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37頁、卷三第38頁、卷四第7 、38至40、125 、126 頁);辯護人辯稱:借款部分,被告確實是公司週轉不過來 ,票貼部分被告當時有讓告訴人知道,被告既然有告訴告訴 人,即應無構成詐欺;浩新公司並非完全未給付貨款,浩新 公司訂購磁磚後,曾陸續給付金星公司貨款5400餘萬元,給 付金振公司貨款200 餘萬元、及給付信益公司貨款7000多萬 元,部分貨款因公司週轉不靈始無法支付,並非被告侵占公 款所致,且由付款情形可知,本案磁磚貨款均係存入浩新公 司銀行帳戶,並非被告私人取得,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 分行92年2 月14日函覆支票往來明細可知,浩新公司的資金 流向,多係用以支付廠商信益公司貨款,並非遭被告侵占, 雖其中有幾筆轉入子○○帳戶,但由子○○帳戶明細可知, 子○○帳戶多用以支付廠商貨款,是轉入子○○帳戶係為了 支付貨款,亦非轉匯給子○○,另依聯邦銀行內壢分行、中 彎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被告經常借貸 予公司,其個人帳戶亦多提供予浩新公司週轉調度資金所用 ,公訴人以有2 筆資金轉入子○○帳戶,即認被告有侵占犯 行,自屬率斷;浩新公司與金星公司往來交易已十幾年,自 86年起,為週轉資金所需,雙方互有借票貼現之情形,被告 於浩新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而向金星公司借票週轉資金,金 星公司當時既知悉浩新公司財務困難,為避免本身所持有之 浩新公司之票亦遭退票之自身利害考量而同意借票,雖事後 浩新公司仍因負債過鉅而倒閉,致無法清償票款,然被告於 借票之初,並未施以任何詐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4至 70頁、卷四第41、42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德寶公司所興建之「自立新村、精忠 六村合建國宅甲標工程」、「陸光三村國宅合建國宅」,義 峰公司所興建之「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合建國宅乙標工程」 ,及中華公司)所興建之「陸光五村國宅工程」等工程之磁 磚供應權,並陸續向下游磁磚製造商金星公司、金振公司、 及信益公司訂購磁磚,並簽發支票以支付貨款,及浩新公司 先後取得德寶公司、義峰公司及中華公司所支付共計高達2 億2431萬餘元之工程款,用以清償已簽發予金星公司、金振 公司及信益公司之上揭支票,其中88年8 月16日轉入一筆10 0 萬元至其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及88年4 月16日轉存一筆13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5 萬元,見90年 度偵字第16356 號偵查卷第250 頁支票存款送款簿載明係13 0 萬元等情)至陳勳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之帳 戶中,及浩新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自89年9 月
後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總計積欠金星公司之貨款500 萬 8655元,金振公司之貨款1092萬7000元,信益公司之貨款60 00餘萬元,另被告於89年6 月間,向金星公司以:為使浩新 公司支票不致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央請以金星公司之名義持 宮殿建材行所簽發之支票及所持有之客票向銀行代為貼現, 而金星公司所持交丁○○代為貼現之支票屆期不獲付款總計 金額為180 萬元(詳後述,起訴書誤載為200 萬元)一情, 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16356 號偵查卷第147 至153 頁、本院卷三第39、97頁),並據證人王家淦於警詢 之陳述(見90年度偵字第16356 號偵查卷第3 至5 頁)、證 人即德寶公司監工人員羅德財於警詢之陳述(見90年度偵字 第16356 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信益公司告訴代理 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見90年度偵字第16356 號偵 查卷第58至60頁、89年度他字第2186號卷第131 至133 、18 2 至185 頁)、告訴代理人壬○○於警詢、偵查、本院91年 5 月21日、91年6 月27日、91年10月1 日訊問時、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見89年度他字第2186號卷第21至 22、41至43、50至53、131 至133 、18 2至185 、193 至19 6 、237 、23 9、240 、244 頁、90年度偵字第16356 號偵 查卷第113 至115 、224 、225 頁、見本院卷一第18至26、 34至38、50至55頁)、證人即金星公司於85、86年間之負責 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20 至125 頁)、證人即義峰公司襄理姚家舜於警詢中陳述(見90年度 偵字第16356 號偵查卷第132 、13 3頁)、證人即金振公司 告訴代理人陳炯豐於偵查中所述(見90年度偵字第16356 號 偵查卷第223 至234 頁)、金星公司所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見89年度他字第2186號卷第24至39頁),及卷附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合約書1 紙(見本 院卷三第125 至128 頁)、金星公司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73紙(見本院卷三第135 至159 頁)、支票存款送款簿( 見90年度偵字第16356 號偵查卷第250 頁)、浩新公司與金 振公司之合約書、應收帳款繳款單、浩新公司簽發用以支付 貨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簽發之本票(90年度偵字第 16356 號偵查卷第6 、11至44頁)、德寶公司與浩新公司之 訂貨合約書、工程付款明細(見90年度偵字第16356 號偵查 卷第7 至10、48至52、191 至209 頁)、信益公司客戶別銷 貨明細表(見90年度偵字第16356 號偵查卷第61至112 頁) 、浩新公司交付金星公司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明細(見90 年度偵字第16356 號偵查卷第116 至131 頁)、義峰公司企 業資金管理作業系統(見90年度偵字第16356 號偵查卷第13
4 至146 頁)、中華工程採購計價單(見90年度偵字第1635 6 號偵查卷第155 至159 頁)、義峰公司買賣合約書(見90 年度偵字第16356 號偵查卷第180 至183 頁)、中華公司合 約書(見90年度偵字第16356 號偵查卷第184 至190 頁)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本件究係起訴被告侵占何筆業務上持有款項,始終未 據起訴書、公訴人陳明,而起訴書僅載以「反而將其中部分 款項私自轉入自己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或 轉存入自己以陳勳權名義所開立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 分行之帳戶中,而加以侵占」,並未指明被告究係侵占何筆 款項,經本院質之公訴人,公訴人乃竟逕以浩新公司積欠金 星公司、金振公司、信益公司之貨款數額即金星公司貨款50 0 萬8655元、金振公司貨款1092萬7000元、信益公司貨款60 00餘萬元作為起訴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標的(見本院卷一第 222 、22 3頁,見本院卷三第37頁),惟仍始終未具體敘明 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侵占公司何一筆款項,又 如何計算具體侵占之各筆數額達於500 萬8655元或1092萬70 00元甚或6000餘萬元等鉅量?均欠證明,實難僅以浩新公司 經營不善、積欠廠商債務之情節,即憑空臆測被告確有業務 侵占犯行之存在。
㈢次查,德寶公司、義峰公司、中華公司所給付浩新公司之工 程款項,乃或以電匯方式直接匯入浩新公司帳戶,或以受款 人為浩新公司之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方式為支付一情, 為被告陳明在卷,其供稱:義峰公司工程款之給付是直接匯 入浩新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乙存帳戶,德寶公司 是開支票存入浩新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 帳戶、有的直接匯給信益公司;中華公司之工程款支票存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此經 核卷附中華公司92年7 月1 日陳報狀及所附支票(見本院卷 一第129 至134 頁)、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9 日 (95)中公法字第920007211781號函及所給付支票明細(見 本院卷三第121 頁)載明中華公司給付工程款項,確實均係 以浩新公司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記名票據而為支付一情 ,亦有中華公司92年7 月1 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支票(見本 院卷一第129 至134 頁)、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 9 日(95)中公法字第920007211781號函及所給付支票明細 (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在卷可稽,而德寶公司付款亦以支 票付款一情,並有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3 日9512
11 730號函1 紙(見本院卷三第63頁),義峰公司則均以電 匯至浩新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浩新公司帳戶,有 企業資金管理作業系統(見90年度偵字第16356 號偵查卷第 134 至146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而公 訴人據之聲請函查中華公司匯款存入至浩新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內各筆匯出款項續轉出至何帳戶一情(見本院卷 二第93至95頁),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結果,除其中一 筆74萬元係匯款予會計師「周宗亮」外,其餘均匯款至浩新 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浩新公司之其他銀行帳戶等帳戶內,查無任何款項係匯至被 告個人帳戶之事實,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 月20日中 信銀作業000000000067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3 8頁)。復公訴人再聲請逐一清 查浩新公司所得使用之各銀行帳戶即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聯邦商 業銀行內壢分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等銀行內之各筆資 金流向至何處(見本院卷二第148 至155 頁),經各該銀行 函覆結果,亦無任款項流入被告帳戶或有遭被告現金提領情 形,此分別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94.5.2 4 94慶銀壢字第114 號函及所附取款憑證、匯款單影本(見 本院卷二第158 至175 頁)、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94年5 月17日合金壢營字第094000 2869 號函及所附資金往來明細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7 9頁)、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94年5 月27日聯壢字第180 號函及所附提領資料明細(見 本院卷二第180 至182 頁)、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4年6 月20日94桃園發字第10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聯 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4年7 月5 日聯銀內壢字第00172 號函 及所附提款支票及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86 至194 頁 ),及經被告逐一釋明資金流向之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42頁)。公訴人雖又再聲請清查90年度偵字 第16356 號卷第48至52頁附德寶公司所具付款浩新公司之支 票付款明細所示票據之實際付款及收款帳戶資金流向(見本 院卷三第65頁)及函調中華公司所出具92年7 月1 日函附集 中支付及支票付款之實際付款及收款帳戶(見本院卷三第66 頁),並再續清查中華公司所給付浩新公司之支票匯至何帳 戶(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其結果係以:均係直接匯至浩 新公司帳戶內,且查無匯至被告帳戶內一情,亦有中華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9 日(95)中公法字第920007211781 號函及所給付支票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臺灣銀行 營業部一95年7 月4 日營一存字第09500060621 號函及所附
支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彰化銀行土城分行 95年7 月17日彰土城字第1539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單影本 (見本院卷三第174 至178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 行95年7 月5 日95大園字第328 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對帳單 (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7 月5 日 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 03 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等 在卷可稽;據此,堪認上開德寶公司、義峰公司、中華公司 工程款係直接存入浩新公司帳戶,而清查浩新公司之各該帳 戶,又無混入被告帳戶內之可疑款項,則被告究有何侵占浩 新公司所收受德寶公司、義峰公司、中華公司工程款項之犯 行,實非無疑。
㈣再就卷附浩新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之支票存款對帳單觀之,可見自87年7 月1 日至 90年2 月1 日止,該帳戶內存款除以該帳戶名義所簽發之支 票支出外,被告(明細部分註明「曾國超」)匯入多達近30 筆之存款入上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68至80頁),經本院函 查上開浩新公司帳戶所簽發之支票係由何人提示,函詢結果 幾乎均係轉入信益公司帳戶之內,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 分行92年2 月14日92大園法字第869 號函覆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大園分行浩新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所簽發支票往來 明細資料1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至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浩新公司帳戶於87年7 月27日轉出資金12 3 萬9970元、56萬30元共2 筆,經本院函查結果,各係轉入 浩新公司於該行之支存帳戶、存入卓蘭農會信用部徐秋英帳 戶一情,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92年3 月3 日竹商 銀大園字第23之1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至98 頁),均不足認與被告有何關連。再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逐 一清查由被告陳報經浩新公司使用各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 卷一第12 7頁),亦查無任何存入被告私人帳戶內之可疑資 金,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92年6 月27日(92)上銀 民字第09 2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7 頁)、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92年6 月27日合金壢營字第09 20004279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3 頁 )、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2年7 月1 日(92)桃發字第13 2 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49 頁)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92年6 月24日(92) 慶銀壢字第97號函及所附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151 至157 頁)、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2年7 月2 日聯壢 字第261 號函及所附資金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16 2 頁)、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2年7 月9 日聯銀內壢字第
00118 號函及所附資金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174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92年6 月26日92年度溪字 第1376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第七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年6 月27日(92)七新字第2 號函 及所附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4 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92年7 月10日(92)壢發文第60號函及所附資金往 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8 、189 頁)、第一商業銀行內壢 分行91年7 月25日一內壢字第279 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200 頁)等在卷可稽;而其中如浩新 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尚見10餘筆由被告所電匯存入之款項,且無任何 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有該行92年7 月9 日聯銀內壢字第00 118 號函及所附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174 頁);及浩新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所開 立之帳戶(甲存帳號00000000000 號、乙存帳號0000000000 0 號),亦有6 筆由被告所電匯存入之款項,並無任何轉入 被告帳戶之金額,有該行92年6 月26日92年度溪字第1376號 函及所附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足徵 被告猶匯私款予浩新公司使用,苟被告有侵占公司款項之意 ,焉有自己又再匯款予浩新公司之理?由此,顯見被告所稱 浩新公司資金窘迫一節,並非無據(另參90年度偵字第1635 6 號偵查卷第172 至178 頁附浩新公司經查大額退票資料) 。是以,自難僅憑浩新公司無法如期支付金星公司、金振公 司、信益公司貨款,即遽認被告侵占公司款項。 ㈤至浩新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於88年4 月16日雖有一筆130 萬元之款項存入子○○上開 支存帳戶,及88年8 月16日匯入一筆100 萬元之款項至被告 帳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憑條在卷可稽 (見90年度偵字第16356 號偵查卷第239 、242 、256 頁) ,然據被告供稱:130 萬元匯入子○○帳戶是要支付子○○ 戶頭的支票,因為子○○的帳戶是公司在用,而100 萬元是 因伊先前借款給浩新公司,後來浩新公司下來的錢再匯還予 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核與前揭卷附確有多筆由 被告私人匯款至浩新公司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情節相符(見 本院卷一第164 至174 、176 至180 頁),而被告匯給浩新 公司之各該筆款項數額,少則數萬,多達100 餘萬元等情, 亦有前揭交易明細表可證,是被告供稱該筆匯至伊個人帳戶 之100 萬元實乃浩新公司清償對伊個人之借款,亦非無據。 再者,據證人即浩新公司之股東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自83年至88年在浩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也有入股10
0 萬元,伊知道浩新公司確有被客戶倒帳之情形,伊經手就 有啟臣建材行60幾萬元、諺豐實業有限公司100 多萬元、烏 來教會70幾萬元,伊有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開立個 人帳戶,因為浩新公司的會計小姐告訴伊,公司一些稅款需 要使用伊的戶頭,所以會計小姐帶伊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園分行開戶,伊沒有詳細閱覽開戶資料就簽名,伊也不知道 開的是什麼帳戶,後來知道公司有開伊的票,伊有同意公司 借用伊的戶頭存放款項,開戶後,存摺、印鑑章、金融卡都 是放在會計那邊,這個帳戶開戶後都是浩新公司在使用,伊 沒有使用過,至於是否由被告作為私用,伊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四95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2 至6 頁),經查卷附浩 新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子○○確為浩新公司股東,而卷附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子○○帳戶之明 細,其資金流向均浩新公司、宮殿建材行等,甚尚有與信益 公司之間資金往來,且其中88年7 月14日60萬30元之現金支 出匯款,亦註記係「李秀蘋匯款」即浩新公司會計所為之匯 款等節,有浩新公司股東名簿(見90年度偵字第16356 號偵 查卷第5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出具之帳號0000 0000000 號子○○帳戶之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 、73頁),均足認證人子○○所述應屬實在,可見子○○之 上開帳戶,確係由浩新公司供業務上使用,則該筆130 萬元 既係匯至浩新公司所使用之子○○帳戶內,即難確謂係遭被 告所侵占;而子○○帳戶既係供公司業務所用,並由公司會 計所管領,且匯入子○○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亦查無證據證 明有遭被告提領,公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匯入子○○帳戶之 該筆款項如何遭被告所侵占,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侵占犯行 云云,顯已屬不能證明。至於浩新公司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見90年度偵字第16356 號偵查卷第210 至 221 頁),固載明浩新公司負債並未減少一情,有該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 報是否實在,仍有待證明,並非無疑,且此依稅法等行政法 規之申報,有其申報之細部規範,並非公司之各筆支出或虧 損均可逐筆計入,況浩新公司乃股份有限公司,其營利之申 報涉及股東之投資意願、股東權益、甚至銀行融資與否之考 量,尚不能以此申報數額,即遽認公司必有盈餘,甚據而更 推論臆測係遭被告侵占公款。綜此,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業務 侵占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㈥再被告所經營浩新公司平日與金星公司即有頻繁之票貼往來 一情,亦為證人即金星公司副總經理壬○○證述在卷,此情 核與卷附金星公司所提出「宮殿向金星借現」之票貼明細所
載,自89年6 月7 日起至89年8 月24日彼間即有高達80餘筆 之票貼借現往來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29 至133 頁), 且據金星公司告訴代理人壬○○於91年6 月27日本院訊問時 陳稱:票貼以前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及渠於本 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後來被告陸續有拿一些客票過來給金 星公司,向癸○○表示怕浩新公司之前給付給金星公司的貨 款支票會跳票,所以要麻煩癸○○拿那些客票去銀行貼現, 貼現的錢先匯入被告公司支票帳戶以避免跳票,因為金星公 司當時還持有很多浩新公司給付貨款的支票,怕浩新公司也 會跳票,所以金星公司就照被告的意思,以金星公司的名義 去銀行貼現了200 萬元,貼現的錢都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但 被告公司的支票還是跳票了,而被告所交付的客票中只有1 張20萬元的客票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96頁),顯 見金星公司所以同意票貼,並非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所 致,乃係因先前彼間互為票貼之交易往來,或恐浩新公司週 轉不及之故,且金星公司既明知被告公司之資力狀況不佳, 猶允予票貼,則渠對嗣後票款不獲兌現,即非無預見,尚難 認其貼現乃出於陷於錯誤之認識所為;再佐以證人即金星公 司告訴代理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三 第96頁)及其所提出計算票貼明細所載:「貼現00 00000- 00月7 日票0000000 兌現200000退票800000=0000 000」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三第61、134 頁),被告苟 意欲以貼現詐財,上開票款中何以仍有200,000 元兌現?是 就被告是否確有以貼現方式詐取金星公司欺物犯行,即仍非 無合理之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綜此,既查無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亦難認 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則被告縱有公訴意旨所指向告 訴人貼現之舉,其所為實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應認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非可認係詐欺。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罪疑唯輕及 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叁、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若係基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適用法條有誤者 ,法院應變更起訴法條後而為判決;或於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後,就起訴及追加部分併為判決,但無論何者,法院均不得 就未經起訴部分而為判決,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 12 款 之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者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經
查,本案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擴充起訴犯罪事實略以:被告 丁○○另有詐欺金星公司、金振公司、信益公司之磁磚,因 認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起訴 書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 訴效力所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8頁)。惟查,此部分既未 經起訴,且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認定不 能證明,如前所述,則公訴人所為擴充上開起訴犯罪事實, 已難認有其所指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況就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據金星公司 告訴代理人壬○○於本院91年5 月21日訊問時陳稱:「(問 :被告當時向你們訂磁磚時如何說的?)他說他簽國宅工程 的磁磚供應權要訂磁磚」(見本院卷一第19頁)、「(問: 他所欠你們的事同月的貨款嗎?)不是,他本來要付現金, 後來他說工程款尚未下來,所以就開票,3 個月的支票到期 後,被告說他不方便,就延期」(見本院卷一第20頁)等語 ;證人即信益公司竹南廠高級專員兼告訴代理人丑○○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信益公司與浩新公司有長期供應磁磚的 合作關係,浩新公司在取得工程磁磚供應權的契約或訂單後 ,就直接將契約或訂單傳真到信益公司竹南廠的營業單位, 營業單位審核的結果認為可以出貨,就直接在上面批價並出 貨,本件系爭工程的出貨也是這樣出貨的,89年間浩新公司 發生不付貨款的情形,公司派伊去瞭解,原本是希望直接至 浩新公司上游廠商取得工程款抵充貨款,但上游廠商不願意 ,所以伊就盯著浩新公司付款,一旦浩新公司取得工程款, 就馬上要求浩新公司付款,這樣從89年底至90年5 、6 月間 ,拿到伊公司在這段期間後續再出貨的貨款的情形,之前因 系爭工程所積欠的貨款達6000多萬元都沒有拿回來,直到提 告浩新公司後,才由中華公司拿到400 萬元貨款,其餘貨款 到現在都還沒有付,總共積欠將近5600萬元,浩新公司與信 益公司開始磁磚供應的合作關係從85年就開始了,直到90年 本案發生為止,每次出貨都是由營業單位審核後直接出貨, 因為信益公司與浩新公司有簽訂磁磚供應的經銷合約,是2 年簽1 次合約,所以浩新公司只要有傳真訂單過來,伊公司 就直接出貨,除本案工程外,之前伊公司出貨給浩新公司的 磁磚貨款,浩新公司都有給付,因本案系爭工程是1 個工程 ,所以伊公司才會同意浩新公司每次貨款可以開立3 個多月 的支票,就是因為這樣,才會一直累積票款到5 千多萬,因 為本案同時有4 個工程在施作,所以伊公司出貨的量很大, 金額也高,所以5000多萬元其實沒有出貨幾次,跳了幾張票 就累積這麼多金額,本案系爭工程第一次跳票後,公司仍繼
續出貨,是因為如果沒有繼續供應磁磚讓國宅工程完工,浩 新公司就沒有辦法取回押標金,伊公司就沒有辦法從押標金 那邊間接取得貨款的給付,信益公司與浩新公司的經銷合約 書是伊公司先將空白的經銷合約書給浩新公司,因為是2 年 換一次約,時間一到,浩新公司就會將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 的欄位填好厚寄給信益公司,伊公司收到後,如果願意續約 ,就會在合約書上蓋上公司大小章完成續約的動作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90至94頁);證人即金星公司副總經理兼本件告 訴代理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並沒有簽定書 面合約,因為金星公司從83年開始就與浩新公司開始合作磁 磚供應,都沒有簽約,都是口頭約定供貨、收款,金星公司 本案出貨的原因是因為與浩新公司有長期合作的關係,而且 經濟又不景氣,有工程做,當然就願意出貨,在本案之前金 星公司與浩新公司的磁磚供應合作關係,浩新公司都有如期 給付貨款,就是本案才陸續跳票,伊公司是按工程進度依浩 新公司的要求出貨,但每月會結1 次帳,浩新公司隔月就會 給付票期為3 、4 個月浩新公司的支票,這樣前後出貨約1 年,系爭工程金星公司合作的對象,除了浩新公司外,還有 宮殿建材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至頁);證人即信益公司 業務人員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浩新公司在承攬本 案工程時有向信益公司叫貨訂購磁磚,本件工程是公家發包 ,信益公司透過經銷商即浩新公司兜售磁磚,經銷商若是向 營造商兜售成功,經銷商會與營造商簽約,經銷商再將合約 傳真給信益公司,由信益公司審核合約內容如價格、數量、 交付期限,沒有問題,本件工程比較大,伊還有到工地去瞭 解,目的是要核算工地的進度、工程的交期,比較少是在審 核營造商的履約能力,至於審核經銷商的履約能力,是在經 銷商加入時就審核過,且每個月還有貨款的給付情形,不是 伊的審核範圍,伊到工地去瞭解後,確定數量、產品都無問 題,就直接下貨到工地,貨款由經銷商收取,再與信益公司 結帳,本件工程伊公司與浩新公司是採月結方式,每個月出 貨多少,經銷商就按實際出貨數量與信益公司結帳,本件工 程浩新公司的貨款有延票的情形,有一部份的貨款沒有給付 ,要求延後兌現,到下期貨款要給付時,就會發生一部份無 法兌現,只能給付一部份的情形,最後沒有給付的貨款有50 00多萬,浩新公司發生延票後,被告有與公司主管敘述過這 種情形,後來有補票,所以又繼續出貨,伊沒有印象被告或 浩新公司有何對信益公司施用詐術的情形,浩新公司從83年 開始就成為信益公司經銷商,每個月經銷的金額是500 、60 0 萬元左右,而經銷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如果未補正
,伊印象中沒有因為這種事由與經銷商終止過經銷合約等語 (見本院卷四95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8 至13頁);證人癸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自60幾年起即在金星公司任 職財務、業務工作,其後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於85、86年間 擔任金星公司之負責人,伊退任後是伊弟陳正男擔任金星公 司負責人迄今,金星公司與浩新公司的業務一向係由伊負責 ,被告以前係浩新公司在桃園區之業務員,後來說要出來創 業,公司支持他,當時是72年左右,由被告在桃園區販售經 銷伊公司的磁磚,經銷內容並沒有說一定要賣多少,他要賣 多少就訂多少,貨款是月結,下個月再送帳單給他,被告再 開立2 、3 個月的遠期支票,後來到82年時,被告生意走下 坡,他接到國宅的訂單,伊公司就給他特別優惠的價錢,全 力支持他,但他開立給公司票據沒有兌現,一直換票,這種 情形延續了1 、2 年,但之前即70幾年開始合作長達十幾年 的時間,貨款都有如前兌現,是到85年開始被告才用換票方 式延票,一直到89年開始跳票,被告訂購本件工程磁磚的貨 款一開始都有如期兌現,是到89年才開始退票,換票、延票 方式長達4 年,85、86年浩新公司開始向金星公司換票時, 伊就知道被告的債信不好,但金星公司同意被告繼續訂購磁 磚,是因為被告與伊家族有親戚關係,伊信任被告,伊相信 被告的信用很好,被告要換票,伊公司和被告公司換票陸陸 續續共開20 0萬給對方,因為被告需要週轉等語(見本院卷 四96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均未見被告於向金 星公司、金振公司、信益公司訂購磁磚之初,有何施用詐術 之舉,且上開金星公司等廠商之所以出貨,乃或因與被告公 司長達數十年之交易信賴,或因與被告長達數年之經銷關係 ,或因被告取得本件國宅工程之工程合約等緣故,況金星公 司等廠商猶見被告無法如期支付貨款,公司資力發生困難後 ,渠等仍願繼續出貨,繼而累積如此鉅額之貨款,對於被告 公司支付貨款不獲兌現,豈能謂無預見,是實難認渠等有何 陷於錯誤之可言;再被告公司甚且於跳票後,旋召開債權人 會議(見89年度他字第2186號卷第13頁),更猶將尚未收取 之工程尾款轉讓給信益公司以償債務,亦有同意書、債權讓 渡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89年度他字第2186號卷第197 、19 8 頁,本院卷三第163 頁);並參諸信益公司告訴代理人丑 ○○於本院91年5 月21日訊問時陳稱:被告原來累積積欠的 貨款約9000多萬,後來公司有派伊進駐工地會同被告去收回 款項,現在還積欠有50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 信益公司既得直接至國宅取現金,被告若有詐欺以取換價利 益,豈會將辛苦詐得之磁磚換價取得之工程款,輕易讓信益
公司直接取償?況據本案工程總計工程款高達2 億多元,業 如前述,被告公司同時承攬上開鉅額工程,而證人子○○亦 證述公司確有遭倒帳之情節,亦如前述(見本院卷四第3 至 9 頁),則被告所辯因遭倒債、周轉不及,而無法清償磁磚 貨款,亦非不可採信,綜此,是難認被告有何訛詐金星公司 、金振公司、信益公司磁磚之舉,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屬不能 證明,然因此部分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本院自不 得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至89年度偵字第17314 號偵查卷附第7 頁所載告訴人即浩新 公司法人股東京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辛○○於89年 9 月4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意旨略以:被告丁○○於89年3 月9 日在位於桃園市○○路16號順福營造公司收取貨款81萬 7420元時,為提前收款而折價為67萬2500元並據為己有,涉 有侵占罪嫌,未據起訴,亦未見檢察官就此有何終結偵查之 處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蘇琬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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