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商應通知其客戶於約定期間內,依 左列方式清結融資融券關係:一、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 還,取回融資買進之證券。二、融券賣出者,以現券償還 ,取回證券賣出之價款及保證金。但未能以現券償還者, 得由證券商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公開標購,標購費用由 該融券客戶負擔。」等語,是融資債權人即應通知債務人 以現金或現券償還。而本件宏福建設公司係自87年11月20 日起停止交易,業如前述,且未定恢復期限,直至90年5 月15日下市,則依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原告之前手即應 通知被告以現金償還,則自87年11月20日起亦可開始起算 時效,是原告遲至102年11月27始起訴為本件請求,自已 罹於時效。再參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2項亦約定 :「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 ,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等語,均足認原告於市 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發生時,即可對被告行使權利 。至原告所稱融資融券清償期限屆至後始可請求,惟融資 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僅係上開違約態樣其中一項,原告 於被告有上開違約態樣任一項時,即已可行使權利(諸如 處分擔保品,或就委託人其餘融資融券買賣所得予以抵充 ,或以擔保品處分所得抵充債務,或現金求償),縱因暫 停交易等事實因素而無法處分擔保品,亦可依管理辦法第 29條規定,請求以現金償還。是以,縱認被告負有系爭帳 戶之融資債務,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 效抗辯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帳戶而係遭人盜用 ,且其與復華證金公司間,並未就系爭融資交易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其等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縱認被告負有上開融 資借貸債務,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融資借貸款之返還責任,即失所據。從而,原告本於融資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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