⒈經查,系爭攤位管理費自100 年12月份起至105 年2 月份 期間,均由原告設立於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中扣繳支付 等情,有第三信用合作社代繳公用事業款項委託書、撤銷 委託代公共事業申請書及原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 款交易對帳單附卷足憑(本院調字卷第28頁、第30頁、本 院訴字卷一208 至21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 期間之系爭攤位市場管理費係由原告繳納乙節,洵堪認定 。次查,證人裴易玲於本院證稱:母親說裴英舜名下二個 攤位都是原告繳納,母親說從買攤位起就是原告在繳管理 費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45 至146 頁);證人裴寶蘭於 本院證稱:本院訴字卷一第60至65頁之資料是我寫的,是 我母親生前口述由我記載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42 頁) 。觀諸上開證人裴寶蘭所稱其記載張淑倫口述內容:攤位 從105 年5 月才繳錢1 萬2,000 元,上個月二強從來沒繳 錢,都是大強繳的錢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65頁),核與 證人裴易玲之證述內容相符,其等證詞自可憑信。從而, 原告除委由第三信用合作社於100 年12月至105 年2 月期 間,自其帳戶扣除款項代為繳納系爭攤位之市場管理費外 ,其餘期間系爭攤位之市場管理費亦係由原告繳納等情, 足堪認定。承銷人每月負有繳納市場管理費之義務,則原 告代裴英舜繳納市場管理費,裴英舜因而獲有消滅該債務 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裴英舜返還其代墊之系爭攤位市 場管理費乙節,應屬有據。又查,市場管理費每月為6,00 0 元;裴英舜自99年1 月28日起為1166號攤位之承銷人等 情,有新竹農產運銷公司承銷人許可證及繳費收據附卷可 佐(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為、第205 至206 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又迄未爭執1164號攤位自100 年3 月起 之承銷人為裴英舜。是1166號攤位自99年2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止應繳納市場管理費之金額共計44萬4,000 元 (計算式:6,000 元×74月=444,000 );1164號攤位自 100 年3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止應繳納之市場管理費 之金額共計36萬6,000 元(計算式:6,000 元×61月= 366,000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裴 英舜返還代墊系爭攤位市場管理費之金額為81萬元(計算 式:444,000 +366,000 =810,000 )。又本院既認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裴英舜給付系爭攤位市場管理 費81萬元為有理由。則就原告所主張以委任契約及無因管 理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
⒉原告雖主張其亦受裴玉強委任代繳系爭攤位之市場管理費 等情,然為裴玉強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據 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裴玉強返還系爭攤位管理費乙節,即非 有據。再者,系爭攤位之承銷人均為裴英舜而非裴玉強, 裴玉強自無負繳納系爭攤位市場管理費之義務,而原告復 未就其繳納系爭攤位之市場管理費致裴玉強受有之利益或 有利於裴玉強之事項等構成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要件, 具體闡述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裴玉強返還系爭攤位之管理 費乙情,均屬無據。
⒊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攤位係由原告所收取,自應已扣除所繳 納之管理費等情。惟查:證人即系爭攤位承租人趙文賢證 稱:我承租系爭攤位已經承租超過10年,是跟原告的母親 承租,每月1 號租金都是交給原告的母親,原告母親不在 我就交給原告或他太太或他妹妹;大概從104 年起原告母 親沒有來市場,我就都交給原告或原告太太;租金都是交 現金,直到105 年3 月時,原告要求剩下的4 月至12月開 立支票,我很早就講可否開支票,省得每月交錢麻煩,原 告說母親喜歡現金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29 頁至132 頁 );證人裴昌龍證稱:1164號攤位及1166號攤位租金由我 太太收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37 頁):證人裴易玲證稱 :攤位租金都是母親拿的,母親不在攤位時,承租人將租 金交給我,我再拿給母親(本院訴字卷第146 頁)。是系 爭攤位之租金向來均由張淑倫收取之事實,業經證人證述 一致,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固不否認趙文賢為支付系爭 攤位105 年4 月至12月租金所開立之8 張支票係由其帳戶 所兌領。惟陳稱因母親張淑倫欲回大陸探親,欠缺旅費才 要求承租人趙文賢先開立該年度剩餘月份之支票以給付租 金,並由其先交付支票金額以資助張淑倫前往大陸探親, 故而取得上開支票。審諸系爭攤位向來由張淑倫收取,趙 文賢於105 年3 月間開立4 月至12月支票時,張淑倫仍在 世,原告自有可能仍依循慣例將系爭攤位租金交付予張淑 倫。復參以趙文賢稱其早已詢問是否可開立支票方式支付 租金,以免去每月給付現金之麻煩,然原告告知其母親喜 歡現金,至105 年3 月才要求其該開立支票支付系爭攤位 租金等語。是原告請求承租人改變支付方式,應係出於張 淑倫之意思,且係有預先取得租金之需求。而此情核與原 告稱其母親張淑倫為赴大陸探親,才要求承租人以開立支 票方式一次給付全年度租金之情相符。益徵原告上開所言
並非妄言。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攤位之租金係由原告所收 取,且原告應已自收取之租金中扣除其已代墊之市場管理 費等情,不足憑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裴玉強自80年1 月28日至105 年8 月29日為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裴玉強給付代繳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12 萬5,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6日( 本院調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因被告裴英舜為系爭攤位之承銷人,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裴英舜給付代繳攤位過戶費及市場管理費共 計95萬1,000 元(原告可請求之過戶費用為14萬4,000 元, 市場管理費為81萬元,合計為95萬4,000 元,原告僅請求95 萬1,000 元,有利於被告,自應准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6日(本院調字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