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剩餘5 張支票以50萬元解決,利息不計,由張進益開立 50萬元支票借與簡梓倡清償該債務,且清償後系爭房地即 需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權狀歸還簡梓倡,議定後, 張進益即於98年3 月13日在上開桃園市○○路住處開立50 萬元支票1 張交付林明德,林明德亦收受該支票後轉交與 楊龍永,詎數日後楊龍永竟協同賴雪清、陳福進前往張進 益住處,並表示簡梓倡與賴雪清間仍有其他債務未處理, 故未便同意收受該50萬元支票,而將該支票返還張進益一 節,業據被告簡梓倡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龍永、證人即 張進益之妻張莊素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亦堪認定。 經查,倘被告簡梓倡於事實欄一所示98年1 月7 日借得之 款項,其債務人係賴雪清而非成泰當舖,則被告簡梓倡於 為擔保前開債務清償之支票於98年3 月6 日跳票後,為求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取回房地權狀,其所應往尋、商討 之對象自應為賴雪清,而非「成泰當舖」店長楊龍永及股 東林明德;再者,被告簡梓倡於98年3 月10日邀約楊龍永 、林明德前往張進益住處商討債務解決方式時,倘楊龍永 、林明德曾向被告簡梓倡表示該筆款項應屬賴雪清所出借 ,「成泰當舖」並非該筆債務之債權人,則被告簡梓倡之 目的既在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則其更無可能竟仍 與對該筆債務之清償方式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塗銷均無置 喙餘地之楊龍永、林明德議定以50萬元解決剩餘5 張票款 ,其後更於98年3 月13日將50萬元支票交付林明德,且林 明德仍予以收受之理。綜上各情,被告簡梓倡於事實欄一 所示98年1 月7 日以7 張面額共約78萬4 千元之本票所擔 保之債務,其債權人確為「成泰當舖」,而「成泰當舖」 以其員工王世賢為抵押權人,實亦係以此擔保被告簡梓倡 對「成泰當舖」之債務,而與賴雪清無涉,堪以認定。至 證人楊龍永、賴雪清所證前開款項係陳福進以車輛向「成 泰當舖」質當後轉借與簡梓倡云云,無非係在規避「成泰 當舖」從事不動產抵押借款而違反當舖業法之違規情事, 暨賴雪清並非債權人而竟令闕興鴻律師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過戶與王世賢之違法之舉,殊無足採。綜上,被告 簡梓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借用之款項,其債權人既為 「成泰當舖」而非賴雪清,且被告於98年3 月6 日支票跳 票後,既有如前所述積極籌措資金償還「成泰當舖」並要 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暨返還系爭房地之權狀之舉,自足 認被告簡梓倡顯無授意或同意賴雪清以其簽有「林華英」 署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空白格式據 以製作表彰林華英本人確認並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之所有
權移轉與王世賢之意思表示,而具私文書性質之該所有權 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嗣更持前開文書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
(三)再者,證人賴雪清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固均一度證稱 被告簡梓倡提供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原議定之擔保範 圍除陳福進以其車輛所貸得之70萬元外,尚包括賴雪清手 中所持有以簡梓倡為發票人所開立之其他支票面額共約18 6 萬元,而被告簡梓倡既僅願以50萬元與成泰當舖處理前 開車輛貸款部分,而不同意一併清償其餘186 萬元,則其 依雙方原本「有跳票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約定,將系爭 房地移轉所有權於人頭王世賢之名下,自無何不當云云。 惟查:
1、被告簡梓倡、證人楊龍永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及證人 陳福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被告簡梓倡於98年 1 月7 日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債務,即被告簡梓倡於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開立7 張支票以擔保如期清償之該筆 借款,而未曾提及有何同時擔保其他任何債務之情。況且 ,證人賴雪清於本院101 年5 月3 日審理中亦證稱:「( 檢察官問:妳跟王世賢是何關係?)沒有關係。(檢察官 問:既然沒有關係,為何不登記在自己親人名下,而是要 登記在王世賢名下?)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當時只是想說 幫簡梓倡過完這個關,他票開了6 張、7 張過完了,這個 東西還是要還給簡梓倡,這個根本沒有什麼爭議性的東西 ,所以根本也沒有想到說一定要過在誰的名下,只是方便 ......。」而稱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王世賢之系爭房地,係 在被告簡梓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開立之6 、7 張支票 過完後,即需歸還簡梓倡等語明確,準此,益徵被告簡梓 倡及證人楊龍永、陳福進所述系爭房地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僅限被告簡梓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開立7 張支票以 擔保清償之該筆借款一情,堪認屬實。況且,被告簡梓倡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開立7 張支票以擔保清償之該筆借 款,其債權人既為「成泰當舖」而非賴雪清,則證人賴雪 清以被告簡梓倡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初,其用意 即係在擔保其本身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陳福進之車輛 質當後轉借與簡梓倡所使用之款項,及其手中所持有其他 面額共約186 萬元之支票債務云云,顯有指鹿為馬、移花 接木之情,顯非可採。
2、再者,被告簡梓倡於警詢中,就其於98年1 月7 日前並不 認識賴雪清其人一節供述在卷,證人周俊至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97年、98年間簡梓倡是借我票在外面週轉現金
,他的票是我在使用,如果有困難,他來幫我調度現金、 過票。我本身常常拜託賴雪清幫我調現金,我也有有拿簡 梓倡的票去跟賴雪清借錢,我跟賴雪清認識2 、3 年有。 98年1 月7 日這天之前,我確信簡梓倡跟賴雪清之間沒有 直接的金錢往來,因為他們根本不認識,我拜託他們來我 店裡那一天,就是陳福進的車子去向當舖典當那天,他們 是第一次見面。賴雪清有拿到簡梓倡的票,都是我拿這個 票跟賴雪清調錢,這些錢是我自己要借,調到的錢沒有流 到簡梓倡的口袋裡面。賴雪清警局作證說『我認識簡梓倡 ,簡梓倡也有用支票跟我借過2 次錢』,這不是事實,賴 雪清手上有任何一張簡梓倡的票,一定是透過我,她才拿 得到。我強調簡梓倡跟賴雪清兩個人是不認識的,賴雪清 跟我的關係,說明白,她就是我的金主,幫我調度現金, 她為什麼會拿簡梓倡的票,因為那時候簡梓倡的票完全沒 有瑕疵、完全沒有紀錄,她不認識簡梓倡,她只是針對我 ,要借給我。」而就簡梓倡與賴雪清2 人在98年1 月7 日 前並不相識,賴雪清手中所有以簡梓倡為發票人之支票, 均係由周俊至本人開立以向賴雪清調度資金一節證述綦詳 。是以,證人賴雪清手中縱係持有被告簡梓倡為發票人所 簽發之其他支票,此亦係周俊至之借款,而與被告簡梓倡 無涉,至為明確。因之,被告簡梓倡殊無何同意賴雪清得 以其手中尚有其他任何以簡梓倡之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尚未 清償為由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理自明。 3、況且,證人賴雪清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3 月6 日跳票 之後,我就一直有跟簡梓倡聯繫,7 、8 、9 日這3 天都 有跟他聯絡,我說看他不然有多少錢就先送過去楊龍永那 邊,他都跟我說『好好好』,7 、8 、9 日這3 天聯絡的 內容也是希望他能夠把票款給補足,本來3 月9 日我有跟 簡梓倡約見面,確定時間我不記得,但是時間快到的時候 ,我有打電話跟他確認,他又說他臨時有事情,好像有什 麼會要開,就沒有辦法見面,但當天簡梓倡跑到民生路的 『軍火酷』,是周俊至的員工阿忠講的,說簡梓倡1 點多 辦完離婚到民生路去告訴阿忠還有債權人,簡梓倡說他只 處理房子的債務問題,其他的通通不處理。所謂處理房子 的債務問題是說他要去籌錢,來還掉當舖這筆70萬元的債 務,然後把房子拿回來。」、「(審判長問:這樣子的話 ,代表簡梓倡有意還債,把房子拿回來,他並沒有過戶的 意思,妳怎麼可以違反他的意思,自己去辦過戶?)我3 月9 日的時候,我一時衝動,就已經抓狂了,所以就過戶 了,可是我過戶完,我馬上就去找簡梓倡談了。」等語在
卷。是揆諸證人賴雪清所述,其於98年3 月9 日當日即已 明確知悉被告簡梓倡欲設法籌措金錢償還其以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所借之款項,以便取回系爭房地,而顯無同意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與抵押權人之意,是更無授意或同 意賴雪清以其簽有「林華英」署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公契空白格式據以製作表彰林華英本人確認 並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之所有權移轉與王世賢之意思表示 ,而具私文書性質之該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 ,嗣更持前開文書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能,是以 ,賴雪清擅以其手中尚有其他以被告簡梓倡為發票人所開 立之支票尚未清償為由,委託代書闕興鴻為上開各舉,而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王世賢名下之行為,顯非 被告簡梓倡之意,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簡梓倡有何 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梓倡確有公訴人所 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簡梓倡犯罪。揆諸首 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簡梓倡被訴此部分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應諭知被告簡梓倡無罪之判決,以昭 審慎。另公訴人認被告簡梓倡所涉犯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立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一│發票日為98年1 月7 日、金額為70萬元、發票人為陳│
│ │福進之本票1 張上,以「林華英」之名義為共同發票│
│ │人而偽造之該部分本票。 │
├───┼───────────────────────┤
│編號二│被告簡梓倡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 │偽簽之「林華英」署名10枚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