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金額流向何處等節,歷次所述反覆不一,復與被告湯玉 嬌上開所述互核不符,自難採信。再者,被告湯玉珍雖辯稱 該筆20萬元款項係自湯簡桃妹處取得云云,然依被告湯振財 提出由被告湯玉嬌記載之帳目明細表(見99年他字第5007號 卷卷一第98頁)所示,其上已明確記載「96/3/15 :大哥借 、20萬、在第二次房屋付款時(直接交給二姊)代大哥還玉 珍借款(95.09.09借款)」等語,被告湯玉嬌對此亦不爭執 ,顯見被告湯振財積欠被告湯玉珍之20萬元欠款,係於96年 3 月15日謝維錦交付系爭房地第二期款項後,由被告湯玉嬌 「直接交付」予被告湯玉珍,甚屬明確,被告湯玉珍猶辯稱 該筆20萬元款項係自湯簡桃妹處取得云云,顯悖於事實。6、而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款項,其中買方謝維錦於96年1 月23日 交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簽發、票號TT0000000 號 、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旋於96年1 月25日由被告湯玉嬌提 示兌現於其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中,此有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繳款備忘錄、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6 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 暨所附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100 年8 月19日一汐止字第00100 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 卷卷一第81頁、卷二第14至15頁、卷二第49至52頁)附卷可 稽;另其中謝維錦於96年3 月15日交付現金200 萬元後,被 告湯玉嬌友人李嘉文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突然有85萬元現金存入之交易 紀錄,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12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 00000000號函所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100 年度 偵字第31653 號卷第285 至286 頁)存卷可參,顯見該筆85 萬元款項係由被告湯玉嬌交付李嘉文存入名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中;另其中謝維錦於96年3 月29日交付現 金330 萬元後,被告湯玉珍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翌日(即96年3 月30日)旋 有20萬元現金存入之交易紀錄,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101 年8 月22日合金竹東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31653 號卷第 125 至127 頁)存卷可參,被告湯玉珍業坦認該筆款項來源確為 系爭房地出售之款項等語屬實(見100 年度偵字第31653 號 卷第172 頁),且被告湯玉嬌友人李嘉文名下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3 月29日亦 突然有300 萬元款項匯入,復旋於翌日將2,316,300 元匯出 之交易紀錄,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財富管理101 年12月12日北富銀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31653 號 卷第278 至279 頁)存卷可參,顯見該筆300 萬元款項係由 被告湯玉嬌交付李嘉文匯入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戶中;另其中謝維錦於96年4 月23日交付之現金530 萬元 ,則由被告湯玉嬌將其中450 萬元交由其友人李嘉文於同日 存入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此經被告湯玉嬌坦認屬實(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 卷卷二第88頁),並有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繳款 備忘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6 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00 000000號函文暨所附96年4 月3 日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影本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7 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 1 份在卷可按(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81頁、卷二第 16頁、卷二第25至27頁)。而湯簡桃妹生前僅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 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使用,有湯簡桃妹 之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查詢明細報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 31653 號卷第12頁)在卷可稽,然湯簡桃妹上開郵局帳戶於 96年間除有2 筆各2 千元之委發款項入帳外,並無任何金額 匯入,且湯簡桃妹在郵局之定期存款67萬元於91年2 月21日 到期後,亦未續存任何定期存款,此有湯簡桃妹上開帳戶存 摺影本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湯簡桃妹之郵局定期儲金存 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31653 號卷 第45至51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1 年 8 月20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31653 號卷第96至98頁)存卷可憑 ;另湯簡桃妹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固於96年4 月3 日經匯 入50萬元,惟於同年月14日旋經全數提領,此有第一商業銀 行龍潭分行101 年8 月20日一龍潭字第00056 號函所附湯簡 桃妹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 100 年度偵字第31653 號卷第99至101 頁)附卷可按,被告湯玉 嬌於偵查中業坦認該筆50萬元確係由其領出無訛(見100 年 度偵字第31653 號卷第171 頁),是衡諸常情,果若系爭房 地確係經湯簡桃妹授權被告湯振財、湯玉珍、湯玉嬌三人出 售後,款項交由湯簡桃妹分配使用,焉有可能竟未有絲毫款 項匯入湯簡桃妹所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由湯簡桃妹留用,反而是謝維錦分別於96年1 月23日交付 現金50萬元暨票號TT0000000 號、金額100 萬元支票1 張、 於96年3 月15日交付現金200 萬元、於96年3 月29日交付現
金330 萬元、於96年4 月3 日交付現金530 萬元後,旋經被 告湯玉嬌於96年1 月25日將上開100 萬元支票提示兌現存入 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且 旋有85萬元款項於96年3 月15日流入被告湯玉嬌友人李嘉文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又旋有300 萬元款項於96年3 月29日流入被告湯玉嬌友人 李嘉文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又旋有20萬元款項於96年3 月30流入被告湯玉珍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 旋有450 萬元款項於96年4 月3 日流入被告湯玉嬌友人李嘉 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理。
7、再者,依被告湯振財提出由被告湯玉嬌記載之帳目明細表( 見99年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98至99頁)所示,其上確載明 「96/3/15 :大哥借、20萬、在第二次房屋付款時(直接交 給二姊)代大哥還玉珍借款(95.09.09借款);96/03/15: 大哥借、4 萬、在第二次房屋付款時;96/07/14:大哥借( 要繳汽車燃料稅、包紅白包、急用)、2 萬;96/08/11:大 哥借(說湯簡欽急用)、5 萬;96/09/01:大哥借(說要修 車)、2 萬;96/09/01:媽9/1 週六接去竹東住、繼續給大 哥生活費、3 萬;96/10/27:11月生活費- 錢交雅玲收、 2 萬;96/12/01:大哥說還款、湯氏宗親10年前欠款、15萬; 96/12/01:96年12月生活費、2 萬;97/01/06:97年1 月生 活費、2 萬;97/01/25:預付97年2 月份生活費、2 萬;97 /02/17:大哥說還款- 龍潭“阿和”以前欠款、10萬;97/0 3/29:大哥97年3 月、4 月二個月生活費、4 萬;97/04/15 :郵寄ATM 卡給大哥急用繳欠稅、76,000;97/05/01:生活 費97年5 月份、2 萬;97/05/31:生活費97年6 月份、2 萬 ;97/05/31:大哥說湯簡欽兒出院、買電動輪椅缺錢交現金 、10萬;97/06/28:我一人回龍潭,10分鐘離開,給7 月生 活費、2 萬;97/06/28:大嫂開刀沒上班,支援家用- 說錢 不夠用、3 萬;97/07/26:2 萬、97年8 月生活費;97/08/ 28:存雅玲一銀、52,000、97年9 月生活費2 萬+ 大哥要保 險32,000;97/10/06:存雅玲一銀、2 萬、97年10月生活費 ;97/11/04:存雅玲一銀、2 萬、97年11月大哥生活費;97 /11/04:存雅玲一銀- 大哥說幫忙湯簡欽失業家用、3 萬; 97/12/03:存雅玲一銀、2 萬、97年12月大哥生活費;97/1 2/05:存雅玲一銀(大哥說追加- 修汽車玻璃費用)、15,0 00;98/01/05:存雅玲一銀、2 萬、98年1 月大哥生活費; 98/01/21:存雅玲一銀、大哥說繳國民年金+ 過年拜拜用、
1 萬;98/02/05:存雅玲一銀、2 萬、98年2 月大哥生活費 ;98/03/04:存雅玲一銀、2 萬、98年3 月大哥生活費;98 /03/04:存雅玲一銀、掃墓費用、5,000 ;98/04/03:存雅 玲一銀、2 萬、98年4 月大哥生活費;98/05/04:存雅玲一 銀、2 萬、98年5 月大哥生活費;98/5/19 :存雅玲一銀、 大哥說幫助湯簡欽、3 萬;98/06/06:存雅玲一銀、2 萬、 98年6 月大哥生活費;98/06/22:存雅玲一銀、大哥說他車 搪缸修理、15,000;98/07/03:存雅玲一銀、2 萬、98年 7 月大哥生活費;98/07/16:存雅玲一銀、大哥說他要7 月繳 保險+ 燃料費缺錢、15,000;98/08/04:存雅玲一銀、2 萬 、98年8 月大哥生活費;98/08/21:存雅玲一銀、1 萬、大 哥說有舊車累計欠稅被催繳;98/09/03:存雅玲一銀、2 萬 、98年9 月大哥生活費:98/09/03:存雅玲一銀、1 萬、大 哥說喜妹叔叔過世;98/10/01:存雅玲一銀、2 萬、98年10 月大哥生活費;98/11/04:存雅玲一銀、2 萬、98年11月大 哥生活費;98/11/19:存雅玲一銀、1 萬、大哥說汽車燃料 費+ 汽車保險缺錢」等語,核與湯雅玲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顯示之資金匯入情形相符, 有被告湯振財所提湯雅玲之上開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表 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100 至第104 頁)附 卷可憑,甚且,被告湯玉嬌曾於99年3 月29日下午4 時55分 許、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發送:「大哥你的額度剩85,000,每月我會託人電匯, 所以大哥你要開始為你未來生活積極些做好打算,因為媽媽 的錢是無法幫你一輩子忙的」、「我們以後年紀會漸漸變老 、會生病,所以我希望那多餘錢,是應該保留到10年、8 年 後,萬一真正有需要錢時才用,希望你瞭解」等內容之簡訊 至被告湯振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卷附被 告湯振財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列印表(見99年度他字第 5007號卷卷一第105 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受話 通話明細單(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106 頁)各 1 份可參,被告湯玉嬌更於99年5 月31日上午6 時14分許寄發 :「大哥,近期為錢之事,你害我跟玉珍吵架,傷害了我跟 玉珍之間的姊妹情,因為玉珍認為我管錢卻讓你透支借支太 多錢,現在卻由你回頭來分配錢,因為你一心就是想幫湯簡 欽爭取?那你應該在出售前就先表明清楚,我跟玉珍就不會 同意先出售房屋而衍生出現在這麼多的問題,玉珍感覺受騙 了,當初媽媽房屋會出售的主因是:因為你在95年時鬧失蹤 、自殺,當時我拿你遺書給玉珍看完,並說服玉珍先出售房 屋,可以幫你先還債解決你的經濟狀況,但今天,你將錢先
透支用完你再回頭來分配錢,這樣對嗎?…如果當初出售的 理由,擺明是要幫湯簡欽的話,我不會去說服玉珍,也不會 同意提早出售房屋的,因為我們跟湯簡欽的恩怨已經在他無 情那一拳就開始,湯簡欽那一拳早已打斷兄妹情,玉珍嘴唇 上縫合的傷口,至今仍在,你可以偉大不記恩怨,但我們姊 妹一輩子烙記的傷口,卻是沒辦法忘記的。…」等內容之電 子郵件予被告湯振財,此亦有上開電子郵件1 份存卷可按( 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114 至115 頁),被告湯玉 嬌又於99年5 月31日下午1 時39分許、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 、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分別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再 次摘要,發送:「大哥,近期為錢之事,你害我跟玉珍吵架 ,傷害了我跟玉珍之間的姊妹情,因為玉珍認為我管錢,卻 讓你透支借支太多錢,現在卻由你回頭來分配錢」、「因為 你一心就是想幫湯簡欽爭取?那你應該在出售前就先表明清 楚,我跟玉珍就不會同意先出售房屋而衍生出現在這麼多的 問題,玉珍感覺受騙了」、「如果當初出售的理由,擺明是 要幫湯簡欽的話,我不會去說服玉珍,也不會同意提早出售 房屋的,因為我們跟湯簡欽的恩怨已經在他無情那一拳就開 始」等內容之簡訊至被告湯振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有卷附被告湯振財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列印表 (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112 頁)、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受話通話明細單暨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見99年 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113 頁)各1 份可參,被告湯玉嬌 對此均不爭執,並提出其自97年8 月至99年7 月按月定期匯 款至被告湯振財之女湯雅玲上開帳戶之存款存根聯影本31張 (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二第161 至167 頁)及於99年 2 月至同年月3 月間匯款5 次,金額共計16萬元至被告湯振 財之妻林喜妹上開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5 張(見99年度他字 第5007號卷卷二第172 至173 頁),顯見被告湯玉嬌確實如 被告湯振財所稱係以提出50萬元現金供其處理債務,並按月 固定提供其2 萬元至3 萬元之生活費,作為出售湯簡桃妹系 爭房地之條件,且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係由被告湯玉嬌保 管,因而被告湯玉嬌始按月給付被告湯振財生活費,更不定 期視湯振財所需,將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匯入其女湯雅玲第一 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中,並向被告湯振財表示「由其管錢 」、「當初母親房屋會出售之主因是湯振財在95年時鬧失蹤 、自殺,其拿遺書給湯玉珍看,並說服湯玉珍先出售房屋, 以幫湯振財還債解決湯振財經濟狀況」、「如果當初出售房 屋理由,擺明是要幫湯簡欽的話,其不會去說服湯玉珍,也
不會同意提早出售」、「湯振財所餘額度僅剩85,000,且湯 簡桃妹之錢是無法幫湯振財一輩子忙」,足證被告三人將系 爭房地出售前,確實未經湯簡桃妹之授權或同意,否則被告 湯玉嬌焉有可能於96年3 月15日即給付被告湯振財4 萬元, 並代被告湯振財償還積欠被告湯玉珍之欠款20萬元,且自斯 時起至99年7 月間均按月給付被告湯振財生活費之理。㈤、被告湯玉珍雖提出譯文1 紙,內容略以:「阿財,他都不會 賺錢,還一直想要買房子,如果想要買房子,他就去買呀! 假如他真買房子,如沒錢的話,說不定我也會幫他一點,可 是他自己賺的錢,都不知道哪裡去了,他還想買。」等語( 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85頁),並提出錄音光碟 1 片(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84頁),陳稱是湯簡桃 妹於96年9 月7 日與其及被告湯玉嬌間條理分明之對話,適 由其女張穎佳無意間以手機錄下,顯見湯簡桃妹生前並無罹 患失智症云云,惟被告湯玉珍亦坦認上開錄音檔案並無錄音 日期,是本院認上開檔案無從認定是湯簡桃妹於何時所為之 陳述,自無勘驗之必要。被告湯玉珍辯護人雖又聲請傳喚證 人湯雅玲、張穎佳,惟湯雅玲業具狀陳明其就湯簡桃妹名下 系爭房地遭被告三人私下出售一事,是事後經被告湯振財轉 述始知悉,以及湯簡桃妹自93年至96年往生前之期間,已無 法自理生活,理解力遲鈍,在家中極少開口言語,心智上已 返老還童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被告湯振財所 述相同;而證人張穎佳為被告湯玉珍之女,其所為證詞欲迴 護偏頗被告湯玉珍,均在所難免,亦屬情理之常,既被告湯 玉珍自承錄製上開檔案之行動電話已不復存在,已無從認定 上開錄音檔案之錄製日期,是本院認均無再行傳喚湯雅玲、 張穎佳到庭作證之必要。
㈥、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101 年5 月31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就湯簡桃妹之意識、辨識能力狀況固回覆意見略以 :湯簡桃妹於91年2 月12日至91年2 月2 日因右大腦梗塞併 左側肢不全癱住院,於91年10月5 日至91年10月11日因瓣膜 性心臟病併心衰竭住院,於住院就診期間,其意識及辨識能 力清楚,表達能力正確清楚,當時病人77歲,以此年齡而言 ,其回答一般性問題並無異常,未發現智能有退化低於正常 老人之情形,有上開函文暨所附病患湯簡桃妹病情內容回覆 表1 份(見100 年偵字第31653 號卷第71至73頁)存卷可參 。惟國軍桃園總醫院上開函文僅就湯簡桃妹於91年在該院住 院期間之意識能力為評估判斷,自無從以上開函文論斷湯簡 桃妹於96年1 月間之辨識能力、智識程度,仍與91年在國軍 桃園總醫院住院期間之狀況相同,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三人認
定之依據。另經本院向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函詢核發湯 簡桃妹上開印鑑證明前有無到府進行訪查一節,固經該所回 覆略以:「本所於96年1 月24日辦理湯簡桃妹委任湯振財申 請印鑑證明,確依規定派員實地查證辦理」,有桃園縣龍潭 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6日桃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到府服務申請書影本 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惟上開函文並未 具體敘明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派員實際訪查之內容為何 ,而湯簡桃妹自94年間起,對旁人所問已無法明確立即回應 ,有反應遲鈍、智能退化之情,業據證人湯簡欽、湯振財、 王震民證述明確,是上開函文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三人認定 之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湯振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 湯玉嬌、湯玉珍所辯情詞,俱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難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湯振財、湯玉嬌、湯玉珍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 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 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
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 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 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㈢、查被告湯玉嬌、湯玉珍推由被告湯振財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96年1 月5 日辦理房地出賣授權書」之「授權人(即所 有權人)」欄、「授權人」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共 2 枚,並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在「授權人」欄上盜蓋「湯 簡桃妹」之印文1 枚,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湯簡桃 妹」本人授權委任湯振財辦理房地出售之意思,係屬私文書 ,被告三人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東森房屋仲 介公司龍潭加盟店不動產經紀人劉德誠,而主張該文書內容 ,自有行使之意思;被告湯玉嬌、湯玉珍推由被告湯振財在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 方」欄、「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欄上偽造「湯簡桃妹 」之署名共2 枚,及在「立契約書人」欄上方、「建築改良 物標示」說明欄、「增(違)建物」說明欄、「買賣總價」 欄、「交屋日」欄、「其他特別約定」欄、「立契約書人賣 方」欄及契約騎縫處上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盜蓋「湯簡桃 妹」之印文共8 枚,並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之「委託人」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 1 枚,及在「現況內容」、「委託人」欄上盜用湯簡桃妹之印 章,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共3 枚,從形式上觀察,足以 表示係「湯簡桃妹」本人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係屬私文書 ,被告三人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再交付予買方謝 維錦、不動產經紀人劉德誠,而主張該文書內容,亦有行使 之意思;被告湯玉嬌、湯玉珍推由湯振財在如附表編號4 所 示之「申請印鑑證明2 份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偽造「 湯簡桃妹」之署名共3 枚,並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在「委 任人」欄上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1 枚,及在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申請印鑑證明4 份委任書」之「姓名」欄、「本 人」欄、「委任人」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共3 枚, 並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在「委任人」欄上盜蓋「湯簡桃妹 」之印文1 枚,以及在如附表編號6 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之「當事人」欄上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盜蓋「湯簡桃 妹」之印文2 枚,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湯簡桃妹」 本人因身患重大疾病、行動不便,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
特委任湯振財代為申請核給印鑑證明之意思,性質屬私文書 ,被告三人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予桃園縣龍 潭鄉戶政事務所,而主張該等文書內容,同有行使之意思; 被告三人委託代書李秀梅在在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土地建 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盜蓋 「湯簡桃妹」之印文共5 枚,及在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盜蓋「湯簡桃妹」 之印文共4 枚,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湯簡桃妹」本 人以買賣為原因,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維錦 配偶汪建紅,係屬私文書,被告三人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後,再交付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而主張該等 文書內容,亦有行使之意思,是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三人行使如 附表1 至3 所示偽造之辦理房地出賣授權書、東森房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致使謝維錦信以為 係湯簡桃妹本人欲出售系爭房地,陷於錯誤,而以1,230 萬 元買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僅書面審 查形式要件符合,即准予辦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是核被 告三人明知湯簡桃妹本人並無出售系爭房地與予謝維錦配偶 汪建紅之意思,而將此不實之事項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 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湯 簡桃妹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異動 管理正確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湯振財、 湯玉嬌、湯玉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秀梅,在如附表 編號7 、8 所示之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並持交桃園縣大溪 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遂行其等行使偽造私文 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三人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96年1 月5 日辦理房地出賣授權書、東森房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96年1 月23日申請印鑑 證明2 份委任書、96年1 月24日申請印鑑證明4 份委任書等 文件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及在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 示之上開文件上盜蓋「湯簡桃妹」印文之盜用印章行為,乃 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上開文件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三人
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 ,及在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上開文件上盜蓋「湯簡桃妹 」印文,以完成偽造上揭私文書後分別交付東森房屋仲介公 司龍潭加盟店不動產經紀人劉德誠、買主謝維錦、桃園縣龍 潭鄉戶政事務所及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行為,係本 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僅侵害單一 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三人是推由被告湯振財於96年1 月23日另行偽刻湯 簡桃妹印章1 枚,以偽造湯簡桃妹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 書,惟被告湯振財堅稱其並未另行偽刻湯簡桃妹印章,上開 印章是其偕同湯簡桃妹至第一銀行辦理開戶時刻的印章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參諸卷附被告湯振財在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96年1 月23日申請印鑑證明2 份委任書上所蓋用之湯 簡桃妹圓形印文(見99年度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82頁),以 肉眼比對,即可查知該印文與被告湯振財在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之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上所蓋用之「湯簡桃妹」圓形印文,均屬同一印文,足認 被告湯振財所言非虛,偵查檢察官未予詳查,即遽指被告湯 振財於96年1 月23日另行偽刻湯簡桃妹之印章1 枚云云,自 屬誤會,附此指明。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三人詐欺取財之犯 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起訴書 意旨雖又漏未就被告三人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上偽造「湯簡桃妹」署名、盜蓋「湯簡桃妹」印 文,及在如附表編號5 、7 、8 所示之96年1 月24日申請印 鑑證明4 份委任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湯簡桃妹」署名、盜蓋「 湯簡桃妹」印文後,持之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 被告三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三人身為湯簡桃妹之子女,竟萌生私慾,利用湯 簡桃妹不識字、年事已高,且因病致辨別事理能力顯已不足 ,並藉保管湯簡桃妹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未經 湯簡桃妹授權及同意,即擅自以1,230 萬元之價額將爭房地 出售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湯簡桃妹及其他繼承人湯 麗玉、湯簡欽之繼承權益造成嚴重損害,亦影響地政機關就
土地、建物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就 本件犯罪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重,被告湯振財係依其 等指示而為之,惡性較輕。又系爭房地絕大部分出售款項均 由被告湯玉嬌取得,其於本案審理中已明知湯麗玉罹患癌症 ,仍不顧念手足情誼,拒不與湯麗玉(業於103 年3 月17日 死亡)、湯簡欽等繼承人就上開款項洽談繼承分配,而被告 湯振財自始即坦認犯行,深具悔意,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則 一再矯詞卸責,犯後態度至為惡劣,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 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再被告湯振財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又無該條 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另按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 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文。且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 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 ,則其據以處罰的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也應不予減刑 ,此為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所明定( 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同此意旨)。本案被 告湯玉嬌、湯玉珍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之結果,經本院各 宣告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8 月,因其等所犯之詐欺取財 罪及其餘各罪俱屬無從分割,是被告湯玉嬌、湯玉珍所犯裁 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既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湯玉嬌、湯玉 珍論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依法即不得予以減刑。㈤、末查,被告湯振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 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 本院認被告湯振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湯振財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勵自新。又被告湯振財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盜賣系 爭房地,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湯振財於緩刑期間 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規定,命被告湯振財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湯振財培養正確法治觀念。㈥、至於被告三人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文書,因已分 別交予東森房屋仲介公司龍潭加盟店、買主謝維錦、桃園縣 政府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自非屬被 告三人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三人在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96年1 月5 日辦理房地買賣授權書上偽造之 「湯簡桃妹」簽名2 枚、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東森房屋不 動產賣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湯簡桃妹」簽名2 枚、在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偽造之「湯簡桃妹」 簽名1 枚、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96年1 月23日申請印鑑證 明2 份委任書上偽造之「湯簡桃妹」簽名3 枚,及在如附表 編號5 所示之96年1 月24日申請印鑑證明4 份委任書上偽造 之「湯簡桃妹」簽名3 枚,共11枚,乃偽造之署押,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刑 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偽造之如附表編號 1 至8 所示文件上盜蓋之「湯簡桃妹」印文各1 枚、8 枚、 3 枚、1 枚、1 枚、2 枚、5 枚、4 枚,係被告三人以經湯簡 桃妹授權所刻之真正印章而盜蓋之印文,均非屬偽造之印文 ,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