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50號
TYDM,98,訴,250,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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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否則陳古芳必須全然放棄本人所有遺產繼承權,陳古芳也 務必遵行民國92年4 月的代筆遺囑內容執行,否則陳古芳必 須全部放棄本人所有財產繼承權,並將六龜房屋給其他4 位 法定繼承人楊明香、陳明珠、陳甲芳、陳可芳,依民國92 年4 月代筆遺囑分配,本人遺產除了房屋繼承權部分由陳甲 芳繼承或陳甲芳指定的代理人繼承,完全以民國92年4 月的 代筆遺囑內容執行,如果5 位繼承人沒有依照民國92年4 月 的代筆遺囑內容執行,沒有遵守者必須放棄本人所有遺產繼 承權」云云,及92年4 月14日代筆遺囑內容土地部分「次子 陳甲芳百分之50持分」,房屋部分「次子陳甲芳百分之80持 分」,捐贈「次子陳甲芳可任選1 繼承土地出售…新台幣 150 萬元給予次子陳甲芳」,車庫收入「另長子及惡毒長媳 向本人取走現金285 萬元整,如果沒有拿出本款所提資金分 配,則長子必須放棄本人不動產繼承權…此現金、房租、車 庫租金依法須分配如下…次子陳甲芳百分之50」,及如果長 子違反遺囑必須放棄本人不動產繼承權,不動產土地部分分 配如下「次子陳甲芳百分之50持分」云云(他字卷第4 頁至 第8 頁、第20至第22頁參照),內容相當利於陳甲芳,及兩 次代筆遺囑代筆人均為趙伯鈴,及以證人趙伯鈴於民事事件 及本院審理時偽以不認識陳甲芳云云,所圖無非為營造超然 、中立之假象,使法院信任其所製作之93年8 月19日代筆遺 囑筆記者與陳甲芳並無私誼觀之,趙伯鈴所述無非為助成代 筆遺囑受益者陳甲芳,核為臨訟杜撰,前揭代筆遺囑應係偽 作,亦可認定。
㈦此外,⑴就被繼承人陳楊宛娜平日與子女相處狀況,業據證 人陳可芳於98年8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媽媽陳楊宛娜 是在93年8 月24日過世,她肝癌末期,過世前在新光住院有 1 個月,住院期間我有看到看護,有時候看到陳政明,他跟 我媽媽講話,但我倒是沒看到他有照顧我媽媽,我媽媽病危 送到醫院前住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17 巷27弄41號,之 前登記在陳楊宛娜名下,她跟陳古芳家人一起住,我住旁邊 ,陳甲芳住在台北,有時候會去大陸待滿長時間,我不清楚 他在大陸的工作,我媽媽身體本來沒有這麼虛弱,已經很虛 弱,陳甲芳委託我媽媽照顧他小孩照顧之後,更虛弱,陳甲 芳跟太太分居,太太回去照顧自己爸媽,陳甲芳小孩吃飯是 陳古芳弄吃的,小孩要看電視就是我媽媽看著他,「(媽媽 對於你們這幾個小孩有沒有比較疼誰的?)他們都說比較疼 我」,因為我最小,我媽媽對陳甲芳也不錯,對陳古芳也不 錯,我媽媽也會幫陳古芳陳甲芳自從將小孩交給我媽媽之 後,據我所知沒有來看我媽媽,有1 年,即使我媽媽因病住



院在住院期間,陳甲芳也不曾來探視我媽媽等語(本院卷第 255 頁至第258 頁),所述陳楊宛娜雖因其為幼子,有對其 較為疼愛,然對子女均一視同仁,尚無異常偏愛,且與被告 陳古芳1 家人同住之情狀;⑵就被繼承人陳楊宛娜死亡前舉 止,於93年8 月17日公證遺囑製作時,陳楊宛娜心情看起來 是平靜的,經詢以遺囑是不是她的意思,陳楊宛娜答:「是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公證遺囑公證人沈逸嵐於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事件98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述明可 證(本院卷第151 頁參照)。參以是日陳楊宛娜簽名筆跡尚 抖動不順,翌(18)日陳楊宛娜起佩戴呼吸器,又翌(19) 日,證人趙伯鈴等證稱是日作成之代筆遺囑,反顯筆跡清晰 流暢,前情有各該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在卷可證(他字卷第 19頁、第21頁),然以於病榻上坐起簽署文件,縱有物可墊 ,此非有穩定之握筆力道不能成就,是就被繼承人陳楊宛娜 於平日與子女相處狀況,於公證人前顯示之意願,及簽署公 證遺囑能力觀之,93年8 月19日代筆遺囑均顯生硬突兀。⑶ 就被繼承人陳楊宛娜死亡後陳甲芳舉止,業據證人陳可芳於 98年8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我媽媽過世到出殯這段時 間,大約隔超過1 個月,陳甲芳都沒有回來奔喪,我有電話 通知他,說媽媽過世,在家,他如果有空回來奔喪,他有沒 有回來是他自己決定,電話中陳甲芳只說他現在事情在忙, 說他空一點再跟我說,也就是沒有答應我回來,我有跟他說 媽媽過世是一定要回來,我跟他說肯定句,我要他一定回來 ,但是他不回來是他個人因素,媽媽過世這麼重大的事情, 以我作為人子的立場,我認為陳甲芳沒有很急、很悲傷、趕 著回來的作法很不孝。我那時候心情很難過,沒有繼續打電 話催他,「(媽媽過世,作為人子最後盡孝道的機會他都不 願意,寧願留在大陸,他們關係到底是怎麼回事?)我媽媽 生前對他也很好」,「(他怎麼會這樣?)這是他個人因素 」,「(他個人什麼因素?)我不知道他在想什麼,我媽媽 生前都會去台北看他」,「(根據陳古芳說法,在陳楊宛娜 過世後第2 天或第3 天,是陳古芳在你媽媽靈堂之前拜託你 打電話給陳甲芳跟他告知你媽媽往生的事,並請陳甲芳回來 ,他說得對嗎?)我印象中好像有,我有通知,因為我跟陳 甲芳比較有說話」,「(陳古芳叫你打的嗎?)好像是,因 為我也在那邊念佛號」,我是他弟弟,沒有資格命令他回來 ,「(所以陳甲芳真的沒有回來?)是」等語,所述陳甲芳 於明知被繼承人陳楊宛娜已然死亡,仍不返臺奔喪,顯見陳 甲芳或有因故對陳楊宛娜心存嫌隙,2 人關係於陳楊宛娜死 亡前應非良好,由是,陳楊宛娜有何特別偏愛陳甲芳之動機



,敦請趙伯鈴等人不辭辛勞為其另作成特別利於陳甲芳之93 年8 月19日代筆遺囑?遍觀卷內除陳甲芳及趙伯鈴等證述者 外,亦無確實之依據。至證人陳甲芳雖辯稱:我沒有回臺是 因為合約綁死,要任滿1 年云云(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至第 218 頁),然參其自承:「(你在大陸1 年工作365 天嗎? )我有休假」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顯見並無不能 返臺奔喪之特殊情狀,核其所述,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無非係為證明被告2 人未經陳甲芳及 陳可芳同意,即偽造經陳甲芳及陳可芳簽名及蓋章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前往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致承 辦公務員依93年8 月17日公證遺囑內容,辦竣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然綜上前情,93年8 月19日代筆遺囑既係偽作, 當係93年8 月17日公證遺囑有效發生法律上效力,按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147條、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自被繼承人陳楊宛 娜死亡時起,於登記前,遺產係已依有效遺囑實質發生財產 權得喪變更之變動效力。從而,將有效之公證遺囑,持之辦 理繼承登記,不惟令被繼承人意思獲得終獲實現,更使登記 狀態足以正確、適當表徵已然發生財產權變動,難認有何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實難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何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 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陳古芳陳政明 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又⑴證人陳甲芳另涉犯偽造文書罪 嫌,及⑵證人趙伯鈴就與陳甲芳是否原為認識-此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本院99年4 月20日審判期日,涉犯偽證 罪嫌,此允宜由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俾求毋枉毋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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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