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79號
TYDM,107,訴,179,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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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誠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緝字第1142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
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如附表二所示之讓與債權契約書上偽造之「劉麗玉」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劉麗玉之父劉家興(已歿)於民國85年間,陸續借款新臺 幣(下同) 150 萬元予鍾高芳劉家興將上開債權讓與劉麗 玉後,由劉麗玉於89年間,對鍾高芳提起債務清償之民事訴 訟,先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鍾高芳應給付15 0 萬元,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度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劉麗玉,鍾高芳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 度上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鍾高芳應給付94萬8000元及上開利 息予劉麗玉。李茂誠為劉麗玉之表兄,得知上情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3 月間 某日,以電話向劉麗玉佯稱:鍾高芳另有財產,強制執行程 序中僅有1 位債權人參與分配,可由其代為尋找律師辦理參 與分配事宜,律師費及參與分配之費用總共為5 萬5000元等 語,致使劉麗玉陷於錯誤,遂於同年3 月26日及27日,分別 匯款3 萬元、2 萬5000元至李茂誠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成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李茂誠收受款 項後,並未委由律師辦理前開參與分配程序。
二、李茂誠因之前已積欠鄒福興之債務,又欲向鄒福興繼續借款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明知劉麗玉之前委託伊代為刻印「劉麗玉」之印章 ,係授權伊作為對鍾高芳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事件所用,竟 擅自逾越劉麗玉之授權範圍,於101 年8 月12日,在附表一 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劉麗玉」署名,盜蓋前開代為刻 印之「劉麗玉」印章,而偽造附表一本票。又於101 年10月 5 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律師事務所內,在附表二讓與債 權契約書債權讓與人欄位,偽簽「劉麗玉」署名,盜蓋前開 刻印之「劉麗玉」印章,偽造前開私文書,嗣於101 年10月 5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桃園市桃園區)國強十一街 之85度C 咖啡店內,將前開偽造之附表一本票、附表二讓與 債權契約書交予鄒福興以行使之,用以表示劉麗玉為該本票 之發票人,及劉麗玉同意將對鍾高芳之債權讓與鄒福興之子 鄒杰等事宜,以作為清償李茂誠先前向鄒福興之借款,及向 鄒福興繼續借款之擔保所用,足生損害於劉麗玉、鄒福興。三、李茂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2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陳郁璨位於桃園縣○○鄉○○ ○○○○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之住處內,向陳郁 璨佯稱欲合購「桃園縣○鎮市○○段○○○段地號322 房屋 1 棟」之不動產,並出示用印後之切結書1 份,致使陳郁璨 陷於錯誤,交付李茂誠20萬元。詎料陳郁璨於交付款項後, 經向地政機關查詢,方得知「桃園縣○鎮市○○段○○○段 地號322 房屋」為李茂誠所虛構杜撰,實際上並無該地號之 土地存在,始知受騙。
四、案經劉麗玉告訴暨陳郁璨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茂誠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9 號卷(下稱本院 卷)一第40頁反面】,經查,證人劉麗玉、鄒福興陳郁璨 等人在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傳喚到庭,其等所為之陳述為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159 條之5 之規定,以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鄒福興就被告交 付其附表一本票之時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回答與在本 院時所述不同(詳如下述),參以鄒福興在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距離案發時 間僅約1 年左右,記憶較審理時應更為清晰,亦無證據證明 其受詢問時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是本判決認定附表一本 票行使時間之依據,所引用之證人鄒福興於偵查中經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並未引用劉麗玉及陳郁璨於檢察事務官 前之陳述,即無庸論述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之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詐欺劉麗玉部分:
訊據被告李茂誠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劉麗玉匯給 我的5 萬5000元,繳了1 萬多元的執行費用,剩下的錢不夠 請律師,劉麗玉跟我說剩下的錢你自己當費用云云,經查: ㈠劉麗玉因受讓其父劉家興鍾高芳之債權,遂於89年間,對 鍾高芳提起債務清償之民事訴訟,先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12號民事判決鍾高芳應給付150 萬元,及自87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度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劉麗玉,鍾高芳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鍾高 芳應給付94萬8000元及上開利息予劉麗玉,該判決嗣後確定 。又被告曾受劉麗玉之委託,辦理對鍾高芳之強制執行參與 分配事件,並於101 年3 月26日及27日,確有收到劉麗玉所 匯款之5 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在審理中所是認(參見本院 卷一第38頁正反面),且有被告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成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4877號卷第110 至111 頁)及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見102 年 度他字第4828號卷第34至35頁)可資佐證,此部分堪認為真 。
㈡證人劉麗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跟我說5 萬5000 元是包含請律師的費用和規費,所以我才匯給他,原本李茂 誠跟我說要委任的是徐原本律師,但後來沒有委任等語(參 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反面),參酌證人劉麗玉對鍾高芳經 上開判決所定之債權為94萬8000元,如聲請參與分配,依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之規定,所需繳納之執行 費為請求分配債權金額之千分之8 即7584元(計算式:9480 00×8/1000),然被告卻要求劉麗玉給付5 萬5000元,已遠



高於參與分配之執行費用,再被告於偵訊中亦曾供稱:5 萬 5000元是我要請律師的費用,劉麗玉說本案由我全權處理, 並交給我印章等語(參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卷第25頁 反面),是以證人劉麗玉所稱此筆金額除參與分配之規費外 ,尚包括委任律師之費用一情,應可採信。又被告坦承其實 際上並未委任律師進行參與分配程序,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也從未提出其曾委任或接洽律師之佐證,是其所稱劉麗玉 同意5 萬5000元之款項於繳付執行費用後,將剩餘款項作為 其搭車等費用,無需歸還劉麗玉等語是否屬實,因無證據可 佐其說,其真實性自非無疑,被告既未曾為劉麗玉之參與分 配事件接洽或委任律師,可見其自始即以此為名義,對劉麗 玉施用詐術,致劉麗玉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將為其委任律師 以進行對鍾高芳之民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程序,故而交付金 錢,益徵被告係以鍾高芳之財產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以需 委任律師進行參與分配程序之名義,欺騙告訴人劉麗玉提供 金錢,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甚明。
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偽造附表一本票並行使之犯行,辯稱:劉 麗玉有授權我在附表一本票上署名並蓋印文,且有同意我用 這種方式跟鄒福興借錢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至第 39頁)。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對其以劉麗玉之名義在附表一本票上 親自署名及蓋印文,並交付附表一本票與鄒福興,向鄒福興 借款6 萬元一情坦承不諱(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4877號卷第 7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38頁反面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玉及證人鄒福興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32 頁),並有證人劉麗玉所提供之附表一本票影本1 張及被告 書立之證明書1 份(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4828號卷第7 、8 頁)在卷可稽(證明書記載被告借款金額為3 萬元,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該次向鄒福興借得6 萬元),此部分 堪認為真。
㈡證人劉麗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委託被告辦理查封鍾高 芳財產參與分配一事,因此同意被告以我名義刻印章,但我 沒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名字簽本票給鄒福興,被告雖有跟我說 過要把債權賣給別人,但我認為如果分配不到錢,還把債權 賣給別人是騙人,所以未同意;我收到鄒福興的存證信函才 知道有鄒福興持有以我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一事,被告並沒有 跟我說過有用我的名義簽發本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



),參以證人鄒福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劉麗玉, 我跟劉麗玉完全沒有任何借貸關係,被告給我以劉麗玉名義 開立的本票,是要保障被告欠我的錢,跟劉麗玉完全沒有關 係,是被告拿簽好的本票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 頁),劉麗玉與鄒福興先前既不相識,又無任何借貸債務關 係,何需同意被告用其名義開立金額高達30萬元之本票供作 被告向鄒福興借款之擔保所用?又被告雖稱因辦理參與分配 需要費用,故劉麗玉同意伊向鄒福興借款,然不僅劉麗玉否 認此情,鄒福興亦證述其借款之對象係被告,與劉麗玉無關 ,被告所辯顯與證人劉麗玉、鄒福興證述之內容有違。再者 ,被告於偵訊中曾供稱:鄒福興叫我以劉麗玉的名字簽本票 ,以作為抵押,我有跟他說這樣不行,但因為我被鄒福興打 過好幾次,所以才同意簽名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142 號卷第25頁反面),益見被告明知其未經劉麗玉之同意,但 因積欠鄒福興債務,竟擅以劉麗玉之名義簽立附表一本票, 作為其債務之擔保,並交由鄒福興收執,綜上,被告在附表 一本票上偽造「劉麗玉」之簽名,又逾越劉麗玉之授權,使 用劉麗玉所提供之印章,蓋用於在附表一之本票上等事實, 均堪認定。
㈢辯護人雖以劉麗玉所提供之5 萬5000元款項,不足以請律師 及支付執行費用,才會授權被告向鄒福興借款,並同意以其 名義簽發本票等語為被告辯護。然劉麗玉既已同意支付5 萬 5000元委由被告辦理聲請分配及委任律師等事項,被告若於 費用不足之情況下,衡情應臚列所需之費用告知劉麗玉此事 ,然其卻捨此不為,而逕以劉麗玉之名義開立本票向他人借 款,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以劉麗玉名義所開立之本票面額 為30萬元,明顯高於上開債權參與分配之執行費及一般委任 律師進行參與分配程序之費用,且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劉麗 玉曾授權被告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一事,其等並未提出證 據加以佐證,且經證人劉麗玉否認如前,故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尚不足採信。
㈣證人鄒福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票是被告在借錢的時候 交付,和之後簽立讓與債權契約書是不同時間,被告交給我 本票的時間應該是本票上所載之101 年8 月12日左右,然其 於102 年10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編號314304之本 票是在101 年10月5 日,一併交付我作為擔保使用,參酌證 人鄒福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日期102 年10月15日,距本票 開立及行使之時間,僅約1 年,堪認證人鄒福興於偵查中所 述記憶較為清晰、正確,是以附表一本票所開立之時間固為 其上所載之101 年8 月12日,然交付證人鄒福興之時間應以



其偵查中所述之101 年10月5 日較為正確,附此敘明。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偽造附表二讓與債權契約書並行使之犯行 ,辯稱:附表二讓與債權契約書上的「劉麗玉」是我簽名、 蓋章的,但劉麗玉有授權我在其上簽名、蓋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對其以劉麗玉之名義在附表二讓與債 權契約書之債權讓與人甲方欄位上親自署名及蓋印文,並交 付附表二讓與債權契約書予與鄒福興,表明將劉麗玉對鍾高 芳之債權讓與鄒福興之子鄒杰之意一情坦承不諱(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4877號卷第7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卷第 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玉、 證人鄒福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 19頁、第31頁反面),並有附表二讓與債權契約書1 份(參 見102 年度他字第4828號卷第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認 為真。
㈡證人劉麗玉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以我的名義簽立 讓與債權契約書,我是收到鄒福興的存證信函才知道被告用 我的名字簽讓與債權契約書,之前被告都沒有跟我提過讓與 債權契約書的事情,只有跟我說要把債權賣給別人,但我跟 他說不好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足認 被告於簽立附表二讓與債權契約書之前,並未取得證人劉麗 玉之同意或授權。又證人鄒福興於審理中證稱:我跟劉麗玉 完全不認識,被告會將劉麗玉的債權讓與給我兒子鄒杰是因 為被告陸續跟我借錢又還不出來,所以才用劉麗玉的債權作 為擔保,因為我信用不好,擔心若轉讓至我的名下會被銀行 查封,所以才轉讓與鄒杰,被告只有說劉麗玉是他的親戚, 沒有說為什麼劉麗玉願意將債權讓與給我,我不知道劉麗玉 是否同意將債權讓與,被告講我就相信他,沒有任何文件證 明劉麗玉同意將債權移轉,我確定劉麗玉沒有到律師事務所 簽讓與債權契約書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至34頁反 面),可徵被告與鄒福興於附表二讓與債權契約書簽立之過 程當中,劉麗玉並未參與。此外,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轉 讓債權之後才跟劉麗玉說此事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48 77號卷第7 頁)。是劉麗玉既未積欠被告或鄒福興任何債務 ,復委託被告辦理參與分配之事,衡情又如何會無故同意將 對鍾高芳之上述債權轉讓給鄒福興之子鄒杰,以此作為被告 積欠鄒福興債務之擔保或抵償所用?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其於轉讓債權與鄒杰之前,並未事先告知劉麗玉,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又從未提出其獲得劉麗玉授權簽立附表二讓與 債權契約書之證據,是被告所辯附表二之讓與債權契約書係



經過劉麗玉同意或授權一事,與上述證據所示之內容有悖, 自難憑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劉麗玉之父劉家興鍾高芳之 債權實際上之債權人乃為被告,故劉麗玉曾概括授權被告處 理對鍾高芳之債權事宜,故縱使被告將債權讓與鄒杰,只要 能在參與分配程序中分到金額,扣除被告對鄒福興之債務, 劉麗玉仍然會獲得利益等語。然上述對鍾高芳之債權,債權 人為劉麗玉一情,業據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上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為認定,證人劉麗玉於本院 審理時亦否認就前開民事判決中所認定伊對鍾高芳的債權, 被告亦有權利一事(參照本院卷二第20頁)。再者,上開民 事案件之債務人鍾高芳在該案中陳稱:伊係向劉麗玉之父劉 家興借款,劉家興所持有之150 萬元本票為伊所簽名、用印 等情,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 第1218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可資參照(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48 28號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又被告於本院89年度上字第 1218號民事案件中曾就鍾高芳交付本票予劉家興之經過作證 ,其證述之內容並未提及實際借款予鍾高芳之人為伊;復參 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劉麗玉叫我幫忙她跟鍾高芳要錢,我 有跟劉麗玉說我欠鄒福興錢,鄒福興叫我把劉麗玉的債權轉 讓給他,鄒福興還帶我去中壢找律師幫忙寫文件等語(參見 106 年度偵緝字第1142卷第25頁反面),是以被告偵訊時僅 稱是劉麗玉請伊「幫忙」向鍾高芳索討債務,並未提及伊對 劉麗玉之債權亦享有權利,從而被告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主張劉麗玉之債權有部分屬於被告所有,劉麗玉明知如此, 才會配合其將債權讓與鄒福興之子鄒杰一事,不僅與證人劉 麗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合,亦與鍾高芳於前開民事案件 中陳述之內容、被告在前開民事案件中之證述及本案偵查時 之供述均有所齟齬,實難認定為真。劉麗玉縱有委託被告為 其處理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其本意應為透過參與分配程序 獲得債權之實現,非等同於授權被告可將其擁有之債權任意 處分予他人,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又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 告為此筆債權之實際債權人或擁有部分之權利,是辯護人上 開辯護意旨,即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詐欺陳郁璨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詐欺陳郁璨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在陳郁 璨家打麻將,我幫陳郁璨買便當、買香菸,有時我需要錢時 會跟陳郁璨借錢,陳郁璨說欠這麼多錢沒有誠意,所以叫我 寫1 份假契約,後來又叫我寫切結書,內容是陳郁璨將稿子 擬好叫我抄寫,本票也是我開給陳郁璨的,我確實有跟陳郁



璨拿這麼多錢,但並非詐欺他云云(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至 40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璨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有個朋友要便宜 出售房屋給他,約我共同出資把房子買下,買下之後要轉賣 房子賺中間的差價,我就支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有簽切結 書給我,事後我依照切結書上所載之地號去地政事務所查詢 ,發現沒有被告所說的地號,才叫被告簽本票,本票的面額 除了20萬元合資的購屋款外,還有1 萬5000元是我私人借給 被告的錢,但被告之後未還款,我才發覺受騙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0至51頁),再查,被告曾於102 年10月13日簽立切 結書1 份,內容記載李茂誠陳郁璨因雙方共同出資,承購 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沿用舊稱)金 陵段金陵小段地號322 房屋1 棟3 樓含建物全棟,雙方各出 20萬元,然主約總價款450 萬元,其餘價款由李茂誠負責支 付完畢,並移轉過戶稅金雙方協議出售後由雙方共同分擔負 責出售,售後利益雙方平分等文字,有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 (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第10頁)。又被告並未否認 上開切結書為其所用印,堪認被告確曾以合資購買房屋為由 ,邀約陳郁璨出資20萬元。復查,該切結書上所載之「桃園 縣○鎮市○○段○○○段000 地號」,實際上並無該地號之 土地,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8日平地測字第 1030002576號函在卷可稽(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第 34頁),是以被告使用虛偽不存在之不動產地號欺騙陳郁璨 ,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且一再拖延拒不還款,顯有 不法所有意圖,益見被告所為係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㈡辯護人雖以:上開切結書係被告遭受陳郁璨之逼迫而簽下, 被告是積欠陳郁璨21萬5000元之賭金,才簽發21萬5000元之 本票給陳郁璨,與購屋一事無關,被告既已簽立本票交付予 陳郁璨,則陳郁璨應對被告尚有21萬5000元之債權,準此被 告應無施用詐術,本件應為單純的民事糾紛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查,被告自承其簽立切結書時只有伊與陳郁璨在場,並 無旁人看見(參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卷第25頁反面) ,故無從認定被告所稱其因受陳郁璨之脅迫而簽立切結書一 事為真,且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參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卷第10頁),應具備基本之識 字及書寫能力,其既可書寫前述交付與鄒福興之證明書(參 見102 年度他字第4828號卷第7 頁),應認其就所上開切結 書內容理解並無困難之處,則其空言所辯該切結書係遭陳郁 璨脅迫而簽立一情,實難肯認為真。況且,如被告僅係積欠 陳郁璨債務,而非詐騙其財物,陳郁璨實可要求被告簽立借



據、本票等文件以表彰其對被告之債權,何需憑空製作有關 合資購買上開不動產內容之切結書並強迫被告在上簽名?若 被告並無以合資購屋一事欺騙陳郁璨,衡情陳郁璨應無可能 憑空捏造此一事實並提出告訴,又陳郁璨雖有被告開立之面 額21萬5000元之本票作為其債權之擔保,然本票僅為支付工 具,仍須債權人據以請求,無法立刻兌現,況被告向陳郁璨 詐稱其可以便宜價格購買桃園縣○鎮市○○段○○○段000 地號上房屋1 棟,並邀約陳郁璨合資購買,而詐得陳郁璨所 交付之20萬元時,被告之詐欺犯行即已完成而既遂,自無從 以陳郁璨事後發覺有異,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作為債務擔保一 情,作為佐證被告自始無詐欺犯意之依據。從而,被告以虛 偽之合資購屋情節詐欺陳郁璨,使陳郁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一事,應屬明確。
五、綜上,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且與實情相違, 本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各項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 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 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91年度台上 字第66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劉麗玉委託被告刻印其 名義之印章,僅授權被告代為辦理其對於鍾高芳之債權參與 分配事務,並未同意以其名義開立本票及將債權讓與鄒福興 ,已如前述,故被告逾越劉麗玉之授權範圍,在附表二之讓 與債權契約書上盜蓋劉麗玉之印章並偽造劉麗玉之署名,揆 之前開說明,自屬偽造私文書無疑,被告將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交付鄒福興作為清償及擔保其個人債務所用,已足以損害



劉麗玉及鄒福興之財產及信用。
㈢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以劉麗玉名義偽造附 表一之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劉麗玉名義偽造附表二之讓與債權 契約書復交付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讓與 債權契約書上偽造劉麗玉之署名及印文,各為偽造有價證券 或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 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 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向鄒福興借款之目的,雖於 不同時、地,偽造附表一本票及附表二讓與債權契約書,然 係同時持二者向鄒福興以行使,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 為局部同一,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㈣上開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上訴後,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3934號判決駁回,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99年12月2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
㈥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 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 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劉麗 玉發覺事實欄一、二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事 實後,即於102 年8 月2 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並提供相關匯款記錄、偽造之附表一本票及附表二讓與債 權契約書影本供參,有前揭詢問筆錄(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



4828號卷第3 頁至4 頁)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具偵 查犯罪職權之檢察事務官於調查事證後,已對被告所涉犯罪 有合理懷疑,並已知犯罪事實梗概,被告雖於102 年8 月13 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首,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其未 經劉麗玉之同意即將劉麗玉之債權轉讓與鄒福興等情,惟參 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自與刑法第62 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對告訴人 劉麗玉、陳郁璨施用詐術,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又因信用不佳,竟未徵得劉麗玉之同意, 利用劉麗玉對其基於親戚關係之信任,於取得劉麗玉同意代 其刻印印章之後,即憑己意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進而行使 之,作為其個人債務之擔保及抵償,除使劉麗玉、鄒福興等 人受有損害之外,亦妨礙有價證券之流通及行使,所為實應 非難,且其尚未與告訴人劉麗玉、陳郁璨達成和解,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同類型之犯罪前科,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貧困之經濟狀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犯2 次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再綜合考 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 項之情況, 本院爰不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其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 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詐欺劉麗玉所得之 犯罪所得5 萬5000元,及事實欄三詐欺陳郁璨所得之犯罪所 得20萬元,總共25萬5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205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票 據內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則因該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要旨 參照)。再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二所示讓與債權契約 書,據證人鄒福興證稱僅有1 份,被告簽完名後,將該契約 書交付證人鄒福興,且正本現為鄒福興收執(參見本院卷二 第34頁;102 年度他字第4877號卷第120 頁),是該文書因 被告交付證人鄒福興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惟被告在該契約書上之「債權讓與人甲方」欄位上 ,偽造「劉麗玉」之署名1 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劉麗玉之印章在附表 二所示文書上蓋用之印文1 枚,因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 開判例意旨,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 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另被告蓋用於附表一本票及附表二讓與債權契約書上之「劉 麗玉」印章1 顆,係屬劉麗玉授權被告刻印,業經劉麗玉證 述如前,故該印章並非被告所偽造,亦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法條全文: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法條全文: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法條全文;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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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