戊○○○的兒子在當警察等緣故,相信戊○○○而參與未○ ○、申○○、F○○及丁○○等人之合會等語,已足認戊○ ○○無反對將詐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支配之意,其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堪證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均應擔負共同詐欺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罪責,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應予論罪科刑。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偽造會簿上會員及冒標用之標單等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 。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 ,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 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 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曾有此意旨。亦即基 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於新舊法之比較,亦不應一部 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此處所指「一體適用」、「禁止 一部適用」,係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 用,而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或法律效果相牽涉, 而有牽連關係之法條,不應僅取其一部適用舊法,他部卻適 用新法而言(例如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月以上不得逾一年,較修 正前之一年,且有停止戒治期間命保護管束之規定,較不利 於行為人,實務上因而認為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戒治之規定, 此時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對於修正前與之有配套、效果 相牽連之「撤銷停止戒治」之制度,即應一體適用,不應一 部適用修正前停止戒治制度,他部又謂「撤銷停止戒治」制 度不利行為人,而適用新法刪除之規定)。至於兩相獨立( 縱屬相同法典內)之法條,其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法律效果, 二者既不相屬,又無相牽連之情形,如分別經修正者,自無 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其輕重之必要,尤其 此次刑法之修正,主管機關一再宣示採行「寬嚴並進的刑事 政策」,既曰「寬嚴並進」,自同時有寬於行為人,及嚴於
行為人之修法,例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限於「故意 再犯」者,始構成累犯,而較有利於行為人(放寬的刑事政 策);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將原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從 嚴的刑事政策),此時對於刑法修正前,非故意再犯罪,而 自首之被告,於修正後適用法律時,自應許其分別適用較有 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認定不構成累犯,及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認定「應」減輕其 刑,方符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且 未違上述「法律一體適用」原則。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曾認為:「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等語。該決議固有不應割裂比較法條之意,惟應係指各 該法條相互間有所相屬或牽連之前提下,不應割裂適用,至 於相同法條更不應割裂適用(例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前段 將「有期徒刑」改為「徒刑」,後段將於不限故意、過失再 犯者,限於「故意再犯」,適用時即不得割裂為前、後段而 為比較),在互不相屬,各別獨立之法條,自甚難或無從「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前述同時涉及累犯及自首之例 甚明),尤其,該決議內容並無明示應「全部適用」新法或 舊法之意旨,此處所強調「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毋寧係強調所應適用之法條均應予比較,且因為修正條文 多為總則性之指示性法律,而應綜合分則性之處罰條文適用 ,不宜單就總則條文抽象比較,或有所漏列比較之意。查被 告等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有如下之修正,應探討有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
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被告等所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主刑之規定, 是就罰金主刑部分之修正,容有比較之必要。按修正前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原係規定(銀元)一 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 條規定(含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 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自七十二年八月一 日起,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貨 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應 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則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新、
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較有利於被 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另查九十五年六月月十四日 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條立法理由謂:「依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 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刑法二十 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 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 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 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 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等語。自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顯係配合新刑法修正後,就刑法分則罰金 刑部分,變更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統一提高罰金數額,以 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準據法」性質之法律,且 上述罪刑法定刑之上限不變,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
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 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 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涉及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變更,且立法理由明文表示仍不排 除所謂「共謀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規 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查 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惟各 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自仍應援引修正前刑法第 二十八條之共犯規定論處。
㈢被告如附表先後多次詐欺、偽文之行為,犯罪時間接近,所
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 業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等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新法刪除 連續犯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 更,而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數次犯行,依新法分論併罰之 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均論以一 罪,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為重,是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等,被告等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 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 此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對於行為人有利 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如依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 告等所犯上述二罪,應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依牽 連犯從一重處斷之刑度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 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等 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 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㈤偽造之標單、合會簿均未扣案,犯行距今已久遠,足認已滅 失,爰不諭知沒收 。
五、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為藉召集合會累積財富 ;所詐騙之被害人眾多,且多係生活不甚富裕,辛勤攢錢之 勞動人民,所詐騙之金額,足以證明者即多達三千餘萬元, 其金額龐大,宛如小型地下吸金集團,所造成被害人個人之 生活、家庭負擔,以及當地社會經濟危害甚鉅;本院給予被 告等多次且長期間之和解時程,被告等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甚且對於被害人等默不關心,從不與之連繫等犯後態度 。其中尤以未○○一人主導多項合會,偽造合會簿及標單, 虛列合會會員、冒標合會金,而於偵查、審判中均一概推卸 予未到案之被告,待被告申○○通緝到案後,復推卸責任予 未到案之F○○,相較於其他已到案之被告(已死亡之己○ ○除外),坦承面對己行,詳實供述參與之情節,未○○不 論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犯後之態度等,均足以構成量處高於 其他被告之刑,因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末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關於緩刑宣 告、撤銷緩刑之要件及效果均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將修正前該條款不限故意或過失犯罪 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之消極要件,均修正為「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不得宣告緩刑,顯較 有利於行為人,雖同條第二項增列列舉法院得命犯罪行為人 負擔之事項,惟該等事項究非涉及刑罰效果,且多係修正前 實務審酌是否併宣告緩刑之實質考量事項,尚難謂較修正前 之規定為不利,又關於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將修正前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限於僅「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者,顯更有利於行為人,至修正後第七十五條之一 雖增列其他「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此究係修正後放寬宣 告緩刑前提要件之配套措施,是否於日後適用於行為人,尚 難有定論,自難為有利與否之比較。惟基於「法律一體適用 原則」,修正前後關於緩刑及其後配套之撤銷緩刑之要件及 效果,當應一體適用,不應分別割裂而有一部適用舊法、一 部適用新法之結果,自為當然之理。綜上所述,比較修正前 後關於宣告緩刑、撤銷緩刑之規定,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此不僅與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明定適用修正 後規定之意旨相符,亦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緩刑「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七十四條之規定」之意旨相同。查被告戊○○○,年歲高達 六十三歲,未曾有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證。其行為固有可議,惟觀本件經過, 戊○○○受其餘晚輩被告之牽累,始有本件失當行為,致觸 犯刑責,又其擔任警察之子李朝鎮因執勤時遭歹徒刺殺重傷 ,至今生命垂危,有辯護人所提出之剪報及戶籍謄本各一件 在卷可證,戊○○○之悲痛可想而知,本院認其餘被告既予 應有刑責,戊○○○年歲已大,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 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六、至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一,惟非本院所認定之如附表二、三、 四犯行,經本院排除檢察官所指部分被害人之證據,業如上 述,以及檢察官未能提出,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又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經起 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判決之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乙、被告己○○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與上述有罪之被告有犯意連絡及行為 分擔,因認被告己○○亦涉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 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三條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 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 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 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 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 終結其訴訟關係。
三、查被告己○○於本院審判期間均按時到庭準備及答辯,惟其 不幸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因肝硬化之病因,於戶籍地之家 中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除戶謄本,及所附由許家庭醫 學科診所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經提示檢察官、他 共同被告所不爭執在卷。是依前述法條規定,程序事項先於 實體事項處理,對被告己○○部分,應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崔 秉 君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所列二十二會(因第六、七會重疊,實為 二十二會)
【附表二】被害人附表(遭倒會部分)
┌──┬────┬─────┬───┬─────┬──────┐
│編號│被害人 │參加起訴書│參加會│各被害人遭│ 備 註 │
│ │ │附表所列互│數 │詐騙(倒會│ │
│ │ │助會(尚為│ │)金額估計│ │
│ │ │活會者) │ │ │ │
├──┼────┼─────┼───┼─────┼──────┤
│ 1 │E○○ │第四會 │ 1 │約40萬。 │95.6.20審理 │
│ │(阿幼) ├─────┼───┤(p.145稱 │院卷㈢p.143 │
│ │ │第十一會 │ 1 │繳了20期)│以下 │
├──┼────┼─────┼───┼─────┼──────┤
│ 2 │黃○ │第一會 │1 │約138萬 │95.6.20審理 │
│ │ ├─────┼───┤(卷附黃○│筆錄院卷㈢p.│
│ │ │第二會 │1 │所提附表只│164。 │
│ │ ├─────┼───┤有列出第8 │審理與調查筆│
│ │ │第三會 │2 │、10、13、│錄不同,依審│
│ │ ├─────┼───┤15、16、17│理筆錄為準。│
│ │ │第四會 │1 │六個會次)│ │
│ │ ├─────┼───┤ │ │
│ │ │第五會 │2 │ │ │
│ │ ├─────┼───┤ │ │
│ │ │第八會 │1 │ │ │
│ │ ├─────┼───┤ │ │
│ │ │第十會 │1 │ │ │
│ │ ├─────┼───┤ │ │
│ │ │第十二會 │1 │ │ │
│ │ ├─────┼───┤ │ │
│ │ │第十三會 │2 │ │ │
│ │ ├─────┼───┤ │ │
│ │ │第十五會 │1 │ │ │
│ │ ├─────┼───┤ │ │
│ │ │第十六會 │1 │ │ │
│ │ ├─────┼───┤ │ │
│ │ │第十七會 │1 │ │ │
│ │ ├─────┼───┤ │ │
│ │ │第十九會 │1 │ │ │
│ │ ├─────┼───┤ │ │
│ │ │第二十會 │1 │ │ │
│ │ ├─────┼───┤ │ │
│ │ │第二十三會│1 │ │ │
├──┼────┼─────┼───┼─────┼──────┤
│ 3 │廖李平西│第八會 │1 │約150萬 │廖李平西等人│
│ │ ├─────┼───┤ │參加會次均依│
│ │(即李玉 │第十會 │1 │ │黃○調查筆錄│
│ │敏) ├─────┼───┤ │(89他356卷 │
│ │ │第十三會 │1 │ │p.161-167) │
│ │ ├─────┼───┤ │ │
│ │ │第十五會 │1 │ │ │
│ │ ├─────┼───┤ │ │
│ │ │第十六會 │1 │ │ │
│ │ ├─────┼───┤ │ │
│ │ │第十七會 │1 │ │ │
├──┼────┼─────┼───┼─────┤ │
│ 4 │廖桂英 │第十六會 │1 │約18萬。 │ │
│ │ ├─────┼───┤ │ │
│ │ │第十七會 │1 │ │ │
├──┼────┼─────┼───┼─────┤ │
│ 5 │廖朝坤 │第八會 │1 │約56萬。 │ │
│ │ ├─────┼───┤ │ │
│ │ │第十七會 │1 │ │ │
├──┼────┼─────┼───┼─────┤ │
│ 6 │廖朝富 │第十會 │1 │約38萬。 │ │
│ │ │ │ │ │ │
├──┼────┼─────┼───┼─────┤ │
│ 7 │李素芬 │第十六會 │1 │約12萬。 │ │
│ │ │ │ │ │ │
├──┼────┼─────┼───┼─────┼──────┤
│ 8 │庚○○ │第八會 │ 3(以│約42萬5千 │95.8.1審理筆│
│ │ │ │李玉敏│。 │錄,院卷㈣p.│
│ │ │ │名義加│ │119以下。 │
│ │ │ │入,曾│ │ │
│ │ │ │於88.5│ │ │
│ │ │ │月間實│ │ │
│ │ │ │際得標│ │ │
│ │ │ │1次) │ │ │
├──┼────┼─────┼───┼─────┼──────┤
│ 9 │丑○○○│第三會 │3(含 │共約1000多│95.6.25審理 │
│ │(貴美) │ │頂下「│萬元(許秋│筆錄院卷㈣p.│
│ │ │ │美淑」│碧、申○○│40以下 │
│ │ │ │1會) │、F○○部│ │
│ │ ├─────┼───┤分共約800 │ │
│ │ │第四會 │3 │多萬,李徐│ │
│ │ ├─────┼───┤英子部分約│ │
│ │ │第八會 │3 │200 多萬)│ │
│ │ │ │(含頂│(審理中自│ │
│ │ │ │下「美│稱3800多萬│ │
│ │ │ │英」、│元,經本院│ │
│ │ │ │「國雄│核算至多 │ │
│ │ │ │」各1 │1000萬元)│ │
│ │ │ │會) │ │ │
│ │ ├─────┼───┤ │ │
│ │ │第十會 │原參加│ │ │
│ │ │ │2會, │ │ │
│ │ │ │實際得│ │ │
│ │ │ │標1次 │ │ │
│ │ ├─────┼───┤ │ │
│ │ │第十二會 │1 │ │ │
│ │ ├─────┼───┤ │ │
│ │ │第十三會 │2 │ │ │
│ │ ├─────┼───┤ │ │
│ │ │第十四會 │2 │ │ │
│ │ ├─────┼───┤ │ │
│ │ │第十五會 │3 │ │ │
│ │ ├─────┼───┤ │ │
│ │ │第十六會 │3(含 │ │ │
│ │ │ │頂下「│ │ │
│ │ │ │小惠」│ │ │
│ │ │ │1會) │ │ │
│ │ ├─────┼───┤ │ │
│ │ │第十七會 │ 2 │ │ │
│ │ ├─────┼───┤ │ │
│ │ │第十九會 │ 3 │ │ │
├──┼────┼─────┼───┼─────┼──────┤
│ 10 │宙○○ │第四會 │1 │99萬 │95.8.1審理 │
│ │ ├─────┼───┤被冒標者為│院卷㈣p.123 │
│ │ │第八會 │1(實 │第四會(遭│以下 │
│ │ │ │際得標│未○○冒標│ │
│ │ │ │) │) │ │
│ │ ├─────┼───┤ │ │
│ │ │第十會 │2 │ │ │
│ │ ├─────┼───┤ │ │
│ │ │第十八會 │1 │ │ │
├──┼────┼─────┼───┼─────┼──────┤
│ 11 │寅○○○│第三會 │2 │266萬零7百│95.8.1審理 │
│ │(賴秀霞 ├─────┼───┤ │院卷㈣p.130 │
│ │、秀霞) │第四會 │2(調 │ │以下。 │
│ │ │ │查筆錄│ │參加會次依調│
│ │ │ │稱其中│ │查站警詢筆錄│
│ │ │ │1會借 │ │。 │
│ │ │ │給許秋│ │ │
│ │ │ │碧標會│ │ │
│ │ │ │金,另│ │ │
│ │ │ │1會是 │ │ │
│ │ │ │活會)│ │ │
│ │ ├─────┼───┤ │ │
│ │ │第九會 │1 │ │ │
│ │ ├─────┼───┤ │ │
│ │ │第十會 │2 │ │ │
│ │ ├─────┼───┤ │ │
│ │ │第十二會 │2(其 │ │ │
│ │ │ │中以俞│ │ │
│ │ │ │可珮名│ │ │
│ │ │ │義參加│ │ │
│ │ │ │1會) │ │ │
│ │ ├─────┼───┤ │ │
│ │ │第十六會 │1(以 │ │ │
│ │ │ │俞可珮│ │ │
│ │ │ │名義參│ │ │
│ │ │ │加) │ │ │
├──┼────┼─────┼───┼─────┼──────┤
│ 12 │乙○○ │第五會 │ 1 │約120多萬 │95.8.7審理 │
│ │(寶玉) ├─────┼───┤ │院卷㈤p.24以│
│ │ │第十四會 │ 2 │ │下 │
│ │ ├─────┼───┤ │參加會次依調│
│ │ │第十五會 │ 1 │ │查站警詢筆錄│
│ │ ├─────┼───┤ │。 │
│ │ │第十六會 │2(其 │ │ │
│ │ │ │中1會 │ │ │
│ │ │ │以其女│ │ │
│ │ │ │蕭素娟│ │ │
│ │ │ │名義參│ │ │
│ │ │ │加) │ │ │
│ │ ├─────┼───┤ │ │
│ │ │第十七會 │ 2 │ │ │
├──┼────┼─────┼───┼─────┼──────┤
│ 13 │天○○ │第五會 │ 1 │約116萬 │95.8.7審理 │
│ │ ├─────┼───┤ │院卷㈤p.28以│
│ │ │第六會 │ 1 │ │下。 │
│ │ │ │ │ │參加會次依調│
│ │ │ │ │ │查站警詢筆錄│
│ │ │ │ │ │。 │
├──┼────┼─────┼───┼─────┼──────┤
│ 14 │酉○○ │第二會 │ 1 │約50多萬 │95.8.7審理 │
│ │ │ │ │第二會被倒│院卷㈤p.30以│
│ │ │ │ │(審理稱不│下。 │
│ │ │ │ │只參加一組│參加會次依調│
│ │ │ │ │會惟調查站│查站警詢筆錄│
│ │ │ │ │只稱參加第│。 │
│ │ │ │ │二會) │ │
├──┼────┼─────┼───┼─────┼──────┤
│ 15 │甲○○○│第二會 │ 2 │約1、2百萬│95.8.7審理 │
│ │ ├─────┼───┤ │院卷㈤p.34以│
│ │ │第九會 │ 1(以│ │下。 │
│ │ │ │其女方│ │參加會次依調│
│ │ │ │貴珍名│ │查站警詢筆錄│
│ │ │ │義) │ │。 │
│ │ ├─────┼───┤ │ │
│ │ │第十二會 │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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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H○○○│第五會 │ 1 │金額不詳,│95.8.7審理 │
│ │(美珠) │(86.3.20~ │ │估約166萬 │院卷㈤p.37以│
│ │ │88.11.20停│ │。(不扣除│下。 │
│ │ │會,繳32期│ │標金,均以│參加會次依調│
│ │ │) │ │會金2 萬乘│查站警詢筆錄│
│ │ ├─────┼───┤以(32+29+ │。 │
│ │ │第六會 │ 1 │13+1+8)=16│ │
│ │ │(完會,繳 │ │6萬】 │ │
│ │ │29期) │ │ │ │
│ │ ├─────┼───┤(自乙○○│ │
│ │ │第十二會 │ 1 │會簿發現另│ │
│ │ │(87.10.10~│ │參與88.12.│ │
│ │ │88.11.10停│ │5 的會p.37│ │
│ │ │會,繳13期│ │) │ │
│ │ │) │ │ │ │
│ │ ├─────┼───┤ │ │
│ │ │第十四會 │ 1 │ │ │
│ │ │(88.12.5~ │ │ │ │
│ │ │88.12.5停 │ │ │ │
│ │ │會,繳1期)│ │ │ │
│ │ ├─────┼───┤ │ │
│ │ │第十五會 │ 1 │ │ │
│ │ │(88.3.30~ │ │ │ │
│ │ │88.11.20停│ │ │ │
│ │ │會,繳8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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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D○○○│第三會 │ 2(以│約130萬 │95.8.7審理 │
│ │ │ │其夫賴│ │院卷㈤p.39以│
│ │ │ │登、媳│ │下。 │
│ │ │ │楊鳳禎│ │參加會次依調│
│ │ │ │(會簿 │ │查站警詢筆錄│
│ │ │ │誤載為│ │。 │
│ │ │ │楊惠真│ │ │
│ │ │ │)名義 │ │ │
│ │ │ │各參加│ │ │
│ │ │ │1會) │ │ │
│ │ │ │,實際│ │ │
│ │ │ │以楊鳳│ │ │
│ │ │ │禎名義│ │ │
│ │ │ │(會簿 │ │ │
│ │ │ │誤載楊│ │ │
│ │ │ │惠真) │ │ │
│ │ │ │得標1 │ │ │
│ │ │ │次。 │ │ │
│ │ ├─────┼───┤ │ │
│ │ │第九會 │1(實 │ │ │
│ │ │ │際有參│ │ │
│ │ │ │加但未│ │ │
│ │ │ │記載於│ │ │
│ │ │ │會簿內│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