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掉之後就沒事,我才答應,我不曉得用我的名字登 記幾間,據我所知登記我名字大部分都賣掉,只剩這 一間沒有賣掉,這間房屋水電及貸款利息都沒有繳納 ,後來被拍賣,而且要執行我經國路自己房子,我不 得已把上開房子賣370 萬元,不夠的部分是我父親幫 我出還給債權人。我本人沒有住過上開房屋,我有租 給人家2、3年,車位也有租給人,後來才賣掉」、「 (問:上開房屋有無附車位?)答:我不大清楚,我所 聲請的所有權狀公共設施的持分比較多,我曾聽曾煥 基說上開房屋有車位是B2,看我要不要拿30萬元給他 ,車位就是屬於我的」、「( 問:有無去地下室看過 B2的車位? )答:有,地下室一下去最底的右邊」、 「(問:戊○○有無帶你到地下室指給你看?)答:有 ,所以我才知道車位」、「(問:何時帶你去的?)答 :是法院要拍賣的公文來,我才去催戊○○為何不繳 錢,他說房子及車位通通都給我,叫我再給他30萬元 ,他當時帶我去看車位」、「( 問:系爭房屋讓仲介 公司賣,和仲介公司簽約時,是否有寫連B2車位一起 賣? )答:我是向仲介公司說車位可以讓買受人使用 ,但車位我不能賣,因為我沒有拿到車位的證件。」 等語(詳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足見許文輝當初係 借名予千代公司登記房地產權,其與千代公司所簽訂 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上之編號B2車位,實際上亦屬建 設公司所保留,千代公司負責人戊○○曾要求其付出 30萬元,即可取得上開房地及車位之產權,惟其並未 交付戊○○30萬元,嗣其出售上開房地時,曾向仲介 公司人員言明車位不能賣,因為其沒有拿到車位的證 件,即難僅據許文輝與千代公司簽訂上開賺錢年代大 廈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推定許文輝必已向千代公 司購買編號B2,面積約6.48坪之停車位一個,而有使 用收益編號B2停車位之權利。
2、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夫方耀東曾於84年間簽發支票號碼 KB0000000號 、發票日84年10月20日、面額52萬元、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及支票號碼KB 0000000 號、發票日84年10月20日、面額52萬元、付 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各一紙交付千代公 司,購買上開大樓之車位,並經千代公司於84年12月 29日書立切結書一紙記載:「本公司千代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已將地下室平面車位B1、B2賣給方耀東先生, 為保障方先生之權利,今本公司立切結保證屆時定將
此二車位一信之貸款清償,將產權清楚交予方先生, 而過戶之前方先生以此書可使用此二車位恐口無憑, 特立此書為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二紙 及戶口名簿、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被 上訴人聲請向上開支票之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 行查詢上開二紙支票之提示兌領人資料,經第一商業 銀行東門分行於95年11月27日以(95)一銀東門字第35 5 號函覆:上開二紙支票提示行均為新竹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提示行背書帳號為:00-00000號,再經本院 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查詢該行帳號00-00000號帳 戶所有人資料,亦經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5年12月 14日以新一信社總字第1779 號函覆:該社000-00000 號帳戶所有人係戊○○等情明確,參以證人即千代公 司負責人戊○○亦到庭結證:上開切結書所蓋用千代 公司負責人之印章通常係其在使用,千代公司章是擺 在小姐那邊使用,而客戶跟公司買停車位時,款項係 匯到公司統一的帳戶內,但是是用公司或個人名義開 立,其並不清楚等語( 詳本院95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 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夫方耀東曾交付104萬元 予千代公司購買「賺錢年代」大樓地下停車位編號B1 、B2兩處,其使用編號B2車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更 無任何不法,要非無據。
3、至上訴人主張千代公司於83年9月1日及84年9 月18日 將上開房屋及編號B2車位信託登記予許文輝時,已由 許文輝取得編號B2車位之分管使用權,千代公司在信 託關係未終止前,自無權與被上訴人訂立車位買賣契 約,擅自處分編號B2停車位,則千代公司於84年10月 再將編號B2之停車位出賣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屬無 權處分乙節,惟查:
⑴按「我國信託法於民國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前, 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 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 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 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又信託契 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 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 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 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1049號、91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又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
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 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6年 台再字第42號判例可供參考,足見信託行為,受託 人須於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內負有為積極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且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亦 須為合法之目的,而信託當事人間須就此有合致之 效果意思,始足成立合法有效之信託行為( 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同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086號判決參照 ),故信託當事人間應有「信託 之合意」及「經濟目的(信託目的)」存在。再按借 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之要 件並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 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 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 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該二者係無法併存 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 參照 )。查原告上開主張千代公司將編號B2車位信 託予許文輝,與許文輝間存有信託關係,惟未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千代公司與許文輝間存有於特定 經濟目的下,由許文輝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 情事,且證人戊○○亦到庭結證:「( 問:後來有 無將房子及地下室賣給許文輝? )答:沒有,我只 是借用他的名字登記房地。」等語( 詳本院95年1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即難認千代公司與許文輝 間必存有信託關係,且進而推認在千代公司未終止 其與許文輝之信託關係之前,無權與被上訴人訂立 編號B2停車位之買賣契約。
⑵又縱認千代公司與許文輝間存有信託登記上開房地 及編號B2車位之關係,惟證人許文輝既於原審時到 庭結證:「上開房地及編號B2車位,遭債權人新竹 第一信用合作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我曾催曾 煥基去繳款,戊○○說房子及車子通通都給我,叫 我再給他30萬元,他當時帶我去看車位。」等語及 「我是向仲介公司說車位可以讓買受人使用,但車 位我不能賣,因為我沒有拿到車位的證件。」( 詳 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 ),則許文輝代千代公司清 償上開房地貸款時,縱有與千代公司達成終止信託 契約,及由許文輝清償房地貸款,取得房地實質所 有權之合意,惟因許文輝並未交付30萬元予戊○○ ,且其出售上開房地時,亦向仲介公司人員言明車
位不能賣,足見許文輝亦認其並未取得編號B2車位 之實質所有權,方會向仲介公司特別言明停車位不 能出售,是上訴人主張許文輝取得上開房地實質所 有權時,亦已取得編號B2停車位之實質所有權,顯 有疑義,故上訴人陳述其前前手許文輝擁有編號B2 停車位之使用權,其亦得繼受前手之權利,擁有編 號B2停車位之使用權,尚難遽採為真實。
⑶再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 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 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 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為 民法第118條第1項、同條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縱 認千代公司在未終止與許文輝間就編號B2停車位之 信託關係前,無權與被上訴人訂立編號B2車位買賣 契約,擅自處分編號B2停車位,惟千代公司與許文 輝間其後既有終止上開房地停車位及信託契約,並 由許文輝清償房地貸款,取得房地實質所有權之合 意,且由許文輝於93年1 月12日再與葉春財訂立上 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上開房地予 葉春財,應認千代公司與許文輝終止上開房地及編 號B2車位之信託契約時,該車位既已回復為千代公 司所有,則千代公司縱於84年10月出賣編號B2之停 車位予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編號B2停車位,揆之上 開規定,該處分行為即因千代公司取得車位之權利 自始有效,故上訴人主張千代公司於84年10月將編 號B2之停車位出賣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屬無權處 分,尚難採信。
4、末查,上訴人取得上開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2929建號 建物之權利範圍雖為萬分之1107,而被上訴人僅有29 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619 ,惟上開2929建號既 係包括上開大樓之一層、二層、三層、四層、五層、 六層、七層、屋頂突出物、騎樓及地下層等處,此有 上訴人提出新竹市○○段292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4頁),即難認擁有共同使用 部分較多持分之建物所有權人,必取得地下室之所有 權,此參證人即與兩造同大樓之2928建號所有權人劉 育同亦於原審時到庭結證:「我是85年5 月搬進來的 ,房子是向建商買的,但當初沒有買車位,所以不知 道地下室停車位的使用狀況。...」、「( 問:地 下室停車位建商如何賣的? )答:我是買預售屋,建
商跟我說一個車位60萬元。」等語(詳原審卷第93頁) ,而2928建號擁有2929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與上訴人 相同,適為萬分之1107,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新竹市○ ○段292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憑( 詳原審 卷第116頁)。參以上開新竹市○○段2916至2928建號 建物共同使用同段2929建號之權利範圍,係依照土地 登記規則第79、81條等之規定,由申請人自行協議分 配據以登記,且2926建號一開始即登記取得共同使用 部分2929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107,另2916 建號則登記有29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619 ,亦 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17日新地登字第095000 6725號函一件檢附原建物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足 見上訴人雖取得上開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2929建號建 物之權利範圍萬分之1107,惟該權利範圍既係包括上 開大樓之一層、二層、三層、四層、五層、六層、七 層、屋頂突出物、騎樓及地下層等處之共同使用部分 ,難認地下層之共同使用部分除防空避難室、電梯間 等處外,必包括停車位之產權登記在內,是上訴人主 張其所購買之上開建物有配屬編號B2之地下室停車位 ,既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難 採信。
(四)況本件縱認上訴人有因繼受其前手之權利,取得編號B2之 地下室停車位,惟查:
1、許文輝與千代公司簽訂之賺錢年代大廈停車位預定買 賣契約書現僅留存契約書首頁,並無停車位位置及使 用範圍之附圖,是許文輝向千代公司所取得之編號B2 停車位,是否即原判決附圖所示「車位」範圍之停車 位即有究明之必要。而上開「賺錢年代」大廈以新竹 市○○路241 巷為界區分為二棟大樓,兩造所有建物 均位於巷口左邊大樓,地下室以白色漆劃分為4 個平 面停車位,僅如附圖所示「車位」所在位置之左方牆 上,以紅色漆寫有B2字樣,其餘車位均未標示編號等 情,業據原審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無 訛,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則前揭B2編 號是否為建商出售車位時所記載,實有可疑?再者,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函調上開「賺錢年代」大廈 (84)工使字第458 號使用執照全卷,依卷內千代公司 送件之地下室平面圖,兩造所在大樓地下室原僅規劃 一個編號A1之停車位,且非坐落如附圖所示「車位」 位置,則原審履勘時所見之4 個平面停車位顯係事後
所劃分,要難以如附圖所示「車位」左邊牆上記載有 B2編號,據此認定該所在即係許文輝當初取得之編號 B2停車位。
2、又兩造對於原判決附圖所示車位位置之停車位編號究 為B1或B2既有爭議,且被上訴人主張經其向新竹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調取當初許文輝向該社設定抵押貸款時 之「賺錢年代大廈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所附建 築設計圖所示,已明確載明「編號B2」之車位,係在 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原為配電室所在之橘色斜線所示位 置處之右側,亦經被上訴人提出其另向新竹第一信用 合作社申請影印「賺錢年代」大樓地下室平面圖及其 重複放大後之地下室平面圖影本四件為憑,而目前被 上訴人主張如建築設計圖所示編號B2之車位( 註:非 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車位 ),係其在使用,則上訴人主 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車位位置之停車位編號為B2,要 非無疑。
3、再者,證人即當初仲介上開房地予上訴人之己○○雖 到庭結證:「( 問:是否有處理新竹市○○路217號6 樓房地銷售事宜? )答:有,處理過兩次。」、「( 問:許文輝委託你們賣房子的時候有無說連同停車位 一起出售?)答:有。」、「(問:許文輝有無帶你到 現場看停車位的所在位置? )答:許文輝找他女婿跟 我們接洽,不是他本人跟我們接洽,跟他見面是在談 價錢及簽委託書的時候,當時許先生受傷,沒有帶我 們到現場去看停車位的位置,是他女婿帶我們去看停 車位的位置。」、「( 問:你本身有無跟許文輝確認 過車位的位置? )答:有,他說地下一樓的B2是他的 停車格。」、「( 問:當時到地下室看停車位位置的 時候,停車位的編號為何? )答:牆面上有A1、B2、 C3、D4的編號。」、「( 問:當時到地下室查看停車 位置的時候,地下室是否每個車位都有停車? )答: 沒有,A1、C3、D4有停車,B2並未停車。」、「( 問 :所說A1、B2、C3、D4的編號是在照片中的何處? ) 答:A1是219號6樓在使用,其餘我以鉛筆標繪在照片 中。」、「(問:原先B2的車位是否配電室的位置?) 答:不清楚。」、「( 問:後來你處理將葉春財的房 屋出售給上訴人的時候,有無再到系爭房屋地下室去 查看? )答: 有,當時B2車位是空的。」、「(問: 葉春財房屋出售給上訴人的時候,地下室是否有發生 氣爆的事件? )答:有。氣爆之後1到7樓的管路間都
被炸開,電梯受到影響。」、「( 問:氣爆之後地下 室停車位的位置是否有改變? )答:沒有,地下室車 位不受影響。」、「( 問:是否有在氣爆之後拿噴漆 在牆壁上噴上B2?)答: 是在買賣要交屋的時候,買 方發現有人停在B2的車位,我才去噴B2的標示,其他 車位我沒有去標示,我是在原先B2停車格所在的位置 上牆面噴漆,是跟氣爆前B2牆面噴漆的位置有一點差 距,但是還是在原有的B2車位所在牆壁上噴漆。」、 「(問:你為何要在氣爆之後在車位的位置噴漆?)答 :因為氣爆之後油漆重新粉刷,發現牆面沒有編號, 買方在交屋的時候跟我們說,他的車位有別的車輛停 放,我們為了避免別人再去停該處才會在牆面上噴漆 。」等語(詳本院95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 已 就其於上開大樓氣爆後,在原判決附圖所示車位牆面 上噴寫B2字樣,而上開大樓氣爆前地下室車位牆面上 標有A1、B2、C3、D4的編號等情,予以結證明確,惟 被上訴人當初向千代公司購買地下室車位之編號係B1 、B2之2 個車位,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一紙為憑 ,則上開大樓氣爆前地下室車位牆面上所標示A1、B2 、C3、D4的編號,既與被上訴人所購地下室停車位編 號B1、B2不符,則證人己○○上開證述被上訴人現在 地下室中間停放3751HK車號車輛之位置係編號C3之停 車位,顯與被上訴人當初向千代公司購買之停車位編 號不符,要非無疑。
4、況上開大樓另一使用地下室停車位門牌新竹市○○路 219號6樓之房地所有權人庚○○之夫乙○○既到庭結 證:「( 問:提示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地下停車位所 停位置? )答:樓梯打開門第一個位置,並不是照片 中那三個停車位置。」、「(問:提示原審卷第8頁及 使用執照,所停車位在何處? )答:電梯前面門打開 的位置。」、「(問:停車位是否向建商買的?)答: 經過法拍由別人買去,我再向他購買。」、「( 問: 停車位編號為何?)答:上面寫阿拉伯數字1號。」、 「(問:當時停車位如何編號?)答:我不太確定,因 為地下室的電燈暗暗的,好像是1234或1212的編號。 」、「(問:是否有看到地下室B2的編號?)答:好像 有。」、「( 問:是否從88年至今開始都使用同一個 停車位? )答:是。我當時買的時候地下室除了我停 之外,在樑柱中間有一部車停放,氣爆之後所有的停 車位置都被停滿了。」、「( 問:93年氣爆前的車位
只有兩部車停放的位置? )答:第二張照片中間3751 HK車號車輛停放的位置,另一個位置是我所停放。」 、「( 問:氣爆以前除了你自己買的車位外,剩下的 三個車位只有中間的位置有人停,其他二個車位當時 已經存在但是沒有人停?)答:是。」等語(詳本院95 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未明確證述上開大樓氣 爆前地下室停車位之牆面上標有A1、B2、C3、D4的編 號,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詢乙○○ 所有新竹市○○路219號6樓房屋歷年所有權人變動資 料,可知乙○○係由鄭金泉處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 ,而鄭金泉係經拍賣由萬慶成處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 權,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9月26日新地登字第095 0007968號函檢送新竹市○○段2925 建號建物登記異 動索引一份為憑,再萬慶成上開房屋於87年10月間, 經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本院拍賣時,亦有連同新 竹市○○段2929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及編號B1車位併 付拍賣,而萬慶成亦與千代公司簽訂賺錢年代大廈停 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萬慶成向千代公司購買編 號B1,面積約6.48坪之停車位一個,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87年度執字第4793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聲 請拍賣上開房地及停車位之執行全卷核閱無訛( 見該 卷第16頁 ),足見乙○○之前手當初取得上開大樓地 下室停車位之編號為B1,亦非如同證人己○○主張林 耿松所停之車位編號為A1,是己○○前開所述上開大 樓氣爆前地下室車位牆面上係標示A1、B2、C3、D4的 編號,而編號B2之車位即係在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車位 位置,顯與千代公司當初出售地下室停車位予被上訴 人及乙○○之前手萬慶成等車位編號情形不符,要難 僅據證人己○○所述,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從而,本件縱認上訴人有因繼受其前手之權利,取得 編號B2之地下室停車位,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所有上開房地配屬之停車位,即為被上訴人所占有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車位」之位置,是上訴人依據分管 契約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將坐落新竹市○○段第2929建號地下層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車位」所在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停車位 返還予上訴人,並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使用之行為 ,洵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購買之上開建物有配屬編號B2之 地下室停車位,既非無疑,且縱認上訴人有因繼受其前手之
權利,取得編號B2之地下室停車位,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所有上開房地配屬之停車位,即為被上訴人所占有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車位」之位置,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坐 落新竹市○○段第2929建號地下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車位 」所在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並不得為 任何妨害上訴人使用之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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