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卯○○與甲○○、辛○○、庚○○、丑○○、壬○○等人 基於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連續偽造庚 ○○、壬○○、丑○○及癸○○、丁○○分別在翰馨公司及源鎰公司受僱之扣繳 憑單,據以申辦信用卡,因認被告甲○○就偽造丁○○及癸○○扣繳憑單部分及 被告卯○○就偽造壬○○、丑○○、庚○○、丁○○、癸○○部分亦均涉有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卯○○堅詞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辯稱:伊並沒有參與偽造扣繳憑單,伊均不知情等語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幫辛○○偽造丁○○及癸○○之扣繳憑單等語。經 查被告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證伊要偽造扣繳憑單是跟甲○○接洽 的,偽造的扣繳憑單也是甲○○交付等語,被告甲○○亦均供證被告卯○○對伊 偽造扣繳憑單並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卯○○所辯伊並無偽造扣繳憑單等語相符 ,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丁○○及癸○○扣繳憑單係伊向不詳姓名者 購買扣繳憑單自行偽造的等語屬實,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卯○○及甲○○確有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 被告卯○○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卯○○及甲○○ 此部犯罪,惟公訴人意旨認被告卯○○此部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罪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甲○○此部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 連續犯之關係,均屬裁判上之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⑵又公訴人亦認被 告甲○○及卯○○均有連續偽造子○○之簽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因認被告甲○ ○及卯○○此部犯行亦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另被告丑○○亦有與被告辛○○共同盜刷子○○之前開信用卡之犯行,因 認被告丑○○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證盜刷子○○信用 卡之事只有伊一人,丑○○並不知情,且偽造子○○署名於簽帳單上亦均由伊一 人所為等語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卯○○、丑○○亦涉犯 上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卯○○、丑○○前開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及連續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移送併辦部分:(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三號 偵查卷移送併辦認被告丑○○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向邱國鑫所經營位於中壢 市○○路四十七號租車行,租用車號FN-六四0三號自小客車一輛,言明租用 一天,租金二千五百元,然次日來電稱再延期三天,邱國鑫亦表同意,之後即逃 逸無踪,未給付租金亦未返還車輛,經寄發存證信函及電話通知均未見出面處理 ,被告丑○○顯涉有詐欺及侵占犯行而移送併辦。經查前開併辦部分與本案犯行 ,相距將近一年,且犯罪情節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謂係基於詐欺 之概括犯意而為。(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一號 偵查卷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九號偵查卷移送併 辦認:⑴被告丑○○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夥同李建成、張嘉慧共同在台北市、桃 園、新竹等地,以自備六角板手撬開他人自小客車之方式竊取車內財物,並盜領 所竊得金融卡之現金或盜刷信用卡;⑵被告丑○○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二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二三巷八九弄十三號地下室停車場竊取陳 忠業所有車牌號碼LV-0六0九號自小客車內之金融卡後,再於同年月日凌晨 三時十八分許,持該金融卡至新竹企銀自動提款機盜領現金十一萬六千元。因認 丑○○前開犯行亦均涉有詐欺罪嫌而移送併辦。經查被告丑○○夥同李建成、張 嘉慧共同竊取他人車內財物後,再持所竊得之金融卡盜領現金或持所竊得之信用 卡至各持約商店假冒信用卡本人簽帳消費等情,業據證人李建成及張嘉慧於警訊 時供證屬實,另被告丑○○竊取陳忠業車內金融卡並盜領現金等情,亦據被告丑 ○○於警訊時供認不諱,然查前開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丑○○所犯前開詐欺罪嫌 ,時間相距近一年,且犯罪情節亦不相同(併辦部分係盜刷他人信用卡及盜領他 人存款現金,本案犯行則係持自己之信用卡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詐財),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難謂有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係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所為。(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偵查卷認因壬○○於八十 五年十月三日向李仁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GRR-一五五號機車一輛 ,總價款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並由張天送及癸○○連帶保證人,然壬○○領車 後均未繳付任何價款,因認被告癸○○此部犯行涉有詐欺罪嫌而移送併辦。經查 向李仁杰購車及取得該車使用者乃壬○○本人,業據告訴人李仁杰指訴甚明,並 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訊據被告癸○○亦堅詞否認有與壬○ ○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壬○○復經本院通緝而未能到庭敘明其與被告癸 ○○及另案被告張天送有何犯意聯絡,尚難以癸○○為前開分期付款買賣之連帶 保證人即遽認被告癸○○有何與被告壬○○共同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癸○○確有上開移送併辦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癸○○此部犯行 ,且與本案犯行(偽造私文書)亦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據公訴人提起公 訴。綜述,以上各併辦部分本院均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仁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表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及金額│ 備 註 │
├──┼────────┼─────────┼─────────────┤
│1 │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詳偵一一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一│
│ │(花旗銀行) │公司,刷卡九十元一│0八頁花旗銀行簽帳單、及本│
│ │ │筆,及寶富鐘錶股份│院卷二所附之花旗信用卡簽帳│
│ │ │有限公司刷卡八萬五│明細表一份可憑。 │
│ │ │千元一筆(不含滯納│ │
│ │ │金、利息費、循環信│ │
│ │ │用利息等) │ │
├──┼────────┼─────────┼─────────────┤
│2 │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共刷七筆,總金額為│詳偵一二五二八號偵查卷第二│
│ │月間(中國信託銀│額為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六頁中國信託銀行歷史帳單│
│ │行) │零五元(不含發卡快│彙總查詢一份及本院卷⑴中國│
│ │ │遞費及年費、逾期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份│
│ │ │續費) │可憑。 │
├──┼────────┴─────────┴─────────────┤
│3 │美國銀行並無刷卡紀錄。(詳美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 │美銀九0營字第二四七號函)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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