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每日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林慧娜」、「松誠」、「萬紫 千紅」向古虹畇佯稱:可教導投資台股賺錢獲利云云,並要 求下載「松城」應用程式,儲值時會派業務員前來取款,使 古虹畇陷於錯誤,因而約定交付投資金,李家和遂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8日上午9時58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內,假冒松誠證券公司(下稱松誠公司) 外務專員名義,向古虹畇收取現金20萬元,再交付蓋有偽造 之「松誠證券」印文之保管單,載明113年3月8日向古虹畇 收取20萬元予古虹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松誠公司。嗣李 家和收取上開款項後,又依「厚德載物」之指示,於同日上 午10時許,將詐欺款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旁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經古虹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古虹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家和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依照「厚德載物」之指示向告訴人古虹畇收取20萬元,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詐欺款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0 ①告訴人古虹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LINE通訊軟體擷取照片、應用程式翻拍照片、保管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於113年3月8日上午9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內交付20萬元與被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本案偽造之保管單,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 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本案偽造 之保管單上「松誠證券」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因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獲之報酬,核屬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670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該案與本案核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 各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16號 被 告 李家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和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厚德載物」、「曹春宏」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26號判決確定,非為本件起訴範圍),並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年1月間,以Line暱稱「陳琳鈺」介紹黃俊宏下載「 創生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並要求黃俊宏交付投資款項, 致黃俊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悅學府公園2樓咖啡廳 ,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付前來取款之李家和,嗣李家和到場向 黃俊宏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 等文件與黃俊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創生公司,李家和再 分別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陳敬文、黃俊宏遲未獲利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家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並因上開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黃俊宏遭詐欺30萬元、30萬元之經過,及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黃俊宏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0 創生投資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影本各2紙、工作名牌及面交現場照片1張、BWH-520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基本資料及現場照片2張 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16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金訴字226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於另案遭查獲時,現場扣得「松誠公司」操作契約書1張、保管單2張,得以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冒不同公司名義,向被害人收款之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本案偽造私文書2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 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本案偽造 私文書2紙上偽造之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被告李家和交付予告訴人黃俊宏之文件 0 113年3月6日9時42分許 30萬元 創生投資公司現金存款收據(於上蓋有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0 113年3月8日9時20分許 30萬元 創生投資公司現金存款收據(於上蓋有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