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未曾運轉,顧及系爭設備目前狀態與103年當時可能已不 相同,於鑑定前實有先必要將系爭設備回復103年拆機前之 原有狀態,本院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內容,亦包 含鑑定系爭設備通電後是否可能恢復原狀、及恢復原狀所需 之項目及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經鑑定人認定系爭 設備可回復原狀,並請被告提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清單供 鑑定人複核,被告將系爭設備預估維修費用與明細總覽提交 鑑定人後(見本院卷二第6至25頁),鑑定人認被告並未詳 細勘驗系爭設備現狀,且被告所提預估維修費用清單所列費 用可能膨脹,並不合理,而未能繼續就系爭設備進行鑑定, 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6年1月18日鑑定報告存卷可參。惟 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均一再強調希望能確定本院囑託之鑑 定單位確實有能力將系爭設備回復至103年7月3日拆除前之 狀態,並應由鑑定單位將系爭設備修復,倘由鑑定單位就回 復原狀所需項目進行評估,應由該鑑定單位修復,若被告評 估修復之項目與鑑定單位評估需修復之項目不同,表示二者 修復方法不同,不應要求被告依鑑定單位評估之方式修復系 爭設備(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而鑑定人僅於上開鑑定報 告載明被告所提出之修復清單有誇大之嫌,惟未說明其認為 系爭設備應檢修之項目及合理費用為何,即表示無法繼續鑑 定,則被告所提出其認定之修復方法及費用清單,雖為鑑定 人不採,然被告於本件囑託鑑定前,即已表示如鑑定人不採 其提出之修復清單,應以鑑定人提出之方法修復,而鑑定人 亦未說明其認為合理之修復方法及費用,即表示不願繼續鑑 定,是本件無法由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應係鑑定 人綜合考量後已無繼續實施鑑定之意願所致,而非被告有何 故意不配合或阻止鑑定人實施鑑定之情。
2、再者,本件於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函覆表示無法就系爭設備 進行鑑定後,經本院詢問兩造是否可提出其他合適鑑定單位 ,被告尚有建議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供本院參考 ,經原告表示希望囑託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鑑定 後,被告亦表示對該鑑定單位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第192頁),惟嗣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函覆無 能力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被告始於106年8月9日具 狀表示因系爭設備所在廠房租期已屆至,應已無法依原來生 產線條件測試,認已無必要繼續鑑定,原告亦於106年12月 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因被告建議之財團法人金 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或其他國內單位均無法接受鑑定,原告 認為已無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三第8頁),足見台北市機 械技師公會表示無法進行鑑定後,被告仍有意願將系爭設備
送交適當之機構進行鑑定,方會就鑑定機構提出建議,對原 告提出之鑑定機構亦表示同意,惟因始終無法尋得有能力且 有意願進行鑑定之機構,本件終究未能就系爭設備是否達驗 收標準進行鑑定,然仍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阻止將系爭設備送 鑑定之情事。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隱匿證據或妨礙證據使用 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本件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逕行認定系爭設備有瑕疵之事實 為真,洵非可採。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 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亦有明定 ,則債權人主張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 使權利,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者,依給付不能之法則 行使權利。原告於103年7月21日以系爭設備具有無法補正之 瑕疵為由,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民法第227、226、256條規 定解除契約,然原告就系爭設備確實存有其所指之上開瑕疵 ,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設備確實有有補充協議書 第1條所載未達共通規格書驗收標準、或機台機台具重大瑕 疵而導致無法生產者之情;縱認原告所指系爭設備有瑕疵之 事為真,由兩造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就 其所認為之瑕疵改善,被告亦有應其要求駐廠修正,則原告 所指當時系爭設備存在之瑕疵顯非客觀上無法修補,而不應 適用給付不能之法則解除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解 除本件契約並不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支 付之訂金2,992,500元及利息,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有原告所 指之瑕疵存在,原告解除兩造契約並不合法,自無權請求返 還已支付之價金及利息。從而,原告請求於退還系爭設備之 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反訴被告向 反訴原告購買系爭設備,兩造已於102年11月21日訂購單約 明總價金9,975,000元,付款條件為:訂金總價金之30%,交 機前支付總價金之25 %,安裝完成時支付總價金25%,驗收 後支付總價金之20%,反訴被告已給付30%訂金即2,992,500 元,反訴原告則已於103年3月31日交付系爭設備並完成安裝 作業,反訴被告自應給付總價金25 %之交機款及總價金25% 之安裝款,反訴被告卻拒絕支付交機款及安裝款,且於雙方 約定之驗收日期即103年7月14日前逕自將系爭設備拆卸,拒 絕進行驗收測試,以阻止驗收款之付款條件成就,並於103 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單方解除契約,反訴原告已於103年7 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反訴被告立即依約支付剩餘價款,卻 未獲置理。反訴被告不願於雙方約定之驗收日即103年7月14 日至18日進行驗收,卻提前於103年7月3日單方逕行將系爭 設備拆卸,係因其早於兩造103年5月21日第一次驗收前,即 已於103年5月14日向訴外人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下稱 均豪公司)採購與系爭設備類似之「PECVD用Load/Unload Lautomation機台設備」,另均豪公司亦有轉投資反訴被告 公司,兩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葉勝發,反訴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亦為均豪公司之法人代表,足見反訴被告早已無驗收系爭設 備之意,其故意阻止付款條成就,目的乃在於另與其母公司 或投資人交易。反訴被告故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已構成權 利濫用,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均已成 就,是反訴被告得依兩造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支付 之含稅價金6,982,500元〔計算式:9,975,000元×(25%交 機款+ 25%安裝完成款+ 20%驗收款)=6,982,500元〕。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982,500元,及自103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除與本訴相同者外,另答辯略以:反訴原告交 付之系爭設備確實存有瑕疵,無法達到驗收標準,反訴被告 已依法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反訴原告自無從再依買賣契約向 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縱兩造買賣契約仍存在 ,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於反訴原告提供無瑕疵之給付前, 反訴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之買賣價 金。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阻止驗收,係以不正當方法阻 止條件成就云云,然系爭設備於103年6月30日無法運轉,反 訴被告已通知反訴原告前來處理,反訴原告卻置之不理,反 訴被告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無刻意阻止驗收工作之事;至
反訴被告於103年5月14日向均豪公司下單採購新機器設備, 乃為將來導入高效率產品PERC製程所新增的PECVD設備而準 備,由導入新製程規劃之產線機台圖面顯示,原PECVD製程 機台係使用反訴原告提供之系爭設備,新PERC製程PECVD機 台(A字標示位置)則是規劃採用均豪公司提供之機台,足 見反訴被告向均豪公司所採購之機器並非用以取代系爭設備 ,與反訴被告解除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無關。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本訴相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向反訴原告訂購系爭設備,雙方 約定總價金為9,975,000元(含稅),反訴被告已支付30%訂 金即2,992,500元,雙方並約定其餘價金應於系爭設備交機 前支付總價金25%(即交機款)、安裝完成支付總價金25% (即安裝完成款)、驗收後支付總價金20%(即驗收款), 有上開102年11月21日訂購單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於103年3月31日前即已交機,並於 103年3月31日安裝完成,交機款及安裝完成款之清償期早已 屆至,反訴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該部分價金等情,反訴被告則 抗辯103年3月31日只有交機,系爭設備迄今未安裝完成,因 反訴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有瑕疵,其已依法解除契約,無庸 給付剩餘價金,縱兩造契約關係仍存續,因系爭設備有瑕疵 ,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等語。經查:1、反訴原告交付系爭設備於反訴被告後,兩造先於103年5月21 日、22日就系爭設備進行測試,因兩造對於驗收定義及是否 通過驗收認知不同,經兩造就設備規格及驗收條件進行討論 後,於103年6月1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及共通規格書,並經反 訴原告至反訴被告廠房就系爭設備進行修正,兩造復約定於 103年7月14日至18日進行驗收,惟因反訴被告於103年7月3 日即自行將系爭設備拆卸,且於103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 示解除契約,兩造未能於103年7月14日至18日進行驗收等事 實,已如前述。而由兩造上開訂購單所載,付款期限區分為 交機款、安裝完成款及驗收款,及兩造上開補充協議書第1 條a款約定,系爭設備於交機安裝後必須達到共通規格書所 載之驗收標準,可知系爭設備必須安裝完成後始能進行驗收 ,反訴被告抗辯安裝完成是指系爭設備必須達到約定之功效 ,故系爭設備尚未安裝完成(見本院卷三第10頁),已有混 淆安裝完成與驗收二者定義之疑慮。再者,由兩造上開電子 郵件內容所示,反訴被告從未向反訴原告反應過系爭設備僅
有交機、尚未安裝完成,甚至曾於103年6月19日主動寄送電 子郵件予反訴原告,表示將於兩造簽署補充協議書紙本一週 支付交機款與安裝款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可 知系爭設備當時確實已安裝完成,則反訴被告抗辯系爭設備 尚未安裝完成、安裝完成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等情,顯非有 據。
2、至反訴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有瑕疵部分,因其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設備確實有無法通過驗收標準之瑕疵存在,且系爭設備於 103年6月30日無法運轉,係因反訴被告拒絕反訴原告進廠解 鎖所致,難謂系爭設備本身有重大瑕疵,反訴被告解除契約 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契約關係已解消為由拒絕支 付價金。退步言之,縱系爭設備有反訴被告所指無法通過驗 收之情,反訴被告亦僅能拒絕給付驗收款,不得據此拒絕給 付交機款與安裝完成款,則反訴被告抗辯其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給付交機款與安裝款等情,亦無可採。(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 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 滅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 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 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 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 已屆至。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當事人預 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 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28年上字第 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正當行為,不僅限於作為 ,不作為亦屬之,祇須依客觀事實足認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有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不論係積極的作為防止條件成就, 或消極的不作為使條件無法成就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
1、依兩造訂購單、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總價金20%之驗收款應 於驗收完成後支付,且系爭設備必須於安裝完成後一個月內 實施驗收測試,而系爭設備係於103年3月31日安裝完成,本 應於103年4月30日前進行驗收,惟兩造非不得合意延長驗收 期限,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兩造先於103年5月21日、
22 日就系爭設備進行驗收,因兩造就驗收條件及驗收結果 有爭議,經反訴原告進廠就系爭設備進行修正後,兩造復約 定於103 年7月14日至18日進行驗收,足見兩造已合意將系 爭設備之驗收期限改為103年7月14日至18日,則本件總價 20%驗收款之支付,應係以103年7月14日至18日之驗收通過 為不確定清償期限,應堪認定。
2、經查,於兩造約定之驗收日即103年7月14日至18日前,因系 爭設備於103年6月30日停止運轉,經反訴原告表示欲進廠將 license key解鎖,卻遭反訴被告拒絕進入,反訴被告並於 103年7月1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反訴原告於翌日改善至符合規 格,否則即於翌日將系爭設備拆卸,且於103年7月21日以存 證信函解除兩造契約,原定103年7月14日至18日進行之驗收 則未進行,已如前述,而系爭設備於103年6月30日停止運轉 ,係因license key到期未解鎖所致,與系爭設備本身有無 瑕疵無關,反訴原告欲為系爭設備解鎖以恢復機台運轉,卻 遭反訴被告拒絕,反訴被告復逕行於103年7月3日拆卸機台 ,並以系爭設備有瑕疵為由拒絕驗收及解除契約,然本件既 無證據證明系爭設備有反訴被告所指之瑕疵,反訴被告以系 爭設備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自不得以其得解除 契約為由拒絕驗收,則反訴被告拒絕於103年7月14日至18日 就系爭設備進行驗收,並無正當理由,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付款條件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 爭設備已完成驗收,又反訴原告已於103年7月21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反訴被告於文到後支付系爭設備剩餘價金,經反訴被 告於103年7月22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卷三第70頁),則反訴被告應自 103年7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支付總價金20%之驗收款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設備有瑕疵,其解除兩 造契約並不合法,仍應依約按期給付價金,而系爭設備業已 交付及安裝完成,反訴被告自應給付交機款與安裝完成款, 又系爭設備雖未經驗收,惟兩造本已約定於103年7月14日至 18日進行驗收,反訴被告卻於約定驗收日期前,逕自認定系 爭設備有瑕疵並拒絕驗收,然系爭設備既無法證明有其所指 之瑕疵存在,反訴被告猶以此為由拒絕驗收,難謂有正當理 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驗收款之清償 期已屆至。從而,反訴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交機款、安裝完成款、驗收款合計6,982,500元,及自 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 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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