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則被告吳崇杰將本件附表一、二房地信託登記被告吳崇 哲管理所得租金,顯無法屆期完全清償前述債務,更遑論被 告吳崇杰、吳崇哲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等將來出售本件房 地,再把賣掉的錢還給對方等語(本院易1573卷五第63頁、 第66頁反面),則其等既等待以出售本件房地清償被告吳崇 杰前述債務,益證並無密集於附表一、二所示登記日期將本 件房地信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崇哲之必要,顯 見其等所辯難認可採。
⑷另被告許菀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中平段 686 地號土地出租給速霸陸,租金都是由吳崇哲管理,然後 他再把錢撥給我,我可以一個月拿2,000 元過生活等語(本 院易1573卷五第69頁、本院易1034卷一第28頁),則就出租 給速霸陸之地號究竟為何,其所辯內容顯與被告吳崇哲前述 供稱係將附表2 編號7 所示中平段751 地號土地出租予速霸 陸之內容不同,況被告許菀秦先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中平 段750 地號土地信託給我,是因為我需要生活費,這塊地我 拿去當停車場出租云云(本院易1034卷一第28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改承:中平段750 地號土地信託給我的原因,也是 因為生活費的需要,這塊土地是吳崇哲在管理,我沒有去現 場看過使用的情形等語(本院易1573卷五第69頁反面),不 但前後所辯不一,且信託登記予被告許菀秦卻由被告吳崇杰 管理,顯與其等信託目的不符,是其所辯亦難認可採。另被 告許菀秦與被告吳崇杰於84年10月16日即已結婚,此有被告 吳崇杰之戶籍謄本可佐(他字5407卷第178 頁),衡情被告 許菀秦、吳崇杰倘非出於規避告訴人將來聲請法院對於附表 三所示房地強制執行,其等於告訴人聲請就前述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之前,婚姻關係已存續15年左右,如為滿足被告 許菀秦生活費之需求,在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期間前之 任一時點,均可移轉贈與或信託登記予被告許菀秦,惟在此 之前,被告吳崇杰並未有類此作為,反於前述本票裁定後, 隨即於附表三所示登記日期辦理各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等時機選擇,實不免啟人疑竇,衡諸經驗法則,自難信 其等目的與本件之本票裁定全然無關,僅單純是為了給予被 告許菀秦生活費之保障。是被告許菀秦所辯就附表三所示房 地確有贈與、信託之真意云云,應係避就之詞,不可採信。 ⑸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 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 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 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 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 ,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前 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訂有原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者,登記 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於確定 期日前變更約定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 74條、第75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 之申請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意旨及擔保債權範圍,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製作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就當事人是否確有債 權存在及抵押權設定之真意,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得形 式審核所應檢具之契約書記載內容。準此,被告吳崇杰、吳 崇哲、許菀秦明知彼此間分別無贈與、信託及債權債務關係 ,猶先後前往桃園、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房地所有權移 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前開不 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自均應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
⑹至被告吳崇杰、許菀秦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傳喚三澤公司財務 人員洪敏鐘到庭作證,以資證明被告吳崇杰簽發前揭本票予 告訴人之經過乙情,惟本票之原因關係與損害債權罪之成立 係屬二事,業經說明如前,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其聲 請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回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㈣、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崇杰、吳崇哲、許菀秦前揭各 該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犯罪事實一、㈠:
核被告吳崇杰、吳崇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誤載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2.犯罪事實一、㈡:
被告吳崇杰、吳崇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 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誤載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3.犯罪事實一、㈢:
核被告吳崇杰、許菀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
4.犯罪事實一、㈣:
核被告吳崇杰、許菀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
5.犯罪事實一、㈤:
核被告吳崇杰、許菀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 。又現今我國行政機關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多係將申請人 申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 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應以公文書論,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簿冊之公文書,雖有未洽 ,但所犯仍係刑法第214 條之罪,起訴法條仍無違誤而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吳崇杰、吳崇哲、許菀秦分別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損害債權罪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崇哲、許菀秦雖均非債務人,惟 其既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同案被告吳崇杰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本案損害債權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仍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暨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
1.被告吳崇杰、吳崇哲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各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乃各基於單一犯罪意思,使各 該地政機關人員登載不實,且此等事項本為辦理不動產移轉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必經行政程序,侵害法益亦屬 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 ,爰認應各屬接續犯而僅分別論以一罪。
2.另被告吳崇杰、吳崇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吳 崇杰、許菀秦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即各以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所為,均為達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目的而犯損害債 權罪,乃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3.被告吳崇杰前後於100 、103 年間將附表一、二房地以信託 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崇杰;前後於99、100 、103 年間贈與、信託登記予被告許菀秦之行為,起訴書雖 認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惟被告吳崇杰(4 次)、 被告吳崇哲(2 次)、被告許菀秦(3 次)前後所為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隔分別達1 至3 年之久,其等主觀犯 意與客觀行為均有相當之獨立性,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4.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吳崇杰、吳崇哲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 中平段75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 萬元)部分 ,惟因該部分與已起訴、追加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各 該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量刑:
1.爰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在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明知彼此 間無贈與、信託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竟以前述手 法破壞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公信力,並損及告訴人前述本 票債權之實現,所為均實值非難,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難見其等悔意,兼衝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其 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 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 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 以符平等原則);暨被告吳崇杰自述:我是高中畢業,目前 無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被告吳崇哲自述:我是高中畢業 ,目前是祭祀公業管理人,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被告許菀秦 自述:高中畢業,目前是家庭主婦,經濟狀況不好等語(本 院易1573卷五第7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之職業、身 分及經濟狀況,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 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 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 、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 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3 人所犯前揭之罪,各其行為態樣,所呈現被 告王家強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
危險等綜合因素,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附表一所示被告吳崇杰、 吳崇哲被訴損害債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被告吳崇杰、 許菀秦被訴損害債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被告3 人所為 ,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 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稽此,倘告訴人未於其 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提起告訴,依上揭規定,其告訴即 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委託洪榮彬律師處理本件強制執行案件 等情,業據證人吳宗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易1573 卷四第33頁、第39-40 頁),核與證人即三澤公司前會計人 員謝文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易1573卷五第11 頁反面-12 頁),且洪榮彬律師於102 年1 月23日、同年8 月14日,調取本件附表一編號所示中平段686 地號、附表三 編號2 所示750 地號土地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一情,有中 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11月12日數府三字第10700023 33號函暨檢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憑 (本院易1573卷四第156 、157 頁),應認告訴人係洪榮彬 律師於102 年1 月23日調閱前述文件時,即已知悉被告吳崇 杰與被告吳崇哲、許菀秦間分別有為犯罪事實一、㈠、㈢、 ㈣所示之移轉及設立抵押權登記行為等事實,並於主觀上認 定被告3 人均涉嫌損害債權,自應於6 個月內提出告訴,方 屬適法。然告訴人遲至104 年7 月7 日始向桃園地檢署提出 告訴,已如前述,顯均已逾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關於被告吳崇杰、吳崇哲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吳崇杰、 許菀秦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涉犯損害債權罪部分,均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含併辦)認此部分與被告3 人前述分別經論罪科刑部分,各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崇杰明知告訴人三澤公司業已取得上 開本票裁定,且告訴人債權並未受償,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三澤公司之債權,於103 年12月5 日,以人民 幣300 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大陸地區江蘇省「鹽城天地
中燈飾有限公司」(下稱天地中燈飾公司)股權(持股比例 100%),全數轉讓予大陸地區人民「華勇」,經扣除部分價 金抵償被告吳崇杰之債務後,被告吳崇杰實際取得約100 萬 元人民幣之價金,足生損害於三澤公司債權之實現。因認被 告吳崇杰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崇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吳崇杰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代表人吳宗輝於偵查中之指述、本 院99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本票裁定、中平段751 地號土地等 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謄本、大陸地區射陽縣商務局批復書 影本、射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企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影本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崇杰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天地中燈飾公司股權 (持股比例100%),全數轉讓予大陸地區人民「華勇」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行為,並辯稱:前述出售天 地中公司所得人民幣300 萬元係扣掉傭金的款項,我沒有取 得約100 萬元人民幣的價金,因為售得價金我還給好幾十個 債權人,我實際並未取得價金等語(本院易1573卷三第28頁 反面-29 頁、易1573卷五第63頁反面)。辯護人辯護意旨略 以:告訴人確實沒有到大陸地區聲請任何強制執行,因此大 陸地區之財產也沒有任何脫產的需求,且依吳崇杰所提出的 相關還款協議書,亦可證明出售前述股份是用來清償其在大 陸地區積欠的債務,是吳崇杰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等語(本 院易1573卷五第70頁反面)。經查:
1.被告吳崇杰於103 年12月5 日,以人民幣300 萬元之價格, 將其所有之大陸地區江蘇省「鹽城天地中燈飾有限公司」( 下稱天地中燈飾公司)股權(持股比例100 %),全數轉讓 予大陸地區人民「華勇」等情,業據被告吳崇杰供承如前, 核與證人吳宗輝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他4562卷一第131 頁、本院易1573卷四第41頁反面),復有
射陽縣政府信息公開網頁列印資料、射陽縣商務局射商務[2 014] 102號文件、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註銷回執、射陽縣 市場監督管理局企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證(他45 62卷一第114 、115 頁、第159-163 頁),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2.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 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 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 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 、53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56 條中 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 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 ,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 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 法第356 條之罪。另按「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 以依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 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 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 條定有明文( 本院易1573卷四第24-25 頁),準此,我國臺灣地區法院之 民事判決,應由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認 可,始可聲請執行債務人在大陸地區之財產。
3.惟查,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聲請認可 前述本票裁定一節,業據證人吳宗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 澤公司想依前揭規定聲請認可時,我們發覺天地中公司已經 被賣掉了,所以我們就沒有聲請了等語(本院易1573卷四第 41頁反面),顯見告訴人未取得就被告吳崇杰前述大陸地區 財產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無法以該部分之財產滿足其債權 而無受償可能性,亦難認被告吳崇杰就其大陸地區財產部分 ,係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均核與損害債權罪之要件 不符。
4.綜上,被告吳崇杰此部分之行為,難認構成刑法第356 條之 損害債權罪。至被告吳崇杰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天地 中公司法律顧問陳勁松到庭作證,以資證明被告吳崇杰售得 股款後續流向乙情,惟本案事實已臻明瞭,其聲請自無調查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回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崇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損害債權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本應為
被告吳崇杰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崇杰此部分行 為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20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尉汶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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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移轉標的 │登記原因(權利標的)│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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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4762/70000)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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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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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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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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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3177/55800)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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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附表1 編號⑲ │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
│ │ │ (5,000 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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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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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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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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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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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⑦ │
├──┼─────────┼──────────┼───────┼───────┼─────────┼────────────┤
│ 12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⑧ │
├──┼─────────┼──────────┼───────┼───────┼─────────┼────────────┤
│ 13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⑨ │
├──┼─────────┼──────────┼───────┼───────┼─────────┼────────────┤
│ 14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⑩ │
├──┼─────────┼──────────┼───────┼───────┼─────────┼────────────┤
│ 15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⑪ │
├──┼─────────┼──────────┼───────┼───────┼─────────┼────────────┤
│ 16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⑫ │
├──┼─────────┼──────────┼───────┼───────┼─────────┼────────────┤
│ 17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⑬ │
├──┼─────────┼──────────┼───────┼───────┼─────────┼────────────┤
│ 18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⑯ │
├──┼─────────┼──────────┼───────┼───────┼─────────┼────────────┤
│ 19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⑰ │
├──┼─────────┼──────────┼───────┼───────┼─────────┼────────────┤
│ 20 │桃園市桃園區雙龍段│信託(47/2520 )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㉔ │
├──┼─────────┼──────────┼───────┼───────┼─────────┼────────────┤
│ 21 │桃園市桃園區龍壽段│信託(47/2520 )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㉕ │
├──┼─────────┼──────────┼───────┼───────┼─────────┼────────────┤
│ 22 │桃園市桃園區龍壽段│信託(47/2520)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㉖ │
├──┼─────────┼──────────┼───────┼───────┼─────────┼────────────┤
│ 23 │萬華區青年段二小段│信託(88/55405) │100年12月9日 │100 年12月20日│建信字第010080號 │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2 編號① │
├──┼─────────┼──────────┼───────┼───────┼─────────┼────────────┤
│ 24 │萬華區青年段二小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 年12月20日│建信字第010080號 │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建號 │ │ │ │ │附表2 編號② │
├──┼─────────┼──────────┼───────┼───────┼─────────┼────────────┤
│ 25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 建號 │ │ │ │ │附表1 編號① │
│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 │ │ │ │ │
│ │路29號建物) │ │ │ │ │ │
├──┼─────────┼──────────┼───────┼───────┼─────────┼────────────┤
│ 26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 建號 │ │ │ │ │附表1 編號② │
│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 │ │ │ │ │
│ │路29-1號建物) │ │ │ │ │ │
├──┼─────────┼──────────┼───────┼───────┼─────────┼────────────┤
│ 27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 建號 │ │ │ │ │附表1 編號③ │
│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 │ │ │ │ │
│ │路29-2號建物) │ │ │ │ │ │
├──┼─────────┼──────────┼───────┼───────┼─────────┼────────────┤
│ 28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 建號 │ │ │ │ │附表1 編號④ │
│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 │ │ │ │ │
│ │路29-2號建物)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移轉標的 │登記原因(權利標的)│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備註 │
├──┼─────────┼──────────┼───────┼───────┼─────────┼────────────┤
│ 1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4762/70000)│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⑭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⑭ │
│ │ │ (5,000萬元) │ │ │ │ │
├──┼─────────┼──────────┼───────┼───────┼─────────┼────────────┤
│ 2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⑳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⑳ │
│ │ │ (5,000萬元) │ │ │ │ │
├──┼─────────┼──────────┼───────┼───────┼─────────┼────────────┤
│ 3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㉑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㉑ │
│ │ │ (5,000萬元) │ │ │ │ │
├──┼─────────┼──────────┼───────┼───────┼─────────┼────────────┤
│ 4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㉒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㉒ │
│ │ │ (5,000萬元) │ │ │ │ │
├──┼─────────┼──────────┼───────┼───────┼─────────┼────────────┤
│ 5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 │103年8 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⑱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⑱ │
│ │ │ (5,000萬元) │ │ │ │ │
├──┼─────────┼──────────┼───────┼───────┼─────────┼────────────┤
│ 6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⑲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⑲ │
│ │ │ (5,000 萬元) │ │ │ │ │
├──┼─────────┼──────────┼───────┼───────┼─────────┼────────────┤
│ 7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1) │103年2月14日 │103年2月17日 │桃資登字第51180號 │⑴起訴書附表1 │
│ │0000-0000 地號 │ │ │ │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附│
│ │ │ │ │ │ │ 表3 │
├──┼─────────┼──────────┼───────┼───────┼─────────┼────────────┤
│ 8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⑮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⑮ │
│ │ │ (5,000萬元) │ │ │ │ │
├──┼─────────┼──────────┼───────┼───────┼─────────┼────────────┤
│ 9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㉓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㉓ │
│ │ │ (5,000萬元) │ │ │ │ │
├──┼─────────┼──────────┼───────┼───────┼─────────┼────────────┤
│ 10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⑤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⑤ │
│ │ │ (5,000萬元) │ │ │ │ │
├──┼─────────┼──────────┼───────┼───────┼─────────┼────────────┤
│ 11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⑥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⑥ │
│ │ │ (5,000萬元) │ │ │ │ │
├──┼─────────┼──────────┼───────┼───────┼─────────┼────────────┤
│ 12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⑦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⑦ │
│ │ │ (5,000萬元) │ │ │ │ │
├──┼─────────┼──────────┼───────┼───────┼─────────┼────────────┤
│ 13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⑧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⑧ │
│ │ │ (5,000萬元) │ │ │ │ │
├──┼─────────┼──────────┼───────┼───────┼─────────┼────────────┤
│ 14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⑨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⑨ │
│ │ │ (5,000萬元) │ │ │ │ │
├──┼─────────┼──────────┼───────┼───────┼─────────┼────────────┤
│ 15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⑩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⑩ │
│ │ │ (5,000萬元) │ │ │ │ │
├──┼─────────┼──────────┼───────┼───────┼─────────┼────────────┤
│ 16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⑪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⑪ │
│ │ │ (5,000萬元) │ │ │ │ │
├──┼─────────┼──────────┼───────┼───────┼─────────┼────────────┤
│ 17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⑫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⑫ │
│ │ │ (5,000萬元) │ │ │ │ │
├──┼─────────┼──────────┼───────┼───────┼─────────┼────────────┤
│ 18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⑬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⑬ │
│ │ │ (5,000萬元) │ │ │ │ │
├──┼─────────┼──────────┼───────┼───────┼─────────┼────────────┤
│ 19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⑯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⑯ │
│ │ │ (5,000萬元) │ │ │ │ │
├──┼─────────┼──────────┼───────┼───────┼─────────┼────────────┤
│ 20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⑰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⑰ │
│ │ │ (5,000萬元) │ │ │ │ │
├──┼─────────┼──────────┼───────┼───────┼─────────┼────────────┤
│ 21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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