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法定代理人,經營與管理昇倚育樂公司、喜來登公司, 105 、106 年所得分別為120,270 元、639,228 元,名下 有15筆財產,財產總額為4 千多萬元等情,分別據其等陳 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82至161 頁)。本院審酌被 告因與原告黃種義間就九華山莊土地標售及搬遷等事宜所 生之爭執,而於105 年9 月19日、106 年2 月16日、106 年2 月14日分別傳送前揭文字及告以上開言論,並以透過 劉國龍、蔡中岳等人之方式轉達予原告黃種義之加害行為 之情節,原告黃種義確因被告加害行為受有影響及內心恐 懼,並衡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情形等一切狀況 ,認原告黃種義請求精神慰撫金在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4、從而,原告黃種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黃種義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07 年8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又原 告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係受脅迫而為簽訂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公司主張因受脅迫而撤銷 所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而系爭協議書既 未經合法撤銷,仍為有效,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搬遷費3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黃種義勝訴部 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併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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