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限內自動拆除建物所發放之系爭獎勵金權限,並得請求 被告戴曾瑞齡歸還其所應分得之土地部分,故原告以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就新竹縣政府99年5月31日府地徵 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之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所核 發之系爭獎勵金1,898,532元有受領權存在,於法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次查,系爭土地因經完成區段徵收手續,業於100年4月13 日移轉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而無從返還,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見卷一第1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戴曾瑞齡就系 爭土地係選擇以抵價地補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原應返還之權利既已陷於給付不能,被 告戴曾瑞齡因此取得之受領抵價地請求權,即應視為其就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負返還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而發生之 代替利益,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 訴請被告戴曾瑞齡移轉抵價地之應有部分,自無不合。又 原告就系爭土地至少擁有90坪面積之事實,業經證人葉昌 明、戴昌福、戴林尾妹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亦即原告就 系爭土地至少享有900000/0000000之應有部分【計算式: 1466.52平方公尺×0.3025=443.6223坪】,則原告請求 被告戴曾瑞齡移轉抵價地持分90/443,未逾上開範圍,自 應准許,遑論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已表示無 意見(見卷三第102頁),應認屬實。是而,原告以訴之 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戴曾瑞齡應於新竹縣政府99年5月31 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區段 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 抵價地之90/44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有理而 應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 爭補償金;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 被告戴曾瑞齡應將系爭補償金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符 合一方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方之權利,他方受有損害 且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若欠缺上開要 件,即非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戴曾瑞齡侵占系爭補償金,及因被告戴昌亨教唆被 告戴曾瑞齡侵占原告補償費之行為,共計受有4,414,538 元之損害,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二)經查,細譯原告主張被告戴曾瑞齡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理 由,無非係以被告戴曾瑞齡僅係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 人,並無受領因土地遭徵收所核發之地上物補償費權利, 詎其竟遲不交還系爭補償費予原告,自屬侵占為主要論據 ,然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及是否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等項既有爭執,被告等均否認原告有受領系爭補 償金之權限,則被告戴曾瑞齡究否應將系爭補償金交還予 原告一節即有疑義,自難僅因被告戴曾瑞齡已先以所有權 人名義領取補償費並保有該等費用一情,即認其有侵占之 不法行為可言。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戴昌亨有教唆被 告戴曾瑞齡侵占原告補償費,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亦 未提出任何事證為證,徒空言主張,亦難信實。是以,原 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先位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 爭補償金4,414,538元予原告,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又經本院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均 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戴曾瑞齡名下 ,故其所有權應歸原告所有,業如前述;且被告對土地徵 收前所種植之農作物為原告所有乙節,亦表示不爭執(見 卷一第82頁),則因系爭土地遭徵收所發給之建物、地上 物及農作物補償費,自應歸由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 其理甚明。從而,原告與被告戴曾瑞齡間之系爭建物借名 登記契約既已消滅,被告戴曾瑞齡即負有將系爭補償金返 還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 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戴曾瑞齡應將系爭補償金4,414,538 元歸還予原告,即屬有理而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建物及可得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既係與 被告戴曾瑞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已依 法消滅,則原告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其就系爭獎勵金1,898,532元有受領權存在;且被告戴曾瑞
齡應於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 之90/44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關於系爭補償金部分,因原告未就被告二人具有共同侵權 行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所為之 先位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 律關係所為之備位聲明,即訴請被告戴曾瑞齡應將系爭補償 金4,414,538元交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