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123號
TYDM,97,訴緝,123,201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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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是你開始要賣金門高粱酒時,環太的徐總有跟你說雖然 不要跟外人買,但如果要買的話要買整箱,封箱膠帶上會加 註公司字樣?)應該是,但我沒有印象」、「(他有沒有跟 你說在金門當地賣的金門高粱酒,因為不是透過臺灣經銷商 ,所以封箱膠帶才會加註金門酒廠字樣?)沒有,我進貨都 是跟環太進,我從來沒有跟任何人進貨」、「(?照你的印 象,徐總應該有跟你說封箱膠帶會加註經銷商公司字樣,他 跟你說這種事情總是有個用意,是要讓你作為判斷真假酒的 依據嗎)應該是這樣」、「(這樣子你跟被告買酒時,有沒 有特別注意封箱膠帶有沒有加註經銷商字樣?)我沒有特別 注意」、「(既然這是一個判斷真假酒依據,而你也怕買到 假酒,為何你跟被告買酒時沒有注意封箱膠帶有沒有註明經 銷商公司的字樣?)他【甲○○】有搬下來測試」、「(但 初步你要看外觀,而且徐總跟你說上面要有經銷商公司字樣 ,你為什麼沒有去看這部分?)就是被告跟我保證是真的, 還測試給我看」、「(你對於來路不明、你不知道底細的人 ,他跟你拍胸脯保證你會相信他嗎?)第一次我也不信,第 二次第三次他來他說他認識誰」、「(還是你貪圖便宜10幾 元,你就對於這個東西也就是封箱膠帶上面應該注意的事項 你不太在意?)是,他跟我說最近欠錢才切這個價格給我, 而且我是外行」、「(上次開庭當庭檢視扣案的假的金門高 粱酒,有發現其中有些封箱膠帶是註明金門酒廠,不是臺灣 經銷商,這部分你有沒有注意到?)沒有」等語(本院卷第 218 頁至第219 頁背面),核其所述封箱膠帶判別標準之獲 悉時點,雖因時隔久遠而有待回憶,稍有前後不一,然實查 無何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參諸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已透露:「(三份鑑定報告結果,43箱剩下的 423 瓶全部都是假酒,如果按照你說的,有一部分是真的有 一部分是假的,換言之,乙○○賣出去的酒絕大部分都是真 的,他留下來的都是假的?)我不相信【乙○○】他可以分 辨得出來真假…」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綜合證人乙○ ○與被告前述,益見證人乙○○非販售「金門高梁酒」之內 行人,對於酒類知識頗為貧乏,均有賴他人告知,更因貪圖 便宜而疏於注意,致向被告販入酒類,亦未以向其他通路販 入酒類混充為被告出售之情。況被告向證人乙○○兜售仿冒 商標商品「金門高梁酒」之際,丙○○應乙○○之要求將該 批酒類所抽出之數瓶試喝之,被告亦向乙○○示範、解說燃 點實驗及真偽酒之辨識方式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甚 明,苟如被告所言乙○○明知販入酒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僅需與被告討價還價即可購入,又何須虛情假意,質疑不實



、要求試喝?被告又何須虛情假意,示範、解說燃點實驗及 真偽酒之辨識方式?甚而飲用內容物不明偽酒將有引起不適 、甚而傷害健康、生命之事亦非乙○○所不能預見,乙○○ 既知為偽,又何須冒他人健康與生命之風險,請丙○○進行 毫無必要之試喝?復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答辯, 然是批偽酒或因口感、香氣及外包裝貼近真正、或因飲用後 幸未造成重大異狀或傷害,致有向乙○○處販入是批偽酒部 分客戶或係未察或息事寧人,未向乙○○反應非屬真品,應 屬合理,自不能以出售數量約20餘箱與事後客戶反映數量約 10箱之落差,認定證人乙○○所言不實;另乙○○出售酒類 經客戶反應為偽後,旋敦請環太企業經理協同到場判別酒類 真偽,業據認定如前,足見其認定與賠付程序並無何等粗糙 ;進且,苟乙○○將已出售偽酒回收,恐將更啟人疑竇,質 疑是否他圖,欲將偽酒轉售他人,是乙○○將已發覺部分偽 酒廢棄銷燬,不惟防杜偽酒再度流入市面,更可維護一己商 業名聲、信譽,顯與常情相合,況斯時乙○○另有向被告販 入酒類423 瓶合計20餘箱未出售,足供扣案為證。從而,被 告與選任辯護人所稱前情,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及違反商標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 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 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 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 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 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 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 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 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 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 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 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 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 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 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 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 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⒈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 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 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 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 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 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 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 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 」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 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 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



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 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 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 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⑵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 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 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 「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 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⑶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 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 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 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 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 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前述違反商標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 間,為一行為而犯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公司同意而販售仿冒「雙龍設計圖 」、「金門及雙龍圖」、「金門」、「KKL 及圖」、「金38 。門」、「金門酒廠」、「金門酒廠及圖㈡」、「金門高粱 酒KINMENKAOLIANG LIQUOR 」等註冊商標之商品,並行使其 上偽造私文書,除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商標權人 公司之商譽,更有傷害飲用偽酒之不特定消費者健康之虞, 前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7 日以93年度壢



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予易科罰金之 機會,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仍不思洗心革面,尋正途以獲 取一己所需財物,仍不知悔改,前案甫經判決確定,即故萌 復態,再次從事違反商標法等犯行,甚欲將前案未經查獲偽 酒一次出清,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乙 ○○達成和解或賠償乙○○損失分文,猶到庭恣意指稱:「 (對於證人王郁嵐的證詞有何意見?)那也是他講他的,我 又沒有親眼看到,乙○○當初有跟我說,如果我不來處理, 他跟桃園地院很熟,一定弄死我」、「(有何最後陳述?) 乙○○跳我票,錢不跟我處理就算了,還拿莫名其妙的貨誣 陷我」云云(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第224 頁),顯見本性 頑劣,對其犯行無一絲一毫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自有 量處重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 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㈤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 月4 日公 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附表一:
┌─────────────┬────────┬──────┐
│ 名稱 │ 酒精濃度與容量 │ 數量 │
├─────────────┼────────┼──────┤
│仿冒「雙龍設計圖」、「金門│五十八度六百毫升│肆拾肆瓶 │
│及雙龍圖」、「金門」、「 ├────────┼──────┤
│KKL 及圖」、「金38。門」、│五十八度三百毫升│壹佰陸拾柒瓶│
│「金門酒廠」、「金門酒廠及├────────┼──────┤
│圖㈡」、「金門高粱酒KINMEN│三十八度六百毫升│肆拾肆瓶 │




│KAOLIANG LIQUOR 」商標專用├────────┼──────┤
│權人註冊商標商品 │三十八度三百毫升│壹佰陸拾捌瓶│
├─────────────┴────────┼──────┤
│(總量) │肆佰貳拾叁瓶│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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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