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不法之舉而予拒絕後,被告鄧年灝方自行繕打並叫 其在旁觀看,且其一再向被告鄧年灝強調需如實記載逃亡時 間,被告鄧年灝於製作完成後再由其以其所用之電子郵件信 箱寄送與被告李忠國審閱,而後被告鄧年灝表示該調查表內 容業經被告李忠國修改,惟其不知何處內容有遭修改等情已 證述如上;而被告鄧年灝前於偵訊中則證稱,該調查表為證 人林建宏所製,被告李忠國有向其致電指示以100 年10月30 日24時作為翁林毅之離營時點,其因認如此登載有問題故仍 指示林建宏如實登載,後經證人林建宏製作完畢並以林建宏 之電子郵件寄送與被告李忠國後,被告李忠國於不到1 小時 內回傳,並將逃亡時間更改為100 年10月30日24時,復並致 電要求其於隔日將該調查表送至群部。稽諸證人林建宏及被 告鄧年灝二人就該調查表所為之前揭證述,證人林建宏既知 被告李忠國要求以100 年10月30日24時作為翁林毅逃亡時點 之指示恐涉偽造文書不法,且被告鄧年灝亦供稱如依被告李 忠國之指示登載會有問題,又其等就該調查表於製作後係由 證人以其電子郵件信箱寄送與被告李忠國審閱此情證述一致 ;倘該份調查表確為證人林建宏所製,其既知悉被告李忠國 指示於該調查表上填載不實逃亡時間,其於被告李忠國審閱 回傳後,理當迅予閱覽,藉以確認該調查表上所載逃亡時間 是否正確抑或有遭修改,以釐清個人之責,斷無就該調查表 何處有遭修改未有明確知悉之理。反觀被告鄧年灝雖稱該表 為證人林建宏所製,然其就該調查表經以證人林建宏之電子 郵件寄送與被告李忠國而經被告李忠國再行回傳之時間,以 及該份經被告李忠國回傳之調查表中,有關逃亡時間業遭修 改為100 年10月30日各節無一不知,再徵諸被告李忠國前於 憲詢中所為有關該調查表上所載100 年10月30日之逃亡時間 ,係其與被告鄧年灝協調後所共同決意設定之停損點之供述 ,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有關被告鄧年灝於100 年10 月30日有將製作好之逃亡調查表寄至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 箱之供述,更可認針對該調查表上之逃亡時間如何登載,係 由被告李忠國與鄧年灝彼此洽商決定,而未見證人林建宏有 何參與之情,則該調查表係被告鄧年灝繕打後指示證人林建 宏寄與被告李忠國審閱,再經被告鄧年灝收受閱覽被告李忠 國所回傳之調查表內容,顯較該調查表係證人林建宏所製作 更為可信,是本院認此部分應以證人林建宏上開證述方與事 實相符,被告鄧年灝辯稱該調查表非其所製作云云,顯與實 情不符,不足採信。而證人林建宏前於偵訊中既明確證稱, 當日被告鄧年灝所製作之逃亡調查表上所載逃亡時間,經其 等討論連長之核假天數權限及強調需如實填載翁林毅逃亡時
間後,被告鄧年灝於該調查表上即以100 年10月17日24時載 為逃亡時間,則被告鄧年灝於100 年10月30日所製作嗣經證 人林建宏以電子郵件寄送與被告李忠國之逃亡調查表上所載 翁林毅逃亡時間係100 年10月17日24時此情,應堪認定,是 該調查表嗣後是否經被告李忠國將逃亡時間修改為100 年10 月30日24時再回傳至證人林建宏之電子郵件信箱,復由被告 鄧年灝於收受閱覽後,再予列印製作呈送群部,即應續為審 究。
五、帳號「a0103 」及「tran」之電子郵件信箱,各係被告李忠 國及證人林建宏所使用,業據被告李忠國及證人林建宏於本 院審理中各供述、證述明確(見本院軍訴字卷卷一第85頁、 第88頁反面),並有國防部參謀本部通信電子資訊參謀次長 室101 年8 月24日國通軟發字第1010002631號函及該函所附 被告李忠國所用帳號「a0103 」及證人林建宏所用帳號「tr an」之國軍電子郵件系統使用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軍院 訴字18號卷卷一第81至85頁)。依前開國軍電子郵件系統使 用紀錄,帳號「tran」於100 年10月30日23時30分14秒許, 有寄送主旨為「上兵翁林毅軍紀回報單」之電子郵件至帳號 「a0103 」之電子郵件信箱,而帳號「a0103 」嗣於100 年 10月31日0 時46分49秒許,亦有寄送主旨為「上兵翁林毅軍 紀回報單」之電子郵件至帳號「tran」之電子郵件信箱(見 軍院訴字18號卷卷一第83、85頁),基此復佐以本院上開就 該逃亡調查表係被告鄧年灝製作後,以證人林建宏之電子郵 件寄送與被告李忠國之認定,以及被告鄧年灝及證人林建宏 上開有關被告李忠國於後有將該調查表修改後再予回傳之證 述,堪認被告鄧年灝係於100 年10月30日23時30分許,透過 證人林建宏前開帳號電子郵件將其所製作之逃亡調查表傳送 與被告李忠國後,被告李忠國即於100 年10月31日0 時46分 許,將該調查表回傳至證人林建宏前開帳號電子郵件信箱。 另被告鄧年灝於該連所使用之電腦主機含硬碟1 顆,經國防 部高等軍事法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就該硬碟中有 無檔案名稱為「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給水連上兵翁林毅 逃亡調查表」之原始資料進行鑑定,鑑定結果未發現有該檔 案名稱之原始資料,惟有尋獲「0000000 五三群翁林毅逾假 未歸.doc」及「翁林毅失蹤.doc」等2 筆電磁紀錄,而該筆 檔案名稱「0000000 五三群翁林毅逾假未歸.doc」之電磁紀 錄內容略為「…於10月30日1400時以身體不適為理由向上尉 連長鄧年灝續假乙日,但經連長詢問翁兵身體狀況後,告知 翁兵先行至醫院就醫,…」,另該筆檔案名稱「翁林毅失蹤 .doc」之電磁紀錄內容略為「10月30日1400時因身體不適為
理由以打電話方式向上尉連長鄧年灝續假乙日,但經上尉連 長鄧年灝詢問翁兵身體狀況後,告知翁兵先行至醫院就醫… 」各節,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10月18日憲直刑 鑑字第1010001433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鑑定書暨數位鑑識報告 、證物編號000000000-000 (即被告鄧年灝前揭電腦硬碟) 關鍵字搜尋結果各1 份在卷可證(見軍院訴字18號卷卷一第 117 至127 頁、第130 頁及其反面)。觀諸前開自被告鄧年 灝使用電腦硬碟內所搜得之該2 筆電磁紀錄內容,非但均記 載翁林毅係於100 年10月30日14時以身體不適為由向被告鄧 年灝續假,且該等內容亦核與該群行政官嚴怡珍於100 年10 月31日針對翁林毅逾假未歸所製發本案離營通報所附之逃亡 調查表中,有關「…上兵翁林毅(志願役),100 年10月30 日1400時因身體不適為理由以打電話方式向上尉連長鄧年灝 續假乙日,但經上尉連長鄧年灝詢問翁兵身體狀況後,告知 翁兵先行至醫院就醫…」之內容(見偵字9 號卷卷一第47頁 ),幾近完全相同。被告鄧年灝前於100 年10月30日23時許 所寄送與被告李忠國之逃亡調查表上所載之翁林毅逃亡時間 ,係100 年10月17日24時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 鄧年灝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該調查表經被告 李忠國審閱回傳後,逃亡時間已修改為100 年10月30日,另 證人林書毅前於憲詢中亦明確證稱,其於100 年10月31日所 收受由給水連呈報之逃亡調查表上所載翁林毅逃亡時間係 100 年10月30日,且該逃亡調查表與本案離營通報所附之逃 亡調查表內容係屬相同。倘被告鄧年灝於收受被告李忠國於 100 年10月31日0 時許所回傳之逃亡調查表後,雖發現該表 上之逃亡時間遭被告李忠國修改為100 年10月30日,惟其仍 按實際逃亡時間即100 年10月17日24時填載列印製作逃亡調 查表而後遣人呈送群部人事士林書毅,則證人林書毅於收受 進而閱覽該連所呈逃亡調查表後所得知悉之翁林毅逃亡時間 ,自當為100 年10月17日24時,而無如其上開證述所稱該表 上係以100 年10月30日載為逃亡時間之理,則被告鄧年灝辯 稱其呈送群部之逃亡調查表上所載逃亡時間為100 年10月17 日24時,已與證人林書毅之上開證述有所矛盾,難以採信。 又證人嚴怡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布離營通報之流程係由 下級先呈報逃兵之基本資料給群部,連長會以他的名義呈報 群部,連長除了通知群部也會以書面通知我們,我們收到通 知後就看逃兵的逃亡時間是多久,若離營24小時未歸就要發 離營通報,本案離營通報的函稿是我做的,我忘記附件是否 為林書毅所給,我有聽林書毅說給水連有給他東西,我在製 作離營通報時會參考連隊所呈報之逃亡人基本資料及逃亡時
間,翁林毅逃亡調查表所載處理情形並非我所寫等語明確( 見本院軍訴字卷卷二第112 、113 頁、第115 頁反面),依 證人嚴怡珍前開證述並佐以證人林書毅上開有關其於收受給 水連所呈逃亡調查表後,有將調查表上所載逃亡時間告知嚴 怡珍之證述,堪認證人嚴怡珍所製本案離營通報所附之逃亡 調查表,係證人嚴怡珍直接以給水連所呈資料引為附件,而 非其另行繕打製作;設若被告鄧年灝於收受被告李忠國所回 傳之逃亡調查表後,未依被告李忠國修改內容另行填製、存 檔進而列印翁林毅逃亡時間為100 年10月30日24時之逃亡調 查表而予呈送群部,則其所使用之上開電腦硬碟內所儲存, 針對翁林毅逃亡一事所製作之上開2 筆電磁檔案內容,何以 與嚴怡珍所製本案離營通報所附該連所呈之逃亡調查表內容 幾近一致,且該等檔案就翁林毅之逃亡時間亦均明載為100 年10月30日?細繹其因,除被告鄧年灝於閱覽被告李忠國所 回傳之逃亡調查表後,知悉該表所載逃亡時間業經被告李忠 國修改為100 年10月30日24時,且被告李忠國先前即已指示 以100 年10月30日為認定翁林毅逃亡時間以作為其等未按時 通報之違失停損,從而斟酌填載不實逃亡時間以掩蓋違失之 利及如此將致該調查表之內容有虛偽不實之弊後,為求掩飾 其等上開延宕通報單位士兵逃亡之情,進而決意配合而依被 告李忠國指示,將逃亡調查表所載逃亡時間不實載為100 年 10月30日24時進而印製呈送群部外,別無其他。是該份呈送 群部而經證人嚴怡珍於製作本案離營通報時引為附件之逃亡 調查表,確係被告鄧年灝填載印製後再遣人呈送群部此情, 堪認無疑。此外,被告鄧年灝於連上士兵逃亡時,負有按時 呈報並製作逃亡調查表呈送群部人員藉以製發離營通報之責 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該逃亡調查表性質上屬其職務 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亦堪認定。
六、被告李忠國及鄧年灝既均明知被告鄧年灝所製之該份逃亡調 查,依程序需呈送群部,以供群部承辦人員製發離營通報所 用,被告李忠國猶指示被告鄧年灝填載不實逃亡時間,嗣經 被告鄧年灝以上述方式印製逃亡時間不實之逃亡調查表後呈 送群部以為行使,以欲使承辦人員嚴怡珍將該逃亡調查表所 載之不實逃亡時間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離營通報函文, 俟嚴怡珍亦確依該不實逃亡調查表製發本案內容不實之離營 通報,則被告李忠國及鄧年灝斯時主觀上均具行使不實登載 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為灼然。是綜上所述 ,堪認被告李忠國及鄧年灝為求掩飾其等未依規定通報單位 士兵逃亡,而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李忠國指示被告鄧年灝印 製內容不實性質上屬公文書之之逃亡調查表後呈送群部,再
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嚴怡珍於其職務上所掌性質上屬公文書 之離營通報函文,為不實逃亡時間登載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 告李忠國及鄧年灝於本院審理中猶均否認犯罪及其等暨被告 鄧年灝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純屬其等諉責推卸之詞,無 可採信。另被告鄧年灝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 人即鑑識被告鄧年灝所使用上開電腦硬碟之承辦人吳其敏, 以欲確認上開2 筆電磁紀錄是否遭人修改,然被告鄧年灝確 有製發上開不實逃亡調查表進而呈送群部此情,既經本院認 定如上,此部分調查聲請自已無必要性而應予駁回,附此敘 明。
參、被告鄧年灝與劉醇偉共犯如上開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一、被告鄧年灝於任職給水連擔任上尉連長期間,確負督導該連 休假管制及核准休假等業務之責,而被告劉醇偉於任職給水 連中尉排長期間,亦兼負督導該連人事及休假管制等業務之 責等情,另被告劉醇偉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確有偽 製翁林毅各於100 年10月22日至23日、同年月29日至30日休 例假此等內容不實之請例假報告單2 紙,並於翁林毅之離營 宣教卡上偽簽「翁林毅」之署名2 枚及偽填「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之日期,用以不實表示翁林毅已各於 100 年10月21日16時30分、同年月28日16時30完成離營教育 宣導事宜而予休假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至被告鄧年灝 雖辯稱其並未指示被告劉醇偉偽製、偽填上開假單及離營宣 教卡,然查:
(一)證人即被告劉醇偉前於憲詢中證稱:上開離營宣教卡時間 是連長鄧年灝叫我簽的,他叫我把翁林毅的離營宣教卡紀 錄及假單存根做出來等語(見偵字60號卷卷一第19至20頁 );嗣於偵訊中證稱:在翁林毅逾假未歸後,單位有在他 的休假紀錄卡上登載100 年10月22、23、29、30日為例假 ,並由我製作這4 天的假單,連長要求我製作完後在右下 角蓋上連長職官章並填載日期,翁林毅22、23、29、30日 之休假紀錄與事實不符,我製作不實假單後有給鄧年灝看 過並有得其同意,是鄧年灝命我製作不實假單的,鄧年灝 當時跟我說因為督導官來查本案時,如果發現有缺失也是 我及李坤修(負責該連人事業務之士兵)的缺失等語(見 偵字60號卷卷一第171 、214 頁);後於軍事法院審理中 證稱:偵字239 號卷所附翁林毅自100 年10月28日18時至 同年月30日24時止之假單,是我用電腦製作,該假單上鄧 年灝之職官章是我蓋的,時間也是我寫的,我製作完假單 後經鄧年灝同意,就至鄧年灝的辦公室拿他的職官章蓋印
,之後我再拿給鄧年灝看等語(見軍院訴字190 號卷卷二 第59頁、第9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再供稱:是鄧年 灝命令我製作上開假單等語(見本院軍訴字卷卷二第58頁 反面)。另證人即時任給水連一兵並負責該連人事休假業 務之李坤修前於憲詢中證稱:翁林毅之離營宣教卡上所載 「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是鄧年灝指使劉醇 偉排長所簽,我記得在翁林毅逾假之後幾天,鄧年灝至連 部辦公室對我及劉醇偉表示要將翁林毅的假卡補齊,要補 到違紀離營通報發出去之前,資料要做齊全,鄧年灝並有 指示我在翁林毅的休請假紀錄卡上,於100 年10月22日、 23日及同年月29日、30日蓋例假等語明確(見偵字60號卷 卷一第27至29頁)。依被告劉醇偉之前開證述,其自偵查 迄至軍事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偽製、偽簽之上開不 實假單及離營宣教卡,均係受被告鄧年灝指示所為,且其 係於經被告鄧年灝同意,方於假單上蓋用鄧年灝之職官章 等節,前後證述、供述一致;且此亦與證人李坤修前開有 關被告鄧年灝於翁林毅逾假後,有指示其及被告劉醇偉將 翁林毅之假卡製作補齊至發離營通報前,復有指示其於翁 林毅休假紀錄卡上之100 年10月22、23、29及30日均蓋上 例假之證述,就被告鄧年灝確有指示其等偽載翁林毅於10 0 年10月22、23、29及30日係休例假此不實內容之情,核 屬相符,則被告劉醇偉前揭不利被告鄧年灝之證述,自具 相當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
(二)再者,被告李忠國於知悉翁林毅逾假未歸後,為免單位軍 紀不佳致遭評核扣分,從而指示暫不發離營通報並要求被 告鄧年灝先行尋人,後因翁林毅未能尋獲,為免再延宕通 報事宜恐生不利,故而與被告鄧年灝共同協商偽以100 年 10月30日作為翁林毅之逃亡時點,進而由被告鄧年灝偽製 上開載有不實逃亡時間之逃亡調查表呈送群部,以欲使嚴 怡珍據該調查表製發逃亡時間不實之離營通報,藉以佯裝 該連及群部於翁林毅逃亡之際即依規定呈報並處理逃亡士 兵相關通報程序之假象,以圖粉飾其等實欲隱匿翁林毅逃 亡之情致生違規延遲通報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 告鄧年灝既依被告李忠國指示而於其所製之上開逃亡調查 表上偽載翁林毅之逃亡時間為100 年10月30日24時,倘被 告鄧年灝未同步配合偽製翁林毅於100 年10月30日係休例 假之相關假單、休假紀錄卡及離營宣教卡等休假文件,自 不足以取信於日後承辦翁林毅逃亡事件之相關偵查人員, 反使其與被告李忠國間所為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遭人查知之重大風險,則被告
鄧年灝為求趨吉避凶,自具指示被告劉醇偉及證人李坤修 各偽製上開假單、離營宣教卡及休假紀錄卡之強烈動機。 反觀被告劉醇偉僅負責督導連上休假業務,縱該連士兵翁 林毅有逾假未歸逃亡之情,亦與其負責業務並未有何關連 ,實難想像被告劉醇偉在未受他人指示下,有何逕為翁林 毅偽製上開不實假單及離營宣教卡之動機及必要?被告劉 醇偉所偽製之上開假單及離營宣教卡內容,形式上既均可 持以證明翁林毅於100 年10月22至23日、29至30日確有休 假此一與真實不符之情,則該等偽造文件對被告鄧年灝而 言,自均屬其與被告李忠國將翁林毅逃亡時間偽以100 年 10月30日24時,藉以隱匿其等違規延宕通報士兵逃亡,以 欲卸免相關行政究責、懲處不利之必要證明文件,則上開 假單及離營宣教卡除係由被告鄧年灝指示被告劉醇偉所偽 製、偽簽外,別無其他可能;故被告劉醇偉上開不利被告 鄧年灝之證述,非但可信,更值採認為真,上開內容不實 之假單及離營宣教卡均係被告鄧年灝指示被告劉醇偉所偽 製、偽簽此情,均堪認定。被告鄧年灝空言否認該等假單 及離營宣教卡係被告劉醇偉依其指示所為,自屬事後為求 卸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之。另給水連於第二次呈報 翁林毅逃亡調查表時,有併同提出假單等資料此情,業據 證人林書毅證述如上(見偵字60號卷卷一第35頁),基此 亦可徵被告劉醇偉所偽製之上開假單及離營宣教卡,係併 同被告鄧年灝所偽製之上開逃亡調查表呈送群部而為行使 之事實。
二、按「國軍軍官士官士兵休(請)假作業規定」陸、「休(請 )假與銷假程序」之三、五規定,請假應填具請休假報告單 ,先送會人事部門審核、登錄管制,逐級呈所屬單位主官( 管)核定;休(請)假核准後,即登記於個人休(請)假紀 錄卡,與休(請)假實施記錄表,每月底由當事人核計休( 請)假日時數無誤後,簽名確認,本表單位應自當事人役期 屆滿退伍離營後,保存乙年,以利爾後查考。另參酌前開作 業規定附件一說明,請休假報告單應先送人事單位核簽,經 呈主官批示核准後交人事單位登記,本單第一、二聯為請假 存根,第三聯由人事單位填寫交請假人收執。故而休(請) 假紀錄及請休假報告單存根一、二聯,為「國軍軍官士官士 兵休(請)假作業規定」所定之文書,且係由國軍各級部隊 准假權責單位承辦人員於請假人奉核准假後,所負責編冊保 管備查,用以查考國軍人員之休、請假事宜,並不得遺失或 塗改,自具有一般公文書性質。至於請休假報告單第三聯則 係於人事單位填寫完畢,逐級呈所屬單位主官(管)核定後
,交請假人收執,並為該管所屬人員休請假及進出營門之許 可憑證,為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種文書,然該第三聯在交 請假人持有而與該請休假報告單存根一、二聯分離之前,因 尚無法完全區分,自應整體視為公文書,且為准假權人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軍上 訴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鄧年灝指示被告劉醇 偉偽製上開不實假單以欲應付上級督導所用,既據被告劉醇 偉證述如上,且被告鄧年灝為該等指示目的,係為隱匿其與 被告李忠國間就翁林毅逃亡一事未依規定按時依規呈報製發 離營通報之違失,被告鄧年灝所指示偽製之假單內容,自當 包含前開休請假作業規定所指第一、二、三聯之完整假單, 以備應付相關查考,始為合理;又翁林毅斯時既已逃亡,被 告鄧年灝及劉醇偉自更無僅偽製前揭作業規定所指,交由休 假人持以證明休假並憑之進出營門該性質上屬特種文書之休 假單第三聯,蓋如此豈非在他人查考督導之際,對翁林毅何 以未持該連假單即可離營休假有所懷疑,是依前揭作業規定 及判決意旨,堪認被告鄧年灝指示被告劉醇偉所偽製之上開 2 份假單,性質上仍屬被告鄧年灝及劉醇偉職務上所製作之 公文書,被告鄧年灝及劉醇偉之辯護人各為其等辯稱上開假 單性質係屬特種文書,即有誤會而無從採之。另上開離營宣 教卡既係士官兵於離營休假之際,經負責宣教之主官管於告 知休假期間相關安全注意事項後,再由休假者簽署姓名、日 期於上,用以表彰休假者已知悉宣教人所提醒、告知之內容 ,考其性質,僅在表彰休假人知悉宣教人宣導事項一般私文 書,而非屬公文書,併予敘明。
三、另被告劉醇偉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劉醇偉辯稱,被告劉醇偉斯 時係依上級長官即被告鄧年灝之指示而偽製、偽填上開不實 假單及離營宣教卡,其所為應符合刑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之 阻卻違法事由抑或義務衝突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成立 犯罪等語。惟按「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 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可知,倘行為人明知上級公務員所命執 行之職務係屬違法而仍為之,即不得主張阻卻違法。針對被 告鄧年灝指示被告劉醇偉偽製上開假單及離營宣教卡過程, 有無對之施以威嚇、逼迫,被告劉醇偉前於偵訊中明確供稱 :連長並沒有強迫我(見偵字60號卷卷一第172 頁);另其 於軍事法院審理中復明確供承:我知道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 (見軍院訴字190 號卷卷二第97頁反面)。被告鄧年灝於指 示被告劉醇偉偽製上開假單及離營宣教卡之際,既無對被告 劉醇偉施以威嚇、強逼之舉以欲迫其為之,且被告劉醇偉於
偽製之時亦已清楚知悉自身所為非是,被告劉醇偉斯時對被 告鄧年灝所下偽製上開文書之命令實有違法之虞,主觀上自 已有所預見,竟猶聽命為之,即與前開刑法第21條第2 項前 段之阻卻違法事由有所未合,而難認其上開偽製假單及離營 宣教卡之舉,有何不具違法性之情。又被告劉醇偉自偵查迄 至本院審理中,未曾提及其於被告鄧年灝下令偽製上開假單 及離營宣教卡之際,有何就如此作為恐有觸法之虞予以出言 詢問之情,倘被告劉醇偉斯時就該指令恐有觸法疑慮予以詢 問後,遭被告鄧年灝以連長威勢命其服從而為,被告劉醇偉 或有究應執行違法命令抑或違抗長官違法命令以免自身所為 觸法生有義務衝突,然被告劉醇偉斯時既未曾就被告鄧年灝 之違法命令有所質疑或進一步確認該命令之合法性,自難認 被告劉醇偉斯時有何陷於義務衝突致生無不執行該違法命令 之期待可能進而阻卻責任之情。是以,被告劉醇偉之辯護人 前開所辯,均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鄧年灝及劉醇偉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
(一)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李忠國、鄧年灝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 犯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 、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忠國及鄧年灝共同偽製 上開逃亡調查表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嗣由被告鄧年灝遣人 將該調查表呈送群部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李忠國及鄧年灝就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將上開內 容不實之逃亡調查表持以向群部行使,而使負責承辦離營 通報業務之公務員嚴怡珍將上開不實逃亡時間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上開離營通報函文等公文書上之舉,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上就被告李忠 國及鄧年灝偽製上開逃亡調查表部分所犯列其所犯法條, 然其等該部分所為既經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自屬 起訴範圍內之事實而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理,又本院就該部 分行為係涉前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既已於審 理中當庭諭知,並請被告及辯護人等就此部分犯行及所涉 法條併予辯論,自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
(二)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鄧年灝、劉醇偉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劉醇偉於上開離營宣 教卡上偽造「翁林毅」署名之行為,為其與被告鄧年灝共 同偽造上開離營宣教卡之階段行為,另被告鄧年灝及劉醇 偉共同偽製上開假單及離營宣教卡之低度行為,亦為其等 嗣將該假單及離營宣教卡呈送群部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 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 押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鄧年灝及劉醇偉就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偽造私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處斷。
二、共同正犯、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之說明:(一)被告李忠國及鄧年灝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鄧年灝及劉醇偉就 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鄧年灝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指示被 告劉醇偉偽製上開假單及離營宣教卡之舉,係教唆他人犯 罪而為教唆犯;惟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 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 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 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 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鄧年灝指 示被告劉醇偉偽製上開假單及離營宣教卡之用意,係為試 圖隱匿粉飾其與被告李忠國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暨其等延宕 通報單位士兵逾假逃亡之違失,是被告鄧年灝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促令被告劉醇偉實施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之舉,應認屬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鄧年灝此部分所為係屬教唆犯云云,顯有違誤,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被告鄧年灝就其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各犯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按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然被告李忠國、鄧年灝及劉醇偉所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因身分而 成立,與同法第134 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 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均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爰審酌被告被告李忠國、鄧年灝於上開期間身為國軍志願役 軍官,更分別擔任五三群處長及該群給水連連長之管理高層 ,本應以身作則,恪遵法令、依法行政,以為部屬表率,惟 被告李忠國於該群士兵翁林毅逾假逃亡後,竟因恐單位軍紀 分數遭扣且個人有遭懲處之虞,先刻意隱匿該兵逾假逃亡情 事,待嗣認無從再為隱瞞,進而與被告鄧年灝共謀偽製上開 不實逃亡調查表用以虛捏翁林毅逾假時間,藉以隱匿其等未 依規定呈報單位士兵逃亡之行政違失,且被告鄧年灝亦迎合 上意與之共犯,又被告鄧年灝復為匿飾其與被告李忠國間之 上開不法行徑及行政違失之舉,竟另刻意指示被告劉醇偉偽 製上開假單及離營宣教卡,藉以營造翁林毅係於上開逃亡調 查表所載不實時間始行逾假逃亡之假象,而被告劉醇偉雖知 悉被告鄧年灝該等命令內容涉及偽造文書不法,仍聽命為之 ,其等所為,實嚴重影響部隊對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基層士 官兵對單位主官管及相關管理階層依法行政、公正處事等領 導統馭能力之信服,所為非是,又被告李忠國及鄧年灝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並徒以上開虛言為辯,犯後態度非佳,至被 告劉醇偉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就自身偽製上開假單及離營 宣教卡此等客觀事實,均予坦認,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 告李忠國就上開事實欄一、部份所為,以及被告鄧年灝就上 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實各居主導地位,而應較非居主導 者之共犯處以較重之刑,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惟被告鄧年灝所犯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前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並不生影響,而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鄧年灝所 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李忠國、劉醇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另被告鄧年灝曾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與未經判處罪刑無異,此後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審究本件為被告等偶發所犯,其等經此偵審程序、 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就被告李忠國及劉醇偉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就被告 鄧年灝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等 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被告 李忠國、鄧年灝、劉醇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各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10萬元、2 萬元。若被告等不履行 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是被告鄧年灝 及劉醇偉就其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上開離營宣教卡上 所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翁林毅」署押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李忠國及鄧年灝於上開事實欄一、所共同偽製之上開
逃亡調查表,雖屬其等犯罪所生之物,然該調查表既經持以 向群部承辦人員行使,自已非屬其等所有之物而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鄧年灝及劉醇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共同偽製之 上開2 張假單之原本,雖亦屬其等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文 件並未扣案,且證人即偵辦本案時任憲兵司令部桃園憲兵隊 中士調查士郭啟晟前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有請鄧年灝提供, 但其表示已找不到,本案移送後也未再查詢原本下落等語( 見偵字60號卷卷一第263 至264 頁),又該等文件亦經給水 連呈送群部行使而已非屬被告鄧年灝、劉醇偉所有,亦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3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