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 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為確保會 議議決事項之真實性,及辨明有關會議決議內容、決策、 會員及公會員工權益事項之權責歸屬,出席會議成員於會 議中所為之表意內容,均不得隨意加以侵害;就如同被告 羅復民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曾稱「就像法院一樣大家聊天 ,就我和蔡鋒二人在公會辦公室聊天,103 年9 月7 日一 次、103 年9 月8 日再一次(我要更正)(書記官回頭更 正前一行筆錄時,證人稱:我要更正,你們不讓我更正, 我也是有人權的,不是你講的算,人的記憶力總是有誤差 )(法官諭知:講過的話就是要記,你要更正給你更正, 但是後面我們再記載,請你尊重法院的訴訟指揮及程序進 行),103 年9 月7 日是來聊天的,103 年9 月8 日才是 審查會議紀錄....」云云(易字卷第35頁),亦因筆錄將 自己因記憶誤差而講錯的話如實記載,認為有更正必要而 當庭爭執,然除調查證據程序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 律為之外,法院認定事實亦需綜合所有被告供述、證人證 述及卷內資料而為判斷認定,並不會單只因為某一位證人 或被告因記憶誤差說出錯誤的證述,就一定會導致本院就 會因此將其說錯之內容認定為事實,然被告羅復民仍當庭 為該等強烈之爭執,無非係認筆錄若不依自己的意思記載 ,可能會導致對其不利之危險(即所謂「損害之虞」), 而無論是開庭、公司股東會或商業公會理監事會議,此等 正式之文字紀錄皆因為有可能會影響到參加之人、甚至未 參加之人的權利,故而自有將發言者之發言如實記載之必 要甚明;況且包含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不實會議紀錄送達 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局人員亦因該不實記 載之影響,而發函囑其需有法定事由(即勞動基準法第11 、12條或第13條但書情形)及法定程序(經理事長提請理 事會通過)辦理,顯然此等不實之記載確會使人產生該解 聘決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疑慮,而解聘程序合法與否牽 涉到公會是否得以順利解雇被告羅復民、僱傭關係何時終 止、被告羅復民是否得向公會請求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及能 請求之數額為何、與主管機關對會議決議內容合法性之判 斷,並損及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依法行使指導、監督等 公權力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將告訴人之提案為誇張不實 之登載,亦有可能使告訴人嗣後遭公會究責或影響其人格 上評價,自構成本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 公訴意旨認本案為告訴人黃坤宏「告發」偵辦(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且未敘明被告2 人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桃園 縣政府社會局及告訴人,容有違誤,應予更正。(七)被告蔡鋒於補充詢問告訴人時,因告訴人否認羅復民有主 動排解葉玉霖及許文中糾紛一事,而稱「我們傳證人。」 云云(易字卷第61頁背面),然此部分與本案被告2 人是 否成立本件犯罪一節無關,而被告羅復民於本院在審理程 序之末詢問「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稱「... 就是林達賢 及黃坤宏的證詞請調查誰真誰假,請法官給我一個答案」 等語(易字卷第67頁),惟證人林達賢與告訴人業經本院 傳喚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完畢,且其等證言之取捨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即理由欄二(四)部分),自無再度傳喚其 等之必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自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僅認附件一之「案由」及「決議」部分係登載 不實,而未敘明附件一之「說明」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 已敘及部分同屬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分別擔任公 會之理事長及總幹事,僅因被告羅復民不滿遭公會辭退, 竟於對公會利益影響至關重大的總幹事去留一案中,以上 揭方法將告訴人提案之內容為不實之記載,致生損害於公 會、告訴人及桃園縣政府社會局,而該不實記載若未經告 訴人反應後加以更正,可能造成主管機關或法院審理相關 案件時認為公會解雇程序不合法或影響相關資遣費、預告 工資、損害賠償等數額之高低,而因之做出對被告羅復民 較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羅復民因本案犯行所可能獲得之 利益顯較被告蔡鋒為高等情,並量及被告2 人除犯後否認 犯罪外,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於本件偵查、審理開庭過程 中從未對告訴人表示過任何歉意,犯後態度自屬不佳,並 衡諸被告2 人之分工方式,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另公訴意旨雖將附件一之「決議」部分亦列為被告2 人業務 登載不實之內容,然該處記載監事無權參與投票、楊萬宗請
羅復民迴避及通過辭退案之票數為8 票等節,均係會議過程 中所實際發生之事實,雖附件一並未將僅有理事可投票之依 據(即該會之組織章程規定)寫出、所使用之用語(例如「 鄭重重複說明」、「剝奪其答辯權」等)確稍有偏激,而其 中「最終以8 票未過出席理監事半數通過辭退案」之記載, 然依該次開會之簽到表所示(易字卷第19頁背面),當時出 席理監事共有17人,其中理事人數為13人(依林達賢及葉玉 霖偵查中所述,有一名理事於該案表決時未在現場而於投票 完畢後才簽到,故投票時在場理事應為12人,因此附件二「 理事會投票」部分並無記載不實之處,見他卷第59頁)、監 事人數為4 人,故「8 票」雖已超過出席理事人數之半數, 然確實未過為出席理事人數加上出席監事人數之半數,雖辯 護意旨所稱:被告蔡鋒係疏未將「最終以8 票未過出席理監 事半數通過辭退案」之「未」字刪除云云(易字卷第72頁背 面刑事辯護意旨狀),若果真將「未」字刪除,反而與實際 狀況不符;況且附件一亦將決議結果據實記載為「通過辭退 案」,且以該部分文義觀之,亦非記載會議中發言者之發言 ,而僅係敘述投票表決之情形,自無所謂不依發言者之發言 內容據實記載之情形,故自難認如附件一所示之「決議」部 分亦有登載不實,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之部分 為同一行為,故本院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他卷第4頁,易字卷第12頁及背面)┌──────────────────────────────┐
│桃園縣保全商業同業公會第六屆第五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中│
│「十一、臨時動議」部分 │
├──────────────────────────────┤
│第一案: 提案人:監事黃坤宏│
│案由:總幹事羅復民先生對於少數理、監事不夠尊敬及態度不夠誠懇│
│ 建請辭退案。 │
│說明: │
│ 一、去年本會辦理帛琉國外旅遊聯誼活動將本人及我兒子安排住宿│
│ 於另一家大飯店,遠離團隊將近500 公尺,本人心中十分不舒│
│ 服;次日中午聯誼餐會本人閒聊聽說張安民理事要幹掉羅復民│
│ 總幹事,剛好羅總幹事經過聽到心生不滿,於回國後在理監事│
│ 聯席會議提出報告,造成本人深感難堪。 │
│ 二、帛琉旅遊供應晚餐未附加啤酒,羅總幹事事前不知情為因應團│
│ 對要求提供啤酒二手,餐畢付帳當地導遊不願支付啤酒錢,就│
│ 由羅總幹事先行支付啤酒錢;事後向有喝過啤酒者平均分攤酒│
│ 錢,當時收取分攤酒錢係在車中十分吵雜,羅總幹事收取酒錢│
│ 亦十分順暢,僅餘葉玉霖常務理事及黃坤宏監事二位未繳,因│
│ 其座車位在後車廂,羅總幹事誤認二位未聽到收取啤酒錢故而│
│ 聲音較大聲,其二位認定對常務理事及監事不夠尊敬。 │
│ 三、本會第六屆第四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主旨是改選理事長,理│
│ 事長改選圓滿完成後因尚餘諸多時間,故而有討論旅遊補助金│
│ 增加預算及二會總幹事(保全及樓管)不要對人不對事作出不│
│ 公平待遇等討論;其中楊萬宗理事及許文中監事在會中均發言│
│ 最多次,尤其許文中監事對羅總幹事所受之待遇打抱不平,引│
│ 起葉玉霖常務理事不滿;會後餐敘時葉玉霖常務理事假藉三分│
│ 酒意向許文中監事挑釁並拉扯許文中監事衣領數次經勸說仍不│
│ 放手,羅總幹事亦勸說葉玉霖常務理事新任理事長才剛接任給│
│ 理事長面子不要在餐廳中鬧事,避免因拉扯推擠造成餐廳財物│
│ 損壞;幾近多次勸說仍然我行我素,羅總幹事就將葉玉霖常務│
│ 理事拉出餐廳門外,此種舉措亦是對常務理事不敬之行為。 │
│ 四、基於前三項論述充分顯示羅總幹事對理、監事不夠尊重與傲慢│
│ ,建請以不適任現職工作辭退。 │
│決議:本案投票僅限理事有權投票,監事無權參與投票;楊萬宗理事│
│ 鄭重重複說明請羅總幹事迴避並剝奪其答辯權;最終以8 票未│
│ 過出席理監事半數通過辭退案,請理事長執行。 │
└──────────────────────────────┘
附件二(他卷第8頁,易字卷第21頁背面)
┌──────────────────────────────┐
│桃園縣保全商業同業公會第六屆第五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中│
│「十一、臨時動議」部分 │
├──────────────────────────────┤
│第一案: 提案人:監事黃坤宏│
│案由:會務人員總幹事羅復民有不適任情事,提請討論。 │
│說明: │
│ 一、上次理監事推舉新任理事長之後會議,餐會後羅復民總幹事言│
│ 辭辱罵及動手毆打常務理事葉玉霖,本人勸和亦遭波及。 │
│ 二、依據會務人員之任用應由理事會同意及過半數通過。 │
│ 三、以上提請理事會討論。 │
│ 理事楊萬宗補充說明:針對本次羅總幹事解雇問題,為避免『│
│ 兩造』起爭執影響和諧,建請羅總幹事(會務人員)暫時迴避│
│ 。 │
│ 理事張安民、張世康附議,請羅總幹事暫時離席。 │
│主席裁示: │
│ 1、本案源起於葉常務理事與許監事口頭衝突,羅員主動前去排解│
│ 並云:理事長新上任,給理事長面子,不要吵了,隨後離開,│
│ 然在大廳碰到許監委並告知『今天事情都是為你而起』,羅員│
│ 聞後一時衝動即找葉常務理事理論,導致動手拉扯,口出穢言│
│ 。 │
│ 2、羅員之行為雖已違反工作紀律然年度會期將屆,又及將召開年│
│ 度會員大會,請各位理事多加思考,本案是採『暫緩更換』或│
│ 『立即更換』請各理事投票決定。 │
│理事會投票:應到理事15員、實到12員。(依據『本會組織章程』第│
│ 廿四條文規定,理事會行使職權。) │
│投票結果:8 票立即更換、3 票暫緩更換、蔡理事長未投票。(投票│
│ 議程由林常務監事負責監督。) │
│決議:總幹事羅復民先生行為不當,構成不適任案,經理事會投票過│
│ 半數同意終止雇傭關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