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開藥品之數量,繫於被告劉國慶所回報之藥局所需數量, 被告劉國慶明知被告卓佳靜並無訂購之意,竟仍向安昌公司 表示有此訂單,使安昌公司誤信有此交易,而向他公司訂購 藥品銷售,被告劉國慶日後再以退貨方式,將藥品退回公司 ,被告劉國慶所為已損及安昌公司對於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劉國慶所為,已違背其替安昌公司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 ,而屬背信行為至明。
三、就犯罪事實一、ꆼ部分
ꆼ、訊據被告孫子忠固坦承曾拿克鼻塞錠之藥品認購憑證給經營 德一藥局之被告卓佳靜、立大藥局之被告毛碧君蓋印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惟辯稱:立大藥局的毛碧君、德 一藥局之卓佳靜都向伊表示有訂購克鼻塞錠之需求,伊始替 渠等訂貨,並到藥局去收取藥品認購憑證,且藥品都有寄到 藥局,伊與立大藥局、德一藥局都是實際交易云云。而被告 卓佳靜亦坦承有於克鼻塞錠(99年7 月1 日)之藥品認購憑 證蓋章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辯稱:藥品有寄到藥局,是實際交易云云。被告毛碧君則 坦承有於克鼻塞錠之藥品認購憑證(99年5 月26日)上蓋印 之事實,然亦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 稱:當時是孫子忠到店內,兩人閒聊時,伊詢問孫子忠有無 這種治鼻塞的藥,孫子忠剛好有,伊就向孫子忠訂購了20瓶 ,該20瓶伊是自己留著店內調劑用,因當時配合折扣活動, 每瓶約有75元的折扣,故該次伊有3,000 元的折扣,先前在 調查局、偵查中是伊口誤,且跟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31號 案件(下稱前案)搞混了云云。
ꆼ、經查:
ꆼ被告孫子忠前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9年間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張」、「小王」之男子,伊當時並無藥品 公司人員身分,因「小張」表示「小王」有購買含麻黃鹼成 分感冒藥的需求,「小張」請伊詢問藥品公司能否購買含麻 黃鹼之感冒藥,經伊詢問佳澤公司的王青達,王青達告知伊 該等成分之藥品不得隨易販售個人,買受人限於藥局或診所 ,且購買後要交付藥品認購憑證,表示藥品賣給藥局,後來 「小王」告訴伊購買感冒藥及簽蓋藥品認購憑證之方式,所 以伊先找有缺錢的藥局,若願意讓藥廠或藥品公司將感冒藥 寄到該藥局,屆時再由伊出面拿空白的藥品認購憑證請該藥 局蓋章承購,並由伊與藥局人員共分每顆0.15元之報酬,伊 並負責給付佳澤公司購買藥品的款項及拿空白藥品認購憑證 ,經伊詢問後,多數藥局都不願意蓋章,僅德一藥局的老闆 因缺錢,且即將結束營業,願意蓋章,伊便告知德一藥局之
老闆,伊會給每顆0.1 元之報酬,並將德一藥局的地址、電 話抄回去給王青達,由王青達向世紀藥廠下訂克鼻塞錠,因 伊已與德一藥局之老闆談好數量是11萬顆,報酬為1 萬1,00 0 元,故伊請卓佳靜蓋章時,同時有給1 萬1,000 元,並告 訴卓佳靜如果貨運送貨來,請卓佳靜簽收後通知伊,會有人 去藥局拿藥,領貨的人必須要說「孫先生叫我領的」,才可 將貨品交給領貨人,伊只有找卓佳靜詢問蓋章、支付卓佳靜 報酬以及索取空白藥品認購憑證給卓佳靜蓋章後,再送回佳 澤公司,伊知道卓佳靜並未實際訂購藥品,而是以假買賣方 式簽蓋藥品認購憑證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反 面),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當時是以藥商需要該藥品認購憑 證為由,問卓佳靜要不要賺錢,卓佳靜同意,伊並以1 瓶( 1,000 顆)100 元的代價請卓佳靜蓋藥品認購憑證的章,伊 取得該藥品認購憑證後,將藥品認購憑證交給佳澤公司,佳 澤公司出貨到德一藥局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63 頁至第26 4 頁);而被告卓佳靜亦於警詢中自承:伊並未親自購買世 紀製藥公司的克鼻塞錠11萬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8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克鼻塞錠的藥品認購憑證是孫 子忠請伊處理的,當時孫子忠說有人要以德一藥局的名義購 買,並給伊報酬是1 顆1 毛錢等語明確(見審訴卷第67頁反 面至第68頁),另證人即佳澤公司負責人高錫輝於偵查中亦 證稱:伊記得德一藥局之藥品認購憑證是孫子忠所給等語明 確(見偵查卷第263 頁),並有卷附德一藥局訂購克鼻塞錠 藥品認購憑證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9頁),足認被告 孫子忠、卓佳靜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德一 藥局所訂購克鼻塞錠11萬顆之藥品認購憑證上所載之銷售日 期雖載為西元2000年7 月1 日(見偵查卷第99頁),然據證 人高錫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銷貨日期應該是99年,至於 月、日部分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核與被告 孫子忠前開證述「小王」請伊協助訂購藥品時間係於99年間 一節相符,是上開11萬顆之克鼻塞錠訂購時間應係99年7 月 1 日無訛,附此敘明。
ꆼ雖被告孫子忠、卓佳靜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如前,然倘二人 間確為真實交易,何以被告孫子忠於多方詢問後均遭拒絕, 甚且須以給與報酬之方式委請被告卓佳靜以德一藥局之名義 於空白之藥品認購憑證上蓋章、用印,且互核被告孫子忠與 被告卓佳靜於警詢中均供稱德一藥局並未實際訂購該11萬顆 之克鼻塞錠一節相符,足認被告孫子忠、卓佳靜事後辯稱渠 等為真實交易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 ꆼ另被告孫子忠雖辯稱:該筆克鼻塞錠部分,伊已經向毛碧君
收錢,不可能再將貨物拿走云云,而被告毛碧君亦辯稱克鼻 塞錠係留在店內調劑使用云云。然觀諸被告毛碧君前於100 年11月28日警詢中先供稱:提示之99年5 月26日之克鼻塞錠 2 萬顆藥品認購憑證確實是立大藥局進貨的憑證,當時業務 員與伊談妥販售一事,隔幾天貨運行將藥品送到店內,3 、 4 天後,該業務員就到店內將藥品取走,並給伊3,000 元之 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11 頁),且於101 年6 月14日偵查 中,經檢察官詢問其蓋藥品認購憑證所領取之報酬,被告毛 碧君亦供稱:伊蓋藥品認購憑證每瓶100 元至150 元,共20 瓶,領取3,000 元之報酬,藥品到店內後,由請伊蓋藥品認 購憑證之人領走,伊坦承偽造文書,警詢筆錄所述實在等語 (見偵查卷第281 頁),是被告毛碧君前於警詢、偵查中均 表示該20瓶克鼻塞錠並非供店內調劑使用,而是其替他人蓋 藥品認購憑證,因而領取3,000 元之報酬一節明確,是被告 毛碧君事後改口辯稱該20瓶是其店內調劑所用云云,自難採 憑;至被告毛碧君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伊於警詢、偵查 中是不慎將本案與前案搞混,並提出藥品認購憑證上所記載 藥品折扣每瓶150 元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被告毛碧君前案之 審理資料,被告毛碧君前案所涉藥品公司為健達順公司,藥 品及數量為優林錠54萬顆,被告毛碧君於前案所得報酬為8 萬1,000 元,實與其本案涉案情節相去甚遠,況本案被告毛 碧君於警詢中,係檢視過調查員所提示之藥品認購憑證後始 為回答,且於相隔數月後之偵查中,其仍供稱係替他人蓋藥 品認購憑證,並領取報酬一節,是被告毛碧君事後辯稱其警 詢、偵查中不慎將本案案情與前案混淆,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另被告毛碧君雖事後提出該克鼻塞錠之藥品認購憑 證,並表示由被告孫子忠簽收該筆藥品款項,辯稱該3,000 元係藥品折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第56頁),然 該藥品認購憑證係被告毛碧君事後所提出,且酌以被告毛碧 君先前已多次表示該3,000 元係蓋藥品認購憑證之報酬,以 及其先前亦自陳該筆款項並非被告孫子忠來收取等情(見審 訴卷第91頁反面),實難僅以被告毛碧君後來所提出之藥品 認購憑證上所載藥品折扣每瓶150 元云云,而為有利被告毛 碧君之認定,是被告毛碧君辯稱店內確有訂購該藥品,且藥 品係留在店內使用云云,實乃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被告 孫子忠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孫子忠前於警詢中經調查 員提示被告毛碧君所蓋99年5 月26日克鼻塞錠2 萬顆之藥品 認購憑證後,被告孫子忠供稱:因「小王」有欲購買麻黃鹼 成分感冒藥之需求,且告知伊購買感冒藥及蓋藥品認購憑證 之方式,所以伊先尋找有缺錢的藥局詢問,因伊當時僅認識
德一藥局的老闆,且僅德一藥局願意蓋藥品認購憑證,且伊 除了德一藥局外,並未聽聞其他藥局、診所云云(見偵查卷 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 :伊有去過德一藥局、立大藥局等語(見審訴卷第66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是被告孫子忠就其有無因克鼻塞 錠之藥品認購憑證與立大藥局接洽一情,前後供述齟齬,被 告孫子忠所述之真實性,並非無疑;而參諸被告孫子忠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立大藥局所訂購之克鼻塞錠藥品認購憑證是其 向立大藥局所取得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佐以被告 毛碧君前於偵查中供稱:是請伊蓋章的人領走貨品等語(見 偵查卷第281 頁),以及被告毛碧君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 初孫子忠跟伊蓋這個章時,本來是孫子忠要買的等語(見審 訴卷第67頁),可知請被告毛碧君蓋藥品認購憑證之人確為 孫子忠無訛,且自被告毛碧君前開準備程序中所述內容,亦 可知該克鼻塞錠藥品係被告孫子忠所欲購買,此情亦與被告 孫子忠前於警詢中供稱,係因「小王」有此藥品需求,必須 取得藥品認購憑證,故由其尋找藥局協助蓋藥品認購憑證乙 節相符,是被告孫子忠應係為求得該克鼻塞錠之藥品認購憑 證而請被告毛碧君協助於藥品認購憑證上用印,以取得該藥 品之認購憑證後,被告孫子忠即將藥品領走無訛,則渠等就 立大藥局於訂購克鼻塞錠之藥品認購憑證上虛偽用印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孫子忠、毛碧君所述僅 係彼此迴護、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四、就犯罪事實一、ꆼ部分
ꆼ、被告張正照固坦承於克鼻塞錠之藥品認購憑證(99年5 月7 日)上蓋印,然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伊之 前於警詢中承認是因為伊將本案案情與前案搞混,伊確實有 訂購本件之克鼻塞錠,該藥品實際上也有到店內,藥品是伊 自己留著慢慢賣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張正照於警詢 中是因將本案與前案搞混,以為是同一案件,才為錯誤之承 認等語,為被告張正照辯護。
ꆼ、被告張正照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調閱被告張 正照於前案所涉之犯行,被告張正照於100 年3 月17日前案 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健達順公司麻黃素類購買成分簽收單 後,先供稱知悉麻黃素類藥品需蓋藥品認購憑證始能購買, 且表示該簽收單非其所蓋,是其太太陳鳳嬌所蓋,但藥品並 非其所經營之正蘇西藥局所訂購,惟隨後又改稱是別人要買 藥品,而請伊出藥品認購憑證,該藥品認購憑證是伊所蓋, 該次藥品並未實際進到店內,伊蓋購買證明單的代價是1 盒 100 元,共3,000 多盒,伊一共拿了2 萬元的報酬,伊坦承
偽造文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506 號卷二第100 頁至第102 頁),嗣於101 年4 月27日前 案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坦承犯罪,前案犯罪事實所載正確等語 (見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31號卷三第131 頁反面),足認 被告張正照就其於前案中所涉藥品公司為健達順公司、藥品 名稱為鼻速克錠之藥品認購憑證上偽造文書等情承認無訛。ꆼ、復觀諸被告張正照於本案所涉關於世紀製藥公司之克鼻塞錠 部分,被告張正照於100 年11月28日警詢中,經調查員提示 克鼻塞錠藥品認購憑證後,被告張正照自承:伊並未購買世 紀藥廠的克鼻塞錠5 萬顆,印象中是宜蘭地區的藥品外務員 到藥局向伊表示有些感冒藥要做業績,需要藥局蓋藥品認購 憑證,如果伊願意蓋章,可以拿到每盒(1,000 顆)150 元 的酬勞,伊因為要替該外務員做業績,且可以賺一點錢,所 以就替該外務員蓋店章,過陣子,該外務員領走藥品時,伊 就在外務員準備的空白藥品認購憑證上蓋章,並收取7,500 元的酬勞,伊前案陳述有誤,會再跟相關單位說明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101 頁及其反面),雖其之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一度辯稱該克鼻塞錠是店內訂購使用云云,然其於本院103 年9 月18日審理時,經提示其於前案之偵查筆錄以及其於本 案之調查局之筆錄內容後,被告張正照復自承:前案所述不 正確,本案於調查局所述內容正確,伊只蓋過一次空白藥品 認購憑證,前案伊並未蓋藥品認購憑證,本件則是外務員拿 空白的藥品認購憑證過來給伊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6 頁反面、第91頁反面),是審酌被告張正照所涉前案以及本 案調查、審理過程中可知,被告張正照前後兩次所涉藥品公 司、藥品種類均不同,且本案之藥品代價、報酬亦與前案相 差甚鉅,況本案於偵審過程中均提示相關單據與被告張正照 確認,倘如被告張正照於本案100 年11月28日警詢時所稱其 前案供述有所誤認,其當可於前案之101 年4 月27日準備程 序中予以澄清,然被告張正照卻捨此不為,實啟人疑竇,復 佐以被告張正照就本案所涉部分,已於警詢、審理中自承本 次係替藥品外務員蓋空白之藥品認購憑證,並有被告張正照 所經營之正蘇西藥局出具之藥品認購憑證1 紙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張正照自承就本件克鼻塞錠部分 蓋空白藥品認購憑證一節,應為真實,被告張正照及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張正照不慎搞混案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足 採憑。
五、綜上,被告劉仲強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被告王建勤、卓佳靜、孫子忠、許世昌所涉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劉國慶所涉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劉國慶及其辯護人 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另被告孫子忠、卓佳靜、毛碧君、張正 照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六、論罪科刑
ꆼ、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謂「業務」,係 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亦無 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只以持續從事之特定業務為必要。而「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則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 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均屬之。又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社會 公共信用,因此,以登載不實即登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相一 致,致影響文書證明力為成罪要件。經查,依據行政院衛生 署98年3 月9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略以: 「製藥廠及販賣業銷售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須有販售紀 錄及簽收單據,俾免觸法」)所載,該藥品認購憑證係為行 政管制工具,若藥局於從事業務販入含有麻黃鹼成分之藥品 時,非於藥品認購憑證上蓋用承購業者之章戳、署名,完成 製作各該文書之程序,則無法購得上開藥品,足見此類藥品 之認購憑證收據之作成確與被告劉仲強、王建勤、卓佳靜、 許世昌、劉國慶、孫子忠、毛碧君及張正照等人執行藥品販 售業務具密切關係,非藉由署名、蓋用章戳賦予各該文書證 明力,無從執行藥品販售之核心業務,足認該藥品認購憑證 應屬業務上文書無訛。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ꆼ、核被告劉仲強就犯罪事實一、ꆼ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建勤、許世昌、卓佳靜 就犯罪事實一、ꆼ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劉國慶就犯罪事實一、ꆼ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而被告卓佳 靜就犯罪事實一、ꆼ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孫子忠、毛碧君、卓佳靜 就犯罪事實一、ꆼ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正照就犯罪事實一、ꆼ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另起訴書原認被告劉仲強、王建勤、卓佳靜、許世 昌、孫子忠、劉國慶、毛碧君及張正照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業經公訴檢察官 以103 年度蒞字第9039號論告書中就被告劉仲強、王建勤、 卓佳靜、許世昌、孫子忠、劉國慶、毛碧君及張正照等人所 涉藥品認購憑證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至 第167 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許世昌所 犯犯罪事實一、ꆼ部分、卓佳靜所犯犯罪事實一、ꆼ、ꆼ、 ꆼ部分、被告毛碧君所犯犯罪事實一、ꆼ部分、以及被告張 正照所犯犯罪事實一、ꆼ部分,被告許世昌、卓佳靜、毛碧 君及張正照等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劉仲強就犯罪 事實一、ꆼ部分,其行使德一藥局、貞新藥局之業務登載不 實之藥品認購憑證2 紙,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王建勤就犯罪事實一、ꆼ部 分,其先後取得德一藥局、貞新藥局之藥品認購憑證,並交 與被告劉仲強行使,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均係侵害單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卓佳靜 就犯罪事實一、ꆼ部分,先後為被告劉國慶在泰吉錠及舒鼻 寧錠之藥品認購憑證蓋印,其主觀上源乎單一犯意,客觀上 該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權以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要難強行分開,亟須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成一行為加以評價,應論以一罪。被 告孫子忠就犯罪事實一、ꆼ部分,其先後取得德一藥局、立 大藥局之藥品認購憑證,並交與佳澤公司以行使,於密接之 時間內為之,且均係侵害單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論 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劉國慶就犯罪事實一、ꆼ部分 ,其2 次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應各僅成立單一之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而被告劉國慶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背信罪處斷,公訴人認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背信罪乃分屬不同行為,應分論併 罰,尚有誤會。又被告劉仲強、王建勤、卓佳靜、許世昌就 犯罪事實一、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劉國 慶、卓佳靜就犯罪事實一、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 分,以及被告孫子忠與被告卓佳靜、毛碧君就犯罪事實一、 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被告張正照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藥品業務員間就犯罪事實一、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劉仲強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卓佳靜就其所涉犯罪事實一、ꆼ、ꆼ、ꆼ分別係替 不同之人於藥品認購憑證上蓋印,且所涉藥品種類亦不同, 係侵害不同之被害法益,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卓佳靜、許世昌、毛碧君及張正照 ,明知未有藥品實際交易,竟仍於藥品認購憑證上用印,而 為虛假承購藥品之意思表示,被告劉仲強、王建勤、劉國慶 、孫子忠明知藥品認購憑證為虛偽不實,仍將藥品認購憑證 交與藥品公司,造成藥管局及藥品公司對於藥品管制困難, 另造成毒品原料取得容易,所生危害非微,另被告劉仲強冒 名與中菱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所為危害「陳喬登」以及中 菱公司,而被告劉國慶亦因虛偽交易,而致使其所任職之安 昌公司受有損害,兼衡被告劉仲強、王建勤、卓佳靜、許世 昌、劉國慶、孫子忠、毛碧君以及張正照等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王建勤、許世昌、劉國慶、孫子忠、毛碧君以及 張正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劉仲強所涉犯罪 事實一、ꆼ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分別論處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5 月,就被告卓 佳靜所涉犯罪事實一、ꆼ、ꆼ、ꆼ部分,分別論處有期徒刑 3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仲強、卓佳靜所涉部分定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規定固業經 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 告劉仲強、卓佳靜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本院量處之刑,並 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 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復別無其他 應綜合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ꆼ、又被告劉仲強於犯罪事實一、ꆼ中偽以「陳喬登」名義,於 未扣案之買賣合約書最末「乙方」欄上簽名1 枚(見偵查卷 第125 頁),係屬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乙、被告劉國慶、卓佳靜、孫子忠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及被告 魏靖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ꆼ被告劉國慶係任職於安昌公司,擔任業務 員職務,係為安昌公司之委託處理藥品販售業務,並有忠實 為安昌公司依法控管含麻黃素類藥品之實際流向,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明知安昌公司所經銷之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井田製藥公司)、政德製藥公司(經銷商為中菱公 司)所生產沙復因錠、亞涕錠藥品有高含量假麻黃素,如販 賣與製毒者,可獲取暴利,且因藥管局明定製藥廠販賣含麻 黃素類成分之製劑,須有真實販賣紀錄及簽收單據,做為藥 管局核准前揭2 家公司生產上開藥品,並販售與安昌公司之 依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安昌公司利益之 犯意,違背其忠實義務,向安昌公司負責人李榮華佯稱有藥 局欲購買藥物,由李榮華自前揭2 家公司訂購藥品後,被告 劉國慶即售與某不詳之人,復為取得藥品認購憑證以交代藥 品流向,另與被告卓佳靜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 知被告卓佳靜並未向安昌公司購買藥品,仍以認購每顆藥錠 可得酬金0.1 元為代價,將空白之井田製藥公司藥品認購憑 證7 紙(認購日期分別為98年11月6 日、98年12月8 日、99 年3 月10日、99年4 月26日、99年5 月11日、99年6 月17日 、99年7 月22日),及中菱公司藥品認購憑證1 紙(認購日 期為99年5 月21日),交由被告卓佳靜在上開藥品認購憑證 上蓋章,表示其所經營之德一藥局確有於前揭日期分別購買 1 萬顆、5 萬3,000 顆、2,016 顆、2,016 顆、2,016 顆、 4 萬8,384 顆、5 萬400 顆,共計16萬7,832 顆亞涕錠及5 萬顆沙復因錠,以示德一藥局確有於上開日期購買上開藥品 ,被告劉國慶取得上開內容虛構之藥品認購憑證8 紙後,交 付李榮華(起訴書誤載為李榮吉)向井田製藥公司、中菱公 司行使,並以之做為藥管局核准井田製藥公司、政德製藥公 司生產上開藥品販售與安昌公司之依據,嗣井田製藥公司、 政德製藥公司即據上開藥品認購憑證交付藥品,致生損害藥 管局對於上開藥物生產管理之正確性及安昌公司之利益,因 認被告劉國慶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卓佳靜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 云。ꆼ被告孫子忠未具藥局、藥商及醫療機構資格,然因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藥商,以購買每瓶1,000 顆裝藥品可 獲酬金50元之代價委託,為購買世紀製藥公司生產之含有60 毫克假麻黃素之克鼻塞錠,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 5 月間,向不知情之佳澤公司負責人高錫輝誆稱有藥局欲購 買藥品,而購買克鼻塞錠後,復將佳澤公司之藥品認購憑證 先後於99年5 月7 日、99年7 月1 日,以認購每瓶1,000 顆 裝藥品可獲酬金100 元至150 元為代價,交付址設宜蘭縣○ ○鎮○○路0 段00號之「正蘇西藥局」負責人即被告張正照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亞都大藥局」負責 人即被告魏靖等2 人,由2 人在上開藥品認購憑證上蓋章, 表示其等所經營之藥局確有分別購買5 萬顆、9 萬顆克鼻塞 錠之內容虛構藥品認購憑證,被告孫子忠並於不詳時、地, 明知「伸安診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瑞安診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並未購買 克鼻塞錠,竟未經上述2 家診所之同意,利用某不知情之刻 印人員,接續偽刻2 家診所之藥品簽收章,並假冒伸安診所 之「詹錦龍」、瑞安診所之「潘廣勤」身分,於藥品認購憑 證用印簽收處偽造「詹錦龍」、「潘廣勤」簽名及「伸安診 所」、「瑞安診所」印章,以示瑞安診所及伸安診所均於99 年7 月8 日,分別購買8 萬顆(起訴意旨原誤載為9 萬顆, 經檢察官更正為8 萬顆)、2 萬顆克鼻塞錠之虛構藥品認購 憑證,復將上開不實藥品認購憑證4 紙郵寄與佳澤公司,由 佳澤公司交付世紀製藥公司而行使,並以之做為藥管局核准 世紀製藥公司生產上開藥品販售與佳澤公司之依據,世紀製 藥公司據此生產、交付克鼻塞錠共計24萬顆,致生損害於伸 安診所、瑞安診所及藥管局對於上開藥物生產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孫子忠、魏靖等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5 條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 被告劉國慶、卓佳靜、孫子忠及魏靖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 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四、經查:
ꆼ、就被告劉國慶被訴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沙復因 錠、亞涕錠),被告卓佳靜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沙復因錠、亞涕錠)部分
ꆼ公訴人認被告劉國慶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以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被告卓佳靜涉有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國慶、 卓佳靜之證詞、證人程金源、李榮華、吳俊林之證詞、井田 製藥公司藥品認購憑證7 紙、中菱公司藥品認購憑證1 紙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國慶、卓佳靜均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所指犯行,被告劉國慶辯稱:卓佳靜所訂購的沙復因錠、 亞涕錠均為實際交易,伊並未以金錢換取藥品認購憑證,且 沙復因錠5 萬顆因卓佳靜賣不掉,所以辦理退貨,伊將沙復 因錠轉賣至新北市○○區的東生藥局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 :就沙復因錠、亞涕錠部分,被告卓佳靜前於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100 年5 月31日約談中表示該5 萬顆沙復因錠以及亞涕 錠部分均有實際簽收,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0 年8 月31日 再次約談被告卓佳靜,惟被告卓佳靜已歇業近1 年,且在無 任何帳冊、交易紀錄之輔助下,被告卓佳靜能否清楚分辨每 筆交易是否實在、金額、數量若干,實非無疑,況被告劉國 慶銷售與被告卓佳靜之沙復因錠5 萬顆部分,因被告卓佳靜 未能銷售而辦理退貨,被告卓佳靜竟稱沙復因錠5 萬顆均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人取走,益徵被告卓佳 靜記憶不清等語,為被告劉國慶辯護,而被告卓佳靜則辯稱 :其向被告劉國慶所訂之沙復因錠、亞涕錠均有賣出,是一 個自稱「黃先生」的人到藥局表示要訂購,因「黃先生」沒 有藥商資格,所以需要由伊藥局訂購,並表示願給與每顆0. 1 元的回扣,伊認為僅是一般藥品買賣等語。
ꆼ被告卓佳靜確有透過被告劉國慶訂購政德製藥公司生產,而 由中菱公司經銷之沙復因錠5 萬顆,以及井田製藥公司生產 之亞涕錠16萬7,832 顆一情,此為被告卓佳靜、劉國慶所不 否認(見偵查卷第225 頁、第262 頁、本院卷二第162 頁) ,並有證人程金源、李榮華、吳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至第 144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以 及井田製藥公司藥品認購憑證7 紙(認購日期分別為98年11 月6 日、98年12月8 日、99年3 月10日、99年4 月26日、99 年5 月11日、99年6 月17日、99年7 月22日)、中菱公司藥 品認購憑證1 紙(認購日期為99年5 月21日)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92頁、第93頁、第94頁及其反面、第96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ꆼ至公訴人認依被告卓佳靜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井田製藥公 司的亞涕錠是被告劉國慶賣給被告卓佳靜,但由一位「黃先 生」拿走,而歇業期間被告劉國慶亦有請被告卓佳靜蓋店章 等情,認被告劉國慶應有委請被告卓佳靜於上開藥品認購憑
證上蓋章並給與報酬,而為虛偽交易。然查,被告卓佳靜前 於警詢中先稱:沙復因錠、亞涕錠都是一名自稱「黃先生」 之人委請其於沙復因錠、亞涕錠之藥品認購憑證上蓋印及簽 名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於偵查中則稱: 井田的藥是劉先生賣給伊的,藥有到店裡,但後來一個「黃 先生」提走等語(見偵查卷第22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 證稱:伊有向劉國慶訂過沙復因錠、亞涕錠,亞涕錠的藥品 認購憑證是劉國慶拿給伊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第 112 頁及其反面),是被告卓佳靜就何人請其於沙復因錠、 亞涕錠藥品認購憑證上蓋章一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審酌被 告卓佳靜於99年9 月6 日歇業前仍有持續營業,被告卓佳靜 非無可能將此與其歇業後虛偽於藥品認購憑證上蓋印之犯行 混淆,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故能否僅以被告卓佳靜記憶不 清之證詞,據以推斷被告卓佳靜於沙復因錠5 萬顆、亞涕錠 16萬7,832 顆之藥品認購憑證上蓋印亦為虛假,即非無疑。 再者,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劉國慶與委請被告卓佳靜訂購藥 品之「黃先生」有何關聯,自難僅以被告卓佳靜向被告劉國 慶訂購藥品,即認被告劉國慶就被告卓佳靜所蓋印之沙復因 錠、亞涕錠之藥品認購憑證之行為,亦涉有不實犯行,並進 而認定被告劉國慶所為影響安昌公司對於藥品控管之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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