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鋒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羅復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復民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鋒、羅復民分別為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保全商業同 業公會(以下簡稱公會)理事長及總幹事,黃坤宏則為公會 監事。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路000 號B1「昇園餐廳」內舉行之第六 屆第五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蔡鋒擔任主席、羅復民擔任 會議記錄,而於該次會議中黃坤宏提出臨時動議,提請討論 總幹事羅復民不適任一案,於黃坤宏陳述提案內容完畢後, 在場與會之理事楊萬宗遂建議羅復民暫時迴避,羅復民遂先 行離席,爾後公會之理事進行投票,投票結果及決議如附件 二「投票結果」及「決議」部分所示,其後羅復民再行進場 ,再由蔡鋒告知羅復民投票及決議之結果,然羅復民因不滿 其遭公會解職認為自己被請出場外「遭剝奪答辯權」、並質 疑程序上「為何僅此議案表決時監事無投票權」,又不願在 此無法拿到資遣費或預告工資等費用之情況下去職,竟與蔡 鋒在明知黃坤宏於該會議中所提案之臨時動議案由並非如附 件一「案由」部分所示、亦未敘及如附件一「說明」部分之 帛琉住宿、啤酒錢及葉玉林與許文中間之糾紛等細節,羅復 民與蔡鋒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羅復民繕打原始紀錄稿件,經蔡鋒核閱並按蔡鋒之指示修 改部分文字,製成如附件一「案由」、「說明」部分所示之 不實會議紀錄後,由蔡鋒批示核可後,以公會名義發函予桃 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存查並寄發予各會 員公司,致生損害於公會、黃坤宏及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嗣 黃坤宏輾轉得知並收到該份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因而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坤宏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另本院並未以證人即告訴人、 林達賢、葉玉霖(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誤載為「蔡玉霖」)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證據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 人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情, 被告蔡鋒辯稱略以:我在會後自始至終都在執行解聘總幹事 羅復民的工作,而公會於103 年9 月9 日將會議紀錄函送縣 政府會議紀錄後,在同月16日我就召開了座談會來討論,公 文處理程序是以後文壓前文為原則,我已全力配合告訴人之 提案,且羅復民已離職,已達到告訴人所提解聘案目的,未 損及公會任何人的名譽云云(易字卷第68頁);被告羅復民 辯稱略以:我沒有參與臨時動議的討論,我不知詳情,是依 照蔡鋒的指示敘述撰寫會議紀錄,在該會議中已經通過辭退 本人的決議,我也已離職,蔡鋒被迫辭掉理事長,真正的受 害者是我和蔡鋒,這份會議紀錄最終的結果是幹掉自己,不 知道天下有沒有這種傻瓜云云(易字卷第69頁)。經查:(一)於103 年9 月1 日間,被告蔡鋒擔任公會理事長、被告羅 復民擔任公會總幹事、黃坤宏為公會監事,公會於103 年 9 月1 日在昇園餐廳舉行理監事聯席會議,由被告蔡鋒擔 任主席、被告羅復民負責會議紀錄,公會並於會後即103 年9 月9 日以桃保商字第00000000號函表明依商業團體法 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將桃園縣保全商業同業公會第六屆 第五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其中「十一、臨時動 議」所載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報予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 社會局備查,而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於收受該函及會議紀錄 後,於103 年9 月19日以桃社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 公會,表示「依據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26 條第1 項規定,會務工作人員除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但書情事者外,並經理事長提請理事 會通過,不得解聘(僱);臨時動議第一案有關總幹事解 聘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後公會於103 年9 月30日 又以桃保商字第00000000號函向桃園縣政府社會局表明更 正該次會議紀錄,並表示「本會第六屆第五次臨時理監事 聯席會會議紀錄中臨時動議有關羅總幹事不適任案,因紀 錄有誤重新更正」,並再次陳報該次開會之會議紀錄(除 有部分文字格式更動調整外,其中「十一、臨時動議」所 載內容改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 且有本院委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之上揭函文及會議紀 錄在卷可證(易字卷第9 至22頁),上情自堪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坤宏證稱:我當時是公會的監事,在103 年9 月1 日開會時我提案的案由是認為總幹事不適任,我 在會上直接發言說因總幹事即被告羅腹民有毆打理監事( 我只有講「理監事」,沒有講到被打那位理監事的名字) ,希望新的理事長可以作處理,我在會議中發言時完全沒 有提到帛琉的事情,附件一的說明中寫的帛琉、張安民等 事情我都沒有提到,附件一決議的部分也與會議情況不符 ,因為我能確定表決的人數有超過半數(具體的票數是否 為8 票我已經忘了),但上面記載「本案投票僅限理事有 權投票,監事無權參與投票」是對的,當時的實際情況確 實是我們只有理事投票而已,監事沒有參與投票,當時被 告蔡鋒是全程在場的,而被告羅復民在我對提案發言時有 在場,表決時是離席的(我忘記是否是楊萬宗請他離席的 ),表決完之後羅復民再進場,蔡鋒再告訴羅復民表決的 結果;我記得我是在我出國回來後收到包含附表一內容的 會議紀錄(但具體時間我忘了),因當時該份文件已經寄 出了,我就請律師發律師函給兩位被告,副本有寄到桃園 縣政府社會局的某個單位;後來我有請羅復民更正,但沒 有得到羅復民善意回應,另外公會理監事有再召集兩次會 議(一次時間是在103 年9 月16日,當天主持會議的是蔡 鋒,另一次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應該是在103 年9 月16日 之後),針對該次實際提案的內容作釐清與表決,附表二 的內容就是還原事實真相,這份文件有給蔡鋒看過,我們 要求請蔡鋒寄給社會局及更正,當時蔡鋒在住院,沒有在 作處理;之後公會以103 年9 月30日的函文將更正後的會 議紀錄陳報社會局,是因為會團體規定每年理監事改選、 組之人員異動都要送文件陳報社會局,現在羅復民主張公 會無端把他開除,希望拿到遣散費,但我們認為是因他有 毆打理監事的行為,認為他不適任才把他開除,所以我們
不需支付資遣費等語(易字卷第56至62頁);證人即公會 常務監事林達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103 年9 月 1 日那次會議,臨時動議是黃坤宏提案的,實際上黃坤宏 只有大概講一下羅復民對理事不禮貌、毆打理事,並沒有 提到那麼詳細,他根本沒有講到附件一「說明」部分所記 載的啤酒兩手、拉衣領、調停的事情,附件一和附件二的 內容應該是附件二的這個版本接近當時開會時所提臨時動 議的內容,當時表決時是理事是8 票通過、3 票未通過, 就已經做成辭退的決議了,楊萬宗理事也有提議總幹事要 迴避,關於這部分附件一「決議」的記載是對的,但附件 一「決議」上面記載「理監事半數通過辭退案」這點與實 際情形稍有差異,因事實上是理事表決的結果,監事並沒 有表決,附件一會這樣記載應該是羅復民個人的觀點,但 實際上在投票的時候就投票權的部分並沒有發生爭議,是 在很和平的狀態下投票,表決完後羅復民有進來,然後蔡 鋒有向羅復民說明表決的結果,羅復民有想表示意見但是 忍著,開完後會過幾天蔡鋒有打電話給我請我一起過去, 過去時是我和2 位被告在場,我先過會議紀錄說這樣不妥 ,發出去的話有人會抗議,這與會議過程不同,他們就再 修,修到最後我還是說這樣也不行,這樣出去的話應該會 有很多意見,但理事長蔡鋒批核後就發出去了,一般會議 紀錄是總幹事整理為,理事長檢視後決定可不可以發,我 是常務監事,並沒有權力去管這塊,我們常務監事,只能 看理事會有無按照決議執行等語(易字卷第38 至42 頁) ;證人即被告羅復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正常的理 監事會議結束以後,黃坤宏即告訴人提出來的臨時動議我 並沒有參與,但是黃坤宏提案的時候我是在場的,他提案 說完之後,有一個楊萬宗理事建議我迴避,我立刻就被蔡 鋒理事長請出去了,我一直到他們決議完就沒有再進去了 ,一直到他們決議完之後我才進去,當時會議已經結束了 ,會議結束之後有些沒有事情的人就留下來聚餐,聚餐前 在會議現場蔡鋒才告訴我會議臨時動議的結論... 」等語 、被告蔡鋒當時告訴我會議的最終結論是我被辭退,附件 一的會議紀錄是我聽蔡鋒口述臨時動議的過程(包含說明 和決議的部分),我打字做成原稿,印出來後,蔡鋒在 103 年9 月8 日審核修正2 次、103 年9 月8 日下午3 點 半常務監事林達賢有來公會辦公室審核修正1 次,本來原 稿是「黃坤宏講要幹掉羅復民」,但林達賢說不是黃坤宏 說的,是黃坤宏說張安民說要把羅復民幹掉,而蔡鋒看著 我打的會議紀錄叫我將「資遣辭退」的「資遣」拿掉改成
「辭退」,並決議的部分的「資遣辭退」更改為「工作不 適任辭退」,也是刪掉「資遣」兩個字而已,這是蔡鋒站 在我旁邊向我指示修改的,我就完全遵照蔡鋒指示修改, 我只是照蔡鋒意思打的,蔡鋒並沒有參加那次去帛琉的旅 遊,至於他是怎麼知道帛琉的事的,這要問蔡鋒才知道, 而經蔡鋒、林達賢更正過後最後定案所做成的會議紀錄, 這個版本的會議紀錄有經公會送給縣政府存查等語、「( 辯護人問:你稱本次會議紀錄是蔡鋒指示你作成,是否只 告訴你決議的結論?)(證人翻閱手中起訴書)當時蔡鋒 是103 年9 月7 日下午三點半來公會,然後討論開會的事 情,接著說他將要上任理事長,他那時候已經選上理事長 ,有些事情請我多多配合,尤其是交接的事項,103 年9 月8 日下午二點蔡鋒一個人來公會和我討論會議紀錄事情 ,我是建議他臨時動議這條提案即黃坤宏建議辭退我的案 子全部都不要寫,因為理由是我不在現場,會議的內容我 實在沒有辦法做紀錄,蔡鋒說一定要做,因為這樣子我辭 退才能夠名正言順,這樣才有所本,這就是最惡劣的方式 叫你滾蛋,會議的內容由於我沒有參與,全部均由蔡鋒理 事長指示辦理,我打的臨時動議這項裡面的全部的會議紀 錄都是由蔡鋒指示辦理。」、「(辯護人問:你知道在 103 年9 月30日還有送出一份修正後的會議紀錄嗎?)我 不知道。」等語(易字卷第33至36頁),另被告羅復民於 103 年11月18日偵查時曾庭呈其所稱之「會議原始紀錄」 (他卷第32至34頁),與附件一內容相較,除案由欄載為 「建請資遣辭退」(附件一內容為「建請辭退」、說明一 載有「次日中午聯誼餐會本人當眾宣布要幹掉羅復民總幹 事」(附件一內容為「次日中午聯誼餐會本人閒聊聽說張 安民理事要幹掉羅復民總幹事」)、說明四載為「建請以 不適任現職工作資遣辭退」(附件一內容為「建請以不適 任現職工作辭退」)、決議部分之末載為「通過資遣辭退 」(附件一內容為「通過辭退案」)外,該原始紀錄明顯 較附件一內容多了「十二、主席結論:臨時動議之提案無 附議人,在會議程序上有瑕疵亦有強渡關山之嫌;另外兩 造雙方之嫌隙不能只憑原告片面之辭,在憲法保障下每個 人工作職權被剝奪亦不給被告答辯,確實是不公平、不合 理之待遇,就算是在法院原告及被告亦有充分表達其訴願 之機會,法庭再作裁決。另外提醒各位理、監事為何在討 論提案優良商號、績優理監事及商場禮貌績優從業人員選 拔案中監事有投票權,而臨時動議提案監事無投票權?這 是依據何種法律之規定?本會理監事處理事務真是有二套
標準;本人目前不作裁示交由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審辦」一 段;證人即被告蔡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羅復民 問:我做的兩次會議紀錄即103 年9 月1 日那次會議紀錄 的初稿和定稿,你是否全程都在指導我?)當天開完會後 ,我告訴羅復民會議的結論是怎樣,所以在隔幾天,我叫 羅復民把會議紀錄做出來,我與常務監事林達賢有到辦公 室去看一個會議紀錄,中間有很多是畫蛇添足的,增加很 多東西,我們也給它修了一下,沒有影響的就把它納入( 改稱)沒有什麼影響的我們就沒有修正,中間就是一個理 事跟監事的問題,當天投票十五人,中間有十二個人來, 八個投立即更換,三個不表示意見,三個反對(按:後證 人蔡鋒主動將關於投票結果之證述更正為:沒有不表示意 見的,只有三票反對的,加起來總共是十二人才對等語) ,所以我們沒有注意到監事、理事的問題,所以我們批可 ,就是通過這個辭退總幹事的議案,通過這個會議紀錄( 法官請其確認究竟是通過議案還是通過會議紀錄)通過議 案,就是這樣。羅復民寫出來的東西我沒有指導,我只是 修正而已,初稿是我修正的,定稿是我看完之後給他批示 ,我有修正,我沒有指導他寫定稿。」,我在開完會後有 很明確的告訴羅復明8 票請他走路、3 票反對,至於「案 由」部分我沒有轉述,因為當時羅復民還在現場,他知道 案由,「說明」部分我也沒有轉述,因為帛琉的事情我都 不了解,而羅復民提出的「會議原始紀錄」上「十二、主 席結論」的部分我在會議上根本沒有講過這段話,這是由 羅復民編造的,而包含附件二內容的會議紀錄是我陳報給 社會局的,但前面那份會議紀錄是羅復民陳報的,之所以 包含附件二內容的會議紀錄是我陳報的,是因為後面我有 修改會議紀錄,但羅復民有點情緒化,我的修改他不太願 意,所以我親自修正,我為了修正這個,找來了告訴人、 楊萬宗等5 、6 個人,他們有直接在會議紀錄上手寫修改 ,我再依據他們修改的打成如附表二的會議紀錄,而這份 會議紀錄除了附表二臨時動議部分是我改的外,還有一些 時間記載格式與前面那份不同,這也是我親自修改的,不 是我叫羅復民改的等語(易字卷第36至37頁)。(三)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詞及會議紀錄內容(包含更正前、更正 後之臨時動議部分)與被告羅復民所製之原始會議紀錄, 可見當時開會之實際情況是於既定議程討論完畢後,告訴 人主動提案表示總幹事羅復民有毆打理監事之情形而認其 不適任,於告訴人陳述提案內容完畢後,楊萬宗方才請被 告羅復民離席後進行表決投票,而該次投票僅有理事有投
票權,有8 位理事投票贊成該提案,於表決完畢後被告羅 復民方再度進場,被告蔡鋒遂向之告知表決結果是羅復民 被辭退,引起羅復民強烈不滿,認為自己被請出場外「遭 剝奪答辯權」、並質疑程序上「為何僅此議案表決時監事 無投票權」,又不願在此無法拿到資遣費或預告工資等費 用之情況下去職,故方在該會議紀錄上虛構告訴人及蔡鋒 並未實際於會議上提及之內容說詞,而蔡鋒於審核該經過 羅復民加油添醋的「會議原始紀錄」時,除自己曾指示羅 復民外、亦有會同林達賢向羅復民說明何處應該增修,林 達賢於增修之時數度表示該會議紀錄牽扯過遠、與會議中 發生的狀況不同,然蔡鋒與羅復民仍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僅修改「資遣辭退 」、「本人當眾宣布要幹掉羅復民總幹事」等字眼及「十 二、主席結論」一段之情形下,蔡鋒即核可將該內容與會 議過程不符之不實會議紀錄發出予社會局存查並寄發予包 含告訴人在內之會員,然於告訴人等人收到該不實之會議 紀錄後要求更正,蔡鋒方才於103 年9 月16日左右開會討 論後,將會議紀錄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符合真實之版本甚 明。被告蔡鋒及其辯護人雖以:當時蔡鋒僅是疏忽而未將 附件一會議紀錄中決議部分「未過半數」等字眼有誤而即 發出,蔡鋒也於103 年9 月16日在緣圓餐廳開會討論,且 公文處理程序是以後文壓前文為原則,何來偽造文書之嫌 ,關於附件一的會議紀錄是因蔡鋒沒有參加該次帛琉旅遊 ,故在羅復民撰寫相關內容時基於信任羅復民身為當事人 ,因此未加以修正,然此部分僅是詳述事情的發生經過, 並無影響決議云云(易字卷第68頁),被告羅復民則以; 帛硫發生的事件、酒醉毆打事件,把這個事情做說明一下 ,這就是我們會議紀錄說明欄所呈現出來的資料,這不是 捏造的、虛構的,而是有真實的實景、實物、實地云云( 易字卷第42頁背面),然查:
1、即使除去該臨時動議之決議結果不言,依附件一及附件二 所示之內容觀之,附件一內容將告訴人提案解雇被告羅復 民之事由形容為「對理、監事不夠尊重與傲慢」,對被告 羅復民「辱罵、毆打葉玉霖」一事卻隻字未提,頂多僅以 「收啤酒錢時說話大聲」、「將葉玉霖拉出餐廳門外」形 容之,更對羅復民說話大聲之原因以「誤認葉玉霖與黃坤 宏未聽到」的理由解釋之,而對葉玉霖則以「假藉三分酒 意挑釁」、「經數次勸說仍我行我素」等較為負面之言詞 形容之,更將楊萬宗請被告羅復民離席的動作形容為「請 羅總幹事迴避並『剝奪』其答辯權」,明顯立場較偏向被
告羅復民,此絕非於該次會議中意欲將羅復民辭退之告訴 人所會使用之言詞用語,而附件二內容卻明確將被告羅復 民辱罵、毆打葉玉霖一事寫出,並形容告訴人是「勸和亦 遭波及」,而將楊萬宗請被告羅復民離席的動作形容為「 避免起爭執影響和諧,建請羅復民暫時迴避」,並加以載 明該建議有「理事張安民、張世康」等人附議,反而對答 辯權部分亦隻字未提,且係將葉玉霖與許文中衝突一事記 載於「主席裁示」內而非告訴人所提案內容中,該等記載 與當時告訴人提案說明之情境及內容相符,且「主席裁示 」部分除記載主席即被告蔡鋒除說明葉玉霖與許文中之事 外,更說明被告羅復民係在主動排解葉玉霖與許文中間糾 紛後,「在大廳碰到許監委並告知『今天事情都是為你而 起』,羅員聞後一時衝動即找葉常務理事理論,導致動手 拉扯,口出穢言」,然該部分於附件一內容亦是隻字未提 ,可見被告羅復民因其單方面不認同自己有辱罵、毆打葉 玉霖之情事,又不滿楊萬宗要自己迴避之動作及公會理事 作成要其解職之決議,故將告訴人提案之內容歪曲為如附 件一所示「案由」及「說明」部分之內容,且將決議記載 為「最終以8 票未過出席理監事半數通過辭退案」甚明。 2、雖紀錄文書之製作因著重之重點、簡繁不同而有不同之敘 述方式,亦有可能因記憶有誤、理解之方式、誤寫或誤繕 等而與所紀錄之事實有所出入,然對照附件一及附件二之 內容,非但案由、說明等欄位之記載與告訴人當時之陳述 出入極大,更是擅自加上許多告訴人提案時並未提及、而 是以羅復民本人之觀點敘述帛琉收啤酒錢及葉玉霖拉扯許 文中衣領之事,此顯已非單純以記載方式不同、記憶有誤 所致,亦已與「稍加修改」之情況全然不同,且刑法上業 務登載不實之罪所著重之重點在於該文書是否確有將其所 欲紀錄描述之情況如實記載,本案中所涉及之文書為「桃 園縣保全商業同業公會第六屆第五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 議紀錄」,故所紀錄描述者乃「該次開會中發言、提案、 表決、議程活動之實際經過」,而非公會於帛琉旅遊時發 生何事、葉玉霖與許文中發生糾紛時羅復民如何調停等經 過,舉例而言,即便今日告訴人於會中提案時公然說謊而 明確表示「羅復民根本沒有去過帛琉旅遊」,會議紀錄即 應將黃坤宏所陳述之如實記載,不得因紀錄者本身主觀上 認為確有此事而故意將之記載為「黃坤宏表示羅復民確實 有去過帛琉」,如此方能如實顯現整個會議的進行狀況, 會議紀錄方才有其信用性可言,因此就算擔任紀錄的被告 羅復民認為在會議中發言者所述不實或會議進行之程序不
合法,亦不能將發言者根本沒有說到的事情記載成為該發 言者所發言之內容,被告蔡鋒既身為公會之理事長、又在 場見聞整個臨時動議之提案及表決經過,被告羅復民擔任 公會總幹事多年,又負責製作公會之會議,對此節自均難 委為不知,而被告蔡鋒卻仍於審核後將之核可發函陳報社 會局,自與被告羅復民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雖被告蔡鋒非 直接製作該會議紀錄者,確實有可能係疏未察覺被告羅復 民該等記載不實之處,事實上本院於審理本案之初亦曾懷 疑被告蔡鋒是否因業務繁重、時間倉促等原因疏未仔細審 查以致未能發覺上揭記載不實之處(若係如此,被告蔡鋒 則無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而不構成本罪) ,然於各證人陸續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已足證被告蔡鋒 於審核103 年9 月9 日陳報給社會局的會議紀錄(該版本 之會議紀錄「臨時動議」部分即附件一所示之內容)時, 甚至特地撥打電話請林達賢一同來公會辦公室修改討論, 可見其已有充分之餘裕為仔細、慎重之審核,甚至連「資 遣辭退」等細節用語將指導羅復民修改,還能發現羅復民 所寫的「十二、主席裁示」不實而將之全部刪去後方才核 可發出該份會議紀錄予社會局,再加諸蔡鋒既於該臨時動 議提案及表決時始終在場主持會議、事後又將表決結果告 知羅復民,會後又仔細檢視過羅復民所製作之「會議原始 紀錄」,實難想像在此情形下仍能「不小心」漏未注意到 附件一「案由」及「說明」部分如此多的不實記載,故被 告蔡鋒確具本罪之故意無誤。
3、至被告羅復民辯稱附件一會議紀錄之記載是依照蔡鋒指示 辦理云云、被告蔡鋒則辯稱該記載係信任羅復民參加過帛 琉旅遊之當事人而未加以修正云云,顯係互相推諉卸責之 詞,否則若羅復民果均能遵照蔡鋒指示修正紀錄,蔡鋒又 何需因「羅復民有點情緒化」即親自修改、打字會議紀錄 成附表二所示之版本,再自行將之函送社會局表示「因紀 錄有誤重新更正」(即上揭所述之桃保商字第00000000號 函),致使羅復民甚至連公會於103 年9 月30日還有函送 出修正後之會議紀錄(包含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一事皆不 知悉?即使蔡鋒僅因自己未參加該次帛琉旅遊為由即全盤 信任羅復民、任由羅復民記載該次臨時動議提案內容,然 蔡鋒明明在羅復民介入上述葉玉霖與許文中糾紛並對許文 中動手拉扯一事時在場(此節由被告蔡鋒補充詢問證人即 告訴人時所問之問題可得知,易字卷第61頁)、又曾在公 會第六屆第四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時與會並擔任主席(此
有被告羅復民提出之該次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他卷 第75頁),如何又可任憑羅復民以一己觀點恣意將之以附 件一說明三所示之字句紀錄臨時動議之提案中?又何必特 地指示羅復民刪改部分字句、更將「十二、主席裁示」一 欄全數刪除?足見被告2 人所辯顯係模糊焦點(即會議紀 錄應依照該會議進行之過程據實記載)、砌詞飾卸,自不 足採。
(四)雖告訴人證稱其於臨時動議上是否有提到帛琉一事,而林 達賢證稱告訴人於當時有提到帛琉的事情,然按人之記憶 或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 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 之不同,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所不同之證述,證人之 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 細節方面,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等不同等因素,所 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觀諸證人林達賢 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辯護人問:(提示他字卷第4 頁會議紀錄)請問開會當日,有無提到說明內的四點內容 ?包括去帛硫玩、羅復民與其他理監事發生糾紛等等的事 ,開會時有無講到這個部分?)開會是黃坤宏提案的,他 提出來的原因就是帛硫的事件發生不愉快,然後他有陳述 一些帛硫的事,提議說總幹事不適任要理事會處理,其他 就沒有提了。(辯護人問:所以黃坤宏提到的帛硫這件事 有像說明內記載這麼詳細嗎?)沒有,另外補充一下,黃 坤宏提案有講到帛硫的事,還有前次理監事會議喝酒之後 發生一些問題,他有陳述到一些,他用這個理由來提案。 」(易字卷第38頁背面)、「(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 12頁及背面並告以要旨)你看到會議紀錄這樣記載,請你 詳閱裡面的案由及說明欄,這裡面的提案人是監事黃坤宏 ,當時黃坤宏在會議中提案所陳述的案由及說明與臨時動 議的記載有什麼不同之處?)不一樣的地方很多,就是他 們衝突打架的事情,黃坤宏只是有講到對葉玉霖理事不禮 貌的動作,還有會議上只有講到帛硫的事情及對葉玉霖理 事毆打的事情,根本沒有講啤酒兩手及拉衣領、調停的事 情,沒有講那麼詳細,只是大概講一下對理事的不禮貌、 毆打理事,有講到葉玉霖理事,許文中監事的事情沒有在 會議上講出來。」等語(易字卷第42頁),其經本院及辯 護人分別與之詢問確認,其僅大略證稱「告訴人有講到一
些帛琉的事情」、「大概講一下」,但對於附件一說明部 分所記載的啤酒、拉衣領、調停之事則明確表示告訴人當 時「根本沒有講」,再加上證人林達賢在辯護人詢及「臨 時動議表決完畢、蔡鋒告知羅復民表決結果後,羅復民當 場有無表示任何意見」時,亦曾證稱「印象中沒有」、「 情況那麼久了」(本院卷第39頁)等語,確實其於本院作 證之時間距離該次開會已超過一年,衡諸常情,若無特殊 情況,人之記憶則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可見林達賢 於本案審理中作證時對於告訴人當時所陳述的「帛琉的事 情」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已無法記憶詳細,然因自己於會 議結束數日後曾應蔡鋒之邀前往公會辦公室檢視會議紀錄 、看到該會議紀錄顯然記載許多該會議實際上所未發生之 事,故而對之印象較為深刻,因此關於告訴人究竟是否有 於提案時提及「帛琉一事」,自應以身為提案者之告訴人 記憶較為清晰正確,因此雖兩人所述不同,然因亦有記憶 錯誤或遺忘等因素,而無法以之遽認證人林達賢或告訴人 因此即有偽證罪之問題而否認其等證述之可信性。(五)另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在未向被告確認修正後的會 議記錄是否確實函送社會局前,即貿然向地檢署提出本件 告訴,顯已涉誣告罪嫌,另方才證人稱被告蔡鋒是在告訴 人提告後才函送修正的會議記錄,並非事實,因被告蔡鋒 是在103 年9 月30日函送修正後的會議記錄,而告訴人是 在103 年10月14日提出本件告訴,另被告蔡鋒在作成103 年9 月30日函文時,仍為保全同業公會理事長,證人在未 經確認即貿然證述,恐涉有偽證罪嫌」云云,然證人於到 庭作證時,只需以其所見、所聞回答即可,並無所謂需先 行確認方才能在法庭上證述否則即構成偽證罪之情形,否 則若以此等邏輯為之,被告蔡鋒於104 年9 月22日轉為證 人身分具結後作證時,亦將臨時動議之表決結果誤稱為「 八個投立即更換,三個不表示意見,三個反對」云云(易 字卷第36頁),其後又更正為「前面我說的有三個不表示 意見的,那個不是不表示意見,那個是反對的,會議裡面 沒有不表示意見,所以加起來一共是十二人... 」云云( 易字卷第37頁背面,然8 人加3 人之總數亦應為11人而非 12人),豈非亦有「未經確認即貿然證述,恐涉有偽證罪 嫌」之情形(然本院因未採辯護人此一邏輯,而並未因之 認為蔡鋒涉有罪證罪嫌,併此敘明)?更何況,告訴人證 稱「(辯護人問:你後來有向被告蔡鋒確認說這份修改後 的會議記錄有無送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嗎?)後面執行的 部分就由理事長執行,我沒有與蔡鋒確認過。(辯護人問
:所以你不曉得蔡鋒有把後面這份修改後的會議記錄在 103 年9 月份時再送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是這樣嗎?) 他有沒有送我不曉得,但我們公會在聊天時有聊到蔡鋒都 沒有蓋章。」(易字卷第58頁背面),我不清楚蔡鋒什麼 時候請辭理事長一職的,因為蔡鋒在本案發生後就說自己 因病住院,我是經過人家轉述告訴我他要辭職及他在103 年9 月30日已經不是理事長了,蔡鋒提書面辭呈也不是向 我提,我也沒有資格接受,所以我不知道蔡鋒是向誰辭的 等語(易字卷第61至62頁);證人林達賢證稱:我是在理 事長批示完會議紀錄,郵寄到各會員公司,我收到信後才 看到會議紀錄上寫的是附件一所示的內容,至於公會在 103 年9 月30日有再發函將修正後的會議紀錄送到社會局 這件事我並不曉得,因為發函是要經過理事長,我沒有權 力管等語(易字卷第41至42頁),足見證人林達賢及告訴 人並未接獲會議紀錄更正之通知,就連證人即被告羅復民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辯護人問:你知道在103 年9 月30日還有送出一份修正後的會議紀錄嗎?)我不知道。 」等語(易字卷第36頁),被告蔡鋒於103 年11月18日偵 查中庭呈103 年9 月30日公會以桃保商字第00000000號向 桃園縣政府社會局表明更正該次會議紀錄之函文及附件會 議紀錄(他卷第52至54頁,其中臨時動議內容如附件二所 示),並供稱:「這一份就是送到縣政府的,此份更正會 議紀錄是我做的,但是這個沒有再發給各位理監事」等語 (他卷第50頁),可見雖該份函文下方載有「正本:桃園 縣政府社會局、各會員公司」,然實際上就連被告蔡鋒自 己都未將更正後之會議紀錄通知103 年9 月1 日與會之理 監事,先不論此舉是否有違法或違反章程之情形(按商業 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規定應將會議紀錄分送各會 員),連與臨時動議最是利害相關的羅復民皆不知悉更正 一事,又如何能夠課以告訴人於提告前需先與被告蔡鋒確 認之義務?且若果有確認之必要,又為何不是發出不實會 議紀錄在先的蔡鋒先行主動向告訴人說明確認?再者,被 告2 人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於其等持之向社會局陳報備查之時,犯罪即已完成,並不 因嗣後是否有依據告訴人之意見更正修改而可豁免罪責, 更遑論公會之所以會以附件二所示之內容陳報社會局更正 ,是因被告2 人登載不實之情節已遭告訴人等人發現,並 反應該等紀錄與會議經過不符且強烈要求更正後,被告蔡 鋒迫於情勢下方再為後續之討論、確認及修改後,才再度 去函社會局更正,此觀諸被告蔡鋒辯稱「... 本會在103
年9 月9 日函送縣政府的會議記錄,黃監事認為有參與, 本人即於103 年9 月16日在緣圓餐廳召開座談會來討論, 我們並在103 年9 月下旬我召集了黃監事等人在本公司隔 壁的咖啡廳作當場校稿修正會議記錄,並在12月前送到縣 政府核備」等語亦足佐之。
(六)按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祇須所偽 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 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構成要 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 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及33年上字第916 號判例 、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同樣有「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應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 實際上有無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 濟價值為限;次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 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 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