,方便也給你,如果這是你處理事情的態度,我叫公司 上面的人來處理,我不想再幫忙了,你再自己面對那些人, 謝哥前天為了你,還特地來林口找我談你的事。」……23:51 卡車阿宏:「哥哥,我還在等我爸回來商量,再跟您說,那 台挖土機不是說給你們處理,文哥還有哥哥您前幾天,不承 諾說還有阿興的房子,還有阿興這幾天就處理了,我才能補 齊,家裡的挖土機能賣的掉都賣掉了,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 。」
⒎本院之判斷:
⑴陳慶誠部分:承前所述,108年4月26日時,趙洧鋐、趙子壽 係因趙洧鋐遭到陳慶誠等人之毒打,於脅迫下簽署本票200 萬元、300萬元之保管場讓渡書,公司之拖車與挖土機亦遭 陳慶誠等人扣押,趙子壽並交付房屋之地契、公司大小章等 財產文件,此部分事實已於前揭認定。衡以趙洧鋐、趙子壽 係經營工程行為生,拖車與挖土機係其等工程行之基本生財 工具,若遭扣押根本不可能繼續營運;又觀諸前開陳慶誠與 趙洧鋐之LINE對話訊息,可見陳慶誠確有持續向趙洧鋐催討 本票之債務,且趙洧鋐苦苦哀求陳慶誠先將拖車交還,否則 根本無法維生;況陳慶誠於訊息中亦不時透露有上面的人( 即四海幫海壢堂其餘股東大哥)要處理趙洧鋐,陳慶誠此部 分之恐嚇行為,亦有證人趙洧鋐、趙子壽、趙家宏之證述在 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5364號卷第4至5、73至74;108年度 偵字26342號卷第79至85頁;110年度訴164號卷一第287至30 1、287至301頁),被告陳慶誠所為,自屬延續108年4月26日 之恐嚇危害安全與強制之犯意,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迫使趙洧鋐、趙子壽儘快償還其等遭脅迫所簽下之20 0萬元本票,趙洧鋐因此被迫簽下拖車40萬元典當契約,並 由陳慶誠取走上開款項,趙洧鋐、趙子壽並陸續交付現金20 萬、40萬元予陳慶誠,以求拿回房屋地契及公司大小章。陳 慶誠未循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其權利,而逕自以強暴、脅迫
之方法影響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逼使他人交付財物,堪認 被告陳慶誠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罪無疑。
⑵單德淳部分:被告單德淳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趙洧鋐、趙 子壽均證稱單德淳有持續以電話等方式催討債務,且單德淳 亦於警詢中自陳:5月初某日,我的確有去陳慶誠公司(址 設桃園市○○區○○路00號),有看到陳慶誠和趙洧鋐在商討要 用卡車抵押40萬元,並幫忙聯繫金典當鋪之高文樹專員等語 (見108年度他字5364號卷第79至82頁);另被告單德淳確 實有於108年4月27日13時44分36秒,以妻子羅靜梅申辦之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給趙子壽,此有趙子壽持用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話紀錄、被告單德淳之海壢保 管場名片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5364號卷第14、17至21頁) ,可見證人趙子壽證稱單德淳有打電話向其討債之事,並非 空言指摘;再衡以單德淳於108年4月26日全程在場,清楚見 到趙洧鋐於遭毒打後,與趙子壽在遭脅迫下簽下本票200萬 元與300萬元保管場讓渡書,並親自開車前往趙子壽住家, 取走趙子壽之房屋地契及公司大小章等情,可認單德淳清楚 知悉趙洧鋐係遭脅迫方簽下本票200萬元,其仍於後續典當 過程,非但未離開現場,反而在場參與,甚至幫忙聯絡當鋪 之專人,自屬延續108年4月26日之恐嚇危害安全與強制之犯 意,可認被告單德淳主觀上與同案被告陳慶誠對於犯罪事實 欄一、㈢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之默示意思合致甚明。 ⑶又被告單德淳雖於審理中提供110年5月7日與趙洧鋐調解之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0年度原訴字61號卷第379頁),惟 該影片時間究與被告單德淳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即4月 25至26日、5月2日)毫無關聯,並無勘驗及調查證據之必要 ,在此敘明。
⒏起訴書雖稱被告陳慶誠有於電話中向趙洧鋐恫嚇稱:「要自 己過來還是要被押過來等語」,然此部分除告訴人趙洧鋐之 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惟由上開LINE對話訊息 內容可知,告訴人趙洧鋐確實係因工程行之聯結車、拖吊車 遭扣押,且被告陳慶誠亦於訊息中暗示另有幫派人士欲處理 趙洧鋐,不得不簽立聯結車典當契約,此部分同樣構成恐嚇 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罪事實,故補充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108年5月12日毆打劉陳興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宏裕、陳紀墉對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
⒈被告陳慶誠固坦承108年5月12日,有毆打劉陳興,惟矢口否
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就沒有剝奪劉陳興的行動自由云云。 ⒉被告單德淳固坦承108年5月12日有在現場,也有於後續一起 前往坤益當鋪,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5月12日當天我根本沒有動 手,我只是在現場了解情況。後來我有跟陳慶誠等人一起去 坤益當鋪,但我真的不知道劉陳興一起被帶去罰跪云云。經 查:
㈡被告王宏裕、陳紀墉對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陳興、陳小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劉陳興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調偵字205 4號卷第95至100、117至120頁;109年度他字1262卷第29至4 3、279至281頁;109年度偵字32053卷二第282至283頁;110 年度訴字164號卷一第215至230頁),並有劉陳興108年6月5 日、109年1月10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劉陳興遭毆打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各一份在卷可佐(見109年度他字1 262號卷第25、27、63至6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陳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請阿志(即洪昌志) 協尋劉陳興,後來劉陳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至9時許, 被帶到海壢保管場,我再次質疑他修建鐵皮圍籬的事情,王 宏裕跟陳紀墉把劉陳興拖出辦公室後,我就拿棒球棍朝劉陳 興雙腳猛力敲擊數下,隨後我跟在場的扇子、陳紀墉分別駕 駛3部車,將劉陳興拖入其中一部車的後車廂,載往「坤益 當鋪」前,並要他跪下。原因是劉陳興亂倒廢土,導致保管 廠停放車輛的空間減少,業者對保管場沒有信心,本來想帶 劉陳興一一到我們配合的當舖道歉,但我們剛好行經坤益當 鋪,坤益當鋪又和我們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所以我才拉他 下車,要他跪在當鋪前,跪完後帶回保管場,過程中才發現 劉陳興屁股流血,他說他腳斷了,我才請他女友陳小晴將劉 陳興帶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等語(見108調偵字2054號卷第1 29至147、149至153、159至161頁)。 ㈣證人劉陳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洪昌志 在宜蘭找到我,請我跟他們一起回去海壢保管場,因為他有 接到陳慶誠電話,陳慶誠說叫他帶我回去。回到保管場後, 王宏裕跟陳紀墉2人各壓我一邊,將我從辦公室押出去,陳 慶誠拿鋁棒猛打我的腳,監視器上都有錄到。後來我腳被打 斷後,陳慶誠指揮在場的人,約5、6人,就單德淳、王宏裕 、陳紀墉,他們總共開3台車,把我塞在陳紀墉所開的車子 後車廂,印象中是王宏裕還有陳紀墉將我塞到後車廂。到了
坤益當舖後,陳紀墉打開後車廂,是陳紀墉跟王宏裕將我拉 出來罰跪,當時車子停在大馬路邊,他們2人將我拉到當舖 騎樓,陳慶誠叫我跪在那,時間約5到10分鐘左右。之後陳 慶誠就指使陳紀墉、王宏裕把我押回後車廂,又回到海壢保 管場,叫我進去辦公室,因為我腳斷了沒辦法走,我就手扶 牆壁慢慢進辦公室。當時我的腳粉碎性骨折,我女友陳小晴 求陳慶誠趕快送我去醫院,陳慶誠才叫陳紀墉送我去醫院, 當時已經是5月12日晚上11至12時等語(見108年度調偵字20 54號卷第117至120頁)。
㈤證人陳小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12日,陳慶誠有 叫洪昌志負責把我跟劉陳興押回林口的保管場,晚上9時許 我們返回林口保管場,之後劉陳興就被陳慶誠其他的手下, 綽號阿輝(即王宏裕)、扇子(即單德淳)的男子及洪昌志 、陳紀墉等人押著劉陳興,質疑鐵皮圍籬的事,之後劉陳興 就在辦公室內先被阿輝用手毆打頭部,然後由阿輝、陳紀墉 2人把劉陳興拖出辦公室,陳慶誠就拿棒球棍朝劉陳興右腳 猛力敲了好幾下,導致他右腳當場粉碎性骨折。之後那些人 還不放過劉陳興,分別開3部自小客車,把劉陳興拖入其中 一輛車的後車廂,這些過程保管場廣場前監視器都有錄下來 ,至於劉陳興被帶去哪裡我不清楚,因為我被留在廠內。5 月13日凌晨0時23分才把劉陳興送回保管場,叫我先幫劉陳 興止血,後來陳慶誠才叫陳紀墉開車,載我跟劉陳興去林口 長庚醫院就醫等語(見109年度他字1262卷第29至43頁;108 調偵字2054號卷第95至100頁)。
㈥本院之判斷:
⒈查被告陳慶誠業已自陳,其有持棍棒毆打劉陳興,導致劉陳 興右腳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更把劉陳興丟在後車廂,將 其帶往坤益當鋪前,要求其下跪道歉,此番毆打及後續命令 下跪之部分,自108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直至第二天凌晨0時 左右,歷時3小時有餘,完全將劉陳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顯已達剝奪劉陳 興之行動自由之程度,陳慶誠對劉陳興所犯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顯然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至為甚明。 ⒉至被告單德淳雖辯稱:劉陳興被帶回來海壢保管場部分我知 道,但我沒有打劉陳興,更沒有剝奪劉陳興之行動自由云云 。然觀諸同案被告陳慶誠之供述及證人劉陳興、陳小晴之證 述,單德淳既於事發當時目睹其他同案被告毆打劉陳興,於 同案被告將劉陳興載至坤益當鋪罰跪時,更全程參與,其對 於在場之同案被告陳慶誠、王宏裕、陳紀墉傷害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部分顯然知悉,非但未離開現場,反而在場參與,
顯有以人數優勢對劉陳興產生心理壓制,以防止其等脫逃之 把風作用,堪認被告單德淳主觀上與同案被告陳慶誠、王宏 裕、陳紀墉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默示共同犯意合致甚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三、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
被告陳慶誠對犯罪事實欄三、四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0年度原訴字第61號卷一第165頁),核與證人 陳小晴、許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9年度他字1 262卷第29至43、99至101、309至310;108年度調偵字2054 號卷第95至100頁),並有陳慶誠對陳小晴之恐嚇訊息、許 嘉真之108年12月14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監 視器畫面截圖等各一份在卷可佐(見109年度他字1262號卷 第49至61、107、109至1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被告陳慶誠、單德淳、黃煒權、王宏裕、陳紀墉前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 ,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 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 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 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 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 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罪數部份: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陳慶誠、單德淳、王宏裕、黃煒權、陳紀墉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對趙洧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劉陳興、趙子 壽、蕭羽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陳慶誠、單德淳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對趙洧鋐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陳慶誠於犯罪事實欄一、㈣對趙洧鋐、趙子壽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陳慶誠、單德淳、王宏裕、黃煒權 、陳紀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對趙洧鋐、劉陳興、趙子壽、 蕭羽珊所為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低度行為,均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陳慶誠、單德淳對趙洧鋐、趙子壽所為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經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陳慶誠、單德淳於犯罪事實欄 一、㈢對趙洧鋐所為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被告陳 慶誠於犯罪事實欄一、㈣對趙洧鋐、趙子壽所為之強制罪犯 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故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僅構成單純一 罪(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⒋又被告等人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對趙洧鋐所為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⒌又被告陳慶誠、單德淳、王宏裕、黃煒權、陳紀墉對趙洧鋐 、劉陳興、趙子壽、蕭羽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雖 有數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受侵害,應論以數罪,惟被告等人之 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以一行為同時剝奪數人之行動自由,依 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想像競合,僅論以一 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慶誠、單德淳、王宏裕、陳紀墉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陳慶誠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陳慶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此部分犯罪時間為108年12月14日、係於108年5月31 日傷害罪修正公布施行之後,應適用新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慶誠所犯2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個恐 嚇危害安全罪、1個傷害罪(修正後);被告單德淳所犯2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王宏裕、陳紀墉所犯2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六、被告陳慶誠、單德淳、黃煒權、王宏裕、陳紀墉,於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被告陳慶誠、單德淳、王宏裕、陳紀墉,於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論以共 同正犯。
七、爰審酌被告陳慶誠主持及指揮本案暴力犯行,不思以和平方 式或正常管道請求損害賠償,反而動用暴力恐嚇及脅迫取債 ,無視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單德淳、黃煒權、王 宏裕、陳紀墉則受陳慶誠指揮,明知被告陳慶誠係以暴力方 式脅迫被害人賠償,仍對被害人之身體造成嚴重傷害,甚而 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足認 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兼衡被告陳慶誠 於偵審中矢口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單德淳、黃煒 權均矢口否認所有犯行,被告王宏裕、陳紀墉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另衡以被告單德淳、黃煒權已與趙洧鋐達成和解( 見110年度訴字164號卷一第105、109頁);另被告5人均已 與劉陳興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和解(見109年度偵字320 53號第291至295頁);被告王宏裕、陳紀墉另各給付5萬元 予趙子壽,與趙子壽達成和解(見110年度原訴字61號卷三 第301頁),復考量被告5人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參 與程度、犯罪動機、角色分工,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 執行之刑。
八、至陳紀墉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然按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非輕,更造 成告訴人趙洧鋐、劉陳興嚴重傷勢,因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 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 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㈠查本案遭被告扣得之聯結車1台(車號000-0000)、挖土機1台( 車號0000000)、及強制趙洧鋐所簽立之200萬元本票1紙,迫 使趙洧鋐將系爭聯結車典當所得之40萬元、後續趙洧鋐及趙 子壽陸續交付之20萬、40萬元等物,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土 地轉讓合約書、保管場讓渡書則均為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 之。
⒈就聯結車1台(車號000-0000)部分,被告陳慶誠雖供稱有還給 告訴人趙子壽等語(見110年度原訴字61號卷三第296-297頁) ,然依被告陳慶誠於警詢中供述:該輛聯結車原本就是處在 典當狀態,後續因為趙洧鋐一直拖延不還款,直接失聯,我 直到000年0月下旬,才通知金典當鋪找尋車人員把卡車開回 來,該卡車目前停放在海壢汽車保管場等語(見108年他字第 5364號卷第90頁),可知該聯結車最終係在被告陳慶誠之管 領範圍內,為其犯罪所得,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向被 告陳慶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就挖土機1台(車號000-0000)部分,被告陳慶誠雖供稱已經賣 掉,且該價金由保管場之老闆吳楨文取走等語(見110年度原 訴字61號卷三第296-297頁),惟究竟該挖土機有無販售,或 該價金是否由其他人取走,卷內均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故 該挖土機之最終事實上管領人為被告陳慶誠,為其犯罪所得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向被告陳慶誠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趙洧鋐所簽立之200萬元本票1紙,被告陳慶誠雖供稱已還 給趙子壽等語(見110年度原訴字61號卷三第296-297頁),惟 趙家宏於審理中陳稱並無收到該200萬元本票(見110年度原 訴字61號卷三第297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陳 慶誠確有返還該本票,故該本票最終事實上管領人為被告陳 慶誠,為其犯罪所得,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向被告陳
慶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⒋就土地轉讓合約書、保管場讓渡書部分,雖屬犯罪所生之物 ,惟均未扣案,且上開文件目前已無實質價值,若再予沒收 ,恐浪費司法資源追徵及尋找,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趙洧鋐將系爭聯結車典當所得之40萬元、後續趙洧鋐及趙子 壽陸續交付之20萬、40萬元等物,被告陳慶誠雖供稱均已由 保管場之老闆吳楨文取走等語(見110年度原訴字61號卷三第 296-297頁),惟卷內均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故上開金錢之 最終事實上管領人均為被告陳慶誠,為其犯罪所得,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向被告陳慶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至趙子壽住處(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 地權狀、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永三逸工程行與彪駿工程行 公司大小章等財產文件,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證人趙家宏於 審理中陳述在卷(見110年度原訴字61號卷三第297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該等 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故均不予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表一:
聯結車1台(車號000-0000)、挖土機1台(車號000-0000)、趙洧鋐所簽立之200萬元本票1紙、聯結車典當所得之新臺幣40萬元、趙洧鋐後續交付之新臺幣20萬、40萬元。
附表二:
木質棒球棍1支、鋁製棒球棍1支、木棍1支、木刀1支、鋁製球棒1支、鐵棍1支、防彈衣1件、iphone 11Pro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三星Galasy S9紫色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iphone X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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