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42號
TYDM,102,訴,142,201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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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至93年間有帶黃美女去看房子,但她都不喜歡,因為我 大姊劉黃菜說要贈與給我,我就向我三姐黃美女說你那份 我跟你用房子交換,她說好,因為不是外人,基於信任, 90年才沒有簽立契約,她願意將土地先過戶給我,之後我 把錢給她,但她在93年反悔,我生氣,才要求她簽立協議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本院審以告訴人黃美女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0年間兄弟姊妹感情很好等語(見本 院卷第231 頁反面),在此等情勢下,雙方基於交情、或 係基於信任,未簽立相關之買賣契約書等書面可查,告訴 人黃美女同意先移轉登記之情,非難以想見,迄至93年間 ,方因告訴人黃美女爭執,始簽立協議書,亦合乎常情, 實難以該協議書簽立日期晚於土地移轉登記日期,遽為被 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3.證人邱鳳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是經人介紹幫 忙寫協議書,當時黃美女黃義雄告知我,是黃義雄借錢 給黃美女黃義雄要幫黃美女處理一筆土地出售事宜,但 是當時並沒有說明土地案號,將來該筆土地如果出售,不 管價額多少,扣除借款,剩下來的錢要給黃美女。協議書 的內容,他們在我事務所有經過討論,我根據他們兩人的 陳述,據實所寫,他們二人跟我說他們是借貸關係等語( 見他字卷卷二第68頁、第111 頁,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不知道該筆土地是登 記在誰名下,據我的認知是土地還沒有過戶,也不在黃美 女名下,黃美女要將該土地過戶給黃義雄後,交給黃義雄 處理出售他人,協議書中提到的「當初過戶時代書費用」 是指將來土地買賣過戶所產生的代書費,他們的時候沒有 講到繼承的事情,所謂過戶費用跟繼承登記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129 頁),顯與被告李豐玲及告訴 人黃美女前開證述「過戶」是指「繼承登記」,互為扞挌 。況告訴人向來主張從未同意將土地移轉登記到李豐玲名 下,且系爭205 之19地號或81地號土地,於90年間已移轉 登記到被告李豐玲名下,被告黃義雄李豐玲豈可能於93 年間簽協議書,表示簽完協議書後土地要過戶到他們名下 ?證人邱鳳珠前開證詞無論與告訴人黃美女證詞、或被告 李豐玲黃義雄供述均不相合,顯見證人邱鳳珠當時僅係 代筆書寫協議書,惟對於黃義雄李豐玲與告訴人黃美女 間為何簽立協議書及土地情形,並不知悉。是被告黃義雄李豐玲辯稱:代書邱鳳珠並不清楚我們與黃美女間的關 係等語,應屬可採,自難以證人邱鳳珠之證詞為被告二人 不利之認定。




4.另證人黃明宿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沒有聽說劉黃菜要將土 地持份贈送給黃義雄,也沒有聽說黃美女要把土地持份過 戶給黃義雄,條件是黃義雄要協助買房子,也從未聽她們 二人說過要拋棄繼承,被告是利用告訴人交付印鑑章去辦 理土地過戶登記,是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允許,擅自把告 訴人土地過戶到李豐玲名下,告訴人二人當時都有買房子 ,準備等分到的土地變賣後拿這筆錢來繳房子的價金,所 以告訴人二人根本不可能同意將土地贈與給被告二人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5 頁、第110 頁,偵卷第16至17頁)。證 人即被告黃涂昭群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聽說過告訴人二 人要放棄繼承,也沒有聽說過她們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 或是把土地贈與給被告他們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0 頁) 。然證人黃明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事前並不知道黃義 雄與黃美女劉黃菜間有無交換房屋土地及贈與,他們有 無交換條件我不清楚,我是事後發現土地過戶到李豐玲名 下,問黃美女有無賣土地給李豐玲,她說沒有。黃美女劉黃菜取回系爭205 之19地號土地後,都移轉登記到我名 下,我先前跟黃義雄曾有刑事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151 頁、第153 頁),則證人黃明宿於偵查中所稱被 告黃義雄李豐玲未經告訴人黃美女劉黃菜同意移轉土 地一事,既係由告訴人黃美女轉述,並非證人黃明宿親自 見聞,又其與告訴人二人較為親近友好之情誼,是實難認 證人黃明宿就前揭所證之情節,係毫無偏頗之虞,尚難執 此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又證人黃涂昭群於偵訊時已證 稱:都是我先生黃明宿在處理,跟我沒關係等語(見偵卷 第17頁),顯見證人黃涂昭群並非在場親自見聞之人,亦 難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5.至於就塗銷系爭205 之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 訴訟,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197 號判決被告李豐玲應就前項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被告李 豐玲不服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 第1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系爭81地號土地不當得利 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 被告李豐玲應分別返還告訴人劉黃菜黃美女263 萬8,78 4 元、182 萬1,784 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 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惟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 ,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 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上字第 118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民事判決係以被告李豐玲無 法舉證與告訴人黃美女劉黃菜間有買賣關係為由,而認



告訴人二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不當得利返還有理由, 並非認定被告黃義雄李豐玲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且告訴人劉黃菜黃美女之指 訴有上開瑕疵,業如前述,是本院自不受該民事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拘束,附此敘明。
6.另告訴人黃美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辦理移轉登記的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的黃美女印文,是我本人的印鑑章,這是 我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二人盜刻告訴人黃美女印章,顯有誤會,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黃美女就系爭81地號、205 之19 地號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已如上述,渠等據以為過戶登記 之原因,自無不實,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所誤,惟 因此部分與其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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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