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1127號
TYDM,101,桃簡,1127,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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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漢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偵字
第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漢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 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 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林杰安之財物 係放置於座位上遺忘,概念上應屬「遺失物」。是核被告侯 漢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逕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又因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法條同一,是此部分即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 失之財物侵占入己,行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 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



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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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