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予原告。
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2,000 萬元中之300 萬元,依謝 俊雄15%、陳月桃7.5 %、謝理傑50%、謝聰倫2.5 % 、黃振祐25%之比例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8 、 139 頁)。
⑷再於99年10月13日具狀更正、追加第一項聲明為: 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持有小太陽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160 萬股數之股份,依謝俊雄24萬股、陳月桃12萬股 、謝理傑80萬股、謝聰倫4 萬股、黃振祐40萬股之數額 「給付」予原告。
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2,000 萬元中之1,600 萬元,依 謝俊雄24萬元、陳月桃12萬元、謝理傑80萬元、謝聰倫 4 萬元、黃振祐40萬元之數額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 第173 頁)。
⑸另於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第一項備位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謝俊雄、陳月桃、謝理傑、謝聰倫、黃振祐依 序為240 萬元、120 萬元、800 萬元、40萬元、400 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
⑹又再於100 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 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持有小太陽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160 萬股數之股份,依謝俊雄15%、陳月桃7.5 %、 謝理傑50%、謝聰倫2.5 %、黃振祐25%之比例「返還 」予原告。
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1,600 萬元中之300 萬元,依謝 俊雄24萬元、陳月桃12萬元、謝理傑80萬元、謝聰倫4 萬元、黃振祐40萬元之數額「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 二第29、30頁)。
⑺又另於101 年2 月13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2,000 萬元中之1,600 萬元,依謝俊雄24萬元、陳月桃 12萬元、謝理傑80萬元、謝聰倫4 萬元、黃振祐40萬元之 數額給付予原告。並捨棄之前先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 二第56、57頁)。
⑻最後於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謝俊雄240 萬元、原告陳月桃120 萬元、原 告謝理傑800 萬元、原告謝聰倫40萬元、原告黃振祐4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2頁)。
2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就股份與金額請求部分,或以百 分比表示,或以具體數額表示,或為金額計算錯誤之更正, 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 更。就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及捨棄先位聲明部分,係主張本件
訴訟進行中,小太陽公司董事長由原告謝俊雄變更為被告, 並已變更公司登記,且被告提領公司現金,致小太陽公司已 無資力,另被告所移轉給小太陽公司之發明專利業經智慧局 以不具進步性為核駁審定,從而捨棄先位聲明即股份返還之 請求,並追加損害賠償即股金返還之請求,核原告上開主張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變更,至於備位聲明金錢請求部分 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款、第256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三)兩造簽訂之「設立合資公司協議書」、「發明技術轉讓協議 書」並未以移轉系爭技術予小太陽公司及交付系爭發明技術 相關文件予原告及小太陽公司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 原告以「停止條件」未成就,契約未生效,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1,600 萬元出資額,核非有據 :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設立合資公司協議書」、「發明技術 轉讓協議書」係以移轉系爭技術予小太陽公司及交付系爭發 明技術相關文件予原告及小太陽公司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簽訂之「設立合資公司協 議書」第1 至7 條規範內容係合資公司名稱、業務、資本額 、出資額及持股比例、公司組織、股權調整、股份之轉讓, 至於第8 條關於合約效力係約定「如合資公司經營不善經雙 方同意解散公司進行清算時,甲方(即被告)放棄剩餘資產 之分配權」、「本協議書為雙方正式締約前之合資合意,其 他未盡事宜,悉依雙方正式合約為準。俟正式合約簽訂時, 此協議書即自動失效」,並無任何條件未成就契約不生效力 之規範文字,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0-1 1 頁)。至於「發明技術轉讓協議書」第1 至8 條則約定雙 方權利義務、違約之損害賠償、專利侵權之通知防禦程序、 再研發之費用負擔及智慧財產權歸屬、契約權利義務禁止轉 讓特約、違約之解約及損害賠償、契約之增刪修改方式及爭 議解決方式等,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 -14 頁)。稽諸上開2 份協議書之內容,全無原告所指「以 移轉系爭技術予小太陽公司」及「交付系爭發明技術相關文 件予原告及小太陽公司」為停止條件之相關約定,原告空言 主張兩造有此條件約定,自屬無據,而非可採。(四)原告以「可焊接鋁基材之製作方法(發明、臺灣專利)」遭 智慧局以不具進步性為核駁審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22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全部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即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1,600 萬元出資 額,為無理由:
1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 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5 條定有明文; 又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專利法第6 條第 1 項亦有規定。準此可知,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其受讓人 、繼承人始可向主管機關智慧局申請專利,否則即屬專利法 第71條得舉發撤銷專利之事由。次按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 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 及第1 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 ;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 書,專利法第5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經智慧局審查後 為核准審定之發明專利申請人須於審定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 費及年費始能公告取得發明專利權,合先說明。經查,系爭 「可焊接鋁基材之製作方法(發明、臺灣專利)」經智慧局 審查後以各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為由,先後於99年7 月22日 、100 年2 月10日以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被告申復說明或修 正請求項,惟被告逾期未為申復,經智慧局以仍具不予專利 理由(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而於100 年7 月29日以 (100)智專一(五)05126字第00000000000 號為核駁審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審查意見通知函、核駁審定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47、55頁)。
2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經查,兩造簽 訂之「發明技術轉讓協議書」第1 條係約定:「甲方同意將 其所發明技術〔如附表〕,其專利申請權、專利權讓與給丙 方。甲方除需將前述發明技術相關文件交付給乙、丙方外, 並需協助乙、丙方完成前揭技術專利申請事宜;並保證前揭 技術確為其發明且未為第三人者所知悉」。而〔附表〕上僅 填載「專利申請日」、「專利申請號」,至於「專利證書號 」欄位則為空白,足認兩造於96年12月25日簽約時,原告早 已認知並考量系爭專利尚在申請階段,未經智慧局或大陸地 區智識產權局審定准予專利,否則上開協議書不會僅約定被 告需交付發明技術相關文件,及協助原告及小太陽公司完成 前揭技術專利申請事宜,而未保證將來必定取得專利權。此 由系爭協議書第5 條僅約定被告如拒不交付前述發明技術相 關文件資料,或推委未協助申請專利,構成解約事由及違約
處罰,而未約定如系爭發明技術未取得專利權,原告及小太 陽公司有權解約並請求違約金等情,益資證明兩造簽約之真 意在於由被告移轉「系爭發明技術」予兩造合資成立之小太 陽公司以營利,並由被告轉讓「專利申請權」且協助小太陽 公司申請專利,至於未來能否經主管機關審定取得「專利權 」進而讓與給小太陽公司,則非兩造締約必要之點,此由專 利權係排他權並非實施權之特性觀之,亦合於常情。基此, 原告主張「可焊接鋁基材之製作方法(發明、臺灣專利)」 遭智慧局以不具進步性為核駁審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22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非有理。
3次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 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 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專利法第22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此即發明專利之三要件 -「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之規定。「產 業利用性」指申請專利之發明須在產業上得以利用,始符合 申請專利之要件。此外,專利制度係授予申請權人專有排他 之權利,以鼓勵其公開發明,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之制度, 對於申請專利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或已揭露於另一先 申請案之發明,而存在之先前技術,並無授與專利之必要, 因此申請專利發明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 所知悉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此即為「新穎性」之要求, 此要件通常於具產業利用性後始予審查。又申請專利之發明 雖與先前技術有所差異,但該發明之整體係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該發明即不具「進 步性」,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應於其具新穎性之 後始予審查,不具新穎性者,無須再審究其進步性。 4查「可焊接鋁基材之製作方法(發明、臺灣專利)」係經智 慧局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為由,為核駁審定,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五)2點),且有核駁審定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頁)。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可 焊接鋁基材之製作方法」發明專利已具備「產業利用性」及 「新穎性」,即在產業上得以利用,且於申請前尚未見於刊 物、未公開使用,亦未為公眾所知悉,又其雖與「先前技術 」不同,然該專利申請案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所能輕易完成(非「知悉」),因不具進步性而未能取得專
利權。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技術並非獨一無二,且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所「知悉」,被告無法擔保未為第三 人「知悉」,而屬自始給付不能云云,顯然誤解發明專利要 件之基本概念,核無可採。
(五)原告以被告未依「發明技術轉讓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系爭 技術予小太陽公司及交付系爭發明技術相關文件予原告及小 太陽公司為由,解除「設立合資公司協議書」、「發明技術 轉讓協議書」、「代被告墊付1,600 萬元出資款之約定」, 並依民法第259 、260 、179 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返 還原告為被告代墊之1,600 萬元出資額,暨依民法第227 條 、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原告為被告代墊之1,60 0 萬元出資額,均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發明技術轉讓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系 爭技術予小太陽公司,亦未交付系爭發明技術相關文件予原 告及小太陽公司,此為被告否認,辯以:被告確實已移轉系 爭技術及交付發明技術相關文件予原告,否則小太陽公司如 何能生產及出售系爭專利產品;且若有未移轉或未交付文件 之情,為何早於96年簽約,原告竟遲至99年始發函解約。經 查:證人呂曉峯於本院證述:小太陽公司剛開始成立的時候 我有參與;當時因為原告有興趣投資,我有與兩造一起洽談 合作成立公司的事情,對於技術如何合作的事情我都清楚… ,我是被證2 合資契約書的見證人…,兩造合資成立公司的 模式是原告成立公司,被告以技術部分作價…,小太陽公司 後來有生產產品販賣,該產品與焊接鋁基材技術有關,該產 品是LED 燈,是將LED 焊接到鋁基材的散熱片上,便於散熱 ,被告的技術是可以將鋁焊接到別的東西上,一般鋁是不能 焊接到其他材質上,系爭技術不是在散熱片上,而是在焊接 鋁的功能,我有參與生產,系爭產品真的焊接鋁到散熱片上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1-233 頁)。佐以原告前對被告 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函詢原告提出之小太陽公司 客戶(太星電業有限公司、大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順 和照明設備有限公司、京柏科技有限公司、富盛億通訊股份 有限公司、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等),關於小太陽公司販 售之AC.LED照明燈使用狀況,亦經各該公司函覆確有向小太 陽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對外販售無訛,此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79號卷宗查核屬實,影印 相關覆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1-335 頁)。此外,小 太陽公司97、98年間均有營業收入,此有原告提出該公司之 97年度損益表、98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明細分類帳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7-
23頁、第59-61 頁),堪認被告確有將系爭「可焊接鋁基材 之製作方法」及「可焊接鋁基材」專利技術移轉予小太陽公 司,並將系爭技術(即焊接鋁到LED 燈之散熱片)應用在AC .LED照明燈之產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發明技術轉讓協議 書」之約定,移轉系爭技術予小太陽公司云云,難認屬實。 2又兩造在「發明技術轉讓協議書」中約定被告應交付予原告 及小太陽公司之「發明技術相關文件」為「藥水配方」之事 實,已據證人呂曉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反面至 第234 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交付「藥水配方」予原告及 小太陽公司,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97年2 月15 日合資成立小太陽公司後,係由原告謝俊雄擔任公司負責人 ,迄99年5 月27日始改選被告為小太陽公司之董事長,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32-134 頁、本院卷二第225-227 頁);而小太陽公 司確實於97、98年間將系爭技術應用在AC.LED照明燈之產銷 ,詳如前述;故小太陽公司在原告謝俊雄擔任負責人期間, 已實際將系爭專利技術運用在AC.LED照明燈商品之製造銷售 。佐以原告謝俊雄於告訴被告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訴:專 利跟技術是不一樣的,如果沒有藥水配方是不能做的,藥水 配方王中林沒寫出來,且放在公司時,王中林也常拿走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反面),與被告偵查中辯稱:他 們之所以知道有藥水配方,是在公司成立前,我就有跟謝俊 雄說藥水的配方為何,所有配方是公司資產,我將配方都留 在公司電腦裏,配方會一直更新,所以會有一些書面文件及 電腦檔案留在公司,但都被謝俊雄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20 頁),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於原告謝俊雄擔任小太陽公 司負責人期間,雖未將藥水配方列印或繕寫成書面交付予原 告,惟已將之存置於公司電腦中而供原告或小太陽公司隨時 取用,否則原告豈有與被告合資成立公司,並生產AC.LED照 明燈長達2 年期間,均未向被告索取「藥水配方」即系爭「 發明技術相關文件」之理。
3又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已將其保管之小 太陽公司電腦,提供予檢察官勘驗,且兩造檢視該電腦時, 開機後完全毋庸密碼即可進入,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即在該台小太陽公司電腦桌面螢幕上之「Palm Desktop」 檔名內,其內容如原證十四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 卷一第188-191 頁)。原告雖主張由原證十四之圖1 僅可以 看到蝕刻矽晶的方法與儀器配方,並無任何與可焊接鋁基材 之製作配方相關之資料,由圖2 中僅說明不同強酸、強鹼液 對於不同金屬的蝕刻能力,並無可焊接鋁基材之製作配方,
而認與可焊接鋁基材之製作配方無關(見本院卷二第106-10 8 頁)。惟查,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即本件原告 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a) 去除一鋁基 材表面之氧化物,並未揭露以藥水技術來去除,王中林未將 藥水技術移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反面);核與原告 於本件聲請狀中請求鑑定內容係「被告於專利說明書中所述 之技術方法為『首先去除一鋁基材表面之氧化物;之後再於 供應有電子供應者的環境中,使鋁基材表面之未鍵結鋁原子 與該等電子供與者結合,以形成一保護膜,於此經過處理之 鋁基材上即可輕易焊接錫層或其他金屬層』,惟上述技術方 法中所謂『去除一鋁基材表面之氧化物』究應如何去除?此 項技術是否可成就並實施?因被告未將此相關技術交付於原 告,故實應由專家鑑定始以得知」(見本院卷一第193 、19 9-200 頁),可見兩造所約定之「發明技術相關文件」即指 該去除鋁基材表面之氧化物之藥水技術而言,並非指鋁基材 焊接錫之藥水配方,至為明白。參以原告對於原證十四所示 之係光罩蝕刻液及蝕刻矽晶之方法與儀器配方、暨不同強酸 、強鹼液對於不同金屬的蝕刻能力資料並不爭執,有其提出 之勘驗內容2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6-108 頁),以 光罩蝕刻液可去除光罩表面雜質之功用觀之,可見原證十四 之配方為去除鋁基材表面氧化物之配方無誤,原告既於偵查 中及本件聲請鑑定事項時已自承雙方所約定之藥水配方係去 除鋁基材表面氧化物之藥水配方,事後悖其原本主張,翻稱 雙方所約定之藥水配方係指可焊接鋁基材之藥水配方,並指 摘被告未交付可焊接鋁基材之製作配方,即非可採。至於證 人呂曉峯雖證述:被告並未將藥水配方交給小太陽公司,惟 其亦證述:我不知道原證14是否為藥水配方內容,但我認為 原證14不是藥水配方,因為我看到裡面的內容有些單位不是 ,上面有寫到矽、安培數、時間,這就不是配方,我雖然沒 有參與藥水配方,但我「覺得」這不是配方…,我沒有化學 方面知識,我不知藥水配方內容,我不清楚藥水配方有無在 專利申請範圍內,因為我不清楚專利範圍及藥水配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4-236 頁),顯見其並無系爭專利或技術之 背景知識,所述被告未將藥水配方交給小太陽公司云云,要 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憑。
4末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 0 萬元以下罰金」,可見公司股本屬公司財產,不得任由股
東收回。查本件兩造約定原告出資2,000 萬元,被告以技術 轉讓予小太陽公司以取得小太陽公司80%之股權等情,有「 設立合資公司協議書」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呂曉峯於本院證 述:原告成立公司,被告以技術部分作價,被告是真的要擔 任小太陽公司的股東,而非只是人頭股東,被告出資比例80 %,但80%資金均由原告代為出資,就是被告以技術占80% 公司的股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2-234 頁)。顯見雙 方係約定被告以技術出資取得原始股東身分,其並非由原告 代墊股款之人頭股東,此由雙方在契約中僅約定盈餘分配比 例,從無約定被告應如何返還原告所出資之股款,即足證明 雙方間確無代墊股款之約定;再由原告於99年1 至3 月間發 函催告及終止者均係兩造簽訂之「設立合資公司協議書」及 「發明技術轉讓協議書」,變更前之聲明均為請求被告返還 股權,而從未提及所謂「原告為被告代墊1,600 萬元出資額 之約定」,迄本院100 年7 月5 日開庭時始臨訟主張欲解除 者為代被告繳交1,600 萬元股款之約定,益資證明兩造間應 無代墊股款之約定。再佐以股本投入公司後依公司法規定即 屬於公司財產,非兩造所得私下動用乙節觀之,本件被告既 無違約之情事,詳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違約情形 而請求解約返還代墊股款,非惟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亦有 違反公司資本確立及維持原則,核非有據,難認有理。(六)原告以被告向其詐稱小太陽公司成立後3 個月內會開始賺錢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設立合資公司協議書」、「發 明技術轉讓協議書」,投資2,000 萬元成立小太陽公司,而 讓被告取得該公司80%之股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原告為被告代墊之1, 600 萬元出資額,亦無理由:
1查證人呂曉峯到庭證述:兩造洽談合約時,被告有向原告保 證小太陽公司經營後3 個月內一定會獲利,是簽約前1 、2 個月在原告謝俊雄家裡說的,被告說這個技術很好,用的方 面廣泛,會賺錢,鋁焊錫拿去做加工,當時就是到原告家要 做這方面的投資,被告說從公司設立3 個月內就會賺錢,但 被告也有提到投資還是會有風險,被告一開始說會賺錢,但 最後說還是會有風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反面至 第233 頁)。此由兩造簽訂之「設立合資公司協議書」第8 條約明:「如合資公司經營不善經雙方同意解散公司進行清 算時,甲方放棄剩餘資產之分配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頁),足徵兩造均認知合資成立公司經營可焊接鋁基材專利 技術之相關行業,存有商業風險,佐以原告本係從商之人, 對於投資行為本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投資者本
應估量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考量市場風險、投資 標的營運狀況、未來發展可能性、投資報酬率及資金風險等 等因素,要無不知之理,非謂無法達到預期利益,即屬詐欺 行為,故原告在決定投資前,本應自行評估被告所描述之未 來遠景是否有投資利益,再決定是否投資,尚難僅因被告所 描述之預期利益因各種市場因素或公司經營理念不同之影響 未能實現(參本院卷一第43頁),即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 侵權行為。
2又兩造約定之合資公司業務為「經營可焊接鋁專利技術之相 關行業」,並未約定小太陽公司所營業務必須以鋁焊錫技術 「代工」為限,此觀諸「設立合資公司協議書」第2條之約 定即明。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2 年期間從未主張兩造有代工 之約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辯論意旨狀始主張被告 未將鋁焊錫技術用於代工賺錢,卻製造生產其並不熟悉之LE D 照明燈,以致小太陽公司2,000 萬元資本額虧損,已違反 其以鋁焊錫技術代工之承諾云云,已乏所據,且屬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提出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審酌。準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原告為被告代墊之1, 600 萬元出資額,亦無理由。
(七)因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 則被告所為之時效及同時履行之抗辯,已無贅述必要。(八)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兩 造簽訂之「設立合資公司協議書」、「發明技術轉讓協議書 」,並無移轉系爭技術予小太陽公司及交付系爭發明技術相 關文件予原告及小太陽公司為停止條件之相關約定,原告主 張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尚乏所據。且兩造 簽約之真意在於由被告移轉「系爭發明技術」予兩造合資成 立之小太陽公司以營利,並由被告轉讓「專利申請權」且協 助小太陽公司申請專利,至於未來能否審定取得「專利權」 進而讓與給小太陽公司,則非兩造締約必要之點,且系爭發 明專利係以不具進步性遭核駁審定,而非不具新穎性,故原 告主張本件系爭發明專利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請求 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難認可採。又被告已依約移轉系爭 技術予小太陽公司,並交付系爭「發明技術相關文件」予原 告及小太陽公司,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進而解除「設立合資公 司協議書」、「發明技術轉讓協議書」、及所謂「代被告墊 付1,600萬元出資款」等約定,均無可採。此外,投資行為 本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尚難僅因被告所描述之 預期利益未實現即遽認係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第246 條、第226 條第2 項、第259 條、 第260 條、第227 條、第226 條、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俊雄240 萬元、給付原 告陳月桃120 萬元、給付原告謝理傑800 萬元、給付原告謝 聰倫40萬元、給付原告黃振祐4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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