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人甲○○及證人己○○借款確屬詐欺,被告丁○○自無須 於借款之後,又清償該筆借款,足見被告丁○○以比利小雞 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甲○○及證人己○○借款是否係基於詐欺 之動機,並非無疑。況依證人戊○○之上開證詞,比利小雞 公司係因展店及擴充廠房設備之關係而發生資金不足之情形 ,且證人廖筱玟亦證稱比利小雞公司股東資金都用於展店, 則依社會一般常情,果被告丁○○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自無將資金用於比利小雞公司之展店及擴充廠房之 理,其應當於獲得告訴人甲○○等人之資金挹注後,即中飽 私囊才是,堪徵被告丁○○向告訴人甲○○等人勸募比利小 雞公司投資案,是否具有詐欺之意圖,亦非無疑。(四)又觀諸證人曾長壽(即負責施作比利小雞公司位於桃園縣八 德市○○街71號中央廚房之股東)雖於桃園縣調站調查時證 述:95年3 月間起,丁○○告訴伊將比利小雞公司原位於鹽 務路之中央廚房搬遷至桃園縣八德市○○街71號新購置廠房 ,並請伊將榮興街廠房現有格局拆除,伊即僱用5 名工人並 用約4 天時間拆除隔間、地板、衛浴設備並將部分窗戶封閉 ,並沒有施作防水、裝修或其他工程,工程款約5 萬餘元, 伊是於工程完畢次月至鹽務路公司向丁○○請款,由丁○○ 以比利小雞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並交付給伊,其後亦全額 兌現,另就工程廢棄物如何清運,伊有介紹「良堯公司」給 丁○○負責調派機具及清運廢棄物,據伊了解,相關費用約 20餘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卷一第15頁)。可知,比利小雞 公司上址中央廚房實際施工之情形,除拆除隔間、地板、衛 浴設備並將部分窗戶封閉等已花費5 萬餘元外,尚有調派機 具清運內部之廢棄物,且調派機具清運廢棄物另負擔20餘萬 元之開銷,復佐以一般社會常情,倘如被告丁○○欲佯裝上 址中央廚房已有初步建置之勢,而用以詐得告訴人等之投資 ,則被告丁○○已委請證人曾長壽等人拆除內部隔間,並封 閉部分門窗,自無需斥資進一步調派機具清運廢棄物之理, 足見被告丁○○委請證人曾長壽整理上址工廠,其目的是否 基於詐取告訴人對比利小雞公司之投資,尚非無疑。況且, 依上開證人戊○○之證詞,比利小雞公司於95年已有虧損並 發生資金調度之困難,且依上開證人廖筱玟之證詞,比利小 雞公司股東投資資金均用於展店,則於比利小雞公司係將股 東資金用於展店事宜,已發生資金困難之比利小雞公司未就 中央廚房進行施作,尚難認與事理相違,是自不得因比利小 雞公司事後未繼續施作上址中央廚房工程,即遽論被告丁○ ○初始清理上址中央廚房意在詐欺。
(五)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透過被
告丁○○之哥哥認識丁○○,在此之前,有看過被告丙○○ ,但是沒接觸過,於被告丁○○勸說伊投資時,都是被告丁 ○○在介紹及簡介,銀行帳號是被告丁○○叫被告丙○○給 伊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7頁)明確;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伊帶伊父親去八德看廠房時,被 告丙○○沒有跟伊作任何說明,只是有問e-mail的財務報表 有無收到。問伊有無意願投資,有意願可以給伊銀行帳號等 語(見本院審理卷第73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丙○○沒有私人借貸,伊投資比利小雞 公司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丁○○跟伊接洽等語(見本院審理卷 第77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伊要入股比利 小雞公司到實際入股,被告丙○○沒有跟伊接洽過,伊也不 認識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80頁),足徵被告丙 ○○辯稱其僅負責比利小雞公司內部財務管理,而本件告訴 人甲○○等人對比利小雞投資案,皆為董事長丁○○對外招 募,伊並不知情等語,並非無憑。復承前說明,被告丁○○ 勸募告訴人甲○○等人對比利小雞公司進行投資乙節,是否 足令告訴人甲○○等人陷於錯誤,尚非無疑。且比利小雞公 司於告訴人甲○○等人挹注資金後,確有實際運作之情形, 亦難認被告丁○○有何詐欺意圖。又被告丁○○所提出之94 年度暫結報表向告訴人甲○○等人招募投資及比利小雞公司 中央廚房之施作等節,尚不足認為係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 因此,即難認被告丙○○與被告丁○○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 共同詐欺犯行,從而,本件容屬單純民事糾葛,當可認定。二、被告丁○○、丙○○被訴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固應由投保單位負責 扣、收繳,並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 保險人繳納。而所謂「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 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規定,即指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 機構。此項規定,為公法上科以投保單位負有扣、收繳勞工 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並繳納予保險人之義務, 惟如投保單位未依限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含扣、收繳及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17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定,則應加徵滯納金,仍 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訴追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勞工保 險條例第17條第2 項後段且規定,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 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 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有關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負有繳納義務者為投保單位,如有未依限繳納 者,依法被訴追或被執行者,亦為投保單位,原則上與投保 單位之主持人或負責人無涉,投保單位之主持人或負責人僅 在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而其對逾期 繳納並有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說明,本件 比利小雞公司依法按月各依員工薪資比例扣除應自付之勞保 費及健保費,乃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為投保單位即比利小 雞公司之行為,尚非被告丁○○及丙○○個人之行為,則前 開勞保費及健保費等款項之扣款,是否得認為係被告丁○○ 及丙○○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自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上訴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況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而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即員工)員工需按月向投保單 位(即比利小雞公司)繳納自負額保險費後,由投保單位彙 整後連同其應負額再向保險人繳納保險費,此為被保險人( 即員工)與投保單位(即比利小雞公司)就此保險契約之內 部關係。故於比利小雞公司與員工約定按月預先扣繳員工部 分薪資以作為員工繳納自負額保險費之情形,應可認為比利 小雞公司就占有該部分薪資,於與員工間有讓與合意時,依 民法第67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已發生該部分薪資所有權 移轉之效力,則此時就該部分薪資是否可認為比利小雞公司 持有他人之物,已屬有疑,故於被告丁○○及丙○○未依規 定將該部分員工薪資解繳健保局或勞保局,自難認係侵占他 人之物,而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再者,依上說明,健保費及勞保費之投保單位既為比利小雞 公司,則若比利小雞公司未於期限內繳納員工健保費,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保險人(即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依法應對投保單位即比利小雞公司催討 並強制執行,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3 月25 日健保桃字第0993047476號函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審理卷 第235 頁);又若比利小雞公司未於期限內繳納員工之勞保 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 即比利小雞公司應繳納滯納金,未於期間內繳納滯納金者, 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得依法追訴之,此亦有勞工保險局 99 年4月6 日保財欠字第0996004071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理卷第238 頁)。是於比利小雞公司未依規定繳納 員工勞保費及健保費之情形,勞保局及健保局催討之對象, 並非被保險人(即員工),而為投保單位(即比利小雞公司 ),且該勞保費及健保費未依規定繳納所生依法追訴或行政
處罰之不利益,亦由投保單位(即比利小雞公司)承擔,員 工(即被保險人)並無生任何之不利益,因此縱使被告等人 對該部分薪資未依規定解交健保局或勞保局,主觀上是否有 刑法侵占罪之主觀上犯意,並非無疑。此觀諸證人即同案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因為比利小雞公司的現金 流量不足,到了要繳勞健保費用的時候,錢不夠支付公司的 應付票款,伊就找董事長丁○○商量,丁○○說以不跳票為 原則,所以當下當然就決定以先支付票據為先。當下伊不知 道這是員工負擔的健保費,是先跟員工扣下的費用,後來才 知道,當時想說是公司的錢,所以先轉票據等語(見本院審 理卷第167 頁)自明,從而,即便被告丙○○確有將預扣之 員工薪資挪做他用之情事,得否遽認其與被告丁○○有共同 業務侵占之意圖,已啟疑竇(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 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及丙○○有詐欺及 業務侵占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 ○○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及業務侵占犯行,依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丁 ○○及丙○○犯罪,依法自應就起訴事實為被告丁○○及丙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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