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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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地 │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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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11月19日│梁展嘉、林俊延於左列時、│梁展嘉共同侵入住宅│
│ │3 時40分許,在│地,推由林俊延在張家華住│竊盜,累犯,處有期│
│ │位於桃園市龜山│處外樓梯口把風,由梁展嘉│徒刑玖月。 │
│ │區(改制前為桃│侵入張家華住宅,徒手竊取│林俊延共同侵入住宅│
│ │園縣龜山鄉)復│張家華所有放置在屋內之包│竊盜,累犯,處有期│
│ │興北路6 巷65號│包1 只【內有現金1,000 元│徒刑捌月。 │
│ │401 室張家華住│、張家華所申辦之花旗銀行│ │
│ │處 │信用卡2 張、永豐商業銀行│ │
│ │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
│ │ │各1 張、張家華之國民身分│ │
│ │ │證、健保卡及駕照等物】,│ │
│ │ │梁展嘉得手後遂與林俊延離│ │
│ │ │去該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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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11月19日│梁展嘉與林俊延分配上開竊│梁展嘉教唆犯行使偽│
│ │3 時40分許至6 │得之贓物時,於左列時、地│造私文書罪,累犯,│
│ │時39分許間某時│,梁展嘉另基於教唆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在臺灣地區不│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詳地點 │之單一犯意,將上開所竊得│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張家華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
│ │ │為避免張家華相關個人資訊│所偽造之「張家華」│
│ │ │外流,卡號略)、國民身分│簽名貳枚(即如附表│
│ │ │證及健保卡各1 張交付林俊│編號3 主文所示沒收│
│ │ │延,告以林俊延稱:可使用│物)、未扣案中華電│
│ │ │該信用卡試刷,並可以上開│信公司行動電話/第│
│ │ │證件試行申辦行動電話等語│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 │ │,而以此方式教唆林俊延為│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
│ │ │如附表編號3 、4 之行為。│上所偽造之「張家華│
│ │ │ │」簽名壹枚(即如附│
│ │ │ │表編號4 主文所示沒│
│ │ │ │收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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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11月19日│林俊延接續於左列時、地,│林俊延犯行使偽造私│
│ │6 時39分、41分│冒用「張家華」之名義,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許,在位於新北│上開張家華之花旗銀行信用│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市三重區五華街│卡刷卡結帳,而刷卡消費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282 號之家福股│萬338 元及2,940 元購買香│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份有限公司家樂│菸、食物、寢具等物品,並│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
│ │福蘆洲店內 │在簽帳單各1 張(共2 張)│造之「張家華」簽名│
│ │ │上均偽簽「張家華」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各1 枚(共2 枚)後,交付│ │
│ │ │予家樂福蘆洲店內之收銀員│ │
│ │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 │
│ │ │家華、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 │
│ │ │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 │
│ │ │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施│ │
│ │ │用詐術,使該收銀員誤認係│ │
│ │ │「張家華」本人消費,陷於│ │
│ │ │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且致│ │
│ │ │使花旗銀行審核人員誤認係│ │
│ │ │持卡人本人消費,亦陷於錯│ │
│ │ │誤而墊付前揭消費金額共計│ │
│ │ │1 萬3,278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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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年11月19日│林俊延承前同一犯意,於左│ │
│ │7 時56分許,在│列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線│ │
│ │新北市三重區三│,上網連結至「網銀國際股│ │
│ │和路3 段59號7 │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 │
│ │樓居處 │司)網頁購買不詳商品,並│ │
│ │ │於網銀公司所配合「歐付寶│ │
│ │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下稱歐付寶公司)之支付款│ │
│ │ │項系統頁面,輸入上開張家│ │
│ │ │華花旗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
│ │ │、有效年月日及刷卡金額等│ │
│ │ │資料,用以表示持卡人「張│ │
│ │ │家華」本人同意以其信用卡│ │
│ │ │進行線上刷卡購物及給付不│ │
│ │ │詳商品之價金,而以此方式│ │
│ │ │偽造「張家華」線上刷卡消│ │
│ │ │費之電磁紀錄,而向網銀公│ │
│ │ │司、歐付寶公司行使上開準│ │
│ │ │私文書並施用詐術,足生損│ │
│ │ │害於家華、花旗銀行、網銀│ │
│ │ │公司及歐付寶公司對於網際│ │
│ │ │網路購物及信用卡消費管理│ │
│ │ │之正確性,惟本次網路購物│ │
│ │ │因故交易不成功,林俊延未│ │
│ │ │取得上開不詳商品,花旗銀│ │
│ │ │行亦未據之墊付款項,因而│ │
│ │ │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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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12月10日│林俊延於左列時、地,持上│林俊延犯行使偽造私│
│ │某時,在新北市│開與梁展嘉共同竊得之張家│文書罪,累犯,處有│
│ │三重區之中華電│華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前│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信公司新北三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中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營業處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華電信公司)新北三重營業│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
│ │ │處門市(下稱三重營業處)│話/第三代行動電話│
│ │ │,冒用「張家華」之名義向│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
│ │ │三重營業處人員申辦行動電│簽名欄上所偽造之「│
│ │ │話門號,並在中華電信公司│張家華」簽名壹枚沒│
│ │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收。 │
│ │ │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 │
│ │ │上偽造「張家華」簽名,表│ │
│ │ │示「張家華」本人願依該申│ │
│ │ │請書內容向中華電信公司申│ │
│ │ │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並持│ │
│ │ │該申請書交予三重營業處人│ │
│ │ │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
│ │ │張家華及中華電信公司、三│ │
│ │ │重營業處對於電信使用及服│ │
│ │ │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 │
│ │ │式施用詐術,致三重營業處│ │
│ │ │人員及中華電信公司審核人│ │
│ │ │員陷於錯誤,遂應允該次申│ │
│ │ │請,並核發具財產價值之行│ │
│ │ │動電話SIM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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